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

时间:2023-11-08 作者:灵魂曲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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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一

申诉人:费金明,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四房5组22号。

申诉人:费增加,男,1986年1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四房5组22号。

被申诉人:费博文,男,生于1991年6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广言广言23号。

被申诉人:费大建,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广言广言282号。

申诉请求: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二申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3月,申诉人听说阳新法院下达了对费博文等人的303号刑事判决书,就向法院提出了申诉。经过无数次找阳新法院,法院才在208月2日立案审查,今年8月29日阳新法院以(2012)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驳回通知)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申诉人在9月6日又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级法院又在11月22日再次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请。申诉人认为,阳新法院、黄石市中级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被害人的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该判决书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事实,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第四、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

二、阳新法院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费博文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

第三、被申诉人费博文的出生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1991年6月5日出生。该判决以“家谱复印件、阳新县干部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审查表、育龄妇女信息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费博文出生时间为农历1994年6月5日。”户籍证明明明是1991年6月5日出生,并不是1994年6月5日,家谱等证据与户籍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他们之间并不能得出同一的证明结论。该判决以上述矛盾的证据证明费博文是1994年6月5日出生,是不能成立的。费博文还是个退伍军人,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参军,原判决认定费博文是未成年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费博文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处罚。请求依法撤销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阳新法院(2012)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通知书》,依法撤销黄石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立刑监字第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之规定,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恳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查。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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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二、证据材料份。

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三

申诉状是指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和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而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查案件的书状。

申诉人曾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17日,汉族,中草药医生;电话18373××1698。

申诉人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0)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一、强奸。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天上午,肖某某要回家,被告人曾某某不准许肖某某回家,……强行和肖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该判决书称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二天(7月29日)上午强奸后,肖某某奋力挣脱后逃离。

此处的认定没有证据。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上午肖某某在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公安卷二卷第20页第17行至18行肖某某说7月28日来曾某某家。住了四天,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才回家。还有公安卷二卷第21页8行,肖某某陈述,“7月28日晚上是通奸;第21页17行肖某某陈述,“7月29日晚上是通奸;第22页12行肖某某陈述7月30日晚上是通奸。证明所谓强奸是无中生有,检察院指控7月29日强奸后“肖某某奋力挣脱后逃离”更是凭空捏造。

法院卷第46页,证人龙少年(肖某某丈夫的哥哥)说一个人要凭良心讲话,他们是通奸,不可能是强奸,我们曾经听说肖某某与她的男人李迪清离婚。他证明肖某某是个性开放的女人,她丈夫管不了她。

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强制侮辱妇女。被告人曾某某曾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多次两性关系。……被告人……拍摄肖某某的裸体照数张,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将肖某某的裸体照片拿给涟源市荷塘镇建新村肖泳华等村民看,并散布诋毁肖某某的'言语”。

拍摄裸体照是肖某某自愿拍摄艺术照。证据在原法院一卷第77页:肖某某1999年7月15日写的字据:“如果李迪清(她丈夫)与人民法院来找自下(麻烦)一切责任由肖某某本人承担”。在原法院一卷第80、81页有肖某某裸体的自然笑盈留影。在公安二卷第11页3行至6行肖某某承认住到7月17日等洗出裸体照片,带走两张才走;肖某某照裸体照的原因是她要表示嫁给申诉人的决心,同意照裸体做为艺术品纪念,并承诺她如违背诺言,自己负法律责任,以字据为证,判决书称“捆绑”、“强迫”没有证据支持。判决书称申诉人把裸体照给肖泳华等人看了,案卷中五个证人只有肖泳华一人证言看到了肖的裸体照片。他称他和李国光二人在一起看了裸体照片,但李国光是肖某某的舅表哥,他的证言称没有看到裸体照片(公安二卷第49页),证明肖泳华的证言是伪证。强制侮辱妇女罪没有事实依据。

申诉人与肖某某自1998年4月开始同居,起初是因为申诉人给她丈夫看病,申诉人的家与肖某某的家距离15公里以上,有时住在她家,多次发生性关系。她丈夫也知道。法院一卷第47页、50页,龙少年、彭菊青证明:申诉人在肖某某家里晚上和她一起睡在他们的床上,她丈夫睡在客厅的凉床上。

