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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一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xxx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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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二
《xxx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xxx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三
原告:某某,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号,电话:邮编:
被告:某某,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号,电话:邮编:
(如果是雇佣行为或者职务行为,可以将雇主,车辆所有人,司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
(包括: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残疾/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鉴定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驾驶号车)行至某某地,遇被告驾驶号车,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将原告撞伤(导致发生两车相撞事故)。
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同等/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承担同等/承担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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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速算公式。
1.不超过1万元: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诉讼标的.额×2.5%-200元。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诉讼标的额×2%+300元。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诉讼标的额×1.5%+1300元。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诉讼标的额×1%+3800元。
30万×1.5%+1300元=5800元。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四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月21日法释[2000]33号)。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xxx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刑法交通肇事罪]。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五
通肇事罪又是这一类罪名中非常重要的罪名,其重要性不容忽略。《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概念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量。
刑幅度,然而,社会在变革,随着交通肇事案件的频繁多发,现有的刑法逐渐不。
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而刑法在大众的一片呼声中进行了重大的调整,97年刑。
法针对交通肇事罪新增了两款,即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明确了具体。
的量刑,以及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使该罪的规定变得日趋完善。立法总是人。
民法律意识的体现,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重刑罚来看,交通肇事逃逸已经成为。
时代的问题,需要法律进行严格规制的,立法应该给司法一个明确的标准。然而,
97年刑法第133条只是明确规定了这两种情形的量刑幅度,并没有对其构成做。
详细解释,对于出于什么样的原因而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形。
并未作出规定,各地司法实践部门在理解和适用这两种情节时往往做法不一。
针对混淆的概念,为了进一步阐明“逃逸”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最高院《解。
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然而,从该解释来看,并没有对交通肇事事故的程度进行限。
制,是否包含所有的交通肇事呢?并没有对“逃跑”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并没。
有对逃跑的主观目的进行一定的说明。显然,该解释并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
的含义做出全面细致的规定,还是无法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而且这样的定义常常引起司法界的模糊认定,这明显违背了立法原意。关于法条中对“逃逸”
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4。
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
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2
跑,
3
或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
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4
5
第一种观点是公安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准则,第三种观点认为“逃逸”
就是为了逃避“法律义务”,第二种、第四种观点认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
律追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还是“逃避救助义。
务”。笔者认为,上述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都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和刑法基本原。
理。刑法13条对犯罪的规定,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成立犯罪的标准,只有。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法律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规定在刑。
法中就说明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不同于一般违法犯罪后的逃跑行为。然则,从。
犯罪人的角度来说,由于对刑事法律的恐惧、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出于其他主观原。
因,犯罪后逃跑,这是人之天性,趋利避害,不是每一个人都有勇气主动等待接。
受法律制裁,因而,该逃跑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任何。
法律都无法做到让犯罪人犯罪后抑制自己的本能而不逃跑,并且,刑法中对其他。
犯罪的“逃逸行为”并没有规定为加重情节,但在交通肇事罪中却规定了逃逸的加重情节,这明显会导致法律条文之间的不协调,违反罪刑法定的合理性要求。
立法加重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目的是为了督促肇事者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
