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

时间:2023-12-13 作者:雁落霞

合同协议的重要性在于确保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实现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如果还对合同协议的签订程序和注意事项有疑问,可以参考下面的范例进行参考。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一

而今,这个劳动法,人品优良的劳动者根本得不到多少好处,反而让他们失去了很多原本应该有的培训机会,那些居心不良的混混到很高兴,他们的利益不但被保护了,而且额外多了生财之路。

可笑啊!之前的道路法规不但没有实现人性化的目的,反而导致了行人更加无视交通法规,我不知道这个劳动法又会走到一个什么样的境地?可悲啊!那些法律的制定者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国的大多数人和你们一样无知且没有素质!!!

最近在媒体上看到越来越多的因新劳动法将要实施而引起的矛盾,可是看多了之后,我却不知道,在这场矛盾中,谁才是胜利者。

以前一直都很同情出来打工的劳动者,总认为那些老板不给工人买社保是不对的,不应该随便炒人,可是这次新的劳动法一出来,我却有点同情老板了:我接触过的有些人在一个地方做久了,确实有点依老卖老了,你想如果十年就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那些人还不骑到老板头上去了----反正你不能炒我了。

我单位就有这样一位仁兄,在我们单位干了十几年,一临时工月薪1800元,单位买齐所有的社保,还免费提供住房,可是现在单位改制了,不允许请临时工了,他不干了,说什么要去告我们单位。

而且现在才知道该仁兄早就在合同上做了手脚(因为他在我们单位时间长,领导都说他很老实,连合同都让他自己填写,结果老兄在上面写了一句话,骗过了领导,经咨询才知道那句话的意思是没经双方同意---告别是他的同意,单位不得终止合同)。

当然我在这里说的只是个别,大多数劳动者们都是凭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的,我也要向他们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学习新《劳动法》感想体会 劳动者有保障

为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劳动法》的.内容,按照学习计划,我们后勤中心于xx年x月x日在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上大家认真学习了新《劳动法》。

下面我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我们每个劳动者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新《劳动法》,这是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普通劳动者的特别关怀,我们应当倍感珍惜。

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新《劳动法》,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从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制定的细致、人性,中华的腾飞指日可待。

二〇〇九年x月x日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月x日,现予公布,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去年在苏永照老师的带领下,我们学习了《劳动法》这门课程,苏老师结合教材与事例,给我们讲述了劳动关系中所规定的权利,我们应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以及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该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在系统的阅读了《劳动合同法后》深有感触,因为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我觉得对我们来说用处很大,尤其是我们即将踏入社会,走上工作岗位,就应该懂得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该法规定,用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关,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

而且还要看自己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怎样转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怎样的劳动合同算无效合同等等。

如果我们不懂这些,不去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即使用人单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也不知道。

如果一帆风顺还好,但是如果遇到什么事情,我们也应该知道怎样拿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当然我们也应根据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我们要和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我们也应该不做触犯法律的事情,以至于让自己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该法中,还让我了解到了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合同法》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报酬权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平常加班应是平常工资的150%,周末应是平常工资的200%,节假日应是平常工资的300%。

所以,我们应该努力争取我们的劳动所得,依法获得我们的劳动报酬,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应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 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百分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等,以及劳动者因不了解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或其他原因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的,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这些都对我们以后的职业生涯有重要的指导帮助意义。

我们应严格遵守《劳动法》中规定的各项法规,并能在自己在劳动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知道怎样拿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二

而今,这个劳动法,人品优良的劳动者根本得不到多少好处,反而让他们失去了很多原本应该有的培训机会,那些居心不良的混混到很高兴,他们的利益不但被保护了,而且额外多了生财之路。

可笑啊!之前的道路法规不但没有实现人性化的目的,反而导致了行人更加无视交通法规,我不知道这个劳动法又会走到一个什么样的境地?可悲啊!那些法律的制定者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国的大多数人和你们一样无知且没有素质!!!

对新劳动法的感想。

最近在媒体上看到越来越多的因新劳动法将要实施而引起的矛盾,可是看多了之后,我却不知道,在这场矛盾中,谁才是胜利者。

以前一直都很同情出来打工的劳动者,总认为那些老板不给工人买社保是不对的,不应该随便炒人,可是这次新的劳动法一出来,我却有点同情老板了:我接触过的有些人在一个地方做久了,确实有点依老卖老了,你想如果十年就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那些人还不骑到老板头上去了----反正你不能炒我了。

我单位就有这样一位仁兄,在我们单位干了十几年,一临时工月薪1800元,单位买齐所有的社保,还免费提供住房,可是现在单位改制了,不允许请临时工了,他不干了,说什么要去告我们单位。

而且现在才知道该仁兄早就在合同上做了手脚(因为他在我们单位时间长,领导都说他很老实,连合同都让他自己填写,结果老兄在上面写了一句话,骗过了领导,经咨询才知道那句话的意思是没经双方同意---告别是他的同意,单位不得终止合同)。

当然我在这里说的只是个别,大多数劳动者们都是凭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的,我也要向他们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学习新《劳动法》感想体会劳动者有保障。

局后勤中心:沈伟民。

为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劳动法》的内容,按照学习计划,我们后勤中心于xx年x月x日在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上大家认真学习了新《劳动法》。

下面我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我们每个劳动者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新《劳动法》,这是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普通劳动者的特别关怀,我们应当倍感珍惜。

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新《劳动法》,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从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制定的细致、人性,中华的腾飞指日可待。

二〇〇九年x月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学习心得【二】。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月x日,现予公布,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去年在苏永照老师的带领下,我们学习了《劳动法》这门课程,苏老师结合教材与事例,给我们讲述了劳动关系中所规定的权利,我们应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以及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该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在系统的阅读了《劳动合同法后》深有感触,因为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我觉得对我们来说用处很大,尤其是我们即将踏入社会,走上工作岗位,就应该懂得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该法规定,用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关,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

而且还要看自己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怎样转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怎样的劳动合同算无效合同等等。

如果我们不懂这些,不去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即使用人单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也不知道。

如果一帆风顺还好,但是如果遇到什么事情,我们也应该知道怎样拿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当然我们也应根据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我们要和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我们也应该不做触犯法律的事情,以至于让自己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该法中,还让我了解到了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合同法》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报酬权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平常加班应是平常工资的150%,周末应是平常工资的200%,节假日应是平常工资的300%。

所以,我们应该努力争取我们的劳动所得,依法获得我们的劳动报酬,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应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例如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百分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等,以及劳动者因不了解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或其他原因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的,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这些都对我们以后的职业生涯有重要的指导帮助意义。

我们应严格遵守《劳动法》中规定的各项法规,并能在自己在劳动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知道怎样拿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三

记者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获悉,从开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开展大规模的“劳动监察”,届时,一套具备24小时监控能力的“全天候”体系将被建立起来。与此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下称“劳仲法草案”)10月下旬将首次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国内地的劳动用工制度正在面临有史以来最为严格的全面监控。

随着20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的逼近,抽象的劳资关系忽然变成了一个个鲜活的案例。

先是9月底有消息传出,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鼓励7000余名工作满8年的老员工,在年元旦之前,都要办理主动辞职手续,竞聘后再与公司签订1-3年的劳动合同。

10月22日,沃尔玛全球采购中心发出裁员通知,全球共有200多名员工将被“无原则解雇”,其中中国员工占总数一半左右。

11。

月8日,日本媒体报道称,因中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奥林巴斯公司将不能再随意解雇工人及雇佣临时工,奥林巴斯即将关闭位于中国的一家相机工厂,并迁往越南建厂。奥林巴斯公司迅速对此事做出回应,称其在中国的任何一家工厂都不会被关闭,也不会裁员,但确实计划在越南建设一个新的相机工厂。

这些敏感事件的发生一次次撩拨着人们敏感的神经。

有人表达对于劳动者被“资本”随意“蹂躏”的愤怒;有人认为,不必为企业的正常战略调整而过度敏感;还有人担心,华为打响了企业“反击《劳动合同法》的第一枪”,如果法律不作调整,将会有大量的企业紧随其后......

因为《劳动合同法》,人们再一次审视着自己或者别人的劳资关系和劳资“命运”。

从改革开放前的“铁饭碗”,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年代的“资本强势”,随着时代的变迁,一些劳动者感受着完全不同的劳资关系。

低薪欠薪、加班没有加班费,短期合同甚至没有合同,毫无理由的解雇,不知猴年马月的休假权利,“血汗工厂”、“民工讨薪”......

据劳动保障部统计,1995-的.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次全国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调查还显示,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大多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一年几签。

专家认为,1995年至今,中国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中国形成了由所有权和经营权联合起来的利益主体和集团,他们共同面对劳动者,劳资矛盾已经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中主要的矛盾,但现实中劳动者的权利却一直被忽视。在此背景下起草的《劳动合同法》,将有利于保证劳动者的稳定感并进而促进企业劳动关系***。

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许多为保护劳动者、改善劳资关系而付出的努力都在进行中。

劳动是光荣的,劳动者的饭碗不应该是易碎的。***社会离不开***的劳动关系。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四

[中文摘要]合同法上的责任制度,其中特别是违约责任,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其归责原则是有差异的,学者们对此也是聚议纷纭。在我国,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和施行并没有使理论上的争议得以解决。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通过并施行。这部法律既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又结合中国的实际,采纳了现代合同法的一些新规则和新制度。这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也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谨慎地妥善地加以保管。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大陆法主要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在法律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对民事法律规范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和基本准则。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民事法律价值取向和对民事行为的法律评价,同时也集中表现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约束功能。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其中,归责事由居于重要地位。归责事由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唯一或核心的责任原因,它变化,归责原则随之变化。

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中归责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的立法政策选择及立法旨趣。如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并不体现过错责任下的惩罚性。而是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任原则与商品交易中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是一致的。因为过错行为是受道德谴责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合同责任的惩罚性和教育功能。

其次,对违约制度发展的意义。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再次,对司法人员的意义。司法人员掌握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性质及内涵,就会从案件受理开始正确主持诉讼,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作出符合制度的、合理的判决。

最后,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了自己案件运用哪种归责原则,便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有助于培育社会公民新的法律观念和意识,推动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我国学者虽然大多数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对什么是严格责任的理解不一致,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因而确定严格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关系和区别甚为重要。严格责任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责任方式,是因为严格责任既不同于绝对责任也不同于无过错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免除其责任。在这一点上,可能会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其次,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虽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另外,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归责原则的变化反映了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在实行结果责任时期,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都应对其负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时期,仅仅发生了损害结果还不足以使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还将继续下去,采取严格责任抑或过错责任之辩尚未平息,二元论(笔者以为立法上尚无先例)及多元论的呼声日益高涨。理论上认识的不统一将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正如著名学者杨良益强调的那样:不肯定的法律令人感到无法可依,才会是最不合理的法律,严格归严格,绝对归绝对,根本没有合理不合理。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五

