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

时间:2023-12-05 作者: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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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一

所谓正当防卫,即公民在我国公力救济不能对其进行及时的保护,在危机情势下使用公民自身力量打击敌人,避免生命以及财产受到侵害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为了对公民的财产以及个人利益进行保证,免受侵害,采取的正当防卫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公民正当防卫限度过大,导致出现其他重大损伤,那么要就其程度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民法中也对正当防卫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如果公民因正当防卫导致出现损伤,那么公民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当正当防卫超出了必要的程度,导致其出现不必要的伤害,那么将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者相比可见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的描述缺乏详细的规定,那么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存在哪些区别,文章中笔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正当防卫与民法和刑法中的必然联系。

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于正当防卫的首要想法便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思考,而通常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也是这样。然而正当防卫的概念并不是只能从刑法的角度进行考量,也可以在民法的角度去考量。正当防卫一般是指人们在遭遇危险时本能的反应,是一种保护措施,在面临生命、财产等危险时,人们通常会正当防卫。经过时代的变迁,尽管正当防卫的定义也从简单的报复逐渐演变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然而实施正当防卫的同时仍然是人们研究的重点问题。在我国民法与刑法是支撑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尽管这二者对于正当防卫有不同的限定,但是确实通过法律对正当防卫的行为进行了保护。民法和刑法中存在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尽管没有一致的限定内容,但在这其中却体现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能从中感受到我国刑法对民法具有一定的保障意义,在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约束,以这种形式维护法律的权威,进一步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构成要素差异性。

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分别有不同的管理部门,所以在实施管理时管理方式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刑法主要负责犯罪刑事案件,而民法则主要负责民事侵权事件,因此可能会出现此事件在民法中属于侵权,然而就刑法对其侵权的界限来说却没有构成侵权的现象,由此也可以体现出民法与刑法存在的区别。针对正当防卫行为来说,就某一事件的正当防卫行为尽管在刑法中属于合乎标准的防卫行为,但是就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说却已经防卫过当,那么该当事人在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要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便也出现了何为“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存在不同的限定标准,分析在这二者中的区别运用,要分析其在民法和刑法中构成要素的差异性。

(一)防卫动机存在差异。

所谓防卫动机也可被称为防卫目的,在正当防卫行为中防卫动机是为了利用一定的防卫行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果要构成正当防卫,首先其防卫动机则要具备合法性。在一些大陆体系中的民法典中对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有相关规定,而我国的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却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民法中,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主要是针对民事侵权形式而言,在规定的条件限制下实施防卫行为属合法,对公民的利益进行保障,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有序性。在此基础上民法中的防卫行为,涉及到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伤、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而实施防卫行为者则要考虑是否是实施防卫。一般情况下,人们为了保障国家、社会利益、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会本能地实施正当防卫,而其实施的防卫行为会在此基础上出现防卫过当的现象。若实施正当防卫既容易防卫过当,又能够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那么所谓正当防卫则失去了其本质意义。

(二)防卫时机存在差异。

一般情况下我国范围内的违法现象会由刑事机关处理,就公民个人而言并没有权利进行防卫。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刑事机关不能及时处理,在这时公民个人才能够实施正当防卫。在此基础上,在法制社会的时代,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要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而其中最重要的限制条件便是防卫时机。在民法中,正当防卫是针对侵犯权利行为而言,而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犯罪行为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公民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会有一定的时间思考应对的措施,因此,就平衡双方权益的而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是迫不得已的,也就是除此之外,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因此从民法角度而言,实施正当防卫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行为,为此,在民法中公民行使防卫权利要将公民是否“迫不得已”作为评判基础。而在刑法中,所谓正当防卫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所造成的后果要大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就其防卫时机而言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那么可能会对权益造成损害,对我国的法律秩序也会造成影响,所以,公民为了保障国家、社会以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我国法律的有效性,在必要时机实施正当防卫,以免当事人在面对权益与防卫二者选择缺乏决断,造成损伤。然而在刑法要求中,并不是针对所有行为都能够实施防卫,只是在面对时间紧迫、侵害性大的犯罪行为时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所以,在刑法中,实施正当防卫并没有迫不得已的约束。

三、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

(一)正当防卫是体现民法和刑法的发展需求,具有统一性。

一般情况下,我们说起正当防卫通常是从刑法角度,相关刑法研究人员在对正当防卫展开研究时也会比较倾向于刑法,在具体的应用方面也较多用于刑事案件,然而这不完全代表正当防卫属于刑法,与民法完全没有联系。针对正当防卫发展过程来看,所谓正当防卫,是指公民在面对生命、财产等受到危害时,出于自我保护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经过时代的变迁人们的防卫行为逐渐由私人报复逐渐转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以,正当防卫形式不仅具备合理性,还拥有合法性,其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在此基础上公民才能真正在法律的保护下实施防卫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出现滥用防卫权利造成防卫过当的现象。我国的民法与刑法是支撑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保障人们正常生活的法律,考虑到民法与刑法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很大效用,那么同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当防卫也就自然而然成为民法和刑法中共同拥有的内容,同时也是民法和刑法中的必备内容。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共同拥有的属性还包括阻却违法这一点,所以,针对现阶段我国在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来说,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很大的共性。

(二)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具有不同的观念。

这里所说的观念主要指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不同指导原则,引导公民能够正确认识并运用正当防卫,构建和谐社会。

1.民法与刑法属性不同。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会通过调整对象与方式的不同,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在社会关系的角度,会在所适用法律不同的基础上,把法律规范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主要用于调节非平等主体逐渐的关系,也就是国家机关或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明确其权利,并且将其服从法律规定作为主要目标,进而实现保障国家权益、保障国家职能的目的。而私法主要应用于调节社会中各个主体的关系,明确其私权并且保证其私法权利的实现,对社会中公民所从事的社会活动进行保护,进行合理的调动。一般情况下会把刑法归入公法范围内,将民法归入私法。针对二者的调整方式,民法主要以私权至上为基础原则,在权利的基础上形成规范体系,并且通过法律的规定确定所实施的义务。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为补偿的形式,通过补偿将事态恢复至未被侵害时。而刑法则主要是维护社会公众治安,维持社会秩序,在义务的基础上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限定,刑事赔偿主要为惩罚的形式,并且惩罚力度较为严格。

2.法律的不同特征决定了正当防卫的不同属性。由于民法本身具有私法的属性与调节形式,与刑法相比较,民法则是权利法,作用于市民群体,对市民的基本行为进行约束。解决民事纠纷的常见形式主要有和解、诉讼以及仲裁几种,主要在事件发生之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面对突然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能及时进行解决。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其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及时保护自己,为公民赋予防卫权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见防卫权应该为民法中的合法权利。所以,之所以有防卫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民法对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明确,那么就等于明确了救济权。所谓防卫权是通过民法进行明确,因此,民法便是防卫权的主要归属。在此基础上,刑法又是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保障,使用刑法的前提是在相关部门对于一些事件处理不当,难以满足对于社会关系的保障,在这时便会将其交由刑事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以刑法本身的性质来说,便决定了刑法绝非授权性,因此,防卫权便不能是刑法范围内的权利。

3.刑法的调整方式决定了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的本质区别。刑法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和谐,保障合法权益,在法律的关系内,国家作为主体与刑法本身具有紧密的联系,各个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在不同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同时也包括正当防卫。如果实施正当防卫时所产生的后果类似于犯罪行为,这时要对该防卫行为进行明确,是否将其归入刑法。在刑法中,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如果没有触及社会危害限制,那么就属于合法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或属于其他犯罪行为则需要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判定,以此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在刑法范围内,实施正当防卫需要依靠公民的主观意识推动,实施正当防卫的主要前提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民法意义的正当防卫,其主旨是对公民简单防卫权的肯定,而刑法意义的正当防卫,则是国家对于公民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的判定,由此决定在判定防卫行为是否合法,也是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运用的本质区别。

4.明确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措施。在刑法中,确定防卫行为是否防卫过当是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判定的,在其判定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其时间成本也较高。相反在民法中却不同,正当防卫作为公民所拥有的合法权利,是允许普遍使用的,公民行使防卫权只要在民法规定范围内,便可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增强社会的和谐稳定。由此可见,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不仅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成本,在减少纠纷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是人们生活中十分常见的行为,然而就其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文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三者之间的必然联系,随后就其在构成要素之间的不同进行了研究,最后在正当防卫是体现民法和刑法的发展需求,具有统一性,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具有不同的观念两个方面阐述了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希望以此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林琳.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03).

[2]杨玉英.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j].前沿,(09).

[3]闫周.浅析刑法中防卫过当的表现形式[j].法制与社会,(33).