1998年12月,肖某某偷了申诉人5000元,申诉人发现后,她承认了并写了欠条(证据在公安二卷52页)。因此申诉人提出与肖某某分手。证据在公安二卷第59页第6行,肖某某的母亲李长娥说:“今年(1999年)正月17日,我女儿肖某某回娘家,我看到她的眼睛突出,脸色很不好,问她为什么,她说曾某某和她分手了”;另一证据再审卷第24页至26页,杨市镇华中村科子组彭谦贤医生证明他在1999年农历正月去申诉人家里抢救肖某某,证明她颈部有绳索勒的印迹(上吊)。

过了三个月,肖某某又来到申诉人家里居住不走,1999年农历5月15日,肖某某在申诉人家里写在申诉人的笔记本上“亲爱的知心人,我不能没有你,我的梦想成真,不能和你分手”……共五篇(证据在法院卷75页、76页)。

此案完全是个假案,因为肖某某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用去申诉人两万多元,特别是1999年肖某某借了申诉人八千元,因不想还钱而诬告申诉人强奸和侮辱妇女。

1、按照诉讼程序,应该是报案、立案、侦查……,而本案是先侦查,提取证据,然后公安指使肖某某报案。(证据在公安二卷12页、33页。

2、公安二卷53页证明1999年8月6日申诉人被扣押,公安一卷13页拘留证,证明申诉人8月13日被拘留。在拘留之前非法关押申诉人七天。

3、在被拘留之前,8月6日、7日、8日、11日四次审讯申诉人,刑讯逼供。其中8月7日夜里,公安侦查人员刘自国打断了申诉人的两根肋骨。(证据在法院一卷65页荷塘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欧阳诚证明;同卷67页拍片医生毛文辉证明)。

为了掩盖刑讯逼供的真相,侦查人员刘自国伪造x光报告单。“胸平片no1于99年8月12日,而落款日期是8月9日,8月9日不可能看到8月12日的照片(公安二卷68页),因此是明显的伪证。再看99年8月6日开的同样的是no1号片(公安二卷67页)医生作假胆虚,不敢签名。刘自国造假的目的是证明申诉人的两根肋骨不是他打断的,而是肖某某的的家属在扭送时打断的;公安二卷审讯笔录(第4页,8月7日凌晨二点):

问:你现在哪些地方有伤?

答:没有大的伤,只是身上痛(肌肉痛),没有骨伤。

证明后来断两根肋骨是刑讯逼供打断的。

4、法院再审卷第31页、32页,证人杨娥生(申诉人同母异父的姐姐)、刘付娥(申诉人的表姐)、刘菊生(申诉人一审的辩护人)证明申诉人电话要求家属替他请律师上诉,而法院谎称申诉人不上诉。实质上是不准上诉,剥夺了申诉人的上诉权。

5、申诉人写给肖某某的信,公安提取的是34页(公安二卷第33页),法院卷卷中只有6页,对申诉人有利的部分被公安或者法院隐匿或毁灭。

三、申诉人的申诉经过了指令再审之后又驳回申诉,显然是明知是错案、假案,而拒不认错纠正。

2006年5月18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诉,涟源法院于9月18日以(2006)涟刑监字第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申诉人继续申诉,2007年1月2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娄中监字第256号《答复申诉通知书》称申诉有理,指令涟源法院再审,并下达(2006)娄中监字256-1号《再审决定书》。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刑再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申诉”。曾某某上诉后,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30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诉再次立案,十一月四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8)娄中监字第7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2008)娄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又裁定驳回申诉。2010年4月申诉人向湖南省政法委涉法涉诉问题工作组递交申诉状及法院卷宗复印件5本,2010年6月政法委电话通知申诉人申诉有理,故此督办。直接交省高级法院审理。省高级法院拖了八个月,以(2010)湘高法刑监字第0020号驳回申诉。201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受理了申诉人的申诉,2012年申诉人再次到最高法院上访时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截访,并非法“终止”我的申诉权。但公民的申诉权是不可剥夺的,故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申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曾某某。

2013年6月21日。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四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二、证据材料份。

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五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写明标题;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2.正文。

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叙述事实与理由;写明提起申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写明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名及申诉日期。

4.附项。

二、格式: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1.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2.证据材料份。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aaaaa.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bbbb.

