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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一
[1]崔卓兰,赵静波。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创新——以城乡一体化为视角.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5).
[2]王峰.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路径选择.法制与社会.2010(1).。
[4]黄泓.重庆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发展现状与问题.重庆出版社.2006.
[5]何淑明.新农村建设背景下重庆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及发展对策研究.开发研究.2008(2).
[6]周辉.试析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现状、问题和对策.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3).
[7]李铮。完善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思考.经济研究导刊.2010(4).
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路x栋x单元xx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x公司职工,住xx市xx区xx路x栋x单元xx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杰,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地方铁路管理局职工,住xx市xx区xx路x栋x单元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中医医院,住所地:xx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xxx、xxx、xxx诉xx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x月x日作出的[]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对《证据规则》的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行使法官释明:依《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xx市中医医院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依据不充分,所提理由部分应通过补充鉴定完善。即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无依据,而应通过补充鉴定完善。但《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即补充鉴定只能是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但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由xx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审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缺陷,因此原审法院引用《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组织补充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在对证据的采纳上存在错误。前已述及,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由xx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即原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已经得到确认,那么在原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仅仅通知原鉴定部门作出一份所谓的“补充说明”是无法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而且之后的那份所谓“补充说明”既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盖章,又与原鉴定结论的印章不一致,有人为操作的重大嫌疑。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实际上仅采信所谓的“补充说明”的非法证据的效力显然属于证据采纳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依据错误。
3、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有医疗过错且导致患者死亡并经鉴定结论充分证实的情形下,仅象征性地判决原审被告赔偿xxxxx元,这样做既没有依法依据鉴定结论等关键证据来确定赔偿金额,又无法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损失,更不能做到规范医患关系和强化医方忧患意识,严重破坏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也有损和谐社会的构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在适用法律、证据采纳等方面存在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赔偿责任确定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后改判,给予上诉人合法合理的赔偿。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签名:xxx。
xx年xx月xx日。
附:
1、本民事上诉状副本一式三份;2、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
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三
文献资料是多类型的,包括是学术著作、期刊论文、学位论文、研究报告、研讨会论文、政府部门的资料与数据汇编、国家政策文件等。
当前,很多毕业生写论文参考的文献主要集中在期刊论文、学术著作和学位论文,对国家政策文件、研究报告、研究会论文等关注不够,因此参考的文献类型较少,出现比较片面、或研究不典型的情况。
从学术研究上来说,这两者是同等重要的,但是对于一些特殊专题来说,研究后者可能更有价值。
比如国家政策不仅包含过去的研究成果,也包含目前研究的热点、前沿问题,是研究中不可忽视的文献。
所以,文献综述要尽可能参考不同类型的文献资料,做到全面有力。
二、过度依赖已有的研究成果。
学术研究是渐进的过程,新的研究要依赖于过去已有的'研究成果,但是,过度依赖就成为一种简单的重复。
目前,不少研究生写文献综述时,很难跳出别人的研究思路框架,不自觉的重复别人的观点,或者用目前已有大量参考文献的研究领域作为选题,这些都是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过度依赖的表现,这也导致很难有学术创新成果。
所以,写文献综述时,我们首先要明白一点,文献综述是为了找到的研究起点。
在文献综述写作过程中,不能过度依赖已有的研究理论或观点,大胆的做出突破。
三、否定已有研究成果。
有些研究者在表达自己观点时,热衷于否定已有研究成果,并以此来凸显自己研究的原创性。
