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

时间:2025-06-16 作者:LZ文人

范本是一种经过长时间积累的写作秘笈,它可以指导我们更好地写作。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一些范文范本,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思路和创作灵感。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一

范例一。

abstract5-6。

一、引言9-13。

1.1研究目的及意义9-10。

1.1.1研究目的9。

1.1.2研究意义9-10。

1.3.1论文的研究方法12。

4.2.2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23。

5.2.1明确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29。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37。

范例二。

选题意义:

本毕业论文的选题是:《诉讼欺诈问题的探索》。本文是针对诉讼中的一些不正常现象而提出的,如行为人出于不法目的,故意提起民事诉讼,做虚假陈述、提供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作伪证,意图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以借助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实现其占有财物、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或其它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即诉讼欺诈,它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更阻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

因此,本文的研究意义主要表现在,1、理论意义:使我们明确诉讼欺诈的概念、特征及主要表现形式。此外,通过分析对比国内外关于诉讼欺诈的理论,使我们能够用比较法的视角,去审视国内外关于诉讼欺诈的`理论差别;通过对诉讼欺诈的法律责任的研究,明确诉讼欺诈的法律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及其承当形式。

2、实践意义: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特别是对司法实务部门的相关司法时间的研究和探讨,来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应对诉讼欺诈这一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这一研究的目的除了完善立法外,相信还会对司法实务部门对诉讼欺诈问题的处理以及对构成犯罪者的定罪量刑能产生积极作用,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保障合法公民的权利,惩罚违法犯罪分子。

研究内容: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分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欺诈概述;。

在本部分中,笔者对诉讼欺诈的一些基本概念及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展开研究;。

2、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

本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分析对比了学术界的各种观点,即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3、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对策研究。

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控制诉讼欺诈行为,以维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4、诉讼欺诈责任制度研究。

本部分主要阐述了应该如果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分别从刑事责任、司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三个角度展开。

完成情况:

本课题研究目前已经完成三稿,并在指导老师的指点下完成了论文的修改工作。在文章写作过程中曾经遇到过不少困难,但是在老师的指点下都克服了。目前在最后的阅读、纠错阶段,等到最后的定稿以及答辩。本课题研究完成得比较好,基本符合学校规定的要求。本文得以完成,离不开老师的辅导,在此对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英语翻译情况:

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涉及的英语翻译都是本人亲手进行的,单词、语法的校对也是我亲自进行的。所完成的英语翻译符合英语语法规范。英文翻译和原文的匹配性良好,文句通顺,可读性强。

自我评价:

本人在完成本论文的过程中表现良好,得到了老师和同学的肯定,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查阅了很多资料,学到了很多知识,获益匪浅。总体自我评价优秀。

真实性承诺:

本论文是我个人在论文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已经发表过或者撰写的研究成果。本人对因本论文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负责。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二

同时,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在迎来发展契机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

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健全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当然受到的冲击更大。

而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这一原则进行深入的探究,现实意义非凡!本文将围绕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渊源、价值、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述。

大学生校内网()。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大学校花校草,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

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做“曼兮帕蓄”。

(1)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2)。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起源。

合同自由原则最早源于罗马法,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基本包含了合同自由思想,但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始于近代民法。

合同自由原则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经济理论基础,

以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为其哲学基础,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其经济基础。

首先,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合同自由观念的经济理论基础。

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自由主义经济,政府干预有害而无利。

每个人平等的进行自由竞争,既促进社会的繁荣,也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职责在于保护竞争而非干预竞争,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渊源。

其次,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理性哲学认为,人生而平等自由(天赋人权)。

每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这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个人必须在自己自由选择下,

按照自己的意志才能承担义务,接受约束,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意志自由以法律效力,对这种自由限制越少越好。

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再次,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基础。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使市场突破国界,达到全球,这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价值。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进步:。

1.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

原经济合同法设有“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规定第127条列入总则。

可见,从立法体例上看,相对于旧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2、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3、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条)。

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口头合同和其他各种非书面合同是否应被法律允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

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并且新合同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认可。

应该讲,毕业设计论文总结,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4、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从立法语言上来看,经济合同法规定较强硬,涉外经济合同法较之有所松动,但二者均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可见,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三

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教学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2001,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3)。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四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五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

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六

[摘要]保证属于债的担保方式中人的担保,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的诉讼时效是关系到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何时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文从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与中断三个方面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证;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

一、概述。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即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因此,也可以看作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其诉权的持续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保证合同诉讼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规避。

第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请求权。

第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消灭。保证人得以援引该事实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由于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实际上受到主合同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可能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问题的提出。

(1)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似乎不合理,此规定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xx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xx年2月1日判决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20xx年2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如果直至20xx年2月1日,就债务人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乙将由于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而在此之前,由于丙享有先诉抗辩权。乙不得对丙主张权利。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人丙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发生矛盾,可能使债权人乙的利益受到损害。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诉讼时效却不同,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乙对丙的诉讼时效从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相同的权利保护。而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乙于20xx年5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主债务人甲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4个月,而丙的诉讼时效则刚刚开始起算,由此造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诉讼时效却不相同的情形。实际上。此时丙承担了甲在这4个月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后果,加重了丙的保证责任。于法不合。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没有规定。

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或者还没有开始。如果强行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乙于20xx年8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则当乙对甲的诉讼时效结束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此时若强行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与《民法通则》相悖。

再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xx年2月1日。确定债务人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对丙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即已经超过了主债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四、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问题的提出。

(1)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对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相同,但结果不同,区别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没有给出理由。也许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较连带责任保证轻,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而加强保证责任的强度,但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证中,当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似乎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对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例如,20xx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xx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xx年2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此后不会有任何理由使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一般保证中。无法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联系。

