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

时间:2023-11-13 作者:薇儿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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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一

申诉人:费金明,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四房5组22号。

申诉人:费增加,男,1986年1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四房5组22号。

被申诉人:费博文,男,生于1991年6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广言广言23号。

被申诉人:费大建,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广言广言282号。

申诉请求: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二申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3月,申诉人听说阳新法院下达了对费博文等人的303号刑事判决书,就向法院提出了申诉。经过无数次找阳新法院,法院才在208月2日立案审查,今年8月29日阳新法院以(2012)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驳回通知)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申诉人在9月6日又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级法院又在11月22日再次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请。申诉人认为,阳新法院、黄石市中级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被害人的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该判决书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事实,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第四、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

二、阳新法院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费博文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

第三、被申诉人费博文的出生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1991年6月5日出生。该判决以“家谱复印件、阳新县干部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审查表、育龄妇女信息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费博文出生时间为农历1994年6月5日。”户籍证明明明是1991年6月5日出生,并不是1994年6月5日,家谱等证据与户籍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他们之间并不能得出同一的证明结论。该判决以上述矛盾的证据证明费博文是1994年6月5日出生,是不能成立的。费博文还是个退伍军人,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参军,原判决认定费博文是未成年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费博文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处罚。请求依法撤销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阳新法院(2012)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通知书》,依法撤销黄石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立刑监字第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之规定,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恳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查。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二

(1)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藉贯、职业、住址。如果申诉人是服刑罪犯,应写明服刑场所,如果申诉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写明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其关系。

(2)写明案由和原审法院情况。包括被告人姓名,因何案,不服何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及其案号(并提供原一、二审法律文书复印件)。

(3)写明申诉理由。对原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认为不当的,要用事实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对适用法律认为不当或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的,或认为量刑畸重畸轻或认为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等,均应在申诉状中明确说明,并充分阐述理由。

(4)写明递交法院的名称、申诉人姓名、日期。如有新的证据,应附上有关证据材料或书证的复印件。

格式。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三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1xxx年3月11日出生于xxx区,xx族,初中文化,原系xx铝厂职工,捕前住xxx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年8月4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于xxx区,x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xx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xxx年五月二十日。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四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二、证据材料份。

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五

申诉人:赵xx,男,30岁,汉族,g省xx县xx乡人,农民,住g省xx县xx乡xx村,现在押。

胜诉人赵xx对xx县人民法院xxxx年8月1日作出的(xxxx)x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对此案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xxxx年7月5日,申诉人在自家责任田里挖井取水,人在井底用铁锨往外送土。恰逢同村青年李甲路经此处,并将头凑在井口看热闹,申诉人在井下对此全然不知。不想往外送土的铁锨正中李甲的头部,引起颈动脉血管破裂大出血,经紧急抢救无效,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x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为过失杀人,判处8年有期徒刑。申诉人认为法院认定的罪刑性质不当,但申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惊恐不定,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申诉人在此事件中虽有一定的责任,但既非故意也不属于过失,而纯属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因此,x现法院认定申诉人犯有过失杀人罪与法不合,判刑8年,量刑过重,且对申诉人有机会设法补偿李甲死亡的不幸遭遇,照顾其双亲极为不利。有鉴于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此致

g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赵xx。

xxxx年12月1日。

附:1.本申诉状副本1份。

2.原一审判决书抄件1份。

3.书证x份。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申诉作出了规定。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诉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申诉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申诉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1、申诉人就同一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诉一次;。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刑事案件,申诉人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诉人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申诉立案。除此之外,一般不予申诉立案。

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不停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

1、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请求、申诉事实与理由;。

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刑事判决、裁定正确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如坚持无理申诉的,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驳回。

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刑式案件进行申诉立案。申诉立案的刑事案件只有经审查后,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之一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予以再审立案。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_________对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_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事项的要点。

事实与理由:

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审判结果以及具体的申诉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附:原审_____________书复印件1份。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七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请求、申诉事实与理由;。

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刑诉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八

申诉人:熊秉文(被告熊尚琴之父)。

申诉人:孟在芬(被告熊尚琴之母)联系电话:3678057。

委托代理人:田文刚,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联系电话:13045850946081(办)。

申诉人因熊尚琴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14日(2004)乌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刑监字第1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原判定性不当,量刑错误,轻罪重判,要求重新审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第一、根本没有证据能证明熊尚琴是“持刀向被害人舒泽琴胸部猛刺一刀”的故意杀人,这不符合事实。

被告熊尚琴当庭辩解称其是“失手”刺伤被害人舒泽琴的,她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她是这样陈述案情的:“我把舒泽琴叫到客厅,开始大口喝酒,问了几次舒泽琴还是不说话,我一生气用烟头在胳膊上烫了三个深深的印子,舒泽琴直骂我。在酒精的作用下,所有的伤痛袭上心头,我拿出刀朝自己胸口捅了一下,血流出来,舒泽琴吓得大哭,冲上来夺下我的刀,她本想把刀扔到外面,不巧的是刀落在了沙发上,趁她不注意,我把刀藏在了袖筒里。我们站在楼道里,准备到楼上她姐家说话。我从舒泽琴手中拿过钥匙,走到她姐家房门口正准备开门时,她姐姐来了,夺过钥匙扭身就跑,我跑去追,舒泽琴扑上来阻拦,我胳膊一挥,只听到舒泽琴一声惨叫,倒在了地上。我吓得大哭,有人报了警,舒泽琴被抬走了。看着那些人在眼前晃,我脑子一片空白,又朝自己捅了一刀!”