申诉人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2)既然认定肖某雇车将部分服装拉至家中,那么,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何时运输等本案重要证据应该在刑事侦查中予以查实,但是,对此重要证据公安机关未予查明。

尤为重要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窃取某某市服装大世界服装660件套,那么,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如此数量之大的服装盗窃案件,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从某某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660件服装,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案发当晚,窃取660件套服装后是直接联系车辆运送转移至他处隐藏还是直接雇佣车辆运送至其母亲张某处?上述案件事实在(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记载。

与本案具重大关涉的上述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如此一来又怎么能轻易对肖某定罪处罚呢?

(3)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而步某所述在200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过台球厅,该证人证言对认定申诉人涉嫌盗窃服装一案无任何价值。

当下国家经济发展程度高、人员流动量大,步某作为台球厅老板,其不可能准确记住每一位来台球厅打台球消遣的顾客。

这里存在步某记忆错误的可能,不排除肖某当时确实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但是步某却无法清楚记住。

反之,即使当时肖某确实没有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对于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有何价值?充其量证实肖某在撒谎,即便如此步某之证言也不能作为据以证实肖某实施盗窃服装之证据使用。

(4)证人张某(肖某之母)证实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后其将部分衣服赶集卖掉,得款5000元。

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并不能证实该服装系肖某盗窃所得。

且张某所卖服装是什么品牌、男装还是女装、老年人服装还是童装,该服装是否与某某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公安机关未予查实。

与此相联系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而肖某母亲张某将300余件服装出卖后仅获取5000元。

张某作为一位常年从事服装买卖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装一定要挣取最大利润。

既然300件套服装只卖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如若张某某明知其所卖的300件套服装系赃物,可能存在急于脱手、低价贱卖之问题,如此一来,张某触犯销赃罪。

如若张某对所售服装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那么,张某出售服装一定是抱着赚取最大利润之目的,不会轻易贱卖该300件套服装,据此算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之损失应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

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经济损失30774元是依据什么鉴定得来?众所周知,盗窃数额关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罪行轻重,在没有查得赃物的情况下,能够仅仅依据受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么?这显然系草菅人命!

(5)证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载明。

据该判决书可以推断,证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雇工,该二人之证言仅为“他们的店铺在某某市影剧院,2007年12月31日晚被盗窃过”,在已经存在被害人陈述即“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的情况下,宋某、潘某之证言与本案关涉不大,或说系证据简单罗列的产物。

(6)证人夏某的证言尽管系依其对肖某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认肖某做过服装生意或一直在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

首先,肖某自初中毕业后便一直跟随其父母从事服装买卖,因此熟知服装行业之经营,不排除其发现可以赚钱的良机而随时经营服装生意的可能。

其次,肖某与证人夏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伪装、夸大自己是当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

即使肖某实际从事服装生意,但为在女友前夸大自己而谎称从事另一为其女友偏爱的职业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关键人物王某某未查实,此为认定肖某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

时下,东三省的公民南下经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牵涉东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这是不争的事实。

步某开设台球厅,到其处只须交费就可打台球而无须通报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证,且若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仅去过1次或2次台球厅,台球厅的流动人员如此之多,步某也无法记清每一位来此玩台球消遣的客人。

那么,是否存在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盗窃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后转手将该赃物转卖给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确系王某某所为,那么,肖某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予以销售之行为应该触犯销赃罪。

但是销赃罪之刑罚与盗窃数额30774元之刑罚显然差异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将原本应以销赃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而以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罪予以处罚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8)在某某影剧院服装大世界玻璃门上的肖某左手环指指纹是本案用以认定肖某盗窃罪的最重要的物证,是直接证据,但是公安机关未指明是一处指纹还是多处指纹?涉案指纹位于玻璃门的什么位置?某某服装大世界作为对外销售服装的服装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为顾客到该店观摩、挑选服装或商谈价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门上留有指纹实为正常。

如果失窃受害人居住于居民楼,此时若失窃受害人之被撬门上存有肖某之指纹的话,在排除肖某与失窃受害人熟悉或与失窃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楼之住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前提下,该指纹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肖某盗窃的直接证据。

然而,本案失窃受害人所开设的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系公开招揽顾客之店铺,营业期间人来人往,其玻璃门上难免留下众多顾客之指纹。