[4]王新.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上的区别[j].法制博览(中旬刊),(06).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二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

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秩序方面。

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

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

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

(一)习惯和习惯法。

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习惯法和习惯二者虽然只差一个字,但是其内容和形式存在很大的差异,要想将习惯变成法律,最主要的就是要得到国家和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只有这样才能将习惯列入法治的范畴。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群体反应,但是习惯法并不仅仅是社会群体的行为,历史上习惯法究竟是什么时候产生的,还有待进一步查找和分析,习惯法的性质是不涉及国家间的阶级斗争和统治等内容。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

习惯法的构成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积极部分和消极部分。

积极部分包括:第一,形成的某种习惯。很多人通过长时间、反复的重复同一个行为的时候,就可以称之为习惯,当习惯得到群体和国家的认可之后就会形成法律约束,也就是习惯法,因此习惯是习惯法的坚实基础,习惯法和社会规则一样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其约束力更加稳定持久。第二,具备的某种习惯。有些行为和习惯是通过人为的选择而形成的,因此我们应该尊重这些习惯,并且将其认为是个体应该遵守行为和方法,是用来自我约束的行为,它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第三,习惯法一般都是由法官决定并且进行判别的,习惯一旦变成法律,它自身就附有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只有对其进行调解才能始终使法律保持在达到平衡状态。

消极部分包括:一方面,要符合法律的精神。人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习惯法只是补充法律的一种形式,起到辅助作用,始终处于次要地位。习惯法适用于当明确法律没有对该项目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这时候才能用习惯法,否则则不需要用习惯法来约束。另一方面,习惯法不能违背约定促成的规定,一旦违背了它也就失去了作为习惯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对于整个法治社会而言如果一旦违背了相关的秩序,习惯法的意义就不复存在。

三、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有效策略。

(一)明确习惯法是民法构成的主要来源。

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习惯法的法律地位,一旦确定了这种地位就能够直接应用到社会日常管理中去,并且能够得到实践,虽然社会管理十分繁琐和复杂,变动性很强因此国家法律不可能进行全面的管理,因此在没有涉及的部分只能依靠习惯法来弥补和补充,这样的立法才有预见性,由此可见习惯法已经在民法中得到应用和重视。

(二)取习惯法中精华、弃习惯法中糟粕。

习惯法具有很强的习惯性和合理性,它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习惯法中既包含了积极方面同时又包含了消极的方法,在吸收习惯法的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同时还要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实践的基础上创新,在创新的基础上实践,从而制定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习惯法,弥补法律体系的不足。

(三)提高法律人员的自身素质。

法律人员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过程中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员要清楚的掌握和了解习惯法的内涵和定义,不能想当然的随意增加习惯法的内容,要努力提高自身责任意识和能力,明确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重要意义,从而提高自身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与此同时,民法相关部门也要组织对法律人员进行二次培训,聘请国内外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对其进行教导,调动法律人员工作的热情和信心。

综上所述,制定相关法律来进行社会管理、来约束人们日常行为是社会进步的主要表现,而习惯法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长岁月中曾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法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只有清楚的认识到习惯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合理进行运用,从而弥补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完善的环节,起到社会管理的作用。总之,要想将习惯法广泛应用于民法中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起到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从而逐步完善我国法制社会建设,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三

法定代表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

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

民族: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

答辩人因_______________一案,对上诉人________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份。

注:答辩的理由和根据应着重陈述对上诉状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并列据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四

幼儿是在特定的环境氛围中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熏陶的,其思想品德的形成和优化,既受外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又与主体心境与主体内化息息相关。作为幼儿园教育的对象,教师的“爱与责任”以及师生之间的心理交融氛围,对幼儿的外部教化和主体内化更有着直接的影响。为此,教育部部长周济提出了“爱与责任―――师德之魂”这样一个新命题,把“爱”与“责任”摆到“师德之魂”的高度,认为“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要把爱与责任的教育放在师德建设的首位”。

一、“大爱润无声”―――没有爱就没有教育。

教师对幼儿的爱,可以称之为教育爱。教育爱是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一种自觉、真诚、普遍、持久的爱,是一种充满科学精神和献身精神的爱。早在两千多年前教育家孔子就提过教育爱的师德观念:“爱之能勿劳乎?忠焉能勿诲乎?”即因为爱孩子,所以让他们勤劳,因为衷心为孩子好,所以教育他们。教育爱,是教育力量的源泉,是教育成功的基础。我们且看这样一种现象:某天下午两点十五左右,在某小班午睡室,绝大多数孩子子已经睡醒了,在唧唧喳喳说着什么,这时照看午睡的教师大声嚷道:“不要说话,谁要再说话,你们都不要起床。”孩子们吓得忙把头藏到被子里。不一会儿,孩子们见老师不在午睡室,又开始说起来,他们互相做着鬼脸,显得很快活。老师听见了,又狠狠地批评说话的孩子。到了两点半,幼儿园规定的小班幼儿午睡起床时间,孩子们终于可以大声说话了。只见他们从被子里钻出来,站在床上欢呼着、跳跃着……何时睡眠、何时起床,是为了满足幼儿的生理需要,是幼儿的权利,而现在却成了教师“惩罚”幼儿的手段和对幼儿的“恩赐”。也许有的老师说:“我这样做是为了爱孩子,是想让他们多睡一台儿,有利于他们的健康啊”。可你有没有想过,孩子需要这样的“爱”吗?孩子理解这样的“爱”吗?幼儿园的一切教育活动,目的都是对孩子进行塑造,都体现着教育者的塑造意图。但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也并非像模具时的坯料一样,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接受不接受教育者的塑造,接受的程度如何,都与他们作为认识主体的接受心理紧密相关。心理学对个体情感的研究表明,情感对人的认知活动有极大的作用。教育内容即使是正确的、科学的,也都要经过主体的情感过滤,才能内化为他们的心理成分。如果不能实现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心灵“共振”,就根本谈不上疏导和转化。

二、“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用心去爱每一个幼儿。

不论在教育理论界,还是在幼教实践界,在教育过程中要“以幼儿为本”已成为大家的共识。但是在教育实践中,我们真正做到“以幼儿为本”了吗?某幼儿园,”六一”儿童节早上八点半,所有孩子打扮得整齐漂亮,有的拿着彩带,有的拿着能发声的器具。每个班的老师站在队伍前面,不让孩子乱动。半个小时过去了,孩子们仍然被要求站在那里。突然,外响起汽车喇叭声,车里走下来上级的领导,这时园长笑着走过去和所有的人一一握手,同时幼儿园活动场地内响起幼儿的鼓掌声、摇器具声、欢呼声。一会儿,老师示意幼儿静下来,因为领导要在队伍前面作节日献辞;讲话结束后,那几位客人分别向幼儿园献上节日的贺礼,于是教师又示意幼儿鼓掌,这时所有的幼儿都筋疲力尽,孩子们脸上失去了节日的欢欣。“六一”儿童节本该是孩子们盼望已久的快乐节日,到头来却成了苦难的一天,成了被大人们利用的`工具。类似的现象不一而足,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没有“以幼儿为本”。为什么没有“以幼儿为本”呢?原因大概来自两个方而:一是教师自身的问题,二是来自各种制度和现实的困难。有的老师没有真正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往往从自身的角度来衡量孩子,有的老师经常说:“我想他们可能需要什么……我认为他们是那样子的……”而不是说:“孩子们可能需要什么……他们在想什么……”教师常以成人的标准来裁减幼儿的生活。有的教师虽然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但为了工作的便利,往往也违背“幼儿为本”的精神。因此,“以幼儿为本”既要以幼儿的当前为本,又以幼儿的未来为本,并将二者统一起来。

三、“不跟感觉走”―――用爱与责任为集体导航。

孩子就像一张白纸,纯洁无瑕。现代家庭一个孩子居多,家长对独生子女的溺爱娇惯,会直接助长孩子的这种不良习性。另外,孩子虽然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但同时又是社会的一员,社会上的各种信息必然以各种形式、各种手段,无孔不入、无时不在地反映到幼儿园中来,社会的种种消极现象也必然会在幼儿身上发挥不良影响。有人说,“社会大气候不改变,学校再教育也没用。”“学校讲十句,社会上一个事实就使用权我们白讲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却极具片面性。幼儿园是专门的教育机构,幼儿园教育虽不是“先入”的因素,但在力度方面较社会影响却具有独特的优势,是社会影响所不具备的。因此,幼教工作者应当着力用爱心和责任,从班风、园风建设入手,创造一个奋发向上而又团结一心的校园文化环境,树立群体成员共同一致的群体目标,帮助幼儿在集体需要和自身发展中寻求共同点和结合部,按照集体需要和自身追求来确立自己的目标,并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把集体需要内化为自身的需要,自觉履行应尽的责任,并在实现集体目标的这个“大环境”中,带动每一个幼儿共同进步。这样,即使出现个别后进生,也会“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爱与责任,我们正在进行着,而且还将进行到底!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五

摘要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最早将债与责任进行区分是在日耳曼法中,随着时代的变迁,各法系的不断发展,各国对于债与责任的关系有着不同观点。本文在债责关系起源的基础上,对我国理论界“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两种学说展开论述,分析债责分离的必要性论证“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更为贴切,更适应我国法治进程。

古代西亚地区是人类社会最早进入文明的地区,两河流域使得西亚地区经济快速的发展,商业贸易的崛起,使得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日趋普遍,逐渐因该关系所产生的欠钱或者欠物现象也不断涌现,近代民法中的债便起源与此。

“债”这个词的拉丁词源为“obligatio”,本意是拘束的意思。该词来源与ligare,原意为“捆绑”。所以,债也被称为“法锁”,即法律上的锁链,或“形成拘束力”的意思。“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并未有一个相对成型的概念,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

罗马法学者布林兹最早发现债务与责任的区别,但因债务与责任相混淆时间久远,仍未区分,直到日耳曼法时,学者阿米拉明确表明债务与责任是相区分的,而德国普通法时代基本沿袭罗马法的观念,未将其进行区分。

