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

时间:2023-10-26 作者:雨中梧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

心得体会是对个人经历、感悟和思考的一种总结和反思,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以下是一些关于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新的思考和启示。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一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二

银行吸收行外存款是银行资金运营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变动,银行需要不断扩大自身的资金规模,以满足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吸收行外存款可以为银行提供丰富的资金来源,帮助银行更好地开展各类经营活动,并保持良好的盈利水平。因此,深入研究银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和效果,对于加强银行的资金管理和提升综合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银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理财产品等。每种方式都有其优点和适用范围,银行需要根据自身的资金需求和市场环境来选择适合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定期存款适用于有明确资金需求和时间规划的客户,活期存款适用于需要随时取出资金的客户,通知存款适用于短期闲置资金的客户,而理财产品则适用于有投资需求的客户。通过灵活运用不同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银行可以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要,实现资金的最大化利用。

尽管吸收行外存款对于银行的发展至关重要,但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风险。首先,由于经济波动和金融市场的变动,存款者对银行的信用度可能存在疑虑,导致存款人选择将资金转移到其他渠道或银行。其次,由于存款利率的变动、竞争对手的介入等因素,部分存款人可能会选择更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导致银行面临增加资金成本或补充资金的困难。此外,存款者对于银行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性也有很高的要求,银行需要积极提升服务水平和安全措施,以提高吸引存款者的竞争力。

经过对吸收行外存款的研究和实践,我深刻认识到吸收行外存款不仅是银行的资金来源,更是银行与客户建立良好合作关系的基础。首先,银行需要根据市场的需求和竞争对手的情况,灵活选择适应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其次,银行应注重提高服务水平和安全性,以增强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和认同。同时,银行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资金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挑战和风险。只有做好这些方面的工作,银行才能更好地吸收行外存款,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段:展望未来并提出建议。

展望未来,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开放,银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和形式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银行应积极应对技术进步带来的变革,探索利用科技手段提升吸收行外存款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以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同时,银行还应积极拓展线上渠道和创新金融产品,吸引更多的存款人选择投资银行。此外,银行还应加强国际合作,参与全球资源配置,增强自身竞争力。通过不断创新和改革,银行将能够更好地吸引行外存款,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总之,银行吸收行外存款是银行资金运营中的重要环节。通过科学合理地选择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并应对可能出现的挑战和风险,银行可以更好地实现资金的最大化利用,提升综合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展望未来,银行还需加强技术创新和国际合作,以适应金融市场的快速变化,取得更大的成功。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三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四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五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本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它必须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

1、“广泛性”是指人数多,资金量大;。

2、“不确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内外的限制;。

3、“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非秘密性地进行。这种专营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经营的。

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具体性的统一。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d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量刑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那么,今天,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司法解释,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法释〔20xx〕18号,20xx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七

(法释〔〕18号,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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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八

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阅卷、参加庭审,听取公诉人的发言,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重视和注意以下情节:

一、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及负责人等人尚未到案,影响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地位,辩护人仍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外吸收存款及发放利益均是以公司名义所进行,所得收益也归公司所有,被告人李某某所得提成极其有限,属于工资加提成,且符合洛阳市的人均收入标准,且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属于单位行为,故构成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此情形下,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

1到了两个合同的提成,因此计算为两笔理财业务,辩护人请法庭考虑此情节,计算被告人的真实吸储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吸储的金额为940万。

三、被告人李某某法律观念淡薄,主观恶性不大。李某某在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组织者、不是策划者、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是积极参与者,其参与到该案中,是认为这是自己在投资管理公司工作的正常工作内容,属于法律意识淡薄,分辨新事物能力有限,被动参与。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通过其理财的客户包括自己的家人、亲戚、邻居、朋友和同学,分析客户构成,都是被告人的至亲好友,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和他的家庭,既是涉嫌非法吸储的犯罪人,也是担保公司倒闭潮的受害人。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非法获利较少,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3月加入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31日被刑拘,共在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工作3年7个月,工资与提成共得12元,非法获利较少,且已主动退回涉案款40余万。