肖某作为顾客完全有权随意进入而不免在该玻璃门上留下指纹,仅以该指纹、辅佐其他价值不大的证人证言就可对肖振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么?设若如此,则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9)本案中缺乏所谓的失主指认赃物之重要环节,而仅存“被害人陈述,“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出现,严重缺乏合理性、科学性。

首先,服装店遭受如此重大损失,依据常理,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前往勘查现场、评估损失。

某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体现损失评估或受害人所报的损失情况。

其次,在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的赃物(在肖振海家中未卖完的衣服)后应该履行让失主前来指认的手续,即确认是否系本案失主丢失的服装;应该将扣押的赃物封存,但是,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最后,即使经失主前往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与其丢失服装相同或类似,也并不能由此就确认此系失主丢失的衣服,毕竟作为商品服装系种类物,服装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该种类服装销往全国各地,绝非本案失主有独自经营许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盗窃服装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门上所留的指纹、肖振海母亲张某所贩卖的服装与本案相关性较大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性甚小,无法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链条。

首先,所谓歩某和夏某之证言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显然是用来证实肖某撒谎的证据,即肖某无法证实在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自己的动向,进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无罪的巢壳,这与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实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相违背,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不存在证据价值。

其次,证人宋某与潘某系失主张某、张某卿之雇工,尽管张某、张某卿之证言作为受害人、宋某与潘某作为证人出现,该四人之陈述在刑事证据上之价值等同,也就是证实服装店被盗而已,但对于本案定罪无其他价值。

将该四人之陈述在判决中罗列,只是给人一种简单罗列证据以便形成“证据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对于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运输过程?等本案定罪最为关键的重要证据未予查实。

由此,据(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示有关服装盗窃案之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三种结论:其一是肖某犯销赃罪;其二是肖某犯盗窃罪;其三是肖某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精神、原则,在无法认定肖某触犯盗窃罪或是销赃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应当判决肖某无罪。

刑事案件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要求司法机关就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甚或时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严禁臆测、推断。

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点,况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认其实施了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盗窃案,在上述疑点没有查清、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就该(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服装一案,应该改判肖某无罪。

二、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案,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因被发觉而逃离盗窃现场,其后肖某对失主实施的暴利行为不具有“当场”实施之特征,对此,不应认定肖某之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罪。

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抢劫的当场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成立与否。

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但又不局限于现场,还包括当场的延续场所。

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视下的追捕过程,也视为当场。

因此,当场的认定必须具有场所之密接性。

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窃场所而尚在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以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

但是,嫌疑人实施盗窃或抢夺离去案发现场后,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么,该中途已经不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谓为当场。

本案中,(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肖某见事情败露,趁机携数码相机和电脑主机向东逃跑。

失主闫某驾车赶到现场时已经不见肖某,便与装卸工一同驾车追赶,在离盗窃现场约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门前处,装卸工指认了小偷,闫某下车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闫某的左腹部后继续逃跑。

据此可知,肖某在盗窃败露后已经逃离盗窃现场,已经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视线之内,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诉人逃离至何处,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在离盗窃现场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见肖某后实施的抓捕行为,肖某此时此地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已经不是事后抢劫之当场,因而不能对肖某以事后抢劫罪定罪处罚。

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构成如故意伤害罪等刑法相应犯罪的,应该以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一案,(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成立盗窃罪属于证据不确实、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该认定肖某无罪;对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构成抢劫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1年月日。

文档为doc格式。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六

申诉人:赵xx,男,30岁,汉族,g省xx县xx乡人,农民,住g省xx县xx乡xx村,现在押。

胜诉人赵xx对xx县人民法院xxxx年8月1日作出的(xxxx)x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对此案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xxxx年7月5日,申诉人在自家责任田里挖井取水,人在井底用铁锨往外送土。恰逢同村青年李甲路经此处,并将头凑在井口看热闹,申诉人在井下对此全然不知。不想往外送土的铁锨正中李甲的头部,引起颈动脉血管破裂大出血,经紧急抢救无效,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x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为过失杀人,判处8年有期徒刑。申诉人认为法院认定的罪刑性质不当,但申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惊恐不定,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申诉人在此事件中虽有一定的责任,但既非故意也不属于过失,而纯属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因此,x现法院认定申诉人犯有过失杀人罪与法不合,判刑8年,量刑过重,且对申诉人有机会设法补偿李甲死亡的不幸遭遇,照顾其双亲极为不利。有鉴于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此致

g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赵xx。

xxxx年12月1日。

附:1.本申诉状副本1份。

2.原一审判决书抄件1份。

3.书证x份。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七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1xxx年3月11日出生于xxx区,xx族,初中文化,原系xx铝厂职工,捕前住xxx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年8月4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于xxx区,x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xx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xxx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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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八

