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

时间:2023-12-09 作者:梦幻泡

规划计划是指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目标和计划进行详细规划和安排。规划计划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需要通过实践去检验和调整,不断优化自己的计划。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二

1998年5月1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土地,有效组织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按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并公布实施。

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符合当地实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权限,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步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实施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遵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制市城市的规划管理权,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规划管理权。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人民振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赋予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行使建制镇的规划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和技术措施。

(二)在市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园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查。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五)负责区域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城市规划的行为;。

(七)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设计,负责市域勘测行业和建筑设计方案竞赛和招标挂你,组织审查建筑工程就一构造物、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筑设计方案。

(九)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其它工作。

第九条县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及本县实际制定。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汉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战略布局。城市规划的费用实行市县分级负责制,由财政局从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急茬资料,编制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规定,并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域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风景名胜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

汉中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建设厅备案。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常建委备案。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及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照分区规划标志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中当中要位置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归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级单位院内总平面规划设计,由单位组织编制,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按规定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因根据被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是上报审批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身产意见,总体规划的评审或技术鉴定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全套图纸。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院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路网结构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与那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编制社偏向目。

建议书。

时,依照建设部、国家计位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报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供电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量,以及产品方案、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排放量,噪声污染状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包括: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人防几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几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肯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

页,当前第。

1

1

2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5倍,且不应小于12m。

(二)居住建筑与北侧非居住建筑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m。

(三)当位于居住建筑两侧的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对居住建筑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m。

(四)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时,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2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五)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13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参照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六)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十条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一)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并需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东经120°10′,北纬30°19′。

2、有效时间段:上午8时至下午16时。

3、时间统计方式:按《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第5条日照标准。(其中建德市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4、时间间隔:不超过5分钟。

5、计算高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均按离室内地坪0.9m的高度计算。

6、采样点间距: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6m。

(二)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而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高度的1.2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30米。

2、面宽不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6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三)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m;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

2、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m。

(四)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居住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应进行日照分析满足《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m,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qm。

2、相互垂直布置,南侧建筑山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3qm;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m。

第十一条建筑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山墙间距。

1、低、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

(1)相对建筑山墙均不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4m。

(2)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均开窗或均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低、多层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控制。

(二)高层建筑山墙间距。

1、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山墙相对时,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9qm。2、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13qm。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m。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高度6m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单层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二)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三)在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可参照第九条第(六)款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四)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五)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排危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十四条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建筑布置方式,间距要求参照《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等的距离,除符合消防、日照、通风、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地上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按表(5-1)要求控制,但离界后与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当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教育用地时,应同时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以确保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二)当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时,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四章建筑间距有关规定确定。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限制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四)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时,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当界外是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时,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边界的距离也应符合表(5-1)的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道路的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5-2)。当城市道路含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编制城市设计时可合理调整建筑后退距离。

1、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5-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m,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m(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台阶、雨棚、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米。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1)城市景观设计要求、文物保护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标志)。

(2)传统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二)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表(5-2)外,尚应按表(5-3)《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离》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以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以上两款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核定,或组织论证确定。

(四)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0.5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时,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时,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当界外是耕地时,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m。

(五)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m,后退3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m。

第十八条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沿公路的建筑物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一级公路不小于30m、二级公路不小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m;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须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十九条铁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最近一道轨道中以线的距离: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铁路设施除外)与轨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m,铁路两侧的围墙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围墙的高度不得小于3m。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建筑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表(5-4)《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控制:(均从杆路中心算起)。

在旧城区,执行表(5-4)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地下建筑后退控制。

(一)新建建筑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少于3m。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时,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还应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二)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后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水利设施除外),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小于20m,其余河道不小于8m,水源保护带不小于30m。

为保持山水城市特色风貌,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埋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确定的特定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明确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和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江、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凡涉及到以上情况,必须对建筑物高度进行专项分析。

第七章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方案设计文件要求: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二)图纸,含总平面图、建筑设计图纸、透视图、鸟瞰图等;。

第二十七条方案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一)封面:写明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

(五)设计图纸。

第二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且方案设计单位不少于2家),并组织方案审查(建筑的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7—1)。

表7—1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序号图纸名称图纸内容图纸比例。

1方案设计说明说明工程的设计依据,设计宗旨。规划技术指标,建筑经济指标。结构选型设计、消防、人防、环保、给水排水、电气、电讯、有线广播电视、空调通风、节能、亮灯等及其与城市环境的关系。

2工程区域位置图表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

9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绿化景观、亮灯工程等效果图。重要的或大型建筑必须制作模型。

10配套设施布置图市政配套设施(如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厕、气化调压站、电信机房、邮政信报箱、路灯、配电房、运动场所等设施)。

11建筑方案图平面、立面、剖面图1:100或。

1:200。

12竖向规划图建筑物及场地竖向的高程及相互关系1:500。

第八章建筑绿地。

第二十九条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8-1规定的要求,旧城改造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确认时绿地面积达不到审批要求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或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核定。

