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

时间:2023-11-14 作者:曼珠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

买卖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多种形式,包括线下实体店铺和线上电商平台等。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买卖实用技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一

根据国家有关房产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街__________巷_________号的房屋__________栋_______间,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___平方米。

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__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

1、乙方应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前向甲方付清房产款项(交款日期以汇款时间为准)。

2、乙方面交给甲方现金______________元;其余______________元均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汇款地点、收款人汇给甲方。

第四条甲方应于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

第五条税费分担。

1、甲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甲方的交易额____________%的交易费;承担公证费、协议公证费。

2、乙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乙方的交易额____________%的交易费,承担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其他税费。

第六条违约责任。

1、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____________%的违约金。

2、甲方必须按期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_____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七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__________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

2、乙方是______________单位,代表人是______________。

第八条本合同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______________份,甲方产权人各一份,乙方一份,______________房产管理局、______________公证处各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二

范本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下是“长沙二手房买卖合同范本”希望能够帮助的到您!出售方(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房产一事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声明,甲方所售房屋已经依法取得____市区(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证号为字第号,房屋结构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以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债务纠纷,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可以办理权属过户、税务登记、贷款申请等与交易有关的各项事宜。甲方保证所售房屋符合国家及____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甲方对违反国家及____市关于房屋上市交易政策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条乙方声明,乙方购买本合同。

第一条所述甲方房屋,支付房款,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承担违反本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佰拾万仟佰拾__元整()。

第四条付款。

3、乙方经审批所获贷款数额不足申请额,乙方应于银行审批贷款额度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购房首付款;乙方所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乙方应于银行不予批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足剩余房款。

4、甲乙双方交易资金划转结算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第六条房屋交付。

1、房屋交验在双方到主管机关办理完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甲、乙双方均应亲自到场,办理水、电、煤气、物业、供暖、户口迁移等相关事宜,确保房屋交付使用。房屋交付前,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气、供暖、物业等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应签署《物业交验单》。

3、甲方保证所售房屋建筑面积同产权证记载相符;并提供齐全办理权属变更的全部手续;

4、甲方存有公共维修基金的,根据____市规定,在房产过户之后公共维修基金归乙方继续使用。

第七条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上市批准及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相关手续,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依书面约定办理,没有书面约定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

第八条乙方交付甲方定金后,双方依据合同法定金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悔约应当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悔约定金不予返还。同时,甲乙双方如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导致合同履行迟延或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每逾期____日应赔偿相当于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第九条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三

甲乙双方为购销________渡假村商品房事宜,经洽商签订合同条款如下,以便共同遵守。

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在________渡假村________组团内________楼房________栋。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其面积以________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

二、商品房售价为人民币________元。其中包括配套的配电室、临时锅炉房、道路、绿化等工程设施的费用,但不包括建筑税和公证费。

三、付款办法:

预购房屋按房屋暂定价先付购房款40%,计人民币________元,(其中10%为定金)。待房屋建设工作量完成一半时再预付30%。房屋竣工交付乙方时按实际售价结清尾款。房屋建筑税款由甲方代收代缴。

四、交房时间:

甲方应于一九____年____月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

五、乙方在接到甲方接房通知后的十天内将购房款结清。届时乙方若不能验收接管时,须委托甲方代管,并付甲方代管费(按房价的万分之一/日计取)。

六、乙方从接管所购房屋之日起,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质量问题实行保修(土建工程保修一年,水电半年,暖气一个采暖期)。

七、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违约,乙方已缴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则应双倍退还定金。

2.甲方如不能按期交付乙方所购房屋时(除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承担应交房屋售价万分之一的罚金。甲方通过努力交付房屋,乙方又同意提前接管时,以同等条件由乙方付给甲方作为奖励。

八、乙方需要安装电话,由甲方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

九、乙方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规定及渡假村管理办法。

十、甲乙双方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提交有关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十一、本合同一式九份,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六份,双方各执三份,正副两本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十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经公证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十三、本合同附件:

1.房屋平面位置及占用土地范围图(略)。

2.________渡假村别墅暂行管理方法(略)。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四

近几年由于房价过高所以有很多人都选择了购买二手房,但是二手房由于是经过一手的所以比新房办理起来更加的复杂,那么二手房的买卖中我们应该注意什么呢?如何避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跟小编的一起来看看吧。

,须确认房主真实身份:对于业主证件的真实性和其与业主身份的一致性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尤其在买卖双方自己进行交易而没有第三方作为居间担保的情况下,该项问题更需引起客户的注意。

,必须明确双方违约责任:因为房产交易复杂且金额较大,有时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状况,导致违约行为。为了能避免以后出现扯皮现象,需要在签署合同时就明确写清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以及违约金的偿付金额和时间,遵循的原则就是双方责权利对等。

,必须注明费用交接时间。这是买方所应关注的房屋本身附属问题,属于“房屋交付”中的重要条款,一定要注明水、电、煤气、物业、供暖等各项费用的交接年月日。

通过上述的`介绍我相信大家应该对如何避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有一定的了解了吧,在二手房买卖的过程中最主要的就是要学会补充协议,这样可以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利益和权益。如果大家对于买卖二手房还有疑惑的,欢迎详情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为您解答。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五

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

同名图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部,分别由法律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相关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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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六

近年来,二手房买卖纠纷频繁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裁判者对二手房买卖纠纷有不同认识,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完全相同。。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二手房。

纠纷相关解析。欢迎阅读!