1.首部。

写明标题;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2.正文。

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叙述事实与理由;写明提起申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写明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名及申诉日期。

4.附项。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1.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刑事案件如何申诉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申诉人需提供以下申诉材料:

1、申诉书一式两份,需是申诉人亲笔签名的原件,要注明联络方式。

2、拟提出申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3、其他证据材料。

(四)申诉书的格式。

许多群众来检察院进行申诉时,没有申诉书。申诉书是人民检察院接受刑事申诉所必须的材料。刑事申诉书有法定的格式。

申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

申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一案,对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罪,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张某某,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时不满18周岁,提起公诉审判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判时刚刚过了18岁生日3天,审判时无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程某某。

20xx年x月x日。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九

刑事申诉状是申诉人因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请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和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不是必经的诉讼程序,必须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1.首部。

(1)标题。

(2)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原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申诉人在服刑,还应写明判刑情况和现在何处服刑。如果申诉人系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如果委托律师代理申诉,还应在次行写明律师姓名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案由和请求事项。

写明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再根据具体案情写明请求事项。如果申诉人是被害人或其家属或其他公民,则可请求人民法院加重被申诉人的刑罚,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如果申诉人是被告人,则可请求人民法院减轻申诉人的刑罚,或请求人民法院免除申诉人的刑罚,或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申诉人无罪,或请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等。

2.正文。

刑事申诉状的正文,即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从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情节有无出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定性是否准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申诉人主张的从轻或从重,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条件是否被遗漏,量刑是否错误等方面提出意见,阐述生效判决或裁定应予变更或撤销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的根据必须有理有据。

3.尾部。

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致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名称。

申诉人签名。如果委托律师为申诉人代书申诉状,可在申诉状的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时间。

4.附项。

在提交刑事申诉状的同时,应提交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如有别的书证、物证,也应一并提交。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喜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喜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科尔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xxx年3月11日出生于科尔沁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通辽铝厂职工,捕前住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x年8月4日出生于科尔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1xxx年4月30日出生于科尔沁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9)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9)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8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喜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二0xx年五月二十日。

延展阅读:

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生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第41问--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从医学角度治疗身体损害必要为限,不包括因整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费用。

(2)误工费:以被害人工作单位实际扣发为限,且不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三倍。

(3)护理费:指根据医治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护理人员费用。以不高于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限。

(4)交通费:以必要和实际开支为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7)丧葬费: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财产损害赔偿。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损失。

(2)犯罪行为损坏的财物所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修理费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一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请求、申诉事实与理由;。

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刑诉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二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帮助申诉人制作刑事申诉状,提出明确的申诉请求,并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对申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论证,明确表述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意见和申诉理由,并提出新的证据和证人名单。申诉状经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后,送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不服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则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代理律师应指导申诉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提交申诉状的机关。

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在代理申诉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提出申诉请求应当有足够的证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请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否则很难达到申诉的目的。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尽量调查、收集新的证据,以保证申诉请求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当事人的申诉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代理律师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确认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请求: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三

申请事项:对xx右手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申请理由:申请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xxx人民法院已作出(2004)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已提出上诉。

在一审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xxxx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xx要求申请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xxxx元的主要依据是,xx自行委托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x司鉴中心[2004]临床鉴字第006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申请人有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1、根据xxx医院病历,xx右手受伤1小时许查体:右手“活动正常,血循好”;急诊行“右腕清创缝合﹢神经、血管探查吻合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予以对抗感染、对症治疗”。可在鉴定时,xx却自述“右小指不能弯曲”,《司法医学鉴定书》亦认定其“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这显然与病历记载是矛盾的,而且《司法医学鉴定书》也没有说清楚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与刀伤有无因果关系,有何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存在重大矛盾和缺陷。

xx右手小指是否存在“活动功能受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果xx右手小指确实存在“活动功能受限”的情况,那么还要找出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的原因,是否与刀伤有因果关系;而不能仅凭xx的“自述”及鉴定人的肉眼观察,就认定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申请人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缺乏科学依据,不能采信。