案发现场只有三个人,被告熊尚琴,被害人舒泽琴,还有一个是被害人的姐姐舒泽芳。且不说在混乱的状态下舒泽芳在向相反方向奔跑看不清身后发生的事情,仅凭她是受害人的姐姐这一点,她的证言的效力就大打折扣,让人怀疑(据说她的证言数次都不一致)。

我们来看看这位唯一的现场目击人舒泽芳她是怎么说的:“回到租房后见到妹妹舒泽琴正在阻止熊尚琴开租房的门,我便上前从熊尚琴处要来钥匙,熊尚琴让我开门,我拒绝并准备下楼,熊尚琴追来将我拦住,要求我开门,我拒绝后,熊尚琴便往七楼过道窗户上爬,舒泽琴便去拽她。当时熊尚琴半转过身,舒泽琴在她右边站着,熊尚琴持刀朝舒泽琴胸部捅了一刀”。

请看,唯一的目击证人舒泽芳证明了三件事情:一是被告熊尚琴在“往七楼过道窗户上爬”!二是被害人“舒泽琴便去拽她”!三是“当时熊尚琴半转身”!

那么,案情就应该是这样的:喝了酒的被告熊尚琴手抓刀子在爬窗户,被害人舒泽琴去拽她,她不让拽,身子还没完全转过来的猛一挥手之间,刀子捅着了舒泽琴,正巧刺中胸部!

被告熊尚琴认为自己没有杀害舒泽琴的故意,当时喝了酒,晕了头,连自己也说不清是怎么一回事儿!唯一的目击证人舒泽芳已经为被告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作了旁证:熊尚琴爬窗户,舒泽琴去拽,熊尚琴在半转身状态下捅着了舒泽琴!但是,这个事实,没有出现在一审判决书当中!这能算是事实清楚的判决吗?从损害结果来看,熊尚琴的行为虽然导致了被害人舒泽琴死亡的后果,从法学理论来看,显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怎么能定为故意杀人呢!指控被告熊尚琴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在本案中,熊尚琴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现有证据亦不能对此给予合理的解释,她为什么要杀人,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足够的理由和相应的陈述。开始,此案是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一直到逮捕被告人的时候还是这个定性(见《逮捕通知书》),到正式起诉才改变了定性,但是,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支持。

第二、很长时间内,被告熊尚琴并不知道舒泽琴已经死亡,这能直接证明其主观上的杀人故意不存在。

本案证人踪文文的证言:“其出门碰到房东,房东说熊尚琴把舒泽琴给捅了。其回到宿舍见熊尚琴在卧室里,当其准备打电话时,熊尚琴说:‘不要打,没事的’。”证实她不知道行为的性质和问题的严重性。

本案案发在2004年3月24日,但是在2004年4月8日,被告熊尚琴从看守所给家人寄出了一封信(有带邮戳原件),信中有这样两段话:“由于我的过失造成了这种后果,我真的很后悔”,“请你们多去看一下舒琴,代我表示歉意,希望她能原谅我”。显然,她以为自己过失误伤了舒泽琴,还在想求得她的原谅呢!这封信证实她根本不知道舒泽琴已经死了,也就间接证实她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后来,她才知道舒泽琴死了。但是,即便是在法庭审理当中,虽然时间已经过了近半年,她的交代仍然是始终一致的:自己是过失伤人,十分后悔!没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熊尚琴前后曾经向自己捅了两刀,她为什么要戳自己?这个案情在判决书中为什么只字未提、没有一点反映?这能算是“事实清楚”吗?“故意杀人”为什么要捅自己?这怎么解释?如此关乎人命的大事,事实怎能不搞清楚呢?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书在案情的陈述上很不完整,没有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第三、案件定性的错误必然导致量刑失当。

本案属于突发事件,由于来得突然,被告熊尚琴并不知道舒泽琴已经被自己所伤致死,以为只是受了伤,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要求她立即报案或自首,因为她还没弄清是怎么回事儿,公安人员已经来到了现场,单位负责人也证实,出事后,熊尚琴给领导人打了电话。但是,如下情节在量刑时怎能不考虑:

她没有逃离现场,不逃避责任,配合了公安机关;。

她和被害人以往没有私怨恩仇,亲如姐妹;。

她任何时候没说过一句要杀人的话,而是捅了自己两刀!