一、一房多卖情形下,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

a: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a: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也就是说,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避税的,避税的条款因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仍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履行。

三: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

a: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借名购房达成了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的事实。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方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

a: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出资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只能要回借款及其利息,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a: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借用人在其本身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情况下,不可能通过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而达到规避购买条件,实现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目的。

a: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卖方未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属于违反双方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仍是合同纠纷,并不因为当事人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而可直接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

七: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a: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定不能履行或事实不能履行情形的除外。

八:房屋买卖合同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

a: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若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也就是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定金为解约定金的,就不能视为解约定金,任何一方不得以放弃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买卖合同。原则上定金与违约金是不能并用的,但解约定金可以和违约金同时并用。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即规定:“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九: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

a: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也就是说,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卖他人所得额外收入,特别是在出卖方一房二卖,出卖人将房屋以高于买受人所出价格,卖于第三人的情形,买受人有权要求从出卖人转售的更高房价款中分享利益。

十: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如何处理?

a:在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中,形成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此时,无过错一方所受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缔约花费的成本等损失,但缔约过失的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十一:房屋买卖合同侵害第三方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处理?

a: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般因房屋。

租赁合同。

存在房屋共有人等情形而存在若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依同等条件支付房屋价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提起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在诉讼中,必须立即或担保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只主张侵犯优先权,而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不能自己不买,也不让他人购买。

十二:房屋买卖中,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中,具有什么义务?

a: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中,主要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尽管房产中介作为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对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但房产中介应就其提供的订立合同机会或媒介服务负责,若房产中介未适当履行其义务,对存在重大权属瑕疵或其他瑕疵的房屋,本应或能够发现其瑕疵,而仅因其不积极调查等消极行为未发现或未告知合同当事人,那么房屋中介机构不仅可能承担退还居间费的损失,而且还可能会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十三: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怎么处理?

a: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有处分权的,另一方不得以其不同意为由对抗受让人。

房屋买卖合同签定后,迟迟未办过户,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买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卖方未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属于违反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方如果对这套房子志在必得,一定要尽早起诉,同时为避免卖方另将房屋转卖他人,最好将房屋进行保全;如果买方志在违约金的赔付,须将已支付给卖方的房款取回再行起诉,以防卖方因败诉而拖欠所支付的房款及违约金。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借名购房达成了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的事实。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方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除外。

在现实生活中二手房买卖交易签订合同时,作为买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二手房买卖时,三个合同特别重要,第一个合同是中介委托合同,如果是通过中介买房,那中介一般不会让你直接见卖房人,他们会担心你会跨越他,直接和卖房人达成协议。所以,中介一定会让你跟他签一个中间合同。

第二个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上,买房人一定要签仔细房屋原来的所有权是谁,房屋的面积有多大,房屋的价格是多少,各种费用的结清问题。对于出卖人来讲,成本最低的方法就是签订一个相对细致的合同,各个条条框框都签订好了,也能避免纠纷。

如果买二手房时不是一次性付清的,那就得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这个合同涉及到卖房人,买房人,卖房人的贷款银行,买房人的贷款银行,还可以再加三方,卖房人的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买房人的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还有中介公司,这个贷款行为可能涉及到七方,因此比较复杂。这种情况下,对于消费者来说,要想签订一个细致的合同,可以请个律师。

如果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卖家违约,作为买家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该怎么处理?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合同解除权不能任意行使,即使卖方违约,买家要行使解除权仍需要具备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即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内约定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具备时,一方可以通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即合同法规定的对方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权,主要包括对方逾期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对方违反合同致使乙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等等。在以上情况之一的,才可以解除合同。

定金在二手房交易中经常涉及,我就定金的相关问题简要补充几点:定金是指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或履行合同之前,为了担保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而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订约或履约的保证金。《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通常也称为定金罚则条款。

1)定金交付越多,是否赔偿越多?《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定金数额最多不能超过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如果一方违反订金合同约定,多交的定金部分,另一方需要退还或不需要双倍返还。因此,超过法律规定数额的“定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2)买卖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定金罚则是否适用?双方因买卖合同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即使交付了定金,“定金罚则”也得不到适用。因此,不一定交付了定金,就一定能够保证合同的顺利签约,或适用定金罚则。在此,双方在签订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时,应先就买卖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将买卖合同附于定金合同后;或将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在定金合同中列明;或将定金条款写进买卖合同内。以避免日后一方以买卖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不签订买卖合同,发生定金罚则条款不能适用的情形。

3)“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定金”与“订金”只有一字之差,“定金”是法律上的概念,法律对定金有明确的规定,具有担保性,适用定金罚则,但“订金”法律没有明确的加以规定,一般视为预付款,且不具有担保性,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应当明确所付款项为“定金”,并约定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1.合同无效应返还全部定金。

案情简介:20xx年6月21日,朱向阳的父亲由陈荆松做为中介方,以朱向阳的名义与王慧海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某区的商品房一套,朱向阳的父亲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王慧海定金20xx0元。合同签订后,朱向阳发现该合同上卖方(房主)写的是邱木真,而在卖方(房主)上面签名的却是王慧海,经到沈阳市房产局咨询和核实后,朱向阳找到王慧海,要求退还定金20xx0元。得知该房屋系刘菁珊购买的邱木真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朱向阳的父亲所交的20xx0元定金实际上在刘菁珊手中,朱向阳的父亲找到刘菁珊,经交涉,刘菁珊同意退回17000元。朱向阳的父亲于20xx年6月29日在收到17000元后,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另外补偿叁仟元整房主"。后朱向阳在向刘菁珊索要3000元未果的情况下,于20xx年12月7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刘菁珊返还3000元定金,王慧海对刘菁珊的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朱向阳与王慧海、陈荆松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因王慧海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刘菁珊亦未依法登记领取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该房地产经纪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此刘菁珊应当返还全部定金20xx0元;被告王慧海与朱向阳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菁珊应返还朱向阳3000元定金款;二、被告王慧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卖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出售房屋,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做法很不一致,有的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但是近年来,法院日渐趋向于认定有效。本律师认为,判断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法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而不应该是行政法律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人王慧海既不是房主本人,其甚至与房主没有任何联系。王慧海明知刘菁珊不是房主,自己既没有房主的委托手续,也没有刘菁珊的委托手续,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其主观存在过错。并且王慧海将定金转交给刘菁珊也是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该转交行为也存在过错,因此王慧海对《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效和定金的转交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拒绝卖房双倍赔偿定金案。