四、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自首,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从公安机关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到庭审现场,被告人都能如实的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伏法,接受制裁。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从轻。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张丹律师2016年6月6日。

(此辩护意见涉案当事人名称及案情已略做修改,仅供交流学习。)。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行为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是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的定义,寥寥三十几个字,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本罪颇为复杂,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融资需求相冲突,影响经济发展,应予取消。从现在及可以预见的我国金融政策来看,取消本罪是不切实际的,完全放开将严重冲击国家金融秩序,但是,可以作调整,适当放宽,使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满足融资需求取得平衡。

本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储存管理秩序。金融储存管理制度,是国家调控整个金融市场的重要手段。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要求市场经济主体按照法律对市场经济体制预设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运作规则,预设的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及有关交易规则进行运营、公平竞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严重削弱国家通过金融政策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功能,也干扰和混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市场,造成金融市场从内部到外部交易无序,市场运作失规。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擅自提高利率等非法手段吸储,破坏了金融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阻碍社会主义资金市场健康发展,也影响到价值规律对整个社会供求关系的正常调节作用。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手段可归结为如下四大类:

存款利率、贷款利率都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第二,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第三,依法不具有经营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以“吸收公众存款”名义经营公众存款业务。此类行为人由于不具法定资格擅自经营公众存款业务,无论其是否提高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违法。

第四,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指行为人不以吸收存款名义而假借其他名义在公众中吸收存款。如果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到期还本付息,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需要强调的是,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问危害后果。反映了我国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行为的立法政策。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不限,除单位本身外,还包括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为国家法律禁止、仍故意为之;或明知自己没有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法定资格,擅自经营该业务。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需根据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刑法》分则对应的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和《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判处刑罚。

一.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中间人介绍向他人借款,如果借款信息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借款对象属于可控范围内,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三.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肖某在经营分宜县景欣时尚宾馆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出具借条等凭证,承诺支付高息、短期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钟某、乐某等15人借款1600000元,具体如下:

4.2011年8月29日,肖某通过袁珠生介绍向熊美荣借款2万元,月息1角;

9.2012年4月21日,肖某通过袁珠生、袁江勇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向袁小根借款5万元,借期四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肖某向15名出借人的借款方式如下:

1、直接向出借人借款的情形,包括钟某、乐某、林军、赖细苟、黄传生、钟梅根;

2、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的情形,包括熊美荣、聂兰仔、袁霞、钟茂生、袁小根、袁江勇、黄春云、袁红军、袁建生。

四.裁判结果。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肖某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大众媒介向社会宣传,其借款对象也不是社会上不特定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肖某无罪。

五.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对外借款的手段是否符合《非法集资解释》所列举的途径;肖某的借款对象是否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2、肖某借款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其认识的朋友,也包括通过中间人介绍的其原先不认识的袁小根、袁江勇、熊美荣、袁建生等人,即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其行为也符合社会性特征;上诉人肖某的借款行为符合《刑法》及《非法集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设立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2、肖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一对一的向他人借款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出借人为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要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非法集资解释》对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定有四个条件,理论界一般归纳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其中公开性和社会性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争议。

(一)《非法集资解释》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存行为必须“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也明确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公开性的要求是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予以规定的,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宣传途径,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通过对《非法集资解释》和《非法集资意见》的体系解释,可以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其宣传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宣传可能达到的范围是集资人无法控制的,可能获得该集资信息的受众是集资人事先无法预知的。行为人通过类似途径向社会发出的集资宣传类似于民法上的要约邀请,即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集资人发出欲提供借贷的要约,集资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

本案中,肖某借款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宣传,直接向包括钟某、乐某等之前认识的“亲朋”借款;一种是通过中间人袁珠生、李百根等人向包括聂兰仔、袁霞等之前不认识的人借款。但分析这两种宣传方式,其借款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其通过中间人的介绍所指向的借款对象都是特定的一人,且也没有因为其向这些人借款而导致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二次扩散,不符合“口口相传”的特征。故肖某借款的途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所要求的宣传方式不具有同质性,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