要知道,文献综述要坚持全面性原则,批判与肯定同时进行,当方面的批判或肯定都是不理性的,也是不客观的。
目前,很多毕业论文总是喜欢说自己的研究填补了空白,对别人的研究不能给予客观的评价。
然而,其所谓的空白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研究意义重大但实在太难没人研究;二是研究没有意义或价值所以没人研究。
其实,从根本上来说,这样的研究空白是有风险的,更何况,为了凸显自己而极力否定他人研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理性的,没有价值的。
所以,我们在写文献综述时,应该客观的评价已有的研究成果,避免对其局限性大做文章,这是对研究者的尊重,也能保证自己研究的客观性。
四、简单罗列文献。
文献综述应该是通过寻找各种文献的内在关联来实现学术增值,而不是对已有文献的简单罗列。
有些研究者在写文献综述时,会不自觉的将文献罗列在一起,将各种没有关联的文献罗列在一起确实会比较容易,但这只能是一种低水平的描述型文献综述,很难获得审稿人的认可。
由于文献繁多,很多原始文献是比较凌乱无序的,所以,作者写文献综述时,首先要对原始材料进行整理,即订正那些错误的材料,补充那些缺漏的材料,区分哪些材料是有用的,哪些是没用的,哪些是过时的。
其次,要对原始材料进行强有力的关联论证,即找出这些原始材料之间的内在关联,诸如今天的研究跟过去的研究有什么关联,未来的研究同今天的研究有什么关联。
最终在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引导下来写文献综述。
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四
由于文献综述的特点,致使它的写作既不同于“读书笔记”“读书报告”,也不同于一般的科研论文。因此,在撰写文献综述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搜集文献应尽量全。掌握全面、大量的文献资料是写好综述的前提,否则,随便搜集一点资料就动手撰写是不可能写出好多综述的,甚至写出的文章根本不成为综述。
2、注意引用文献的代表性、可靠性和科学性。在搜集到的文献中可能出现观点雷同,有的文献在可靠性及科学性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在引用文献时应注意选用代表性、可靠性和科学性较好的文献。
3、引用文献要忠实文献内容。由于文献综述有作者自己的评论分析,因此在撰写时应分清作者的观点和文献的内容,不能篡改文献的内容。
4、参考文献不能省略。有的科研论文可以将参考文献省略,但文献综述绝对不能省略,而且应是文中引用过的,能反映主题全貌的并且是作者直接阅读过的文献资料。
总之,一篇好的文献综述,应有较完整的文献资料,有评论分析,并能准确地反映主题内容。
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五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xx,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常居地:湖南xx公司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系死者温xx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197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常居地:湖南xx公司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温xx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望城县高塘岭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苏桥院长。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是婴儿,系农业人口。虽然父母在城镇打工,受害人不存在工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等综合因素,所以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此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计算”。此规定是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是指,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就此亦有解释:立法上放弃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旨在证明俩上诉人起在湖南长城钢构公司上班,在城镇居住多年,靠在城镇打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肯定和采信,死者温xx系上诉人的儿子,是随父母一起生活的,尽管其是婴儿,也更因为其是婴儿,因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也应认定为城镇。也因此倘若受害人(死者)温xx尚在世,他在未来会获得收入,此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4月3日[]民他字第25号)所明确的:“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样,不必去考虑死者如果不死也许会回农村,伤者获赔后也许会回农村。这是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尊重,是对弱势群体从法律上最大限度上的保护。
二、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因被告在本损害事实中,不存在故意也没有恶劣情节,只是疏忽大意,且死者的自身原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且仅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认为此判决有违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
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参照《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及《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3月17日公布)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93.54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0.72元为依据计算的,且充分的考虑了被上诉人责任。(6年×8990.72元×30%=16183.296元)。
2、为人父、为人母,失子之痛锥心泣血!!!“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法官、法律更应有人伦之情啊!!!
三、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属明显的“地方保护”。
上诉人是xx省人,(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能让我不认为是“地方保护”之产物吗?!
1、上述两点上诉事实和理由可见(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属明显的“地方保护”。
2、审理此案的望城县人民法院高塘岭法庭与被上诉人高塘岭镇卫生院紧邻,地域之特定,能让我认为(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不是“地方保护”之产物吗?!