二、关于债责关系的几种学说。

我国理论界主要是对“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两种学说进行探讨。本文认为英美法系对债责关系没有特别划分,主要关注我国理论界的学说。

(一)“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

该观点的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他将民事责任分为“责任为因,债务为果”和“债务为因,责任为果”。第一种意义的民事责任是指责任是债务发生的原因。《民法通则》中有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仅是之一。部分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能为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如他人违章建筑影响邻居采光,在该情况中,责任并非为损害赔偿之债,因此“责任为因,债务为果”是有待商榷的。第二种意义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担保,因债务不及时履行或不履行而产生,但该担保功能并不是债所独有的,侵犯合法权益都会产生责任,只是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债务为因,责任为果”也欠贴切。

(二)“债为形式,责为内容”的债责关系说。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二者关系更倾向于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其认为民事责任是实体内容,债为表现形式,损害赔偿只是民事责任中的承担方式和责任的救济形式中的一种。但随着责任形式的多变性与复杂性,逐渐产生的新的责任形式已不能转化为债,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并未产生债的形式,这表明并非所有的责任都能转化成债,使得责任为内容,债为形式的关系并非绝对化。

(三)债责离合关系说。

学说上对于债与责任是否可以分离有诸多争议,针对债责离合关系主要有三种学说:债责不可分离说,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以及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1.债责不可分离说。

以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先生为代表人物。其认为债的本质在于责任,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债只有在责任的基础上可构成法律关系。反之不存在责任关系,债的关系不为法律关系。但是责任关系产生的并非只有债的关系,还有物权关系或人身关系等。因此不能断然的说责任是债的基础,责任也可能是其他关系的'基础。因此债责不可分离欠为妥当。

2.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该债责关系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诸葛鲁。其在《债务与责任》一文中明确指出,“债与责任之间合一存在为原则,但亦可分离存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一些债责分离的现象,如自然债务、赌债、有限责任、限定继承等”。该观点承认债责分离,只将二者分离作为例外情况来看,其主要观点认为债责不可分离。针对这个关系说我们可以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关系进行阐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的,有权利就有义务,但是义务却和责任不是相对的,如妈妈和女朋友同时落水,作为儿子有救助妈妈的法定义务,对于女朋友则无,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义务和责任并不相应。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义务和责任为分离状态,发生一定情况,义务和责任才结合。

3.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我国学者魏振瀛先生。魏先生认为不履行债务将产生责任,不履行责任即产生违约责任,一般呈分离状态,在特定情况将合一。本文认为该观点更为贴切,且债与责任分离利于公民对其有更好的理解,也有利于人们对违约责任的关注,增强法律意识。

现代民法实践已突破了债与责任的融合,但仍然存在着分离学说情况下的两种主张,本文认同责任与债以分离为原则,理由如下:

(一)债的概念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性质。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向推出责任是因违反义务而产生。近现代多数人含有侵权行为所产生债的观念,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认知的侵权都含有一项损害赔偿之债,久而久之认为其产生的是债,但分析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可知应为责任。如果将侵权行为看成是债,则混淆了责任与义务,使得大家陷入困境。

(二)实践中责任与债以分离为常态。

在以下情形下,债务与责任是以分离状态的。一是自然债务,二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责任,又称为无债的责任。三是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四是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除此之外还有限定继承等情况。在该情形中,强调债与责任合一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为担保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并不产生责任。即使发生相关纠纷,一般双方可在自愿协调下解决。由此可见,在社会生活中,责任与债常以分离存在,在特定情况下才会结合。

(三)民事责任形式呈多样性、复杂性发展。

随着国际贸易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资源的引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侵犯民事权利的手段越来越广泛,例如书刊、报纸等。当今我国强调依法治国,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现代人们的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不断提高,若一直以损害赔偿为主作为民事侵权的承担方式很难得到人们的满足。例如日本民法典明文规定:“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以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法制社会的不断建设,我国对各项权利尤其关乎于民的人身权更为重视,如侵犯荣誉权、姓名权等。由此可见原有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已不能适应新环境新情况,需要我们重新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以切实保护民事权益,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民法通则》规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十项方式,是对民事责任立法的新发展,是对以往的经验总结和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债与责任的分离或合一对我国法治进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因此借鉴域外法,结合当代国情对于确认债责关系越来越重要,只有正确看待债责关系才能更好的适用法律,便于人民了解以及保护自身权益,也更易于法官实践操作,促进法治社会。

注释: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诸葛鲁.债务与责任//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84.

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w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左传卫.论债与责任的关系.法商研究.(5).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六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医院信息化也在不断加快与拓展。但是,就目前来说,医院设备的管理工作量非常大,而且千头万绪,包括了大量的维修、检查、购置、保养、工作记录、借用记录、使用记录等等。因此,对于医院而言需要一整套相应的软件来对医疗设备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1】医疗设备管理系统模块设计与功能实现。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七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徐××诉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徐××提出鉴定申请,委托贵所进行鉴定,现答辩人根据案件事实答辩如下:

一、基本医疗事实。

201x年8月3日徐××因肛门瘙痒、大便出血来答辩人处就诊,经诊断为内痔、肛乳头瘤肛门瘙痒症,在主治医师详细告知其病情、治疗措施及手术风险后,徐××签字同意手术治疗,答辩人为其进行了内痔硬化剂注射术、肛乳头瘤切除术以及肛周药物封闭注射术,手术完全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手术顺利,术后徐××安全返还病房。

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批准,具有合法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徐××进行治疗的医师也均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答辩人为徐××进行的医疗行为是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进行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三、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

1、徐××来答辩人处就诊后,主治医师根据徐××的病情做了详细的检查(如电子肛肠镜),确诊其病情后,对其病情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建议其进行手术治疗,并对相关的手术风险以及术后的情况明确进行了告知,征得徐××同意,且其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徐××起诉主张手术前医生未对其病情做详细解释以及未对术后的情况做任何说明与事实不符。

2、徐××起诉主张手术导致其尾骨疼痛、胀痛以及麻木,但这些主张完全仅仅是他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诉症状,如真如他所诉,他早就应该进行就诊了,不可能至今未进行任何治疗。

四、徐××主张的事实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诉讼过程中,徐××提交了一份其于201x年3月24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的.病例,该病例是其单方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病例所诊断的病症答辩人所治疗的疾病不同,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恰恰证明这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无关。

1、对于该病例诊断的肛周湿疹。

徐××于201x年8月3日在我院就诊时,我院为徐××诊断治疗的病症是肛周瘙痒,两者是不同的疾病,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一,肛周湿疹是一种由多种内、外因素引起的肛门周围浅层真皮及表皮的炎症,该病本身就是比较常见的、多发的疾病。

该病的发病原因很复杂,有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的相互作用,而且经常是多方面的,外在因素如日光、紫外线、寒冷、炎热、干燥、多汗、搔抓、摩擦以及各种动物皮毛、植物、化学物质等,内在因素如慢性消化系统疾病、胃肠道功能障碍、精神紧张、失眠、过度疲劳等精神改变,感染病灶、新陈代谢障碍和内分泌功能失调等,这些内在、外在因素均可导致肛周湿疹。

即使如该病例所诊断的,徐××于201x年3月24日于千佛山医院就诊时存在肛周湿疹的疾病,但这也无法确定该病患病时间以及其患病原因,在该疾病的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原因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答辩人于201x年8月3日给徐××的治疗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于201x年8月3日给徐××进行治疗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仅就肛门瘙痒而言,该疾病本身发病率高,患病因素多样,个人的饮食、不注意个人卫生、惊吓、精神忧郁或过渡激动等精神因素、一些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风湿病、痛风以及一些腹泻、便秘、黄疽等临床症状都可以导致肛门瘙痒,而且患病治疗后该病也极易复发。

而徐××主张的其现在肛门瘙痒,一方面这仅仅是其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其现在存在瘙痒,但该病本身易患、易复发,患病原因多样,不注意个人卫生就极易导致,现在的瘙痒不能确定患病具体原因,而且现在距离答辩人给其治疗已时隔半年多,根本不能证明现在的瘙痒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对于该病例诊断的内痔。

第一,徐××来答辩人处就诊时,答辩人为其进行了详细的检查,有电子肛肠镜,可清楚准确的确诊其患有内痔,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治疗后患者徐××无出血、无痔核脱出,已治愈,答辩人的治疗得当无过错。

而千佛山医院并未对患者徐××做全面、详细的检查,没有电子肛肠镜影像,仅有病例的简单记载,就诊断徐××患有内痔,事实依据不充分。

第二,即使徐××于201x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患有内痔,但是俗话说十人九痔,内痔本身就是易患、易复发的疾病,个人饮食不节、过食辛辣食物、饮酒以及久坐久蹲、负重远行、便秘等都可导致患病或者引起复发,而徐××于201x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距答辩人为其进行治疗已时隔半年多,现在其所患内痔,患病时间不能确定,该病是其新患、还是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复发也无法确定,根本不能证明这是因答辩人的治疗所致,不能证明与答辩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

3、对于该病例诊断的直肠粘膜松弛。

直肠粘膜松弛的发病多是由内痔、外痔等很多疾病引起,答辩人为徐××进行治疗时不存在该疾病,在答辩人为徐××治疗半年之后其又患该病,这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该病的发病原因本身多是由疾病引起,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对于徐××现在主张其存在的病症,一方面对于这些病症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其所说的疾病,但该些疾病患病都极易因个人饮食、卫生等因素导致,而且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具体原因都无法确定,因此,即使存在这些疾病这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导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明显是虚假的。