她在过去工作、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

出事以后,在信中她并不知道伤者已经死亡,还在为自己的过失感到愧疚;。

案发后,老老实实接受审判,悔罪态度诚恳。

我国刑法有一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人熊尚琴还是一个未婚、涉世未深的女青年,因过失伤害了他人,其也悔之莫及。为了切实体现刑法原则,应该在量刑上表现出来是给她重新做人的机会的,不应该一下子就量在了极刑上,因为她显然不属“非杀不可”的人!何况,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激情杀人”、“义愤杀人”,都是属于“情节较轻”的杀人案件!即便被告熊尚琴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也属于“激情杀人”的范畴,属于“情节较轻”,也不应该适用死刑,而应该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

第四、指控熊尚琴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在被告并不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否认自己是故意杀人,所陈述的案情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本质的不同的情况下,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诉讼证据一定要充足,要过硬,才能给被告定罪。而本案,当时现场只有三个人,被害人已经死了,只剩下两个人,一个是被告,一个是被害人的姐姐舒泽芳,可是她并没有证明是正面“猛捅一刀”,而是证明了被告熊尚琴是在“半转身”的状态下,捅着了舒泽琴!这种状态下只存在误伤的可能!实际上印证了被告熊尚琴辩称过失伤人的事实。这是最重要的证据了!其他证据都是间接的,可信度很差了!因此我们认为,指控熊尚琴故意杀人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方并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能证明是“猛捅一刀”,只有一个人看见了,并且这个人还是被害人的姐姐,但是她证明是“半转身状态”!

第五、被告熊尚琴没有上诉不代表服判。由于条件所限,近亲属与被告互相沟通有困难,本案实际上是耽误了上诉期,根据被告熊尚琴的法庭供述,她认为自己是过失伤人,公诉机关指控她是故意杀人,她是不服的。即便是表示不上诉,也是一时冲动的结果。她可以不为自己的生命负责,作为她的近亲属,我们要为她的生命负责!我们也要求人民法院为她的年轻生命负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错误的,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量刑畸重。本案存在的疑问太多,并且是重大疑问:为什么要杀人?原因?动机?故意杀人为什么要捅自己两刀?故意杀人为什么要爬窗户?被害人为什么要去拽她?刀刺的为什么很浅?为什么很长时间内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这些疑问不解决,案件能算是清楚吗?因此,申诉人坚持认为应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熊尚琴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对此,特提出申诉,要求弄清事实真相,做到罚当其罪,依法改判!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家户检察院。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九

欢迎来到本站,申诉状可分为:刑事申诉状、民事申诉状、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行政申诉状、行政附带民事申诉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刑事申诉状格式范文,希望大家喜欢。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二、证据材料份。

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1xxx年3月11日出生于xxx区,xx族,初中文化,原系xx铝厂职工,捕前住xxx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年8月4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于xxx区,x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xx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xxx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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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一

申诉人:李x华,男,现年32岁,汉族,籍贯:重庆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米里克监狱四监区。

原一审案号: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原二审案号:(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方面: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但判决书未予以认定。

两审《提审笔录》均记载申诉人提出的带深圳东州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李海全(当时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节。申诉人当时认识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处,就带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处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员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提及,更没有认定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月17日,法释8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一量刑斟酌情节若得以认定,对申诉人的量刑是意义重大的。

二、诉讼程序方面: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

本案二审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依据二审判决书所载:“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申诉人一、二审均没有委托辩护人,没有律师的辩护意见,申诉人无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据此,二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华、韩劲松均供述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一审庭审中两人聘请的律师(两辩护人向燕、沈远贵均为四川省万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将罪责推到申诉人头上,使申诉人的下列申辩苍白无力:

2韩劲松因私藏赃物曾被申诉人警告,因而怀恨在心,不排除其诬陷申诉人的可能;。

3申诉人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是初犯,很难使人相信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

三、法律适用方面:

1、二审判决适用了《刑法》第十二条,但得出了错误的法律适用结果。

《刑法》第十二条的中心涵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2月31日,法释12号)第三条规定:“19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二审判决据此得出适用1979年刑法的.结论。

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定刑一样,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两部刑法关于主犯的定罪处刑标准不同。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因而二审判决在对申诉人的判决理由中称:“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应当从重处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定的34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应适用1997年新刑法。

2、依据1997年《刑法》,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明显畸重。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为主犯的前提下,申诉人也仅“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符合“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量刑情节之第四项之后选择项。

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在一些案犯已作过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申诉人也未伤害过事主,申诉人实际上也没有分得与“组织、提议者”身份相称的赃款。除去同案韩劲松私藏的价值25000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申诉人参与的一次共同作案赃款总值只有22259元人民币(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审判决书对申诉人量刑斟酌情节的表述前后矛盾。判决书前称申诉人“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后又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除上诉人程德俊、李光华、韩小文和原审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对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但判决书最终判处申诉人无期徒刑,绝不是从轻处罚,而是从重处罚。

综上,申诉人认为(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判决书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许多错误,导致对申诉人量刑过重,申诉人在此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二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附: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帮助申诉人制作刑事申诉状,提出明确的申诉请求,并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对申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论证,明确表述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意见和申诉理由,并提出新的证据和证人名单。申诉状经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后,送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不服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则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代理律师应指导申诉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提交申诉状的机关。