案情简介:20xx年6月30日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孙和平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被告孙和平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高素琴,双方协商,原告高素琴向被告孙和平先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之后,高素琴向被告孙和平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孙和平为此给高素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写明,该房屋系私有产权,总价额73,000元;孙和平在20xx年7月12日应搬出此房,屋内设施不动;若孙和平不卖此房需赔偿高素琴10,000元,若高素琴不买此房则定金不退。收条还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高素琴向孙和平押3,000元,办理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且,交付定金时孙和平正在办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双方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xx年9月高素琴以孙和平未能与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孙和平返还定金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孙和平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孙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虽然经房屋中介所介绍,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有收条为凭,从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有效孙和平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将该房出售给高素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高素琴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孙和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素琴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律师点评: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定金收条中记载的内容,高素琴交付的属于履约定金。若房主孙和平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时,则高素琴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惩罚性,目的是为了约束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在当事人违反约定时给对方合理补偿,因此也具有补偿性。本案中,孙和平违反约定拒绝为高素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高素琴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素琴可以要求孙和平双倍赔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的10000元是购房定金,并约定了定金的惩罚性质,即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须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没收定金。需要说明的是:若合同已经写明“定金”,即使没有注明定金的性质,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若合同中没有写明“定金”,而写明的是“保证金”、“押金”等其他名称,但同时规定了定金的性质,那么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

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物总价款的20%,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而且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

3.协议收回定金则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案。

案情简介:原告李耀鹏与被告严树英双方于20xx年5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严树英将房屋一套以49500元的价格卖给李耀鹏,李耀鹏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定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李耀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xx年5月29日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当时严树英所带证件不齐备,故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成。之后,严树英通知李耀鹏再等几天,后又告诉李耀鹏说,她的房子不能卖了。后双方重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由于严树英违约,严树英于20xx年6月6日将购房定金4000元还给李耀鹏,甲、乙双方同意该协议终止。”被告于20xx年6月6日将全部房款及定金4000元全部退还给李耀鹏。但是李耀鹏认为严树英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还应支付4000元违约金。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耀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严树英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5月18日所签的合同书及以后所补充的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该合同书中的明确表示在被告退还定金后同意该协议终止,并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新的约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耀鹏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定金实际交付时定金合同生效。为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一切以是否实际支付定金为准。《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严树英违约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耀鹏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当李耀鹏收回全部定金,不管双方是否补充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的定金合同关系都一律随即终止,李耀鹏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则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诉求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案情简介:甲在20xx年3月13日购买一套商品房,6月1日入住,11月30日开发商做产权作登记,甲12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同年11月20日,甲与宋某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建筑面积129.70平方米的房屋,以158万元价格转让给宋某。在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双方又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两项内容:一是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待卖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二是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对此买卖行为均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的一方以总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到来后,宋某就一直没有再履行过合同。20xx年3月9日,甲起诉到法院,要求宋某以总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15.8万元。在庭审中宋某辩称,是甲在没有取得房产证之前,就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宋某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办理过户手续,还明确了不交易的违约责任承担。因宋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于是法院判决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甲10%的违约金15.8万元。一审判决后宋某提出上诉,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宋某与甲的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但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相关的北京市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规定,的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是行政管理的规定,即要求行政机关对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了双方对这一规定完全知晓,也知道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办理过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是符合合同法精神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目前对于未取得产权证出售房屋的情况,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有的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请读者注意诉讼当中的风险。

案情简介:甲20xx年买的房子,20xx年8月1日取得房产证,但甲是通过贷款买的房屋,银行贷款还未还清,房屋做了抵押。20xx年12月21日,甲与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交付了首付款并入住了该房屋。房子卖完不久,房价就涨了将近20%。于是,甲起诉到法院,以房子在转让时已抵押给银行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这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以达到收回房子的目的。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及市场交易的流转,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因甲对房屋做了抵押,因此在抵押未解除之前你所购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所购房屋在所有权行使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甲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涉诉房屋已在银行抵押,现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某给付了部分房款,目的在于让甲将所欠银行贷款还清,解除抵押,以利于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甲应及时还清银行贷款。况且甲已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也实际入住该房屋,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真实目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情简介:20xx年4月15日,何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贷款购买开发商开发的一套房子。何某20xx年2月2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未实际入住。20xx年3月2日,在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下,刘某、何某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购买何某的房子,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支付中介公司首付款20万元,其中含定金2万元,中介公司将其中1万元留作自己的中介费,其余19万给付了何某。刘某在等待开发商给何某办理房产证,以便于尽快过户,但是该项目的开发商已被撤销了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房地产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该项目无法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所购项目的所有购房人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刘某状告中介公司,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购房款。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开发商已不存在,买方最终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卖方返还房款。