根据徐××的主张,答辩人的“手术导致其尾骨及周围胀痛,导致其无法正常坐车、坐办公室、睡眠无法仰睡、睡中痛醒,”答辩人是于201x年8月3日为其进行的手术,如果手术有问题,导致其所诉症状,那徐××理应早就去其他医院进行就诊治疗了,不可能已经过去半年多了其还没有进行过治疗,而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其既然疾病如此严重,这期间是否去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徐××明确答复没有去其他医院进行治疗。

很明显,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是虚假的。

综上,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其进行治疗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的规定,没有过错,徐××主张的现在的病症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意见请专家鉴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

201x年4月23日。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八

李洪奇律师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九

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的应用不仅仅是医院的会计人员根据医院的会计制度简单的核算相关会计科目,填报会计报表。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的应用也不仅仅只会对医院的财务管理造成影响,还会对医院的整体运营造成影响。通过医院的财务数据,将医院运营过程中潜在的问题和现存的问题以财务报表的形式反映出来,进而医院的管理者们根据财务指标所反映出来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思考,从而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减少这些问题给医院带来的损失,使医院在运营过程中获得更多的效益,尽可能地使医院在保障服务质量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收益。

2规范预算管理。

在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公立医院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处在缺乏规范统一预算制度的环境中,而这一环境将会对医院部分资金的拨付带来或多或少的影响,这就意味着医院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国家财政给予支持。然而,在国家财政支持的强大后盾下,医院的市场竞争意识逐渐淡化,财务预算变得混乱,管理水平逐渐下滑。而归根结底,这些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规范统一的预算制度,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将会计制度应用于医院预算管理中,所以说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有着重要意义。

3加强成本管理。

医院操作的难点之一是完善医院成本的归集和核算体系,而这一难点恰好是医院会计制度的优势所在。因此,可以说医院会计制度在医院的成本管理中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医院的成本管理。

3.1树立医院成本分析核算新理念。

会计制度下医院成本的核算不再是简单的计算医院运营过程中所耗费的各种资金的总和,而是对医院运营过程中各种对象进行分类汇总,然后计算出单位成本和总成本的过程。医院成本也不只是所耗费现金资产的总和,还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医院各种建筑等的磨损与折旧。随着医院管理的规范化和严格化,成本核算更加细致,需要按月填制报表。针对报表数据反映出的具体问题,采取调整措施,及时调整对成本的管理。在会计制度下形成的新的核算理念将致力于减少医院额外成本,提高医院经济效益。

3.2帮助医院展开科学的成本核算。

在充分认识医院成本核算对象和充分掌握各种核算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医院的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核算科目,统一核算标准,形成适用于医院的成本核算体系,使医院的成本核算更加规范科学。规范科学的成本核算对医院有效地控制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将更加有助于医院提高运营效益。

3.3有助于医院充分应用成本信息。

会计制度下的医院成本核算更加完整与规范,反映出来的信息也更加准确,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并且每月都展开成本核算和报表填制工作,月与月之间的数据可以形成鲜明的对比,连续变化的.数据将更有助于发现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应用成本信息。

4完善收入管理。

随着我国不断深化医疗体制改革,医院的收入渠道也从单一的需方供应转变为需方和第三方共同供应,比如商业保险、社保、新农合等。付费方式也不再是患方支付,医方收款这么简单的直线模式,而转变成了医方、需方和第三方机构共同清算的模式,第三方与医院的清算模式多种多样,增加了医院业务收入管理的难度。因此,医院业务收入管理水平的提高很有必要,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化的会计制度。医院的管理者应重视会计制度在医院收入管理中的应用,完善医院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准确核算医院的业务收入,提高医院业务水平,及时调整医院运营模式,达到增加医院业务收入的目的。

5结语。

综上所述,医院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医院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上,还是在医院管理者的决策调整上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医院财务管理上,会计制度可以帮助医院制定统一的、标准化的预算制度,帮助医院加强成本管理,减少额外的成本消耗;有助于医院业务收入管理制度的完善,最大程度保障医院的收入都能入账,降低坏账率。在医院管理决策的调整上,可以向医院的管理者们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信息,并帮助他们充分应用这些信息,及时准确地掌握医院的整体运营情况,针对已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问题制定应对方案,采取有效解决措施,避免对医院造成更多的损失,从而保障医院的运营效益。

参考文献。

[1]胡安娜,邵巍.新医院会计制度下我国医院成本管理策略探析[j].九江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4).

[2]宋洁.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医院成本管理探索[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18(11).

[3]王军.新财务会计制度背景下医院财务管理研究[j].会计之友,(22).

[4]操礼庆.新财务会计制度下医院管理思维的转变[j].卫生经济研究,(1).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一

很多学者试图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但是目前认知到的经济法责任都是在这三大法律责任体系内。事实上各种违法之间都是有联系的,因此各种法律责任之间也是有一定联系的。

3.1经济法运行的研究。

经济法律程序并非“法的可诉性”原理的当然适用,在相应的理论学说构建中,经济法律程序是下位于经济法运行的概念。具体的研究将经济法的运行置于整个社会体系中来考察,指出影响经济法运行的因素很多。从经济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只是影响经济法运行的一个因素,执法才是经济法在现代的主要方式。

司法因素对于经济法运行的影响必然会越来越大,随着经济立法日益完备,其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日益完备,解决了经济法的可诉性从而就可以为司法因素影响的扩大提高条件。同时法治的进步、体制的完善更有利于调制主体的责任,就可以依靠司法程序进行追究。对于当前的经济法某些领域如宏观调控领域特别是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抽象行为可诉性缺失,并非应然状态。也就是说,只要解决了经济法可诉性这个前提,经济法运行最终还是要走上依赖司法的程序之路。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是现阶段由于经济法概念和价值研究的薄弱,在经济调整对象不明的情况下,要识别经济法实践本身就是个困难的任务。对于经济法研究而言,公益诉讼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并非是个人的纠纷,否则传统的法律责任就足够了。还有就是公益诉讼真的就能保证公共的利益吗?事实上对公共利益认识本身也许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整体经济利益是有冲突的。

4结语。

经济法责任是社会上的焦点问题,要想明确的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就要对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已经提炼、归纳、总结出来的经济法部门特有的责任形式开展类型化分析,使得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问题在逻辑上显得更加周密。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二

设备档案主要指的是购置入医院的设备的基本资料,即为每一台设备都构建起专门的数字化个人档案。

由入院-使用-保养-淘汰等都要进行跟踪。

基本资料包括了厂家的基本信息、产品型号、注册号、说明书等等。

2.2维修、保养数据库。

建构此模块目的是为了创立一个非动态的维修资料数据库,包括了设备的品名、故障的情况、维修的过程与方法等等。

而这些资料的来源主要是一些医疗设备维修类的书籍,并且收集医院主要医疗设备的各类维修资料。

把一些医院在设备维修、送气过程中所遇到的故障输入库。

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可快速查阅维修数据库的各类资料,为工作人员提供方便的工作手段,可快速从资料中发现规律的内容,方便排除故障。

2.3设备的供需信息。

主要是提供一个记录设备的供需信息。

因为在医院的一些科室中,经常会收到各类机器的产品介绍、价格单等。

这些信息可能在一时用不上,但是如果日后有需求却又找不到相关资料。

或者,有时希望可将一份某类机器或是耗材各个厂家的报价及主要性能的综合表单拿给相关部门科室或是领导参考时,或是需要采购时才想到某某产品的联系方式,却无法从找寻。

由此,设备的供需信息模块就是基于这类考虑而设想的。

用户可在平时将各类产品介绍和报价性能、联系电话等输入资料库,需求之时即可立刻查询。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三

以xx医院的系统为例,设备管理系统的主界面如图1所示。

[1]。

一般来说,医疗设备管理系统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用户信息修改、入库管理、设备检定信息管理、定期保养管理等方面,如图2所示。

[2]。

3.2各模块功能说明。

用户信息修改:目前登录用户个人信息修改,包括密码以及用户名等操作。

入库管理:入库管理比较复杂,包括了新设备的信息录入、当前设备的信息管理、淘汰管理等。

定期保养信息管理:主要包括了定期的保养计划、保养信息的录入和查询等。

设备检定信息管理:包括了检定计划、临检管理等内容。

3.3运用效果。

此系统的运用是从医院的维修、保养等实际工作需求而设计的,在投入使用后可以达到比较好的预期效果。

运用设备管理系统前,主要是靠手动对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因此有时在查询、登记记录时间等会超过维修和检定的工作时间,造成资料不全的情况,给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但是,管理系统投入后,如果想要查询某台机器的资料以及相关信息时,只需要对机器的基本内容进行检索即可,检索后可查询到本台机器的所有信息,包括了检定记录、保养记录、维修记录等等,同时还能显示出生产厂家、销售公司、联系号码等信息。

在某种程度上规范了设备的有关管理,提升了设备维修、检定的工作效率,为医疗的设备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便利。