摘要20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九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着诸多的亮点,文章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在《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的基础上,既对原有劳动合同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又确立了新型用工形式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人单位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诸多的亮点,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当今,一些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为应对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在这里,《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这里说的“劳动者”,在《劳动法》中指的是上述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在《劳动合同法》中指的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适用范围扩大。

由于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权利义务、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劳动合同法》在明确聘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同时,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劳动合同法》针对此问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限定了试用次数,限定了试用期的最低工资标准。

1、关于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关于试用次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关于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聘试用期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试用期中,除有法定事由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些限定从法律的角度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三、《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白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加大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律义务,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裁员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为了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劳动合同法》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成为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它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对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它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从这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约定服务期,否则是不能约定服务期的。

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八、《劳动合同法》完善了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侵害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侵害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为了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善违约金规定,维护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劳动力合理流动,《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采取了限制适用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统一了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公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和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摘要]合同法中广泛使用了“合理”一词,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认定是否“合理”时,要以理性人的应有立场,采取适当的法律方法,并依据合同的构成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来判断。

[关键词]合理;理性人;依据;方法。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量地将“合理”作为规范用语加以使用,其中合同法有33处,合同法解释(二)有6处。

其主要将合理使用于界定“期限”、“期间”、“方式”、“价格”等场合,并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合理性。

与此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有47处使用合理。

可见在合同法领域已经形成对合理一词的依赖。

所谓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合同法领域中的合理,既是一个主观问题又是一个客观问题。

由于合理一词的功能在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

因此,在交易的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约定不明时,需要交易双方首先就这些方面再行协商。

此时,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是否合理,属于行为人主观判断范畴。

只要行为双方均认为合理即可,他人自无评判的必要。

但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且就争议部分不能形成一致,进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法院及仲裁机构即应对合理与否作出判断,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此场合,合理则是一个客观问题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裁判者的主观认识。

因为据以认定合理与否的标准、依据是客观的,认定的结论至少应当在客观范围之内,认定过程中排除任一当事人单方的主观认识也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本文拟从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及方法方面认识合同法领域合理的适用,并认为相关问题可以大而广之。

一、认定合理的理性人立场。

虽然合理与否对裁判者而言属于客观问题,但认定合理的过程仍须依赖裁判者的主观思维,因此,裁判者的立场对于合理结论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裁判者的应有立场,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仅有中立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认为,中立的理性人立场是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

在英美法系,理性人的假设如同经济人在经济生活中一样,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始终。

理性人指理性自觉之人,是一种理想的抽象的人的标准,是法律社会要求的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

《无照英美法词典》中,reasonableperson即理性人,是指法律所拟制的,具有正常精神状态、普遍知识与经验及审慎处事能力的人。

在此,理性人并非实有其人,法律只是把它作为抽象的、客观的标准,已确定注意的程度。

其中reasonable即理性的,是指理智的、明智的、正常的、适当的和适度的。

《牛津法律词典》中,“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断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过分”的意思。

大陆法系虽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依赖于理性人假设,但是,以理性人的假设去判断当事人的各项义务,以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应尽义务的度,也是常态。

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中的期限、方式、价格等合理与否发生争议时,裁判者以理性人的立场来判断合理是必要的。

裁判者将自己置于理性人的立场来评判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这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人主观易受利害、偏好等个体因素影响的弊端,基本上容易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尽管很难说有一个唯一标准的正确答案,但绝不会得出相差太远的答案。

如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合同法》第74条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界定,首先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合理”。

其中,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就是指理性人,这就要求裁判者将自己置于“一般经营者”这一理性人的立场认定价格的合理与否。

所以,从理性人的立场出发,合理的认定将变得明朗。

二、认定合理的依据。

(一)合同本身是认定合理的事实依据。

对合理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本身出发,至少考虑以下方面:

1、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个体特征,如专业知识、特定资格和地位等互不相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也存在差异,裁判者应考虑各个当事人的此类差异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合理与否予以认定。

如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此,我们认为,对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否合理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对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相对较弱的合同对方而言是否合理而不是相反,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自己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如保险合同,一方是单个的普通市民,一方是专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可能对投保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提示。

这里的合理提示应结合保险合同双方的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既要考虑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主体特征,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提示被保险人潜在的风险,否则视保险人没有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或提示不合理,进而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更要考虑不同被保险人的个体差异判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是合理的。

2、合同的标的。

作为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皆是围绕合同的标的展开。

由此,标的特别是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对合理与否的认定自然也有所不同。

如《合同法》第311条关于货物本身的合理损耗的规定,第111条中关于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282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等,均表明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损耗、合理选择、合理期限,应以标的物本身的不同属性为依据。

标的物不同,损耗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当事人因标的物质量有瑕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标的物的合理使用期限等,亦有所区别,对合理与否的认定结论当然亦各有不同。

3、合同的目的。

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实现的期待利益,合同的目的是裁判者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要考虑的。

同时,虽然合同目的有不同的层次,包括当事人明示的目的、可以被推知的目的及同类交易的同类目的,但是,任何一种目的都应当作为认定合理的依据。

如在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时,对宽限期是否合理,除应考虑上述当事人及标的本身的性质外,合同目的同样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甲向乙玩具厂订购一批月饼,约定农历7月底交货,期限届满后,乙表。

示需延期交付,甲表示5日内必须交付。

后直到农历8月20日乙才表示可以交付。

在此,甲给乙5日的宽限期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间,因为根据中国人的固有习惯,可以推知甲订购月饼的合同目的是在中秋节前销售,合理期间的认定显然应结合中秋节前销售这一可以推知的合同目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法律基本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

诚实信用、地位平等、合同自由、公平正义、鼓励交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构成了合同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不仅是解释和补充合同法的准则,也有指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的规范作用。

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也直接指导着裁判者对合理与否的认定。

我们认为,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合同法中的合理一词,一方面为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事项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提供一个确定相应事项的准则和依据;另一方面又为裁判者在对合同不明事项的确定时赋予裁判者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裁判过程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其功能:_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理予以评判。

合同关系并非总是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合同的履行行为也是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履行行为可以被认定是出于诚信,一般也可以认定行为本身是合理的。

如《合同法》第417条规定的行纪人在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时对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委托物的合理处分权,在此,认定行纪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理,诚信原则是一个重要依据。

如果行纪人诚信、善意、适当、妥善地处分委托物,应当认定其处分行为合理。

二是裁判者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应以中立的理性人立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

充分考虑合同本身、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而对相关事项合理与否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并作出认定,以期兼顾公平与正义,实现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交易习惯是认定合理的补充依据。

虽然交易习惯是否可以构成私法的渊源尚有争议,但交易习惯是合同解释、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裁判的依据之一。

交易习惯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特定地域范围的习惯及特定行业间的习惯,这些习惯都可以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补充依据。

当然,构成交易习惯必须符合当事人共同知晓、习惯本身不违反法律及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其适用三个条件,并且,在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时,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当优先于其他习惯予以适用。

如对《合同法》第310条,关于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的规定中,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能约定并在事后不能达成一致时,如果买卖双方在此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已经就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期限形成了双方的默契,这种默契即可被认定为双方的习惯,并可以据此认定合理的期限。

三、认定合理的方法。

认定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是否合理,除前述所涉应持的立场及应考虑的依据外,认定的方法同样重要。

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方法、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等同样有适用的余地。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最基本的方法,在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时,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方法具有一般性的意义。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在私法尤其是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贯彻始终。

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我国法律一贯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因此,裁判者对于诉争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行为是否合理,应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也同样规定了这一方法。

对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其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裁判者理应予以尊重。

自无干涉的必要。

(二)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方法。

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中被经常使用,也被称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经验中获得的对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的法则或知识。

实际上,经验法则既有人所周知的知识的意思,也包含有依据这种人所周知的知识进行思维和逻辑推理的意思。

在裁判过程中,一般社会经验法则通常是裁判者认定证据、评判证据价值的方法之一。

我们认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思维方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予以认定,其结果应该能够大体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也更具有可靠性。

(三)经济分析法学方法。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最大化,成本越小而效益越大被视为理想状态,其基本的方法是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

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契约法的功能在于帮助契约的缔结和顺利履约以效率为最优追求目标。

为了达到最高经济效率的目的,契约法的履行所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中能以较低成本消化该风险的一方承担,即优势风险承担人承担风险从而实现对效率的终极诉求。

事实上,人们在从事某项交易时,自觉不自觉地都使用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以决定交易的内容。

裁判者同样可以运用这一方法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寻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综合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得失,以期用最小的成本获取社会福利的最大增加。

如《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此处,结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从开发项目的情况、完成的难易程度、主客观条件限制来看,对合同风险预测最有利的一方,应认定为风险防范成本最低的一方,其分担的风险责任应更多一些。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六

老师,您好,对于课上观看的买房合同案例,在此简要说说我的感想。

案例中,房主们购房并居住后不久,房子自己“长大”了,开发商要求各位房主补交多出来的面积的钱,但房主们据理力争,拒绝交这笔钱,并且根据合同找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调查的过程中,人们发现房子的面积有过三次测量,并且每次测量的数据不一样,第二次测量有公摊面积的影响,第三次测量的数据疑点重重,并且测绘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其下面的工作人员则明确指出他们“一把手”很“霸道”,很多事情都喜欢一个人说了算,在第二次测量中,公摊面积本不能放入人民居住房面积中的,但他们的一把手却一拍即定,将其算入住房面积,对于这里,一部分工作人员透露他们的一把手与该栋住房楼的老板有着不浅的交情,这极可能有权钱交易的成分在里面,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

根据视频提供的可信信息,以及我对房地产买卖商品房合同方面的了解,售房合同应该对所售房屋的基本情况有所规定,对商品房的基本坐落,房屋的用途、结构、层高、层数、面积应该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购房人应该仔细的核对相关内容,特别重视有关于建筑面积的内容,一般来说,现在如果我们购买的是期房,现在的面积只是一个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只是开发商和房地产管理机构通过对图纸做一个预测绘得出的一个面积。视频中房主和开发商的矛盾就出现在房子的面积上。还有,在建筑面积中包括两个部分,也就是说我们在合同中签的建筑面积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套内的建筑面积,一个是分摊的公用面积。套内的建筑面积相当于地毯面积加上套内的墙体面积以及阳台的面积。按照现行的公摊面积的规定,第一部分包括这个楼的大堂、电梯、消防控制室、电梯工休息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建筑用房。分摊的第二部分,包括套内与公用建筑面积之间,分隔墙以及外墙,外立面墙体投影的一半,仓库,作为人房的地下室,以及可以单独使用的空间等。分摊的第三部分,即为多栋房屋服务的管理用房,比如说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在这个视频中,公摊面积主要是楼层中用来通风的那一层,应该属于上述中的分摊第二部分。根据一般习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附件里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应有说明分摊了哪一部分,是经过哪一个地方批准的,并有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章,也就是说分摊面积已经在房管局备案。视频中,开发商在测绘机构第二次测量时,将公摊面积(楼层中部的通风层)纳入套内的建筑面积,以此为借口,要求房主们补交“多出来”的面积。这个已经违反了合同里的部分条款,并触犯了有关的法律,而楼主们就是通过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政府有关部门也积极配合调查,积极维护公民们的权力。

