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

时间:2025-08-03 作者: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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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1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3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5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6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7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11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二

动物防疫工作事关经济发展,人民身体健康,社会稳定。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切实抓好我区动物防疫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各项防疫监管工作措施到位,在中央、省、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区动物防疫体系得到了一定的完善。目前,我辖区共有规模养殖场xx个,其中,种禽场xx个,种猪场xx个,二元母猪繁殖场xx个,奶牛养殖场基地(或养殖小区)xx个,1000羽以上的养禽场(含养禽小区)xx个,50头以上的养猪场xx个,种兔场xx个,300只以上的养兔场xx个。畜牧业发展迅速,xx年,畜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xx%。规模化、标准化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正蓬勃兴起,动物防疫工作形势严峻,工作任务日趋繁重,但相关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与现实要求还存在一定的距离,需进一步完善,现将我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情况、监管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打算汇报如下:

(一)组织机构及防疫队伍建设情况。

xx系xx下属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下设xx和xx,专门负责辖区内动物免疫、监测、疫情处臵、疫情调查评估,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等工作。区级在编动物防疫工作技术人员及执法人员xx人,其中,中级职称xx人,初级职称xx人,技术员xx人,其他管理人员xx人。招聘驻xx检疫员xx名(区财政拨款xx元/月〃人)。辖区内共有xx个乡镇(街道),xx个村,有乡级兽医人员xx名(财政补助xx元/月〃人),xx名村级防疫员(财政补助xx元/月〃人)。乡级兽医人员和村级防疫员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动物免疫、诊疗、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畜禽标识佩戴,养殖档案建立,动物疫情观察、报告等。

xx年,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我区已进一步落实乡、村级防疫员的待遇,乡级防疫员的待遇由以前的xx元/月〃人提高到xx元/月〃人,村级防疫员的待遇由以前的xx元/月〃人提高到xx元/月〃人。通过待遇的提高,稳定了防疫队伍,基层防疫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1、区级兽医实验室xx年,在省、市发改委和业务部门的支持下,我区已完成区级兽医实验室的建设,配备了价值xx万元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等xx台(套辆),能正常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其他动物疫病的监测和诊断工作。

2、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基础设施建设。

(1)产地检疫报检点建设。xx年至今,我区根据上级安排,在xx个乡镇(街道)、xx、xx共建产地检疫报查点xx个,投入资金xx万元。

(2)动物卫生监管执法取证设备,交通工具等基础设施建设:xx年,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共投入资金xx万元,进一步完善了我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所需的办公设施,取证设备,交通车辆等。

(3)xx宰场屠宰检疫监控设施建设:xx年xx月,在市财政、市农业局的支持下,为加强对嘉旺屠宰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管理,投入资金xx万元,对该场屠宰检疫工作流程的重要环节,安装监控摄像镜头xx个,实行xx小时全程监控,大大提高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监管力度。

3、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xx年在xx附近建区级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场xx个。占地xx亩,投入资金xx万元,完成了该场土地平整、围墙、焚烧灶等设施的建设,能及时开展对xx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畜禽标识及疫病溯源系统设施建设:自xx年起,根据农业部13号令《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区全面实施了一户一簿,一畜一标制,牲畜耳标佩带率,免疫证发放率均达xx%以上。初步建立了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xx年,根据农业部67号令《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实施牲畜二维码耳标的佩带,并对辖区内xx良种繁殖场,xx公司xx场建立了动物养殖信息、档案监管网络,进一步完善了畜禽养殖档案,为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奠定了基础。

5、动物防疫冷链设施建设:近年来,我区致力于动物防疫冷链设施的建设,在xx下属xx添臵或更新了冷藏设施,现有大型冰柜xx台,冰箱xx台,在建冷藏室xx立方米。各乡镇(街道)均配备了冰箱和冰柜,乡兽医人员、村级防疫员均配备了专用防疫包(或冷藏包)。对提高动物免疫质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6、乡镇兽医站基础实施建设:xx年,我区xx、xx乡兽医站基础设施建设被列为新建站,xx兽医站被列为改扩建站。国家投入资金共xx万元,xx、xx各建乡级兽医站办公楼xx平方米,xx改建兽医站办公室xx平方米,同时xx个乡镇均配备了必要的办公设施、仪器设备以及交通工具(摩托车xx台),余下的xx个乡镇(街道)兽医站建设已纳入xx年有关项目计划。预计xx年将全面完成乡镇兽医站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饲养环节的监管。

