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著作权合同(通用九篇)

时间:2023-04-13 作者:储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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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合同篇一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20xx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xx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著作权法合同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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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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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合作方式

本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的投资总额估算为:__________万元。由甲方对该项目投资_____%的经营资金:__________万元,其中由甲方从自己所占_____%股份中给予乙方不超过总投资_____%的投资股份,同时由乙方对甲方按不超过总投资_____%的标准投入经营资金:__________万元。

第二条、合作项目

1、合作经营项目:________县综合超市商场。

2、合作经营的场所:位于________县城,以甲方所选定的实际经营场所为准。

第三条、合作时间

合作期限暂定_____年,自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合作期限届满,经各合作一致可以延长经营期限,也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提前终止合伙经营,提前终止合伙经营或延长合伙经营必须提前____个月取得甲乙双方一致意见,在期满前办理完毕有关手续。

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开展投资建设,尽快组织生产经营,并负责对外签署租赁合同及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协助甲方考察寻找经营场所,帮助甲方尽快投资经营。

3、甲方投资生产后,在乙方出资到位的情况下,甲方从自己所占_____%股份中给予乙方不超过总投资_____%的经营股份,并聘任乙方担任甲方商场的经营经理。

4、甲方商场经营投产后,乙方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对甲方负责,接受甲方的领导。若经营亏损则由乙方承担与投资比例相一致的不超过_____%的经营责任。

风险提示:

应明确约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免在项目实际经营中出现扯皮的情形。

再次温馨提示:因合作方式、项目内容不一致,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也不一致,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拟定。

第五条、合作分工

1、经双方协商一致推举甲方为合作负责人,全面负责合作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客户协调业务开拓等事宜。

2、乙方享有对财物账目的监管权利,对于实际财务、账目以及借款、还款、日常投资等资金使用事项在超过________元额度(500以下应各自记账,留存凭证,定期对账),必须加以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

第六条、利润分配

甲方根据乙方不超过_____%的经营股份,按年度与乙方结算乙方利润分配额,并按甲方商场月销售额(利润额低于_____%的商品的销售额除外)的_____%享受经理报酬和待遇。

风险提示:

合同的约定虽然细致,但无法保证合作方不违约。因此,必须明确约定违约条款,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则能够以此作为追偿依据。

第七条、违约责任

在合作期内,项目合作双方中任一方未经其对方协商认可擅自退出该合作项目,违约方同时赔偿被侵害方的投入损失及其他合作期内应得收益。并且必须遵守技术、市场保密条款,两年内不得在当地使用或经营本项目的同类技术内容及客户资源。否则项目合作各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条、其他

1、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后作补充,补充条款同具本协议法律效力。

2、本协议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

签约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

签约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著作权法合同篇三

一、合同目的

甲方向乙方采购何种物品,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本采购合同。

供应商按合同要求,需向采购方提供的一切软件、硬件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根据合同,供应商承担与供货有关的辅助服务,比如运输、保险以及其它的伴随服务,比如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等。

二、采购物品及说明:__________

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__________

四、合同价格和支付方式:__________

五、本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

发货款。乙方按合同规定在发货时,将有关运输提单或自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质量证书,以可靠方式寄递给甲方。甲方收到以上单据的次日起______日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40%,即人民币______(元),作为发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甲方确认。

验收款。在采购物品通过甲方的验收之后,甲方在______日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40%,即人民币______(元),作为验收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甲方确认。

甲方和乙方应以书面方式相互通知各方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帐号。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帐号如有变更,变更一方应在合同规定的相关付款期限前二十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如未按时通知或通知有误而影响结算者应负逾期付款的责任。

七、交货与交货方式

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______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

八、交货地点:

乙方应在交货前__________日内,以电话或传真向甲方提供交货计划(内容包括合同号、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和体积的约数、交货时间、地点、运输安排)。甲方应及时作好准备,办妥一切接货手续,在货物到达后四十八小时内提运完毕。

甲方对乙方交付的物品,均应妥善接收并按设备储存的环境条件规定保管。对于因乙方误发、多发或少发的物品,甲方应负责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乙方查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本合同所有物品运抵甲方现场后,双方代表共同参加开箱检验。如设备外包装完好无损,但箱内设备发现短缺或损伤,应由乙方负责补足或修理,其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

九、安装、调试与验收

乙方派遣技术人员按合同规定的日程完成“采购物品”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对甲方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保证使“采购物品”达到预定的性能指标。

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甲方应提供各种配合条件和所需称职的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在乙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配合乙方进行安装、调试和其他辅助工作。