(3)与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保证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在性质上属于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的本质属性相矛盾。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范围和程度上的减弱而减弱,但并不随主债务范围和强度上的扩大而扩大,除非经过保证人同意。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结语。

保证的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而现行法律制度对该项制度的规定彼此之间存在冲突,由此给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便和混乱。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分析,抛砖引玉,以期理论和实践界对此问题能有更为深入的研究。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七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法律专业。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八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诊所法律教育;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与特点。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二、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机构设置困难。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二)教师资源缺乏。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三)课程设计难以保障。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三、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突破。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一)利用公安院校现有的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二)多渠道选任诊所教师。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三)根据公安特色合理设计课程。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3)。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九

选题说明:学生在执业过程中起草过房屋租赁合同,也办理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个最大的体会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法律名称均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租赁合同”一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中特殊的一种除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受《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实践中有些权利义务容易被忽视。另外学生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也遇到过一些难点,比如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给付税票作为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比如“优先购买权”是否必然衍生出“优先承租权”,比如如何认定“转租”、“转让”及“承包”三者的区别,比如国有房屋出租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等等,因此本文试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权利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义务以及实践过程中难点分析等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述。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

正文提纲:

一、房屋租赁合同概念、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二、《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

(二)出租人维修义务(可转移负担)。

(三)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五)承租人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

(六)承租人租赁期满返还房屋的义务。

(七)承租人获得收益的权利。

(八)承租人“买卖不破租权”

(九)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十)承租人死亡后的权利。

(十一)承租人在租赁物灭失情况下的请求权。

(十二)转租中双方权利义务。

(十三)房屋改善及添附中双方权利义务。

(十四)其他权利义务。

二、其他法律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承租人提供身份证件,出租人详细登记的义务。

(二)出租人举报承租人违法行为的义务。

(三)出租人抵押告知义务。

(四)出租人纳税的义务。

(五)其他权利义务。

三、实践中难点问题的分析。

(一)税金负担主体及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给付税票作为不履行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二)转租与转让、承包的法律辩析。

(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考证分析。

(四)租赁合同备案的法律分析。

(五)国有房屋出租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分析。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

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

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

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

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

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

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

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

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

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

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

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微调”。

第三,毕业论文写作一般要求提纲拟到以下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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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一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高职院校的德育工作教学水平,同时也为高职院校学生未来的就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引言。

学生在高职院校毕业后能否适应未来工作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设置密切相关,然而,中国目前的高职院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因此,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研究与探讨有利于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1.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特征。

1.1鲜明的时代性。

为满足中央和国家的要求,强化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已成为我国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

并且,作为高职学校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也是极为必要的,需要严格根据教育部要求,实行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把加强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大学生的道德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有效地提高高职院校学生的道德修养。

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具有很强的时代特色,与目前学生思想发展的特征相一致。

1.2科学性。

马克思主义的道德观对人们的行为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同时法律可以很好地调节人们的行为。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高职院校学生必须遵循的道德标准,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具有明显的科学性特征。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课程发展的层次性。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讲解由浅入深首先由一般的道德准则引入,进而延伸到学生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法律方面从基本法律知识,进而联系到职业地位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法律。教学过程的发展是渐进的,它与高职院校学生的思想特点一致。

二是课程的发展把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按照高职院校的要求,将培养学生成为全面发展的符合社会要求的高素质人才。既能使高职学生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又能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2.提升高校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措施。

2.1健全并进一步完善相关教学制度。

学校需要能够结合相关制度,制定良好的道德与法律规范,对学生形成良好的制约。

在教学评价这一方面,学校通常可以采取计分制,有计划地在教学的课程与成果方面进行评分,这也是一种检查手段。

通过有效的评价体系,能够发现教学过程中的问题,实现教学反馈的良好效果。

与此同时,学校也应该合理对待这些问题,如果学校或教师在工作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学生能够通过一些渠道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有利于学校和教师做出更好的调整,这不但对学校有积极作用,而且对学生的教学也极为有利。

并且,学校还需要建立有效的培训制度,通过对教师的培训,提升教师的知识水平高度,让教师能够一方面教学,一方面学习,及时更新教师的知识系统,这不仅对教学水平的提高有积极作用,也可以提升学生自身观察和解决事情的能力。

2.2创设情境,激发兴趣,增强学习动力。

课堂上,引导学生们进行诗歌朗诵、绘画体操、课内游戏、语言描绘、角色扮演以及音乐欣赏等活动,营造各种情境,这就是情境教学法。

通过各种生动形象的情景创设,学生再也不觉得课堂枯燥,学习兴趣提高了,情感体验也进一步加深了,从而对教材内容也有更全面的掌握,教学目标最终也在潜移默化中得以实现。

同时,教师在一些职业道德以及法律课上也可以设定情景,立足于教学内容,学生通过模拟表演或者模仿展示的方式,自觉消化知识。

与直接灌输的填鸭式教学相比,在情境中让学生明白这么做的目的,学会如何正确选择,并及时改正调整自身学习方法,从而更好地学习探究理论知识,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

2.3引入案例,深入分析,培养学习能力。

案例教学法关键就在于案例,这种教学法从学生们的讨论中汇集各种各样的思路深入分析,运用教材上的理论知识去分析案例,需要提高学生参与讨论的热情,才能引导他们从案例中获得启发。

我们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的相关教学中时常会使用一些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通常都具有真实和贴近生活的特点,学生很容易就会产生情感共鸣。