第九章停车场(库)。

第三十一条停车库(场)的设计采用标准车型应符合表9-1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停车库(场)的净空高度(室内地面到梁底或管底的距离)不应小于表9-3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应满足表9-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第三十五条其他各专项建筑按《浙江省停车位(库)设计设置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配建的停车库(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如因主观原因不能按审定方案或规划设计条件指标建造停车场(库),

则必须按以下措施处罚:(措施待定)。

第三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上述要求建设配建停车场的,经本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面积,但不宜超过要求的70%。同时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差额费标准,由本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待定)。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是建德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技术规定,由建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批复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经建德市政府批转之日起实行,3月29日下发的《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杭州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八条《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所含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每5年编制1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认真组织规划方案的讨论及成果的审查,保证规划设计质量。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审批权限:(一)《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大或其会审查同意。(三)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有关部门对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四)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五)西湖风景名胜区各类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六)村镇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需作重大修改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它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保护人文景观,保持合理的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市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1年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规划局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列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必需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局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退的,使用单位应按要求清场退出。

第十九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搬迁后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自行拆除的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接收。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安排使用,由市规划局按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塘,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面建筑后,无偿移交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建设工程的保护用地,如不准建设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予以征。

第二十三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除市政公用及地区性必要的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迁建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建的地区内进行建设。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范围内安排建设,因特殊情况需在村镇建设范围之外建房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规划局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四)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六)其它。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局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出让合同中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报送施工图。经市规划局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规划局申明理由,经同意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等未预见设施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必须经市规划局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市规划局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应由市规划局审核,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居住建筑在主要干道两侧的,后退距离不少于3米;在次要道路两侧的,不少于2米。在旧区改建地段后退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

(二)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等建筑,除应符合有关消防、卫生等要求外,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4米,次干道不少于3米。

(三)高层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5米。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需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四)工厂、仓库、商店等建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应后退3米至5米。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让。

第四十一条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

(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在新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1。

(二)东西朝向时,新建筑物在原建筑正面的,间距与新建筑物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0.8。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4.5米至6米。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四十二条建造公厕,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配备冲洗设施。公厕建在民用房屋的无窗两侧和平房背侧面的,其间距不少于6米;建在民用建筑开设门窗一侧的,其间距不少于10米。大型公共设施应同时建造室内或室外厕所。

第四十三条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沿主要道路的外廊式住宅和阳台改建,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住宅小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以绿篱代替围墙。学校、医院、厂区、仓库等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新建雕塑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属一般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批准;重要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雕塑建设,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验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下列管线工程可以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规划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二)垂直规划道路中心线,接入各类管线的支管;。

(四)居住区、小区、街坊内部管线在小区级道路上敷设及其与城市管线的垂直接口部分;。

(五)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地段外,长度在500米以内的低压电力架空线、电信线。

第五十条各项管线工程应按照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管线位置、标高进行施工,目前确实不能实施的,可暂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修建道路时,原建设单位应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资金和材料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二条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内用地。

第五十三条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电力、电信线缆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

第五十五条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微波通讯的空中通道,应避开规划高层建筑或高于规划高层建筑。

第五十六条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现有乡(镇)村企业应严格控制在现有规模,并逐步转为旅游服务的企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单位。

第五十九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种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景。

第六十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疗养院和干休所、医院等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现有规模(包括床位数和用地面积),不得扩建。

第六十一条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挖深井和沉箱井。开挖隧道、人防工程须经专业技术部门作可行性研究,确保泉源完好,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造公厕、垃圾中转站应当避开溪流、泉源,无法避开时,距离溪流、泉源不得少于10米,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市规划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局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退出或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六十八条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五

城市规划条例由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但是1990年4月1日已被废止,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六

城市规划管理是一项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来讲,是对一个城市的规划编制、规划许可、以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工作。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八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认真组织规划方案的讨论及成果的审查,保证规划设计质量。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审批权限:

(一)《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大或其会审查同意。

(三)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有关部门对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权限报批。

(四)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五)西湖风景名胜区各类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六)村镇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大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需作重大修改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保护人文景观,保持合理的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六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列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必须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局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退的,使用单位应按要求清场退出。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搬迁后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自行拆除的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接收。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安排使用,由市规划局按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西湖风景区名胜区内的,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塘,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沿河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征用、划拨一定面积的规划道路用地或沿河规划绿化带用地,并在拆除其地面建筑后,无偿移交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建设工程的保护用地,如不准建设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予以征用。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除市政公用及地区性必要的配套设施外,其他新建、迁建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建的地区内进行建设。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范围内安排建设,因特殊情况需在村镇建设范围之外建房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旧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局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国有土地使有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和其它设施,必须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市规划局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二)报送施工图。经市规划局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规划局申明理由,经同意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等未预见设施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必须经市规划局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市规划局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应由市规划局审核,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作绿化、停车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居住建筑在主要干道两侧的,后退距离不少于三米;在次要道路两侧的,不少于二米。在旧区改建地段后退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