为此,申请人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申请人:

日期: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四

申请人(受害人):xxx,xxxx年x月出生,______省______市人,住_______省_____市_____县_____镇______村,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一)请求赔偿因错而造成申请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6万元;

(二)请求赔偿因没收财产而导致申请人财产的损失10元。

申请人被判决入狱前系_______省______县一出租车司机。xx年底,_______县公安局破一起出租车抢劫案,因怀疑申请人涉嫌抢劫人员提供线索并参与动后分赃,而将申请人拘传讯问。开始申请人一直据理辩解,办案人员见申请人不承认便进行刑讯逼供,对申请人进行体罚和变相连续讯问,不让睡觉也不让喝水吃饭,其残酷程度超出正常人的生理需要和心理承受极限。因申请人并非铜头铁身,受不了上述非人待遇,怕僵持下去有生命危险,便违心承认了上述抢劫活动。后______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_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此判处申请人有其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被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在服刑期间,申请人不服,委托律师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省人民检察院于xx年2月申请人获释,两年已经过去。在此期间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赔偿要求,请依法予以解决。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五

申诉人:孔凡珍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家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七组、。

我丈夫秦伟因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被叛有期徒刑4年6个月。

申请我丈夫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长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南关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长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有关南关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秦伟无罪。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望高院予以查明事实真相,给予公开裁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

1、此次竞标拍卖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其目的是竞买中标,并非违法行为。

2、未交足保证金一事认定有罪是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拍卖原则,以此定罪有些牵强。

3、对围标主体认定存在错误,李小林和张大龙在竞买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是进行围标的主体之一,其表现有两点:一是利用购买的方式阻止他人竞买的围标。二是用假的竞买人身份方式陪标,事后李、张二人却伪装成受害人,从主观谋利改称为受到威胁。

李、张二人并不是在受到威胁之下交出的钱财,而是他们为了确保顺利得到标的,事实是张大龙等人强行阻止他进入拍卖现场,通过贿买才给对方xx0万元。8给月后,当他们得着知对方未交够足额保证金之后,产生有一种“被算计”而不是“受到威胁”的感觉的理由去报的案。因此,本案的发生说明不基于敲诈但未交足保证金是违约责任,不属于犯罪。

二、本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秦伟有欺诈李、张二人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证据证明秦伟等人有敲诈、胁迫、吼吓的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秦伟与李、张二人进行非法交易和沟通,但有证据证明李、张二人主动与郝建国进行恶意串通之事实。本案证明皆为言词证据,且相互之间互相矛盾,许多不能成为证人而只能属于见证人的言词,亦被列为证人证言。从以上几点本案认定秦伟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按无罪处理。

三、一审法院审判长的言词暗示、引诱、使我产生了错觉,造成错误判断。

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庭审前到关押的囚笼前跟秦伟他们在案的每一个人说,“你们就不要辩论了,认罪吧,说刑讯逼供没有依据,更没有证人,争取个好态度能从轻处理。当时他们认为能判无罪或缓刑呢,就没有辩论。因为关押已经一年之久了,原告方势力如此强大,我丈夫整个身心都难以承受、疲惫不堪达到了极限,感觉辩护也无用,不如按审判长的意图,违心认罪得到清判,能够早日回家与亲人团聚,一切都无所谓了,因此在一审法院没有做出无罪辩护,但没想到判下来是4年6个月的重判。

四、公安机关暴力取证致使秦伟挺刑不过屈打成招。(事实举例)以上原有的口供都是在公安人员严刑逼供秦伟在经受不了折磨后在一种意识模糊的状态下违心签字画押,事实冤屈。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运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判决秦伟有罪是错误的。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宣告秦伟无罪,使秦伟的冤情得以昭雪为盼。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孔凡珍。

二oxx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六

刑事申诉状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的书面诉求。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确有错误,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补救和纠正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申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它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状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并不能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能引起法院对案件的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腐bai受*,徇私*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首部。

标题居中写明“刑事申诉状”字样,然后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申诉人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现在在何处服刑。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如果委托律师代理申诉,要在次行写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最后还要写明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个人民法院的哪个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二)正文。

正文部分先要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然后着重叙述支持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要求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审判结果,以及案件事实与审判结果的矛盾,并阐明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原因(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错误),从而得出必须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才能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中的错误结论。还应写明支持申诉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三)尾部。

应写明申诉状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字及申诉日期。

(四)附项。

在附项中,应附具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复印件,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七

上诉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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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本(模板18篇)篇十八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aaaaa.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bbbb.