律师点评:目前法院对于没有产权证即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二手房买卖案件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案例按此处理,但是对于签订合同时没有房产证,卖方最终也不可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导致买方无法取得房产证,买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一般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将买方或中介公司将已收的房款返还给买方。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七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房贷手续(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放贷或贷款不足部分,原告会以现金方式补齐)、并在20个工作日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会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含)之前,将剩余首付款支付给被告。

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3.如被告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需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在判决生效5日以内,支付原告所付定金的二倍共计10万元给原告、同时退换首付款5万元,承担中介费1万元;并针对赔偿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房租受益共计2300元、以及因房价上涨对原告造成的机会损失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被告以及第三方中介xxxx年x月x日签订一。

式三份的《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xx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总价100万元整,

但是,因市房价暴涨,被告便产生违约意向,通过电话、以及委托中介转达等方式,表示拒绝出售此套房屋,企图恶意违约,但又不承认其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由于目前房价同x月份签订合同时相比,房价暴涨,相同区域内的新房售价、二手房挂牌价均涨幅超过30%;现在原告如购买相同房产,需比签订合同时多付出的.钱已超过xx万;从而导致作为守约方的原告,已经从事实上无法再以签合同时的价格购买相似的房屋。

如被告违背诚信、恶意违约而不履行合同,会导致作为守约方的原告蒙受重大的机会损失,导致原告用永远丧失在昆山购房的机会。

综上所述,请法官维护我守约方的利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八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储藏室40平方米,产权证号st)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附房产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

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零二千元整;即人民币小写100__________元。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三十万元整,即小写300000元。

四、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2个月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从中扣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项通过银行住房按揭方式交付(有关期限和程序按照所在按揭银行规定办理)。

五、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

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

八、甲方应在1个月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

九、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五十万元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如因政府及银行规定,本合同涉及房产手续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或银行不能办理按揭导致合同解除,不适用本条款。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九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也就是说,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避税的,避税的.条款因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仍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履行。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借名购房达成了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的事实。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方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除外。

二手房买卖的风险和需要注意的细节很多,稍不留意可能就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一定要多多了解相关信息,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你在购买或者出售二手房的时候遇到法律纠纷,可以通过我们网站委托律师来解决问题。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

案情简介:年6月21日,朱向阳的父亲由陈荆松做为中介方,以朱向阳的名义与王慧海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某区的商品房一套,朱向阳的父亲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王慧海定金0元。合同签订后,朱向阳发现该合同上卖方(房主)写的是邱木真,而在卖方(房主)上面签名的却是王慧海,经到沈阳市房产局咨询和核实后,朱向阳找到王慧海,要求退还定金20000元。得知该房屋系刘菁珊购买的邱木真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朱向阳的父亲所交的20000元定金实际上在刘菁珊手中,朱向阳的父亲找到刘菁珊,经交涉,刘菁珊同意退回17000元。朱向阳的父亲于2001年6月29日在收到17000元后,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另外补偿叁仟元整房主”。后朱向阳在向刘菁珊索要3000元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7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刘菁珊返还3000元定金,王慧海对刘菁珊的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朱向阳与王慧海、陈荆松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因王慧海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刘菁珊亦未依法登记领取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该房地产经纪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此刘菁珊应当返还全部定金20000元;被告王慧海与朱向阳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菁珊应返还朱向阳3000元定金款;二、被告王慧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卖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出售房屋,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做法很不一致,有的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但是近年来,法院日渐趋向于认定有效。本律师认为,判断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法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而不应该是行政法律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人王慧海既不是房主本人,其甚至与房主没有任何联系。王慧海明知刘菁珊不是房主,自己既没有房主的委托手续,也没有刘菁珊的委托手续,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其主观存在过错。并且王慧海将定金转交给刘菁珊也是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该转交行为也存在过错,因此王慧海对《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效和定金的转交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拒绝卖房双倍赔偿定金案。

案情简介:年6月30日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孙和平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被告孙和平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高素琴,双方协商,原告高素琴向被告孙和平先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之后,高素琴向被告孙和平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孙和平为此给高素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写明,该房屋系私有产权,总价额73,000元;孙和平在2003年7月12日应搬出此房,屋内设施不动;若孙和平不卖此房需赔偿高素琴10,000元,若高素琴不买此房则定金不退。收条还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高素琴向孙和平押3,000元,办理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且,交付定金时孙和平正在办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双方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9月高素琴以孙和平未能与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孙和平返还定金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孙和平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孙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虽然经房屋中介所介绍,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有收条为凭,从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有效孙和平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将该房出售给高素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高素琴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孙和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素琴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律师点评: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定金收条中记载的内容,高素琴交付的属于履约定金。若房主孙和平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时,则高素琴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惩罚性,目的是为了约束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在当事人违反约定时给对方合理补偿,因此也具有补偿性。本案中,孙和平违反约定拒绝为高素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高素琴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素琴可以要求孙和平双倍赔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的10000元是购房定金,并约定了定金的惩罚性质,即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须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没收定金。需要说明的是:若合同已经写明“定金”,即使没有注明定金的性质,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若合同中没有写明“定金”,而写明的是“保证金”、“押金”等其他名称,但同时规定了定金的性质,那么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

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物总价款的20%,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而且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

