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提纲(实用5篇)

时间:2023-10-03 作者:雨中梧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提纲(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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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篇一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浅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因为具有高发性,在实践中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

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异议。

对交通肇事罪划分的三个量刑档次,与旧刑法相比该规定提高了惩处交通肇事者或交通肇事逃逸者的法定幅度,尤其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严惩该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 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由于条文过于笼统、简单,且忽视了逃逸情形的复杂情况,致使实践中产生了不应有的操作模糊;理论界产生了很多分歧。

其中,按照“罪责等价相当原则解释的观点颇具代表性,其核心是“不同‘逃逸’问题应当有不同的罪刑与之相适应,也就是说,该原则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有明确的内容指向和相应的处罚范围。

从“人人生而平等的基点看,该情况的出现, 实习报告前言,确是文明社会中公正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罪责等价相当原则 逃逸 不作为犯罪 情节

某作家在文章中写到:汽车是个危险的东西,交通运输中超过50%的危险都是它的“杰作。

参考有关资料,如我国每年的交通事故案件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数字,则会更深刻地意识到这些危险的潜在性。

尽管,如“撞了白撞之类的“怪胎最终“流产;受害者,特别是弱势群体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和抚恤,但是套用他人的慨叹“失去的毕竟不能重新拥有啊!那些惨状和教训是轻易不能忘却的。

反思此类情况,如果想用犯罪具有的可防性,对重大交通事故进行防控和震慑,从而达到减少损失和保护利益的目的,那么,现在能做的或许就是更好的完善《刑法》内容,并进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笔者撷取一角――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从“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出发,结合有关资料,思考分析,期望有所收获。

一、罪责等价相当原则

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大小时,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客观危害结果,来综合确定刑事责任,从而判定轻罪重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罪责等价相当原则最权威的认证。

由上述可知,在解决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时就可以依据该原则,并严格执行之。

只能从主客观相适应的角度综合分析考虑,虽然主观方面有时取证比较困难。

确定严重程度最高等级的要件是:故意做出伤害,至于是否考虑有无弥补伤害的行为可以不问;确定严重程度最轻等级的要件是:过失造成了伤害后果并采取了防止伤害扩大或有利于伤害减轻的行为。

不难看出,该模式用于交通肇事,则更有利于“逃逸有关问题的解决。

当然,因主观方面的取证相对较难,大部分情况下不能向行为人取得确证,必须有周围环境、目击证人及系列的逻辑的证据链来印证。

如在利用客观情况推定主观意思时,可能在行为人对客观方面认识的局限或者对客观方面认识的主观臆断的作用下,行为人对最终结果的预期不会实现。

这就促使行为人从另外的结果考虑,“强制自己履行道德义务,阻止先行行为的进一步伤害。

这恰是“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存在弹性空间的体现,这时,可利用刑罚个别化原则防控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实现刑罚的威慑力。

二、逃逸的几种情形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的中段和后段规定了“逃逸问题的法律依据,故具有基本法的效力。

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适用的条文是效力较低的最高人民法院11月作的司法解释。

其解释是否理解了立法原意,值得商榷。

目前,学术界对两段的解释分歧较大,但都能从“罪刑法定原则加以涵括。

致使被害人救治延误而死亡;第二种,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仓惶逃跑以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或稍后死亡;第三种,认为是否属“逃逸应具体分析肇事行为人的心理因素。

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可理解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为了探讨和分析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在此先理清与逃逸有关联的问题。

(一)“逃逸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应仅理解为: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失去移开事故发生地的机会而被别的原因致死。

如果这样理解,则不符合“罪责等价相当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原理。

因为肇事者的逃逸事实不能构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只能具有间接原因力。

其行为当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其罪也只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能承担超重于此的责任。

否则,就会造成同类行为不同责任的后果,使得自己为他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利益。

(二)“逃逸必须具有主观内容。

不应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只要肇事者不在现场,也没有返回现场的期待可能,就认为归结成“逃逸是正确的。

如果这样,就忽略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肇事者没有肇事认识的情形。

因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而且针对不特定人,存有认识障碍的余地。

这样一概而论,统一认定为“逃逸,则不符合“罪责等价相当原则中主客观结合判定的标准,且会使“肇事者(也可能是非肇事者)处于绝对不可预期的恐慌之中。

(三)法条中的“逃逸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需要严格区分。

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从语义学的角度理解,因与其并列的“情节冠以“其它,应为量刑情节。

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又是一层意思,其含义较复杂。

笔者认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主要看“逃逸的引发后果是否要求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原因力。