律责任,没有一个人还愿意在犯罪后自愿承受法律责任,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
2
高铭暄、赵秉志著:《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3
陈明华著:《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4
陈兴良著:《刑法疏议》,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页。
5
导言。
古往今来,交通是否发达就是一个国家是否发达的证明,交通越方便,经济。
于其引起的社会影响之大,而且还因为其在诉讼阶段的量刑问题,一直倍受学界。
的关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处理实物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997年刑法增加了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说明交通肇。
事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通常导致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并且。
还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针对如此严重的交通肇事行。
为,我们的立法仅仅局限于某一部分的解释,并未对该条做出准确到位的阐述,
造成司法实务界在处理该问题时的混乱。关于“逃逸”的主观问题,大家往往争。
论不休,有学者认为逃逸可以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有学者则不赞同;“逃逸”
的客观方面即对“现场”的认定关乎案件的处理过程,公安机关对“现场”的认。
定是否可以直接援引入法院对该案件的认定呢?而关于过失犯罪存在共犯的规。
定更是与刑法通论不相符;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争论,在分析肇事者对死亡。
结果的主观罪过时,学者们各说纷纭,各抒己见,往往没有一个定论。这些种种。
争论直接导致司法实践更没有一个可参见的标准,全国各地的做法不一。
在面对如此多的问题时,现行的立法已经无法全面揭示并解决现实问题,提。
出一个能够解决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完善的立法已经是众望所归的想法。因而,
本文旨在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具体情形的研究,分析其主客观构成,分析该。
罪的法律性质及定位,最后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可行的标准,5。
乎逻辑的出于本能的反应,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根本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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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在交通。
肇事罪中,笔者认为,立法的原意并不是要规制那些犯罪后逃避法律责任的人,
而是对那些逃避救助义务的人进行惩罚,逃避法律责任可以成为事后不可罚的理。
由,但是逃避救助义务从而引起更严重的后果是法律禁止的。从应然的角度分析,
刑法惩罚的对象并非犯罪后的逃逸行为,而是有其更为实质的内涵。本文认为,
交通肇事逃逸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了逃避肇事后产生的救助义务的行。
为。
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是为了逃避由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行为人有为。
自己行为负责的义务。在众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和客观方面比较难认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定性和处罚也各不相同。
1.主体: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要。
件即可,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的案件情况往往比较多。
变、复杂,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区分需要非常细致,根据许多地方性的交通法规。
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定,非机动车驾驶员,如骑自行车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致人重。
伤、死亡的,也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
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时也可以构成本罪。
因而,本罪的主体不仅仅是交通运输人员。
2.主观方面:交通肇事和交通肇事逃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在交通肇事。
的整个过程中,在发生“逃逸”的一瞬间,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已经发生了实质。
性的变化。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主观上是只能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肇。
事后逃逸的必须首先明知自己有了交通肇事的行为,然后才会产生逃逸的直接故。
意,具有直接的逃逸动机。只要行为人具备了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都应认定为。
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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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交通肇事的情形纷繁复杂,但是,无论因何。
种目的而“逃逸”,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推卸和逃脱法律上的责任,因而,逃逸。
6
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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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页。2。
规范此类犯罪的处理。
现阶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的犯罪实例越来越多,不管是上一年。
的浙江“5·7杭州胡斌飙车案”还是南京“张明宝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案一。
直在人们的视线和思考之中。
1
一直困扰人们的是此种案例的不好控制和很难管。
理和监督,更让人感觉不可理解的是交通肇事案所造成的严重人身财产损失和量。
刑幅度之间的矛盾,尤其让人感到悲愤的是交通肇事之后逃逸的犯罪当事人,也。
正因此,刑法规定中的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对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中,具体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情况的处理方法,如此频繁多发的交通肇。
事案件,必然有许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做出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的,产生。
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对“逃逸行。
为”进行了狭义的解释,将其含义限制在一个很狭小的范围之内,不利于打击交。
通肇事逃逸行为,使得重罪轻罚的现象时常发生,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公正的。
纵观法律对交通肇事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和不逃逸的处罚情况是完全不同。