(1)切实开展免疫、监测、消毒等防疫工作。工作中以春秋两防和常年补针相结合,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蓝耳病、猪瘟等免疫项目的免疫密度达100%。免疫监测合格率达70%以上,确保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2)严格实施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制度。按照农业部15号令《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对区内动物规模饲养场、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等场所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同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完成。拒不改正的,予以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依法处罚,对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的及时通知有关场所申报年检。同时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与项目扶持挂钩,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或场)不予以项目支持。

(3)加强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的监管。规模养殖场、种畜禽场、养殖小区必须建立养殖档案,对饲养畜禽的来源、饲料配方、用药、免疫、出售等环节均要建立台帐,确保动物及其产品的安全。

(二)流通环节的监管。

切实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我区动物产地检疫实施报检制,畜主或货主在动物所在乡镇(街道)、xx屠宰场、xx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方能进行交易和运输,对调进本辖区内或出县境的动物,回收产地检疫证明或换证。对跨省调运种畜禽严格实行调运审批申报制。

(三)屠宰加工环节。

我区内有贵阳市最大的生猪定点屠宰场,日宰生猪1000头左右。区卫检所在该场设驻场检疫办公室,开展日常检疫监督工作,共安排60名检疫员、5名监督员分两班实行24小时值班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管理制度。该场已实施半机械化屠宰同步检疫。场内规划布局较为合理,生活区、生产区、无害化处理区分开。设2条烫皮生产线和4条剥皮生产线,进出口分设,防疫制度健全,基本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入场动物产地检疫持证率90%以上,动物标识佩戴率90%以上,出场动物产品出证率100%,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填写规范。无害化处理率100%。

(四)活禽交易市场的监管。

根据国办发[2006]87号文件《整顿和规范活禽交易市场、严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和流行的意见》,对城区心怡农贸市场和新天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区进行了整顿,其规划布局基本合理,活禽交易区与其它农副产品交易区分设,并设有专门的进出口通道,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等健全,xx每天派xx名检疫员监管,无证明的实施补检发证,上市活禽持证率达90%以上。

1、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要求,切实制定了《xx区突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xx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预案》、《xx区防控牲畜口蹄疫工作应急预案》和《xx区防控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工作应急预案》。

2、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方面: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控、科学防控、果断处臵,狠抓免疫密度和质量。同时做好监测、消毒、无害化处理、疫病普查、培训宣传、监督指导等工作。工作中以春秋两防为主,日常补针相结合,全年开展督促检查等动物防疫工作。由于受生态环境、养殖密度、畜禽调运、屠宰加工等因素的影响,一些新老动物疫病在xx区呈暴发的趋势。xx年猪的“w”疫情暴发,发病生猪xx万头,死亡xx万头;xx年牛的“w”疫情暴发,发病耕牛xx头,死亡xx头;xx年xx月至xx年xx月牛的“w”疫情再次暴发,共xx个疫点,发病耕牛xx头,扑杀病牛及同群牛xx头;xx年xx月至xx年xx月狂犬病疫情时有发生,共有发病犬xx只,xx个疫点,扑杀病犬及疫区所有犬猫共xx只;xx年xx月xx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扑杀疫区3公里范围内的所有禽只xx羽;xx年xx月至xx年x月,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呈暴发趋势,共发病猪xx头,死亡xx头,扑杀病猪及同群猪xx头。动物疫病的发生对畜牧业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挫伤了养殖户的积极性,影响了公共卫生安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业务部门和广大兽医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加大投入,明确防疫工作责任制,提高基层兽医人员待遇,确保畜禽免疫项目密度达应免数的100%,及时开展督促检查、监测、消毒等工作措施,有效地控制了禽流感、口蹄疫、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消灭了马鼻疽、马传贫两种疫病。动物疫病的发病率、死亡率xx年与xx年比较分别降低了xx%、xx%,畜牧业经济持续、健康、稳步发展。

四、下一步工作措施。

1、建立健全基层兽医站,提高防疫员报酬,稳定基层防疫队伍。

2、争取政府资金的投入,完善动物防疫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建立疫情快速反应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正常开展。

3、加强基层防疫人员的培训和再教育,提高防疫队伍的整体素质。

4、切实加强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防疫制度和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三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十条。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四

各村党支部、村委会、各单位:

根据《××县畜牧兽医局关于切实做好秋季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为了切实做好今秋动物疫病防疫工作,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确保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结合我乡实际,现就做好秋防工作安排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做好秋季动物防疫工作今年以来,猪肉、鸡蛋等畜产品价格大幅上涨,养殖利润可观。受此影响,入秋以来我乡畜禽补栏明显增多,给全乡畜禽疫病防控提出了严峻考验。做好今秋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对保证我乡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各村委会、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畜禽防疫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顾全大局,认真组织开展好秋季动物防疫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周密部署,精心安排,严防动物重大疫病发生,减少疫病损失,努力实现“确保不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区域性流行”的防控目标,推动全乡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强化防疫措施,认真开展免疫工作。

牧兽医站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每周一上午11时前报告上周工作进展情况。八是加强疫情监测。畜牧兽医站要严格按照《甘泉县2011年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方案》要求,组织开展好疫情监测工作,要充分发挥村级防疫员疫情观察报告的职能,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和定点、定人、包片负责的疫情监测制度,定期对本村畜禽健康状况进行巡查,及时了解疫情动态。

三、加强检疫监督,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扩散。

畜牧兽医站要按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动物卫生执法工作。一是要加强种畜禽调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严禁从疫区调入畜禽及其产品,严防疫情传入。二是加强产地和屠宰检疫工作,严格执行产地检疫报检制度,加强运输检疫及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大对过境、调运、加工、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力度,确保公共安全卫生。三是要加大对我乡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力度,对动物及其产品的养殖、屠宰、经营、运输、储藏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和整顿,严厉打击逃避或抗拒检疫和运输、加工、贩卖病死动物及产品的行为,切实加强市场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最大限度的消除疫病疫情隐患。

度。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处置”。三是组织人员积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防疫密度、动物标识佩戴及免疫档案建立等,及时查漏补免,防止出现漏村、漏户、漏畜现象,认真检查防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各项防疫措施真正落实到位,确保秋防工作圆满完成。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五

为加强动物卫生安全及人员安全,规范消毒程序,预防动物疫病发生、传播,根据《动物园管理制度规范》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动物防疫人员、兽医人员必须坚持严格的消毒制度,执行消毒程序,做到组织、安排消毒工作到位。

2、动物饲养场所饲养人员必须按照兽医部门的工作要求,扎实做好相关圈舍环境的消毒工作。

3、使用消毒液时应选择正确的消毒药物及药物浓度。具体消毒剂和浓度由兽医院决定,兽医从药房领取消毒剂并按配比稀释后由各饲养班组长领取和下发。

4、消毒剂应选择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消毒剂。

5、消毒剂应现配现用,不使用无效或消毒效果模糊不清的消毒剂。

6、饲养人员进入圈舍应穿戴工作服,工作服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饲养圈舍,禁止饲养人员相互串岗或将非本区物品带入圈内。

7、主要消毒措施:对重点消毒场所、入口设立消毒池、消毒垫,消毒垫定期清洗并换消毒液,专人负责填表上墙。圈舍室内和开放圈舍环境每天清扫一次,每周至少消毒一次,圈舍内室消毒时应当先清扫、冲洗干净,然后均匀喷洒消毒液进行消毒,消毒液保留30分钟后,再用清水冲洗干净。墙面、栖架和运动场用喷雾器进行喷洒消毒,或直接撒消毒剂,一般不用冲洗。动物水槽、料槽必须每天清洗,三天消毒一次。瓜果、蔬菜及设施工具每天清洗干净并消毒。全园区每季度安排一次大消毒。

5、主要消毒程序:准备物品(消毒药、消毒器械)、采取针对性强的消毒方式、机械清扫、实施消毒、清除残余消毒药品。

6、基本要求:做到消毒彻底、均匀、覆盖率高、保持一定时间、确保消毒效果。

7、兽医做好消毒记录等工作。对消毒的工作开展情况,要建立消毒登记簿,认真填写消毒记录,做到项目齐全;贮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备,保证消毒工作的顺利开展。

8、消毒细则常用消毒方式有:

8.1煮沸消毒法,试用范围:人工育幼料盘、水盘、奶瓶、毛巾等。

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煮锅内的水应将物品全部淹没,水沸开始计时,持续15分钟到30分钟。计时后不得在新加入物品否则持续加热时间应重新计算。

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消毒液应将物品全部浸没或保证每个部位都带有消毒剂溶液,作用半小时后用清水冲洗干净。

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用喷雾器进行消毒剂溶液喷雾,以使物品表面全部润湿为度,喷雾顺序线上后下、先左后右。禽类一般采用带禽喷雾消毒。带动物消毒不得使用有腐蚀性和刺激性的消毒剂。不带动物消毒室内保持30到60分钟密闭后通风。