一叶即可知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得到了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的民事合同也逐渐增多。视频中的合同只是沧海一粟,面对各种各样的合同,我们应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确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处理好自己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七

摘要: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二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四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案列分析:10月盛志斌与吴方风签订农田转包合同,约定吴方风将其承包经营的320亩农田以每亩50元的价款转包给盛志斌,转包期为1月至12月,头年的12月给付下年承包费。

国家对农村进行政策性倾斜免除农业各种税费对农业实行适量补贴农村出现了农户种粮由原来的微利转为大利的新情景农田转包价普遍已升至每亩200元。月吴方风拒收盛志斌依约预缴的承包费并称承包价要上调至每亩200元否则终止承包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202月,盛志斌诉至法院,要求吴方风履约。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了情势变更的民法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公平原则),判决除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50元上调为180元外,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评析]本案是农田转包合同。通常情况下,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一些国家的基本做法或另一原则是对合同履行中的异常变化的情形允许当事人重新协商或通过审判机关裁判的干预,以公平理念对法律中无法预见缺乏正义的情形作出调整,以体现社会形势的发展对个人的公正和公平对待,这是道德观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反映,这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大环境。

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责任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并使其中一方可以预计的经济能力和家庭生活水平发展前景出现较大的问题,否则是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渊源是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公平原则。我国对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有严格限制。

二、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发生在订立合同后,履行终止前;三、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是当事人不能预防和不能克服的;四、情势变更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作为具有依赖农村土地生存的耕田大户吴方风来说,农田之上的利益因素对其影响与一般的市场经济利益明显不同。农业税费的免除是一种国家行为,与市场经济中的智力投资、风险投资、合理囤积、劳力调动等因素反映的经营思维和风险变化的成立方式不同。作为束缚在田地上的耕作人,转包价格如果不变更对吴方风的生活来说比较同时期他人的同样转包同等价格水平将发生可以估量的降低趋势。为响应中央政策,法院调整承包费依法有据,是有机运作农田之上的利益,将承包户利益科学调整到农业经济发展必然方向上。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八

摘要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九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着诸多的亮点,文章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20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在《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的基础上,既对原有劳动合同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又确立了新型用工形式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人单位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诸多的亮点,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当今,一些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为应对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在这里,《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这里说的“劳动者”,在《劳动法》中指的是上述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在《劳动合同法》中指的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适用范围扩大。

由于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权利义务、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劳动合同法》在明确聘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同时,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劳动合同法》针对此问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限定了试用次数,限定了试用期的最低工资标准。

1、关于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关于试用次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关于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聘试用期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试用期中,除有法定事由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些限定从法律的角度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三、《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白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加大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律义务,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裁员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为了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劳动合同法》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成为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它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对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它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从这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约定服务期,否则是不能约定服务期的。

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八、《劳动合同法》完善了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侵害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侵害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为了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善违约金规定,维护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劳动力合理流动,《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采取了限制适用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统一了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公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和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摘要]合同法中广泛使用了“合理”一词,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认定是否“合理”时,要以理性人的应有立场,采取适当的法律方法,并依据合同的构成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来判断。

[关键词]合理;理性人;依据;方法。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量地将“合理”作为规范用语加以使用,其中合同法有33处,合同法解释(二)有6处。

其主要将合理使用于界定“期限”、“期间”、“方式”、“价格”等场合,并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合理性。

与此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有47处使用合理。

可见在合同法领域已经形成对合理一词的依赖。

所谓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合同法领域中的合理,既是一个主观问题又是一个客观问题。

由于合理一词的功能在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

因此,在交易的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约定不明时,需要交易双方首先就这些方面再行协商。

此时,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是否合理,属于行为人主观判断范畴。

只要行为双方均认为合理即可,他人自无评判的必要。

但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且就争议部分不能形成一致,进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法院及仲裁机构即应对合理与否作出判断,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此场合,合理则是一个客观问题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裁判者的主观认识。

因为据以认定合理与否的标准、依据是客观的,认定的结论至少应当在客观范围之内,认定过程中排除任一当事人单方的主观认识也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本文拟从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及方法方面认识合同法领域合理的适用,并认为相关问题可以大而广之。

一、认定合理的理性人立场。

虽然合理与否对裁判者而言属于客观问题,但认定合理的过程仍须依赖裁判者的主观思维,因此,裁判者的立场对于合理结论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裁判者的应有立场,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仅有中立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认为,中立的理性人立场是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

在英美法系,理性人的假设如同经济人在经济生活中一样,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始终。

理性人指理性自觉之人,是一种理想的抽象的人的标准,是法律社会要求的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

《无照英美法词典》中,reasonableperson即理性人,是指法律所拟制的,具有正常精神状态、普遍知识与经验及审慎处事能力的人。

在此,理性人并非实有其人,法律只是把它作为抽象的、客观的标准,已确定注意的程度。

其中reasonable即理性的,是指理智的、明智的、正常的、适当的和适度的。

《牛津法律词典》中,“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断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过分”的意思。

大陆法系虽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依赖于理性人假设,但是,以理性人的假设去判断当事人的各项义务,以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应尽义务的度,也是常态。

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中的期限、方式、价格等合理与否发生争议时,裁判者以理性人的立场来判断合理是必要的。

裁判者将自己置于理性人的立场来评判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这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人主观易受利害、偏好等个体因素影响的弊端,基本上容易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尽管很难说有一个唯一标准的正确答案,但绝不会得出相差太远的答案。

如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合同法》第74条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界定,首先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合理”。

其中,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就是指理性人,这就要求裁判者将自己置于“一般经营者”这一理性人的立场认定价格的合理与否。

所以,从理性人的立场出发,合理的认定将变得明朗。

二、认定合理的依据。

(一)合同本身是认定合理的事实依据。

对合理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本身出发,至少考虑以下方面:

1、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个体特征,如专业知识、特定资格和地位等互不相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也存在差异,裁判者应考虑各个当事人的此类差异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合理与否予以认定。

如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此,我们认为,对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否合理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对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相对较弱的合同对方而言是否合理而不是相反,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自己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如保险合同,一方是单个的普通市民,一方是专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可能对投保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提示。

这里的合理提示应结合保险合同双方的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既要考虑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主体特征,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提示被保险人潜在的风险,否则视保险人没有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或提示不合理,进而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更要考虑不同被保险人的个体差异判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是合理的。

2、合同的标的。

作为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皆是围绕合同的标的展开。

由此,标的特别是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对合理与否的认定自然也有所不同。

如《合同法》第311条关于货物本身的合理损耗的规定,第111条中关于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282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等,均表明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损耗、合理选择、合理期限,应以标的物本身的不同属性为依据。

标的物不同,损耗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当事人因标的物质量有瑕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标的物的合理使用期限等,亦有所区别,对合理与否的认定结论当然亦各有不同。

3、合同的目的。

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实现的期待利益,合同的目的是裁判者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要考虑的。

同时,虽然合同目的有不同的层次,包括当事人明示的目的、可以被推知的目的及同类交易的同类目的,但是,任何一种目的都应当作为认定合理的依据。

如在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时,对宽限期是否合理,除应考虑上述当事人及标的本身的性质外,合同目的同样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甲向乙玩具厂订购一批月饼,约定农历7月底交货,期限届满后,乙表。

示需延期交付,甲表示5日内必须交付。

后直到农历8月20日乙才表示可以交付。

在此,甲给乙5日的宽限期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间,因为根据中国人的固有习惯,可以推知甲订购月饼的合同目的是在中秋节前销售,合理期间的认定显然应结合中秋节前销售这一可以推知的合同目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法律基本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

诚实信用、地位平等、合同自由、公平正义、鼓励交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构成了合同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不仅是解释和补充合同法的准则,也有指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的规范作用。

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也直接指导着裁判者对合理与否的认定。

我们认为,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合同法中的合理一词,一方面为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事项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提供一个确定相应事项的准则和依据;另一方面又为裁判者在对合同不明事项的确定时赋予裁判者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裁判过程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其功能:_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理予以评判。

合同关系并非总是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合同的履行行为也是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履行行为可以被认定是出于诚信,一般也可以认定行为本身是合理的。

如《合同法》第417条规定的行纪人在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时对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委托物的合理处分权,在此,认定行纪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理,诚信原则是一个重要依据。

如果行纪人诚信、善意、适当、妥善地处分委托物,应当认定其处分行为合理。

二是裁判者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应以中立的理性人立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

充分考虑合同本身、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而对相关事项合理与否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并作出认定,以期兼顾公平与正义,实现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交易习惯是认定合理的补充依据。

虽然交易习惯是否可以构成私法的渊源尚有争议,但交易习惯是合同解释、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裁判的依据之一。

交易习惯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特定地域范围的习惯及特定行业间的习惯,这些习惯都可以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补充依据。

当然,构成交易习惯必须符合当事人共同知晓、习惯本身不违反法律及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其适用三个条件,并且,在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时,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当优先于其他习惯予以适用。

如对《合同法》第310条,关于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的规定中,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能约定并在事后不能达成一致时,如果买卖双方在此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已经就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期限形成了双方的默契,这种默契即可被认定为双方的习惯,并可以据此认定合理的期限。

三、认定合理的方法。

认定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是否合理,除前述所涉应持的立场及应考虑的依据外,认定的方法同样重要。

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方法、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等同样有适用的余地。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最基本的方法,在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时,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方法具有一般性的意义。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在私法尤其是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贯彻始终。

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我国法律一贯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因此,裁判者对于诉争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行为是否合理,应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也同样规定了这一方法。

对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其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裁判者理应予以尊重。

自无干涉的必要。

(二)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方法。

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中被经常使用,也被称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经验中获得的对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的法则或知识。

实际上,经验法则既有人所周知的知识的意思,也包含有依据这种人所周知的知识进行思维和逻辑推理的意思。

在裁判过程中,一般社会经验法则通常是裁判者认定证据、评判证据价值的方法之一。

我们认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思维方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予以认定,其结果应该能够大体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也更具有可靠性。

(三)经济分析法学方法。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最大化,成本越小而效益越大被视为理想状态,其基本的方法是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

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契约法的功能在于帮助契约的缔结和顺利履约以效率为最优追求目标。

为了达到最高经济效率的目的,契约法的履行所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中能以较低成本消化该风险的一方承担,即优势风险承担人承担风险从而实现对效率的终极诉求。

事实上,人们在从事某项交易时,自觉不自觉地都使用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以决定交易的内容。

