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

时间:2023-10-26 作者:琴心月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

心得体会是对过去经历的回顾和总结,也是未来改进的基础。这是一些大家分享的精彩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在你的学习和工作中找到一些启示和借鉴。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一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银行业不得不积极探索各种经营方式来提升竞争力。其中,吸收行外存款已逐渐成为许多银行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与个人和企业建立稳固的金融合作关系,银行可以获取更多的资金以供贷款和投资。在我所任职的某银行吸收行外存款的过程中,我有幸参与了其中,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银行吸收行外存款需要精确的市场定位。在金融市场竞争激烈的环境下,银行要吸引更多的行外存款,必须准确定位目标客户群体。根据市场调研和分析,银行可以确定个人和企业的金融需求,进而根据这些需求来设计相应的吸存款产品和服务,从而增加吸纳行外存款的效果。在此过程中,银行还需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出具有竞争力的吸存款利率,并建立良好的信用体系,让客户对银行有更多的信任。

其次,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是吸引行外存款的关键。在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上,银行不仅要和其他金融机构竞争,还要满足客户个性化的金融需求。因此,银行在吸收行外存款过程中,要根据个人和企业的不同特点,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例如,对于中小微企业来说,银行可以提供更加灵活的贷款方案,以帮助他们解决资金问题;对于个人客户来说,银行可以设计多种存款产品,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再次,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是吸引行外存款的关键。银行吸引客户不仅是一个过程,更是一个周期。因此,银行要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定期与客户进行互动和沟通等方式,不断加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通过与客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银行可以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同时,客户也会更加愿意将资金存放在银行中,从而加大了银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效果。

最后,银行吸收行外存款还需要精确的数据分析和风险控制。在吸收行外存款的过程中,银行不能只着眼于资金的数量,还要关注海约的质量。因此,银行需要通过大数据分析,对吸存款过程进行精确的监控和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客户需求和市场动向。同时,银行还要加强风险控制,避免不良贷款和资金流失。

通过这段时间的工作经历,我深刻认识到吸收行外存款对于银行来说有着重要意义。同时,我也对吸尘考核工作中的方方面面有了更深的了解。我相信,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才能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作为一名银行业从业者,我会不断努力学习和提升自己,为银行吸收行外存款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二

(法释〔〕18号,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知识。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三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四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五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业务的日益繁荣,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之一,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作为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吸收行外存款具有重要意义。在与客户和市场的长期互动中,我深感吸收行外存款的重要性,并且从中获得了许多心得体会。

首先,吸收行外存款是银行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市场中,银行通过吸收行外存款来增加自身的资金来源,从而推动金融业务的发展。银行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存款服务,吸引大量存款进入银行体系,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吸收行外存款能够提升银行的品牌形象。作为金融机构,银行的信誉和声誉是至关重要的。吸收行外存款不仅是对银行安全性的认可,更是对银行经营管理能力的验证。通过建立良好的服务体系,提供专业的金融产品和卓越的服务质量,银行能够赢得客户的信任和支持,进而提升品牌价值,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再次,吸收行外存款有助于拓宽银行的经营范围。银行通过吸收行外存款不仅能够提高自身的存贷比例,降低资金成本,还能够拓宽银行的经营边界。通过与客户建立广泛的合作关系,银行能够根据客户的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开发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满足客户的不同金融需求,进而拓展银行的业务范围,实现可持续发展。

此外,吸收行外存款有助于提高银行的效益和竞争力。相对于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完善的金融网络,能够提供更稳定、更高效的金融服务。通过吸收行外存款,银行能够获得更多的资金,从而提高利润水平,增加财务收益。不仅如此,银行还可以通过吸收行外存款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进一步促进银行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吸收行外存款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首先,对于银行来说,吸收行外存款需要建立合理的资金运营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其次,银行需要维护与存款人的良好关系,提供优质的服务,吸引更多的存款进入银行体系。此外,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和金融监管政策的调整,银行需要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确保吸收行外存款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吸收行外存款对于银行来说是一项重要的业务,它能够提升银行的经营水平和竞争力,为金融行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应注重服务质量和风险管理,积极开展创新业务,持续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实力,把握金融市场的机遇,银行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为客户和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六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七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八