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在代理申诉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提出申诉请求应当有足够的证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请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否则很难达到申诉的目的。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尽量调查、收集新的证据,以保证申诉请求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当事人的`申诉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代理律师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确认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请求: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三

申诉人:孔凡珍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家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七组、。

我丈夫秦伟因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被叛有期徒刑4年6个月。

申请我丈夫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长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南关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长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有关南关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秦伟无罪。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望高院予以查明事实真相,给予公开裁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

1、此次竞标拍卖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其目的是竞买中标,并非违法行为。

2、未交足保证金一事认定有罪是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拍卖原则,以此定罪有些牵强。

3、对围标主体认定存在错误,李小林和张大龙在竞买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是进行围标的主体之一,其表现有两点:一是利用购买的方式阻止他人竞买的围标。二是用假的竞买人身份方式陪标,事后李、张二人却伪装成受害人,从主观谋利改称为受到威胁。

李、张二人并不是在受到威胁之下交出的钱财,而是他们为了确保顺利得到标的,事实是张大龙等人强行阻止他进入拍卖现场,通过贿买才给对方xx0万元。8给月后,当他们得着知对方未交够足额保证金之后,产生有一种“被算计”而不是“受到威胁”的感觉的理由去报的案。因此,本案的发生说明不基于敲诈但未交足保证金是违约责任,不属于犯罪。

二、本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秦伟有欺诈李、张二人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证据证明秦伟等人有敲诈、胁迫、吼吓的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秦伟与李、张二人进行非法交易和沟通,但有证据证明李、张二人主动与郝建国进行恶意串通之事实。本案证明皆为言词证据,且相互之间互相矛盾,许多不能成为证人而只能属于见证人的言词,亦被列为证人证言。从以上几点本案认定秦伟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按无罪处理。

三、一审法院审判长的言词暗示、引诱、使我产生了错觉,造成错误判断。

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庭审前到关押的囚笼前跟秦伟他们在案的每一个人说,“你们就不要辩论了,认罪吧,说刑讯逼供没有依据,更没有证人,争取个好态度能从轻处理。当时他们认为能判无罪或缓刑呢,就没有辩论。因为关押已经一年之久了,原告方势力如此强大,我丈夫整个身心都难以承受、疲惫不堪达到了极限,感觉辩护也无用,不如按审判长的意图,违心认罪得到清判,能够早日回家与亲人团聚,一切都无所谓了,因此在一审法院没有做出无罪辩护,但没想到判下来是4年6个月的重判。

四、公安机关暴力取证致使秦伟挺刑不过屈打成招。(事实举例)以上原有的口供都是在公安人员严刑逼供秦伟在经受不了折磨后在一种意识模糊的状态下违心签字画押,事实冤屈。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运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判决秦伟有罪是错误的。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宣告秦伟无罪,使秦伟的冤情得以昭雪为盼。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孔凡珍。

二oxx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四

抢劫就是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抢劫罪刑事申诉状,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上诉人:吴xx。

上诉人因抢劫罪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定罪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不当。

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是由于被害人肖某某将上诉人门市的玻璃门打破,被害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上诉人找人帮忙索要赔款,因帮忙的人使用的方式不恰当,使用了暴力,导致被告人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就本案定罪而言,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为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人民法院认定为抢劫罪。

事实表明上人本人在本案人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人民法院定罪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找来帮忙的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这种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要为他人行为承担后果,其前提是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上诉人找人帮忙只是想有人助威,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压力,以便获得赔款,但帮忙的人一到现场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之前并未与被告人商量,上诉人也从未对他们有过这样的意思表示或要求,因此,实施殴打行为是帮忙者的独自犯意,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同时,上诉人主观上提出1万元的赔偿要求是出于赔偿实际损失和基于逞强出气,挽回颜面动机支配下做出的,与抢劫罪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本不同。

客观上诉人利用被害人的过错,借题发挥,借机索要财物,是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

因此,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想以找人帮忙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压力,以达到索要赔偿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另外,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害人的人民币8000元中包括合法的部分,被害人损害玻璃门是事实,被害人对此也表示愿意赔偿;当天上诉人由于处理该事件必然会对门市的经营造成影响,带来一定的损失。从被害方朋友提供的赔偿方案看,除修复玻璃门外,另外再给一个红包。以上充分说明本案确实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性危害性,造成罪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市×区×村×队×号,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年×月×日被抓获,同时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抢劫罪一案,不服×市×区法院作出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本案事实,改判上诉人减刑或缓刑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

1、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少,对本案的犯罪过程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具有良好的认罪悔改表现,属于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再根据广西区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上诉人实施抢夺行为后,出于本能上的逃脱或反抗,并未达到抗拒抓捕的程度,或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本案虽然从抢夺转化成为抢劫,但与本质上的抢劫截然不同,上诉人在现场并未携带及使用刀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较低。结合上诉人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只因在猪朋狗友的教唆、指使下,一时糊涂才触犯法律,不是累犯,通过这次犯罪上诉人已经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为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应给予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抢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元,数额标准虽然构成较大,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广西区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结合上诉人家属已为此事与被害人沟通,希望进一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论谅解能否成功,均不影响上诉人良好的悔罪态度,同时根据广西区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一审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上诉人对罚金部分没有异议,上诉人家属愿意为自己交纳罚金,并希望上诉人能够早日回到社会,上诉人保证不再危害社会,好好改造,重新新人,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刑或缓刑的刑事责任。

此致

××市×区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五

1.首部。

写明标题;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2.正文。

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叙述事实与理由;写明提起申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写明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名及申诉日期。

4.附项。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1.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2.证据材料份。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六

上诉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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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七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aaaaa.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bbbb.