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组织人员对采购物品进行验收测试,将验收测试情况记录在《采购物品验收报告》中。如果甲方发现采购物品中存在缺陷,双方应当视问题的严重性给出合适的处理措施。

(1)如果采购物品存在严重的缺陷,则退回给乙方。乙方应当给出纠正缺陷,双方协商第二次验收的时间。乙方应当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如果采购物品存在一些轻微的缺陷,则乙方应当给出纠正缺陷的措施,双方协商是否需要第二次验收。

当所有的采购物品都通过甲方的验收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采购物品正式交付给甲方。之后,甲方将验收款(见合同条款4.3)支付给乙方。

十、品质保证与维护

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采购物品”是全新的、技术是先进的、质量是良好的`、性能是稳定可靠的、数量是完整无缺的。

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系统软硬件保修六个月。本保证不包含由于甲方不当的操作或修理造成的后果。

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硬件设备、软件和系统进行维护或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保修期结束后乙方依然负责对所售设备进行维护或维修,其间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设备保修期结束后一旦甲方要求进行升级和改造,乙方保证提供相应的服务,此项费用由甲方承担。

如果采购物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维护要求后,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遇有严重技术问题,重大故障,需要现场维护,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在交通允许的情况下)。

十一、违约与赔偿

甲方违约处理:

(1)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准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

(2)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设备安装顺延,乙方技术人员由此滞留在安装地点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乙方违约处理:

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乙方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移交设备部分货款的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

十二、保密

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资料、信息、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设计方案等知识产权及价格条款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甲方应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严密保守。

除为了维护操作相关设备而需接触乙方有关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甲方有关人员外,甲方同意不向其他人员泄露乙方的任何保密信息,也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交换或泄漏乙方提供的上述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或擅自出版以上“技术资料”,如违反本条规定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甲方应负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直接和可能的经济损失。

甲方的保密义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后年(由双方商定)。

十三、不可抗力的因素是指本合同生效后,发生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事件,如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

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十五天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将有关证明文件送交对方。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甲乙双方应协商以寻找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并尽一切努力减轻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

如不可抗力事件持续三十天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的问题。

本合同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日期,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期。如双方签字日期不一致时,以最后签字方的签字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

十四、本合同的“采购物品”最终保证期限届满日期,即为本合同的终止日期。但保密条款、争议解决和双方未了的债权和债务不受合同期满的影响,并且守约方有权提出索赔。

争议解决本合同及其修订本的有效性、履行和与本合同及其修订本效力有关的所有事宜,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任何争议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协商应在三十天内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签字: 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

著作权法合同篇四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一、合作项目

1.双方同意在甲方安装乙方提供的____________。

2.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正常开通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3.双方收益:

(1)乙方的利益:乙方负责甲方____________设备的投资,设备:________系统,在开通正常运行后______年内,甲方每年支付乙方______万元系统服务费用。

(2)甲方的利益,____________设备的投放,能提高酒店的档次,稳定和提高客房入住率,增强酒店的竞争力。

4.结算方法:

甲方按月平均额每月付款给乙方,每月______日前支付上月的款项,乙方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自理。甲方如有滞纳行为,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乙方。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五年内,乙方对该系统的设备拥有所有权。第六年开始该系统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

2.负责提供全套安装设备及配套设施,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应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规格、型号、质量等均符合约定(具体见附件)。负责合同规定期限内该系统的运营和维护保养。该系统的设备划归甲方后,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该系统能正常运营,并定期进行保养。(具体的承诺书见附件,包括如何及时维修,补救措施)

3.保证所提供设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承担由于产品瑕疵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4.保证视频服务系统的音像质量。(质量的标准如何确定?)

5.保证片源的时效性和合法性,并保证每个频道每星期更换一部影片(共设轮播______个频道)。(影片是否有要求?如何避免重复?)

6.系统归属甲方后,乙方应保证提供有效及时的片源,直至该系统不再使用为止。(提早______日提供片源清单。)

7.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乙方不得将安装在甲方处的设备做抵押或提供担保。

乙方对甲方的有线电视线路进行必要的改造,必须保证有线电视收看的效果(等同于以往的收看效果),并无偿提供______台______寸数源彩色电视机。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每月支付乙方系统服务费,因视频系统设备原因导致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投诉,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系统服务费。

2.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系统的所有权属乙方,但甲方拥有使用权,甲方不得自行转让、迁移、出租、抵押或提供担保。

3.合同签订后派专人协助乙方在工程勘测和安装期间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施工场地。乙方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甲方财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甲方有义务对本合作项目的技术、方案、协议内容保密,为系统采用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因甲方故意造成的设备损毁,甲方需对乙方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5.为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和良好维护,甲方无偿提供设备操作间和一部工作电话,并无偿为乙方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和系统维护期间提供住宿。