银行吸收行外存款是银行资金运营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变动,银行需要不断扩大自身的资金规模,以满足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吸收行外存款可以为银行提供丰富的资金来源,帮助银行更好地开展各类经营活动,并保持良好的盈利水平。因此,深入研究银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和效果,对于加强银行的资金管理和提升综合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银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理财产品等。每种方式都有其优点和适用范围,银行需要根据自身的资金需求和市场环境来选择适合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定期存款适用于有明确资金需求和时间规划的客户,活期存款适用于需要随时取出资金的客户,通知存款适用于短期闲置资金的客户,而理财产品则适用于有投资需求的客户。通过灵活运用不同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银行可以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要,实现资金的最大化利用。

尽管吸收行外存款对于银行的发展至关重要,但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风险。首先,由于经济波动和金融市场的变动,存款者对银行的信用度可能存在疑虑,导致存款人选择将资金转移到其他渠道或银行。其次,由于存款利率的变动、竞争对手的介入等因素,部分存款人可能会选择更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导致银行面临增加资金成本或补充资金的困难。此外,存款者对于银行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性也有很高的要求,银行需要积极提升服务水平和安全措施,以提高吸引存款者的竞争力。

经过对吸收行外存款的研究和实践,我深刻认识到吸收行外存款不仅是银行的资金来源,更是银行与客户建立良好合作关系的基础。首先,银行需要根据市场的需求和竞争对手的情况,灵活选择适应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其次,银行应注重提高服务水平和安全性,以增强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和认同。同时,银行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资金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挑战和风险。只有做好这些方面的工作,银行才能更好地吸收行外存款,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段:展望未来并提出建议。

展望未来,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开放,银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和形式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银行应积极应对技术进步带来的变革,探索利用科技手段提升吸收行外存款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以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同时,银行还应积极拓展线上渠道和创新金融产品,吸引更多的存款人选择投资银行。此外,银行还应加强国际合作,参与全球资源配置,增强自身竞争力。通过不断创新和改革,银行将能够更好地吸引行外存款,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总之,银行吸收行外存款是银行资金运营中的重要环节。通过科学合理地选择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并应对可能出现的挑战和风险,银行可以更好地实现资金的最大化利用,提升综合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展望未来,银行还需加强技术创新和国际合作,以适应金融市场的快速变化,取得更大的成功。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九

论文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诉讼地位如何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认为,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当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仅不是被害人,而且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本文认为,判断存款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存款人主观认识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较多的一类经济案件。这类案件一般涉及面广,存款人众多,处理起来十分棘手。特别是如果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到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起刑事申诉,存款人是否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就成为一大难题,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况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

要确定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资格,首先要解决的是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当中的诉讼地位,即存款人是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笔者所在某基层检察院控申处就受理过一起因存款人不服法院判决而向我院申请刑事申诉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对于该类案件中由存款人提起的刑事申诉是否应当立案审查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并不具备申诉资格,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该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是被害人,并且还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因此不具备申诉资格,只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因而也就不是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也应当是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如果其存于非法吸存者处的资金已经被挥霍而无法归还,他们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应当有资格申请刑事申诉。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原因就在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对所有的存款人均一概而论,没有详细区分存款人的不同类型,没能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结合。

一、刑事申诉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要探讨非法吸存案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主体资格,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刑事申诉主体以及那些人可以成为刑事申诉的主体。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刑事申诉主体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重新处理要求的人,即刑事申诉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刑事申诉主体可以分为刑事申诉人和刑事申诉代理人两大类。

(一)刑事申诉人。

刑事申诉人是指“独立享有申诉权的自然人和单位”。《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目前我国法定的刑事申诉人。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申诉代理人。

刑事申诉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申诉人的聘请或委托,以刑事申诉人的名义进行刑事申诉活动的人。刑事申诉代理人只有代理权而没有独立的申诉权,其必须在刑事申诉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申诉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可以作为刑事申诉代理人的只有律师。

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进而能够进行刑事申诉的主体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委托或聘请的刑事申诉代理人。这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刑事申诉的权利毋庸置疑,而对于被害人的申诉则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该类案件中存款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在实践中还有较大争议。如果承认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存款人都是被害人?如果不承认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这些人将以什么样的身份参加诉讼?要解决这些问题,要首先从确定存款人的诉讼地位来入手。

二、被害人的概念以及其与法益和犯罪的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承担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