申诉人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3)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而步某所述在200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过台球厅,该证人证言对认定申诉人涉嫌盗窃服装一案无任何价值。当下国家经济发展程度高、人员流动量大,步某作为台球厅老板,其不可能准确记住每一位来台球厅打台球消遣的顾客。这里存在步某记忆错误的可能,不排除肖某当时确实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但是步某却无法清楚记住。反之,即使当时肖某确实没有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对于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有何价值?充其量证实肖某在撒谎,即便如此步某之证言也不能作为据以证实肖某实施盗窃服装之证据使用。

(4)证人张某(肖某之母)证实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后其将部分衣服赶集卖掉,得款5000元。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并不能证实该服装系肖某盗窃所得。且张某所卖服装是什么品牌、男装还是女装、老年人服装还是童装,该服装是否与某某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公安机关未予查实。与此相联系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而肖某母亲张某将300余件服装出卖后仅获取5000元。张某作为一位常年从事服装买卖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装一定要挣取最大利润。既然300件套服装只卖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如若张某某明知其所卖的300件套服装系赃物,可能存在急于脱手、低价贱卖之问题,如此一来,张某触犯销赃罪。如若张某对所售服装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那么,张某出售服装一定是抱着赚取最大利润之目的,不会轻易贱卖该300件套服装,据此算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之损失应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经济损失30774元是依据什么鉴定得来?众所周知,盗窃数额关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罪行轻重,在没有查得赃物的情况下,能够仅仅依据受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么?这显然系草菅人命!

(5)证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据该判决书可以推断,证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雇工,该二人之证言仅为“他们的店铺在某某市影剧院,2007年12月31日晚被盗窃过”,在已经存在被害人陈述即“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的情况下,宋某、潘某之证言与本案关涉不大,或说系证据简单罗列的产物。

(6)证人夏某的证言尽管系依其对肖某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认肖某做过服装生意或一直在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首先,肖某自初中毕业后便一直跟随其父母从事服装买卖,因此熟知服装行业之经营,不排除其发现可以赚钱的良机而随时经营服装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与证人夏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伪装、夸大自己是当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实际从事服装生意,但为在女友前夸大自己而谎称从事另一为其女友偏爱的职业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关键人物王某某未查实,此为认定肖某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时下,东三省的公民南下经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牵涉东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这是不争的事实。步某开设台球厅,到其处只须交费就可打台球而无须通报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证,且若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仅去过1次或2次台球厅,台球厅的流动人员如此之多,步某也无法记清每一位来此玩台球消遣的客人。那么,是否存在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盗窃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后转手将该赃物转卖给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确系王某某所为,那么,肖某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予以销售之行为应该触犯销赃罪。但是销赃罪之刑罚与盗窃数额30774元之刑罚显然差异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将原本应以销赃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而以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罪予以处罚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8)在某某影剧院服装大世界玻璃门上的肖某左手环指指纹是本案用以认定肖某盗窃罪的最重要的物证,是直接证据,但是公安机关未指明是一处指纹还是多处指纹?涉案指纹位于玻璃门的什么位置?某某服装大世界作为对外销售服装的服装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为顾客到该店观摩、挑选服装或商谈价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门上留有指纹实为正常。如果失窃受害人居住于居民楼,此时若失窃受害人之被撬门上存有肖某之指纹的话,在排除肖某与失窃受害人熟悉或与失窃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楼之住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前提下,该指纹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肖某盗窃的直接证据。然而,本案失窃受害人所开设的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系公开招揽顾客之店铺,营业期间人来人往,其玻璃门上难免留下众多顾客之指纹。肖某作为顾客完全有权随意进入而不免在该玻璃门上留下指纹,仅以该指纹、辅佐其他价值不大的证人证言就可对肖振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么?设若如此,则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9)本案中缺乏所谓的失主指认赃物之重要环节,而仅存“被害人陈述,“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出现,严重缺乏合理性、科学性。

首先,服装店遭受如此重大损失,依据常理,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前往勘查现场、评估损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体现损失评估或受害人所报的损失情况。

其次,在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的赃物(在肖振海家中未卖完的衣服)后应该履行让失主前来指认的手续,即确认是否系本案失主丢失的服装;应该将扣押的赃物封存,但是,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最后,即使经失主前往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与其丢失服装相同或类似,也并不能由此就确认此系失主丢失的衣服,毕竟作为商品服装系种类物,服装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该种类服装销往全国各地,绝非本案失主有独自经营许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盗窃服装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门上所留的指纹、肖振海母亲张某所贩卖的服装与本案相关性较大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性甚小,无法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链条。