3.协议收回定金则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案。

案情简介:原告李耀鹏与被告严树英双方于年5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严树英将房屋一套以49500元的价格卖给李耀鹏,李耀鹏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定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李耀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2年5月29日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当时严树英所带证件不齐备,故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成。之后,严树英通知李耀鹏再等几天,后又告诉李耀鹏说,她的房子不能卖了。后双方重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由于严树英违约,严树英于2002年6月6日将购房定金4000元还给李耀鹏,甲、乙双方同意该协议终止。”被告于2002年6月6日将全部房款及定金4000元全部退还给李耀鹏。但是李耀鹏认为严树英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还应支付4000元违约金。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耀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严树英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8日所签的合同书及以后所补充的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该合同书中的明确表示在被告退还定金后同意该协议终止,并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新的约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耀鹏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定金实际交付时定金合同生效。为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一切以是否实际支付定金为准。《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严树英违约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耀鹏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当李耀鹏收回全部定金,不管双方是否补充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的定金合同关系都一律随即终止,李耀鹏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则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诉求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案情简介:甲在年3月13日购买一套商品房,6月1日入住,11月30日开发商做产权作登记,甲12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同年11月20日,甲与宋某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建筑面积129.70平方米的房屋,以158万元价格转让给宋某。在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双方又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两项内容:一是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待卖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二是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对此买卖行为均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的一方以总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到来后,宋某就一直没有再履行过合同。年3月9日,甲起诉到法院,要求宋某以总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15.8万元。在庭审中宋某辩称,是甲在没有取得房产证之前,就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宋某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办理过户手续,还明确了不交易的违约责任承担。因宋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于是法院判决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甲10%的违约金15.8万元。一审判决后宋某提出上诉,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宋某与甲的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但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相关的北京市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规定,的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是行政管理的规定,即要求行政机关对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了双方对这一规定完全知晓,也知道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办理过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是符合合同法精神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目前对于未取得产权证出售房屋的情况,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有的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请读者注意诉讼当中的风险。

案情简介:甲2002年买的房子,2004年8月1日取得房产证,但甲是通过贷款买的房屋,银行贷款还未还清,房屋做了抵押。2004年12月21日,甲与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交付了首付款并入住了该房屋。房子卖完不久,房价就涨了将近20%。于是,甲起诉到法院,以房子在转让时已抵押给银行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这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以达到收回房子的目的。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及市场交易的流转,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因甲对房屋做了抵押,因此在抵押未解除之前你所购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所购房屋在所有权行使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甲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涉诉房屋已在银行抵押,现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某给付了部分房款,目的在于让甲将所欠银行贷款还清,解除抵押,以利于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甲应及时还清银行贷款。况且甲已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也实际入住该房屋,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真实目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情简介:2002年4月15日,何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贷款购买开发商开发的一套房子。何某2003年2月2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未实际入住。2005年3月2日,在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下,刘某、何某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购买何某的房子,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支付中介公司首付款20万元,其中含定金2万元,中介公司将其中1万元留作自己的中介费,其余19万给付了何某。刘某在等待开发商给何某办理房产证,以便于尽快过户,但是该项目的开发商已被撤销了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房地产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该项目无法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所购项目的所有购房人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刘某状告中介公司,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购房款。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开发商已不存在,买方最终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卖方返还房款。

律师点评:目前法院对于没有产权证即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二手房买卖案件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案例按此处理,但是对于签订合同时没有房产证,卖方最终也不可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导致买方无法取得房产证,买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一般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将买方或中介公司将已收的房款返还给买方。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一

房屋对于我国公民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很多公民努力奋斗的目的都是想在城市购买一套房屋,在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是非常多的,那么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是怎样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参考。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认购书效力之间的关系。

答:鉴于商品房预售的特殊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实行行政许可的监管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均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就表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上可见,无论是立法、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预售许可证明均是针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所做出的强制性规定。

而《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即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预约合同一般表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谈判纪要、定金收据等多种形式。

既然作为预约合同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承诺,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不应对出卖人订立预约合同的行为干预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有效。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281页。

2、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交付房屋及支付房屋价款是开发商和业主的对待给付义务。业主迟延付款违反了其应依约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开发商迟延交房则违反了其应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

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业主迟延付款给开发商所带来的损失是开发商失去支配利用所迟延付款部分的使用利益;对于该部分利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金融机构收取该笔贷款的预期贷款利息,相当于开发商从银行取得相应贷款的代价,这符合业主迟延支付价款造成开发商利用资金成本的损失实际。而对于开发商延期交房,其导致业主不能按期居住该房屋的使用利益损失;《司法解释》将业主居住房屋的利益损失规定为业主需要租赁房屋居住的替代利益损害,这也符合业主实际损失的实际。

至于业主所需要负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高于租金的问题,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原则并无逻辑关系。假定开发商依约按期交房,业主将该房出租,则其所得的租金也会比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对此利息同租金的差额,业主也需自行承担。

综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开发商与业主需依据不同标准承担不同违约责任的区分是建立在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基础上的,二者并不存在矛盾。故在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业主请求依据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承担违约责任,在当事人并无约定时,该种请求并无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答: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此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明确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性,故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出卖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人民法院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4、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答:对于你所提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二

代理人就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2006年6月30日人民法院诉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如下答辩: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垫资单价与不垫资单价有显著的差别,垫资单价为网上价+248元/吨(合理利润+垫资利息),非垫资单价为网上价+176元/吨(合理利润),两者每吨相差72元。这说明,垫资行为不是免费的午餐,原告通过垫资获取到了超额的利润,这种利润,远远高于同期同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按照通常情况签订合同,应当对垫资款与非垫资款这两种行为作出区分,即垫资部分为利润+垫资利息,非垫资部分仅存在利润就可以了,这最为公平合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这样的区分,把两者完全混同起来,不仅两个月的垫资款按网上价+248元/吨结算,而且未垫资部分也按网上价+248元/吨结算,明显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这说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就有利用被告资金紧张或困难的处境,有乘人之危之嫌。