而法益则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等等。

行为对象与被害人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些犯罪行为可能没有行为对象,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当有自然人被害人。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联,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保护社会上的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就不存在法的观念。法益还必须与人相关联,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称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护。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因此,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侵害都可以视为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侵害,因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是全体公民个人利益的集合体,所有的犯罪归根到底都是侵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公民个人在此意义上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被害人。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那么,今天,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司法解释,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法释〔20xx〕18号,20xx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十一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本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它必须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

1、“广泛性”是指人数多,资金量大;。

2、“不确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内外的限制;。

3、“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非秘密性地进行。这种专营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经营的。

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具体性的统一。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d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量刑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十二

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阅卷、参加庭审,听取公诉人的发言,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重视和注意以下情节:

一、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及负责人等人尚未到案,影响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地位,辩护人仍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外吸收存款及发放利益均是以公司名义所进行,所得收益也归公司所有,被告人李某某所得提成极其有限,属于工资加提成,且符合洛阳市的人均收入标准,且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属于单位行为,故构成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此情形下,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

1到了两个合同的提成,因此计算为两笔理财业务,辩护人请法庭考虑此情节,计算被告人的真实吸储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吸储的金额为940万。

三、被告人李某某法律观念淡薄,主观恶性不大。李某某在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组织者、不是策划者、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是积极参与者,其参与到该案中,是认为这是自己在投资管理公司工作的正常工作内容,属于法律意识淡薄,分辨新事物能力有限,被动参与。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通过其理财的客户包括自己的家人、亲戚、邻居、朋友和同学,分析客户构成,都是被告人的至亲好友,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和他的家庭,既是涉嫌非法吸储的犯罪人,也是担保公司倒闭潮的受害人。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非法获利较少,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3月加入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31日被刑拘,共在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工作3年7个月,工资与提成共得12元,非法获利较少,且已主动退回涉案款40余万。

四、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自首,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从公安机关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到庭审现场,被告人都能如实的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伏法,接受制裁。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从轻。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张丹律师2016年6月6日。

(此辩护意见涉案当事人名称及案情已略做修改,仅供交流学习。)。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十三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十四

本报讯前年年底爆发并备受关注的浙江女“富豪”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近日审查终结,2008年2月21日,浙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记者昨天从东阳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的。

2006年年底,刚在一夜之间成为全国各地人皆知晓的浙江东阳26岁、传言身家在38亿的年轻女“富豪”吴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话”也瞬间破灭。关于该事件的报道当时全国各地铺天盖地,但关于吴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实的身价以及本色集团目前的状况等,各媒体的报道不一。本报记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专程奔赴浙江东阳进行实地调查。

昨天,据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介绍,经依法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在义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林卫平向71人、1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亿余元;杨卫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亿余元;杨卫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杨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贷给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吴英等人。

在吴英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徐玉兰受吴英之托帮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万元;骆华梅、杨军介绍吴英向林卫平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各300余万元,杨军介绍吴英向杨卫江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24万元。

昨天,当记者问及本案的开庭时间时,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称目前还尚未得知。

来源:新华网。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举行成功侦破“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退赃会,186名受害人共领到了300多万元。

2006年4月,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张宝霞、高春影到九江开发市场,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张宝霞任总经理,高春影担任财务负责人。随后,张宝霞、高春影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联合养殖梅花鹿等业务,以年利润高达30%以上作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张宝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5.55万元,南昌、九江、上饶等地有186人受害。

据查,张宝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养殖梅花鹿的农户签订合同,并谎称集资款由总公司支配使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初,张宝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携款潜逃,后被抓获。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宝霞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春影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扣押、冻结的涉案赃款326万多元及收益待判决生效后,由九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返还受害人。

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在登封市内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1.3万元。昨日,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胜利及其妻子王红莉被登封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2007年7月11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居民王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报案,称2007年6月,王胜利、王红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其现金96万元。接到报案后,7月12日,登封警方以王胜利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胜利、王红莉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在侦破该案过程中,登封警方再次接到市民温某等人报案称,王胜利、王红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他们现金200万元。

王胜利和妻子王红莉都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人,王胜利为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王红莉任公司监事。经过侦查,登封市公安局发现王胜利、王红莉自2003年以来,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息做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群众存款数千万元,遂以王胜利、王红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一步侦查。