裁判者同样可以运用这一方法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寻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综合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得失,以期用最小的成本获取社会福利的最大增加。

如《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此处,结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从开发项目的情况、完成的难易程度、主客观条件限制来看,对合同风险预测最有利的一方,应认定为风险防范成本最低的一方,其分担的风险责任应更多一些。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九

1.有名合同,即法律民已命名的合同。

2.无名合同,即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的合同。

(1)借用合同:

指以非消费耗物的使用权为标的合同。

借用与租赁的区别:租赁有租金、有对价;而借用无对价。借用无对价决定了借用合同是单务的、无偿的、实践性的合同。

(2)消费借贷合同:

借贷与借用的区别:借用不转移所有权,借贷要转移所有权。

消费借贷:以可消耗物的占有使用为目的的合同。

例:甲乙为邻居,甲借乙10斤米,该借米合同即消费借贷合同。

消费借贷与借用的区别:借用是无偿的;消费借贷可能是有们的,可能是无偿的。一般认为,消费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

区分有名、无名的意义:无名合同的适用规则,这规定在《合同法》第124条,有两个规则:第一,无保合同当然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二,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适用。

例:借用合同比照,租赁合同的规则适用。

(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1.如果双方都负有义务,为双务;如果仅有一方负有义务,为单务。

2.常见的单务合同有:保证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民间借贷。

3.区分单务、双务的意义: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以双务合同中。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划分标准:是否支付对价。

2.无偿合同包括:保证合同、借用、赠与。

3.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的合同:民间借贷、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对于这类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另约定的话,法律推定为无偿。

4.区分有偿、无偿的意义。

有偿与无偿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对于有偿合同,其违约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原则;对于无偿合同,无偿的一方实行过错原则,并且无偿的一方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对方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例证:合同法第189条、第374条、第406条。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指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

2.实践合同: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有标的物的交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又称要物合同。

3.公认的实践合同有:动产质押、定金、借用、保管、民间借贷。

注意: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据此,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但是,按照合同法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显然是诺成合同,应以合同法为准。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要式合同: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2.不要式合同: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可分为口头、书面和默示形式。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形式属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范畴。因此,现在的大多数合同均属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包括:(1)担保法上的所有合同(保证、抵押、质押、定金)、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这些合同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特殊的需要登记、批准的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以不动产或汽车、轮船等重要的动产抵押的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企业合同。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登记、批准的合同。

关于“要式”的规定属强行性规定。如果未采用法律要求的要式,合同原则上不成立、不生效。考试点在于例外。

例:甲乙双方通过电话协议完毕,约定6月8日订立书面合同。6月1日,甲通过电话要求乙履行,乙将货物(如100吨货物80吨)发了过去,后甲再要求乙履行剩下20吨货物,乙表示无货,不履行。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如何解决?关键在于看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属要式合同,双方示订书面合同,按照原则是不成立,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了,这样合同视为成立。

默示:

默示分为有两种:一是作为的默示,一是不作为的默示。这里特别注意:一般情况下,沉默没有任何意义。

例:试用买卖。试用期满,是否购买完全取决于试用人,不得有任何限制。

法律规定沉默有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极少。

沉默仅仅在两种情况下才有意义:

(1)法律有明确规定;。

(2)当事人事前有约定。

三、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12条是建议性条款,并不是要求每一合同都必须具备第12条规定的八大条款才成立。

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确定。

例:甲乙之间订立合同,甲出卖货物给乙,但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如何建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如果是出卖永恒,则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果出卖面粉,则出卖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即甲所在地;乙交付货物的'地点为接受货物的一方所在地,也即甲所在地。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第62条第(六)项也是一个重要考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四、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1.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1)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4个意思表示,都是要约邀请。

(2)商业广告原则上是要约邀请,例外构成要构,从考试角度讲,常见的是构成要约。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主要是看是否符合第14条规定的2个条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商业广告的发布人有接受拘束的意义。

(3)商业广告的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

(4)悬赏广告:指内容是以对方完成某种行为发布方给付一定价金的广告。只要一方完成了悬赏广告发布人规定的行为,就有权要求报酬。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以及要约生效的时间。

例:6月1日,甲给乙发出一个要约,6月3日到乙方。由于我国要约生效采用到达主义,6月3日要约生效。6月3日之前,甲可以书面形成撤回要约。

撤回的对象尚未生效的要约。

要约生效,有两层含义:

(1)甲要接受自己要约的拘束,不可能撤回,撤销也要受限制;。

(2)乙取得承诺的权利。

在要约生效后乙尚未作出承诺之前,如果甲否认自己的意思表示,这就是撤销。撤与撤销形式上表现为时间的不同,实质上表现为撤销的意思不同:前者适用于未生效的要约,后者否认的是已经生效的要约。

重点掌握第19条不可撤销的要约。

根据第19条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可以撤销要约:

(1)要约明确规定承诺期限的;。

(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3)受要约方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为履行作了准备工作。

例1:甲6月1日给乙发出一个要约,明确规定不必须在6月10日前作出承诺。

例2:甲6月1日给乙发出一个要约,写明不可撤销。

例3:甲发生一个要约的,表示一定静候乙的回复。乙已经购买了原材料。

(二)承诺。

1.承诺的主体。

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例:甲向乙发出要约,乙未置可否,丙见到,给甲回信,表示完全同意。问:甲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丙的承诺新要约。

承诺的主体仅限于受要约人(商业广告例外)。

2.承诺的期限。

承诺的期限规定在第23条、28条和29条。

(1)甲明定承诺期限;。

(2)甲没有明定承诺期限: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承诺迟到:

第28条、第29条分别迟到的两种原因。

(1)由于送达人原因导致迟到。

承诺原则:是有效的,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2)承诺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迟到。

原则上构成新要约,除非要约人明确表示接受。

3.承诺的内容。

合同法第30条、第31条。

第31条规定:实质性变更的新要约。

第32条规定:非实质性变更为承诺。但有两种例外:一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一是要约表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任何变更。

例:甲给乙发出一个要约,乙全部承诺,但又加了一个条款,要求甲提供原产地证明。这是非实质性变更,如果甲没有表示反对,就产生两个效力:第一,合同成立;第二,甲方提供原产地证明这个义务订入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

例:(试题)下列承诺有效的有:

附条件的承诺是否是有效的承诺?不一定,因为附的条件可能是实质性需要,也可能是非实质性变更。

4.承诺的生效。

第26条,“到达主义”,但是,根据第32条,书面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例1:甲向乙发出要约,乙的承诺6月9日到甲处,双方6月18日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这时,6月18日是合同成立的日期。

例2:(试题)北京碧新公司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碧新公司于6月1日签字盖章,发给乙方(浦东公司),6月3日到达乙,乙当天签字盖章,回寄给甲方,6月7日到达甲方。问:合同何时成立?乙方签字盖章时合同就成立,即6月3日合同成立。

注意:签字盖章有两种方式:

(1)同时签字盖章;。

(2)意思异地:一方先签一方后签。后一方签字盖章完成时,合同就成立。

第33条: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五、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预先拟订的、反复使用的,另一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条款。

注意:应将格式条款与合同的范本区别开来。

1.成立和生效规则。

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成立有两个要求: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和限责条款。

(2)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2.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

3.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三个解释规则。

(1)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2)普通条款优先;。

(3)按照通常理解。

通常结合保险法加以考查。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

[摘要]合同目的是合同所订立的指导方针,其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都意义重大,同时,正确认识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及合同动机的区别,理解合同目的的含义与特点,对于实践中处理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

文章通过对合同目的进行定位,结合《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目的的规定,阐述合同目的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合同目的;区别;定位;意义。

《合同法》并未对合同目的一词做出明确的解释,但如今诸多条款都出现了这一词汇,合同法中诸如合同履行、解释、解除制度等的具体制度都与“合同目的”相关。

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目的的合法与否;合同最终是否能够得以贯彻落实取决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此外,对于合同中重大误解、根本违约等的判定都要求要通过对合同目的这一理论的解释来实现。

对于合同目的的探讨如同“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也是非常关键的。

因此对“合同目的”一词的法律内涵及其特性做出正确的解释,能够在理论层面为上面所论述的合同制度的适用提供有价值的引导。

一、合同目的的界定。

(一)合同目的与经济利益。

着眼于不同角度对合同目的所做出的解释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部分专家提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此来达到彼此利益变动的一种协议,合同目的即为利益的变动,因此合同活动目的在于利益的变动”。

还有一些专家则提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同,且落实合同相关条约从而获得一些特定结果的心理状态即为合同目的”。

一些专家着眼于经济学这一层面对合同目的一词进行了解释,提出“当事人借助合同来达到其期望的经济目的即为合同目的。

是当事人借助合同的签订来获得其所期望的效果,也就是其所希望获得的经济利益”。

之所以会将合同目的解释成某种经济利益有着复杂的历史渊源。

关于“合同目的”一词的解释,《合同法》在立法之初就经过了一番讨论与推敲,讨论的焦点在于使用“合同目的”一词更妥当还是“经济利益”一词更妥当。

此后的三年时间,法工委针对此反复修改了多次,最终才明确采纳“合同目的”这一解释。

由此可知,“合同目的”“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两个词汇的含义有着较高的相似性,因此导致上述争议。

最后明确“合同目的”一词意味着经济利益并非合同目的的唯一含义,如果只是将合同目的视为某种经济利益,并不合理。

合同目的不能够将特殊状态中的一些非经济利益排除在外,它并非仅仅属于某种经济利益。

例如,无偿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赠与财物的行为并未获得经济利益。

《合同法》第2条明确指出,“此法提及的‘合同’一词是指那些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由人及另外一些组织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而约定的协议。

”所以,关于合同目的,笔者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借助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获得其所期望的物品、达到其所需状态,一般而言,大部分人都可以明晰“合同目的”这一词汇的内涵,但在真正实践的过程中,合同目的界定并非易事,合同目的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的目的,还是指订立合同之前当事人各自所持的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说是当事人合意以后的目的还是合意以前目的?要准确理解合同目的的含义,就要把握好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之间的区别。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与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之间区别的论述相类比,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获得某些特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为合同目的,而合同动机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到合同目的的内部推动力。

合同目的最重要的特点是具有合意性,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等措施达到的一致。

而合同动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所各自持有的目的,不具有合意性,合同动机对相对方没有任何约束人,所以无法将其视为判定合同目的的唯一根据。

但是两者间是存在内在联系的,在特定条件下前者可以由后者转化而成。

“只是在一般状况下不能将合同动机等同于合同目的,仍有一些情况是可以例外的。

例如当事人将订立合同的动机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此视作合同条件及成交前提;此外,尽管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并未明确告知,且合同并未把合同签订动机以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假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表明此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此动机,那么此时合同动机与合同目的是一致的。

