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

时间:2023-12-25 作者:LZ文人

合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签署前要认真审查合同内容。以下是一些成功案例中使用的交易合同协议范本,以供大家了解和借鉴。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一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 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钱还给他。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交付不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稻草已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原告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 的风险。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又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分为两种:一 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从以上分析可见,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交付是标的物所有权自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时界。因此,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就要确定是否交付。

买卖中风险的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损毁的损失由何方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负担,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谁就承担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由于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有权一旦转移,受让人就成为新所有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对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则买卖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本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因此约定的原告提货时间应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时提货,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稻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负担。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因对于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钱已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张某。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二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被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开庭前的调查、庭审质证和辩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清楚。下面,根据本案事实和所涉的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下面,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投保车辆未年检,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投保车辆,其车牌号后三位为390,按照广东省以前的机动车年审规定,是以车牌尾数对应的月份为准,如本案车辆号牌尾数为0,因此应在10月年审,委托人也一直误以为其车辆年审时间为每年10月,而不知道广东省在下半年已改变了年审办法,均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准,因此委托人实际应在5月底前年审,但由于其误解,而导致出险时车辆未年审。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在5月底没有年审,就应该过期,原告在投保车辆时间是6月29日,被告核对对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原件及之后接受原告交付的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资料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该车行驶证没有年检这一事实,且被告签发保单,视为同意承保,投保人已经就该保险合同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上的告知义务中我国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在理解清楚投保人告知事项的基础上决定的,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告知事项不实而仍然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却在出险时又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行驶证未年审,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这些事实,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解除合同,或者推卸保险责任。

二、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其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保险作为人类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风险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风险。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这实际上就是用广大投保人的钱来补偿一部分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者说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通过保险补偿,被保险人能够用获得的保险金重新购置财产,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提高了人们对危险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险金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职能要求。

三、根据保险法理论,车辆未经年检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本身就违反了保险的有关原则,属于恶意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立车辆未经年检、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则不予赔等的免责条款,从条款的表面用意来看,主要是为了杜绝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但是,从条款的深层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之所以将这些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乃是因为在这些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将比正常驾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较高,因此将其列为免责条款。

但是,机动车未经年检,危险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得出结论:未经年检的车辆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刚买一年的新车没有年检,其不合格的几率很小。而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粤b28390车经过鉴定,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各项汽车性能均在合格范围内,既然车辆检验合格,那么,车辆出险的危险并没有增加,从而保险公司就不应以此拒赔。而保险公司将“车辆未经年检”混迹于“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等情形之中,实有“浑水免责”之嫌。

而且,还需要强调的保险法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近因原则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体现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如欲以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而恰恰在这点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本身,这与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风马牛不相及,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经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也是无由拒赔。

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假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责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对双方有约束力,也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理解。

(一)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现在是每年检验一次。在也就是说205月-4月原告在这一年内的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度年检合格。年5月―204月是第二个检验年度,在这一年里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度年检合格。在未按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也可以理解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按法律规定。即在年检年度内任何一天检车,都属于按规定年检。这样理解有利于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2009年9月检车,属于按规定年检,被告应予赔偿。

(二)原告在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年检年度内,是于2009年9月进行的年检,比年检年度的的起始时间2009年5月晚4个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的禁反言原则,被告无权对2009年5月-2010年4月年度年检未在2009年4月份检车提出异议。

(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看,是为了避免机动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失,认为年检合格,推定这一年内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原告是2009年9月进行的年检,可以推定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机动车是合格的,原告年检的日期是2009年9月,离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7月17日不到三个月,应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合格车辆,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说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未注意到前方情况,操作失误,与车辆的性能无关。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与保险车辆在2009年5月份没年检没有因果关系。

五、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被告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免责。我们先来仔细分析该条款吧:

首先,年检是公安机关为保障社会公共交通安全而对机动车进行的定期强制检测,目的是确保车辆能够安全行驶。这种检测只能证明被检车辆在检测时是合格适用的,而不能保证在下一个年检周期内一直合格适用,所以年检只是行政机关管理车辆的权宜之计。未参加年检,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理应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如果发生事故,在责任认定和承担上依法可以适当加重。但这不应该成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引用。

其次,事故车辆在事故后送检测,结论为“合格”。既然是合格的,说明事故车辆是符合上路行驶的实质要件的,造成事故不是车辆自身的原因。所以,我们认为,事故车辆在实质上是合格的。

最后,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说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未注意到前方情况,操作失误,与车辆的性能无关。

另外,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予以明确说明,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

六、被告拟定的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应当确认无效。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显失公平且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赔无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三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等。

三、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诉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运输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分析证据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拓展挂靠业务而找到购车人,购车人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应付车款由某公司集中起来统一分期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再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付给银行,并且某公司为所有挂靠在其名下而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据双方于10月19日签定的《协议》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19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规定,该系列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多次催还,并且12月5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12.18元,利息9321.27元(计至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405#、411#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作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争对本案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是否有效、保险卡是否已经激活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单论激活条款约定,该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激活条款表面为生效条款,实为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未对该未激活条款免责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在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该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二、经过法庭审理,通过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佐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后医院查勘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

仅登记姓名及身份证号。

2、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宁乡县人民医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赔资料交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理赔。这也足以说明保险卡已经激活,未激活系统中不会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没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到医院查勘,更不可能让原告收集理赔资料理赔。上述事实宁乡县双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保人理赔案件的事由说明》第2点、第3点及第5点可以印证。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卡已经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激活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保险卡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律师:刘朋辉。

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6.保险代理人的作用是什么。

7.平安保险代理合同。

8.车辆商业险有哪些不予理赔的情况。

9.为什么第三者责任险要保100万。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六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劳动法规的日益完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曾参与处理多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以下将从劳动合同的重要性、纠纷的成因、解决纠纷的途径、预防纠纷的方法以及法律的约束力等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它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了保障和限制。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我深刻感受到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合同的完备与否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劳动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多种多样。从我处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纠纷的原因包括劳动条件与报酬的争议、解雇与辞退的处理不当、劳动时间与休假的安排不合理等。这些成因既有企业的问题,也有劳动者的问题。对于企业而言,更加注重人力资源管理,遵守劳动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预防纠纷的关键。对于劳动者而言,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了解劳动法规的具体规定,避免自己成为合同纠纷的一方。

第三,纠纷解决的途径多种多样。根据我处理案件的经验,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其中,调解是一种较为常用的方式。调解不仅可以更快速地解决纠纷,减少成本和时间的损失,还可以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对各种解决方式的了解并不充分。因此,加强对调解、仲裁等方式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是有效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关键。

第四,纠纷的预防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我发现,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各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存在合同履行的不合理要求。因此,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是有效维护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企业应该制定清晰明确的合同条款,尽量减少合同中的含糊不清或模糊的表述;同时,注重对劳动者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避免因个人行为而引发纠纷。

最后,法律的约束力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基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在处理纠纷案件时,法律是依据和准绳,将各方博弈的力量规范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公正和公平的处理。因此,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而言,要严格遵守法律,正确解读和适用法律规定,准确处理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重点在于加强对劳动合同的了解与理解,尊重法律的约束力,以及加强对调解、仲裁等解决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援助和救济体系的建设,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七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是我国法律实践中常见的类型之一。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近期参与了一个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并从中得到了一些重要的体会和教训。接下来,我将通过五段式的结构,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案件的背景和诉讼过程。

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一家私营企业与一名前员工之间的纠纷。员工主张公司违反了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补偿金。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律师团队充分准备,在整理证据、起草诉状以及代理庭审等方面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并要求公司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段: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

这次案件让我深刻理解了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在案件分析和证据收集阶段,我们仔细研读了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我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我们也特别关注了诉讼程序的规范性,遵守了各项法定程序,如证据交换等。这种严谨的态度为我们赢得了法庭的信任,使得我们的诉讼请求得到了认可。