(二)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等建筑,除应符合有关消防、卫生等要求外,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四米,次干道不少于三米。

(三)高层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五米。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需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四)工厂、仓库、商店等建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应后退三米至五米。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让。

第四十一条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

(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一比一;在新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在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一点一比一。

(二)东西朝向时,新建筑物在原建筑物正面的,间距与新建筑物高度的比例不小于一比零点八。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四点五米至六米。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四十二条 建造公厕,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配备冲洗设施。公厕建在民用房屋的无窗两侧和平房背侧面的,其间距不少于六米;建在民用建筑开设门窗一侧的,其间距不少于十米。大型公共设施应同时建造室内或室外厕所。

第四十三条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沿主要道路的外廊式住宅和阳台改建,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以绿篱代替围墙。学校、医院、厂区、仓库等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建雕塑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属一般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批准;重要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雕塑建设,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验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管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 下列管线工程可以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规划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二)垂直规划道路中心线,接入各类管线的`支管;

(五)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地段外,长度在五百米以内的低压电力架空线、电信线。

第五十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照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管线位置、标高进行施工,目前确实不能实施的,可暂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修建道路时,原建设单位应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资金和材料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内用地。

第五十三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电力、电信线缆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

第五十五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微波通讯的空中通道,应避开规划高层建筑或高于规划高层建筑。

第六章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现有乡(镇)村企业应严格控制在现有规模,并逐步转为为旅游服务的企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单位。

第五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种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景。

第六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疗养院和干休所、医院等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现有规模(包括床位数和用地面积),不得扩建。

第六十一条 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挖深井和沉箱井。开挖隧道、人防工程须经专业技术部门作可行性研究,确保泉源完好,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造公厕、垃圾中转站应当避开溪流、泉源,无法避开时,距离溪流、泉源不得少于十米,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市规划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局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退出或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六十八条 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是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城市的合理布局和综合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的综合部署,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也是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运行三个阶段管理的前提。

城市规划是以发展眼光、科学论证、专家决策为前提,对城市经济结构、空间结构、社会结构发展进行规划,常常包括城市片区规划。具有指导和规范城市建设的重要作用,是城市综合管理的前期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龙头。城市的复杂系统特性决定了城市规划是随城市发展与运行状况长期调整、不断修订,持续改进和完善的复杂的连续决策过程。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七

从9月1日开始,在宁波市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如果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这是将于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

办法规定,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近年来,随着武汉市“中部崛起”、“1+8城市圈”和“两型社会建设”等国家级战略规划的实施,武汉市城市一体化进程及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2015年武汉市全市gdp已突破5000亿元,居民人均收入已突破2万元,居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居民出行机动化水平提高。截止2015年8月,武汉市机动车拥有量已突破百万辆大关,其中私人小汽车成为机动车增长的主要力量,其数量已达到50万辆。然而,在机动车迅速增长的同时,机动车泊位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增长。据统计,武汉市城区现有停车泊位仅31万个,其中建筑配建停车泊位26万个,路边及路外公共停车泊位仅5万个。按国际通行的1:1.2的泊位供需规则,2015年小汽车按50万辆计算,就需要60万个停车泊位,泊位缺口为29万个。

停车泊位数量与机动车保有量的不匹配直接造成了目前武汉市“停车难、停车乱”现象,该现象会随着城市的高度发展和机动车的快速增长而愈演愈烈,其结果会造成武汉市交通拥堵加剧,引发市民出行困难,出现破坏环境、威胁安全等社会问题,从而影响市民生活质量,提高生产成本,阻碍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及时对武汉市停车问题进行研究,深度剖析形成停车难的原因,寻找解决停车问题对策,及时缓解停车矛盾,调整停车的供需关系,从而促进城市停车系统的协调发展。

武汉市停车问题由来已久,原因复杂,停车现状特征明显。

1、停车泊位供需极不平衡。

武汉市机动化水平迅速提高,主城区机动车拥有量已达百万辆,而城市交通设施还不完善,快速路网系统还处在大规模建设期,轨道交通刚刚起步,停车泊位缺口很大,各种交通矛盾逐渐突出,交通拥堵点日渐增多,武汉当前正进入停车泊位供不应求的失衡阶段,其主要表现在:

……

2、随意停放现象严重

通过以上调查数据分析,武汉市中心城区繁华地段公共停车泊位较小,且多为路边临时施划的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汉正街商圈的违停现象更加严重,由于汉正街属老城区,虽武汉市政府加大力度改扩建市政道路,但原来双向四车道的路面因两侧停放的车辆,再加上人车抢行,致使停车路面变得更加狭窄,车辆前行如同蜗牛爬行,整个路面如同一停车场。