四、其他事项

1.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若遇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

2.违约责任: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若有违约,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

3.双方发生争议时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并需加盖公章并经代表人签字后有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著作权法合同篇五

乙方(车位产权人):____

用电地址:____(车位号:____产权证书编号:____)

(一)甲方本着服务小区业主日益增加的电动汽车充电的需求,在征得小区业委会的同意后,配合乙方开展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施工安装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委托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或充电桩施工单位自行建设、保证承包安装充电设施的单位具有机电安装资质或电力总承包资质;自行管理、自行负责,本着自建自管原则进行电源接驳及使用。

(二)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位置接用甲方指定的电源,自行负责电缆及用电计量装置提供和安装,电缆及用电计量装置必须为合格产品,计量装置同时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电缆应符合电力负荷使用标准,并附检验证明及标志。安装完成后,乙方不得随意更换电表,确需更换时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三)乙方保证安装充电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且安装的充电桩符合接用电源的负荷,超出用电负荷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安装充电桩。

(五)乙方在施工开始之前到甲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施工材料,按照相关规定向甲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方案和用电线路施工图备案,乙方在用电施工过程中须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不得随意改动和变更甲方用电线路和设备,确有需要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视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书面回复,乙方须接受甲方的处理结果。

(六)乙方保证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先行垫付的,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

(七)在安装和使用充电桩的过程中尊重其他业主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不影响其他业主的车辆通行,如因此影响其他业主车辆通行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八)乙方为充电设备、充电设施及相关线路安全责任的第一责任人,由其自行负责充电设备、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若因充电设备、设施的使用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由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甲方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乙方应照价赔偿;如有其他责任人乙方同意在赔偿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乙方购买相关保险的,乙方应先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九)充电设施安装完毕、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才可开始使用该充电桩。

(十)甲方确保小区公区供电能正常运行,酌情向乙方预收变压器增容费壹万元整,如后期变压器增容,按小区共有面积分摊多退少补。

(一)管理责任分界点:____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供电设施及线路运维责任划分。

(二)乙方所新增的供电设施及线路等应当接受甲方的监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合理地对乙方的设施进行设置地点、用电负荷、线路布设方案等进行变更,乙方应当遵照甲方要求执行。

(三)乙方所增设、布设的供电设施、线路或因乙方增设、布设的供电设施所引发的事故、人身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先行赔付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

(四)乙方日常注意观察充电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甲方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及使用中的安全隐患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用电安全,对乙方有私拉乱接、违章等现象的下达整改通知并暂停供电,乙方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立即上报相关单位并要求乙方及立即拆除全部供电设施。

(五)乙方不再需要使用充电设施时,应及时拆除充电设施并恢复场地原状。如充电设施需拆除或者迁移位置,乙方须向甲方报备,到供电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聘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操作,监督安全施工,并接受甲方对施工方的施工资质的核查。充电设施拆除或者迁移位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甲方不负责乙方所安装充电设备的维护、保养,不负责充电桩的日常巡查及安全问题,甲方对该充电设备没有管理、保管义务(充电桩丢失、受损等甲方概不负责)。因该充电设备产生的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解决,与甲方无关;甲方先行赔付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供电部门申请并安装智能电表,充电时间须在用电低谷期间进行。用电费用按二次转供电每度电__元进行预存后使用,具体电费缴纳标准及缴费方式由乙方自行与供电部门协商确定。

(一)乙方应按照规定进行充电设施报装申请,最终通过属地供电部门审核后,乙方才能组织安装单位进场安装。

(二)有利害关系业主提出需拆除乙方充电设施时,由乙方负责沟通解决,甲方协助双方沟通。协调无果的,乙方愿意自行拆除充电桩等一切设备设施;若超过xx日未拆除的,甲方有权自行拆除且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若相关部门或有权威机构鉴定认为乙方的充电桩等设施设备不利于本小区的整体安全或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要求整改的,乙方应当无条件配合并按照相应要求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和乙方整改未达标时,甲方有权配合相关部门基于安全角度作出的整改要求,停止充电设施供电。如相关部门要求拆除的,乙方应及时拆除;乙方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甲方可以强制拆除且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出售、转让或出租车位,应保证乙方车位的受让人、实际使用人同意遵守本协议约定,并承担乙方所增设充电设施设备、线路等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五)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____乙方:____

经办人:____身份证号:____

著作权法合同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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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立法目的和著作权客体发展历史分析,论述对音乐喷泉提供著作权法保护具有正当性。音乐喷泉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伯尔尼公约》,我国有义务对其提供保护,但将音乐喷泉归入美术作品或类电作品等并不合理,因此需对《著作权法》第三条进行合理解释和文义解释,将其解释为非封闭式列举,从而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音乐喷泉提供保护。同时值得关注的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对作品的类型和各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完善,使得法律适用更加明晰,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进步。