”进一步说,前者的内在基础是后者,前者还是后者的具体外化。

抽象性是合同动机的显著特性,由此也导致实践过程对于合同动机的认定难度非常大,但是对合同目的的把握却相对容易很多。

一般意义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着自己的合同目的、合同动机的,由于合同目的、合同动机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个概念,因此仅仅在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且两者达成共识情况下,合同动机才具有转化成合同目的的资质,基于此,合同目的的法律评价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合同法》第52条明确指出,“通过合法手段将其非法目的掩盖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用的。”

那么该如何解释此处的“目的”一词?是该理解为前文所说的合同目的还是合同动机?假若理解为后者,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获得赌博的资本向他人借款,但是对方却对此毫不知情,抑或是当事人一方购买刀具作为不法用途,但此时出卖人不知情,这些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合同动机违法,但上述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的合法形式指合同形式合法,只是合同的内容及所要直接达成的状态不合法,比如为了伤害他人购买刀具,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直接状态是拥有刀具的所有权,这是合同目的,而合同动机则是伤害他人,其后续用刀伤害人的行为并非买卖行为所造成的状态;而在以合法的买卖形式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中,此处买卖的目的应认定为合同目的而非合同动机,因为此时当事人买卖行为造成了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状态。

因此往往动机不应该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不能够因为合同动机违背相关法律而将合同的法律效力全面否决。

原因在于合同动机只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意识,往往不能够对此进行评价,法律无法对人的思想进行惩罚。

“动机仅仅是一个心理历程,结果会因此产生效果意识,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所以并非意思表示的组成要素。

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不会受到动机错误的影响,但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明晰合同动机,此时就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较大的影响。”合同目的'则具有特定的法律功效,是受到法律的严格调整的,假若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条约中明确阐述了违法动机,抑或双方都将其视作合同内容之一、相对人对动机违法这一事实是有认知的,在这些情况下,合同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摘要: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了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构建了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加强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但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存在许多问题,本文针对于这些问题给予分析,并给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立法;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策。

我国自1995年的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法》,在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起到历史性的作用,但因其历史局限性和操作性的原因,目前它已不能完全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从1994年的开始启动立法程序到6月29日颁布,经过长期的起草,修改,多方的调研权衡,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于201月1日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

它是一个法治国家文明的法律基础,其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相较于旧的劳动法,新的《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新的解释间接的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使用范围,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对于是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修改,试用期的解释,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的要求,在合同履行,接触,终止方面以及相关的特别规定,都在不断规范着劳动合同。

其中特别是,对于工会,集体合同,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首次提出,对于完善各市场劳动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特别是以来,中国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对于规范劳动合同不仅关系的个人的生活,还关系到中国在国际市场上的位置。

由此看来,解决《劳动合同法》存在的问题的就刻不容缓,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管锥之见。

(一)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大监察力度。

1、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使《劳动合同法》真正成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武器。

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群众组织,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法》进入社区、企业和用人单位,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真正认识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在宣传教育中,深刻结合企业主与管理者的错误认识,加强宣传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现实意义,更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从而更好的执行《劳动合同法》,形成自觉签订劳动合同氛围,使用工单位自觉认识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力度。

劳动监察部门应全面的积极地行使监察职能,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善、程序是否正当,劳动合同续签、终止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是否依法履行或变更,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法》的有关单位,令其择期签订合同。

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出击,及时检查,通过年龄、日常巡视和专项整治活动。

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3、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充分发挥其服务职能。

提供劳动合同规定文本、录用、以及备案服务、劳动合同签订服务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宣传资料。

4、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其他劳动部门配合。

按照劳动合同数据库中企业和劳动者的名单,提供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各项服务。

包括企业工效、技术职能的评定、工伤认定、工资调整、劳动纠纷整理等项目,凡是行政部门服务的,劳动合同数据库中必须有的基本信息。

特别是在社会保险拖欠或者未足额缴纳上。

5、建议加强工商、税务、劳动监察之间的联动。

在区域范围内对用人单位进行专项调查,加大对于违法情况的处罚力度。

进一步合法、有效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简化劳动仲裁的程序,实现劳动争议的快审,快结。

合理根据现实需要,合理有效配备相应的处理劳动关系的人才。

健全劳动关系的信息平台,发挥其在劳动关系中基础作用,实现管理与服务的齐头并进。

(二)立法部门完善相关的配套法规和政策。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深刻的变化,相关的立法也应该对新事物和立法盲点给予相应完善。

针对与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应根据我国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借鉴国外有关劳动立法经验,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前瞻性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的保护范围更广泛。

1、《劳动合同法》加强程序性的法律的修改。

另外,要尽快制定与《劳动合同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目前,应在抓紧实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同时,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工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

2、加大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的处罚力度。

特别是欠薪,拒付赔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

同时建议结合我过刑法,对于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造成劳动者人身权益受到伤害的行为,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废除同《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维护《劳动合同法》在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威,不得干涉企业自由合法使用劳动者的权利。

3、对于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一些有待明确的概念和法律漏洞。

如对有行业淡季、旺季的工作如何解释“连续工作”之“连续”“连续签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之“连续”。

许多雇主对此采取规避的措施,还有劳务派遣的缺陷,事实劳动关系的限定,特殊劳动关系的界定,要抓紧做好配套规章的制定好关键术语解释,保证《劳动合同法》的顺利贯彻实施。

还要及时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差研究,不断完善。

4、应该完善支付令有关的督促程序。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劳动者的要求是否合法,如合法即可发出具有强制力的支付令,且不因用人单位的书面异议而失效,最大限度的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对于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复印件交付劳动者一份,将此规定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

同时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的劳动法的责任。

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承担义务后,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与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去区分他们各自的责任。

5、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给予劳动者以法律援助的具体制度。

程序和方法,并明确规定劳动者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为劳动者的直接损失,全部有败诉方的用人单位承担。

同时,可以考虑在《劳动合同法》中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权作出具体的规定,还要对工会的活动作必要的规定,从更多的方面保护劳动关系,使《劳动合同法》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法律,更好的维护社会市场经济中薄弱群体的法律权益。

总之构建和谐的劳动者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需要对劳动关系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

我们必须努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完善相对立法并严格的执行,只有这样才不会出现一系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劳动违法现象。

参考文献:

[1]余向阳.利益博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影响[j].企业经济,,(12)。

[2]吴红玲,程平.浅析《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j].人才资源开发,,(7)。

[3]《劳动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1。

[4]《劳动法实施条例》.法律出版社,2008.9.18。

[6]徐建宇.《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应予关注的几个问题[j].阅江学刊,2009,(2)。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一

申诉人:张三。

被诉人:a公司。

案由:终止劳动合同纠纷。

仲裁请求:1、裁决撤销被诉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2、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裁决被诉人6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工资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案情简介:

张三11月1日开始在a公司做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后因表现较好,于6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后逐年签订,每次一年。

4月,a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张三同意后于该月安排张三到关联公司b公司工作,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5月1日至4月30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a公司的工龄b公司予以续认”。

年5月中旬,因b公司业务变化,张三回a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6月1日起至5月31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b公司的工龄a公司予以续认”。

此后张三一直在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亦逐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5月31日。

年4月30日,a公司向张三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询问张三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

张三没有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项,选择了续订劳动合同项,并写明了续订期限为三年。

a公司人事主管征求用人部门意见后于2008年5月8日在该通知书中写明不同意续订三年,只同意续订一年。

张三2008年5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另行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要求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公司不予理会,于2008年5月29日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称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张三办妥交接手续,工资结算至2008年5月31日。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于2008年6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张三与a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事维修工作,任职维修班班长,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简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并计算“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签订。

首先,张三原来是临时工,这段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法并没有以身份对连续工作的时间进行区别,虽然原来一些国有企业有一个转正定级的程序,而且一般情况下都以此作为计算正式工龄的起点,但工龄的概念与工作年限的概念显然是存在区别的,不能以工龄作为标准。

张三作临时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并不因其是临时工而影响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

此外,试用期属于合同期,也构成连续工作年限,不能从中减除。

其次,张三中途离开过a公司,到b公司工作了很短的时间。

虽然是经过张三同意的离司,但b公司确认“工龄续认”,此处的“工龄”不应解释为正式工龄,应理解为工作年限,只是因为习惯,为了便于表述而写成“工龄”。

同样,张三回到a公司后也做了“工龄续认”的约定,即意味着b公司的工作年限不仅计为a公司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视同连续。

尽管张三离开a公司和回到a公司涉及两次劳动合同解除,但基于“工龄续认”的约定,张三中途离开a公司的情节不构成工作年限的中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与仲裁系统对工作年限的计算是以有利于劳动者作为指导原则的,尽管本案中张三并非被迫辞职,a公司并非恶意规避法律,何况双方合同约定“工龄续认”。

综上,本案应认定张三在2007年10月31日之时已为a公司服务满十年,构成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

张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成就之时,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发生了变化。

原劳动法规定的十年条款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十年,二是双方同意续延,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已取消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即可,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而且,劳动法中第三个条件是需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变更为只要提出订立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了。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在劳动者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况下,主动询问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没有明确书面确认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议用人单位主动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发出意向书,询问张三意见,属于要约邀请,张三要求签订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但a公司不同意签三年,只同意签一年,则意味着对张三的要约条件进行了实质改变,构成反要约,同时也构成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即使是在劳动法的条件下,也符合三要素了。

因此,当a公司要求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三原来要求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三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还有一个问题,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能否成立?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这里的劳动合同应当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是不存在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具备。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除协商一致情形外,其法定条件成就时属于强制缔约,用人单位没有选择余地。

因此,本案中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其终止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时间问题。

如果张三在2008年1月1日提出签订要求,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曾有一意见,认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张三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a公司没有签订义务。

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表述来理解,似乎不应如此,应该是劳动者一旦提出签订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签订,否则构成应当签订而不签订,还需要承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而且,此情形是否属于法定强制变更,还是强制解除并强制签订尚应斟酌。

但无论如何,本案张三在2008年5月12日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裁决a公司于该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张三要求支付2008年6月1日起的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应当获得支持。

如果张三以a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进一步要求每月支付两倍即6000元工资,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成立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内容问题,这一问题比较复杂。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只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没有对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范,存在了很多空间。

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协商不妥怎么办?《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但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除外。

劳动者提出的条件高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协商不妥难道还再进行一场旷日持久的仲裁或诉讼?似乎深圳草案的规定也不是解决的办法,应当考虑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件作为标准会合适些。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二

法律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类争取平等的过程,现在社会中或者说文明社会人们通过契约或合同成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法律可以看做是大多数人达成合意制定的关于社会管理的基本契约。

合同是一个商业交易的核心,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行为规则是财富的源泉。

掌握一些实用的合同法知识对销售人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合同法博大精深,我们只能尽可能的简化处理,本次培训主要了解以下三个问题:

一、与“谁”签订合同?

二、签订怎样的合同?