3、停车泊位利用率低下

现有停车泊位缺乏,路内及路外车辆随意停放现象严重,但一些停车设施普遍存在利用率低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许多单位拒绝外来车辆停放要求,仅向本单位车辆提供服务,导致大量停车位得不到有效利用,特别是夜间,单位停车泊位利用率仅为20%,导致停车资源严重浪费。

……

4、停车收费混乱

武汉市停车问题与国内各大城市出现的停车问题相比,有许多相同之处,而又有其独特的成因。本文力求从停车场规划、停车场收费价格和停车场管理等方面进行深度剖析,找到解决停车问题的症结所在。

1、武汉市停车规划滞后

武汉市停车泊位的缺乏,一方面是对小汽车进入家庭的趋势估计不足,另一方面是停车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指标修订滞后造成。

武汉市私人小汽车拥有量增长之快,超出了专家们的预期,同时给城市停车规划带来了空前的压力,规划滞后在所难免。

相对于迅猛发展的机动车拥有量,停车设施相关规划和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的修订相对滞后,1988年以前全国还没有建筑配建停车位的规定,1989年第一步配建标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但是该规定没有对住宅及其它建筑提出明确的停车配建要求,目前,这些八-九十年代建筑物的配建停车位匮乏的问题尤为突出。2003年武汉市政府颁布了142号政府令,规划部门按照政府令的要求对新建停车位进行了严格的规划审批,主城区每年按要求可新增约2.5万个停车泊位,但事实上开发商或建设单位考虑到经济效益,通常低配或改为其它用途,至使停车泊位缺口不断扩大。

……

2、停车价格制定不合理

停车泊位利用率低,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停车价格不合理造成的,现有停车价格是2015年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分类确定收费标准。停车场的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每个等级标准不一,具体收费价格见表2、表3。

……

3、停车管理不到位

“停车难,停车乱”实质上是多种停车问题的综合反应。要解决第一难题,需要全社会和共同努力,需要从管理体制、停车规划、停车价格、停车建设和停车信息化等五个方面循序渐进地采取综合治理的对策。

1、建设成立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

针对当前武汉市停车设施管理机制过于分散的弊端,建议成立武汉市停车行业的.权威管理机构——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由市一个事业单位代替政府行使此职能。完善组织架构,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等。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程中,统筹考虑静态交通和动态交通的相互协调。同时近期要对武汉三镇所有停车泊位进行拉网式普查,建立停车资源数据库,为下一步实施统一管理做准备。只有简化管理、集中管理、立法管理,才能逐步改变当前武汉市停车秩序混乱的状况,提高公共停车场的利用率。

2、加强停车规划

停车场规划是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包括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配建指标的确定。同时应借鉴国内外一些城市的经验,逐步建立起动态的停车规划体系。规划体系应包括:城市停车特点、供求关系、停车结构、配建标准、规划市场、建设计划及发展、策略等方面。对于近期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应做到以下几点:

……

3、完善停车价格形成机制

要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控需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要求,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完善公共停车场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停车场价格定位和调整办法,出台新的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鼓励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按照“中心区高于非中心区、高峰高于低峰,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极差价格,强化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对于同一地区公共停车设施,停车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同时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提高路外、地下和室内停车场利用率。

4、建立停车产业发展的多元化投融资体制

停车产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的产业,在城市中心地段投资建设停车场需大量资金,同时停车场行业又是一个朝阳行业,有着美好的发展远景,因此,武汉市政府要把整个城市的停车作为一个新兴的服务产业来扶植。2015年10月23日,武汉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通知》(武政[2015]56号文),通知中制定了鼓励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发展的措施,本着“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制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其目的是鼓励民间资金投入到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中来,但现有的优惠政策部不足以吸引民间资本的进入,即使有个别的企业想进入,但在用地政策、征地拆迁、审批制度、价格机制等方面存在政策层面上的障碍,建议武汉市政府应及时确定相关政策,为社会资本的进入扫除障碍,逐步形成停车设施建设由政府的一元化投资变成由政府、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出资、集资及至向国外融资的多元化投融资体制,并按照企业经营方式推向停车产业化的发展。

5、加强停车场信息化建设

国际经验表明,以信息化和智能化为支持的停车诱导系统,可以减少因寻找车位而在公共道路上巡游汽车数量,可以有效减少路面停车需求,同时可以有效提高停车设施的利用率。

……

城市停车问题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问题,必须站在社会发展战略的高度来认识停车问题的必要性、坚定性和复杂性。健全的停车法规和管理体制是解决停车问题的前提,制定合理的停车收费价格体系和价格水平是解决停车问题的关键,出台停车设施建设激励机制和鼓励政策是解决问题的动力,建立停车系统运行管理的信息化与智能化是解决问题的技术支撑。