申诉人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3)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而步某所述在200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过台球厅,该证人证言对认定申诉人涉嫌盗窃服装一案无任何价值。当下国家经济发展程度高、人员流动量大,步某作为台球厅老板,其不可能准确记住每一位来台球厅打台球消遣的顾客。这里存在步某记忆错误的可能,不排除肖某当时确实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但是步某却无法清楚记住。反之,即使当时肖某确实没有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对于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有何价值?充其量证实肖某在撒谎,即便如此步某之证言也不能作为据以证实肖某实施盗窃服装之证据使用。

(4)证人张某(肖某之母)证实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后其将部分衣服赶集卖掉,得款5000元。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并不能证实该服装系肖某盗窃所得。且张某所卖服装是什么品牌、男装还是女装、老年人服装还是童装,该服装是否与某某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公安机关未予查实。与此相联系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而肖某母亲张某将300余件服装出卖后仅获取5000元。张某作为一位常年从事服装买卖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装一定要挣取最大利润。既然300件套服装只卖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如若张某某明知其所卖的300件套服装系赃物,可能存在急于脱手、低价贱卖之问题,如此一来,张某触犯销赃罪。如若张某对所售服装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那么,张某出售服装一定是抱着赚取最大利润之目的,不会轻易贱卖该300件套服装,据此算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之损失应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经济损失30774元是依据什么鉴定得来?众所周知,盗窃数额关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罪行轻重,在没有查得赃物的情况下,能够仅仅依据受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么?这显然系草菅人命!

(5)证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据该判决书可以推断,证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雇工,该二人之证言仅为“他们的店铺在某某市影剧院,2007年12月31日晚被盗窃过”,在已经存在被害人陈述即“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的情况下,宋某、潘某之证言与本案关涉不大,或说系证据简单罗列的产物。

(6)证人夏某的证言尽管系依其对肖某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认肖某做过服装生意或一直在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首先,肖某自初中毕业后便一直跟随其父母从事服装买卖,因此熟知服装行业之经营,不排除其发现可以赚钱的良机而随时经营服装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与证人夏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伪装、夸大自己是当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实际从事服装生意,但为在女友前夸大自己而谎称从事另一为其女友偏爱的职业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关键人物王某某未查实,此为认定肖某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时下,东三省的公民南下经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牵涉东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这是不争的事实。步某开设台球厅,到其处只须交费就可打台球而无须通报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证,且若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仅去过1次或2次台球厅,台球厅的流动人员如此之多,步某也无法记清每一位来此玩台球消遣的客人。那么,是否存在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盗窃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后转手将该赃物转卖给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确系王某某所为,那么,肖某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予以销售之行为应该触犯销赃罪。但是销赃罪之刑罚与盗窃数额30774元之刑罚显然差异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将原本应以销赃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而以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罪予以处罚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8)在某某影剧院服装大世界玻璃门上的肖某左手环指指纹是本案用以认定肖某盗窃罪的最重要的物证,是直接证据,但是公安机关未指明是一处指纹还是多处指纹?涉案指纹位于玻璃门的什么位置?某某服装大世界作为对外销售服装的服装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为顾客到该店观摩、挑选服装或商谈价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门上留有指纹实为正常。如果失窃受害人居住于居民楼,此时若失窃受害人之被撬门上存有肖某之指纹的话,在排除肖某与失窃受害人熟悉或与失窃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楼之住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前提下,该指纹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肖某盗窃的直接证据。然而,本案失窃受害人所开设的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系公开招揽顾客之店铺,营业期间人来人往,其玻璃门上难免留下众多顾客之指纹。肖某作为顾客完全有权随意进入而不免在该玻璃门上留下指纹,仅以该指纹、辅佐其他价值不大的证人证言就可对肖振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么?设若如此,则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9)本案中缺乏所谓的失主指认赃物之重要环节,而仅存“被害人陈述,“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出现,严重缺乏合理性、科学性。

首先,服装店遭受如此重大损失,依据常理,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前往勘查现场、评估损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体现损失评估或受害人所报的损失情况。