就比如“礼多人不怪”、“见义勇为,更要见义智为”“青少年误入歧”等俗语都有一一对应的真实案例。

当我们在课堂上剖析本校发生的打架事件,学生感同身受,就会了解不良行为有什么错误,加深理解进而讨论预防杜绝的措施方法,最后从心里主动遵守道德法律。

青少年如何加强自身防范是当今社会另一个热门的问题,女大学生失踪案时有发生,教师通过汇总这些真实案件,可以让学生切身体会案例。

当发生不法侵害时,使学生学会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避免身心伤害。

所以,除了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实践上,案例教学也增强了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4自主探究,合作学习,转变教学模式。

探究式教学的主要步骤是学生要学会主动探索,从中获得方法,认识问题并解决问题,寻找事件的起因和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索潜在的规律,在自己的脑海形成具体化的概念,这个学习过程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强迫的,要确保学生的主体地位。

所以,问题的形成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教学中起着指引学生合作探索的作用。

青少年犯罪原因以及预防措施;个人品德在人生发展阶段有什么重要意义;如何保护环境;和平和发展两大主题的时代内涵是什么。

这些具有针对性、现实性以及广泛性的问题,是需要大家更进一步的思考探究的。

表现探究结果时,可以通过感想论文或实践活动等形式,有利于学生们们正确的道德与法律观念的形成。

结语。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这一教学已经成为我国职业教学体制中最为关键的一部分,因此职业院校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建设,为我国职业人才培养体系的改革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许郁兰.有效提升《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实效性探讨[j].教育教学论坛,(08).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二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教学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诊所法律教育;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与特点。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二、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机构设置困难。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二)教师资源缺乏。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三)课程设计难以保障。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三、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突破。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一)利用公安院校现有的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二)多渠道选任诊所教师。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三)根据公安特色合理设计课程。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2001,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3)。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三

我国《广告法》仅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新《广告法》修改稿中则规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

在现代经济形势下,提高产品知名度和推销产品已经使广告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促销手段。

许多企业也正因为发现了这一点,利用各种名人效应使品牌迅速窜红,从而快速增加产品的销量,获得丰厚的利润。

然而,频频发生的广告代言人深陷“虚假门”事件,使得人们不得不开始深思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此前,我国《广告法》仅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新《广告法》修改稿中则规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

一、我国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现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名人代言广告应该纳入法制建设轨道中来,然此前折射出的却是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够健全。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的法律责任;新《食品安全法》涉及的名人代言连带责任则存在诸多不足:应如何判定名人明知广告为假?无法判定时责任谁来承担?有人认为,理论上我们可以将连带责任解释为:一是名人所代言的是虚假广告;二是其代言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如何再进一步地对此进行具体规定,仍有待今后立法的进一步细化。

名人代言虚假产品,隐藏着很多利益链条。

首先,名人名利双收;其次,厂商推销新产品,一本万利。

由于我国的广告业起步晚,法律法规的出台也相对滞后。

虚假广告的出现,也折射出了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态度,这与监管部门的审批有关。

政府部门及相关官员查处虚假广告存在的执法不严是重要因素。

只有监管部门从利益纠葛中脱身而出,出重拳截断虚假广告的整个流程,消费者才能免于各种“圈套”诱惑,食品安全才有真正的保障。

二、规制名人代言理论基础。

首先,我国民法中最重要的一条基本原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其贯穿于司法实践和具体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而名人在虚假广告中利用自身的光环和掩盖了产品的虚假,使得消费者信任名人从而让产品产生其好感,欺骗和诱导消费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权利与义务互相平衡、协调一致。

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获得较丰厚的回报。

正因如此,名人更应该履行好自己的榜样义务来亲自审视自己所代言产品的真实可靠性。

当其所代言的产品出现不良问题时,以上义务便决定了他们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名人以公众的信任为资本牺牲公众利益来牟取私利,使消费者陷入误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因此,有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制措施,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细化。

尽管本次广告法修改中拟规定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但须知,法律的意义不在其严厉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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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

谢婷(研究室)。

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律所确立的食品代言连带责任,是我国关于广告法律法规方面的重大突破。

至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终于有了立法依据,但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具体适用,目前学者、名人和老百姓仍有不少争议,有必要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将成果推广到其他广告领域。

一、名人代言广告之法学界定。

名人与厂商或企业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从合同的角度看,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名人受邀为产品做广告和代言,符合《合同法》第396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广告合同关系中,名人受厂商或企业的委托向公众推销特定的产品或品牌,厂商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i][1]然而,委托是一种对内关系,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而代理属于对外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

[ii][2]名人代言广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名人受广告主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当中不仅包含了名人与厂商或企业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也包括了名人代理厂商或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关系。

因此,名人与厂商或企业委托代理关系。

名人在代言广告中的法律定位为广告推荐者。

《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推荐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此条款中把广告推荐者的范围限定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但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却将个人纳入了广告推荐者的范围。

名人代言人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积极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广告推荐者的范畴。

二、食品代言连带责任之争议。

(一)名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关于名人是否应当对食品代言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引起了强烈反响。

反对派以演艺圈的明星为首,全国政协委员冯小刚在全国政协会议上表示,该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

如果明星代言要负连带责任,那么媒体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都要负连带责任,因此这一规定有失公允。

[iii][3]赞成派则以网友为后盾,他们认为,名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其误导性和欺骗性比一般人更大,法律就应该严加规定,对不负责的名人进行惩罚。

笔者认为,我国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发生了纠纷,一直以来都是只承担道德的谴责,很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责任,是因为少数名人不负责任的代言行为已经危及到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的稳定。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就是为了使名人们能够谨慎地从事代言和广告活动。

再者,名人相较于老百姓,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渠道来调查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以及厂家的资质等。