参考文献。

[1]马成钢。

[2]扬斌,张美,袁钟清,等。

【2】强化医疗设备安全管理保证患者安全。

论文摘要。

医疗设备的安全是医疗设备使用和管理的头等大事。

在上海召开的第一届中国医院院长设备管理高峰论坛上公布了这样一组数据:17%的医疗事故是和医疗设备相关的,在与器械设备相关的医疗事故中,有30%左右是设备本身的原因,还有60~70%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

1医疗设备导致安全隐患的原因。

医疗设备在原设计中由于客观条件、技术条件的限制,会存在一些考虑不周到的地方,使用前很难发现,在使用中可能会出现问题,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良事件。

另外,很多设备由于使用年份过长,尽管还能工作,但是存在的风险隐患较多,使用中突发的故障,可以给病人带来伤害,尤其是急救设备,会危及到病人的生命。

一些诊断类设备由于元器件老化带来检测数据飘移不准,使诊断结果发生误差,严重影响临床医生对患者病情的治疗,给患者安全带来隐患。

对医务人员来说,学会按操作规程熟练使用先进的医疗设备不是件容易的事,尤其是一些生命支持系统、急救设备如呼吸机、监护仪、人工心肺机、除颤起搏器、麻醉机等。

一旦发生设备使用不当,也会给患者带来安全隐患。

2强化医疗设备安全管理保证患者安全。

全球医疗机构认证标准(jci)把以患者为中心作为两个论证指标之一,把患者安全放到一切医疗工作的首位。

核心是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强调全员参与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医疗设备应用安全管理是保障患者安全、防范医疗设备引起纠纷的重要手段。

2.1对使用人员进行严格的`、全方位的培训我院对新进设备的使用操作培训一直非常重视,要求设备原厂工程师对使用部门所有人员进行现场培训,一些操作比较复杂的设备,使用人员还需到国内三甲医院培训1周甚至两周,直至所有使用人员都能熟练掌握操作规程为止。

从去年开始,我们对参加操作培训的使用人员进行书面考试,只有考试合格的人员才能取得上机操作的资格。

2.2对医学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不断培训培训可以有多种方式:一是通过日常的维修工作不断积累经验。

二是公司维修人员来院维修时的互相探讨交流。

三是通过科内定期组织的业务学习交流维修心得。

四是通过自学业务书籍丰富专业知识。

五是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班。

六是可以到其他三甲医院进行短期培训。

通过多种途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医院工程技术人员的动手能力,切实解决医疗设备在使用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2.3改变被动维修的工作模式采取有效的预防性维护的方法。

我们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定期到科室了解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对大型设备定期除尘。

今年设备科还根据临床科室的工作特点,适时推出了“驻点工程师”责任制,由各位工程师在自己分管的片区中选择设备比较集中、设备使用率较高的1-2个点,在高峰时段提供驻点服务,现场解决临床科室在设备操作以及维护方面的问题,及时反馈设备维修情况,听取使用部门对设备维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今年还引进了专业的医疗器械检测设备,对医院在用设备进行质控。

例如通过对输液泵的质控,实时掌握输液泵实际滴速与设定滴速是否相符等情况。

通过对监护仪的质控,实测监护数据与患者实际情况的误差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对一些误差范围超过规定值的设备立即停用,经及时维修调试直至检测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2.4建立以质量保证为核心的医疗设备管理模式把物资管理模式逐步转变到质量管理模式上来。

规范医疗设备应用安全管理流程,建立质量控制与评价体系,首先从与患者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急救类设备入手,同时应有一套相关的质量控制标准和考评标准。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四

人们之所以要明确责任,是为了“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当某种利益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之后,它就被称为法益。不同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即法益。为了使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法律通常会确定侵犯法益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该法律的宗旨。这种违反法律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称为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后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1]而实际上,对义务的违反就意味着对法益的侵犯。由于各种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它们赋予其相对人的义务也就不尽相同,那么违反义务后所承担的责任(即所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会不尽相同。

在确定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即损害结果)。在评估此种影响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个体主义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会对与其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不会产生多大影响。因此我们在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时,无须考虑所有的其他人。个体主义对民法的影响较深,最明显的是合同的相对性。整体主义则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它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在考虑经济违法行为的影响时,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究竟应该从个体主义出发,还是应该从整体主义出发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先分析经济法的立法本位和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首先,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传统部门法的本质性原则。其次,经济违法行为有其特殊性,即显著的负外部性,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在考虑其主体的行为时,必须从整体考虑,不仅要考虑其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而且还要考虑其行为的外部性,考虑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其它经济主体或者整个社会有机体、市场秩序的间接影响。比如企业间的合并,从民法上看,也就是说从个体主义看,是企业本身所享有的、自由的经济决定权的行使,此种自由权利的行使,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就无可厚非。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却规定,当企业间的合并达到一定标准时,必须向主管机构申报,不申报不得合并。从表面上看,这是对企业自由经营权的一种干涉,不过,如果从整体主义出发,从企业合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出发,某些企业间的合并虽然短期看来没有产生任何的不利影响,反而促进了规模效应,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合并可能会导致经营者的过度集中,独立利益主体的减少,进而破坏市场原有的竞争状态,损害市场秩序。所以,经济法在对其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估时,总是会以社会本位为指导,并注重经济行为特有的外部性。

我们知道,经济学最重要的假设就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其实,人的理性假设是客观存在的,经济学只是发现了它,并不是创设了它。人不仅在进行经济行为时是“理性”,在实施任何其它行为时也是“理性”。[2]也就是说,“理性”只是人本身的一种决策机制,它决定人们如何做出决定,做出何种决定。我们的有些决定是理性的(通常认为是正解的决定),有些决定是感性的(通常认为是错误的决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理性”只能相对于某一个人来说,不能相对整个社会来说。

因此,本人认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是具有理性的。也就是说违法主体也是具有理性的利益主体,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会有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如果他看到违法的成本低于其违法收益时,他会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法律在确定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就必须使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

如何才能保证违法者违法的成本高于其违法的收益呢?首先,我们应该准确地分析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成本。违法成本指的是组织或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所应付出的代价。一个违法行为往往存在着两种成本。一种成本是指违法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考虑的、法律强加于其身各种“处罚”,另一种成本是指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影响或损害。[3]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明确前一种成本(即法律责任),来防止后一种成本的产生(预防功能)或弥补后一种成本(弥补功能)。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显著的负外部性,它不仅会造成个人成本(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还会造成社会成本(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法在进行成本弥补时,不仅要弥补个人成本,还要弥补社会成本。由于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它更注重的是社会成本的弥补,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会忽视个人成本。例如,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就是一种对个人成本的弥补。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时,不仅会直接损害其它经营者与消费者,还会对整个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后,整个社会会因此而增加一种风险:即其它经营者可能进行的仿效。所以,这种风险也是一种社会成本。我们知道,弥补是指使受损害的.利益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反垄断法在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成本时,采取的是表现为“惩罚性”赔偿的“少额”赔偿。[4]虽然这种赔偿额高于垄断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可见的损害,但是相对于垄断行为对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给社会带来的“仿效”风险而言,这种赔偿是不足的,是“少额”的。

如前文如述,法律是为了使其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才规定法律责任的。因此,法律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总是以其背后的利益为考量的。由于各个部门法背后的利益考量不同,其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但是,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不是指的如“罚款”等责任形式,而是各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从一定的利益考量出发,按照一定的逻辑组成的责任系统。就一个具体的部门法而言,它不可能只采取某一种责任形式,而只是对某一种或一些责任形式更加偏重,这种偏重恰恰是由其背后的利益考量驱使的。例如在反垄断法中,罚款条款占整个法律责任条款的比例高达55%。[5]因为反垄断法要通过“罚款”这种责任形式,来保护竞争秩序――其背后的利益考虑。

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它部门法责任表现在,其责任系统是行政类责任形式在先,民事类责任形式在中,刑事类责任形式在后,市场主体的责任在先,主管机关的责任在后。这不仅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而且体现了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例如,反垄断法第46、47、48条规定的是罚款,第50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第52、54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同样也是先规定了市场主体的责任,再规定主管机关的责任。因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它具有独立的责任体系。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五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公平原则成为各国人民对人身权利的最基本追求之一,从公平原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公平的含义界定有诸多不同,但是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扮演者重要角色。

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对民事传统的概括,是民法的基本精神,贯穿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整个过程中,对推动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未来中的民法制定中应该继续树立公平至上的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依法治国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人们要求社会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社会公平的概念包含了伦理和法律双层含义,对于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不断追求社会公平的历史,不同阶层的人们为了实现社会公平进行着各种斗争,公平的实现程度也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

一、公平的含义。

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人们都在不断追求社会公平。

在我国古代,公平的概念曾被定义为平均,人们以平均来衡量公平;这一观念在当今社会中也依然被很多人所认同。

然而在西方国家,有很多学者将公平等同于正当。

比如,苏格拉底认为所谓公平就是被规矩认可的行为;柏拉图在将人的灵魂划分为理性、激情、欲望的基础上,认为公平就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要求每个行业的人都做好自己的事情,互不干扰。

亚里士多德在两位前人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平的含义进行界定,并加以分类,他按照公平的表现形式不同,将其分成了特殊的公平和普遍的公平,所谓特殊的公平主要是指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而普遍的公平则是指社会成员的所有行为都应该与社会规定的道德和法律保持一致;从具体内容的角度划分,亚里士多德又将公平分成了相对公平和绝对公平,相对公平是指人定法的公平;绝对公平则是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不受任何人为约束的理性的公平。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可以作为正义的替代语存在,对公平的论述对后代建立公平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启迪意义,对整个西方哲学和社会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随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陆续展开,资产阶级所宣扬的自由、平等、民主的理念在社会中广为流畅,公平也因此被理解为一种权利的平等,与方式的资本主义发展相适应,是一种起点和过程上的公平。