2007年11月21日,登封警方以王胜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红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登封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由于该案案情重大,牵涉人员多,数额巨大,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8年3月21日,该案再次移送到登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胜利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在登封地区内,伙同被告人王红莉或单独先后非法吸收王某、温某、宋某等不特定社会群众资金共计4461.3万元,并出具相关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006年5月,王胜利注册成立郑州胜利房地产公司,因缺乏注册资金,王胜利要求注册会计陈某负责办理相关验资事宜。2006年6月,在王胜利没有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陈某以个人名义,从自己朋友处筹集资金1000万元,存入王胜利的验资账户,为王胜利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导致王胜利注册的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记,为其以后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登封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胜利和王红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胜利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湘西非法集资案。

来源:南方都市报。

近年来,湘西州多家企业长期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吸纳民间资金,涉及集资户数万户,吸收资金100余亿元,大量政府官员参与集资。2008年年中,部分参与集资的政府官员获知信息,提前支取本息,引发集资链断裂。

此后,不到半个月内,湘西州府所在地——吉首市一些融资企业被取走资金至少达10亿元,大多融资企业资金链断裂。因担心本金难收回,9月以来,万余集资者几次聚集围堵湘西州政府。

湘西集资事件发生后,湖南省纪委组织专案组赴湘西,对涉案的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展开调查。10月中旬,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初步调查结果显示,湘西地区已有113名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参与集资,其中县处级以上的党政官员相当多。而湘西州委常委、统战部长滕万翠在这113人中职位最高。

湘西非法集资超百亿。

湘西大规模的民间集资始于2002年,至2008年,非法集资达到白热化。据中国人民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2008年7月份公布的分析报告,到2008年6月末,自治州民间借贷规模近70亿元,占该地区金融机构同期贷款总额的一半以上。

目前,湘西州政府已经派驻工作组,对非法融资较大的12家企业实行清盘摸底。一位参与非法集资调查的警方人士告诉《财经》记者,保守估计,非法集资总金额可能超过100亿元。

富盛实业公司非法集资,董事长畏罪自杀身亡。

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岳阳富盛实业总公司是岳阳市岳阳楼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公司董事长姚某曾在多家区街和市直轻工企业担任过厂长,自1993年12月开始创办、经营富盛公司后,在企业内部并私下面向社会非法集资6.89亿元,到1997年7月案发时未兑付余额12327万元,其中本金10225万元,涉及集资者6800人,包括干部、职工、农民、个体户、离退休人员等。该公司非法集资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高息诱惑。非法集资年活期利率15-20%,定期利率25-30%不等,且存期可长可短,所得利息可取可存。二是通过地下网络相互串联。该公司高息吸存消息的传播,主要靠参与集资者相互转告扩散。如姚某的两个女儿所在单位税务局和邮电局集资金额巨大。由于集资利率高,加上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公司连年亏损,根本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更不可能偿还本金,因此只得采取“寅吃卯粮”、“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对集资款实行“以进养出”,直至无力维持下去。案发后,姚某服毒自杀身亡,后经地方政府干预,变卖公司资产后兑付了41.65%的集资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参与集资者后悔莫及。

60岁嫌犯5年集资诈骗1.7亿服农药自杀现代金报2008年04月30日。

从去年至今,先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7.2亿余元的“富姐”吴英,后有绰号“小姑娘”的美容院女老板杜益敏集资诈骗7亿元,浙江省的金华、丽水先后曝出震惊全省乃至全国的非法集资大案。

昨天,记者从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受理了一起涉嫌非法集资达1.7亿余元的案件,虽然看起来从金额上和上面两起大案没法相提并论,但是隐藏在背后的案情却让人不能不深思。

今年4月24日,平阳县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徐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帮助的,就是整个非法集资事件的真正主角,今年60岁的周某。徐某在1996年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温州益正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某认识了同为经营橡胶业务的周某。在周某的授意下,从2003年开始,徐某以公司的名义和周某等人签订了虚假的编外采购员协议,多次帮助周某出具虚假的橡胶经营利润证明,从而帮助周某以经营橡胶的名义向他人吸收资金。