二、一个违约行为,只能承担一个违约责任,即一事不两罚,这是一般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但是,本合同中,原告不仅通过垫资行为获取了超额利润,而且通过两个违约条款,即第十条第五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重复计算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赔偿数额,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失功能的原则。而反观该合同对原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仅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作出了约定,这个约定,正好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约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对应,即原告的权利是被告的义务,反之也然。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该合同重复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这种方法,将获得不当得利,明显不当,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责任的形式不是当事人可以任意确定的。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决定了该部门法律责任的特殊性。而同一法律部门的种种责任形式又各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

而该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未见到有哪个条款,将滞纳金规定为一种责任方式,因此,这种当事人自已任意创设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根本无效。这就好比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将手指剁给另一方一样,决无一点合法性,理应不受法律的保护。

事实上,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约的责任形式。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则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原告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不能支持,法院理应驳回起无理要求。

四、被告认为,抛开该合同中对滞纳金的无效约定不说,单就对未付款5%的违约金约定也过高,明显不妥。主要理由是,原告在未垫资的合同单价中已获得了超额利润,因此,在违约部分中,不应再获取额外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削减。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滞纳金约定条款无效,并且按未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数额支付原告。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三

「提要」近几年来,由于法律规定不明,致使审判实践中对因公房租赁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理解不同、标准掌握不一,造成了审判结果的差异。本文作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进认识的统一。

关键词:物业管理。

一、“出租人指定”是否应作为前置程序。

公民之间为公房租赁户名的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发生纠纷,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理解不一,现在的做法比较混乱。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则认为应由出租人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后,法院才能受理。现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笔者认为,《租赁条例》明确由出租人确定承租人,对于可以继续履行的租赁合同而言,指定变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权利,也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该项职责,承租人取得承租权应当得到出租人的认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复或同住人对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人如果不尽指定之责,则该类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无疑会增**院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目前公房使用权仍含有延续下来的福利性质状态下,在法规亦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出租人进行指定应当是该类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笔者认为,即使个别情况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难,其也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澄明系争房屋相关租赁情况,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当事人经过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为该期限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不明确规定会造成不同法院对何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考虑以一个月为宜。

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目前由于规定不明确,有的法院将出租人列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则将出租人列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为被告。笔者认为,对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对出租人指定不服的,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2、出租人进行了指定,同住人对出租人的指定不服。这时同住人是直接权利义务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将直接权利义务人作为诉讼的原、被告,出租人列为第三人。当前我国的公房租赁使用权仍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指定实质上带有行政色彩,与劳动仲裁两者有相类似之处。公房租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公房的物权性质有被虚化的一面,此类争议实质上是同住人之间对承租权的争议,故同住人应列为原、被告。而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并不与同住人发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其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在诉讼终结后有义务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一方同住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应当列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出租人如何界定。

由于法规对“出租人”这一概念,并未明确其内涵,加之我国公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各法院对“出租人”应如何界定存有较大分歧。有的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直接行使房屋管理之职能,应列物业公司为出租人,由其指定承租人,并在相关案件中作为当事人。有的法院则认为公房具有福利性质,而房地局是国家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故应列房地局为出租人,由其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现行《租赁条例》第五条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第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目前管理公房租赁事项的部门主要是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公司及房产物业管理部门。笔者认为根据《租赁条例》及其贯彻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出租人的主体应该是区县房地集团公司。物业公司不是出租人,其主要的职责是对所属房产进行修缮、管理、改善环境,进行物业等方面的服务,而对出租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受托管理权,且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赋予其对公房予以出租、管理的职权。区县房地局主要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行政管理机关,亦非受托管理公房的部门。而房地集团公司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由各区县房地局的授权及明确的法规、规章规定,故应当确定房地集团公司为出租人。同住人对变更承租户名意见不一时,由其指定承租人,并由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当然其可以委托物业公司中的具体经办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四

[提要]近几年来,由于法律规定不明,致使审判实践中对因公房租赁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理解不同、标准掌握不一,造成了审判结果的差异。本文作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进认识的统一。

公民之间为公房租赁户名的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发生纠纷,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理解不一,现在的做法比较混乱。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则认为应由出租人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后,法院才能受理。现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笔者认为,《租赁条例》明确由出租人确定承租人,对于可以继续履行的租赁合同而言,指定变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权利,也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该项职责,承租人取得承租权应当得到出租人的认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复或同住人对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人如果不尽指定之责,则该类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无疑会增大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目前公房使用权仍含有延续下来的福利性质状态下,在法规亦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出租人进行指定应当是该类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笔者认为,即使个别情况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难,其也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澄明系争房屋相关租赁情况,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当事人经过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为该期限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不明确规定会造成不同法院对何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考虑以一个月为宜。

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目前由于规定不明确,有的法院将出租人列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则将出租人列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为被告。笔者认为,对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对出租人指定不服的,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1、出租人怠于指定乃至不愿出具书面意见的。现实中,同住人对承租权的变更没有争议,但出租人基于某种原因不同意变更;或者同住人对租赁户名的变更协商不成,出租人亦不愿意进行指定,且不出具书面意见。出租人出具书面意见的(可对书面意见提出具体细化的要求),可视为出租人履行了管理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出租人未完成其指定之义务时,才应列出租人为被告,同住人列为第三人。此时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要求出租人履行义务。有人就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出租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指定,而出租人仍不指定怎么办?笔者认为,此时解决的方法也是多样的,既可以向出租人的上级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责成下级部门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而作为,也可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待,予以罚款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2、出租人进行了指定,同住人对出租人的指定不服。这时同住人是直接权利义务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将直接权利义务人作为诉讼的原、被告,出租人列为第三人。当前我国的公房租赁使用权仍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指定实质上带有行政色彩,与劳动仲裁两者有相类似之处。公房租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公房的物权性质有被虚化的一面,此类争议实质上是同住人之间对承租权的争议,故同住人应列为原、被告。而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并不与同住人发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其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在诉讼终结后有义务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一方同住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应当列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出租人如何界定。