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期范围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后没。
有逃逸的刑期范围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
件中,对“逃逸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肇事者的量刑,因而有必要对交通肇。
事逃逸进行认真的思考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晰的标准,使交通肇事。
逃逸的规定日趋的完善。
1
行为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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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被害人在事实上也是受到了肇事。
者的严重侵害,肇事者必须对他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在司法实。
践中,“逃逸”的目的有很大不同,但主观上逃逸都是一种有意的行为。
3.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首先肇事者必。
须先有过失引起的肇事行为,并且产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其次,行为者的肇事。
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在肇事后有逃逸的行为,才能。
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的五。
种情形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
4.“逃逸”的时间空间条件: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肇事行为之后,这是交通。
肇事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必要条件。“逃逸”从何处逃离算作逃逸?有学者认为,
逃逸的标准就只按照案发的事故现场为标准。公安机关对现场的认定是指,与犯。
罪分子犯罪有关的地点和相关联的事物(包括事故当地、附近地带等)。有学者。
认为,即便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而是滞留在事故现场,但能够履行而没。
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进行抢救,自首报案”的义务时也应当认定为“逃。
逸”。
9
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应该采用广义的解释,不应该仅仅停留。
在对“现场”的字面意思的解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3条并没有限定逃逸的场。
所、地点,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送去医院治疗后又。
现场”的行为,但是肇事者将人送进医院,实施了一定的救助抢救义务,然后又。
离开只是因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同于将被害人置之不理的情形,行为人履行。
了相当的救助义务,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不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
一加重情节,当然,救助义务怎样才算相当的履行,这种相当程度应该按照使被。
害人脱离生命危险财产得到大部分保护为标准,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款的法定刑规。
定的就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财产损失,那么在将被害人送入医院。
救治,摆脱产生比重伤、死亡更严重后果的逃跑就不应该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
逸”,此时的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交通肇事罪基本刑的危害程度是相当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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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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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再苛责行为人。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行为人是已经有了直接的逃逸动机,有的学者。
认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应该独立成罪名。
10。
而有的则认为法律应该。
11。
法律未完全规定“逃逸”的性质,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就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第一,行为人必须已。
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一个必要的前提;交通肇事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
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解释》并没有对“交通事故”
做具体的解释,但是从该《解释》中关于构成犯罪的要求来分析,这个交通事故。
的程度应该为“重大或者以上”。关于“重大”就按学理的通说来定,即必须侵。
害严重的法益。如果事故尚未达到严重得程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事故后。
“逃逸”行为就不具有量刑情节的意义,而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因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构成犯罪后在决定刑罚时的一个加重情节。实践中,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致使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能否认定为因逃逸致。
人死亡?由于肇事致一人重伤,并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达到犯罪标准,交通。
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的一个加重情节,是在基本刑规定的情况外又产生了一个加。
重情形,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基本行为无法定罪,更无法对其基本刑以外的加。
重刑进行认定,因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能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未遂情形处理。
第二,行为人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由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义务,肇事者。
有能力履行而未尽自己的义务,行为人不作为且逃离现场,主观罪过已经由过失。
转向了故意,立法设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不是为了惩罚逃逸行为,
而是为了惩罚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对法律责任的规避行为,实质。
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逃逸的不作为。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救助义务”的目的。肇事者正是出于害怕法。
10。
1期。
11。
枉不纵。
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之一,是从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角度来考虑的,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立。