之后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社会在进步的同时,社会矛盾问题越来越多,人们逐渐意识到西方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均衡,追求公平的呼声再一次高涨,这一时期对公平的含义论述最权威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他认为,正义是整个社会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任何社会制度都必须要符合社会正义。

社会上的人们都应该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利益分配,形成合理恰当的社会分配契约;而要实现社会利益分配的合理就必须要确定建立社会正义原则,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适当分配,在罗尔斯的论述中,公平也成为了正义的替代语。

民法中的公平含义与以上不同时期人们所提出的公平含义应该有所不同,它必须要从民法自身的角度去界定,并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去确保公平的实现。

有学者提出,公平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公平是伦理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基础,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仅可以代表平等、正义、诚信等具体行为要求,而且也可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标准。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提出民事行为的有效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止、无过错责任的构成等都可运用公平原则,也就是我国的民法中确立了公平原则。

公平观念穿插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始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人们对公平概念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在很多情况下,人们甚至将公平视为法律的替代语。

在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去分析公平原则。

从民法的法律意义层面,公平是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必须要与每个社会主体的付出保持一致,而且可以得到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

为此,我们可以将民法中公平概念分成以下四点:其一,每个当事人在社会上都面临着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即前提条件公平。

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不同,民法中的前提条件的公平可以更好的保证每个社会公平都享有客观公正的社会权利。

其二,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有获得平等分配的权利,都应该获得与其付出劳动成果相一致的分配利益;即分配公平。

其三,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换过程中,不同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基本对等的;即交换公平。

其四,对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问题,应该依照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其结果进行矫正,即矫正公平。

还应该注意的是矫正公平是一种算数比例上的公平,评判者不需要考虑双方的功德,而不同于按照几何比例进行的分配公平。

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中公平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性质、任务和特征,并且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中贯彻始终。

虽然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有所差异,但是不可否认,公平概念的确定和修改都是以不同时代的特定的道德观念为背景的,民法中的公平概念也是依照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伦理观念的变化而提出的,以便在社会上建立一套保障社会正义的公平保障机制。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公平观念无时不在,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在《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观念提出了若干界定。

比如,“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公平观念的提出,都是立法者在考虑公民个人财产和国家财产保护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的,以充分体现公平理念。

虽然,相关的公平原则在不断完善,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实际实施中海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民法原则背景下,公平理念体现为以何种价格成交拍卖物,有人会认为用拍卖物的实际价值确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是公平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远远超过其应有的价值,因为很多拍卖物的爱好者往往愿意付出超出其价值几倍的价格去购买,但是这种交易方式在公平理念下就显得不公平。

为此,在实际的民事事件中,笔者列举以下几种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运作模式,以表述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其一,用程序公平去满足公平原则,对于谈判双方来说,如果两者在各方面的力量差距较大,就会影响公平原则的实施,对此民法应该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和规范去保障社会公民在婚姻权、专利权等民事纠纷中公平原则的实现。

其二,用均衡自我裁量实现公平标准,针对民事事件的复杂性,法官应该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事件做出最合理的判断;其三,在意思自治下的协议达到公平,意思自治可以为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提供保障,而且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需求,也是人类理性思维不断向前发展的结果,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公平符合社会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是社会法和自然法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了平等自由原则,并且明确同意,让自己的善的观念和行为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

其次,公平原则符合了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要求,表现为自由和人格平等;对于每个社会公平来说,都希望得到社会的公正对待,获得人格尊严,这是人与生俱来的心理要求,就如康德所说,人只有以中国天赋的权利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

孟德斯鸠的民主思想中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是法律;然而在自由与公民的关系方面,风俗、规矩等都可以成为自由的载体,民事法规的制定则可以更好的确保公民自由的实现。

再次,公平原则可以满足社会公民利用公平维持现状的心理需求,但是这种情况也只有在整体社会关系处于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可能会实现。

如果人们将现存的利益与职权的分配制度持反对态度,那么对公平原则的追求也可以成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口号。

在民法中确立的规范性体系,更加强调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了社会公民人身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等原则,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公平原则的确立具有一定的信仰基础,公平原则所倡导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古罗马时代确立的最基本的民法原则,而对于很多现代契约制度的渊源之一的教会法中也强调企契约的制定应该符合公平、合理和平等等要求,强调涉及利益的双方应该均衡利益和负担。

最后,民法中国的公平原则适应了现阶段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民法中要处理的事件具有较高的复杂性,所以不管是在哪个时代都难以制定出绝对公平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民法的中概念具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性,公平概念的出现正好弥补了民法发展中的这一需求。

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这就使得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建立一种灵活的、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人类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而公平原则因为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弹性而被民法所应用。

民法公平原则的存在本身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相比于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各种概念,民法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民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为市场经济提供约束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又是基于实际的市民社会总结和概括而来,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然而,在民法的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勇于越是概括,其实施的难度就会越大,给予法官的自由也更大,为此,在很多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必须在对各种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用自己的价值去判断。

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于指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须依照习惯法实施判决。

所以正是由于民法规范具有的高度的概括性和伦理性,使得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以伦理性的公平原则为指导,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中都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每个国家的民事立法都应该注意本国的历史发展传统和当下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国家内部伦理道德对法律制定的影响,伦理对于民事立法的音响主要是以伦理道德法律化的形式来实现。

因为任何立法都不可以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的伦理道德,否则法律的制定就会失去民心,法律的权威也会受到破坏。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正在不断趋于完善,但是在国内依然存在法律得不到有效遵守的问题,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不够,为此,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一方面要注重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习惯的继承;另一方面则应该吸收西方国家中先进的法制文化,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民法体系,使民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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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净方.离婚时部分产权房的分割处理――兼谈公平原则的适用.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s1).

[5]许丽.解读消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6]毛黄丰.公平责任原则刍议.西安欧亚学院学报.2010(3).

[7]段艳.试论公平责任原则及其适用范围.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5).

[8]孔祥雨.民法的伦理化与伦理化的民法.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六

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国内银行业越来越认识到分产品、分客户核算成本,衡量损益对于银行改善经营、提高效益的重要意义。然而,现行的成本制度却难以为分产品、分客户的盈利分析和市场定位提供更为精确的成本信息和决策依据。本文着重介绍能够提供这种信息的作业成本制度,并对其在银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进行探讨。

一、作业成本制度简述。

作业成本制度(activity-basedcosting,简称abc),即基于业务活动的成本制度。其基本思想在于:企业的产出(产品、服务等)是通过业务活动获得的,而业务活动引起资源耗费,因此,按照业务活动分配资源能够得到更为准确的成本资料,为分产品、分客户核算提供依据。

作业成本制度是西方目前最先进、采用面扩展最快的成本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产生后,目前包括金融企业在内的非制造业公司中,采用面已超过60%.

相对传统成本法而言,作业成本制度主要进行了以下两个方面变革:1.缩小制造费用的分配范围,由全厂或全车间改为向若干“业务活动”(activity)分配成本;2.增加分配标准,由单一标准改为多标准分配,即按照引起制造费用发生的多种成本推动因素(costdriver)进行分配。经过上述变革,企业的成本归集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由原来按照不同层次的账户或组织单位归集成本进一步细化到各个业务活动,进而归集到产品、客户等成本对象,从而解决了分产品、分客户核算的可行性和科学性问题。某部门按照传统成本法和作业成本法的成本归集形式分别表现为:。

可见,在作业成本制度下,部门的全部成本按照引起资源耗费的原因分配到了各项业务活动,从而为下一步的分产品、分客户核算提供了基础资料。

为了更好地理解作业成本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1.业务活动:即作业单位。金融机构可被视为一系列业务活动的集合体,如发放一笔贷款需要受理贷款申请、审查资信情况、贷款定价、准备并寄送贷款相关文件等业务活动。

2.业务流程:为实现某个特定目标而联系在一起的一系列业务活动。

3.成本对象:是成本分配的终点,可以是产品、客户、客户群、部门或分支机构等。分配依据是成本对象消耗的业务活动的成本。

4.成本推动因素:指资源消耗量与业务活动间的关系(资源成本推动因素)、业务活动成本和成本对象间的关系(业务活动成本推动因素)。分别将资源分配到业务活动、将业务活动成本分配到成本对象。

在此基础上,作业成本法的基本流程可以总结为:1.确定作业成本法的应用范围;2.审查总账及其他成本资料,收集财务信息;3.确定业务流程、业务活动和成本对象;4.确定成本推动因素;5.将成本分配到业务活动;6.将业务活动成本分配到成本对象(产品、客户、客户群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作业成本制度产生的目的是提高成本核算信息的准确性,但它并不仅仅局限于成本计算的功能,更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成本管理制度,对于成本分析和成本控制,以及产品、客户、机构等的市场定位决策均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除了对历史成本进行分析和控制,作业成本制度还可以扩展到预算过程,以在规划阶段就把资源和成本推动因素联系起来,这种基于业务活动的预算(activity-basedbudgeting,简称abb)就称为作业预算。其基本模式是:根据战略目标确定需要完成的业务活动量,再根据业务活动可能的资源消耗得到成本预算。由于作业预算以推动成本发生的业务活动为基础,因此确保了预算支出发生的合理性。通过作业预算的建立,业务部门的经营目标可以直接与银行的整体目标联系起来,部门经理能够对本部门的成本负责。