2006年,周某出资成立了温州国正橡胶有限公司,并聘任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之后,徐某利用相同手段,继续为周某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2007年9月份,因为实际上橡胶生意没做几笔,入不敷出,周某资金周转有了问题,难以及时支付所谓的分红。当月24日,一个曾介绍朋友借款2000万元的受害人,要求提前还钱,周某一再推托。一天后,几个借款“大客户”在温州找到徐某问出真相,才知道被骗,随即向平阳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7日上午,周某在温州某宾馆终于被找到,可已服农药自杀。据调查,到去年9月26日为止,周某共向几十名受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741亿元,并将其用于还本付息、期货投资及个人挥霍。

分红仅1.75%凭借虚假利润吸收巨额借款。

以往那些非法集资大案中,往往都是犯罪分子利用非常高的利率(即返利,高的能达到月利率10%)来吸引受害人争先恐后地借款给他们。而记者了解到,周某每个月给出的分红只有1.75%,就是说投入1万元一月才分红175元。那么这起案件中,吸引广大受害人的又是什么呢?原来,借款的人也是慢慢投入,虽然看回报不是特别的吸引,但由于周某很会做表面功夫,利用那些假的利润报表,欺骗他们投资橡胶行业利润颇丰;此外,周某还每年带一些借款“大客户”等人到徐某家拜年,促进其他人更加相信他生意做得很大。

由于周某每月及时分红,于是受害人也就慢慢地加大投入。据悉,几个借款“大客户”中,一个人就借款给周某5000万元,而其他那些受害人,最少的也有五六万元。

新闻分析这么多人为何上当。

受投资实业的幌子蒙蔽了。

由于许多媒体的报道,再加上利用高利息集资诈骗的手法特征明显,群众是比较容易辨别的。记者了解到,由于2000年前后,平阳和其他温州地区曾发生多起集资诈骗案件,所以当地群众对高利息集资诈骗倒有警惕;但由于2003年以后投资房产、投资煤矿的比较多,一片利好,因此群众对投资实业比较信任。同时,由于周某的利息比较低,更让人觉得他是正经做生意的,而不是集资骗钱的。

而一些市民对于那种打着投资实业进行集资诈骗的缺乏辨别能力,这正是记者所担心的。据悉,在这起案件中,由于银行职员、政府公务员也参与到“借款大军”中,普通市民就更加放心去投资了。

法官对记者表示,目前想要鉴别假投资越来越难,一是市民的求富心理很强;二是那些犯罪分子伪装得又特像,还灌输给他们投资总有风险的思想。提醒市民,必须要在参与他人的经营项目前,进行严格的考察、审查,正确判断,确定真实性,并以合法的形式出资经营,才能确保资金安全。

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一妇女自杀身亡。

中国赣州网。

2008年7月25日。

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元无力偿还虔城一名六旬妇女跳楼自杀身亡。

7月22日凌晨3时30分,一名六旬妇女从赣州市青年路一宿舍楼4楼跳楼自杀身亡。章贡区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初步查明,该妇女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事件发生后,章贡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当即从政法委、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抽调精干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好所涉人员的政策宣传工作。

经查,这名妇女姓姚,今年62岁,生前性格外向,交际广泛。从2004年起,姚某以购买店面、招标公共汽车、从事农资生意、承包春运班车为由,采取高息分红、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手段,从其朋友和邻居处诈骗、集资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不少上当受骗人员仅凭姚某一张字据就将现金打入姚某指定的账户。今年7月,部分没有分到红利的集资户发现上当受骗后,于21日晚找到姚某家要其退还集资款,姚某向其老母亲交待相关事宜后跳楼自杀。22日上午,陆续有27人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24日,公安部门对此案正式立案侦查。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十五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概念不清。

可以这么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司法界争议较大的罪名,特别是各地法院在审判中也是观点不一。大城市与小城市、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审判观点都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审判显得很混乱。但从孙大午案件分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逐步朝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观念发展,从而显见中国审判制度在不断进步。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交易主体之间形成复杂的金融关系,金融关系的有机整体就是金融秩序。金融关系包括: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管理关系,金融机构的内部关系,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金融关系。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二)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三)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五)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六)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其中第(一)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不具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有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实施的违法吸存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政犯,应当以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与执法依据,而中国的行政法规仅将这些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所以不能构成犯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量刑。

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案例16篇)篇十六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第一种: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二种: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

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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