个规定一方面符合学理的规定,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另一方面还。
能够起到警告或者威慑肇事者自觉履行义务。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个过失犯罪,
但如果肇事者有意逃跑造成严重的后果,一个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就无法评。
价“逃逸”的性质,立法在交通肇事罪中加入“逃逸”这一情节也是合理的。因。
而,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关系着整个刑事司法对此种案件的处理。判断“逃逸”
行为,对于有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应该从更客观的标准来看,行为人单纯只是害。
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因而导致了被害人严重的后果,其主观上并不是故意不救。
助,而是当时没有意识到。这样的一个解释,笔者并不赞同,行为人在逃跑的过。
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而置之不顾,因而,笔者认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的逃跑。
并不能说明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有救助义务,仍旧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对。
“逃逸行为”的认定还要坚持立法目的的标准。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有其。
侧重点,立足于及时救助被害人,打击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司法部门在理解。
应用该条规定时,应充分认定“逃逸行为”构成时才能追究其责任。
在刑法理论界中,面临着这样的一个困境,立法既要强调交通肇事“逃逸”
这一加重情节,旨在将它与一般的肇事行为区别开来,以体现它确有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而另一方面却又面临着如何给它定性和细化开来,法律要求的明确性和。
法定性,不容许在立法时太过于模糊,而对“逃逸”一词的具体含义又随着司法。
实践的变化而难以具体,只能抽象涵盖。因而,笔者认为将“逃逸”限制在救助9。
被害人生命安全的角度是比较合理的,逃逸行为如果导致被害人生命岌岌可危,
第二节现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肇事后“逃逸”的“逃离现场”,对“现场”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危害行为的定罪量刑都应。
按照法律来定,但是实践中,却发生很多问题。
《程序规定》强调“逃逸”的对象必须是交通事故现场,而《解释》第3条。
并无此规定。关于“现场”的理解主要围绕一个争议点,即“逃逸”是否专指逃。
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现场”按照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有。
学者认为,只要是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不仅限于从事故现场逃离,
都应认定为“逃逸”。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仅限于逃离“事。
故现场”。
12。
笔者认为,逃逸不是专指逃离事故现场,逃逸的“现场”应该是更广。
义的,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集合,而不是用一个特定的地点,对于“现场”的理解,
应该是与肇事地点有密切联系的地方,肇事人逃离这种相互联系又处于动态的地。
13。
如果将“现场”仅仅进行狭义的理解,就会出现许多。
人将被害人从事发现场救助出来而抛弃到另一个地方而逃跑的行为,因为法律并。
泛的理解,只要是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逃逸”,无论地点、场所都应认定。
逸”;
就情形一,行为人因对现场的惨状的恐惧而逃逸,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制。
12。
刘红斌、史友兴:《对一起交通肇事再审抗诉案的评析》,载《人民司法》2003年版第8期。
13。
裁的心理,而是由于意志因素未能控制自己而逃跑,逃跑时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
的性质,此行为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本能的行为,刑法并不是谴责行为人犯罪后出。
于本能的逃跑行为,而是重在处罚逃跑后在时间空间上对被害人的不救助。刑法。
对“逃逸”加重处罚的原因在于,交通肇事本身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而肇。
事后的不救助相当于给被害人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导致更严重可。
怕的后果,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刑法要求更不符合人们对道德的基本。
要求。司法实践中,对这种“逃逸”行为是否加重处罚应该看逃逸后,造成危害。
结果,行为人是否主动承担法律义务来定。如果在产生危害结果后,逃逸的行为。
人并未事后主动承担责任,就表明在事发之后,他本人选择了继续逃避责任,有。
明知放任的故意动机,因而,其前后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如。
果行为人在受害者获救后,主动承担责任,那么在量刑的时候则可以考虑此情节,
情形二: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派人救助,自己离开现场;
就情形二,行为人不论是去自首或去办事如至关重要的公事,参加重要的会。
议(但不是逃避)而离开现场,并且派人进行救助,由于行为人并没有掩盖犯罪。
逃避追究的目的,虽然不在现场,行为人有履行自己的救助义务,并非逃避救助。
义务而离开,并且被害人也得到了救助,此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
派遣的人没能在及时有效的时间内赶到救治伤员导致伤员严重后果的,派遣人应。
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为在根据当时客观的情况来看,被害人需要的是非常紧。
急及时的救治,而肇事人明知这样一种紧急情况还坚持叫其他人来救治而自己离。
开,那么显然,对于被害人的情况,行为人是一种明知而放任,此时就该行为不。
仅给被害人更是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如果所有肇事者都如此模仿,那么我们。
的立法对这一条的规定就显得毫无意义可言。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派人救治必。
须产生了救治的效果才能作为不认定“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理由,否则,还是。
应该严格的科处加重刑。
情形三:为救治其他伤员离开现场但在伤员入院后离开能否认定逃逸。
就情形三,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并不是想逃避救助义务,而是由于其他更。
加紧急的情况,比如救治其他伤员等情况,这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在定罪。
量刑时应该酌轻处理,而不能一味地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行为人当时是在11。
救治伤员的紧要关头,在分析了具体情况下,肇事的受害者如果与要救治的伤员。
伤势相比较轻时,肇事者选择先离开后来处理肇事受害者,这种情况可以说不认。
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两种利益相较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紧急避险,同样这种。
就以上三种情形来看,不管肇事者“逃逸”的目的是什么,只要逃逸导致没。
有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那么就应该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如果。