第三段:证据的重要性和强有力的辩护。

证据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无论是员工提供的书面证据,还是双方当事人的口述证词,都需要经过认真审查和分析。在本案中,我们律师团队通过调取公司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资料,并聆听员工的口述证词,成功地证明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我们还指出了公司未能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这为我们辩护的强有力证据,从而使得法院判决有利于我们的当事人。

第四段:沟通和调解的重要性。

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及时的沟通和有效的调解非常重要。我们的律师团队与公司的代理人保持了频繁的沟通,以寻求案件的和解机会。我们提出了合理的解决办法,并希望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在最初的沟通中没有达成一致,但通过双方的讨论和妥协,我们最终成功地为我们的当事人争取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段:案件经验与启示。

这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为我带来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启示。首先,我们必须深入了解和掌握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保我们的法律观点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我们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以确保我们的辩护具有说服力。此外,良好的沟通和调解能力也是成功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通过倾听双方的意见,并保持冷静和公正的态度,我们能更好地为我们的当事人争取到合理的权益。

综上所述,这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证据的重要性以及沟通和调解的重要性。这些经验和教训将成为我未来工作中的宝贵财富,使我能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同时,我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让更多的人了解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注意事项,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实现。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八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今天本站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2篇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诉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运输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分析证据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拓展挂靠业务而找到购车人,购车人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应付车款由某公司集中起来统一分期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再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付给银行,并且某公司为所有挂靠在其名下而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据双方于20xx年10月19日签定的《协议》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19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

借款合同。

》等的规定,该系列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多次催还,并且20xx年12月5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

通知书。

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120xx2.18元,利息9321.27元(计至20xx年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405#、411#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意。

20xx年三月二十六日。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伟的委托,指派何高峰律师、周军渠实习律师担任宣xx诉姚xx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履行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1、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楼xx,而非原告宣哲琼;原告并没有按《。

借条。

》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给主债务人陈xx。

本案中,虽原、被告及主债务人陈xx于20xx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主债务人陈xx出借人民币3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但从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约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债务人陈xx款项,即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条》约定的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一个客观事实是:20xx年12月11日案外人楼xx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债务人)划入现金30万元人民币。

关于案外人楼xx划款的性质问题,虽依据主债务人陈云义在法院的询问笔录陈述,其认为该款项属借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陈xx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陈xx无法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庭审时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无法就其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提供证据和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又,案外人楼xx又未能出庭作证。故就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划转的30万元款项,由于转出户和转入户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该款项的性质、用途无从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打个比方,该款项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楼xx和陈xx之间的正常货物买卖款项或其它合同性质的款项!

2、本案的两个主要证据---《借条》和《银行划转票据》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双方之间互相独立,并不重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种的,包括书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书、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出来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条》,以合同书形式签订确认;一份是银行的划转票据,以客户回单联的形式确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借条》的合同主体是原告、陈xx与被告,它们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而《银行票据》的合同主体是案外人楼xx和陈xx,它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尚不能确定。由于两份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均不一致,两者之间互相独立、并不重叠。

再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释,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或委托楼xx的帐户来履行出借义务。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主体就变更成了楼xx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托(或通过)楼xx出借30万元给案外人陈云义,那么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委托贷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体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而且由于合同性质从借款协议变更成委托代款协议,被告作为保证人自然不再承担原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责任。

另外,通过或委托案外人履行借款义务其合同主体的确定,到目前为止的法律依据只有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原告即是借款主体没有法律支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可以驳回起诉。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款项并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案外人楼xx对于其银行卡及卡内的款项享有完全所有权,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托楼金亚代持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点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通过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义以及持卡人对卡及卡内款项所有权的确定。且不说该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使按原告的说法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楼xx卡内转款,其行为亦是原告与楼xx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从本案可以确定的两个基本法律事实:案外人楼xx在其帐内划转30万元给案外人主债务人陈xx;原告与案外人主债务人陈云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且存在重叠的证据。又,原告拒绝案外人陈xx出庭,也没有在规定时限内要求案外人楼xx出庭,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此,代理人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陈xx之间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本案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名义利息与实际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项中直接划扣。