由于法规对“出租人”这一概念,并未明确其内涵,加之我国公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各法院对“出租人”应如何界定存有较大分歧。有的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直接行使房屋管理之职能,应列物业公司为出租人,由其指定承租人,并在相关案件中作为当事人。有的法院则认为公房具有福利性质,而房地局是国家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故应列房地局为出租人,由其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现行《租赁条例》第五条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第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目前管理公房租赁事项的部门主要是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公司及房产物业管理部门。笔者认为根据《租赁条例》及其贯彻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出租人的主体应该是区县房地集团公司。物业公司不是出租人,其主要的职责是对所属房产进行修缮、管理、改善环境,进行物业等方面的服务,而对出租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受托管理权,且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赋予其对公房予以出租、管理的职权。区县房地局主要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行政管理机关,亦非受托管理公房的部门。而房地集团公司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由各区县房地局的授权及明确的法规、规章规定,故应当确定房地集团公司为出租人。同住人对变更承租户名意见不一时,由其指定承租人,并由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当然其可以委托物业公司中的具体经办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审判中是否可引入货币化补偿方法。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发生争议的同住人为同一顺序承租人、且其他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法院无论最终确定哪一方为承租人,都会引起另一方的不满,甚至会使矛盾激化、升级,所以如何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引入一些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法便成为当务之急。

笔者认为,公房的租赁、使用权随着“公转私”政策的实施已日益呈现物权。

化的'趋势,当事人之间争夺“承租权”,无非是认为“有利可图”。随着货币化动迁方案的实施,以及我国对于公房制度的改革,货币化补偿不失为一种妥善解决该类纠纷的有效途径。即条件相同或相近的同住人之间对系争房屋“出价”,竞价高者得承租权,另一方得到货币补偿。在双方不愿竞价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参照系争房屋的市场定价,确定一个金额合理的补偿办法加以解决纠纷。

五、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房的承租人。

在该问题上,各个法院在个案中处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未成年人无完全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承租人。

《租赁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了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了“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同住人,由于其不具备申领身份证的资格,故如按照上述规定,似乎不能成为承租人。笔者认为,相关规定并没有排斥未成年人作为承租人。未成年人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承租权”的获得应不受约束,如果该未成年人为唯一同住人,那是否意味着在不能继续承租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就“无房可住”呢?故未成年同住人只要具备承租人的条件就可成为租赁人,鉴于其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故可在其成年之前暂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这一权利。

六、关于承租人是否可以为多人的问题。

有的法院提出,承租权可以视为一项财产权利,可以参考共同共有的规定,即承租人可以设定为同一顺序、条件都基本相同的多人,由多人共同享有承租权。

《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确定承租人只能为一人,且在当前的住房制度以及相应配套法规的大背景下,如确定承租人为多人既在法律上难以说通,在技术层面上亦存在障碍。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五

最近有人咨询小编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参考。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5月7日公布,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一些问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一步为其保护合法权益,已成为近年来日益关切的话题,该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次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结束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商品欺诈等纠纷如何处理的争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做到法制统一适用。

商品房一个是预售,一个是现售。这里面有几点比较重要,第一个就是涉及到《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影响,就是说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依法行使优先权对开发商就会形成很大的影响,房子至少是三层抵押,就是你的房子是在建工程给了施工企业的抵押权,然后开发商又拿这个工程去银行去抵押贷款,第三个人就是买房人拿房子做抵押贷款。所以假如说是商品预售房,现在开发商欠了施工企业钱,施工企业去法院打官司,把这个建筑工程卖了,然后把钱给施工企业,那我买房人怎么办?我已经和开发商签了合同了,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肯定不能履行,就是说我买房人可以认定销售方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第二个问题是涉及到抵押。假如房地产开发商在建或者建成的商品房事先抵押出去了,但在与买房人签合同的时候,隐瞒了该房屋已予以抵押的事实,或者是商品房销售合同订立以后未办理登记备案,销售方也未告诉购买方房屋已抵押出去,最后购买方的权利没办法实现的话,可以要求销售方予以双倍赔偿。

第三个就是买房人也是靠买的房子抵押出去来买房。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假如说开发商有一方要求确认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买房人跟开发商本身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然后又是以所买的房子自己抵押贷款来支付该款,那么法院也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个就是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很多买房人都是买了房屋后办不成房产证,原因就是房地产开发商不给资料。假如因为销售方的原因,购买方不能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或者在预售商品房90天内,购买方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销售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以上在审判中所遇到的问题,依据最高司法解释,笔者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销售广告应当作为合同内容,买房人应提供相关资料。

《解释》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图片资料为要约邀请,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就应当视为要约:1、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与允诺;2、此说明和允诺应当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对符合上述条件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95%以上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小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双方意思不一致导致签约失败,买房人交纳的定金应如数退还按《解释》的规定,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交付的定金作为立约定金。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如数返还买受人,这样有利于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买房时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均有诚意签订买卖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正谈判,但因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意见不一致,最终导致签约失败。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此时出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占有定金,应当将定金如数返还买受人。

三、房屋质量不合格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和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因房屋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无合同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它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法院审理中,买受人应当提供自己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的证据,以及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证据。