肇事者并非是本人亲自履行救助义务也是可以不认定为“逃逸”的,履行救助义。
如果“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有直接的密切的联系,那么就不管肇。
事人出于何种合理的理由都无法消除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都应认定为“逃。
逸”。
三、肇事者留下证件有要事离开,是否应按“逃逸”处理。
例如,行为人离开现场但将车辆及身份证明相关证件留在现场以供警方调。
查;
就案例来说,交通肇事罪设逃逸的加重情节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法定刑期的增。
加来严惩那些逃避法律救助义务的肇事者,行为人留下证件以待查证,表明其没。
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出于其他目的而离开现场,对其行为而产生的结果,不。
能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应根据具体情况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留下证件后,
经警方查证后又逃离,无论如何都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先前的留证件行。
为并不能说明其无逃逸的主观目的。对于留下证件后,仍造成了被害人严重后果。
的行为,在量刑时应当适当考虑其客观的行为,并且仍然在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法。
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经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能完全按照《解释》。
的规定来定,对有些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和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应当定为交通肇。
事逃逸,而有的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中,并12。
不能一概而论,在交通肇事后,不能因为行为人有逃逸的行为,就认定其为交通。
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而应视具体情况来定。刑法在加重处。
罚的同时也要做到罪行的均衡,法律条文之间的平衡。13。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一部分当事人主动投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但也有很大一部分人出于对法律的误解或者恐惧,在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逃。
离事故现场,从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例比比皆是。为了弥补。
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者严厉性不够、惩罚不足的漏洞,1997年《刑法》新。
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纵观此款并没有对。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
罪过也没具体说明,似乎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这显然又与前一、二款。
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结果必须是已经死亡,如果是逃逸。
而后在一段时间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死亡又如何定性此条款也没有说明,更没有。
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阐释,此条款看似解决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导致更严。
重后果应加重处罚的情况,实则司法中是很难把握此条的主客观要件,应用时反。
而限制很多,使得该条款给理论界带来了很大的争议。
14。
明确“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就必须明确解释刑法条文时必须坚持的基本原。
则。对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款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解释,首先应当在。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合理性的基础上,按照其字面含义来阐释,但是,
必须依据刑法的立法愿意、刑法的价值取向、刑法的目的等刑法基本理念,结合。
主客观情况从而得出一个该条款应有的合理内涵。只有坚持这样的一个原则,解。
释刑法条款才是合理的、合法的。有时候,法律在要求明确性的同时,由于语言。
的狭窄性、模糊性、多义性和复杂性,不得已导致法律条文的模糊性,造成了理。
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的分歧性。因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也就产生了。
各种不同观点:
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这是目前的通说。
15。
14。
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
15。
第二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
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
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
16。
第三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即由过失的交通。
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17。
具体可细分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后,
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杀人灭口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或者将被。
害人移至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
第四种观点,即最高院《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具有共同。
性,逃逸行为是肇事者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者逃避救助义。
务,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先有逃逸行为的违法性,后有致人死。
亡的结果,二者具有一定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对于上述。
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观点,通说的观点是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基本原则的,逃逸致。
重的法律后果,因而需要法律给予更严重的刑罚,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警告预防。
他人再犯。而本罪中的人应特指此次交通肇事的被害者本人,如果是第一次交通。
肇事后逃逸,后又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那就应该对第一次的交通肇事逃逸行。
为定罪量刑和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量刑,两个罪行在时间空间上都应该是独。
立的,应按两个罪处理,同种罪数罪并罚。
对于第二种观点,两次连续肇事致一人或者两人死亡的情形也符合“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规定,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法理。连续两次交通肇事中的第二次交。
通肇事完全可以构成另一个交通肇事罪,它并不符合刑法中的连续犯和想象竞合。
