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

时间:2023-10-27 作者:BW笔侠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

想要获得更多的机会,我们需要准备好一份精心写就的申请书。在下面的范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申请者成功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来撰写申请书。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一

申请人: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号(以下简称上诉人)。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对x人民法院(20xx)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xx年。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x人民法院(20xx)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案件的被害人,申请人不服对该院对被告人x处以x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的应按刑法的处刑的顺序,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案对被告不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做了从轻处罚,故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判处20xx年有期徒刑。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二

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4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v^劳动合同法》和《^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v^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v^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v^制定的《^v^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14】14号)是针对1994年^v^制定的《^v^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14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v^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v^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v^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v^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请收藏好范文,请便下次访问)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三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四

([2014]高检民发第4号2014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2.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调(借)阅案卷函;

12.补充调查通知书;

13.调查笔录;

14.传票;

15.阅卷笔录;

16.审查终结报告;

17.讨论案件记录;

18.送达回证。

本意见仅供当前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时参考。各地在指导下级院工作时,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分类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4年08月14日实施日期:2014年08月14日(中央法规)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五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__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com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六

检察院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出具(20xx)苏05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

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对合同约定未做认定,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及中院对于《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所约定之付款事项未做认定直接进行判决有失公允。

《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二:针对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总价款的履行,约定如下:1)甲方应于和乙方情定的租赁合同及丙强顶的买卖合同前,先代乙方垫付买卖标的物的部分买卖价款220000元给丙方,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并以此款项作为冲抵第一期租金的部分款,丙方并于此确认三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取甲方签署应代乙方垫付的部分买卖价款。

鉴于法人作为独立的法律商事交易主体,其意思表示通过盖章实现,而协议已由三方盖章,作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申请人亦在中院审查过程中予以答辩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直接作出判决裁定无法体现商事法律主体自身独立地位,有超出法律进行判决行为。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七