(二)《非法集资解释》还对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立有“社会性”要求,借款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对象。但对于社会公众的内涵,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借款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可以从借款的宣传方式、以及对出借人是否设定准入条件加以认定。如果集资人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大众媒介向社会公众宣传,其宣传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任何通过这一宣传媒介获悉该集资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集资人的集资对象,集资人对出借人也并无设定相关的借贷准入条件,只“认钱不认人”,那么,集资人的借款对象就应认定为社会不特定人。

通过前面对公开性的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肖某向朋友借款,还是通过他人介绍向原来不认识的人借款,其借款的对象都是相对特定的,其对可能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人的范围有一个大概的预判,不具有不可预料性和不可控性,其借款的对象不具有不特定性。

综上,上诉人肖某的借款行为在宣传手段及借款对象方面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要求的公开性和社会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孙德元、宋有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批准许诺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0余万)。

孙德元、宋有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诺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0余万,涉及群众65人。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依法判决:被告人孙德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孙德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8%不等的季利率在江西省德兴市向退休职工、个体商户等不同社会阶层人士进行融资,金额高达8013600元。自2006年4月以来,被告人宋有梅在高额利率的诱惑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12%不等的季利率向社会群众进行融资,金额达3293800元。被告人宋有梅将吸收来的资金以8%的季利率转借给被告人孙德元,从中牟取差额利益。案发前后,被告人孙德元共归还被害人本息906384元,被告人宋有梅共归还被害人本息694300元。另,德兴市公安局于案发后追回赃款16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德元、宋有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孙德元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8013600元,被告人宋有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3293800元。两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被告人宋有梅于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64万元,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据此,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诈骗罪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罪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主体要件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案例:田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原系中国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建东支行出纳员。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2002年1月16日,被告人田某采用自制“高额利率订单”,私自加盖单位储蓄业务专用章,盗用同班业务人员印鉴,对外虚构银行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业务的手段,共吸纳亲朋好友等人现金90.1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购买商品和房屋装修等。2002年9月7日,田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积极退赃14.4万元。2003年10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私自加盖单位储蓄业务专用章,盗用同班业务人员印鉴,对外虚构银行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业务的手段,骗取亲朋好友等人现金9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7日判决: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一审审判后,被告人田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1.主观上被告人田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至案发时扣除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累计吸取的现金高达90.1万元,除被告归案后退赃14.4万元,其余款项均被田某用于个人消费。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除了被告人供述,还要结合其行为来认定。根据田某供述,她想利用自己银行出纳员的身份取得亲朋好友的信任,把现金交给她,她则用这些钱偿还其个人债务。田某连自己个人债务都还不上,凭其正常的工资收入就更不能把亲朋好友交给她的“巨额存款”还上了。田某将取得的“巨额存款”除了偿还个人债务外,主要都用于个人消费,可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

2、客观上,被告人田某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田某向亲朋好友虚构了银行有高额利率存款业务的事实,使亲朋好友信以为真,主动把现金交给她以图取得高额利率回报。田某自制虚假的“高额利率定单”,偷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同班人员印鉴等行为,是为了使亲朋好友相信银行确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达到取得亲朋好友资金的目的,这些都是骗取财物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田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田某是定性错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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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十

本报讯前年年底爆发并备受关注的浙江女“富豪”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近日审查终结,2008年2月21日,浙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记者昨天从东阳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的。

2006年年底,刚在一夜之间成为全国各地人皆知晓的浙江东阳26岁、传言身家在38亿的年轻女“富豪”吴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话”也瞬间破灭。关于该事件的报道当时全国各地铺天盖地,但关于吴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实的身价以及本色集团目前的状况等,各媒体的报道不一。本报记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专程奔赴浙江东阳进行实地调查。

昨天,据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介绍,经依法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在义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林卫平向71人、1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亿余元;杨卫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亿余元;杨卫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杨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贷给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吴英等人。

在吴英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徐玉兰受吴英之托帮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万元;骆华梅、杨军介绍吴英向林卫平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各300余万元,杨军介绍吴英向杨卫江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24万元。