3、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所阐明的:“释明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妥善化解社会纠纷机制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同样离不开这一制度。释明制度从内容上看,就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起来。一般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释明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释明和法律问题的释明两个方面。在案件事实的释明方面,法院不应仅仅接受和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也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即法院承担对案件事实释明的义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的释明,主要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有关事实主张的释明和有关诉讼证据的释明等”。即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也应按《20xx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计算损失额,可一审法院既未按《年xx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计算损失额,也未“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交《2007年江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作为证据。
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六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祝小宁。对马克思、恩格斯城乡统筹发展理论体系的当代解读[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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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七
东南大学法律系欧运祥。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医疗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位问题。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相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当前的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明显滞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医事法律教学实践和医疗纠纷诉讼的实务经验,拟对医疗纠纷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
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月8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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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望新闻周刊,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月4日第49期,第24页。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月,第570页。
作者简介:欧运祥,男,33岁,东南大学法律系医事法律教研室讲师,南京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邮编210096,南京市四牌楼2号东南大学法律系欧运祥。
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八
本律师根据自己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从患方角度出发,就如何打赢医疗纠纷案件给出几点建议,希望对正处于医疗纠纷中的网友、博友有所帮助。
第一、要求律师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或者有专业的医疗专家做顾问,律师能运用医学、法学知识全面解读案件。
法官不懂医学,医鉴专家不懂法律,这就要求律师能在医疗专家鉴定会和庭审中运用医学知识和法律规定指出医疗机构存在的过错行为,论证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或过错,让鉴定专家和法官清楚医疗机构的过错是什么?只要医鉴专家或法官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难逃其责,就要承担其赔偿责任。
第二、认真仔细地研读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价值和证明权威,它是医疗机构客观状态的体现。通过认真仔细地研读病历资料,发现问题,做出有利于患方的明智的选择。
首先,是正确选择案由。对于医疗纠纷案件,选择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律师可以通过认真仔细研读病历资料,正确选择案由,最大限度地保护患方的利益。
本律师代理一个关于产前诊断的案例。患方是40岁的高危孕妇,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之规定,负责产检的医生应当书面告知孕妇做产前诊断,但产检医生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孕妇没有做产前诊断,错误地选择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患儿。在这个案例中,患儿的唐氏综合症和先天性心脏病是先天的,并不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患儿的唐氏综合症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医方在患方的产检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错误地选择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患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本律师依法提起医疗过错侵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x妇幼保健所和x医院在孕妇产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对x妇幼保健所和x医院的违规过错行为与孕妇的患儿不当出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最后通过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某妇幼保健所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产前检查)存在违反卫生行政法规之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某妇幼保健所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唐氏儿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患方的赔偿请求有了依据。
其次、要尽可能绕开医疗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其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值得商榷。作为患方的代理律师可以通过寻找病历的瑕疵,绕开医学会鉴定。把病历的不真实与争议焦点相结合,说明病历不真实很可能影响到鉴定的'结论。让法官、医学会接受不能进行医疗鉴定的观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医院的病历不真实,医学会不得进行鉴定。医学会不鉴定,意味着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医方因此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找出医方的过错。这一点最重要,最能体现打赢医疗纠纷案件的真功夫。通过仔细研读病历资料,发现问题。从入院记录、化验单、ct诊断报告书、x线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一字不能漏掉。从中找出医方的过失或过错,然后有针对性地查找权威医学资料,准备医疗鉴定的申请书和书面陈述材料。