若后果确为“逃逸且排他的结果,则其应该是定罪的情节,也即是定另外罪的情节,譬如不作为犯罪。

否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

三、对三种观点的分析与检讨

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理解语境,也各自存有合理因素,对其进行分析与检讨,指出合理所在,将会对“浅析问题的理解大有裨益。

第一种观点立足于行为的一贯性。

把“逃逸理解为基本犯罪后的一个躲避情节,是对人类消极接受不利利益的真实反映,是基本行为完成后的一个连贯性行为事实。

这种理解,从人的脆弱性出发,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但忽视了另一种事实,即逃避不利利益的到来,却侵犯了另一种合法利益,使“逃逸的多重内涵变得单一。

同时,这种理解的主观倾向太过强烈,只是注意了“逃逸者的不利利益,没有关切到“被害人的惨状。

第二种观点尤其值得怀疑。

虽然其惩罚的是第一次犯罪带来的心理压力下的再次危害,有防止利益损失严重扩大化的倾向,是对“未然之罪的一种规范和提醒,但在可行的条件下,却屏弃了对“已然之罪的伤害的补救。

简单地说,既然可以对未然进行预测和防范,那么就应该可以对已然的利益损失进行补救和挽回,因为未然之果与已然之果没有质上的差别,有的只是时空上的位移。

因此,这种“向前设栏的做法仅是对后者的负责,而没有考虑到对先前责任的承担。

第三种观点主张依“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判断。

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是可行的。

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比较复杂,就该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抽象出其内在的共性和个性,在共性中析出个性的东西。

即逃逸后由于没有及时被救治而致人死亡与逃逸后又肇事致人死亡都有做为“逃逸情节而被引用的可能。

当然,不否认,前两种观点在具体语境中可以作为原则适用。

四、“逃逸问题与不作为犯罪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却不履行的消极行为。

不作为能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不作为的行为性。

实质上,不作为是以否定形式对待事物的作为,因其不能放弃对危害结果的责任而应该具有与之相适应的罪来等价,根据“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其与作为犯罪的形式应受同样处罚。

但是不作为是否定形式的作为,故,处理起来有自己的独特性――即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为前提。

我国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的前提的来源形式作了以下界定:(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判定这些义务是否作为或不作为,其标准在于这些义务是否为法律义务,是否必属行为人负有。

目前,前三种来源形式已成定论,发生争议的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前提的来源形式。

赞成论者因不能正面论述赞成原因,而求助于类比;反对论者则坚持犯罪行为相对应的义务是责任的承担,除此之外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反对论还主张不能让犯罪行为人既承担责任又尽救助义务,这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况且,这种救助义务可能减轻其责任,但绝不可能免除其责任。

笔者认为,基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可以有限度地接受反对论。

如果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极力追求的“价值,在行为人看来,这种犯罪行为正是其“满意的结果,则不可能期望行为人采取救助措施来破坏这种“满意,更没必要使行为人负有采取救助措施的作为义务,这是没有效果的。

相反,如果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出现是不希望或者是排斥的,这就成了过失所致,那么就应该为了行为人利益而要求其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这可以使过失造成的损失最小化。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篇二

立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缺陷

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 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转变 重实体,轻程序 的观念

转变 重惩罚,轻人权 的观念

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参考文献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篇三

工业革命以来,机器大生产取代传统手工作坊生产,机器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加大了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工的侵害可能,劳动的危险性与日俱增,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残事故频繁发生。在工业发展中,随着化学原料、物理材料的大量使用,劳动者在化工危险环境中工作,在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侵害下,患上职业病的机会相对增大。因职业病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故各国把职业病也纳入到工伤赔偿的范畴中。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必然会导致其谋生能力的降低甚至丧失,从而使其本人或者供养家属的经济来源中断,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威胁到生存。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必然会形成社会问题。此即国外所称的职业灾害,也成为劳动灾害。广义的职业灾害泛指各种情况引发的妨碍正常职业进行的各种事故,包括损害到人,或者生产设施、财物。狭义的职业灾害,也称为职业伤害,仅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各种事故,此即我国法律法规中所称的工伤。

何为工伤,目前尚无标准统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工伤即因工负伤,“工”是指劳动者工作、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可扩大到与工作、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伤”是指各种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也包括各种慢性伤害,比如在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粉尘环境下,造成身体患职业性疾病。“工”与“伤”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意外事故的发生必须与勞动者所从事的工作相关,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事故;而职业病,是劳动者在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环境下,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导致发生的。此因果关系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简单概括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1991年版)将工伤事故解释为“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事故”。此概念用了一个但书,将即使不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其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导致的职工人身损害,也界定为工伤事故。应该说,此概念将工伤事故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地扩充。