三、怎样执行合同?

一、与“谁”签订合同

如果所有的交易都是即时完成的交易,了解交易对象是谁,他是否有信用,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就不是特别重要了。

审查合同对象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形式审查,一种是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包括:

1、验证对方营业执照,现在各个地区的工商局都开通多了网上查询的服务可以上网验证营业执照的真伪。

2、查询对方公司详细工商登记档案,相对与验证营业执照而言,这种方法可以更全面的了解对方公司,如,营业执照上不能反映的各种变更记录,股东所长股份的详细情况,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情况等。

查询对方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需律师。

3、合同印章审查,公司常用的印章种类有公章(有人称行政章)、合同专用章、投标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部门章等。

不少人搞不清这些公章的效力如何,他们之间有怎样的联系和区别?

区分公司印章的功用,只需记住以下原则即可:公章可以代表公司的任何意志,其他公司印章仅仅代表公司意志的某一个方面,换句话说:公章的权能可以分配给其他印章,如合同专用章在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代替公章,投标专用章在公司投标时可以代替公章(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公司印章使用的当然要慎重,签订合同时若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代表签名仅有公章,合同仍然可以生效,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要件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才能生效。

在合同上签章表明合同主体对合同的认可,签章一定要和合同文字描述的主体相同,这个一般不会犯错,同时要注意合同上签章的最好是公章,其次是合同章,出去特殊的几类合同外,如劳动合同可以用人事部部门章,对账确认书可以用财务部门章。

不可以用部门章签订合同。

实质审查主要是指到对方公司实地考察,在中国,连法院判决书都有假的,重大合同即使形式审查都没有问题,实质审查也是必须的。

对于经验丰富的市场人员来说,实质审查实际上经常进行。

二、签订怎样的合同

(一)合同形式

合同形式虽然包括:书面、口头、其他方式(主要是行为)

但公司所有的合同都应是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方式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

既然传真件也是合同,为什么现实中的合同大多数是采用合同书形式,而不采用电子邮件和传真方式,是因为在证据法上,不同的合同形式证明力不同,口头合同除非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明,其存在本身就成问题,传真件及电子文件由于难以证明真伪,其证明效力小于合同书。

合同包括;主合同、附件、变更书、承诺书、定货单等各种文件。

这些文件如果有矛盾以谁为准,如果在主合同中或其他文件中约定合同文件的效力,遵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按照时间先后确定效力,“ 文件的签署时间越后,效力越大”。

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二)好合同的评价标准(中立基础上的)

1、合法

这是评估合同好坏的最基本前提。

合同目的、合同的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和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均不得违法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不具合法性的和合同,如同建立在沙滩上的大厦,根基崩溃,其苦心建立的合同体系也会轰然倒下。

2、双方权利义务均衡

交易中没有绝对公平的条款,只有相对平衡的利益。

因为商业交易的本质,就是商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自己的利益相对最大化,所以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上,肯定有相对不公平之处,一方是否接受这些条款,重点不在于考虑法律上是否公平,而是在商业上能否达到利益平衡。

3、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文字表述清晰无歧义

4、对方所有义务应有向对应的违约责任

(三)格式合同的使用

格式合同就是采用或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格式合同也称合同模板、合同范本、制式合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定义了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典型的格式合同法定条款完备,签订合同的方式就是填空。

格式合同有利于加快合同谈判进程,节省合同主体交易成本,降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法律风险,因而被广泛使用于各行各业中。

可以说当今社会中一个人一生中签订最多,最重要的合同就是格式合同,如电信合同,保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绝大部分的劳动合同等。

因此,了解一些与签订格式合同有关的常识十分必要。

1、签订格式合同不能留有空白或空格。

歌德虽然以他文学作品(如《少年维特的烦恼》)而闻名于世,但他是学法律的出身的,也做过一段时间的律师,可能那个时候在德国做律师如同现在中国的许多律师一样很郁闷,比不上做文学青年洒脱吧,他转行了。

歌德出名后,当他的粉丝请他在空白信签上签名时,他总是将签名签在信签的左上角,因为他担心有人在他的签名之上写上债务承担书,看来歌德还保留了法律人的一些特征。

留有空白或空格的已签字或盖章后的合同书递交给对方就等于授权对方在空白处任意填写的权利。

具有法律效果的授权不仅仅只有书面授权这一种,还可以用行为授权。

如将公章交给业务员就是一个典型的行为授权,拥有公章的业务员对外就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我们公司制定的合同模板一般可以认为是格式合同的一种(出现纠纷时我们当然会否认,并且会陈述一些有说服力的理由),主要签订方式就是填空,公司不少业务员签订合同时经常留有空格,且将盖好公章且留有空白的合同书交给客户,这里就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另一种较好的解决方式是让对方先盖章,然后我们做最后审核、盖章。

2、明晓格式合同解释原则,并加以利用。

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公允和善良之术”。

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一定会想方设法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样不可避免要限制对方权利,合同法为了纠正格式合同的弊端,规定了格式合同解释的两个基本原则: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国文字含义丰富,对合同中关键字句常有多种解读,依据合同法,我们可理直气壮的对格式合同做出对自己有利而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释。

许多格式合同中留有空白条款以供合同双方书写特别商定的'条款,如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后就留用专用的空白条款,此条款最好自己亲笔书写,不可让对方工作人员书写,以避免给对方留下添加一些不合理要求的机会。

款的效力大于格式条款。

三、怎样执行合同?

法律的要义在于执行,不能严格执行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同理,不能严格执行的合同,不是真正的合同,不仅不能给公司带来利益,还有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

因此,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履行关系到公司的根本利益。

公司最近有两个销售合同出现买方付款严重迟延的问题。

经调查发现,公司在合同履行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应该改进的地方。

在这里不谈产品,技术服务的质量问题,因为这方面问题超过了法律的范围,不是丰富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所素养所能够解决的,这里着重谈一下有关合同履行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应注意的两个基本问题。

(一)每一个合同应明确合同执行负责人,要求合同执行负责人熟悉合同条款悉,全面掌握合同履行的各方面的情况。

一个合同,特别是一个标的较大的合同,应明确具体的负责人,对外是合同的联络人,方便合同对方当事人联系,对内是合同履行责任人,便于事后问责。

许多外贸公司中都有一个专门的工作岗位叫做“合同跟单员”,其工作就是跟踪外贸合同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公司反馈合同执行情况,合同出现的问题时,负责与公司内部各部门和合同对方当事人沟通,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

避免因合同履行负责人不清而使小问题拖延成麻烦。

合同原件交到公司法务保管前,合同执行人或跟单人应保存合同复印件,确保了解,熟悉合同条款,如有疑问,及时与公司法务或其它部门沟通,合同执行负责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

(二)收集、保存好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所有资料。

每一个法律行为都应该有证据证明其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没有人知道你到底做了还是没做。

如果是上帝做法官,我们就可以不用保存证据了,因为全能的上帝了解一切。

合同履行是由一系列具体行为完成,如,发货、收货、验货、工程检验,相应的这些合同履行行为都要有相关证据证明,以明确合同双方履行情况,这些证据表现形式有运输单,验货单,维修证明,替换证明,合同变更书等,合同履行的各种资料有可能对我方有利,有可能对我方不利,两方面的资料都应收集。

这样公司才能全面了解合同的执行情况。

不利的证据材料对我们公司来说也是宝贵的经验教训,有利于我们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工作程序,提高产品质量。

一般而言,在民事纠纷中,包括民事诉讼和仲裁,我们没有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

法谚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以上两点都是常识,大家都懂,但知易行难,经验表明大多数严重问题都是由于犯了常识性错误。

再次强调实属无奈,而且我敢断言公司今后还会出现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世界是不完美的,人也是不完美的,缔结的合同因人的原因或客观世界的原因不可能全部得到履行。

不管你愿不愿意,你都要经常面对合同违约的问题。

违约不完全像普通人理解的那样,都是一种不正确,甚至可耻的行为,违约有时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如:当合同履行成本高于违约责任时。

当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时,守约方一般也不会强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损人而不利己的事,理性人是不会做的。

当事人缔结合同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确定交易风险的承担,以便有一个可预见的将来。

可以说:只要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违约行为对守约方来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的范围、实际损失的计算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几个必须了解的地方。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以赔偿损失为原则,以实际履行为例外,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主要国家在欧洲大陆 ,如德、法、意等)国家以实际履行为原则以赔偿损失为补充。

究其原因,一言以蔽之,理想主义和实用主义的交锋结果。

我国合同法专家有的是学习大陆法系,有的是学习英美法系的,制定合同法时说好听的是融合了两大法系的优点,说不好听的是生搬硬套,前后冲突。

专家们坐而论道的多,实务研究的少啊!

违约责任的最终承担方式都可以用金钱度量,在竞争充分的市场中,要求合同违约方实际履行的已越来越少了,直接给钱赔偿损失多简便,另外,与违约方继续合作下去也要求守约方具有一定的勇气。

现实中大半以上的合同纠纷的争论焦点集中在违约损失的确定上,为了避免争议,在签订合同时就对将来可能出现损失明确约定是未雨绸缪的明智之举,像这样约定将来的违约损失或违约责任的条款就是违约金条款。

合同中最常见的违约金条款有两种,一种是违约金总额固定条款,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这种条款的优点是简洁明了,缺点是违约金可能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另一种是固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条款,如“甲方违约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须向乙支付迟延付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

这种违约金条款经常有一个最高限额,如“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核心条款之一,当事人可以任意制定违约金条款吗?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可以对违约金任意规定,一个轻微的违约行为也可以约定巨额违约金(这种情况下有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这里就不展开了)。

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则要求违约金应该与实际损失相当。

“契约自由”,“公平正义”都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如何处理呢?我国合同法对以上两个原则进行折衷,在坚持契约自由的同时,赋予合同当事人在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时,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权利。

所以,实际上,违约金条款当事人不能完全自由约定。

或者说,法律不支持所有的违约金条款。

这可能就是唯物主义者的矛盾辩证统一了,我想,党的领导是一定要懂辩证法的,这样,不管出什么事都会游刃有余了。

实务中,当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30%以上时,法官就可以认为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有权增加或减少。

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条款,或出现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的情况,确定违约责任的大小就得依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较好确定,包括守约方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难以确定的就是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间接损失,对一般人来说就是文字游戏,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法律到底怎么规定不清楚。

如果实际损失因间接损失的无法确定而难以计算,一种计算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方法就是:假设违约方没有违约,合同履行完毕后,守约方可以获得到的利益就是实际损失。

为了便于理解,请看下边一个案例:

甲是一家贸易公司与乙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以5000元每吨向乙出售钢材500吨,2009年7月22日交货。