关键词: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类型;解释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等与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如若构成作品,又应归入何种作品类型。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其应归属于美术作品,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本文将针对主要焦点问题即音乐喷泉的可版权性以及其应当归属于何种作品类型展开分析。

一、 音乐喷泉的可版权性

(一)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分析音乐喷泉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赋予智力成果所有者以著作权,来鼓励创作,从而能够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音乐喷泉的设计与公众熟知的作品相同,注入了设计者的心血和设计灵感,如果对音乐喷泉的设计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而落入公有领域任由其他人模仿以盈利,会对原喷泉的设计者的利益造成较大的影响,大大抑制人们对音乐喷泉的设计热情,从而阻碍行业的发展。

(二)从著作权法客体发展趋势分析将音乐喷泉纳入保护的合理性

从上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意识的提升,著作权的客体呈现着从狭小到宽泛、由具体到抽象的过程,[5]将新型的、需要著作权法提供保护的客体纳入保护不是史无前例的,并且能够更好的实现激励创作的目的。因此,如果音乐喷泉产业需要著作权法提供保护,给予其版权法保护也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

(三)从作品的构成要件分析音乐喷泉可版权性

一种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是必须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6]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须为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须具有独创性。对于前三项构成要件音乐喷泉显然是满足的,对于第四项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作为客体可版权的关键因素,需要根据个案进行认定。

对于音乐喷泉这一类客体,其设计过程中,选用何种背景音乐、灯光设计、喷泉喷射的造型等等都给设计者留下了足够的智力创造空间,是完全可能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对于本案中的音乐喷泉,其喷泉喷射的动态过程随着灯光色彩亮度的变化及音乐起伏而不断变化,体现了设计者创造性的表达和编排,满足独创性的构成要件。综上分析,涉案音乐喷泉满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四)从国际公约分析我国应当给予音乐喷泉著作权保护

《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7]因此,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对作品的表现形式是不加约束的,只要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又不在公约明确规定的可以排除范围之外,成员国便有义务提供保护。

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国内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达到公约要求的标准,否则会出现超国民待遇现象。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依据公约的规定将思想、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实用功能、事实、官方文件和正式译文、竞技体育活动排除在外,显然音乐喷泉并不在排除范围之内,同时根据上文分析,音乐喷泉具有独创性,构成公约规定的“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以应当对其提供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若对音乐喷泉的法律适用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根据公约的要求作出合理解释。

二、 将音乐喷泉归入类电作品或美术作品等的不合理性

目前学界大部分观点都支持对音乐喷泉提供版权保护,但对于归于何种作品进行保护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将其作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本案当事人也是将音乐喷泉登记在类电作品类别;[8]另一种观点是归入美术作品;[9]还有观点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中,[10][11]接下来将对三种观点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首先,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很难将其纳入类电作品进行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类电作品的定义是:“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12]因此,在类电作品有摄制要件,即必须用摄像装置进行拍摄,而音乐喷泉的喷射呈现过程并不满足摄制要件。

其次,将其归入美术作品有悖公众认知常识。《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8类作品是按照表现形式进行划分的,[13]因此归属于同一类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应当相似。最传统的美术作品有绘画、书法,其独创性体现在对色彩的选择和线条的勾划中,同时美术作品还包括立体的雕塑和实用艺术品,其美感同样来源于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艺术性的静态的造型,将新的客体纳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时,缘由皆是新的作品与传统的美术作品具有相似性,即所有的美术作品,公众都能感受到其表达形式的一致性:以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造型。而音乐喷泉,其表现形式是配合着音乐、灯光,由不同类型的喷头喷射水花的持续的喷射过程,其与公众普遍认识的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存在很大的偏差。二审法院在论述音乐喷泉不构成其他形式作品时,其依据是“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即可判断其与上述法定作品类型不相关”,由此二审法院在判断作品应当归入何种类型时也考虑到了生活常识,但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和公众认知,音乐喷泉的呈现方式与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也是相去甚远。

同时,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不合理,虽然该项规定有一定的兜底性质,但是其适用前提限制,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目前并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音乐喷泉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其他客体,因此适用该条款也不合理。