四、开发商恶意欺诈,买受人可获得双倍赔偿。

《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买房人可要求双倍赔偿。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出卖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出售的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造成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损害买受人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按《解释》的规定,开发商将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已付购买房屋款的一倍,这一规定,将极好地遏制和制裁恶意违约,欺诈等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

五、不能如期取得房产证可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

《解释》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如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开发的项目,未经立项批准的项目,未取得规划审批的项目,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土地或房屋未解除抵押的,开发商未缴纳相关税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买受人都不能办理房产证。当然,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还可能有其它一些原因,这有待于进一步探。

讨,以便合理解决。

但是要想解除合同或者获得赔偿,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买受人不能任何过错,应及时将办理产权证要求的证件先进提供给开发商,并且让其签收,注明收到日期,以分清责任;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查询开发商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第三,如果涉及土地等被抵押,向有关部门查询抵押,是否已经解除。

六、开发商“交钥匙”就算房屋交付使用。

《解释》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交钥匙”应视为对该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而且要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从其约定。

关于房屋的交付使用,买卖双方的理解不一致,出卖人通常认为“交钥匙”即是房屋交付使用,而买受人则往往认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才是房屋的交付使用,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

《解释》有了明确规定,对买卖双方来说都很重要,有了法律依据,双方操作起来更踏实。

《解释》对一些具体情形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如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等。

《解释》的这些内容从立法本意上不轻易将商品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从而有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八、支持拆迁户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此规定体现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即法院支持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排房屋,如果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取得房屋的拆迁户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我国传统上,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以被害人蒙受的损失为限,即损害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所受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欺诈适用消法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观念。司法解释的出发,是否意味着对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直接适用呢?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已明确地予以否定问答,两者在适用前提和结果上有区别,消法的适用前提是欺诈,而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在结果上,消法的标准是“双倍”,而司法解释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这一条款给予了承办人在个案中把握出卖人的情节斟酬衡量赔偿数额的空间,不是机械地一律适用“一倍”的标准。

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适用,在司法上产生多种优势。它一方面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而且额外的赔偿给予其相应程度的奖励;另一方面使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还可以阻止将来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该制度代表了法律的前进方向。即便如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无限制的必要呢?答案是肯定的,它是把双刃剑.因为美国实际陪审制,民众的感情或偏见很难通过陪审团带入审判中,惩罚性赔偿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因此许多州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案件。立法者力图通过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条件和将赔偿数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内,使惩罚性赔偿的不利因素得到有效的调控。

另一方面是说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消费者的时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的问题。我们大家都会知道,担保物权按照目前的情况来讲是跟物的所有权的变更没有关系的。这是因为我们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先于工程折价的价款,就是说当商品房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时候,就存在一个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的问题。由于商品房是作为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对于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就是我们所有的工作当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工作即正当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我们所有的工作恐怕也包括建设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不可能不考虑到社会秩序问题的需要。

我国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在参考外国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房地产开发的实际情况,具体而详细地规定了各项基本原则,以在于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买受人利益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内,无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七

身份证号码:

邮编:

住址:

乙方(买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邮编:

住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

甲方向乙方出售如下产权物业:

1、座落地址:北京市。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2、结构:

建筑面积:

3、乙方购房用途:

4、房屋所有权人:

买卖产权价:人民币(大写)元整;。

付款方式:

甲方:

1、须具备该房屋所有相关法律认可文件;。

2、本合同签订后,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3、在办理过户期间向乙方提供该房屋产权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件;。

4、在办理过户期间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5、保证上述房产无债权与债务纠纷。

6、保证在立契之前把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结清。

乙方:

1、须提供过户所用之各种身份证明及法律认可文件。

2、及时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

3、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上述房屋经产权过户并交接完毕后,该房屋即归乙方所有和使用。

甲乙任何一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整。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秀18篇)篇十八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年7月27日,房屋产权证交付日期为房屋交付后一年内即2002年7月26日前。为确保该购房合同目的实现,2001年3月18日、21日,甲、乙与银行丙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各一份。

三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由甲以所购乙住房抵押,丙银行向甲提供按揭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乙开发建设的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借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4.65‰,每月归还本息。甲所借贷款由丙直接划入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乙愿在保证期内对甲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丙银行代为保管之日。乙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如期向乙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38000元,丙银行也依约将甲所借40万元款项直接划入了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甲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丙银行支付了三期按揭款。然而至今,虽经甲多次催告,乙未按合同约定向甲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乙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司法机关正在处理中,该公司开发的跨世纪花园项目已停工。该项目停工后,引起购房户恐慌,甲认为自己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从2001年11月起未再向丙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并同其他购房户一样,纷纷向所购房产所在地的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a法院以要先行处理乙公司负责人刑事犯罪为由,未予受理。丙银行考虑到乙公司抵押房屋无法交付,依靠担保权人乙公司无法清偿债权,在a法院未受理甲的起诉之后,于2003年9月向贷款发放地也是丙银行所在地b法院抢先起诉,要求先行解除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判令甲提前偿还4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随即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b法院均未受理。甲在被拒绝受理后第二天,重新向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判令乙退还甲购房款和已交的按揭款并支付违约金,判令乙直接返还丙银行40万元借款本息。甲在a法院受理后,告知b法院并要求两案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等a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未被采纳。a法院考虑到自己受理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案与b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一案有密切联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合并审理,遂向与b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请示,请求上级法院指令b法院将借款合同案移送本院合并审理。b法院在上级法院答复之前,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甲归还丙银行40万借款本息,乙公司对借款抵押物(甲所购住房)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的住所地不在a、b法院管辖区,乙公司住所地在a法院管辖区。

分歧:

该案中后起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到底应不应该与先起诉的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争论较大。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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