8.4熏蒸消毒法,适用于孵化室、种蛋、无动物备用笼舍等消毒。

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由兽医人员进行熏蒸消毒的准备、消毒工作。室内必须清理干净使气体能到达每个部位。密闭24小时后通风,通风后未经兽医人员允许不得私自进入室内。

8.5紫外线消毒法,适用于饲料室、室内空气、服装、物体表面和水及其它液体消毒。

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紫外线消毒动物和人员不得在现场,适宜消毒温度20度到40度,消毒环境的相对湿度低于80%为好。照射时间不少于30分钟。

8.6火焰消毒法,适用于圈舍及耐高温工具的彻底消毒及环境中寄生虫卵的彻底杀灭。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六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七

20xx年,包头市疫控中心在包头市农牧业局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强有力领导和科学指导下稳步前进,采取有力措施以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为重点,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圆满完成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生药物资调运、集中免疫、流行病学调查、免疫监测、消毒、扑杀等各项工作,达到了“内疫不发生,外疫没传入”的目标。

现将一年来工作总结如下:

(一)生药物资管理。

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生药使用计划,与自治区疫控中心签定动物防疫疫苗、诊断试剂订购合同,并多次与自治区疫控中心、疫苗厂家和各旗县区联系疫苗、诊断试剂调拨事宜,保障了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保证疫苗质量,确保免疫效果,我们利用疫苗专用运输车,在最短的时间内将疫苗全部发放到各旗县区,个别旗县区甚至直接送到乡级兽医站,圆满地完成了今年疫苗调拨下发工作。

20xx年,我市共组织调拨16种疫苗及其诊断试剂,共调拨疫苗4025.4万头份(毫升);共储备发放消毒药35.8吨,大型喷雾器5台,游标卡尺50把,解剖器械20套。

1、制定了免疫计划、监测方案、流行病学调查和布病防控4个实施方案,并对全年的动物防疫工作全面安排和部署。

2、组织召开春防、夏防、秋防工作会议。开展了春季、夏季、秋季动物集中免疫工作,20xx年的集中免疫工作于11月30日全面结束。

3、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情况:禽流感免疫禽类(鸡、鸭、鹅、鸽子等)1452.99万只;牲畜口蹄疫共免疫923.41万头只,其中猪口蹄疫免疫58.69万头,牛口蹄疫免疫47.09万头,羊口蹄疫免疫817.63万只;猪瘟免疫59.65万头;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90.65万头;新城疫免疫964.48万只;羊布病免疫333.67万只;牛布病免疫16.1万头;小反刍兽疫强制免疫羊349.71万只,累计补免羊49.91万只,共免疫羊399.62万只。

4、其它疫病免疫情况。

羊三联免疫342.4万只;羊痘免疫353.3万只;狂犬病免疫3.757万只。

对达茂旗边境地区的动物进行了炭疽免疫,做到应免尽免。

(三)疫苗副反应。

20xx年疫苗副反应引起的流产、死亡现象十个旗县区均有不同程度发生,我市及时、准确地将动物预防免疫注射中出现疫苗副反应的情况逐级上报。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集中免疫期间共免疫畜禽4940.03万头只次,疫苗副反应引起的畜禽流产、死亡数量共计2622头只。主要涉及口蹄疫、猪蓝耳病、小反刍兽疫等病种,我市本着一切为了养殖户、真心服务养殖户的理念,及时自治区疫控中心、疫苗生产厂家协调联系,及时给予了补偿,养殖户减少了经济损失,防疫工作也得以顺利进行。

(四)流调工作和疫情监测。

我市制定了《20xx年包头市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认真组织和规范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全面掌握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主要动物疫病的病原分布和流行趋势,有效评估免疫效果和动物疫情,把握疫情动态,科学研判防控形势,开展预警预报工作,为科学防控提供技术支持。

1、适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动物疫病流行病学、常规流行病学、紧急流行病学、专项流行病学、定点流行病学调查方案。我中心选定了10个旗县区的11个养殖场每月进行定点流调,流调的畜种包括猪、牛、羊、鸡,调查疫病的种类包括牛羊布病、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禽流感、鸡新城疫、猪瘟、高致病性性猪蓝耳病、牛结核等9个病种,通过了解疫病发生、发展原因,分析防控效果。全年流行病学调查范围涉及10个旗县区,185个乡(镇)次,4800个村次,141482户散养户次,6425个规模场次,总共流调大小畜395.92万头(只、匹)次、禽469.69万只次、犬30429只次。

2、及时进行疫情监测。

截止12月31日全市共监测(包括市疫控中心监测):血清学监测671181份,其中布病监测648410份,抗体效价监测22771份,非结构蛋白检测2414份,病原学rt-pcr4536份。不合格的病种所涉及的旗县区给予全市通报,并指导其进行了重免。