三、 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音乐喷泉提供保护的合理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进行定义,《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类型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第三条对作品类型的列举属于封闭式列举,[14]但对于该列举是封闭式列举还是不完全列举存在法律解释的空间。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新华字典对“包括”的定义是:包含(或列举各部分,或着重指出某一部分),而“包含”的涵义则是“里面含有”,因此,第三条的列举应当是非完全列举,即作品包含以下九种类型,而不是作品仅仅只有以下九种类型。所以,即使不在第三条明确列举的九种作品类型中,如若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又不在著作权法明文排除的对象,仍然可能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从比较法角度分析,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列举了八种作品形式,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版权法的措辞与我国著作权法相同,“作品包括(include)以下种类”,并且在101条明确指出:“包括”属于说明性的,而非限制性的。同时,美国众议院在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中特别指出:七个种类并没有穷尽版权法意图保护的“独创性作品”的范围。相反,名单只是列出了版权保护客体的一般范围,为法院灵活运用而不必受制于僵硬的或过时的特定种类的概念及范围提供了足够的空间。[15]德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文学、科学、艺术著作的著作人对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护”,第二条列举了著作的七种形式,规定:“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著作尤其指”,“尤其指”的措辞也意味著第二条的列举是仅仅列举著作的典型类型。法国著作权法第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载、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其第112-2条列举了十四种作品类型,同时规定:“尤其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包括”,其“尤其“包括”的措辞以及第112-1条的规定也说明了112-2条的列举是非完全列举。

纵观各国立法,各国为了达到《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以及适应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对作品的列举都是非完全列举,也正说明了非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能够更好的涵盖已知或者未知的作品类型,从而满足司法适用的需求。因此,将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列举解释为非限制性的列举更为合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的同时也能促进我国文化、科学产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为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和鼓励创新,将音乐喷泉纳入著作权法体系提供保护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对《著作权法》第三条进行合理解释,认为其为非封闭式列举,再运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音乐喷泉提供保护。

值得关注的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对作品的类型和作品的定义进行了完善,使得法律体系更加逻辑化。本文将对音乐喷泉案涉及的修改要点进行分析。

首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的用语是“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将“包括”改为“是指”,即修改为封闭式的列举,《修订草案》作出如下修改,也能从一定程度上说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包括”指的是示例式列举而非封闭式列举。《修订草案》虽然将作品类型列举改为封闭式列举,但扩大了兜底条款的范围,将现行《著作权法》的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更改为“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删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定词,扩大了适用兜底条款的作品的范围,为司法实践中增加新的客体提供了更加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

视听作品的规定采取了技术中立的立法手段,不再限定摄制要件,使得只要满足视听作品的公认特征的作品都能够归入视听作品获得保护。

《修订草案》第五条符合技术中立的要求,能够更好的适应社会科技的发展,弥补法律的滞后性,为今后纳入新的客体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 总结

为全面履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义务,以及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应当对《著作权法》第三条进行合理解释,将其解释为非封闭式列举,从而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给予音乐喷泉著作权法保护。值得关注的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使用技术中立的立法手段规定了视听作品的定义,删除了“摄制”要件,同时扩大了第十六项——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的范围,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历程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

[3]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2014年版第267页

[4]《美国版权法》第102条

[5]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6]《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7]《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

[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

[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

[11]桂紅霞、陶韬、张晓荣:《从“音乐喷泉著作权第一案”看“新作品”的认定》,网址:http:///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wmzu1mti%3d?searchid=651c6b3877ab400f8d9ef3089f8aa084&index=1&q=音乐喷泉。

[1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13]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77页

[14]迷途老马:《西湖音乐喷泉侵犯什么作品的什么权?》,网址:https:///s/k1ox5wbycvsnbg902id9xw。

[16]《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第十二项: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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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合同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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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出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中,删去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这一表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此前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审中,曾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条款,而在其他法域及国际条约中尚没有相关规定,引入权利滥用条款的合理性问题因此受到广泛关注。大多数学者主张,条款设计的权利滥用规则及其执法机制不尽合理,主张去除。

学者们对权利滥用条款的批评角度各不相同,但是著作权权利滥用的问题,在当下的中国,是否存在并造成实在的危害、是否已经无法通过市场和社会自发调节解决从而需要立法干预、是否应当通过著作权法设立相应条款而非其他法律制度来实现。

权利滥用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权利,权利滥用制度是要在合法合理的权利行使行为和超越合理范围的“滥用”行为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对后者做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这一法律逻辑的确与反垄断制度存在相似之处,《反垄断法》也是需要在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领域内划一条线,把那些存在妨碍竞争风险的行为区别出来并加以惩戒。

著作权权利滥用近年来受到较多关注的,大致可以分成三个场景:一是,图片著作权存在维权乱象,受到较多质疑;二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机制进行维权,获取投机性利益;三是,在特定类型作品著作权市场集中度较高的情况下,对于权利行使妨碍正常竞争的担忧,典型的如数字音乐独家授权问题,以及近期受到关注的游戏产业和直播产业之间的反垄断争议。