甲向丙钢铁公司订购同型号钢材500吨,4500元每吨,2009年7月10日交货,没有违约金条款。

因生产设备故障,丙不能按期交货给甲,甲为了履行对乙的义务紧急向丁钢铁公司采购同型号钢材500吨,价格5000元每吨。

本案争论焦点:丙是否应该赔偿甲的可得利益。

甲方理由:如果丙方履行合同,甲方就可以履行与乙方的合同,从而获取2500000元的差价利益,所以甲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完全由丙的违约行为造成,丙有赔偿甲的可得利益的义务。

丙方的抗辩理由是:丙方并不知道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因而不能给予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就这案例,最后来点提高,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是一本经典中的经典法学教科书,是一本给“有志学习法律的青年们”编纂的法学教科书,书曰:“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

所有法律都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既,法律的适用对象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人?是一个品格高尚的人,还是个自私自利的人?是一个聪明人,还是一个普通智识的人?是一个有特定身份的人,还是一个一般人?现代公认的作为法律的适用对象“理性人”应该是智力,品行、都属中等水平,一般情况下优先考虑个人利益的人。

现在商业交往中,法人扮演了比自然人更重要的地位,“理性人”不仅仅是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在法律无法清晰界定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依据心目中的理性人标准来自由裁量,来确定合同双方的义务。

此时,法官人生经验,阅历就决定最终的判决的合理性。

美国著名法学家,前联邦最高大法官霍姆斯就认为:“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回到上述案例,法官认为:甲是一家贸易公司,理所当然的要依靠商品买进卖出的差价获利,10%的差价也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虽然丙宣称没有预见到甲的损失,但,在正常情况下,“理性人”应当预见到甲方的损失,所以;法官依据合同法113条(以下是具体条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做出支持甲方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知识提高

人性存在弱点,大家对花哨,看上去高级的东西的喜欢要多过基本,朴实的东西。

下面就讲一些个较高级的合同法知识满足我们的“虚荣心”。

(一)在合同中规定对方程序性义务作为自己实体义务履行的先决条件。

法律专业人事与非专业人事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非专业人事关注实体权利更胜于关注程序权利,法律专业人士关注程序权利更胜于实体权利,实体权利没有正当程序去保证,只能是纸面上的权利。

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权利来自人民,事实上大家都知道国家权利来自谁!谁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

你我的宪法权利没有具体正当的程序去实现,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了。

(二)故意制定表面上对我方有利实为无效的条款。

对合同一方来说,当然乐于看到合同有众多的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因此,有经验的律师会在合同中加一些无关紧要的权利给对方,或制定一些看是有利于对方,实则无效的条款。

《仲裁法》生效以后,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要么选择仲裁,要么选择诉讼,不能作或然的选择。

诉讼是一种强制管辖,假若合同中没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另外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当事人仍有权就该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标准示范仲裁条款为:“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理想的状态是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合同双方都可以从中得到合理的利益,双方实质权利义务不平等是造成合同履行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自己处于优势地位时,加重对方义务,在自己处于劣势地位时,不坚持自己的基本合同权利,都是不值得称赞的。

在许多合同开头我们常常见到“依据合同法、依据建筑法,依据招标投标法合同双方经有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的表述。

一般人的常常认为:凡是法律上有规定的都必须遵守,否则,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因违法而无效,或受到法律的制裁。

相信绝大多数人包括一些对法律有所了解的人对上述看法会表示赞同,但实际上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法律是由许多法律规范组成,严格的来说,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款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但对于非法律研究人事认识到一个具体的法条大致等同与一个法律规范就可以了。

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他们的划分标准是: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对法律规范选择适用或更改。

这种分类方法让我们认识到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并不都是强制性。

一般而言,公法领域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你不遵守就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假设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会被发现和追究,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可能,现实中,当然这是不可能的)。

私法领域的法律如合同法、公司法的法律规范里就有许多任意性规定,特别是合同法,可以说任意性规范最多的法律就是合同法。

法谚云:“合同即法律”。

契约自由是整个私法领域的核心原则,当事人的合意只要没有侵犯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尊重,国家不能干涉。

在私法领域特别是合同领域我们应明确:适用法律的顺序1、先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然后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3、最后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合同法既然主要是任意性规定,并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但为什么国家还要制定体系完备,条款众多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院也经常发布数量众多司法解释呢?这主要是因为社会生活繁复,大家订立合同时又较简略,发生争议时无法依据合同本身做出裁判,只能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合同法中对各种类型化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居间合同、运输合同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在某个类型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确定。

因此签订合同时,签订人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合同法中的许多任意性规定进行大胆的突破,不受其限制。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三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二)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

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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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四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二)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

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五

案例:

杂志社采用了稿件,并寄给李某1千元。

请问:杂志社启事、李某投稿和杂志社采用稿件行为分别属于何种性质?合同何时成立?

摘要: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合同是我们一定会接触的内容,因此了解合同及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文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通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使大家对合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方式、合同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过程有个直观的认识。

关键字:合同法;要约;承诺;成立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的`特征有以下三点,首先,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合同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最后,合同的目的在于产生具体的财产性权利义务。

已经了解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下面我们就要来来讨论下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前要先经过合同的订立,只有合同订立完成后才能进一步是合同成立。

因此在讨论合同成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下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又称为缔约,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权利义务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合同订立的过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我们先来看一下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以订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商业活动中的一些术语,如发价、报价、发盘、出盘等,即属要约。

要约的构成要件: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人。

否则,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将无从承诺。

第二,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由于要约须经受要约人承诺方可成立合同,所以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

第三,要约必须具有明确的缔结合同的目的。

要约人发出要约,其目的在于通过发出要约的行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

这种订立合同的目的须在要约中明确表达出来,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

案例中杂志社发布的征稿启事,符合了要约的四个要件,因此它确实是要约,完成了合同订立的第一步。

下面再来看一下合同订立的另一阶段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意要约的受要约人,即为承诺人。

承诺意味着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条件,否则该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承诺,应视为反要约。

承诺的要件有四条: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第二,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第三,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承诺应以要约要求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根据案例,李某给杂志社寄去稿件,则是对杂志社的要约做出了承诺,这是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因此杂志社和李某之间完成了合同的订立。

至于合同是否成立,我们就要先来了解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了。

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订约当事人。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因此,要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才能成立;第二订约各方须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

订约当事人须为订约的意思表示,才能进入订约的程序;而且意思表示一致是指订约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仅有当事人之间相互为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

为了贯彻鼓励交易原则,我国《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限制。

当事人未依法定或约定方式订立合同,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已接受履行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例中,杂志社和李某完成了合同的订立,而且杂志社采用了李某的稿件,并按照征稿启事的内容寄给了李某1000元,这一过程符合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李某和杂志社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

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于有关要约的规定。

因此当杂志社收到李某稿件的时候,承诺生效,即杂志社收到稿件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参考文献。

[1]王玉梅.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版。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六

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外法制史上反欺诈法律制度的沿革,分析了商业欺诈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商业欺诈的概念、法律特征和五个构成要件,包括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原告信赖之意图、原告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最后,提出了建立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包括完善制度和机构建设,希望对我国侵权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欺诈;惩罚性赔偿;虚假陈述。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

我国明清时代的晋商、徽商之所以能维持数百家基业不倒,享誉全国,与其言而有信和“言必行、行必果”的诚信品格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和公司鼠目寸光,不惜通过欺诈蒙骗客户来获取不当的合同利益。

这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中国梦的实现。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商业诈骗也随之不断换代,欺诈的主体和行为更加多样化,手段不断翻新,应对也更加棘手。

国内著名的lg“巧克力手机案”,“三鹿门”事件等都是典型的商业欺诈。

如何应对日趋严重的商业欺诈现象,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1.我国古代法中“欺诈”规定。

我国的欺诈立法,最早可见于三国魏律中“诈伪”罪,北齐时改为“诈欺”,北周时复为“诈伪”,后为历代沿用;唐律第九篇为《诈伪》,共27条,专门规定国家对诈欺和伪造的惩治。

“诈伪”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公罪(政治性的伪诈),如伪造皇帝印章、官文书、兵符等,处刑极重;也包括侵财的私罪,处刑“准(窃)盗论”。

大明律亦设诈伪一卷。

我国古代法“民刑合一、诸法合体”的特点,使得有关“欺诈”的规定仅限于刑法,从未从民法角度予以规制,与现代法中的欺诈制度相去甚远。

但对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无疑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2.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欺诈规定。

在西方,公元15世纪的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其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罗马法也有欺诈侵权的规定,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四篇规定“不法侵害”包括“实施恶意欺诈,导致某些事情作成,也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一般而言,罗马法让欺诈得作为侵权法之内容。

有关欺诈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中不断完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欺诈的概念、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为世界民法理论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最初,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契约角度对欺诈行为进行惩治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德等国开始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确立欺诈为侵权行为,同时制定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美法系国家信奉绝对的市场主义,认为要求市场主体对经济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会妨害意思自治。

早期法律或判例中的欺诈仅限于故意的不实陈述,随着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强化,过失的虚假陈述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1.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

首先,经济学博弈。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商业欺诈会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假设诚实交易能给双方分别带来10个单位的收益,则欺诈交易会给欺诈者带来20个单位的收益,当然他也会失去与相对方下次交易的机会。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当法律监督不够时,欺诈交易的收益会大于其违法成本和诚信交易的收益,企业选择欺诈的可能性就会大增。

其次,法律本身存在缺陷。

外在的监督无疑会对交易中的欺诈形成威慑。

作为最有强制力的监督惩治手段,法律理应成为打击欺诈的首要选择。

然而,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违法者认为违法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

我国现行法对商业欺诈的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惩罚不重等诸多问题使现实中欺诈收益远大于欺诈成本,导致欺诈交易“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再次,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

徒法不足以自行,欺诈现象的遏制,还需要公众的'积极举报和配合执法。

但我国民众对欺诈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疑助长了欺诈者的嚣张气焰,不利于打击欺诈法律制度的实行。

2.商业欺诈的影响。

商业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仅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有时甚至带来人身伤害,如山西发生的酒精勾兑白酒案致人失明甚至死亡。

若企业一味依赖假冒别人,不注重自身品牌建设,最终可能面临法律严惩甚至陷入企业破产倒闭的困境。

1.商业欺诈的概念。

欺诈通常以故意做虚假陈述,或作出本人不信的陈述,或不顾其真实性而进行陈述等方式构成,并意图使人据此作出行为。”作为专业法律术语,欺诈与现实中的欺骗有所不同。

商人对产品的吹嘘,广告对商品性能的夸张等,大家司空见惯,虽有欺骗性质,但未必构成欺诈。

现实生活中的欺诈既可能发生在交易领域,也可能发生在生产领域,商业欺诈只是欺诈的一种。

2.商业欺诈的特点。

首先,欺诈发生的领域为商业领域,即交易领域。

但若商业欺诈中的商业作此种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不利于其救济功能的发挥。

服务行业的欺诈也应归入商业欺诈范畴,以遏制服务行业的欺诈之风。

因此,此处的“商业”不仅包括商品交易领域,凡涉及经济交易的行业都属商业领域,如服务业、广告业等。

其次,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不限于商事主体,自然人也可成为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