在法庭调查阶段,贵院出示了对本案主债务人陈云义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在该两次谈话笔录中,主债务人陈xx均陈述当陈xx得到从案外人楼xx账户的款项后,立即取出20xx0万元,将其中的18000元作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据。

《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证人所在地当时的融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惯例。但从谈话笔录中反映,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实际借款利息高达月息6%,则远远超出,远远超出了保证人所在地当时的融资成本,是银行贷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就颁布《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明确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与农村高利贷活动。”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贷的放贷则是利息畸高,远超出银行利息四倍。高利贷作为旧社会的产物一直受政策打击被人民诟骂,如果被告知道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利息是月息6%,是绝对不会提供保证担保的。而通过《谈话笔录》,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为欺骗保证人故意在借条中写明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当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约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项时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同样是在贵院出示的对本案主债务人陈xx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主债务人陈xx均陈述款项的实际需要人并非主债务人陈xx而系他人,即陈xx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对此显然也是知情的。然而这些,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却故意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对此,依据前款论述,保证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条,其行为性质恶劣并进而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

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况。原告故意在《借条》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样,以图要求增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责任。但这些事后添加痕迹明显,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诚信和谎骗的事实。

另外,该原告故意填写也为原告解释不清的诉讼请求所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员的三次要求释明下,仍不能解释清楚,最后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计算利息。于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写及与真实情况的相悖性。

最后,该故意修改填写也为贵院向主债务人所作的两份笔录加以印证。在该两份笔录中,主债务人陈云义均陈述该第7行原先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及《银行划转单》,在前节已有论述,故不再复述。代理人认为两者系互相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组证据是所谓的银行证明和银行卡。对此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尤其是银行证明。所谓的银行证明,没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银行卡,则只能证明款项系该卡划转,而卡的评估为案外人楼xx。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陈xx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释明,希望通过追加被告的方式来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代理人认为主债务人在法院里的调查笔录内容,应该作为本案的事实加以认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促使保证人做出保证的情形。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且存在着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和诉讼目的。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何高峰、周军渠。

20xx年八月二十五日。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九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有公证处保全的现场录像光碟内容为证),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有缴费发票为证),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证。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07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

(一)

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在促进城市住宅小区管理现代化、专业化方面取得了瞩目成绩,但是由于其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远未健全,从而产生大量矛盾。由此引发的诉诸法院的案件也连续多年大幅上升,从中反映出的问题,亟待引起重视和解决。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房地产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渐增大。

物业管理涉及物业的方方面面,加之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因物业管理问题向房管、物价部门的投诉一直居高不下,在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不能完全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起诉。近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增长迅速,在房地产案件中所占比例也逐渐增大。据统计,2006年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共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24件,占全部房地产案件的8.2%;2007年受理38件,较2006年增长36.9%,占全部房地产案件的10.4%;截至今年6月15日,已经受理物业合同纠纷案件27件。物业管理纠纷数量的激增与近年佳木斯地区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以及物业管理活动频繁深化密切相关。

(二)涉案主体与类型复杂化,已超出合同纠纷范畴。

经到期,物业管理企业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要求退费的案件,有业主委员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案件,有业主认为公摊水电费计算不公,要求重新计算公布的案件,有业主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具有瑕疵导致人身、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等等,不一而足。

(三)系列案件多,调解成功率低,当事人矛盾僵持不下。

部分物业管理纠纷中,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原告追讨物业费案件时,经常一次起诉即将数个乃至数十个业主列为被告,而法院为保证审判结果的同一性,会将该类案件交由同一合议庭合并审理,并同时宣判,使本已捉襟见肘的人力资源更显紧张。同时,部分案件涉及同一小区类似情况的处理,工作稍有疏忽,极易酿成群体性事件。另外,由于该类案件,多数以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因其害怕调解退让后导致连锁反应,而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矛盾较为激烈,故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调解成功率相对低于其他民事案件。