申请人: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xx检察院。

xxx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八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被判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九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20xx年十一月日。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十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xx]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xx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收款收据;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4、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5、武维维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7、煤炭化验单;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xx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xx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十一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直通车”争议商标的性质、人财保险公司的争议申请理由、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避免在后续程序中被认定为漏审等因素。正因为如此,致使法律的天平倾斜,阳光司法,公正司法难以实现,“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化为泡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但考虑到争议商标的性质,人财保险公司的争议申请理由、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避免在后续程序中被认定为漏审等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作法并无不妥。”实际情况是:直通车争议商标在商评委质证阶段中,申请人用大量的事实证明:直通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在先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的商标品牌,以“直通车”为品牌的互联网保险服务取得国家著作权证书,“直通车”的授权使用合同在国家工商总局使用备案。由于人财保险公司涉嫌侵权,被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人财保险公司为了消除侵权事实证据和摆脱侵权责任,在原告起诉一周后向商评委提出申请,申请对直通车商标“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及“撤销商标争议”。本案完全是由于申请人起诉人财保险公司商标侵权,人财保险公司为了摆脱侵权责任,对申请人“直通车”采取商标恶意撤销而提起“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及“撤销商标争议”。本案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庭审中,商评委没有任何人出庭,完全是人财保险公司代替辩护,甚至在最高院再审答辩中也是由人财保险公司一手包办。人财保险公司在法院历次庭审现场及商评委质证材料中,多次以国有企业、个案认定、兜底条款、损害同业利益等,协迫商评委、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定及判决。人财保险公司在庭审及递交的材料中,为加强说服力,多次将自身意思冒用申请人表达,为了将平安保险公司与自身绑在一起,不惜篡改文字。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为了把平安保险公司与自身捆绑,写到“还是平安的网上车险直通车,特意漏掉“险”字,使人误认平安保险公司使用直通车文字,其真实文字应是:“还是平安的网上直通车险”。人财保险公司甚至将与争议商标不属同一类别的太平保险的“健康直通车”、泰康保险的“缴费直通车”也与自身强绑一起,并且在庭审中有庭审记录佐证,证明其当庭阐明:如不撤销争议商标,将可能会导致一系列民事诉讼的产生,将会影响数家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其真实情况是:除申请人使用外,在保险行业中仅仅人财保险公司商标性质使用直通车商标。上述将无辜保险公司与自身绑架一起的作假、掺假行为,完全是在胁迫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写明“石刚已经在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甚至有美国投资人想与他合作借机做空人保财险”,人财保险公司断章取义、肆意歪曲事实,真实情况是《新京报》发表于7月18日的文章“直通车商标争夺战”,其原文如下:“据《证券市场周刊》报道,美国一家第三方调查公司找到石刚的委托代理人,希望能够在“直通车”商标一案中合作,以人保财险未披露不利信息为由做空人保财险,联手获利。这个消息的来源则是“知情人士”。石刚说,他并没有同意做空机构的联手建议,即使官司赢了,那也是我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获得了胜利,绝不会和美国做空机构同流合污。”本意是石刚拒绝建议,但是人财保险公司恶意变造事实,黑白颠倒,歪曲真实意思,抹黑申请人,欺骗最高人民法院。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写明“除了直通车外,石刚还申请了.....借商标谋利”,申请人自从事保险行业的工作至今近二十年,在经营保险代理公司期间,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商标保险类别中,注册包括“直通车”在内的多个商标亦属正常现象,申请人没有任何借商标谋利的情形发生,甚至在与人财保险公司的司法诉讼中,申请人是在预先告知不理,律师函不回的情况下才走到司法渠道。申请人仅指出其侵权后果,从未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人财保险公司毫无事实根据污蔑申请人的事实与其自身企业商誉严重不符。人财保险公司在商评委争议商标质证阶段,在递交商评委的材料中,于207月29日递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商标争议答辩之质证意见》的第五页第二段,涉嫌变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举报至商评委、北京高院。人财保险公司是在法院起诉后才到商标局撤销争议商标,一方面采取管辖地异议、判决不服又上诉、另一方面到商标局争议撤销注册商标,尽量拖延时间,并在此期间销毁一切侵权事实及证据。人财保险公司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现场中以“个案认定”“兜底条款”“大型国企”提醒审判长,在商评委关于争议商标证据质证阶段,人财保险公司以“不撤销争议商标影响保险行业发展”,“条款的名称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新京报记者调查与事实不符并刊文发表)。人财保险公司将政府部门合理使用直通车文字与自身绑架,用政府信誉为其背书,人财保险公司将其他保险公司在非保险类别使用直通车文字歪曲、变造为保险公司在保险类别使用直通车文字,以达到绑架保险行业同的目的。第三人上述种种作法已完全违背国有企业应有的商业道德,其无视法律尊严,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令人发指。人财保险公司以国有公司自居,在歪曲事实、凭空捏造,恶意诋毁申请人的同时,将政府信誉、其他保险公司与自身绑架一起,施加压力,胁迫商评委、法院作出对其有利裁定、判决,以达到其自身摆脱侵权责任的目的。商评委全然不顾本案直通车商标由其核准注册且多年使用的事实,全然不顾现今有效的服务行业中50多个单独直通车文字的商标。“直通车”三个文字商标不仅在服务行业中广泛注册,并且在与本案商标同属36类中的银行、房产类都有单独“直通车”文字商标注册,甚至与本案“直通车”同属36类的保险类服务中就有至今有效的包含“直通车”文字的商标,例如:“利宝理赔直通车”、“华道理赔直通车”,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直通车”文字结合所属行业并不缺乏显著性。商评委仅以“直通车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为理由,撤销本案商标。为了避免后续程序漏审,再无其他事实理由的情况下,罗织罪名,由后续行政审理机关给予背书,此项严重违法作法不仅未得到制止,还得到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为其背书,很难想象如此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至今畅行无阻。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认定原审法院“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基于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并非依法判决,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纠正”作法,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本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裁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反而另寻理由维持商评委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原审法院关于第93621号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的结论,并未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相关”认定是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在审查认定“有误、不妥”后并未依法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商贸用语”并非是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也并非是商评委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也并无在商评委争议阶段、法庭庭审期间质证过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寻理由,用以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其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以“在司法实践中”为借口,随意捏合法律条文,另寻理由,将未经质证、毫无法律效力的事实依据作为判决的事实证据。上述作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置法律于不稳定状态,完全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虽然头顶天平,并不严格司法,完全把司法活动用作为特殊目的服务的特殊工具。

本案直通车商标依据《商标法》的法律法规,无论是在提出注册申请时,还是现在完全符合其显著性的要求,因此本案直通车商标的显著性本不应质疑。当现有法律规定并无适用撤销直通车商标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撤销商标的目的,相关法院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突破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因此也可以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截然区分开来。”其错误有两个方面:(1)关于“商贸用语”能否注册,法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九款规定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明显“直通车”不属于此类范畴。(2)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各大类型诉讼通行的证据规则,只有经过质证,才能去伪存真。“商贸用语”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寻证据,如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寻“直通车亦属于对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一样,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也未经商评委、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因此“商贸用语”作为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商评委裁定向法院上诉,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本应依法公正审核商评委裁定的合法性,不应出现利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帮助商评委另寻理由维持其裁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故争议商标直通车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上,虽并非是对其主要业务特点的直接描述,但亦属于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另寻“其他相关特点”作为事实依据,维持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另提“商贸用语”作为事实依据,维持裁定,法院严重怠于法律赋予对商评委裁定书司法审查的责任。