解决城市停车问题任重而道远,需要武汉市政府、企业及市民共同努力。今年,武汉市政府已认识到停车问题的严峻现实,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把增加10000个停车泊位列入了《武汉市政府工作报告》为民办理十大实事之一;成立了以政府秘书长为组长的市推进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拟出台《关于加快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推进的意见》和新的建筑物停车配建标准;逐步建立了以武汉市城投公司为公共停车场实施主体,以道博股份公司和鸿瑞公司等民企为辅的公共停车场投融资建设体制。通过政府逐步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的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制定合理的价格调控机制,附之建立先进的停车场诱导系统,同时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等各个环节有机链接起来,才能促进武汉市停车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能有效缓解城市停车难的问题,实现武汉市国民经济的发展目标。

全文见2015年第6期《城市停车》杂志,欢迎订阅。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八

第二十五条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订本企业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电力设施突发事件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市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防汛排渍、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错峰、避峰、压减负荷等有序用电措施。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等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坏赔付程序和用户投诉方式,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足额缴纳电费。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检验、更换计量装置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数据,不得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用户有权拒付电费。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对用户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和指导,并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订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处理并答复;无法立即处理的,应当自用户提出异议之日起2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二条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供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电力用户应当增强节能环保意识,采取节电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用户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高效用电设备和技术,优化用电方式,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落实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改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八)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失效或者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九)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水库从事航行、游乐、作业、体育、停泊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以区为主的水上交通安全综合防范机制。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区域内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针对水上交通安全存在的实际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村和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发现和制止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条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渔政)、水务、体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三)水务部门负责对涉及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的水务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四)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船舶及相关水上体育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公安、工商、环保、质监、消防、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由其管理机构负责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全面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船舶、浮动设施水上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水上交通事故;。

(五)组织制订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七)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八)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管理部门及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分层分类签订责任书,落实水上交通事故防范措施。

第九条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办理水路运输许可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管理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渔业船舶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体育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上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水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水上游乐设施是否具备出厂合格证明,运营单位进行调试、负荷试验等准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水上游乐设施,由质监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船舶应当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其他水上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在本市湖泊水库从事水上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保规定,不得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船员应当经水上安全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水上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关证件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载;。

(二)不得在风力超过自身抗风能力或者能见度不良时航行;。

(三)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不得危及水上设施、堤防的安全,不得随意停靠;。

(六)在汛期服从防洪调度。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水上设施装备;不得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体育船舶应当在核定的水域范围从事竞赛、训练等活动,不得从事与体育运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水上游乐设施必须在划定的水域活动,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水上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配备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掌握拯溺救生知识与技能的监护救生人员;每半年对安全管理工作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每年按照规定对水上游乐设施检修一次。

第十七条在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通告: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相应的警示、警告标志牌,并按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十九条湖泊、水库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第四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做好现场保护工作。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农业(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二)体育船舶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体育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四)其他船舶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救助工作进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制订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援机制。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旺季、重要节假日、集会、汛期和恶劣天气等水上事故易发期的督查、管理。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渔政)、水务、体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从事水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施安全标准和业务经营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订相应的指导规范,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消除的,可依法采取责令其停航、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二)水上游乐设施,是指在特定的区域运行、承载游客在水上游乐的载体,包括人工划船、脚踏船、碰碰船、水上自行车、水上摩托、快艇、漂流艇、气垫船、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等。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渔港工程船、油船、供应船、驳船、交通船、渔业执法船等。

(四)体育船舶,是指从事体育训练和比赛活动的船、艇等。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十一

委托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甲方)。

承揽人:香港××建筑师(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乙方)。

就甲方开发的上海×××现代城(暂定名)项目,结合该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设计范围,服务及成果内容。

1.1、按甲方提供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它有关资料:。

1.1.1、评估现有方案及提供修定及优化规划布局。

1.1.2、提供建筑概念平面、立面及剖面设计(包括高层住宅及酒店配套,但不包括中心区别墅及商业带建筑)。

1.1.3、在确定规划修改及建筑立面设计后,完成修改规划概念方案至送审深度。

1.2、各阶段成果:。

1.2.1、在10个工作日内在现有的规划布局图上以红线勾划出规划所需修正的部份及设计概念分柝图。提出高层住宅建筑的平面初稿及立面风格的参考图或设计草图。

1.2.2、甲方同意及确定规划修定布局初稿及高层住宅平立面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概念方案修定稿,优化高层住宅平立面,及提供酒店配套建筑概念平、立面及剖面设计。

1.2.3、在甲方同意及确定修定稿及高层住宅和酒店配套平立面概念设计后,在5至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规划概念方案至送审深度。(送审深度要求见第七条)。