本律师代理的一个案例:患者因慢性气管炎,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到医院就诊,入院当天验血显示:患者crea肌酐为299.000umol/l,bun尿素氮为19.620mmol/l。入院治疗后,给予患者应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等。经过7天的住院治疗后,患者出现腹胀,呼吸困难等症状。转到某市另外一家医院就诊。化验报告单显示:患者的crea肌酐为798umol/l;bun尿素氮为56.15mmol/l。本律师通过对两次化验单的对比发现了医院用药存在的错误。第一次化验结果已经表明患者的肾功能不好,但医院仍错误的给患者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等药。对于肾不好的患者,头孢呋辛钠要慎用,肌酐清除率在10%-20%之间,用药剂量为0.75克,间隔期12小时。而某某医院用药剂量为1.5克,日滴两次,连续7天。属于严重超量。某某医院的错误用药是造成患者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原因。医方最终不得不承担责任。
最后、避开当地法院管辖。对于在多家医疗机构诊治的患者,特别是跨省市的,选择法院管辖有时也可以决定案件的胜败。选择法院是为了避开当地法院管辖,打破地方保护,当地医院的保护网没有了,患方胜诉的把握就大了。
第三、用足鉴定程序权利。
对医学会鉴定的程序性权利要予以高度重视。在进入鉴定程序后,对鉴定专家的选择要慎重。代理患方选择鉴定专家应该根据个案不同,通过研读病历资料,认真选择。鉴定程序中还有申请鉴定专家回避权、鉴定时陈述权等,都要认真对待。
第四、从不利的医疗鉴定中寻找漏洞。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患方不利的可能性很大。一旦不利的鉴定结论出来,如果能够争取司法鉴定的话,当然更好。如果不能进行重新法医鉴定,就要从不利的鉴定中找出漏洞。在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中经常有医方”不足“、”缺陷"等用语,法官会把这些用语理解成法律上的过失。
以上是本律师在代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几点体会,希望对网友和博友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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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九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现飞,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2198307036173,住址:河南省西华县东夏亭镇大袁行政村大袁村,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丽,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1197909114866,住址:河南省荥阳市高x镇石洞村后窑234号,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高x卫生院(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x0371—64866153。
地址:荥阳市高x镇高山街朝阳路5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x医院。
法定代表人:x三国0371—64662207。
地址:荥阳市老城郑上路13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0371—60645114。
地址:郑州市郑上路34号。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00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上诉人的儿子程轩入院治疗期间,荥阳市高x卫生院的业务院长魏志强并未在现场,不可能为患者做任何的诊断治疗。负责为患者治疗的是两位既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生李xx和汪xx。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院很明显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两名医生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患者家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医院提交的处方笺以及荥阳刑侦大队调出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这个事实。而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魏xx在现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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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电子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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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十二
《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必承担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其涉及专业性很强的医学知识,对其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判也是相对比较困难的事情。如果某些法律事实所涉及的专业性知识已经超出了法官的认识范围,就需要专业机构利用专业的知识来评判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过错[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医学是一门特殊和复杂的专业科学,现代医学分科越来越细,非专科的医生对专科的问题都很难准确诊治,更何况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官,他们一般并不具备医疗专业的知识,很难根据一些表面的症状和表现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样的情况下,引入一个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由其对案件中涉及的医疗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明确事实是非常重要和必需的。
……稿件来源:《中国医院》杂志。(详细内容见该刊)。
2医学会对于法院委托做鉴定的情况应当特殊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只是针对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或者是卫生行政部门单方面交由的鉴定,并没有规定法院委托鉴定时医学会应当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实践中医学会的做法是按照《条例》的规定办。但我们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与《条例》规定的不一样,医学会不应简单的照搬《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特殊对待。法院委托医学会做鉴定,患方认为病历不真实时,医学会应当请法院表态,是否依据法院移送的病历进行鉴定,然后按照法院的意见处理[2]。
……稿件来源:《中国医院》杂志。(详细内容见该刊)。
假若病历真的出现被篡改和伪造,那就应该按照《条例》规定的篡改伪造病历处理,部分病历修改和不足与篡改伪造还是不一样的[2]。