(五)小反刍兽疫。

年初自巴盟发生小反刍兽疫疫情后,我市采取了紧急应对措施。

一是通过积极争取、协调自治区和疫苗厂家紧急调拨疫苗425万头份,用10天时间完成了全市350万只羊的紧急免疫工作,后又累计补免新生羔羊和补栏羊49.91万只。

二是开展了两次抗体监测,抗体阳性分别达到95%和97%。

三是开展了为期40天疫情排查,排查养殖场户6万多个,涉及牛羊175万只。

四是成立了小反刍兽疫疫情应急处理组,并对应急预备队成员全部进行了培训。

五是及时启动重大动物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值守,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

六是对反应举报、投诉事件进行了及时处理。

(六)边境地区动物疫情防控。

加强边境地区达茂旗境内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的疫情巡查和排查,对达茂旗全境的牛羊用口蹄疫o型、亚i型、a型三联苗、炭疽进行了重点免疫,构筑了坚强的免疫屏障。主要采取以下五方面措施:

一是加强达茂旗境内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的疫情巡查和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疫情传入隐患。

二是强化免疫工作,沿达茂旗边境线建立纵深30公里以上的免疫保护带,构筑坚强的免疫屏障。去年全旗集中免疫涉及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病、猪蓝耳病、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炭疽、羊痘、羊三病10个病种,累计免疫牲畜423.67万头只次。

三是加强部门联动,农牧业局积极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边防部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加强信息交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形成防控工作合力,共同采取措施,严防境外动物及动物产品入境,把境外疫情传入风险降到了最低。

四是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报告工作,充分发挥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情测报体系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作用,不断增强疫情早期诊断能力,提高疫情预警预报水平。

五是加强应急值守,及时发现和处置突发疫情。启动重大动物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严格执行24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做到责任明确、人员到位、联络畅通。

(七)布病防控。

20xx年,我市的畜间布病防控工作继续实行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灭点、主动监测、灌服免疫、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控措施。

一是我市先后召开布病防控专题会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会议,对相关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

二是在春季集中免疫期间,对辖区内的牛羊进行布病流行病学专项调查,初步确定布病分布范围和流行程度。

三是开展了溯源灭点和主动监测。检测羊血清652438万份,检出阳性3371份,阳性率为0.52%,扑杀阳性羊3371只,拔除疫点337个。

四是及时分析、上报布病防控工作有关情况。集中监测开始后,旗县区每周四上报监测、扑杀进展情况;我中心每月定时向自治区报告人间网报病例数、疫点数、监测、扑杀等情况,每季度对布病疫情进行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认真分析研究防控工作有关问题,及时调整防控措施。通过采取布病羊溯源灭点、主动监测和疫点规范处置等多种防控措施,防控效果日趋显现,全市羊布病疫情总体呈现下降趋势。多数旗县区人间病例大幅下降,但个别地区疫情仍然有反复,畜间疫情存在范围广。

(八)马传贫考核验收。

为实现20xx年包头市消灭马传染性贫血规划目标,我市及时制定下发了有关包头市马传染性贫血考核验收事宜的文件。20xx年和20xx年完成了2次疫情监测,共采集血样1360份,检测全部为阴性。10个申请马传贫清净区的验收旗县区档案资料整理等验收工作准备就绪,在6月10日之前市里已完成对旗县区的验收工作并发放了市级验收证书。并将市、旗县区两级所有材料汇编成册,上报至自治区兽医局,迎接国家、自治区消灭马传染性贫血考核验收工作。

(九)马鼻疽防控。

通过查阅、收集包头市防控马鼻疽的历史资料,结合6个有马属动物的旗县区的防控情况,完成了《包头市马鼻疽防控工作总结(1949年—20xx年)》。主要内容有:基本情况(行政区划概况、防疫队伍建设情况、马属动物饲养情况),马鼻疽病防控及验收情况(防控情况、验收情况、成果巩固),检疫及调运监管情况。并附有各旗县区20xx年、20xx年牧业年度马属动物存栏数,各旗县区马属动物流行病学调查情况,马鼻疽发病死亡情况(1954年—1985年),马鼻疽检疫情况(1949年—1985年)。现已将市级、旗县区级所有材料汇编成册上报自治区兽医局。

(十规模养殖场净化疫病申报工作。

我市完成了九原区茂盛种牛繁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创建场,包头市草原百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九原区梅力更养殖有限公司申请示范场的申报上报工作。