犯的规定,两次交通肇事存在两个独立的过失行为,刑法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认定为犯罪,给予其否定的评价,立法不能因为两个行为在发展过程中的连贯性。
而进行一个评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涵盖两次肇事行为,第一。
16。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6页。
17。
情节加重犯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加。
重情节通常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性质相比基本行为更加的恶劣,法律为。
了加重对该行为的惩罚,因而处以较基本刑更重的刑罚。而“逃逸致人死亡”所。
导致的死亡后果,相对于前两款来说,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以重刑罚的方式。
将该情节和前两款区别开来。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特征上有一定的相。
似性,并且在刑法分则中都有相应的体现,但是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它的法定性。
独立罪名说。这一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可以独立构成一个。
新的罪名,符合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虽然逃逸。
行为相对肇事行为有其独立性,但是独立构成犯罪只会造成刑法条文的重复评。
价,不利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和应用。逃逸行为是依托于肇事行为才。
存在的,没有交通肇事就没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将交通肇事逃逸独立成罪会无。
形当中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反复评价,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将其独立成罪显然。
不符合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从“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后果来看,该情节相对于前两款规定更恶劣,肇事者是能。
履行救助义务而不为,主观上具有更大的刑法责难性。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
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结果加重犯是对基本犯罪行为。
对象造成加重结果。加重结果并不是泛指不同于基本犯罪结果的任何结果,而是。
在程度上和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是基本犯。
罪实行行为的加重结果,而是肇事者在肇事后,发生了逃逸的行为,从而进一步。
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该情节相比基本刑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法律有必要对其加。
重处罚。该死亡结果并不是由其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由逃逸行为和致人死。
亡的结果共同造成的,并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情节加重犯重在惩罚该行为。
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警惕其他人模仿,而结果加重犯是对产生加重结果的行为的惩罚,两者侧重点不同。
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指发生重大事故后,肇事者对因其逃逸致人死亡。
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或者兼而有之,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17。
是过失。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是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
过与其基本犯罪有所不同,刑法也正是考虑到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死相对于基本。
罪更恶劣,更严重,更需要提前预防才制定了两款加重情节,通过提高法定刑来。
警戒人们依法行事。实践中,肇事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是判断其是否。
适用加重情节的关键之所在。刑法条文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并没有。
说明,而立法者仍旧将其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那么,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将其主。
罪过主要有三种:过失说。
19。
;故意说。
20。
;过失兼间接故意说。
21。
在现实中,肇事案件往往很复杂,案情难以理清,因而,司法机关根据立法。
所能包含的意思,结合行为的特定时间、地点等环境和各方面综合因素,认定逃。
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肇事案。
件,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也可以保障社会生活的顺利进行。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赞同过失说。对于故意说,故意说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在刑法理论中,不管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还是行为加重犯,基本犯罪可以。
是故意也可以过失,但是,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不能超过基本犯的罪过形式。
的,如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超过了基本犯,那么,就没有必要作为加重犯来处理,
而应该是独立成罪,从主观客观上区别于原来的基本犯。立法将“因逃逸致人死。
亡”作为刑法第133条的加重情节,其基本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就表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不包括故意,首先从量刑上来看,逃逸致人死亡。
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的话,也就是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那么,“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故意的主观恶性和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应该是相当的,但是,立法。
却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不同的刑期;如果两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故意,刑期却不同,
这样会造成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者的放纵,造成司法的不公,这显然是。
19。
人死亡的情况。
20。
故意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21。
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是,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责。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六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下面由百分网小编介绍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处罚。
交通事故逃逸者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而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当事人。