我国学者杨立新将工伤定义为“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虽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此上下班途中行为是与工作相关的行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此伤亡亦应当是工伤。故为明确起见,工伤定义中的时间、地点条件中,应当加入“以及与工作相关的过程中”这一扩大性条件。

综上所述,本文笔者将工伤的定义概括为:工伤,即工伤事故,又称为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性疾病。

(一)工伤事故是发生于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发生于各类企业之中。企业指我国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各种形式的股份制企业、联营组织、合伙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各类企业,称为“用人单位”,凡是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从而使职工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企业,均称为用人单位。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其职工同样受到相应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仍然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二)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企业组织依靠其职工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各种意外事故难免发生,给职工、企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是十分巨大的。工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是企业职工的个人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职工身体的受伤、残疾,也可能是职工生命的终结。

企业职工,即向企业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用的职工、雇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将职工规定为:“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此规定,在认定企业的职工时,应当以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准。职工与企业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认定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客观事实上职工向企业提供劳动,企业予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同样认定为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即为事实劳动关系。

(三)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受害职工(职工死亡时则为其亲属)与企业之间产生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此为民法侵权之债。以此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工伤受害职工或者其亲属,就所受损害,有向企业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予以赔偿的义务。

在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高度发展以后,企业可以购买雇主责任险,或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在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其实是一种转嫁工伤事故赔偿风险的行为,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或者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此时,企业和工伤职工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转变为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

考察工伤补偿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发展,根据工伤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可以将工伤事故责任制度的基本模式分为企业过错责任工伤补偿制度、企业无过错责任工伤补偿制度。

西方国家工业化兴起的早期,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由工伤职工个人自行承担。职工个人出于经济生活的贫困和工作机会的稀缺,往往愿意到工厂工作,以获取出卖劳动力的报酬。由于劳动本身的危险性,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在所难免。当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主以契约自由、风险告知、自愿承担风险、劳动者自身过失、工作伙伴或第三者过错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对工伤职工不予赔偿。这样,在不平等的劳资关系下,工伤职工遭受职业伤害,无法从企业主处获得赔偿,只能自行承担责任,必要时被迫求助于社会慈善机构。

(一)企业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始终坚持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以归则的事由(故意或过失)。如果加害人的主观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则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人们能够按照社会的行为规范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并能够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达到控制行为结果的目的;就是说,行为及其结果对意志来说,属于自由的范畴而不属于必然的范畴。

(二)企业无过错责任

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量出现,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工业事故也迅速增加。在传统的过错责任下,雇主借口其无过错而拒绝赔偿受害雇员的损失,从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导致大量工业事故的受害者最终无法获得赔偿,如此不公,引起受害雇员的反抗,以至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带来了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如何修正过失责任主义,创设合理制度,实为各国(地区)法制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雇员的权利,缓和劳资关系,法国学者约瑟郎德创立“风险形成”理论。该理论的指出,工业事故是在雇主追求企业利润的过程中产生的,雇主获得利润,就应该为利润形成过程中的风险负责,而不能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雇员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企业事故的责任,应该强加于为追求利润而从事危险活动的雇主,而不问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此“形成风险者应负危险责任”的理论主张,后发展为德国民法上的“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就其本质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指明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归责原因是因为危险的存在”。危险责任说“所以获得共鸣,因自动力发明后,机器逐渐替代人力。企业家利用机器营运,工人组织团体与之抗衡,因平衡机器营运之危险与团体抗衡之困扰,提供保险制度之契机。”

在立法上,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改变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确立了雇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则。在法国,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诉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泰弗里受致命伤害的案件,对雇主责任承担的态度产生了重大改变,确认工业事故致雇工伤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国于1898年制定了《劳工赔偿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工业事故导致劳工人身伤亡,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的赔偿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通过雇员赔偿制度得以确立。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从雇主过错责任走向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制度设计上以补偿受害人的客观损害为重点。这种归责方式的客观化,“大幅度提高原告求偿权的成功率,使被告的赔偿责任能够比较容易地证明和成立”。这在工业时代机器大生产条件下,起到了维护雇员利益,缓和劳资双方社会矛盾的作用。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篇四

前 言

一,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1):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法学毕业论文提纲(1):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篇五

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 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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