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只要损害了老百姓的权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鉴于名人在广告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推荐作用,理应像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推荐者一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相应责任的问题。

部分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过于严厉,名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对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已经颁布并开始实施,学者对于应承担相应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进行探讨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消费者维权难和赔偿额低是目前食品市场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iv][4]这几年不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某程度上来说,与立法欠缺有着重要关系。

法律从严规定,也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无不妥。

因此,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如果规定为“相应责任”反而不好,因为不知道与什么相应、如何相应,在法律适用上更不好解释。

再者,按照连带责任的严格要求,食品代言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并不会伤害没有构成连带责任的食品代言人。

[v][5]。

(三)名人和非名人是否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体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也就是说,法律将所有可能的“推荐者”都纳入制裁范围。

关于“个人”中的名人和非名人[vi][6]两个群体是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非名人无需与名人承担同等的责任。

理由包括:(1)非名人与名人的收益相差甚远。

名人代言广告的收入从数十万元到上千万元不等,是非名人广告收入的数十倍甚至上万倍。

非名人的广告收入一般比较少,因此不应当承担与名人同等的责任。

(2)非名人对公众的影响力较小。

一般而言,非名人在代言广告前都不具有公众知名度,缺乏“名人光环”的这群人并没有太大的号召力,在代言时难以起到主导作用,对于公众的影响远不及名人。

(3)许多非名人往往只是广告中的工具。

多数非名人在广告中都不表明身份,甚至连名字也不标示,在广告中,他们的地位与名人相比相距甚远。

因此,如果要求非名人和名人承担同等责任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之不足。

(一)“推荐”概念的界定问题。

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食品虚假广告连带责任的行为是“推荐食品”,但是对于“推荐”这一关键用语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究竟哪几类行为可归类为“推荐”,这一“推荐”行为有无范围的要求等等,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进一步对“推荐”的含义进行限定,该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将容易引发争议,也不利于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归责原则有待商榷。

第五十五条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议。

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代言该食品广告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是否就必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他们能否以自身没有过错而申请免责?归责原则没有确定,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就不能确定,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法规的适用。

(三)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如何分配。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在生产经营者和代言人之间应该怎么分解?是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摊,还是按照公平原则分摊?亦或是加上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一起承担?代言人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是否以其代言酬劳为限?对于上述问题,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四、食品代言连带责任之分析。

(一)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

第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苛刻,不尽科学。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非常严格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产品生产和制造、环境污染等领域。

代言虚假食品广告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并不具备上述领域侵权行为的高度危险性。

再者,虚假食品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损害结果归根到底还是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如果代言人不管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平理念不符,也不利于维护代言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要求虚假食品广告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一旦从食品广告领域推广到其他广告领域,有可能导致广告行业的全面萧条,产生消极的社会效应。

[vii][7]担任食品广告的代言人将有可能因为虚假广告致消费者损害而承担比代言费用高出百倍、千倍甚至上万倍的赔偿责任,这样的代言行为风险太大。

第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惩罚性和警惕性不够。

笔者赞成具有过错的食品代言行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因为这样较为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理精神,它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起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四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原则出发来讨论法律局限性的问题。有关法律的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但一般都包括如下几条: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必须保障司法独立;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等等。而从对这几条法律原则的分析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原则要求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是,实际上社会关系是极具动态特征的。法律永远跟不上社会的脚步,因此法律不可避免的带有保守性或滞后性。社会不断在发展、变化,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法律自然不可能预测到所有的必定会出现的新情况。

法律原则要求司法独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司法在很多的国家很难做到完全独立。只要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司法不够独立,在审判过程中会受到法院外之的力量的影响,那么法律的局限性就显露无遗。司法不独立,法律就得不到恰当的适用,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得不到公平的处理,法律就失去了其功能。功能不全的法律当然就是有局限l生的法律。

法律原则要求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但是,实际上诉讼是有成本的、有风险的。一个当事人若提起法律诉讼,就可能面临着承担败诉的风险,承担诉讼旷日持久的拖延下去的风险,承担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的风险,承担司法不独立可能会损害公平审判的风险,承担法院可能驳回起诉的风险,等等。一个理性的人,当他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所有的去法院打官司的极高的风险和成本会驱使他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或者为了避免去法院打官司而干脆不去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尤其是经济行为,如投资、贸易合作等。实际上,我国加入wto后,大规模的修订现有的法律体系,正是出于让外商到中国的法院打官司“很容易”的目的,为此他们才会大胆投资。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五

法律要调整的现实社会的内容却是具体的、多样的、易变的,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由此产生的一些新生事物、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都是以前所不曾出现的,这就必然造成法律相对社会现实的滞后性和僵化性。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法律本身就具有不可避免的时间上的滞后性。

2017年广州发生的“许霆案”震动全国,许霆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在银行atm提款机上多次取款共计175000元后携款潜逃。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审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基于舆论压力,量刑上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由于我国没有完全适用本案的法律,无法准确判定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导致一审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二审最后改判为获刑5年和追缴非法所得;两判差距甚远。缘其根本,是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原因造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技的不断进步,将有更多无法预料的案件是法律规定所不涉及的,这是法律自身局限性在现实社会面前的必然结果。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非唯一手段和最佳手段。法律主要调整的是人的行为,不同于习惯、道德等社会规范主要从人的心理和思想上产生约束力和影响力。这根本在于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而习惯与道德是人们在长期社会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靠社会舆论和品质修养来实现的。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手段只能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其他部分仍然需要道德、教育、政策、纪律等手段并用。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六