昨天,当记者问及本案的开庭时间时,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称目前还尚未得知。

来源:新华网。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举行成功侦破“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退赃会,186名受害人共领到了300多万元。

2006年4月,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张宝霞、高春影到九江开发市场,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张宝霞任总经理,高春影担任财务负责人。随后,张宝霞、高春影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联合养殖梅花鹿等业务,以年利润高达30%以上作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张宝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5.55万元,南昌、九江、上饶等地有186人受害。

据查,张宝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养殖梅花鹿的农户签订合同,并谎称集资款由总公司支配使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初,张宝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携款潜逃,后被抓获。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宝霞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春影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扣押、冻结的涉案赃款326万多元及收益待判决生效后,由九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返还受害人。

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在登封市内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1.3万元。昨日,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胜利及其妻子王红莉被登封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2007年7月11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居民王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报案,称2007年6月,王胜利、王红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其现金96万元。接到报案后,7月12日,登封警方以王胜利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胜利、王红莉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在侦破该案过程中,登封警方再次接到市民温某等人报案称,王胜利、王红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他们现金200万元。

王胜利和妻子王红莉都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人,王胜利为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王红莉任公司监事。经过侦查,登封市公安局发现王胜利、王红莉自2003年以来,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息做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群众存款数千万元,遂以王胜利、王红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一步侦查。

2007年11月21日,登封警方以王胜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红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登封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由于该案案情重大,牵涉人员多,数额巨大,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8年3月21日,该案再次移送到登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胜利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在登封地区内,伙同被告人王红莉或单独先后非法吸收王某、温某、宋某等不特定社会群众资金共计4461.3万元,并出具相关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006年5月,王胜利注册成立郑州胜利房地产公司,因缺乏注册资金,王胜利要求注册会计陈某负责办理相关验资事宜。2006年6月,在王胜利没有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陈某以个人名义,从自己朋友处筹集资金1000万元,存入王胜利的验资账户,为王胜利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导致王胜利注册的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记,为其以后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登封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胜利和王红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胜利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湘西非法集资案。

来源:南方都市报。

近年来,湘西州多家企业长期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吸纳民间资金,涉及集资户数万户,吸收资金100余亿元,大量政府官员参与集资。2008年年中,部分参与集资的政府官员获知信息,提前支取本息,引发集资链断裂。

此后,不到半个月内,湘西州府所在地——吉首市一些融资企业被取走资金至少达10亿元,大多融资企业资金链断裂。因担心本金难收回,9月以来,万余集资者几次聚集围堵湘西州政府。

湘西集资事件发生后,湖南省纪委组织专案组赴湘西,对涉案的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展开调查。10月中旬,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初步调查结果显示,湘西地区已有113名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参与集资,其中县处级以上的党政官员相当多。而湘西州委常委、统战部长滕万翠在这113人中职位最高。

湘西非法集资超百亿。

湘西大规模的民间集资始于2002年,至2008年,非法集资达到白热化。据中国人民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2008年7月份公布的分析报告,到2008年6月末,自治州民间借贷规模近70亿元,占该地区金融机构同期贷款总额的一半以上。

目前,湘西州政府已经派驻工作组,对非法融资较大的12家企业实行清盘摸底。一位参与非法集资调查的警方人士告诉《财经》记者,保守估计,非法集资总金额可能超过100亿元。

富盛实业公司非法集资,董事长畏罪自杀身亡。

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岳阳富盛实业总公司是岳阳市岳阳楼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公司董事长姚某曾在多家区街和市直轻工企业担任过厂长,自1993年12月开始创办、经营富盛公司后,在企业内部并私下面向社会非法集资6.89亿元,到1997年7月案发时未兑付余额12327万元,其中本金10225万元,涉及集资者6800人,包括干部、职工、农民、个体户、离退休人员等。该公司非法集资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高息诱惑。非法集资年活期利率15-20%,定期利率25-30%不等,且存期可长可短,所得利息可取可存。二是通过地下网络相互串联。该公司高息吸存消息的传播,主要靠参与集资者相互转告扩散。如姚某的两个女儿所在单位税务局和邮电局集资金额巨大。由于集资利率高,加上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公司连年亏损,根本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更不可能偿还本金,因此只得采取“寅吃卯粮”、“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对集资款实行“以进养出”,直至无力维持下去。案发后,姚某服毒自杀身亡,后经地方政府干预,变卖公司资产后兑付了41.65%的集资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参与集资者后悔莫及。