首先应当先分清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认定的,应当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责任推定的原则。应根据当事人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依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处罚(包括行政、刑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规定,对犯有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支队成立领导小组和督察办公室,负责指挥、指导和督导全市的专项行动。各办案大队成立行动专案组,开展逃逸事故侦破工作。
(二)对各大队上报的未侦破的逃逸案件逐案分析,根据案件性质,属重大的逃逸案件由支队挂牌督办,属一般的逃逸案件由大队挂牌督办。
(三)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报道,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震慑肇事逃逸者,劝导肇事者投案自首。
(四)实行举报悬赏制度,凡举报逃逸案件线索的,一经查实,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举报电话:122。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对交通事故认定办法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七
6月14日7时左右,北仑城区松花江路与恒山路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青年被一过往车辆当场碾压死亡,事故现场惨不忍睹,肇事车辆驾驶员漠视生命、道德沦丧的行为令人发指。目前警方正全力开展侦查,同时积极寻找目击证人,凡提供有价值线索者我大队将予以重奖。
联系电话:110,13906690121。
北仑交警大队。
年6月14日。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八
近年来,肇事逃逸事件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也侵犯了社会道德和法律底线。为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到肇事逃逸案件的举报和扭转过程中,许多警方和社会团体推出了相关舆论宣传活动,其中包括以记录肇事逃逸事件为主题的影视作品。最近,我观看了一部关于肇事逃逸的纪录片,深受触动。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肇事逃逸不仅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也对全社会和每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影片中展示了各种各样的肇事逃逸案例,包括交通事故、车辆抢夺等,这些案例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肇事逃逸不仅破坏了社会秩序,也削弱了人们对法律的信心,甚至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肇事逃逸事件的举报和扭转过程中,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第三段:个人责任的意识。
观看这部纪录片,我深刻认识到作为一个公民,我有责任积极参与到肇事逃逸事件的防范和举报中去。我应该保持警觉,及时报警,提供相关信息,以便警方能够迅速有效地捕捉逃逸者,还受害人一个公道。而且,在我们自己成为目击者或遭遇肇事逃逸事件的受害者时,更要保持冷静,保留相关证据,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尽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四段:社会力量的推动。
肇事逃逸的解决不仅依靠个人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和推动。在影片中展示的一些案例中,受害人的亲友和社会团体都积极参与到逃逸者的追捕和司法程序中去,他们的支持和努力无疑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相关的舆论宣传活动也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它可以加大社会对肇事逃逸的厌恶力度,引导公众共同参与到肇事逃逸事件的防范和制止中来。
第五段:影片的启示。
这部纪录片让我看到了肇事逃逸事件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从而强化了我个人积极参与的意识和动力。通过观看这部纪录片,我明白了每个人都应该担负起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责任。我将积极关注社会新闻,参与到相关的举报和防范工作中去,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尽一份力量。同时,我也希望更多的人能够观看这部纪录片,加深对肇事逃逸事件的认识,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安全、公平、和谐的社会。
总结:
肇事逃逸事件严重侵害了社会的安全和公平正义。观看了关于肇事逃逸的纪录片后,我对个人的责任和社会的力量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到肇事逃逸事件的防范和举报中去,并呼吁更多的人关注、参与其中。只有通过个人的努力和社会的支持和推动,才能最终实现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制止和惩罚,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九
肇事逃逸是一种违反交通法规和社会正义的恶劣行为,对他人财产和身体安全造成威胁和伤害,严重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为了引导广大驾驶人保持车辆安全和文明驾驶,提高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当警察提醒肇事逃逸时,我们必须要深刻地反思自己的行为,从中汲取教训。本文将对肇事逃逸警示录心得体会进行总结分享。
肇事逃逸的最大危害就是它会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的威胁和危害。不仅会肆意破坏他人财产,也会对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在一些严重的肇事逃逸事故中,我们常常看到的是受害者的伤势严重,甚至会造成死亡。而且,一味地逃避责任和不作为,将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也会给行人带来极大的困扰与恐惧。因此,我们必须要有关于肇事逃逸的自我教育,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肇事逃逸行为是非常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被列入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之中。当肇事逃逸时,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如不在事发现场停车,拨打110报警,配合警方调查等等,这些都是公路交通法中规定的肇事逃逸的一些行为。因而我们要清楚的看到这一事实,多了解一些交通规定,遵守交通规则,不要因为一时疏忽而犯下肇事逃逸的错误行为。
肇事逃逸不仅仅会对个人产生影响,还会对社会带来重大的损失。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警方和其他相关部门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调查处理。如果肇事逃逸严重,造成大面积伤害时,还需要大量的人员、车辆和医疗设备来进行救治,这些设施和设备的消耗会对社会产生严重的财务支出。因此,在每一个行人遭遇肇事逃逸时,我们应该能够发出更多的社会警示,倡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从而减少行车事故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段:肇事逃逸给驾驶员带来的风险。