二、舆论影响刑事案件的特征。

(一)当事人身份特殊。

涉案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名人往往是媒体吸睛寻求关注的出发点,为了防止具有特殊身份的涉案人员获得特殊法律待遇,对案情进行大肆报道,引起民众的广泛监督。法官在民众的监督下如履薄冰,稍有不慎,便会威严扫地。

(二)具有间接性和代理人效应。

舆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大众,生成了一种足以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得审判在不同程度上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3]而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试图从舆论方向影响司法审判,主动要求媒体介入报道,媒体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先入为主作出倾向性的报道,引起社会大众关注,形成舆论观点,对法院的审判评论和干预,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威胁,被倾向性观点开始引领,大大影响了司法审判公正度的最大化。

(三)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为实现量刑的合理合法化,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和事实,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在实践中由于媒体等舆论的倾向性报道和评论,使得一些本应具有减轻,从轻量刑的被告人因其身份特殊而受到限制,法院在权衡下,选择了妥协民愤,舍弃了司法审判原则,牺牲了被告人的利益。

(四)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随着舆论对审判影响的日益严重,使人们不得不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人们信服司法和法律的根本,司法的权威性才能牢树于民心,然而,政府部门为了平息民愤对司法进行大肆干预,严重威胁司法的独立性,使法官妥协于社会舆论,致使本已明确审判方向的在审案件被迫改变初衷,作出迎合舆论的裁判,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再次被掀起再审风波。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不再信赖和尊重司法,反而遇事直接诉诸舆论或信访,司法名存实亡。

三、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规制。

(一)提高媒体素质。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往往具有很严重的倾向性和针对性,无法以法律的角度作出客观的评论,经常以道德的名义对案件情况进行倾向性报道,在案件没有作出判决前,提前给涉案人员定罪量刑,扣上犯罪的帽子。所以,媒体应首先做到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到保密,尤其是被告人的隐私。其次要时刻维护司法尊严,客观评价司法行为,充分考虑报道的时机和场合,适时适度的对案件进行报道,正确引领舆论方向,同时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丰富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思维,从法律角度出发,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避免观点分歧。

(二)推动司法公开。

舆论之所以相悖于司法,正是由于司法的不公开透明,才会引起民众对司法正义性的质疑,对法院产生误解。司法公开是人民真正理解司法活动公正性,避免误解性舆论泛滥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司法公开渠道和机制[本文由提供,第一论文网进行论文代写和论文发表服务,欢迎光联系方式qq712086966],使人民大众时刻能够了解和掌握自己所关心案件的进程,全程见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如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推广司法文书公开和庭审公开渠道,及时答疑解惑,澄清有关事实真相。使人民大众信服司法,扬威司法,依赖司法。

(三)提高法官水平。

法官是裁量权的最终行使者,其裁判结果是否令人信服,不仅仅是依法裁判,更是取决于其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和逻辑严密性,民众主要通过判决理由对案件提出评判,所以法官需要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向民众就裁判结果作出解释说明,而这最终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够站在法律思维的角度,向社会作出普遍接受性的发言。

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向来是情、理、法的并重结构,所以说,规制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任务仍艰巨曲折。

参考文献:

[2]付松聚。我国“媒介审判”现象研究[d].河南:郑州大学,2009.

[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09。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七

(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取得很大成绩。

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目前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实施,这将成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食品安全法》将其废止)。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法律草案,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风险评估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等制度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调了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了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为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正式登记须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做出评价后方可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了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对环境影响等方面要提供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二)相关部委立法规定。

《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从这个食品链的环节来划分,基本可以分为产前环境质量法律规制、生产加工环节法律规制以及流通环节法律规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尤其是《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过,使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各项法规标准低于国际平均水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环境建设尚需时日。

再加上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现行食品安全法制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

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

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平台。

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

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

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

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愿意跟商家较真。

(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

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算是一大进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

通过对比即可得知。

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元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10000+10000*3=40000元的赔偿。

可见,我国的十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的。

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

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区”安营扎寨“.

此外,在消费者看来,十倍于问题食品的赔偿价格多数在百元内,除了举证难、检验费用昂贵等,即使消费者告到法庭,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使得很多消费者放弃维权。

论文格式可见,以商品价款为基数的十倍赔偿并不能吓退违法经营者。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随着《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律实施条例》的相继出台,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目标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在初步形成。

但是,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法律操作规范仍不完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财政资金等尚未到位等等,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水平仍然较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有待完善。

因此,食品安全法律资源需要进一步整合。

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保障我国国民的身体健康和子孙后代的福利。

(一)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的法律制度。

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例如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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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八

(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取得很大成绩。

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目前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食品安全法》已于6月1日实施,这将成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食品安全法》将其废止)。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法律草案,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风险评估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等制度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调了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了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为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正式登记须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做出评价后方可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了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对环境影响等方面要提供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二)相关部委立法规定。

《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从这个食品链的环节来划分,基本可以分为产前环境质量法律规制、生产加工环节法律规制以及流通环节法律规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尤其是《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过,使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各项法规标准低于国际平均水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环境建设尚需时日。

再加上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现行食品安全法制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

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

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平台。

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

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

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

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愿意跟商家较真。

(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

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算是一大进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

通过对比即可得知。

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元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10000+10000*3=40000元的赔偿。

可见,我国的十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的。

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

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区”安营扎寨“.