首先,所谓歩某和夏某之证言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显然是用来证实肖某撒谎的证据,即肖某无法证实在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自己的动向,进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无罪的巢壳,这与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实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相违背,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不存在证据价值。

其次,证人宋某与潘某系失主张某、张某卿之雇工,尽管张某、张某卿之证言作为受害人、宋某与潘某作为证人出现,该四人之陈述在刑事证据上之价值等同,也就是证实服装店被盗而已,但对于本案定罪无其他价值。将该四人之陈述在判决中罗列,只是给人一种简单罗列证据以便形成“证据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对于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运输过程?等本案定罪最为关键的重要证据未予查实。

由此,据(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示有关服装盗窃案之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三种结论:其一是肖某犯销赃罪;其二是肖某犯盗窃罪;其三是肖某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精神、原则,在无法认定肖某触犯盗窃罪或是销赃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应当判决肖某无罪。

刑事案件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要求司法机关就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甚或时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严禁臆测、推断。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点,况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认其实施了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盗窃案,在上述疑点没有查清、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就该(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服装一案,应该改判肖某无罪。

二、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案,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因被发觉而逃离盗窃现场,其后肖某对失主实施的暴利行为不具有“当场”实施之特征,对此,不应认定肖某之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罪。

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抢劫的当场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成立与否。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但又不局限于现场,还包括当场的延续场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视下的追捕过程,也视为当场。因此,当场的认定必须具有场所之密接性。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窃场所而尚在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以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实施盗窃或抢夺离去案发现场后,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么,该中途已经不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谓为当场。

本案中,(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肖某见事情败露,趁机携数码相机和电脑主机向东逃跑。失主闫某驾车赶到现场时已经不见肖某,便与装卸工一同驾车追赶,在离盗窃现场约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门前处,装卸工指认了小偷,闫某下车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闫某的左腹部后继续逃跑。…”。据此可知,肖某在盗窃败露后已经逃离盗窃现场,已经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视线之内,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诉人逃离至何处,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在离盗窃现场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见肖某后实施的抓捕行为,肖某此时此地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已经不是事后抢劫之当场,因而不能对肖某以事后抢劫罪定罪处罚。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构成如故意伤害罪等刑法相应犯罪的,应该以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一案,(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成立盗窃罪属于证据不确实、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该认定肖某无罪;对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构成抢劫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1年月日。

附:(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份。

注:该申诉状是在本案没有进入再审程序、律师无权查阅关涉本案的侦查卷宗以及无权会见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的情况下,依据(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反映的信息,写出如上申诉状的。现犯罪分子肖某在监执行刑罚已达3年之久,如若肖某所涉盗窃案件不及时查实并经公正处理,致使肖某在监实际执行完毕(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刑期,倘若肖某出狱后该案得到纠正的话,则非但涉及国家赔偿之重大问题,也是对肖某公民人身权的重大侵害,而且真正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也因追诉时效已过而得以逃避刑罚,这种社会代价何其大!本案申诉人业已向作为原审法院的某某市人民法院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结果两级法院都是书面审阅申诉资料后,简单地一个裁定就予以驳回了。

作为我国各种门类的法律中最完善、最严谨的刑法典,其在适用过程中因办案法官法律理念、法治理念之滞后而存在偏差,冤假错案自是不少。当前佘祥林案等之所以得以重审改判无罪释放,要么取决于受害人之复生,要么取决于真凶得以抓获,这些在当时办案人看来铁板定钉的铁案得以推翻不是法律的胜利,实为法治的悲哀。时下我们应该有耐心将肖某一案予以再审,以及时纠正当下“疑罪从有”之真实现状,向法治的道路上再进一步!

律师无权查阅本案案卷、无权会见在监执行刑罚之犯罪分子,只得发出上述哀鸣,但愿引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之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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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八

负责人朱童,时任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单位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8)贵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池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以下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事项:

2、依法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

3、依法确认并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6、申诉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依法重新调取被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又未经充分质证和任何认定的,却被原审法院灭失的财务凭证,依法对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和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重新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并逐一认定,以查清事实真相,还司法于公正;为依法追究被申诉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再审依据和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主要证据未经充分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三)项“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诉人特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被申诉人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

本案在2008年6月27日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申诉人就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次庭审笔录抵页第5行),贵池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与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证明了被申诉人的证据2“凡是有申诉人姓名的工资或者代理费的时候,都进行了替换”(该次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被申诉人辩解不是替换,而是根据省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修改,该辩解滑稽可笑,只能哄骗3岁小孩。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凭证账簿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各种账簿的登记,都不能乱擦、挖补、涂改或用褪色药水更改字迹的相关规定,很显然被申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证据2显然是伪造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及认定,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未予陈述,对申诉人指证实被申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却“不予采信”(该判决书是4页第3行);关于伪造证据这一点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裁定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