下面举一个信贷部门作业预算的简单例子,以业务活动为基础确定该部门的本年预算,涉及的成本主要包括薪酬、租金、设备费用、电话费用、长话费用、办公用品等。

假设该部门本年业务目标是发放1000笔贷款,其中500笔住房抵押贷款,500笔汽车贷款。本部门需要进行的业务活动包括:回答电话询问枣信贷员;受理贷款申请枣信贷员或经理;评估贷款申请枣每个信贷员和经理;发放贷款枣经理;本部门管理工作枣经理;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服务枣经理。

(一)建立各业务活动的薪酬预算。

本部门人员构成及薪酬情况为:。

1.“回答电话询问”的预算。

预计信贷员每获得一笔贷款需要处理三次电话咨询,每次电话咨询平均占用15分钟,则获得1000笔贷款需要用于处理电话咨询的时间(工作量)为:1000×3×15/60=750(小时)。信贷员每小时工资的.计算为:。

总工作时间:。

2088小时[261天(365天-52周×2天)×8小时/天]。

+96小时(加班)。

-80小时(休假)。

-80小时(公共假日)。

-24小时(病休)。

预计每年每人工作小时。

则每小时工资:32000×(1+25%)/2000=20元。

“回答电话询问”的薪酬总预算:。

20元/小时×750小时=15000元。

2.“受理贷款申请”的预算。

根据历史资料,贷款申请转化为贷款的比率为:住房抵押贷款0.893,汽车贷款0.926.信贷员受理每笔贷款申请平均需要2小时,则“受理贷款申请”共需工时:。

(500/0.893+500/0.926)×2。

=(560+540)×2=1100×2=2200小时。

“受理贷款申请”活动的薪酬总预算:2200小时×20元/小时=44000元。

3.“评估贷款申请”的预算。

假设评估每笔贷款花费每个信贷员和部门经理的时间为:住房抵押贷款0.893小时,汽车贷款0.463小时。则“评估贷款申请”的工作量情况(小时)为:(表略)。

薪酬预算情况:。

4.“发放贷款”活动的预算。

假设为发放每笔贷款需要花费的时间约为30分钟,则1000笔贷款发放占用工时:1000×30/60=500(小时)。薪酬预算情况为:。

假设全部业务活动需要的工作时间已计算完毕(包括部门经理为管理本部门工。

作和向其他部门提供服务各需要200小时),则检查部门工作量预算情况可以得到下表:。

按照上表中的工作量安排,信贷员需要比全年预计工作时间多工作450个小时,而经理则差350个小时不足全年预计工作时间。鉴于这种情况,部门经过协商后,将信贷员负责的部分“受理贷款申请”工作(450小时)转移到部门经理。调整后工作量情况为:。

根据工作量变化相应调整薪酬预算:。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预计工作时间由2000小时增加到2100小时,经理的每小时工资水平由原来的25元降低到23.81元。

(二)其他费用的预算。

1.租金。

假设部门全年租金总预算:400元/平米×30平米=12000元;经理与信贷员办公面积相同,每人分担4000元;按预算工时分摊租金。则分配率为:。

信贷员:4000元×2人/4000小时=2元/小时。

经理:4000元/2100小时=1.905元/小时。

租金预算情况为:。

2.设备费用(租金、折旧或使用费)。

假设部门本年设备费用总预算30000元;设备不分新旧,类型平均分配到经理和信贷员,每人分担10000元;按预算工时分摊租金。分配率为:。

信贷员:10000元/2000小时=5元/小时。

经理:10000元/2100小时=4.76元/小时。

则设备费用预算如下:。

3.办公用品(公杂费等)预算。

假设只有“受理贷款申请”活动需要配备办公用品,每受理一笔贷款申请的耗费为1元,则办公用品预算为:。

4.电话费用预算。

假定本部门每人全年电话费(包括设备、线路、话费等)预算为600元,按工作时间分摊,则分配率为:。

信贷员:600元/2000小时=0.3元/小时。

经理:600元/2100小时=0.286元/小时。

电话费用预算情况为:。

5.长话费预算。

假设长话费主要发生于“发放贷款”和“管理本部门工作”两项业务活动,预计通话次数分别为50次、240次,每次通话成本平均为10元,则长话费预算情况为:。

(三)作业预算汇总。

现在,汇总前面各项业务活动的预算即可得到本部门的全年成本预算情况:。

为将经理管理本部门工作的成本分配到信贷员直接提供产品、服务的业务活动,还需要进行第二步分配(以信贷员工时为分配标准):。

(四)作业单位成本。

根据业务活动产出的衡量方式,可以计算出业务活动的单位成本:。

部门预算中8553元成本未进入本部门业务活动成本,而是纳入接受服务部门的成本。同样道理,如果其他部门发生了应由本部门承担的业务活动,则这部分业务活动的成本也应纳入本部门的成本分配。

(五)产品成本的计算。

得到业务活动单位成本后,即可按照业务活动发生的原因将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到相应产品得到产品成本:。

1.发放500笔住房抵押贷款的成本:。

2.发放500笔汽车贷款的成本:。

从上面的计算可以看出,虽然经过了相同的业务流程,但500笔住房抵押贷款和500笔汽车贷款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都是不同的,其原因在于二者在“受理贷款申请”和“评估贷款申请”两项业务活动上消耗的资源存在差异枣住房抵押贷款消耗了更多的资源,从而准确反映了两类产品不同的成本水平,有效解决了传统成本法下成本按照员工人数、收入等指标平均分配到各种产品、歪曲真实成本的问题。

按照同样的计算方法,业务活动成本还可以归集到产品组合、客户、客户群、目标市场、部门或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等等,从而得出不同的成本对象的成本,实现不同的分析目的,并可根据预计的收入情况对盈利能力进行预测和分析,必要时对战略目标进行重新调整和规划。

四、小结。

综上所述,作业成本制度、作业预算制度对于银行持续改进业务流程、成本结构,有效支持产品定价、市场定位决策以及根据战略目标和市场状况安排业务流程和业务活动,提高产出效果等均能发挥独到的作用,可促使银行改善经营和管理,提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些正是西方银行愿意投入大量的资源实施作业成本制度的原因。

由于开发作业成本制度的复杂性以及实施作业成本制度、作业预算制度等必须具备的条件的限制(从开始实施到成熟的时间耗费、先进的信息系统、与财务系统集成一个系统同时提供内外部信息、高层领导重视等等),目前在国内银行实施作业成本制度尚有一定难度,但是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后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国内银行自身实力的增强,作业成本制度为国内银行提供准确成本信息和决策依据的时间也许并不遥远。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七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治国安邦的基本策略,其践行之日起便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因此,基于依法治国的发展策略,现代化社会主义社会正向着稳定、团结、科学的方向发展。在此其中,民法作为现代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侵权事件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只是,民事案件相较于刑事案件,在责任认定与司法裁决时影响因素众多。因此,确保民事案件审理科学,需借助诚实守信原则,认清其于民法中的应用地位,了解民法应用其的必然性,并就此探索民法应用诚实守信原则的发展之路。

在当代民法之中,诚实守信原则被称为民法之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源起于罗马法典之中,虽源自于道德层面上的基本要求,但随着民法的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民法中极为基础且重要的原则之一。诚实守信原则在理论上是极为抽象的概念,但在践行方面却有至关重要的应用地位。

一、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地位。

诚实守信原则在民法之中具有极为关键性的应用地位,毫不夸张的说,诚实守信原则其本身是民法中无法替代的精神与灵魂,没有诚实守信原则支持的民法,将无法保证其法律地位与公信力。了解当代民法的人不难发现,诚实守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十分广阔,无论是民事行为中的契约缔结、合约履行还是司法解释,诚实守信原则无时无刻不应用于每一个环节。总体来说,诚实守信原则不仅于民事活动中维护了各方的权利,同时也敦促着各方履行应尽的义务,确保民事活动的有效开展,并为民法践行奠定了诚信基础。因此,民法应用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原则不仅被称为“透明规定”,即无需赘述仍存在于民事行为中的各环节;又因其坚实的社会地位与应用价值而被业内人士通称为“帝王条款”。对此,本文进一步分析诚实守信原则的应用地位,基于其均衡各方利益,赋予各方权利并规范各方义务的特征,认定其于民法之中的实际作用与现实价值,并认可其应用于民法之中的真实效果。

二、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必然性。

(一)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前提。

当前,认清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现代民法中的必然性,率先应了解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民法的前提条件。众所周知,中华文化素以诚信为尊,这从儒家思想将“信”纳入五常之中便可见一斑。只是,在社会形成早期之时,诚信还只停留在道德的思想层面之上,并未真正融入法律规程之中。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逐渐密不可分。从近年来的众多事件中不难发现,诚信丧失已然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桎梏条件。三鹿奶粉、毒胶囊等诚信丧失现象令社会信誉岌岌可危。对此,诚实守信原则践行于民法之中显得势在必行。在诚信丧失的社会前提下,诚实守信原则贯彻将保证民法公信力提升,社会诚信意识觉醒,并就此扶持依法治国,为和谐社会的科学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细化的价值。