此外,在消费者看来,十倍于问题食品的赔偿价格多数在百元内,除了举证难、检验费用昂贵等,即使消费者告到法庭,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使得很多消费者放弃维权。

论文格式可见,以商品价款为基数的十倍赔偿并不能吓退违法经营者。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随着《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律实施条例》的相继出台,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目标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在初步形成。

但是,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法律操作规范仍不完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财政资金等尚未到位等等,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水平仍然较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有待完善。

因此,食品安全法律资源需要进一步整合。

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保障我国国民的身体健康和子孙后代的福利。

(一)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的法律制度。

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例如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十九

我国慈善行为实施研究。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民事责任研究。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旅游。

合同。

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单独立法下的人格权立法内容选择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商标确权国际比较研究。

短信息领域侵权及法律规制研究。

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二十

同时不断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与纠纷,这些新型的社会关系本应当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纠纷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借鉴,这时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

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既有限又相对广泛的,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适用。如果立法者的立法水平较低,制定出的法律规范适用性较差或者对于应当适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未能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规范,那么就会使得法律的适用出现问题,同时法律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为了能够制定出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采取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而不会予以详细阐述,由此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和笼统,会导致适用过程中大量的问题。如不同的主体根据其价值观念对抽象性的法律有着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诸多不便。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二十一

摘要:根据xx地区城区交通现状,分析**县城区交通现状原因。针对**县城区交通现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xx地区城关,交通现状,原因,对策。

xx地区位于浙江省东南角,属典型的丘陵地貌。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区交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迅速膨胀的机动车拥有量与落后的交通基础设施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交通和城市管理的疲软放任与交通秩序的混乱互为因果,城区街道交通容量已显饱和状态,交通堵塞点随处可见,“拥堵”、“混乱”成了**城区交通的代名词,这不仅使百姓出行深受困扰,而且严重影响到旅游城市的形象。如何针对实际破解这些难题,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现结合调研情况,作一探讨。

一、当前**县城区交通秩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道路通行状况差,交通秩序混乱。

行人、自行车、黄包车、电瓶车、摩托车、残疾车和汽车等都混合行驶在同一道路上,交通参与者不能做到各行其道,有的无视路规,争先恐后,抢占道路,致使交通状况混乱不堪,尽管穿城中路北段、酒坊巷设置了单行道,拥堵状况有所缓减,但整体道路通行能力还是不尽如人意,尤其是高峰时段,学校、超市、菜场等特殊路段经常寸步难行。

(二)停车矛盾加剧,停车秩序混乱。

停车难,乱停车,这一现象在城区表现得十分突出。目前,我县机动车拥有量为35720辆,且以每年3000多辆的速度增长,而街道的停车泊位只有1000个,远远不能满足停车需求。车辆在得不到停车场地的情况下,只能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停放,通行道路拥挤程度增加,交通秩序管理压力增大。由于管理上的失控,市民的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无序。公交车招手即停,站点设置失去意义;营运残疾车、电瓶车、黄包车、“摩的”三五成群,在街头、路口任意扎堆停靠。各类车辆的无序停放,使本不宽敞的道路更显拥挤,秩序更加混乱。

(三)“六类车”恶性竞争,客运市场混乱。

目前城区客运市场除了合法的公交车、出租车、黄包车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法残疾车、电瓶车和“摩的”。尤其是残疾车、电瓶车非法营运呈高发猛进态势。据县残联于去年7月份进行的不完全统计,城区营运的残疾车现有750多辆,其中上牌的只有125辆,电瓶车约有600多辆。这两类非法营运车辆大量充斥街头,驾驶者或手脚残疾,或年老体弱,交通安全知识缺乏,闯红灯、抢车道、乱转弯现象较为普遍。“摩的”非法营运则常以逆行违章、冲关等手段逃避处罚,这些非法营运不仅严重扰乱了城区交通秩序,而且严重扰乱了城区客运市场秩序,对公交车、出租车和黄包车的经营造成了极大冲击。在此恶性竞争下,公交车经营惨淡,难以为继,无法发挥其快速有效地分流人员,减轻城市道路压力的有效功能;出租车的发展多年来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在城区营运市场分得一杯羹,只好转向中长途客运;黄包车为求得生存,私下非法安装电瓶,与残疾车、电瓶车比拼,给营运安全带来极大隐患。由于道路不畅、营运混乱,我县当前交通事故呈多发态势。据了解,上半年我县共发生交通事故3280起,其中80%发生在城区,事故中有80%与电瓶车、摩托车、黄包车、残疾车等有关,而且由于非法营运车辆没有保险,给事故处理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城区交通秩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基础设施严重滞后,造成道路交通不畅。

1、路网结构不合理。城区人口密度大,道路狭窄,路网框架没有拉开,人流、车流相对集中于老城区。按要求每500米城市道路,必须要有纵横交错的路网。由于旧城的历史现状、旧城改造的局限性和规划执行上的原因,目前我们根本达不到这个要求,有限的道路载荷与日益增长的车辆形成十分尖锐的矛盾,路网功能层次混乱,次干道和支路欠缺,疏导交通能力不足,而且城区路、街功能不分,混合使用,如穿城中路等道路沿线商业网点密集,购物人流、车流、物流相互交织,占用城区道路,造成交通不畅。

2、公共停车场地缺乏。机动车拥有量和车辆使用频率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而急剧上升,拉动了对停车场地的需求。目前城区街道划线的停车泊位非常有限,停车场建设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公用设施建设缺乏地块。目前仅在人大政协楼前(地下)、中医院前、建设局原址、**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处设置了四个小型公共停车场,杯水车薪,且由于远离商业中心,车位实际利用率不高。外围货运车辆没有固定停车场地,只能沿路停放,大量场外停车和占道停车,造成静态交通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3、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不同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配套设施建设滞后于道路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科技投入少,没有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由于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与道路安全、畅通的要求不够同步,影响了交通秩序管理,给交通安全带来诸多隐患。