第一种场景,图片著作权的维权乱象,从“黑洞照片”事件发酵开始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部分图片公司建立图片库,针对互联网上海量图片使用者展开维权,引发对于商业模式和维权行为正当性的大规模讨论。

一方面,图片公司在获得图片著作权权利环节,存在瑕疵或者不规范的状况,例如通过合同授权条款规避诉讼主体资格障碍等,甚至以虚构署名等方式主张不属于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维权过程中,利用图片使用者专业知识和信息获取方面的弱势地位,借助维权谈判、诉讼过程,要求以不合理高价支付图片使用费,或者购买图片库服务,谋取超过图片著作权合理价值的商业利益。

在这些维权乱象中,需要区分虚假权利和权利滥用两种情形,但是实践中由于区分真实著作权的成本较高,这些行为掺杂在一起,引起大量诉讼案件,造成图片使用行业的利益失衡,也导致社会舆论的关注和批评。

在著作权领域,虚构权利或者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亦十分常见。除了制作虚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明显造假的行为,有投诉人通过下载电商平台商家店铺内的爆款商品的图片、视频,并抢先进行著作权登记(或者获得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从而获得形式上具有初步证据性质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其他证明,然后选择大促等关键节点前夕,投诉商家侵权,向卖家索要高额费用以撤销投诉。卖家由于担心商品被平台处罚,影响大促的销售,无奈支付相关费用。

对于电商平台来说,主要还是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或第三方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来判断是否具备相关权利,而投诉人常常选择在大促前夕发起恶意投诉,被投訴的商家无暇顾及整理材料申诉,为保证大促的销售,只能选择满足投诉人的要求。

行为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虽然是通过合法途径申请所得,但由于著作权登记制度重形式而轻实质,权利基础存在瑕疵。

权利虚构或者存在瑕疵的现象,与著作权缺乏具有公信力的公示制度有重要的关系。而就权利滥用而言,拥有著作权的权利人也可能以打击竞争对手、获取高额利润等为目的,基于图片、字体等著作权投诉商家,以要求商品下架为由,造成对方损失,或者索要高额收益,行为模式与前述虚构权利等情形高度类似。

这种类型的行为通常具有正常维权的外表,但是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会明显大于著作权本身的价值,相当于是利用著作权维权的“禁令”效力,获取超过合理范围的利益,这种行为并不符合比例原则,存在投机空间。

第三种场景,著作权过度集中的情况,在数字音乐市场独家授权的争议,以及近期关于游戏市场和游戏直播上下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秩序受损的讨论中,都有呈现。

这种场景也被认为是立法者写入权利滥用条款的直接导火索。对于这种情况是否的确导致市场失灵,近年来多有关注和讨论,使用的分析思路基本沿用《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和逻辑。

而此前关于删除权利滥用条款的讨论中,支持删除的学者多认为,《反垄断法》已经可以实现对于此类行为的规制和矫正,没有必要在著作权法单独设立权利滥用条款,如保留则有可能造成制度的交叉重叠设计。

由此,可以进一步把前文所述三类场景分为两个类型,前面两类不需要考虑市场竞争格局,从行为模式出发可以提炼出其特点,即“明知权利行使行为超过著作权的合理范围,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等渠道行使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这类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类型存在一定的重合度。而第三类存在较高市场集中度的情形,则如前所述,与《反垄断法》规制的领域更为相关。

从法律规则体系建设上来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事后和个案方式,来识别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并通过司法诉讼来解决,似可成为一种解决路径,实际上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的处理方式,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通知的规制思路中亦有体现。但是,从电商领域的实践效果来看,目前个案诉讼成本过高、耗时过长,并不利于电商平台上大量典型的中小商家维护自身权益,仅能在少量情形下产生威慑效果,与利用电商平台进行投机性维权的整体数量和造成的风险远不相称。

而被寄予厚望的《反垄断法》,更是由于存在举证责任和执法成本过高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新型市场领域正在探索过程中,较难进行适用。

在外部法律机制运行效果不甚理想的情况下,通过著作权法内部权利滥用规则的构建,进行类型化和具体构成要件的设计,有可能成为应对新情况下著作权领域利益失衡状况的一种可能立法思路。

当然,被删去的权利滥用条款所面临的质疑,亦有其道理。例如,构造过于抽象,难以形成确定的内涵、外延、构成要件,从而可能导致行政执法的权力不受限制,造成对于著作权的不当限制等,这些的确都是值得担忧的问题。但是,如果就立法技术本身而否定一个可能的制度建构,就应该意识到,实际上可能通过将条款和规则更加具体化、精细化,通过对于相关权力的限定,从而构建出一个更有针对性、更能回应现实需求的权利滥用制度。