(十一)包虫病驱治检测工作。

我市按照自治区要求及时下发了《关于开展包虫病监测驱治工作的通知》,对全市十个旗县区的34个办事处、50个乡镇、392个村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中重点对卫生部门提供的全国流行县达茂旗进行核实,采集犬粪20份,牛羊剖检肝肺250份,全部阴性。此外,其余九个旗县区采集犬粪180份,牛羊剖检肝肺1386份,也全部阴性。没有发现包虫病感染畜。

(十二)其它业务工作。

1、承办包头市首届动物防疫职业技能竞赛。9月份,市疫控中心承办了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职业技能竞赛包头预赛暨包头市首届动物防疫职业技能竞赛。对竞赛中获前3名的选手由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晋升了高级工职业资格;获第4—6名的选手由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晋升了中级工职业资格。

另外,取得竞赛前3名的选手代表包头市参加了自治区的复赛,分别获得了第7名、第8名、第10名的成绩,我市也荣获团体第二名的好成绩。

一是防疫期间采取循环重复的方式进行巡回检查,开展高密度的巡查,及时发现问题,迅速提出整改意见,快速落实防控措施。

二是组织并参加了春季、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疫工作专项检查,并在规模养殖场、散养户采集样品进行免疫效果监测。专项检查结束后,及时向旗县区进行了通报。抽调了多名业务骨干在春防、秋防结束后参加市农牧业局组成的定点督查指导组,对各旗县区的.兽医行政工作、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等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1、春、夏防工作不能按时完成,部分旗县区拖拖拉拉,工作不紧凑,严重影响了其它工作的进展。

2、免疫工作不扎实,还存在漏洞,从监测结果看,部分旗县、部分病种抗体效价不合格,有的甚至是零,应引起高度重视。

3、补免、重免制度执行不好,上报结果不认真,好多都干脆不报,免疫档案和户口簿都没有补免、重免记录。

4、各类报表报送不及时、不认真、不准确,部分数据反复核对仍出现问题。

5、流调工作严重滞后,流调表填写不规范,流调结果分析水平非常低。

1、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制定20xx年《包头市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包头市重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包头市重大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2、继续加大重大动物疫病综合防控力度,组织实施好春、夏、秋三次集中免疫和督查指导工作,确保应免尽免。

3、制定科学合理的生物药品管理办法,严格规范疫苗、诊断液的计划、订购、发放、保存和使用。

一是建立生物药品使用管理报告制度。

二是建立生物药品管理工作会议和生物药品管理人员培训制度。

4、加大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监测,保证免疫质量。实行集中监测、定点监测和重点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对重大动物疫病进行监测,集中监测时间为每一病种免疫21天后开始,对全市的所有畜种、所有病种的抗体效价进行监测。根据周边地区及我市的动物疫情形势,有重点的开展监测。对监测结果不合格或抗体滴度较低的进行重免。

5、全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重点加强奶牛口蹄疫及禽流感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升疫情预警预报能力,开展疫情风险评估工作;采取集中流调和日常流调相结合的方式,结合春季防疫对全市所有牲畜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重点对羊布病进行流调,为布病防控提供科学依据。

6、继续开展布病的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灭点、主动监测、扑杀等工作,确保防控工作的顺利推进。

督促旗县区按照市政府印发的《包头市“xx”布病防控实施方案》和20xx年防控目标任务,进一步强化防疫人员及从事养殖、屠宰、加工等重点人群的布病防控知识宣传培训,不断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降低人间布病感染率;每季度开展全市布病疫情分析评估,及时调整防控对策。

7、继续做好消毒工作,除加强平时消毒外,在春秋两季开展两次集中消毒灭源工作,杀灭传染源,净化养殖环境。

8、做好动物疫情报告工作。根据相关要求,按照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动物疫情报告和网络传输工作,健全疫情报告的各项制度,做到专人负责、专机运行、专线上报,加强人员培训,进一步规范管理,把疫情监测、诊断和报告工作有机的结合起来,杜绝有疫不报、迟报、漏报、瞒报现象。使疫情报告工作准确、科学、及时。除继续做好疫情快报、月报外,做好流行病学调查表、疫情年报、疫情分析和汇总等工作。

9、强化对市、县两级化验室人员和市、县、乡、村四级动物防疫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免疫、消毒、监测化验等相关技术水平和个人防护能力。明年旗县区化验室人员仍采取轮训方式进行培训。