4、市场建设没有跟上。由于对蔬菜、水果市场缺乏合理的规划布局,城区有“市”无“场”问题相当严重。一些菜农、果农因无固定市场可以摆放,不得不以马路为市场,目前,城区共有马路市场10多个,流动摊位1000多只,主要分布在主街道或主次街道的交汇处,占据路面,成为一个个交通堵塞点。

(二)管理部门职责不清,对交通秩序管理不力。

1、管理部门职责不清。由于体制的原因,城区道路规划、建设、管理不统一,部分街道路权不清。道路建设虽有规划,由于建设业主不同,出现建设标准不一、道路功能不一的情况,加上城区范围扩大后,原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界限已经很难分清,导致管理上的互相推诿。此外,交警、城管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各自为政,影响管理效果。

2、对“六类车”管理乏力。我县对城区客运“六类车”的管理缺乏思考,手段疲软,该控的没有控,该扶的没有扶,导致城区客运市场畸形发展,这是城区交通秩序混乱和城市形象不佳的主要原因,由于职责不明、管理放松和政策理解上的偏差,残疾车营运问题越来越严重,不仅下肢残疾人参与营运,而且大量的其他残疾人、健全人加入了营运队伍与此同时,电瓶车在街头上营运的增长势头迅猛,这些电瓶车中95%以上没有生产合格证,没有进行车辆检测,车速远大于20公里/小时,原先的客运主体公交车在此双重挤压下,生存空间越来越小,出现管理混乱、班次间隔时间长、乱停靠等一系列问题,经营状况入不敷出,逐渐有退出市场之势,这与国家提倡的“公交优先”政策背道而驰。无序竞争使出租车与非法残疾车、电瓶车、“摩的”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并引发了“b运”**。

3、无奈允许占道经营。城区几条主要街道、中心地段,几乎都存在占道经营现象,导致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是城管部门的默许,深层原因是城管部门的经费来源不足。由于城管人员身份性质特殊,且队伍庞大,经费主要靠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解决。经营户认为,摊位是经过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合理合法,可以堂而皇之地占道设摊。而一些没有缴纳摊位费的流动摊点在效仿、侥幸心理驱使下,与管理者打起了游击。久而久之,占道经营量大面广,原本紧张的公共道路资源被占用。人行道无法行人,不得不占用主车道行走;非机动车、摩托车无法在人行道上停车,不得不占用车道停车,混乱带来的恶性循环,使道路通行能力不断下降。此外,对大型超市、餐饮店、汽摩修理店等人流密集、占用公共空间大的行业没有事先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没有设置前置条件,默许其占用人行道经营也是发生交通拥堵的原因之一。

(三)交通参与者法制观念不强,交通安全意识薄弱。

受区位条件、思想观念、文化知识、行为习惯的影响,以及交通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滞后,广大群众的交通观念、交通知识跟不上交通发展的要求,现代交通意识淡薄。行人不走人行道,横穿街道不走斑马线;非机动车不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在道路中间与机动车争道;机动车新驾驶员剧增,技术和素质不高,任意在道路中间停车聊**。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交通行为的随意性和相互干扰,增加了交通事故隐患,增加了车辆在途时间,降低了道路的通行能力,助长了混乱现象的发生。

三、对我县城区交通秩序整治工作的建议。

(一)区别对待“六类车”营运,逐步进行规范管理。

1、落实“公交优先”政策。要采用大运量的公共交通来解决主要的通勤交通和日常生活交通问题,使其承担大部分的城区交通运量,从而提高道路的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确立公共客运的主导地位,在路权、政策等方面对公交客运进行扶持,在此基础上完善公交线路,规范站点停靠,缩短班次时间,提高服务质量,同时积极探索公交经营模式。

2、规范残疾车、黄包车、出租车营运。建议对残疾车营运采取“人本”与“法治”相结合,“核定对象、控制总量、限制线路”的办法进行管理。先进行摸底登记,对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年龄状况、就业状况、经济来源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为营运对象,进行驾驶技术和交通法规等上岗前培训,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号牌,做到人、车统一,并统一车容和标志;对非残疾人和未办理运营手续的残疾人利用残疾车从事运营活动坚决予以打击,直至杜绝。规范黄包车营运的主要措施有:限制线路,拆除电机。对出租车进行规范管理的措施有:在城区主街道科学规划出租车的候客位置,规范计价收费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3、取缔电瓶车、“摩的”营运。可采用“蚕食”政策,小规模、多批次,逐步加大对这两类车的打击处罚力度,迫使其自动退出营运市场。

(二)实行街道分类管理,建立有序停车管理机制。

针对我县实际,建议对城区街道实行分类管理,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各街道的地段、大小、繁华程度以及历史沿革进行分类。一类街道(主街道)实行严格管理,严禁摆摊设点,严禁占道经营,采取严管重罚,目标建成示范街;二类街道实行规范管理,适度放宽,可采取限时经营、收费的办法进行管理;三类街道(巷)允许摆设,并尽可能实行商品分类、分地段交易。城管部门要组成强有力的管理队伍,实行街长制,对街道实行定人、定时、定路段管理,以岗带线进行巡查,并挂牌安民告示,使城区街道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道路交通建设投入。

1、加快停车场建设。要尽量利用城区的空闲地搭建临时停车位或建设多层多功能停车场(楼)。西门片区等新建、改建的商业街区、居民区,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同时,要切实改变停车场地建设就是政府出资公共事业建设的观念,寻求市场支撑点,走产业化发展之路。

2、完善交通配套设施建设。要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路面监控,加强执法力度,减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科学建设和组织路标路牌、交通信号灯等交通配套设施,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要设立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的专项经费,将其纳入公安交警部门,消除现行建设与管理相脱离所带来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和不必要的浪费现象。