60岁嫌犯5年集资诈骗1.7亿服农药自杀现代金报2008年04月30日。

从去年至今,先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7.2亿余元的“富姐”吴英,后有绰号“小姑娘”的美容院女老板杜益敏集资诈骗7亿元,浙江省的金华、丽水先后曝出震惊全省乃至全国的非法集资大案。

昨天,记者从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受理了一起涉嫌非法集资达1.7亿余元的案件,虽然看起来从金额上和上面两起大案没法相提并论,但是隐藏在背后的案情却让人不能不深思。

今年4月24日,平阳县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徐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帮助的,就是整个非法集资事件的真正主角,今年60岁的周某。徐某在1996年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温州益正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某认识了同为经营橡胶业务的周某。在周某的授意下,从2003年开始,徐某以公司的名义和周某等人签订了虚假的编外采购员协议,多次帮助周某出具虚假的橡胶经营利润证明,从而帮助周某以经营橡胶的名义向他人吸收资金。

2006年,周某出资成立了温州国正橡胶有限公司,并聘任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之后,徐某利用相同手段,继续为周某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2007年9月份,因为实际上橡胶生意没做几笔,入不敷出,周某资金周转有了问题,难以及时支付所谓的分红。当月24日,一个曾介绍朋友借款2000万元的受害人,要求提前还钱,周某一再推托。一天后,几个借款“大客户”在温州找到徐某问出真相,才知道被骗,随即向平阳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7日上午,周某在温州某宾馆终于被找到,可已服农药自杀。据调查,到去年9月26日为止,周某共向几十名受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741亿元,并将其用于还本付息、期货投资及个人挥霍。

分红仅1.75%凭借虚假利润吸收巨额借款。

以往那些非法集资大案中,往往都是犯罪分子利用非常高的利率(即返利,高的能达到月利率10%)来吸引受害人争先恐后地借款给他们。而记者了解到,周某每个月给出的分红只有1.75%,就是说投入1万元一月才分红175元。那么这起案件中,吸引广大受害人的又是什么呢?原来,借款的人也是慢慢投入,虽然看回报不是特别的吸引,但由于周某很会做表面功夫,利用那些假的利润报表,欺骗他们投资橡胶行业利润颇丰;此外,周某还每年带一些借款“大客户”等人到徐某家拜年,促进其他人更加相信他生意做得很大。

由于周某每月及时分红,于是受害人也就慢慢地加大投入。据悉,几个借款“大客户”中,一个人就借款给周某5000万元,而其他那些受害人,最少的也有五六万元。

新闻分析这么多人为何上当。

受投资实业的幌子蒙蔽了。

由于许多媒体的报道,再加上利用高利息集资诈骗的手法特征明显,群众是比较容易辨别的。记者了解到,由于2000年前后,平阳和其他温州地区曾发生多起集资诈骗案件,所以当地群众对高利息集资诈骗倒有警惕;但由于2003年以后投资房产、投资煤矿的比较多,一片利好,因此群众对投资实业比较信任。同时,由于周某的利息比较低,更让人觉得他是正经做生意的,而不是集资骗钱的。

而一些市民对于那种打着投资实业进行集资诈骗的缺乏辨别能力,这正是记者所担心的。据悉,在这起案件中,由于银行职员、政府公务员也参与到“借款大军”中,普通市民就更加放心去投资了。

法官对记者表示,目前想要鉴别假投资越来越难,一是市民的求富心理很强;二是那些犯罪分子伪装得又特像,还灌输给他们投资总有风险的思想。提醒市民,必须要在参与他人的经营项目前,进行严格的考察、审查,正确判断,确定真实性,并以合法的形式出资经营,才能确保资金安全。