10、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继续实行布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定点督查指导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防控措施落实到位。完善动物防疫工作量化考评机制,对旗县区防疫工作部署、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监测、流调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11、加强业务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多渠道、多角度地宣传《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以禽流感、口蹄疫、布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政策,增强广大群众依法防疫意识。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八

为了认真落实20xx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安排。加强我镇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全镇畜牧业健康发展,强化措施,狠抓工作落实,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制定动物防疫责任书:

一、以联系村(社区)挂村工作队队员及各村村支部书记、村(社区)委会主任、村动物防疫员为成员,负责该村的防疫全面工作,圆满完成20xx年年度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二、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密度达100%;牛出败、牛气肿疽、山羊痘、狂犬病开展免疫工作,畜禽圈舍消毒面达到100%;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达到100%;抗体合格率达80%以上。

三、各村(社区)畜牧防疫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免疫。

四、坚持“四不漏和四统一”原则,即镇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畜以及“统一时间、统一使用耳标号、统一疫苗、统一免疫规程”,严格免疫程序。

五、严禁出现空白村、组、户,严禁出现只佩带耳标不注射疫苗的情况发生。

六、按要求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一屯一册、一户一页、一畜一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追溯制度。

七、按要求按时上报各种动物疫情情况。

八、有关人员须严格纪律,明确责任,因工作力度不够或玩忽职守造成密度不达标的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九、本责任书一式二份,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委会各一份。

xx镇人民政府(盖章):

责任人:

20xx年月日。

村(社区)(盖章)。

村委会主任: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九

为做好我乡动物防疫工作,明确部门工作职责,确保无重大动物疫情,保障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确保畜产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结合我乡实际制定20xx年动物防疫目标责任书:

1、免疫密度: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免疫密度要达到应免数的100%,群体免疫密度常年保持在90%以上,鸡新城疫免密度达到应免数的95%以上。

2、免疫抗体合格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鸡新城疫均达到80%以上。

3、规模饲养场(养殖小区)产地检疫率达100%,以村单位,散养户产地检疫开展面达100%,进入流通环节的活动禽持续证率达100%。

4、做到上市畜禽宰检疫率达100%,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持证率达100%。

5、严格实行跨省引种畜申报、备案制度、隔离观察制度和引起引畜检疫程序。

6、建立健康全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规模的养殖档案。

7、技术人员对规模养殖场服务实现挂牌联系。

1、防疫指标:确保辖区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2、畜禽死亡率控制标准:大牲畜1%以内,中家畜3%以内,禽8%以内。

玉龙乡农业服务中心:

目标单位:

村民委员会。

责任人:

责任人:

20xx年xx月xx日。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十

为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及《陕西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传染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虢王镇畜牧兽医站与村级防疫员特签订本目标责任书。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及科学防疫知识。

2、负责本行政村的动物防疫工作,按规定对畜禽实施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平时做好新补栏畜禽的补免工作。畜禽免疫后加挂畜禽标识,并按要求建立养殖户和村级免疫档案。

3、负责本行政村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坚持经常性的疫情普查工作,对责任区内发生的具有典型症状的疑似动物疫情按规定及时上报,并参与本行政村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4、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做好辖区内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5、自觉接受上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认真完成上级畜牧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与动物防疫相关的工作。

病性禽流感免疫密度达100%,群体免疫密度常年维持在90%以上,免疫抗体水平常年保持在70%以上。动物因病死亡率,牛控制在1%、羊1%、猪3.5%、家禽8%以下。

2、做好疫苗的运输贮存工作,疫苗利用率牛、猪、羊达到95%以上,家禽达90%以上。

三、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或予以解聘。

1、不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

2、瞒报、谎报、延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3、伪造防疫档案,考核不合格的'。

4、不按规范操作,严重失职的。

5、倒卖疫苗、畜禽标识的。

6、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四、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动报酬采取财政定额补助办法解决,财政定额补助报酬与目标考核挂钩,建立防疫员表彰、奖励机制,采取奖优罚劣的办法。

人民政府主管领导:xx。

xx村委会(章)防疫员: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十一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有效遏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证全乡养殖业健康发展,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及市、县相关法规和政策,刘坪乡人民政府与各村责任人签订20xx年度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

责任内容:

认真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刘坪乡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制定刘坪乡20xx年动物防疫工作责任书,明确责任。各村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责任者,村与组、与养殖户,要签订防疫责任书,层层落实防控责任,明确任务,各负其责。

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各村及所有动物防疫员要在乡党委的领导下,按县政府的统一安排把辖区内的各项动物防疫工作措施落实实处,认真搞好宣传工作,对养殖小区,养殖大户要重点监控,做到应免尽免。