3、统一规划建设果蔬市场。政府应根据城区实际情况及发展规划,以人口分布密度或服务半径为依据,本着适度超前、统筹规划的原则,在城区东、南、西、北片区的合适地段,统一规划、分步建设一批规模适度、简易便民的果蔬市场,实现马路市场的疏、堵结合。

(四)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提高市民交通意识。

公安交警部门要合理调整警力部署,抽调警力下沉一线,提高见警率;加强交通拥堵点段、秩序混乱点段的道路巡查与执勤,指挥疏导交通;要提高管事率,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正确的交通行为,对各类影响城区交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重点整治,使道路交通管理逐步走上规范,从而确保道路的有序和畅通。

政府应将交通法规的教育列入普法规划,做到交通知识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交警部门要把执勤、执法和交通安全教育结合起来;教育部门要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依法完善交通安全的教育计划;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对广大群众的交通法规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文明意识和城市意识,使保证道路安全畅通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汇总22篇)篇二十二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及类型。

人格、精神等方面产生了一种无形的损害,然后要求侵害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是对他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进行侵权的一种行为。

在传统的理论中认为它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导致了肉体上的痛苦,在本质上是不可计量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基本功能分别是补偿受害人、安慰受害人、处罚加害人,赔偿制度责任的客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受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在内的一般人格利益,它在人出生时就取得,死亡时也随之消灭。

它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中国加强了各类法律法规建设,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

平等、自由等,受害人就可以申请让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并且承担相应精神损害上的经济赔偿[1]。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某种相对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并且它也是一种专属权利,它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由他人继承。

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基础与人身密不可分。

亲权是一种父亲母亲对自己的子女出于保护的目的而在人身财产方面的一种权力和义务。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它必须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作为对方配偶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亲属权是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身份权。

当此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对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向法院提出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做出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2]。

虽然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比较小,然而这条规定充分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到了不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要求精神赔偿这一观点的支持,这是一个良好的现象。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是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可是这样的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

所以在现今法律界认为一般情况下,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后有些时候可以恢复,而有些时候却得不到恢复,因为财产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恢复引起的精神损害后果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在现今社会有些时候自然人在遭受财产损失时其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很多时候受害者精神的伤害远远大于肉体上的伤害。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些情况进行了规范。

其第四条规定:有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因为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的灭失或者损毁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稳定、和谐与每个家庭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此,我国法律对于因为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显得额外关注。

《婚姻法》法中有着如下规定,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因为在以下几种情况而导致离婚时向有过错的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4]。

从《婚姻法》中对因配偶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因侵害婚姻关系而提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具有代表性。

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良现象必定会对配偶一方造成极大的心灵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所造成的痛苦、伤害可能伴随终身,因此,对此种行为就行惩罚相当有必要。

(五)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所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上的要求的行为。

首先它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其次它是一种客观上的违反合同的一种行为,最后它侵害的客体是相对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违反合同的最后目的,在侵害该权利,同时违约责任也随之产生。

所以,当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同样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大多数服务性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各种违约行为,当违反合同时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会带来精神损害。

这就是所谓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发展中投入的人力物质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时间十分短,所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已经难以适应中国飞速发展的经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开始实施,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很多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对其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层次性也不高。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存在许多不统一,各个法院之间规定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中存在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自主性、自由性太大。

所以针对如上情况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存在着这几点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所以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研究和建立的起步都相对比较晚,它虽然在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相继出现,稍有提及。

但是不成系统不全面,不能满足今天社会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比如说违约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很多学者认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但是从传统民法的角度将违约与侵权以不同的方式加以区分所以认定不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日趋健全但是在许多细节方面还是有一定的疏漏,难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中国,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小。

因为起步比较晚,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来说太小,因为早期我国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一种资本主义行为,不应该实行。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诉求,显然这样的思想已跟不上时代的变迁,所以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刻不容缓。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够细致。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法官受理相关案件时都是根据自己主观判断进行裁量。

所以,出现了在我国不同的人民法院不同的法官受理相同的案件其裁判结果都是不相同的,有的赔偿差距非常的大。

由于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数额时就狮子大张口,而往往裁判赔偿数额事与愿违,有较大悬殊,这样就产生了不少争议和冲突。

这些问题充分说明了,目前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上的存在许多不足。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针对这些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提出建议,首先法律制度的完善,这是重中之重,也是基础,是一切建议的前提。

其次是赔偿的适用范围,最后是赔偿标准的完善。

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和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来源于司法实践,并没有出现在我们国家《民法》等民事法律当中,也可以这样说,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民事法律的概念,它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规中相继出现,但是到底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现行法规中都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因此,应该尽快制定或修改现行法律,建立统一而且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例如,可以制定新的《民法典》在其中加以规定,或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具体的规定,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的法律。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精神损害的受偿人因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到精神损失时,他个人或者亲属有可能可以受到赔偿。

但是单单从我国在司法实践的经验中来看,就算是进行了司法解释采用了这样的办法,也改变不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的这一现实。

例如,当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就没有一项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对其给与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所以,通过立法这项举措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保证公民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从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想正确和准确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先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为了充分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应该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自己的一些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应该明确规定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

最后,应该多吸纳国外先进的法律理念,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度以适应今天飞速发展的社会。

(三)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精神性上是着重保护,但是与之相对人格权物质性上的保护就相对疏忽;所以造成了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精神性上的赔偿十分高,而在物质性上的赔偿却相对低廉。

而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应当分别判决,这样来避免精神和物质保护方面出现冲突。

(四)规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全部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进行规定,这也引发了事发双发经济上的纠纷。

我国应该在新制定的民法典和修改的法律制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建立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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