(四)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具有一定难度。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涉及多方面利益主体:参与物业管理诉讼的当事人既有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也有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商,既可能涉及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侵权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业委会之间的关系,由可能涉及开发商与物业关系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关系、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物业用房配置和移交关系,此类纠纷又与我国近年来的住房制度改革及各地政策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历史阶段性、地域性特征,而地方规范性文件效力不高,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不能将之作为依据,给法律的正确适用带来一定难度。

(一)物业管理立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是物业管理纠纷不断增多的根本原因目前我国已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操作性不强,法院审判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参照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进行处理,而这些法规、规章又语焉不详,甚或出现矛盾现象,比如对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的交缴主体,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之间具有明显冲突,使得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缺乏明确依据,又比如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复函已明确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问题是业委会并不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难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这与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原则相悖,也使得相关审判工作颇为棘手,实体与程序法的不完善直接影响了法律的正确适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践中,开发商根据该条规定单方面指定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而且约定的服务期限一般较长,开发商享有指定物业公司、确定物业管理收费数额的权利,却不承担任何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拟定,业主只能被动接受。由于相当一部分物业管理企业从属于开发商,因此在物业的接管过程中物业管理企业难以为业主把关,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向阳法院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有近一半是开发商遗留问题引发,比如开发商售后服务意识不足,存在配套设施不完善、房屋质量较差等情况,导致业主入住后出现各种问题,业主在与开发商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往往以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实为一体为由,把矛头对准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用。

(三)物业管理企业角色错位,服务行为不规范,是产生物业管理纠纷的直接原因。

作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一方,物业管理企业应按业主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尽力维护业主权益,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但实践中,部分物业管理企业却将自己凌驾于业主之上,采用不正当手段强制业主服从管理,无视甚至动辄侵害业主权益,促使矛盾激化。少数物业管理企业不具备相应物业管理条件或资质,相应技术人员未持有上岗证,有的物业管理企业规模小、成本高、经济效益差,服务质量低下。

(四)业主自治组织发育不良、行为尚须规范,是物业管理纠纷增加的重要因素。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自治机构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成立运作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从整体情况来看,业主自治组织的发育离健康、完善的标准还相差甚远,即使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也存在着经济关系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清、作用发挥不理想等问题,导致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收费行为不规范,业主无法有效行使物业管理的选聘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甚至个别业委会成员不能自律,以满足个人利益为由,要挟物业公司,从而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和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另外,业主之间就共同利益问题难以迅速达成一致,也是业主自治组织运作不尽如人意的一大原因,在向阳法院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即存在大型小区内业主对是否续聘物业管理企业意见不一导致部分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撤走、部分业主要求维持现状的情况。

(一)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参照有关国家先进立法例,尽快出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内容作出规定,明确各民事主体的诉讼地位与救济手段。

(二)理清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保证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真正体现业主意志由于开发商委托其下属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行为已经带来不少弊端,建议有关部门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力保招投标工作透明化、公正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出台规定,实行回避制度,限制开发商下属物业管理企业参加该开发商的前期物业委托招标活动,以尽可能杜绝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利益联系渠道。

(三)加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力度,引入第三方机构对物业服务进行评估、监测。

与物业管理行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当前主要是价格主管部门有必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情况检查、监督的频率、力度。当前,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范围缩小,市场调节价范围扩大,而相关法规又未规定违反指导价的责任后果,致使一些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远高于政府指导价,由此产生的纠纷呈爆发增长态势。这种情况下,物价与房管部门应及时干预,指导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就物业收费标准达成一致,以减少纷争。另外,建议引入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的第三方机构,就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等进行鉴定,保障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