就权利滥用的前两个场景而言,究其本质原因,是存在维权成本和涉及利益的失衡。简单来说,权利人通过较低成本的“通知”或者维权行为,就可以导致通过特定机制获取较大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被断开的链接,也可能是高于事前许可费用的司法定价。这就产生了对于维权人的过度经济激励,从而导致投机性行为产生。

这种投机性行为属于一种利用维权机制进行“挟持”(holdup)的行为。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要完成此种挟持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利己的动机,出于此动机有机会时会损人利己;二是,信息不完备;三是,资产具有专用性。

信息不完备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全过程中十分明显,这种不完全一是来自于确权机制的不完备和高成本,另外也來自于商家等使用人在运营过程中事先获取权利信息、达成权利许可等交易的高昂成本。特别是在电商平台的场景下,资产专用性意味着商家一旦对店铺和链接进行投资,这类资产难以方便快捷进行转移,在店铺或者链接被投诉的情况下,一旦关闭或者断开,会面临难以承受的高额损失,从而为投诉人提供了“挟持”或者“敲诈”的空间。

将挟持行为的特征应用于前文所述图片著作权维权领域,也基本可以适用。而且在图片著作权领域还普遍存在单次交易成本过高的情形,即获取正版图片授权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可能已经超过单张图片使用本身的价值。图片公司并未致力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这种信息和交易成本,而是在使用者使用图片形成既成事实(某种意义也属于专用性资产)之后,寻求事后维权和诉讼等救济方式,此时由司法定价形成的赔偿金额,通常会远高于事先存在大量可替代图片情况下进行授权可能获取的价格,从而获取超过图片合理价值的利益。

具体的解决路径,目前实践中已有一定探索。例如,应对恶意投诉这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挟持行为,要点在于提高投诉人的成本,并为被投诉方提供合理的救济渠道,降低恶意投诉的成功概率。有鉴于此,目前的电子商务平台逐渐发展出一系列制度创新,结合大数据等技术赋能,试图对恶意投诉问题采取缓解之策。但是,这些平台举措在消耗大量资源的同时,亦有可能面临司法的质疑。在正当维权和权利滥用之间,如能由立法划出一个原则性的界限,则无论在指引司法治理抑或构建平台治理规则上,都可以给出相对明确的价值判断。

在与《反垄断法》交叉的领域,如果总体上可以总结出市场竞争受损的大致推断,亦可以参照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实践,考虑对于有可能影响市场秩序的权利行使行为,直接在著作权法内部做出权利限制的规定,并限定其要件以确保权利行使的可预期性。同时,通过司法审查等方式对权利做出进一步限定。可以把此种规则,视为与《反垄断法》并行且构成竞争的一种机制。

(编辑: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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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合同篇八

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

分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一、工程名称:

二、建筑面积: 平方米

三、工程总金额: 元

四、工程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五、质量等级:

六、工程款支付:开工一月后付 万元,其余待工程完工后 付清。

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达到特殊工种持证率100%,技工持证率85%,平工持证率60%。

八、分包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质量要求须由甲方现场项目部质监负责人按国家所规定的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验收和签发。

九、分包工期:乙方进场后按项目下达的生产工期施工,每延长一天,罚款 元,以此类推。

十、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等有关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纳,并向乙方出具纳税证明。

十一、临时设施水、电费由 方承担。

十二、乙方必须与农民工签定劳动用工合同。

十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工资,工资发放应编制工资表,并将签字发放后的工资表报甲方项目部备案。

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若在此前提下仍不能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持 份,乙方持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分包工程完工交验后自然失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现场代表: 分包商: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著作权法合同篇九

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包括数字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

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用预先创作好的作品加以口头表演,如诗歌的朗诵.则不属于口述作品。口述作品一定是即兴创作的。

(一)音乐作品

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需要注意:配词的乐曲,如果词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则词包括在音乐作品之内,如果词未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作品之内。

(二)戏剧作品

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三)曲艺作品

曲艺是我国独有的艺术形式,目前曲艺曲种类约有400种,其中主要的是相声,快板,数来宝评书,弹词,大鼓坠子、琴书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 条所规定的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表演的作品。可以文字形式出现,也可以口述形式出现。

(四)舞蹈作品

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舞蹈是人体动作的艺术。广义上讲,是凭借人体有组织、有规律,有组织的运动来表达感情的艺术形式。

(五)杂技艺术

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一种技艺表演,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故在修改时,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只保护杂技的艺术成分,杂技中表现的动作难度和技巧难度,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一般分为纯艺术品和实用艺术品。