作为一个驾驶员,如果我们在车祸中做了肇事逃逸的行为,这将会对我们自身的利益和背景带来很大的风险。当你逃避责任时,你可能会因为担心损失而采取非法行为,譬如伪造证据,拒绝提交车辆检验报告等等。如果出现事故肇事逃逸时,警方将认为你是拒绝配合交通调查,将会对你做出相应的行政惩罚和刑事处罚。因此,在车祸中,我们不能自作主张,不要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做出逃避责任的行为。
第五段:如何预防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作为一种恶劣的行为,必须在本质上进行纠正。作为一位驾驶员,我们首先要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遵守交通礼仪,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不做任何违法行为。同时,我们也应该认真阅读交通法规,听取警方和交通专家的意见,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此外,当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我们应该做好现场处理,必要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让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处理,积极配合有关调查的要求和活动。
总之,保持交通安全,积极防范肇事逃逸行为,以树立正确的交通态度和行为习惯,将我们与肇事逃逸的距离保持在足够远的位置,抵制肇事逃逸,呼吁加强权威执法,维护社会权益,促进法治交通建设。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十
肇事逃逸是一种十分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也时有发生。为了强调其危害性和捍卫交通安全,相关部门制定了《肇事逃逸警示录》。在阅读这本书后,我深刻地意识到了肇事逃逸的危害,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启示。
肇事逃逸的危害不仅仅是交通事故的损害,更是对整个社会的讨厌和破坏。由于肇事逃逸造成的损害往往会导致受害者的生命财产受到严重的威胁,而逃逸者往往会对警方的调查和司法机构的处理造成极大的干扰。因此,肇事逃逸对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都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隐患。
第三段:逃逸者的法律责任。
一旦发生肇事逃逸事故,逃逸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逃逸属于违法行为,逃逸者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制裁,例如罚款、拘留或者刑事追究等。同时,由于逃逸行为的严重性,很有可能会导致事故受害者和家属对逃逸者的义愤填膺,影响逃逸者本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
第四段:肇事逃逸的减少手段。
为了减少肇事逃逸的发生,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变:
1.完善交通信号和道路建设,防止事故的发生;
2.通过增加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实施严厉的制裁;
3.提高交通法律意识和安全文化,尤其是酒驾、超速等交通违规行为的强化执法;
4.推广车载行车记录仪等科技设备,确保责任的追溯和证据的保全。
第五段:结论。
通过《肇事逃逸警示录》的阅读,我深刻认识到了肇事逃逸的危害性,更加明确了肇事逃逸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认识到了由此产生的对社会稳定和安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教育,从多个方面进行预防和控制,共同努力,为交通安全保驾护航。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十一
夜晚肇事逃逸主要包括酒驾、超速、疲劳驾驶、技术不好、驾驶证不全等多种原因,从其中一种原因下手来防范,就可以有效降低夜晚肇事逃逸的发生率。
第三段:预防措施。
1.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加强人们的安全意识,如着重强调夜晚开车应注意灯光的使用,减少驾车疲劳等等。
2.加强管理。车辆维护和驾驶员资格证的管理都需要加强,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和驾驶人的资格满足规定。
3.加强执法。对于违法者不仅要进行公开曝光,还要依据规定加强执法,严格制裁违法行为,加强警示效果,让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段:个人应该怎么做。
1.从自身做起。身为一名司机,应该从自身做起,文明驾车、遵守规定、合理安排时间、细心观察路况、规范驾驶行为,不能随意违反交通规则。
2.规划行车路线。出行前应该规划好行车路线,结合路况选择合适的路线,减少夜间行车的不必要风险。
第五段:总结。
每年因夜晚肇事逃逸导致不幸的生命都是无法挽回的损失,既然我们生活在一个文明社会,就应该有文明的交通秩序,从自我做起,从周围做起,用自己的力量,用社会的力量,共同为夜晚运输的安全出一份力,避免让家庭蒙受不必要的伤害。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十二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所做出的逃跑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对社会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为受害者的心里造成了巨大的创伤。那么,如何区别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面百分网小编带大家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相关信息请持续关注我们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8种情形: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交管部门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交通肇事逃逸对社会危害极大,事故发生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主动承担相关责任。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十三
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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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2、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
肇事逃逸的通知大全(14篇)篇十四
肇事逃逸是一种极其卑劣的行为。一个人在驾车过程中,若无意间造成了交通事故,那便是他的责任所在,他也应该为这个事故负责。但如果他采用了肇事逃逸的方式,那么他便是在逃避他本应该应承的责任。我曾经也犯过这样的错误,但经过一次深刻的教训,我深刻意识到了这个做法的危害性,也悟出了颇具意义的心得体会。
二段。
在那次肇事逃逸事件之后,我不由自主地感到了内心的愧疚和羞耻。我意识到自己并没有承担自己的责任,而是用别无选择了简单的逃避来规避了问题。人生路上方方面面都需要自己负起责任,当事故发生时,我应该承担我的责任,接受事故的处理,在赔付后缓解我所犯下的错误。而不是用肇事逃逸的方式来逃避掉解决问题的责任。
三段。
人之初性本善,无人愿意做出害人的事情,但是在生活能力压力下,人们常常会萌生出恶劣的行为。肇事逃逸也是一种无能为力的表现,是一种心理宽恕的一种表现,是对于问题的无声抵抗,所然这种抵抗的结局通常会十分的不好。
四段。
正确认识问题的性质是重要的,但比起认识,及时踏出正确的步骤可能更加实际与紧迫。肇事逃逸,不但无法解决问题,反而会带来更多的、更深的麻烦。一个人应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相信自身的责任感与良心,让自己不会在错误与罪恶中走远。
五段。
错误不是一件坏事,关键是要从错误中吸取教训。这是道理熟悉,却也并不容易做到。关键在于我们是否能够意识到问题的深层次的危害,进而找出自己的问题,勇于面对,解决问题,追求更好的人生。只要我们努力去做,一定能够成长为坚强、有信仰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