监督业主自治组织的职责,有必要建立相互之间的工作联系机制。当前,急需理清业主自治组织与城市居委会的关系,以尽力解决现在一些住宅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问题。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一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是当前社会中常见的民事案件之一,往往涉及到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益关系。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有幸参与处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这是一个引人深思的经历。在这个案件中,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劳动关系的复杂性,也学到了许多关于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宝贵经验。

二、案件背景。

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一家私营企业和一名雇员之间的争议。雇员辞职后向企业提出离职赔偿要求,企业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劳动法律的框架下,我们需要审查雇佣合同、离职协议和相关证据,以准确排查争议的核心问题,并在司法程序中维护公正和平衡。我们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秉持客观、公正、公正原则,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案件分析。

在对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发现纠纷的核心焦点是解雇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国家劳动法的规定,雇员在离职时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解雇赔偿金。然而,在这个案件中,企业主张雇员的辞职是自愿的,并不应该支付离职赔偿金。我们深入研究了劳动法的相关法规和先例,并仔细分析了雇佣合同和离职协议的条款。最终,我们得出了结论,认为雇员的离职并非完全自愿,其背后存在一些迫使劳动关系终止的因素,因此他享有离职赔偿金的权益。

四、案件结果。

在法庭上,我们呈堂证供了相关证据和分析结果,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做出了裁决。根据法官的判决,雇员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离职赔偿金,并应由企业支付。这一结果既保护了雇员的权益,又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通过这次案件,我深刻认识到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和挑战性。首先,我们必须充分了解劳动法的相关法规和先例,以为我们的辩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其次,我们需要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和协议,并仔细分析其中的条款和细节。最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始终坚守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权威。

此外,这次案件还让我意识到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劳动合同纠纷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分配,还关乎当事人的尊严和自由。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需要关注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并与他们进行良好的沟通。只有建立了对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权益。

综上所述,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分析能力。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应该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并为社会稳定和谐做出自己的贡献。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二

1、承包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发包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为适格诉讼主体的证据。

3、建设工程合同、工程质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书等。该证据主要作为承包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诉讼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的证据。

4、法院有权主管或管辖的证据。该方面的证据主要表现为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发包方)住所地的有关证据。

在向法院起诉时,一般具备以上四方面的证据,法院应受理并予以立案。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xxx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上诉人:

xxx1年月日。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四

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多年,施工企业仍然拿不到工程款,民工拿不到工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僵持不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工程质量出现缺陷由谁承担责任,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工程欠款利息从何时计起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困扰着施工企业、建设单位,也使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面对这些问题,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并从1月1日起开始施行。“司法解释”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对于建筑行业的发展影响深远。记者近日采访了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黄刚强律师,他从十个方面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五种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认为以下五种合同无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合同无效工程合格工程款参照约定结算。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这一规定与以往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过去,宣布合同无效后,不管建筑工程是否合格,都要按照合同进行结算,现在明确规定,工程合格才能结算;另一方面,以前宣布合同无效,原来的约定可以不参照,现在规定工程款参照约定结算,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司法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五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六

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依据。但是,由于《解释》囿于效力位价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有些解释条款与行政法规还相抵触,有些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解释的又未涉及。比如买受人与出卖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按揭”合同纠纷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理原则问题,如何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在《解释》中都没涉及;又比如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理论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还比如出卖人在履约过程中恶意隐瞒规划情况、不能依约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追究等等。针对以上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

由于《解释》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合同卖纠纷中,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问题,《规定》第17条作出了列举式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范围。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收集房产权属证明;另一种是收集缴纳税费等证明材料。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其它证据材料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在依照《规定》也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们不妨设想,在法院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后,可采取给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开具证据调查令的方式,对律师取证进行规定。比如,在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对方是否缴纳了房产税费,而自已又没有证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填写《请求调查申请书》,说明不能自行查证的理由,法官审查后,可以签发调查令,其委托律师可到税务部门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税费实行专门机关检查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