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实用艺术品既是物质产品,具有物质实用功能,又是具备审美功能的艺术品。我国以前不保护本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 在美术界,对实用艺术是否属于美术作品,认识不一。《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由各国自定,如果不给予工业产权的保护,则至少要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现在,实用艺术品在我国可以按美术作品保护。如果申请外观专利的保护,可以以工业产权保护。

(二)建筑作品 (广义:包括建筑物本身,还包括建筑设计图,模型)

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势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只包括建筑物本身,设计图和模型单列出来受保护。

《伯尔尼公约》现行文本规定,建筑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建筑作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 二是建筑设计图与模型。一个建筑施工图属于建筑艺术作品的一部分,也理当受著作权保护。

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原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对建筑作品的保护,现在同美术作品一起受到保护。

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纪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本质上是一项技术, 是记录事物影像的一种手段。在摄影作品中,可以充分利用创作人对光线强弱,画面中人与物或人与人的距离远近与位置选择,画面构成事物的取舍,感光时间的长短及背景等一系列要素的理解运用,完成作品的设计创作。

)

(以前叫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电影本质上是一项科学技术, 电影艺术的表现力是以往艺术形式所不能比拟的。电影作品不仅表现手段复杂,创作过程也十分繁琐。著作权法所称的电影作品,不是指其中的阶段性成果,也不是指电影艺术中的构成要素。比如,电影文学剧本以文字表述为摄制电影提供设计蓝图,它既是电影作品的基础,又是一部可供阅读的文学作品;电影音乐也可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单独加以利用;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张胶片,又是一件摄影作品。而是指影片这一综合艺术。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工程设计图是指专门用于施工建设的设计图。

产品设计是工业产品的设计,这里所说的产品既不同于手工业品,也不同于纯艺术工业产品,而是指以现代工业为基础所生产的工业产品。

地图是一种以实用为主要目的的绘画艺术作品。它运用符号和地图制图原则表示地面和社会的自然现象。是科学与艺术作品的结晶。经济生产、物质生活、交通通讯等都要求地图所提供的自然地理信息必须具备客观性和精密性,这是地图作为科学作品的表现。区别性、可读性和使用方便的要求以及画面和谐美观的追求,又使地图成为一种美术品。因为地图创作的客观性较强,在侵权认定时的原则是找相同的错误。(因为素材的客观性太强)

示意图是指简单的点、线、几何图形和注记等符号来说明内容较为复杂的事物及科学原理,或为显示事物的具体形状或轮廓而绘制的略图。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的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对于工业设计的立体表现形式的模型,以及按照工业设计进行施工而完成的工程建筑实体和物质产品的实体,原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现在模型和建筑物都纳入了保护范围。

是指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受著作权保护的程序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即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的固定在某种有形的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计算机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客体。它带有"作品性" 和"工具性",因此,引起了到底是用版权法还是用专利法来保护的争论。软件在未进入计算机运行前,具有表达"思想'的外部形式,同其它信息符号 表现出的作品都一样。进入计算机运行时,计算机程序可以控制计算机硬件的动作,去实现一定的逻辑步骤,以获得预期结果,它的功能性是无疑是软件开发者最终所追求的目标。然而,传统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外部形式,并不涉及对软件的技术内容和秘密的保护,这意味着软件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在版权保护之外。如: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计算机软件的非文字因素的构想与开发往往是整个软件开发最重要,最复杂,投入最多,耗时最长的环节,也是真正体现软件这种智力成果之创造性的关键环节。

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优势:

只要是独立开发出来的就可以,不要求有创造性、新颖性和技术性;

不需要花费时间来等待享有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是自动产生的;

著作权法不要求公开技术细节。 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弊端:

保护的水平较低;不保护软件的技术思想。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保护办法)

我国著作权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伯尔尼公约》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那些作者不明,旦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公约某成员国国民所创作的未出版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

1、权利主体不易确定

它的创造者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社会群体经过世代相传,逐渐创作出来的,并且这种创作持续进行着。因此,权利主体不易确定。从法理上讲,民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创作文学作品的群体来行使,由于权利不确定,往往由该地区的文化主管部门来行使,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行使;如修改权,财产权中的改编权的行使,文化主管部门代为行使这些权利是否合适。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往外长于一般作品。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很难确定创作日期,它是社会群体数代人相传并连续而缓慢地进行创作的成果,而且这些成果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因此,它的保护期比较长。

(1)规定受保护的民间文间文学艺作品的范围,以便于实际认定;

(2)确定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内容;

(3)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主体;

(4)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原则和具体办法,以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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