其次,在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的赃物(在肖振海家中未卖完的衣服)后应该履行让失主前来指认的手续,即确认是否系本案失主丢失的服装;应该将扣押的赃物封存,但是,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最后,即使经失主前往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与其丢失服装相同或类似,也并不能由此就确认此系失主丢失的衣服,毕竟作为商品服装系种类物,服装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该种类服装销往全国各地,绝非本案失主有独自经营许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盗窃服装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门上所留的指纹、肖振海母亲张某所贩卖的服装与本案相关性较大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性甚小,无法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链条。

首先,所谓歩某和夏某之证言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显然是用来证实肖某撒谎的证据,即肖某无法证实在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自己的动向,进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无罪的巢壳,这与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实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相违背,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不存在证据价值。

其次,证人宋某与潘某系失主张某、张某卿之雇工,尽管张某、张某卿之证言作为受害人、宋某与潘某作为证人出现,该四人之陈述在刑事证据上之价值等同,也就是证实服装店被盗而已,但对于本案定罪无其他价值。将该四人之陈述在判决中罗列,只是给人一种简单罗列证据以便形成“证据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对于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运输过程?等本案定罪最为关键的重要证据未予查实。

由此,据(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示有关服装盗窃案之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三种结论:其一是肖某犯销赃罪;其二是肖某犯盗窃罪;其三是肖某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精神、原则,在无法认定肖某触犯盗窃罪或是销赃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应当判决肖某无罪。

刑事案件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要求司法机关就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甚或时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严禁臆测、推断。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点,况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认其实施了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盗窃案,在上述疑点没有查清、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就该(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服装一案,应该改判肖某无罪。

二、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案,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因被发觉而逃离盗窃现场,其后肖某对失主实施的暴利行为不具有“当场”实施之特征,对此,不应认定肖某之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罪。

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抢劫的当场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成立与否。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但又不局限于现场,还包括当场的延续场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视下的追捕过程,也视为当场。因此,当场的认定必须具有场所之密接性。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窃场所而尚在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以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实施盗窃或抢夺离去案发现场后,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么,该中途已经不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谓为当场。

本案中,(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肖某见事情败露,趁机携数码相机和电脑主机向东逃跑。失主闫某驾车赶到现场时已经不见肖某,便与装卸工一同驾车追赶,在离盗窃现场约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门前处,装卸工指认了小偷,闫某下车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闫某的左腹部后继续逃跑。…”。据此可知,肖某在盗窃败露后已经逃离盗窃现场,已经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视线之内,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诉人逃离至何处,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在离盗窃现场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见肖某后实施的抓捕行为,肖某此时此地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已经不是事后抢劫之当场,因而不能对肖某以事后抢劫罪定罪处罚。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构成如故意伤害罪等刑法相应犯罪的,应该以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一案,(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成立盗窃罪属于证据不确实、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该认定肖某无罪;对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构成抢劫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1年月日。

附:(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份。

注:该申诉状是在本案没有进入再审程序、律师无权查阅关涉本案的侦查卷宗以及无权会见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的情况下,依据(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反映的信息,写出如上申诉状的。现犯罪分子肖某在监执行刑罚已达3年之久,如若肖某所涉盗窃案件不及时查实并经公正处理,致使肖某在监实际执行完毕(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刑期,倘若肖某出狱后该案得到纠正的话,则非但涉及国家赔偿之重大问题,也是对肖某公民人身权的重大侵害,而且真正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也因追诉时效已过而得以逃避刑罚,这种社会代价何其大!本案申诉人业已向作为原审法院的某某市人民法院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结果两级法院都是书面审阅申诉资料后,简单地一个裁定就予以驳回了。

作为我国各种门类的法律中最完善、最严谨的刑法典,其在适用过程中因办案法官法律理念、法治理念之滞后而存在偏差,冤假错案自是不少。当前佘祥林案等之所以得以重审改判无罪释放,要么取决于受害人之复生,要么取决于真凶得以抓获,这些在当时办案人看来铁板定钉的铁案得以推翻不是法律的胜利,实为法治的悲哀。时下我们应该有耐心将肖某一案予以再审,以及时纠正当下“疑罪从有”之真实现状,向法治的道路上再进一步!

律师无权查阅本案案卷、无权会见在监执行刑罚之犯罪分子,只得发出上述哀鸣,但愿引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之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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