二、关于按揭的法律属性和纠纷处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属性。商品房的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担保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本质与大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制度相同,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限内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按揭”这一概念,但这一概念在近几年的商品房买卖特别是各类报刊楼市信息中已得到广泛的引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现楼按揭和楼花按揭两种。在现楼按揭中,买受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当其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既可以将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以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事前与出卖人签订回购条款,当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出卖人回购。因此,现楼按揭可归属于不动产抵押。而在楼花按揭中,买受人其实是将其享有的根据购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属于权利抵押即准抵押的范畴,与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一旦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权利抵押就会转变为不动产抵押。因此,我国内地的按揭其法律属性仍为抵押,其内涵与英美法系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按揭及大陆法系中的让与制度不同。事先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该制度与抵押、质押的根本区别。

2、按揭纠纷的处理原则。《解释》将商品房按揭贷款统称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并在第23条至第27条较详细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按揭贷款的.一系列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审理商品房按揭纠纷案件时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并审理原则。《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二是平等保护原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5条的规定,在按揭银行没有参加买受人与出卖人购房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拟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购房合同时,法院应告知按揭银行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应由按揭银行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行追加其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充分保护按揭银行的合法权益。三是权利优先原则。在按揭纠纷案件中,象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比如除按揭银行的抵押权外,买受人所购房屋或楼花有可能还存在二种抵押权: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对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实行预备登记制度,以登记时间确定权利成立的时间,并按“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应优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从民法上来说,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事实,使表意人陷入误解,违背真实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出卖人有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二是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与买受人陷入错误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三是出卖人有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的故意;四是实施欺诈之人为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目前学界和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欺诈系出卖人主观上故意欺骗买受人,但它是指从某一套商品房的整体而言,而不是指该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仅仅是“缺斤短两”的问题。比如《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惩罚性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这种行为足以揭示出卖人的内心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比如除《解释》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和面积“缩水”外,象在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出卖人恶意隐瞒规划情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改变规划设计等,均应认定为欺诈。笔者更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若只将《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14条第2款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的话,容易使人产生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出卖人的欺诈。

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以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当陈述,只要出卖人主观上构成故意隐瞒,恶意造假,就应认定为欺诈。

现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卖人存在主观恶意,有欺诈行为,因《解释》没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释》第13条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不是出卖人的主观故意,或纯属违约行为,就应按照《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若出卖人的该行为被认定为欺诈,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商品房买卖反欺诈,双倍索赔是利器。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不应局限在《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范围,象《消法》还确定了其他欺诈行为。如果仅按《解释》规定的条款确认其欺诈范围来进行处理,就会导致买受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再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毕竟大于《解释》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对欺诈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还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就《解释》范围以外的欺诈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就应该依照《消法》的规定来裁判。因此,将商品房买卖中所有的欺诈行为都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并根据欺诈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七

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归还已经到期而借款人尚未归还的贷款的行为。以贷还贷行为的认定,存在两个要素:一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过往是有争论的。一种观点认为:以贷还贷不是真实的贷款。而是规避国家关于贷款规模控制,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该行为是否损害国家的利益也不好确认,如果以贷还贷行为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以贷还贷是一个普遍现象,如果认定为无效,则反而危害金融安全。因此也逐渐形成现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作法。

另外应特别注意,以贷还贷行为对担保合同的影响,应按《担保法》第24、25、26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对以贷还贷的问题的审理原则是: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如果前后两个合同均为同一保证人,推定明知或应知,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前一合同无保证人或前后两个合同并非同一保证人,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或不应知情况下方可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保证资格的认定问题。

保证本质上为人保,也就是说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其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具有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1、企业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着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情形。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法人分支机构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情况下,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有法人书面明确的授权,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法人有事后追认行为,也应认定为担保有效。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由上述规定可以肯定,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人。