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一妇女自杀身亡。

中国赣州网。

2008年7月25日。

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元无力偿还虔城一名六旬妇女跳楼自杀身亡。

7月22日凌晨3时30分,一名六旬妇女从赣州市青年路一宿舍楼4楼跳楼自杀身亡。章贡区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初步查明,该妇女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事件发生后,章贡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当即从政法委、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抽调精干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好所涉人员的政策宣传工作。

经查,这名妇女姓姚,今年62岁,生前性格外向,交际广泛。从2004年起,姚某以购买店面、招标公共汽车、从事农资生意、承包春运班车为由,采取高息分红、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手段,从其朋友和邻居处诈骗、集资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不少上当受骗人员仅凭姚某一张字据就将现金打入姚某指定的账户。今年7月,部分没有分到红利的集资户发现上当受骗后,于21日晚找到姚某家要其退还集资款,姚某向其老母亲交待相关事宜后跳楼自杀。22日上午,陆续有27人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24日,公安部门对此案正式立案侦查。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十一

论文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诉讼地位如何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认为,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当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仅不是被害人,而且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本文认为,判断存款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存款人主观认识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较多的一类经济案件。这类案件一般涉及面广,存款人众多,处理起来十分棘手。特别是如果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到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起刑事申诉,存款人是否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就成为一大难题,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况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

要确定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资格,首先要解决的是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当中的诉讼地位,即存款人是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笔者所在某基层检察院控申处就受理过一起因存款人不服法院判决而向我院申请刑事申诉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对于该类案件中由存款人提起的刑事申诉是否应当立案审查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并不具备申诉资格,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该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是被害人,并且还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因此不具备申诉资格,只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因而也就不是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也应当是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如果其存于非法吸存者处的资金已经被挥霍而无法归还,他们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应当有资格申请刑事申诉。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原因就在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对所有的存款人均一概而论,没有详细区分存款人的不同类型,没能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结合。

一、刑事申诉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要探讨非法吸存案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主体资格,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刑事申诉主体以及那些人可以成为刑事申诉的主体。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刑事申诉主体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重新处理要求的人,即刑事申诉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刑事申诉主体可以分为刑事申诉人和刑事申诉代理人两大类。

(一)刑事申诉人。

刑事申诉人是指“独立享有申诉权的自然人和单位”。《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目前我国法定的刑事申诉人。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申诉代理人。

刑事申诉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申诉人的聘请或委托,以刑事申诉人的名义进行刑事申诉活动的人。刑事申诉代理人只有代理权而没有独立的申诉权,其必须在刑事申诉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申诉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可以作为刑事申诉代理人的只有律师。

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进而能够进行刑事申诉的主体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委托或聘请的刑事申诉代理人。这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刑事申诉的权利毋庸置疑,而对于被害人的申诉则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该类案件中存款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在实践中还有较大争议。如果承认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存款人都是被害人?如果不承认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这些人将以什么样的身份参加诉讼?要解决这些问题,要首先从确定存款人的诉讼地位来入手。

二、被害人的概念以及其与法益和犯罪的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承担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

而法益则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等等。

行为对象与被害人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些犯罪行为可能没有行为对象,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当有自然人被害人。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联,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保护社会上的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就不存在法的观念。法益还必须与人相关联,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称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护。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因此,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侵害都可以视为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侵害,因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是全体公民个人利益的集合体,所有的犯罪归根到底都是侵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公民个人在此意义上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被害人。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十二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十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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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十四

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一.概念:

二.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处罚第一种: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种: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

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最优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心得体会大全(15篇)篇十五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概念不清。

可以这么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司法界争议较大的罪名,特别是各地法院在审判中也是观点不一。大城市与小城市、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审判观点都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审判显得很混乱。但从孙大午案件分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逐步朝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观念发展,从而显见中国审判制度在不断进步。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交易主体之间形成复杂的金融关系,金融关系的有机整体就是金融秩序。金融关系包括: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管理关系,金融机构的内部关系,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金融关系。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二)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三)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五)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六)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其中第(一)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不具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有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实施的违法吸存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政犯,应当以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与执法依据,而中国的行政法规仅将这些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所以不能构成犯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量刑。

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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