借由分析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应用的前提后不难发现,国家诚信危机令诚实守信原则应用迫在眉睫。对此,民法践行诚实守信原则,需注重确保诚实守信于民法之中,以便诚实守信原则具备法律效益,可规范民法履行,并引导民事行为发展。只是,如上文所言,诚实守信原则其应用本身过于空泛,界定性质也未非常准确,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诚实守信原则引导民法履行与民事责任规划。因此,细化诚实守信原则内容,使其以民法实况为基准,落实于民法覆盖的各个环节,并作为巩固民法公信力与权威性的手段,确保民法应用的科学性与精准化。

三、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当代民法中的发展之路。

认清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地位,了解民法应用诚实守信原则的迫切性后,构筑诚实守信原则于当代民法中的应用之路便显得十分必要。对此,本文立足于诚实守信原则对民法公信力提升的实际价值,认为巩固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关系的科学方法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构筑信用管理体系,完善司法追责制度。

依法治国基本国策践行以来,民法作为依法治国的核心法律之一,是构筑和谐社会的`基础支撑。只是,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如何保证民法应用的科学精准,注重民法公信力的稳固意义重大。对此,为有效贯彻诚实守信原则于现代民法之中,构筑科学完善的信用管理体制,有效的保证民法建设的权威性与科学性,是巩固民法地位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司法领域中,树立诚实守信原则的法律地位,规范失德背信的追责制度,确保诚实守信原则贯穿民法之中,进而巩固民法地位,保证民法应用科学。例如,在《证券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规中明确诚实守信的法律地位,令基于法律之上的民事行为时刻践行诚实守信原则,若民事关系人中有人违背规定,则受到法律、制度上的追责处理,从而确保以上法律践行科学,并确保民事关系人具备遵纪守法意识。

(二)保障民法公信力,确保司法实务规范。

在民事诉讼之中,涉案人员诉讼因由多因民事纠纷而起,此类纠纷具备的共同特征源自于人心道德的失衡及司法认知的偏差。在此类纠纷案件中,民事侵权占据主要部分,其虽于危害性之上不及刑事犯罪,但就其影响而言,却并不亚于刑事犯罪的恶劣性质。因此,民事纠纷往往被认定为影响社会和谐,阻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此,民法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判定民事责任,划分民事权利,并追讨民事利益是民法应用的重点内容。只是,如何保证司法机构应用民法时科学精准、客观公正是民法维权的关键所在,亦是诚实守信原则应用的重点关注内容。对此,诚实守信原则不仅对民法本身构成影响,其同时需对《法官法》、《检察院法》等法律进行约束,保证诚实守信原则应用于司法管理法律中,进而确保民法践行诚实守信原则科学,有助于诚实守信原则发挥作用,正向引导民法处理民事诉讼案件。

(三)树立诚信榜样,践行依法执政。

民法的诞生根本是稳定社会发展,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目标则是要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对此,现代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执行过程中从有法必依这一核心环节中着手,侧重于依法执政的关键落实,望借助执法必严来塑造高于政权的法律体系,从而确保法律执行的公信力。因此,当代民法推广与执行阶段,诚实守信原则不仅将渗透入司法机构,同时亦须贯彻入执政机构,确保执政机构拥有诚信榜样意识,落实诚信执政体系,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思维来推动民法履行,确保民法的公民维护与公民管理作用凸显,才能稳定民法的公信力,保证诚实守信原则贯彻于民法始终。

综上所述,诚实守信原则对当代民法发展而言意义重大,其不仅巩固了民法于现代法律中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保证了民法执行的公信力。因此,有效应用诚实守信原则,将其以民法为基础,向司法部门、执政部门有效深化,才能进一步确保民法的公平性、公正性,并巩固其于民事案件中的判决指导作用。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八

二、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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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热门19篇)篇十九

幼儿是在特定的环境氛围中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熏陶的,其思想品德的形成和优化,既受外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又与主体心境与主体内化息息相关。作为幼儿园教育的对象,教师的“爱与责任”以及师生之间的心理交融氛围,对幼儿的外部教化和主体内化更有着直接的影响。为此,教育部部长周济提出了“爱与责任―――师德之魂”这样一个新命题,把“爱”与“责任”摆到“师德之魂”的高度,认为“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要把爱与责任的教育放在师德建设的首位”。

一、“大爱润无声”―――没有爱就没有教育。

教师对幼儿的爱,可以称之为教育爱。教育爱是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一种自觉、真诚、普遍、持久的爱,是一种充满科学精神和献身精神的爱。早在两千多年前教育家孔子就提过教育爱的师德观念:“爱之能勿劳乎?忠焉能勿诲乎?”即因为爱孩子,所以让他们勤劳,因为衷心为孩子好,所以教育他们。教育爱,是教育力量的源泉,是教育成功的基础。我们且看这样一种现象:某天下午两点十五左右,在某小班午睡室,绝大多数孩子子已经睡醒了,在唧唧喳喳说着什么,这时照看午睡的教师大声嚷道:“不要说话,谁要再说话,你们都不要起床。”孩子们吓得忙把头藏到被子里。不一会儿,孩子们见老师不在午睡室,又开始说起来,他们互相做着鬼脸,显得很快活。老师听见了,又狠狠地批评说话的孩子。到了两点半,幼儿园规定的小班幼儿午睡起床时间,孩子们终于可以大声说话了。只见他们从被子里钻出来,站在床上欢呼着、跳跃着……何时睡眠、何时起床,是为了满足幼儿的生理需要,是幼儿的权利,而现在却成了教师“惩罚”幼儿的手段和对幼儿的“恩赐”。也许有的老师说:“我这样做是为了爱孩子,是想让他们多睡一台儿,有利于他们的健康啊”。可你有没有想过,孩子需要这样的“爱”吗?孩子理解这样的“爱”吗?幼儿园的一切教育活动,目的都是对孩子进行塑造,都体现着教育者的塑造意图。但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也并非像模具时的坯料一样,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接受不接受教育者的塑造,接受的程度如何,都与他们作为认识主体的接受心理紧密相关。心理学对个体情感的研究表明,情感对人的认知活动有极大的作用。教育内容即使是正确的、科学的,也都要经过主体的情感过滤,才能内化为他们的心理成分。如果不能实现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心灵“共振”,就根本谈不上疏导和转化。

二、“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用心去爱每一个幼儿。

不论在教育理论界,还是在幼教实践界,在教育过程中要“以幼儿为本”已成为大家的共识。但是在教育实践中,我们真正做到“以幼儿为本”了吗?某幼儿园,”六一”儿童节早上八点半,所有孩子打扮得整齐漂亮,有的拿着彩带,有的拿着能发声的器具。每个班的老师站在队伍前面,不让孩子乱动。半个小时过去了,孩子们仍然被要求站在那里。突然,外响起汽车喇叭声,车里走下来上级的领导,这时园长笑着走过去和所有的人一一握手,同时幼儿园活动场地内响起幼儿的鼓掌声、摇器具声、欢呼声。一会儿,老师示意幼儿静下来,因为领导要在队伍前面作节日献辞;讲话结束后,那几位客人分别向幼儿园献上节日的贺礼,于是教师又示意幼儿鼓掌,这时所有的幼儿都筋疲力尽,孩子们脸上失去了节日的欢欣。“六一”儿童节本该是孩子们盼望已久的快乐节日,到头来却成了苦难的一天,成了被大人们利用的`工具。类似的现象不一而足,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没有“以幼儿为本”。为什么没有“以幼儿为本”呢?原因大概来自两个方而:一是教师自身的问题,二是来自各种制度和现实的困难。有的老师没有真正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往往从自身的角度来衡量孩子,有的老师经常说:“我想他们可能需要什么……我认为他们是那样子的……”而不是说:“孩子们可能需要什么……他们在想什么……”教师常以成人的标准来裁减幼儿的生活。有的教师虽然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但为了工作的便利,往往也违背“幼儿为本”的精神。因此,“以幼儿为本”既要以幼儿的当前为本,又以幼儿的未来为本,并将二者统一起来。

三、“不跟感觉走”―――用爱与责任为集体导航。

孩子就像一张白纸,纯洁无瑕。现代家庭一个孩子居多,家长对独生子女的溺爱娇惯,会直接助长孩子的这种不良习性。另外,孩子虽然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但同时又是社会的一员,社会上的各种信息必然以各种形式、各种手段,无孔不入、无时不在地反映到幼儿园中来,社会的种种消极现象也必然会在幼儿身上发挥不良影响。有人说,“社会大气候不改变,学校再教育也没用。”“学校讲十句,社会上一个事实就使用权我们白讲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却极具片面性。幼儿园是专门的教育机构,幼儿园教育虽不是“先入”的因素,但在力度方面较社会影响却具有独特的优势,是社会影响所不具备的。因此,幼教工作者应当着力用爱心和责任,从班风、园风建设入手,创造一个奋发向上而又团结一心的校园文化环境,树立群体成员共同一致的群体目标,帮助幼儿在集体需要和自身发展中寻求共同点和结合部,按照集体需要和自身追求来确立自己的目标,并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把集体需要内化为自身的需要,自觉履行应尽的责任,并在实现集体目标的这个“大环境”中,带动每一个幼儿共同进步。这样,即使出现个别后进生,也会“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爱与责任,我们正在进行着,而且还将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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