1.2.4、根据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规划概念方案。

第二条、收费及支付方式。

2.l、收费(货币单位:港币):。

根据以上第一条的设计范围和内容,规划方案设计费为hk$×××万元整(港币×××万元整)。

2.2、支付方式:。

合同签定后,三日内支付定金,即规划设计费的24%:hk$××万元(港币××万元整);提交规划初稿及高层住宅平、立、剖面(即完成1.2.1服务)五日内支付规划设计费的50%:hk$××万元(港币××万元整);完成规划概念方案(即1.2.2及1.2.3项服务)五日内支付余下的26%:hk$××万元(港币××万元整)。

2.3、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按进度支付设计费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工作直至收到该收的设计费。

2.4、所有按规定工作需要的支出,如印刷、晒图、照片、影印、电话、电传、邮递、速递等,由乙方自理;但应甲方要求额外增加的图纸费用另计。

2.5、上述所有支付日期以甲方汇出款项之日为推,并需于汇出款项当日将付款凭证传真至乙方证实。

2.6、甲方付款应以港币支付及电汇形式存入乙方指定以下香港的港币银行之户口:。

开户行:××银行有限公司。

户口名称:××建筑师(国际)有限公司。

户口:××××××××××××(港币)。

地址:×××××道×××号××大厦。

2.7、甲方的一切设计服务全部由乙方在香港提供、完成。设计费包括乙方工作人员2次出差到上海汇报/交流/工地勘查的差旅费,额外之差旅费由甲方负责,另外支付。

第三条、双方责任。

3.1、甲方责任:。

3.1.3、在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时,应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3.1.5、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向甲方提交的所有设计文件、图纸、方案的着作权属于甲方(署名权归乙方),但甲方应维护乙方设计成果(图纸、方案、文件)的严肃性,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若甲方需重复使用应得到乙方的同意及按有关规定给付乙方重复使用的费用。

3.1.6、甲方需提供乙方不需考虑设计的别墅区及商业带的建筑图纸,以配合完成修改规划概念方案设计。

3.2、乙方责任:。

3.2.2、保证设计文件、图纸、方案的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在设计过程中必须加强与甲方和其它相关设计顾问的沟通和协调。

第四条、停建及缓建。

4.1、停建:。

当甲方终止或中断规划工程,或乙方被通知无限期停止工作时,此工程作停建论。甲方须按本合同第二条内的条款支付乙方相应各阶段已做出之局部或全部规划设计费,结清后,合同终止。

4.2、缓建:。

如本工程在停建后于合约有效期内恢复施工,无重大修改,此工程作缓建论。乙方需继续依据合约条款提供设计服务,由此涉及的尚未付清之部分规划设计费由双方重新商定。所有因缓建而引致任何增加工作,甲方应按实际情况给予乙方补偿。

第五条、调解与仲裁。

5.1、协商:。

在设计期间或完成设计之后,如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

5.2、调解及仲裁:。

若上述的协商办法不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同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过程中做出的任何仲裁决定双方必须遵守执行。在仲裁之后,除仲裁内容外,其它条款仍继续有效并执行。

第六条、其它约定。

6.1、本合同所指的设计任务书是甲方对该项目的具体要求,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甲、乙双方都应严格遵守。

6.2、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按顺序编号,当本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时,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概念规划文件内容及送审深度标准。

7.1、×××现代城(暂名)项目地概念规划文件内容及送审深度如下:。

1、设计总说明(含准确技术经济指标)。

2、基地位置图(彩色)。

3、基地分析图(彩色)。

4、总平面图1:1000(彩色)(含准确技术经济指标)。

5、总平面布置图1:1000(黑白)。

6、总平面交通分析图(彩色)。

7、总平面景观分析图(彩色)。

8、总平面竖向分析图(彩色)。

9、住宅单体平面、剖面图及经济指标。

10、酒店单体平面、剖面图及经济指标。

11、总体鸟瞰图(手绘亦可)。

12、住宅单体效果图(手绘亦可)。

13、酒店单体效果图(手绘亦可)。

14、其他需补充的文件。

7.2、补充说明:。

1、总平面图技术经济指标必须与各建筑单体指标计算相吻合(原规划中别墅及商业的指标暂不变)。

2、总平面图中地上建筑层数和地下建筑层数及范围必须标注清楚。

3、最终送审图需做成至少20套a3方案本,一套电子文件光盘。最好带工作模型。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日期:日期:

补充协议。

委托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甲方)。

承揽人:香港××建筑师(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乙方)。

双方已就上海×××现代城(暂定名)项目规划设计事宜签订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1、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费用不包括本合同在中国大陆的所有税项,国内税项由甲方另行支付或者办理免税证明。

2、甲方付款币种为港币,按付款当天汇率结算。

代表人:代表人:。

日期:日期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十二

发包人(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建筑规划设计咨询人(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发包人(委托方)委托设计咨询人就无锡太湖苑项目进行建筑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和多方案比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一、建筑规划设计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本建设项目地点位于无锡市郊,近邻五里湖,总用地面积152904平方米,需建设功能多样、内容复杂,技术标准及要求较高的现代型建筑(别墅建筑及配套公建)。为充分发挥项目功能与投资效益,将本着求实、创新、经济的观念对此项目进行前期可行性论证和多方案比较。