3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3.1病历的真实性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认定当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病历是鉴定所依据的最重要、最直接的证据。病历是判断医疗机构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护理常规,医患双方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义务是否履行的重要依据。但现在很多患者都或多或少的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医疗鉴定的中止、终止大多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对病历真实性的审查已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和审理焦点。
病历是医务人员记录疾病的诊疗过程的文件,并客观地、完整地、连续不断记录了病人的病情变化及诊疗经过与结果,因此病历书写是伴随着疾病的诊疗过程形成的,也是医学科学的档案。是法定的具有较高效力的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提供相应的客观事实来支持,并通过法定鉴定机构对病历真实性进行鉴定,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认定。
3.2医学会随意终止、中止鉴定程序的问题。
现在鉴定程序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已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将病历向医学会提交,医学会已经受理,但患方在鉴定程序中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拒不配合鉴定,医学会便向人民法院退函,认为“鉴于患方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目前本案例鉴定无法按程序继续进行”,从而终止鉴定程序。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2)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3)拒绝缴纳鉴定费的;(4)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稿件来源:《中国医院》杂志。(详细内容见该刊)。
3.3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
法院在接到鉴定机构的退函后应当及时告知并组织当庭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就病历修改部分交由鉴定专家判断,是否影响对诊疗过程的判断,双方争议较大-法院又无法认定部分,可以写明并告知鉴定机构不要以此做出对患方不利结论。仍应委托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根据原告单方的意见就简单的否定全部病历的真实性。并且病历是鉴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依据。法院既然能够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认定一部分证据,并用这部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判决,那就应当用这部分事实作为鉴定的依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应通知原告如不参加鉴定,等于自己放弃陈述的机会,将承担不利后果。如原告仍拒不认可病历,不抽取专家,不配合鉴定,法院可委托鉴定机构代抽专家。只有通过科学的鉴定程序才能真正的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现在的医疗纠纷鉴定有两个机构,一个是医学会鉴定,一个是司法鉴定。患方普遍接受司法鉴定,而排斥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想方设法不予配合鉴定;而医疗机构则大部分排斥法医鉴定。医学会里都是医学专家,有时专家们在做鉴定时容易卷入到学术讨论中去,而不是用一个法律的观点来看待问题;而法医则会更多地用法律的观点来考虑医疗问题,但却缺少临床实践经验。如果两者融合可能会使鉴定更趋圆满。因此,建议成立一个综合的医疗纠纷过错鉴定机构,组成人员既不是单纯的法医也不是单纯的医学专家,以保证医疗鉴定相对的公平和公正。
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十三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强化银行内部风险控制为我国经济长远发展提供金融保障。依据相关会计法律法规强化会计管理工作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管控运营风险的重要内部手段。我国商业银行通过吸收借鉴国外商业银行的成功经验结合自身运营管理特点在商业银行会计内控管理工作中已经取得明显改进。但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大多属于国有控股或集体控股的股份制银行很多商业银行行政化管理特色较为明显。因此商业银行会计管理工作中受到一些外在因素的干扰相对较多尤其是上级金融主管部门有时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的运营管理地方商业银行缺乏足够的运营管理独立性。这导致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在会计内控管理工作中也经常会出现一些制约性问题。部门岗位职责定位不清晰、重经营轻管理、侧重事后追责忽视过程监管等因素导致我国商业银行在会计内控管理中还需要进行深入的改革。我国商业银行应当进一步研究当前会计内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应对之策。
2、商业银行会计内控中存在的风险因素。
商业银行会计内控管理工作一直是商业银行防范运营风险的重要手段。结合我国当前商业银行运营管理实际,会计内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2.1会计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部门岗位人员职责定位不清晰。
会计内控制度是做好商业银行内控风险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出台制定了较为详细可行的银行业会计内控管理制度。但是,目前很多会计内控制度并未有落到实处,部分岗位人员职责定位也不清晰。以商业银行借贷业务为例,应当做好授信方财务状况的调研工作。但是,部分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把这项工作完全委托给办理借贷的工作人员,银行内部会计人员并不直接参与。这容易导致信用资质作假现象。其实,我国商业银行很多规章制度等已经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在借贷业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是一些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未能贯彻落实这一制度,导致会计人员在借贷业务中职责定位不清晰。
2.2过于追求营业利润,重经营轻管理现象比较突出。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不断发展,我国原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主的商业银行体系已经转变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为主的全新商业银行体系。商业银行也称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这迫使商业银行也需要参与市场竞争,获取营业利润,以实现自我进一步发展壮大。过去几十年,我国商业银行一直把提高银行营业利润、降低银行坏账率等当作工作的重中之重。这就导致当前我国商业银行重经营轻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商业银行评价下属部门、员工的主要指标是看其是否给银行带来客观的利润。这种维利润至上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让商业银行忽视了会计内控风险管理等工作。
2.3侧重事后追责忽视会计内控过程性监管。
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在会计内控领域还未能建立有效地风控管理机制。这导致当前很多商业银行侧重于事后追责忽视会计内控过程性监督的现象比较常见。,浙江萧山某商业银行营业点发生几名银行出纳做伪账侵吞挪用客户资金的问题。事情败露后,该商业银行对参与人员进行了严厉的追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此事件导致的客户数百万元存款损失的弥补难度非常大。其实,早在该商业银行上级主管部门在内部巡查中就发现了上述苗头,但是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更没有采取有效地过程性监管措施。