目标任务:

1、常年存栏牲畜易感动物,口蹄疫的免疫密度达100%。

2、新老预警点:规模养殖场、养殖密度区和乡政府所在地,禽流感免疫达100%,狂犬苗达98%。

3、猪瘟常年免疫达98%。

4、猪牛羊的`免疫挂标率达100%。

5、免疫入户率达100%。

考核与奖罚:

根据乡人民政府年终签订的村干部考核计分办法,结合动物防疫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到位,防疫措施不落实给予按章处罚。

责任期限:

目标管理责任期限: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xxx。

20xx年xx月xx日。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十二

为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基础免疫,根据本辖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及县政府和兽医主管部门工作要求,褚集乡人民政府与村级防疫人员签订本责任书。

按照县政府和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落实防疫工作经费,组织队伍防疫人员、养殖单位和个人,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调查报告等工作,按时完成辖区内强制免疫计划,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应免疫动物的免疫密度达100%,免疫抗体检测合格率达100%,畜禽标识佩戴率和免疫档案规范建档率达100%。

1、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防疫片区各类应防畜禽的免疫任务,实行月月巡防、事事记录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2、严格按照疫苗说明书和防疫技术操作规程,做好疫苗的保管和注射,保证免疫质量,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保护率达80%以上。

3、按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填写畜禽防疫档案,佩戴畜禽标识。

4、负责辖区内畜禽存栏、出栏、购入、卖出、出生、死亡等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5、负责承包区域内疫情动态的监测工作,发现可疑疫情,及时向农业技术服务站报告。

6、用于强制免疫的疫苗必须从县农业技术服务站领取,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更不能倒卖疫苗。

7、对不接受防疫的.养殖户进行说服教育,拒不改正者,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县农业技术服务站汇报。

1、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防疫片区各类应防畜禽免疫任务的县级防疫人员,予以批评,并限期完成免疫任务。

2、县级防疫人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未按规定程序免疫,用苗量不足或注射非有效免疫物质的、未加施统一的畜禽标识或只加施畜禽标识不予免疫注射的、未规范填写畜禽防疫档案的,及未按规定实施月月巡防制度、巡防记录不全或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的,根据《动物防疫法》给予当事人1000元以下经济处罚;未按规定免疫或未予免疫造成疫情发生的,给予县级动物防疫员开除处分。

3、对购买、使用非法生产的畜禽标识的县级防疫人员予以停职检查,待岗三个月。因此而造成疫情扩散的,予以解除聘用合同;对转让、出售、伪造或变造畜禽标识的县级防疫人员,予以解除聘用。

本责任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后生效。

xx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名:

20xx年xx月xx日。

动物防疫协议(通用13篇)篇十三

为了管理好村级动物防疫员,充分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作用,保障全县畜禽健康稳定发展,特订立本责任书:

一、村级动物防疫员主要职责是:负责责任区域内动物防疫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动物免疫、疫情监测报告、畜牧生产统计等工作;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等工作,自觉接受畜牧兽医局、乡镇、乡镇兽医站的管理和各级动物防疫监督、监测机构的指导,以“六员”为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二、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责任区域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兽医站的划分确定,在实施免疫时不得违规收取劳务费和疫苗费用。

三、村级动物防疫员要履行协检员的职责,首先对辖区内的所有畜禽存栏造册登记,作为档案妥善保管,对进出本区域的畜禽配合兽医站检疫人员进行产地检疫。

四、村级动物防疫员在实施非强制免疫前要与养殖户签订防疫协议,明确防疫项目、防疫质量、收费标准、收费办法,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村级防疫员在实施动物防疫过程中要做好免疫记录,发放免疫卡,健全动物免疫档案,对实施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必须挂耳标,每月底要把防疫数量及分类汇总上报给乡镇畜牧兽医监督站。

六、村级动物防疫员在实施动物防疫过程中遇到拒绝接受动物防疫的养殖户,要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经教育仍不接受防疫措施的要及时向畜牧兽医监督站、畜牧兽医局报告。

七、村级动物防疫员要严格遵守疫(菌)苗管理制度,要统一领购、保管和使用,不准使用变质无效苗,不准私自购疫苗,违者依法处理。

八、村级动物防疫员对本辖区内发生疫情应及时报告,对延迟报告时间或故意造成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九、村级动物防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十、村级动物防疫员要加强自我保护,注意人身安全,对因病、交通等一切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畜牧兽医局、乡镇畜牧兽医监督站一概不承担责任。

县畜牧兽医局(盖章)。

局长(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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