1、合考虑项目外部环境、交通、消防、环保及城市景观等多种因素,力争完善的内外环境创造。

2、对项目功能进行完善配套规划设计,满足不同层次需要。

3、进行有关日照分析,并就减低噪音,营造安静舒适的环境等提出技术处理咨询意见。

4、对内部功能、各项生活设施作全面安排,就出入口设置、交通线路、机动车、自行车的停放问题及安全防范要求提出相应技术措施。

5、现场踏勘、调查用地状况;分析用地特点。讨论多种方案的可能性,提出多个可能的建筑规划设计方向。

6、深入研究各方案的特性,并总合出二至三个最合适的方案。讨论总体方案和建筑形式方案;选择出最佳咨询方案。

7、在获选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调整。研究标准建筑的单体咨询方案,提出二至三个单体平面布置方案。

8、确定总体概念方案和标准单体平面方案及建筑形式。

9、及时提交有关表现图及技术说明,积极配合发包人对项目的实施,负责解答相应技术疑问。

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本合同自20xx年九月一日至20xx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杭州(地点)履行。本合同的履行方式: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建筑规划设计咨询,确保质量。

三、在合同生效后五日(时间)内,发包人应向设计咨询人提供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

1.1:500实测地形图。

2.规划部门批准的勘设红线。

3.政府相关文件及批复。

4.项目要求任务书。

四、设计咨询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建筑规划设计咨询资料及文件:

1、项目总体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方案。提交时间约五周。

2、完成报建方案的设计咨询,完善的总平面、数个标准单体平面、立面和剖面,以及规划报建所需技术图纸规划设计。提交时间约四周。

3、单体施工图设计咨询方案,提交时间另定。

五、本合同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收费估算为元人民币。设计咨询费用支付进度详见下表。

说明:

1.提交各阶段规划设计咨询文件资料的同时支付各阶段建筑规划设计咨询费。

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咨询文件资料的同时结清全部建筑规划设计咨询费,不留尾款。

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建筑规划设计咨询费。

六、双方责任。

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咨询人提交资料计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

2、发包人变更委托建筑规划设计咨询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至造成规划设计咨询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委托人)应按设计咨询人所耗工作时向设计咨询人增付建筑规划设计咨询费。

3、发包人应为派赴现场处理有关规划设计咨询问题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便条件。

4、发包人应保护设计咨询人的设计咨询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有关技术。

5、设计咨询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规划设计咨询要求,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咨询,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建筑规划设计咨询资料,并对其负责。

6、设计咨询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

7、设计咨询人应对发包人的情报和技术资料进行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

七、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咨询人未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发包人根据设计咨询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全部支付。

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实践相设计咨询人支付设计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咨询人有权暂停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咨询费。

3、由于设计咨询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咨询资料及设计咨询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咨询费的千分之子二。

4、合同生效后,设计咨询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咨询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八、其他。

1、发包人委托设计咨询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2、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本合同一式份,发包人份,设计咨询人份。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发包人向设计咨询人支付定金后生效。

5、本合同生效后,双方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涉及咨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签证。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6、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往来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其它约定事项: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十三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于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

合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十四

第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拟订修改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国土规划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电网建设发展的用地需求,并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用地不足的,应当在规划中补充完善。

第九条新规划的产业园区及新引进的重大项目应当统筹考虑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同步审批、同步配套建设。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新(改、扩)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市级供电企业通报,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问题;市级供电企业应当预先规划电源点建设,同步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对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向市级供电企业咨询供电能力,并将所需变电设施用地纳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新设备和新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电力线路的敷设应当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5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武政规[]11号)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建优先”的原则,由后建设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占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迁移或者修剪林木;。

(三)搬离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除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十五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于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判断所有城市建设和开发活动的合法性提供准确的依据;

3.以形象体现的城市发展蓝图易于广大市民的认识与理解;

4.城市政府实施城市发展政策的有力工具。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加强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工作目标和社会综合管理考核范围,保障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领导小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电网经营、供电、发电等电力企业组成,定期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义务,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最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模板17篇)篇十七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合同编号:

(由设计人编填)。

设计证书等级:

委?托?方:

设?计?方:

签订日期:

委托方:

设计方:

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承担规划设计,工程地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履行。

第一条?本合同签订依据。

1.1《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和相关设计_____标准。

1.3规划项目批准文件。

1.4其他:

第二条?设计依据。

2.1委托方给设计方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

2.2委托方提交的基础资料。

2.3设计方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

其?他:

第三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

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次序来判断:

3.1合同书。

3.2中标函(文件)。

3.3委托方要求及委托书。

3.4投标书。

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及设计内容(根据行业特点填写)。

名称?:

规模?:?用地人口其他。

阶段?:?区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其他。

设计内容:

第五条?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

地形图纸(比例尺)。

地形图电子文件?(光盘?软盘)。

其它资料。

时?间。

第六条?设计方向委托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时间。

蓝图?套。

彩图?套。

说明书或文本?套。

时间?