2、被申诉人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亦系伪造的;。

在申诉人记忆力里一直没有签署过该类通知书,对该份证据申诉人在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就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该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7行),在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申诉人又详尽地分析了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性,该份证据应当是伪造的。重审判决未予以审核该证据的合法性,剥夺了申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未经充分质证,就将其作为已查明的事实,显然不当。另该份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书。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由于被申诉人的证据1应当确认无效(见第6页详),证据2和证据3又系伪造的,原判决又没有认定申诉人的主要证据,事实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在贵池区人民法院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主审法官说“根据原告申请,我们向被告处调取了相关证据,发现凡是有申诉人姓名的工资或者代理费的时候,都进行了替换”(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被告方,我需要向你说明的是,如果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在你方手上持有对你方不利的证据,而你方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话,你方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笔录第4页第二行);“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庭审笔录第4页第六行)。这份庭审笔录中真实准确肯定了申诉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反映出被申诉人的证据2是经人为修改过的,系伪造的证据。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上诉人吴岳峰上诉认为原审单纯地、片面地看代理协议,无视了被上诉人证据(二)(三)的伪证行为,灭失了调查取证取回的证据,这些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第4页3行),而这调查取证通知书和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两份证据已经证实了该判决书中所述的这一点,故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1、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

根据一审程序之法庭调查第(7)项当庭认证关于规范书写完整认证结论之规定,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合议庭当庭或者休庭进行评议,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认证结论。完整的认证结论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法庭不能当庭做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可以作出部分认证结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2)或者仅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至于该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法庭当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应予以说明,避免当事人产生歧义。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贵池区人民法院应申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在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会计凭证,除了在主审法官所说和被申诉人那滑稽可笑的辩解外,在后来的重审和二审中,法庭都没有做任何充分的调查质证和认定的表述。关于伪证这一点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的裁定书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显然三级法院的这些做法都在无视规避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

2、原审法院遗失了重审前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的证据。

本案发回初审时,经申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财务凭证,这些凭证直接证明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申诉人领取的费用系被申诉人认可的工资。但在重审中这5份财务凭证不见了,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法院就将那5份凭证归还给对方,也未有任何说明认定,卷宗里的材料就被两张相片取代。在几次庭审中我多次追问这凭证,两级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确答复。这也不符合诉讼法关于取证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这种不负责任的办案行为,亦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的新证据和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重审判决(下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确认无效,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其次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对与劳动关系国家有大量劳动法规调整。如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等,其中很多方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委托合同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国家就不干预,其权利义务主要依照约定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而确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或其部门在用人方面为了自己的单位或部门利益,常以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系劳动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被申诉人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且是大公司,根据公司法律规定,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应逃避法律责任。

2、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出卖的仅是其自身劳动力,被申诉人将这种劳动力同其生产资料(如数据网络系统、客服、办公场所等)相结合实现其经营目的。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申诉人从事手机卡业务推广、发展用户、客户维护等劳动是被申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4、申诉人从事被申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务,报酬实际上采取保底加计件工资形式(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还享有话费、交通补贴、生活补助等福利。工作的岗位是直销员,职务是客户代表,以被申诉人员工名义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被申诉人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如必须参加培训及例会,对被申诉人交办的事项必须及时完成,否则扣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被申诉人于2004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号直销员押金收据、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工作证、申诉人的工资存折、2006年《直销员11月份工资发放表》、联通池集字[2007]115号文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被申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已予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代理法律制度中,委托与授权有着严格区别,委托是本人(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代理权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至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伙、雇佣等委任契约关系只是授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代理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合同,这种形式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其主张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但申诉人认为其观点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属于代理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协议内容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

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纵观协议全部内容,未见申诉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诉人通过单方制定的“直销员考核办法”对申诉人进行考核(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对乙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和专业知识培训”(协议第四条第2项);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核定乙方业绩(协议第四条第3项);乙方应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业务办理时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协议第五条第2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的指示、遵守甲方代理制度(协议第五条第3项);甲方有权依据上级要求或市场变化情况修订调整代理销售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授权的业务内容(协议第六条);乙方代理第三方业务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代理协议(协议第八条第8项)等方式管理和监督申诉人,并事实上形成人身上的从属关系,这些均与劳动关系的特点相符,而与委托合同特征不符。

2、协议内容不具商业合作关系的特征:

根据协议的约定,所有生产资料均由被申诉人提供,申诉人只提供劳动力,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是其在工资表等文件中承认的工资,而并不是所谓的佣金,协议实际上是以佣金的形式掩盖工资的事实,而且被申诉人要求作为自然人的申诉人不能代理第三方业务,这些均与商业合作关系特征不符。

可见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乙方不是所谓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劳动者,双方间的代理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

(三)《代理合作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无效:

1、《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如前所述,协议的内容既不符合委托合同内容的要求,也不具有商业合作的要素,申诉人仅仅是被申诉人的名义代理人(协议第一条第1项),被申诉人从未向申诉人提供委托合同的授权文件(协议第四条第1项),其提供的是构成职务代理的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的工作证,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协议》掩盖非法目的:

(1)从协议签订时间看;申诉人实际上自2003年9月起就在被申诉人处从事临时性工作(见申诉人工资存折),2004年3月1日被申诉人收取了申诉人2000元直销员押金(押金收据编号为no.0007429号)自此申诉人正式从事直销员岗位工作,对外职务是客户代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实际上自2003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未被依法解除,被申诉人就于2005年3月份要求申诉人与其签订一份《业务代理协议》,并将申诉人先前缴纳的2000元直销员押金改为业务代理保证金,显然申诉人此举试图逃避劳动法律法规等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义务,达到其非法目的。

(2)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内容与代理合作关系不符,处处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通过支付佣金掩盖其支付计件工资的事实;通过被申诉人内部考核、领导指示和相关规定等掩盖其对申诉人管理和支配的事实;通过委托代理掩盖申诉人行使职务代理的事实,等等。总之,被申诉人企图通过民事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改变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其无须履行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之非法目的。

3、协议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协议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人事劳动管理秩序。

由于无效协议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对此类协议国家需要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而不能认定其效力。

综上,本案应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十九

刑事申诉状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的书面诉求。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确有错误,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补救和纠正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申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它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状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并不能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能引起法院对案件的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腐bai受*,徇私*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首部。

标题居中写明“刑事申诉状”字样,然后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申诉人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现在在何处服刑。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如果委托律师代理申诉,要在次行写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最后还要写明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个人民法院的哪个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二)正文。

正文部分先要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然后着重叙述支持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要求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审判结果,以及案件事实与审判结果的矛盾,并阐明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原因(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错误),从而得出必须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才能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中的错误结论。还应写明支持申诉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三)尾部。

应写明申诉状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字及申诉日期。

(四)附项。

在附项中,应附具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复印件,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二十

申请人(受害人):xxx,xxxx年x月出生,______省______市人,住_______省_____市_____县_____镇______村,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一)请求赔偿因错而造成申请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6万元;

(二)请求赔偿因没收财产而导致申请人财产的损失10元。

申请人被判决入狱前系_______省______县一出租车司机。xx年底,_______县公安局破一起出租车抢劫案,因怀疑申请人涉嫌抢劫人员提供线索并参与动后分赃,而将申请人拘传讯问。开始申请人一直据理辩解,办案人员见申请人不承认便进行刑讯逼供,对申请人进行体罚和变相连续讯问,不让睡觉也不让喝水吃饭,其残酷程度超出正常人的生理需要和心理承受极限。因申请人并非铜头铁身,受不了上述非人待遇,怕僵持下去有生命危险,便违心承认了上述抢劫活动。后______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_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此判处申请人有其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被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在服刑期间,申请人不服,委托律师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省人民检察院于xx年2月申请人获释,两年已经过去。在此期间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赔偿要求,请依法予以解决。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二十一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重新审查的`文书。下面为大家带来刑事申诉状600字,快来看看吧。

申诉人:xxx。

申诉人夏昆,男,71岁,1942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2253,初小文化程度,住泗县城关镇二居委会,申诉人夏昆因诈骗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出申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1、我是合同纠纷,不是诈骗。

2、我合同上有规定,先付款后提货,单价161市斤。

3、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委托陈伯达代理泗县虹乡农副产品购销经理部与江苏省睢宁县碾盘粮站签订了要两份总标的112.7万元的3500吨玉米购销合同。

4、于需方,江苏省射阳县城东农工商联合公司鉴证生效合同,合同规定泗县码头交货。货款两清,以上两份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并均经合同管理机关鉴证,系有效合同。

5、我签订合同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

6、我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

7、我与江苏碾盘方签订合同时帐上有五万多元,合同规定:先付款后提货,我采用分批付款提货的方式。

8、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有履行合同能力,我有两部汽车,伍万多元周转金。我当时五万多元,能收购200多吨玉米,每一市斤(一角四分钱),我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两份合同。

9、这一切等等都是倪光宗贪了我帐上(692.10元),我反映举报给(裴院长)不料想信落入到倪光宗手中,他利用职权,对我进行打击报复。

10、我要求按国家法律政策,落实这一案件,是合同纠纷,还是诈骗,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以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申诉人:xx。

20xx年1月20日。

刑事申诉状本(专业22篇)篇二十二

申请事项:对xx右手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申请理由:申请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xxx人民法院已作出(2004)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已提出上诉。

在一审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xxxx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xx要求申请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xxxx元的主要依据是,xx自行委托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x司鉴中心[2004]临床鉴字第006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申请人有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1、根据xxx医院病历,xx右手受伤1小时许查体:右手“活动正常,血循好”;急诊行“右腕清创缝合﹢神经、血管探查吻合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予以对抗感染、对症治疗”。可在鉴定时,xx却自述“右小指不能弯曲”,《司法医学鉴定书》亦认定其“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这显然与病历记载是矛盾的,而且《司法医学鉴定书》也没有说清楚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与刀伤有无因果关系,有何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存在重大矛盾和缺陷。

xx右手小指是否存在“活动功能受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果xx右手小指确实存在“活动功能受限”的情况,那么还要找出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的原因,是否与刀伤有因果关系;而不能仅凭xx的“自述”及鉴定人的肉眼观察,就认定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申请人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缺乏科学依据,不能采信。

为此,申请人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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