2.4会计内控监管人员自身风险意识不足,监管力度不到位。
会计内控监管人员是做好商业银行会计内控工作的重要防线。但是,我国很多商业银行会计内控监管人员自身风险意识不足,监管力度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分析原因:会计内控监管人员多由商业银行内部人员兼任,并未有设立专门负责机构。即便是一些商业银行设立专门机构,也相对不受重视。这使得会计内控监管人员自身风控意识也相对不高。同时,我国商业银行会计内控监管工作行业准入门槛低,使得一些不具备相关监管资质的人员也进入这一领域。这也是导致会计内控监管人员自身风险意识不足,监管力度不到位的重要因素之一。
3、加强商业银行会计内控风险管理的建议。
3.1强化会计内控制度的执行,明晰部门岗位人员职责。
强化商业银行会计内控制度的执行,明晰部门岗位人员的职责,是做好会计内控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保障。我国商业银行下属各营业网点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会计内控制度实施方案,明确会计内控制度实施的步骤、程序和工作标准等内容。同时,要明确不同部门岗位人员在会计内控管理中的地位和职责。要出台制定一些针对会计内控管理方面的评价条例等。要对内控制度执行中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厉的追责等。
3.2强化会计内控管理理念,实现内控管理与营业利润的双赢。
我国商业银行要改变重利润轻管理的做法,要把会计内控管理工作当作商业银行的重要工作。要在追求营业利润的同时,不能忽视会计内控管理工作。从本质上看,会计内控管理工作本身也是商业银行获取更多营业利润的内部保障。商业银行营业利润的提升,与会计内控管理工作存在正向关系。西方商业银行运行管理数据显示,会计内控管理水平没上升1个百分点,可以增加0.3个商业银行盈利点。因此,强化商业银行会计内控管理理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内控管理与营业利润的双赢。
3.3建立过程性内控监管体系,把终结性追责与过程性防范有机结合。
建立过程性监管体系,改变以往侧重于事后追责的滞后性做法,实现终结性追责与过程性防范的有机结合。这是做好我国商业银行会计内控管理工作的外在保障。因为很多商业银行运营风险隐患都可以通过过程性监管予以化解排除。如果单靠终结性追责不能真正发挥会计内控监管的效力。我国商业银行应当深入思考如何建立有效地会计内控过程系监管体系,把各种会计内控风险隐患控制在萌芽状态。过程性防范监控可能会导致会计内控工作量的增加,但是却可以有效防止各种风险的发生,进而保障商业银行有序健康的运营发展。
3.4提升会计内控监管人员风险意识,增强监管能力。
要提升会计内控监管人员的风险意识,增强监管能力。这是做好商业银行会计内控管理工作的人力资源保障。我国商业银行应当重视会计内控监管人员工作业务、职业能力的培训工作,让他们能够始终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会计内控监管工作的需要。同时,应当适当提高商业银行会计内控监管行业的准入门槛,让一些具备更高监管素质的人员进入这一行业领域。对待一些不适合这一工作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为其调换其他岗位甚至脱岗。
4、结论。
会计内控风险管理工作,应当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的核心工作之一。只有强化会计内控风险管理工作,才能为我国商业银行进一步提升营业利润,推动自身做强做大提供内部管理层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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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十五
医疗纠纷,从广义上来说,系指医患双方之间的一切争执,包括如医患之间关于医疗费用的争执、关于医疗态度的争执。台湾有名的一个案例就是病患要告一个台大的医生赔偿一亿台币名誉损害案。原告孩子得了罕见的遗传疾病,要求医生解释,医生随口讲句话:讲白一点就是你的种不好啦!结果患方觉得精神受到伤害,一状告到法院。但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产生责任归属。
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已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北京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在有明显增加,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案例达71例,而仅为27例。广东省卫生厅1995年接到的医疗纠纷投诉为36宗,去年1-6月就有126宗;广州市卫生局接到的医疗纠纷投诉1995年为40宗,为116宗。一些影响严重的医疗事故不断被爆光,引起了社会对医疗事故问题的普遍关注。应该说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病人及家属希望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和同情。众所周知,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方面,由于我国由卫生行政机关起草的有关法规主要是从保护医疗单位利益出发的,缺少对病人权利足够的尊重和保护,因此病患方往往处于一种相当不利的地位。更由于病人及家属对一些医疗事故鉴定公正性的怀疑或失望,以致他们不得不求助社会舆论的力量。医疗纠纷发生后,还有许多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一些较为冲动或激烈的方式来处理,致使纠纷不断恶化。北京的医生被打,湖北的医生被杀,重庆的'医院被炸等等。以上情况得以发生,除了医患各方主观原因以外,还存在医疗纠纷处理路径不畅的制度缺陷。近年来,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患者取证难、举证责任重等问题已经初步得以解决,但尚有医疗纠纷诉讼前置程序、医疗鉴定与法医鉴定的争议以及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法律等难点。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应否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有:1、《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3、《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5年6月14日)。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受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民事诉讼)。(3)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民事诉讼)。(4)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诉讼)。(5)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以上司法解释仍然没有明确未经医疗鉴定可否直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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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论文的参考文献(实用16篇)篇十六
摘要:医疗纠纷鉴定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核心环节,侵权责任法在确立时应对其高度关注。笔者就医疗纠纷鉴定的重要作用、鉴定程序中存在的病历等问题以及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建议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当前,医患双方的矛盾日趋激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并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中,最核心的环节就是医疗纠纷鉴定,因为鉴定结论起着判定案件事实是非曲直的关键作用,但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关键问题却并未进行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