最高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第4页事实认定内容为“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特点,但使用在保险类服务上,因其暗含的意义,也使相关公众不会以此区分服务的来源。......因直通车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特点,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宜。”最高院裁定书指出“直通车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特点”,已从根本否定商评委裁定商标撤销的主要事实依据即“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已从根本否定下级法院维持商评委裁定的全部事实依据。最高院裁定书从根本否定商评委裁定商标撤销的全部事实依据,同时也就否定了商评委裁定书认定相关公众基于“直通车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所作的认知”,即“相关公众接触到直通车时,也易将其理解为对所服务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原文),否定了商评委在裁定书认定“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的决定因素,否定了商评委“相关公众”的认知事实。根据《商标显著性审查》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由此确定商标显著性结合该服务特点,考量是否一致是确定“相关公众”能否作为商标识别的关键,由此,商评委认定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相一致的全部事实完全错误,在此基础上推断相关公众的认知更是错上加错。至此,最高院已认定商评委裁定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最高院以“使用在保险类服务上,直通车暗含的意义,也使相关公众不会以此区分服务的来源”为由,另寻理由,驳回再审申请,其错误有3个方面:1、最高院已认定商评委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全部错误理应再审,2、文字商标注册不排斥暗含意思,且“直通车”的暗含意思与保险类服务特点不相一致,完全具有显著性,3、根据《商标显著性审查》的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由此确定:商标与该服务的特点是否一致、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是确定“相关公众”能否将“直通车”作为商标识别的关键。“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不一致,“直通车”不是保险行业通用名称,“直通车”不是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直通车”是保险类服务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因此,在保险类服务中,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直通车具有商标意义的显著性。最高院裁定书曲解并扩大显著性的认定范围,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手段”方面,《商标法》关于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认定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结合本案是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保险类服务的内容、质量、功能、方式、方法等”,其中“手段”并未纳入考量。考量“服务内容”、“质量”、“方式”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其前提是“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而非广义的“服务内容”、“质量”“方式”。依据《商标显著性审查》的规定:结合保险类服务,衡量相关公众的认知标准是“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否一致,是否是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关于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否一致,最高院已明确肯定不相一致,这与其“相关公众的认知”自相矛盾。关于直通车是否是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关于这点在商评委双方质证阶段已明确阐明“不是”,因此商评委裁定书中关于“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并未涉及并以此作为事实证据。“服务内容是否全面,服务保障是否充分,投保和理赔方式是否便捷、服务方式是否多样化,提供服务的企业实力是否雄厚等”仅是相关公众考量保险类服务的外在因素而非保险类服务的特点,更与“直通车”毫无关联,若以“直通车”暗含“方便快捷”意思而言,并非直接表示,更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裁定曲解相关法律法规,主观臆定“相关公众”的认知,在商评委全部事实证据错误的情况下,另寻其他因素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不仅剥夺了申请人依法质证的权利,也完全违背其依法审查的责任及义务,其作法已违公平、正义,因此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商评委裁定书中仅认定一个事实,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平审委员会第4207334号“直通车”商标争议裁定书第4、5页“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将直通车商标注册,使用在保险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相关公众接触到“直通车”时,也易将其理解为对所提供服务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为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此项事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第4页认定的事实即“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的特点”,“直通车并非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的特点”彻底否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依据的“直通车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事实依据被证明也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寻“商贸用语”、“其他相关特点”等事实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诉讼通行的证据规则,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商评委商标争议质证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商贸用语”、其他相关特点”等是申请人自商评委商标争议以来首次看到的事实理由,未经质证的证据如果作为有效事实,将严重剥夺申请人依法质证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以此作为证据并对应相关法律,更是是错上加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认定原审法院“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基于“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非依法判决,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纠正”的作法,从而达到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的目的。人民法院本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裁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反而另寻理由维持商评委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判决书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申请。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十二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x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xxx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xxx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6月28日,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xxx)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xxx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xxx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xxx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xxx,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xxx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__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xxx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xx〕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x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十三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最优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模板14篇)篇十四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20xx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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