3、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学校、医院、幼儿园多为国家开设,其公益事业的目的也很明显。但随着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深入,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也逐渐增多,而这些主体是否可以作为保证的主体,在《担保法》第9条有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即使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事主体具有代偿能力,因为其具有公益性,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有了上述的规定,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作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关于教育设施的认定问题,既然法律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的目的是为了无损于公益事业,所以应以实际用途作为判断标准。应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性单位的财产,如果不是以公益目的而存在,则可以作为抵押物,如学校校长乘坐的小轿车、医院专用于出租收取租金的房屋等。

而关于上述主体违反规定作为保证人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因保证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故不受保证责任期间限制。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物权法》规定只是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明确赋予未登记的抵押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三、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1、保证方式的约定问题。

依据我国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的概念: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权利被称为先诉抗辩权或检索抗辩权。3、对债权人的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一般保证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对保证人的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又对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形式进行了限制,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执行等情况。(2)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论主合同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对保证方式的认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38号第2条的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多重担保并存的处理顺序问题。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应当分担的份额。

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是: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提前还贷的处理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情况。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在以前是有争论的,在《合同法》颁布以后,则已经明确,《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1、法律是允许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但该条未规定借款人提前还贷是否需要经过贷款人同意。《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从实际情况看,在一般情形下,借款人提前还贷,可以使借款人减少利息的负担,也可以促进贷款人资金的流转,增加其效益,不会给贷款人造成利益损害,基于上述理由,《合同法》作出了208条的规定。2、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另外有约定,就要按约定办理。这里说的“另有约定”,一般指的是消费贷款合同:如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等。3、《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和《合同法》总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即借款人在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如果接受了提前归还行为,则丧失了该借款合同可以获得的至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的利息收入,这种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借款人也应予以赔偿。

如果提前还贷情形形成诉讼,金融机构在诉讼中提出此种可得利益的赔偿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应对此项赔偿的权利作出了约定的,予以支持,否则,则不予支持贷款人的请求。

六、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和计算期间的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不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形式,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在于借款人逾期还贷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偿还的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与以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人在逾期归还借款时所应当支付的罚息时有所区分的,罚息实际上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时,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则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逾期利息与罚息的关系是:逾期利息既包括罚息,又包括法定利息,确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本身就含有惩罚性,计算标准一般要高于一般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借款人在逾期归还借款时的逾期贷款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算,但对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到何时为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因为履行期限是法院判令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期限,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宽限期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积极的意义;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因为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宽限期没有必要;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贷款利率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起止,因为法院仅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做出裁决,而不得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第四种观点则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当计算到借款人偿付完毕之日止,因为借款人一直在占用贷款人的借款,借款人既然非法占用贷款人的借款,即应有义务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

债务利息。这种延迟履行金具有惩罚性,它的作用主要是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按期履行义务)。这时,对贷款人来讲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按迟延履行金给付,但是不能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在贷款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或迟延履行金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将违约金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实际上剥夺了贷款人的竞合选择权,加之迟延履行金按双倍给付,远远高于逾期违约金,这样,不利于保护贷款人的合法利益,也达不到设立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目的。

综上,我个人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人在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只能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宽限期届满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的,这时应该由贷款人行使竞合选择权,可以选择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也可以选择迟延履行金请求权,但不论选择何种请求权,另一种请求权即丧失。(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提出请求,则自动套用迟延履行金请求权)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保证了法院判决书的既判力。

七、贷款人直接扣收贷款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金融机构常有直接扣收贷款的行为。借款合同中,常有贷款人直接扣收贷款的约定。司法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在民法上是平等的主体,借款人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不允许他人随意侵犯的。根据存款的有关管理规定,贷款人无权从他人帐户直接扣取存款,所以贷款人扣款还贷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人对其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但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也有权授权他人出分自己的财产,而且法律对于符合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自救行为并没有给予否定的评价。

所以对于当时人之间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内扣取款项予以偿还贷款人的借款本息的,因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

八、提前扣息的问题。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八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

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不是一概认定无效,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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