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精选5篇)

时间:2023-10-08 作者:雁落霞2023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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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篇一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者备案价值,确需降价且超过10%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账、盘亏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经单位盖章确认后,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篇二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为了规范和加强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完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xx省人民政府令20xx第xxx号)的文件精神,结合镇管理现状,特制本实施办法。

一、管理形式

国有资产是指价值在xxx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或批量超过xxx元的物品,并在使用过程中能够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虽末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包括写字台、会议桌、沙发,图书等),也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镇办事处管辖的资产应全部纳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包括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调拨的资产、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所有的资产。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流程清晰,分级监管、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

xx镇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是镇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产权变动、产权界定、产权监管和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五)负责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调拨等管理工作,以及国有资产出租和基本建设的招标监督工作;(六)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依托“资产云”提高政府资产合理配置和高效使用,加快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建立,强化资产管理在财政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撑政府资产管理创新;(七)向镇办事处和海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镇本级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负责本单位在用、闲置、出租资产的管理责任。

镇下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在用、闲置、出租资产的管理责任。(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资产配置

镇(包括下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镇办事处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进行确定。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一)镇(包括下属单位)应当根据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申请提出本单位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报镇办事处审批同意后,由镇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办理;(二)镇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根据办事处审批的意见,由镇财政负责对资产配置进行报批;(三)镇财政根据配置标准,负责向“xx省政采云信息平台”申报采购项目,海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科审批,并安排好批准同意的购置经费计划;(四)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镇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办理。(五)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的所有资产,在镇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监管下,应当及时入账,报镇财政财务备案。

四、资产使用

镇(包括下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镇本级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必须事先上报镇领导审核批准(会议纪要),纪委监管,财政备案,对出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帐户,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下属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申报镇审核同意后(会议纪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监管,财政备案。下属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帐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统一调剂使用,统一管理。镇(包括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在纪委的监管下,必须履行招标程序。

五、资产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损、报废、核销等。镇(包括下属单位)资产处置范围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处置权限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镇(包括下属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县财政局审批后,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二)镇(包括下属单位)公务用车、房屋建筑物的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及其他资产单位价值在x万元(含x万元)以上的处置,报镇办事处批准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由镇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按规定统一处置。(三)镇(包括下属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和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镇办事处批准、财政备案后,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后及时办理好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镇(包括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镇办事处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六、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镇(包括下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公司的;(四)合并、分立、清算的;(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单位或个人的;(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七)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对外投资的;(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镇(包括下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二)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资产清查的;(三)镇组织资产清查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七、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镇财政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核算。镇(包括下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实时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负责人;(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资产总额、实物资产额、使用状况、取得形式等;(四)对外出租登记的事项。镇(包括下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八、责任追究

镇(包括下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的,视情节严重,依据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xx镇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由镇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实施时间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篇三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篇四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篇五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最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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