第七条?费用。

7.1根据本合同第1.1条款的相应规定,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用预算为万元。

7.2双方在规划设计审查后,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规模核算设计费。规划设计间如遇规模或内容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

第八条?支付方式。

8.1?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计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

8.2设计方提交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计万元;之后,委托方应按设计方所完成的规划工作量比例,向设计方支付总设计费的?%,计万元,设计成果完成后,委托方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8.3费用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为:。

第九条?双方责任。

9.1委托方责任。

9.1.1委托方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效性负责。委托方不得要求设计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

9.1.2委托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方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委托方应按设计方所耗工作量向设计方支付工费。

在未签订合同前委托方已同意,设计方为委托方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委托方应支付相应设计费。

9.1.3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委托方所付订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应根据设计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9.1.4委托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

9.1.5委托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委托方。委托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委托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9.1.6委托方要求设计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文件时,须征得设计方同意,不得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且委托方应支付赶工费。

9.1.7委托方应为设计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及必要的_____装备。

9.1.8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国家规范、部门及地方规范由委托方负责解决。

9.1.9承担本项目外国专家来设计方办公室工作的接待费(包括传真、电话、复印、办公等费用)。

9.2设计方责任。

9.2.1设计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委托方交付设计文件(出现9.1.1、9.1.2、9.1.4、9.1.5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9.2.2设计合同有效年限为年,超期后如仍须执行时,合同双方进行延期确认。

9.2.3设计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设计方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调整补充。

9.2.5由于设计方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9.2.6合同生效后,设计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应双倍返还委托方已支付的定金。

9.2.7设计方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

第十条?保密。

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

11.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可采取协商解决或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

12.1委托方要求设计方派专人长期驻项目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12.2设计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规划材料上报为止。

12.3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承担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服务,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

12.4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12.5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一式四份,委托方二份,设计方二份。

12.6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12.7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8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委托方名称:设计方名称:

(盖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经理:(签字)。

住所:住所:

编码:编码: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银行帐号: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盖章)。

备?案?号:

经?办?人:

备案日期:年月日

主题词:推行?合同?示范文本?通知。

抄送:省工商局,省建设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武汉_____委员会。

相关范文推荐

    汽车销售实习生实习报告(通用22篇)

    实习报告能够让实习单位了解我们在实习期间所起到的作用和所取得的成果。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实习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对大家在写作实习报告时提供一些启示。

    体育课教案上报(优秀13篇)

    教学工作计划的制定需要教师对教学内容和目标的透彻理解。下面是一些教学工作计划范文,希望对教师们的教学工作有所帮助。一、教材分析:《纲要》中明确指出:“引导幼儿在

    社会需要合作范文(17篇)

    合作是一种重要的人际交往方式,我们在各个领域都需要进行合作。接下来是一些关于合作的案例分析和评价,希望能对大家的合作实践有所启示。在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扮演着不

    寒假里的一件事去影视城玩(精选18篇)

    通过写优秀作文,我们能够更好地展示自己的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作文范文,供大家欣赏学习。一觉醒来,外面的世界突然有了冬的气息,所有的事物

    部编教材培训心得(实用13篇)

    培训心得是对自己培训过程中的感悟和收获的记录和梳理。培训心得是对参加培训课程后所获得的经验和感悟进行总结和概括的一种书面材料,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我想我们需要写

    快乐童年初中(通用17篇)

    作文的优秀与否与基本语法的正确运用息息相关,我们要注意语言的准确性和流畅性。以下是一些优秀作文的片段,我们可以从中看出作者的思考和感悟。这是一个工作繁忙,利欲熏

    学校行政人事年度工作总结大全(16篇)

    月工作总结是一个自我反省的过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发现自身的优点和不足,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进一步的提升。小编精选了一些典型的月工作总结范文,在下方供大家参考并借

    文学社团的活动总结(通用20篇)

    活动的结束并不代表一切都结束了,我需要从中总结经验,为未来的活动做好准备。以下是一些成功活动总结的案例,读完之后可以对自己的写作有更清晰的认识。开展文学社活动,

    七年级教案散步范文(14篇)

    教学工作计划有助于教师发现和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提升自身的教学能力。以下是一些优秀教师的教学工作计划分享,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启示和思路。设计背景:随着社会的

    学习师德师风个人心得(通用13篇)

    师德师风是教师教书育人的基本条件,关系到学生的思想道德和人格形成。以下是一些师德师风充实的教师故事,让我们一起来感受教育事业的真挚与伟大。一、热爱教师职业是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