利益游离在法律之外,被称为“法益”,法律应当对利益加以保护,在于法无据时,可类推其他权利,或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保护。

同样地,欺诈侵权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欺诈使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侵犯他人之自由权,自由权在法理上属人格权。

3.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主客观要件的齐备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定性标准。

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五个方面,即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受害人信赖的意图、受害人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第一,实质性虚假陈述。

欺诈的核心是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即陈述为受害人决定是否交易或作出行为的关键依据,对受害人的决断影响重大。

其内容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而对观点、意图、法律的虚假陈述一般不构成欺诈。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

美国判例法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况:

(2)双方之间有信托关系,如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

(3)被告谋取了原告之信任。

(4)若意见是对既存事实的陈述,则听者可信赖之。

(5)被告明故意利用原告弱点,如文盲等。

(6)被告阻止原告调查事实。

虚假陈述之方式,除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对真实状况进行歪曲外,还包括隐瞒影响交易、构成交易重大前提的信息。

虚假陈述多以谎言为主,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如下方式:

(1)行为,如出卖二手车时将里程表调回;。

(2)隐瞒,如出卖房屋时将渗水处进行遮盖;。

(3)沉默,特殊主体负有披露义务而未向相对人披露。

第二,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包括明知陈述虚假和对虚假陈述不负责任。

明知陈述虚假而向相对人陈述,是直接故意欺诈。

未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仍向相对人陈述,是间接故意欺诈。

我国在确立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时,其主观要件可确立为故意,包括明知陈述不真实和严重不负责任。

第三,引诱他人信赖之期望。

虚假陈述或被转述进而影响第三人。

但并不要求虚假陈述者对所有不特定之人承担责任,而仅限于陈述者故意引诱之对象。

但若表述者明知虚假信息会传播到第三人,且会对其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需对该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原告信赖并据虚假陈述而行为。

若原告未虚假陈述影响,则不构成欺诈侵权。

此外,原告行为方式须与被告所希望的一致,否则仍不构成侵权。

当然,并不要求原告所信赖的虚假陈述是其行为的惟一依据,只要虚假陈述足以促成其行为即可。

合理信赖的标准以普通人为准。

第五,损害后果。

损害须是欺诈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即受害者因信赖谎言而行为的后果,包括有形后果和无形后果。

无形损失指精神损失,当然可根据精神损失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

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应包括制度建设和机构建设两个方面:

1.制度建设。

(1)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民商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权利和利益的补救,使其恢复到受侵犯之前的状态。

损害赔偿重弥补不重惩罚。

因此,商业欺诈之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是赔偿实际损失。

但实际损失原则不能对欺诈者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且客观上欺诈者并未实际受惩罚。

鉴于实际损害规则的局限,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发展了交易可得利益规则,即原告为交易付出的实际价值和被告所述可得之利益的差额应予补偿。

从维护诚信出发,立法可允许诚信的市场主体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适用。

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判例hucklev.money案。

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造成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案件。

1850年代后,惩罚性赔偿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

学界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

毋庸置疑,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惩戒不法商家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法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适用范围过窄,而双倍赔偿的惩戒作用有限,且对责任的性质含混不清。

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需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适用条件。

首先,主观要件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恶意或具有恶劣动机、毫不不尊重他的权利、重大过失。

其次,造成损害后果。

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

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最大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但这不是废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2)社会信用制度。

当前我国欺诈现象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信用制度的不完善。

欺诈交易成本低收益高,且即使欺诈败露,对自身名誉影响不大,这就是欺诈者肆意横行。

反观发达国家,系统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使失信者无立足之地,个人的信用记录有存档,而失信记录会影响其未来的交易甚至日常生活。

我国也应建立信用体系,建立诚信档案,使市场主体能够查阅到欺诈者的失信记录,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可避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从而防止一些非法企业欺诈消费者。

市场准入制度需对进入市场的主体条件进行严格规定和严格审查,可有效减少虚假注册公司的欺诈行为。

2.机构建设。

反商业欺诈需大量的专业人才和财政投入,一般的政府机构往往难以胜任。

建立专业机构是打击商业欺诈的决定性举措之一。

1985年,美国成立了国家卫生保健反欺诈协会;1999年,欧盟成立了欧盟反欺诈办公室。

这些专业机构在反欺诈中的作用十分显著。

我国也可建立专门的反商业欺诈机构,使其独立于政府,以保证其更好的开展工作,在案件处理中能保持公平和公正。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石宏,许传玺译.《侵权法重述――纲要》.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

[6]林蓉平.《中外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8]《牛津法律大辞典》[z].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七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期待利益的概念,但是提到这种利益是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并且限定了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想通过订立的合同履行后所能得到的利益的总和。

二、期待利益的特征。

通过对期待利益含义的界定,分析期待利益所具有的特征:

1.期待性。期待性是期待利益所具有的明显的特征,因为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完毕后所能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利益的一种期待。这种期待性不是随意产生的,是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和目的而确定的,而不能在确定期待利益的范围时随意假定,所以说这种期待性是正当的。

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期待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守约方的期待情况来确定,目的是能够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合同法并不是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损害都给予赔付和补救,要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是对受害方订立合同时合理的预见性的利益提供补偿。

当然可以表述为在合同中双方期待可以得到的利益,相对而言,就是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他们是在不同说法中相同的部分。

2.未来性。期待利益是具有未来性的。这是因为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实中已拥有的现实利益,而是对未来情况的一种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的利益。

这也就说明了期待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拥有的现实的利益,而是当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时,通过违约方的补偿所能弥补的利益。所因此,这种未来性是间隔于合同订立与合同解除时间之差,合同的履行是期待利益产生的桥梁,使其具有了未来性。

3.现实性。虽然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的占有这份利益,但是并不代表期待利益没有现实性,它不是人们的想象和臆断。

所以说期待利益是具有现实性的。

4.确定性。尽管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不是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都会做充分的准备,采取正当的措施,保障它的实现。

从法律角度讲,法所规定的损失都应该是确定的,法不可以自己去臆断或者提前预支损害,这真是和法调节的滞后性相对应的,否则,不能要求赔偿。期待利益之所以能确定的现实依据则是交易的习惯或者市场的发展状态,损失在现实中是有过存在的,只是在此还未发生。

所以,当期待利益当具备了实现的机会就转化为实际利益,这个机会就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说明了期待利益的确定性,另外期待利益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是其确定性的一种表现。

5.延展性。期待利益不是一个本身可以单独存在的利益,它是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的,是通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的增值利益,是现有财产的一种延伸扩大。

三、期待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期待利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好的理解其含义和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别比较。

1.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是一对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二者都是合同中当事人想通过订立合同得到的利益,并且都具有期待性。

但是二者也是互相区别的,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想得到的所有的利益之和,包括合同的履行和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想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的利益的部分,并不包括合同履行这个实际行为。

所以说在范围上讲,期待利益是大于可得利益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赔偿的状态是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同等要求,也就是说实现期待利益就等同于合同的履行,而可得利益只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能够增长的部分。

2.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当事人的意思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期待利益是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之后的,那么期待利益也是合同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是着眼于合同的履行,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能够达到实现的同等状态。

这就是说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得到的是自己为合同支付的费用或者财产,这部分是合同的成本,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

在保护的目的上,期待利益是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够期待预见的正常的利益范围之内的利益,而信赖利益是维护当事人双方信赖的基础以及因为这种信赖而支付的财产性价值;在赔偿的范围上,期待利益是债权人为了订立合同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以及不能履行合同时受到的利益的损失。

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失去了另外不能缔结合约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另外缔结所造成的利益差额;赔偿所能达到的状态,期待利益赔偿后能够达到和合同完成时达到的状态,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对这种违约行为的补偿,不能达到完全相同的状态。

3.期待利益与损害赔偿。利益和赔偿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利益和损害是相对而言的,利益是相对一方而言,是在权利人对履行合同的期待,但它受到了侵害,不能得到实现时,对于权利人本身已经不再是一种利益,而变成了损害。

因此,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损害赔偿,这时候期待利益就要通过这中赔偿达到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是实现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直接恢复的以财产的赔偿形式实现。

不管是哪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受害者的利益能够达到和实现其利益一样的状态。但是期待利益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财产的利益,其含义中有合同履行的部分要求,这是损害赔偿不能代替的。所以二者有区别的。

4.期待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期待利益是债权人由于合同不能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返还利益首先应该有不当得利存在,一方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合法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这样使得利益原来的所有人受到损失。

这样的返还利益主要是维护原本的正义,还回利益本来的面貌,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把当事人的的利益达到与合同履行的状态,从本质上讲,返还利益实质上是想恢复利益的原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原来一模一样的状态,还包括数量的恢复和总量的平衡,但是期待利益的赔偿实质上已经不是利益的原来状态。

因为合同的履行必定会引起利益分配的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变化。概括而言,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产生条件不同,返还利益是建立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上的,期待利益的产生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对自己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期待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当得利;保护的目的也是不同的。

返还利益是维护了公平正义,不能让任何人因为不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得到利益,期待利益是维护了交易,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文档为doc格式。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八

3、裁决被诉人200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工资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张三1997年11月1日开始在a公司做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后因表现较好,于1998年6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后逐年签订,每次一年。

2001年4月,a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张三同意后于该月安排张三到关联公司b公司工作,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a公司的工龄b公司予以续认”。

2001年5月中旬,因b公司业务变化,张三回a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b公司的工龄a公司予以续认”。

此后张三一直在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亦逐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2008年4月30日,a公司向张三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询问张三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

张三没有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项,选择了续订劳动合同项,并写明了续订期限为三年。

a公司人事主管征求用人部门意见后于2008年5月8日在该通知书中写明不同意续订三年,只同意续订一年。

张三2008年5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另行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要求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公司不予理会,于2008年5月29日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称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张三办妥交接手续,工资结算至2008年5月31日。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于2008年6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张三与a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事维修工作,任职维修班班长,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并计算“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签订。

首先,张三原来是临时工,这段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法并没有以身份对连续工作的时间进行区别,虽然原来一些国有企业有一个转正定级的程序,而且一般情况下都以此作为计算正式工龄的起点,但工龄的概念与工作年限的概念显然是存在区别的,不能以工龄作为标准。

张三作临时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并不因其是临时工而影响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

此外,试用期属于合同期,也构成连续工作年限,不能从中减除。

其次,张三中途离开过a公司,到b公司工作了很短的时间。

虽然是经过张三同意的离司,但b公司确认“工龄续认”,此处的“工龄”不应解释为正式工龄,应理解为工作年限,只是因为习惯,为了便于表述而写成“工龄”。

同样,张三回到a公司后也做了“工龄续认”的约定,即意味着b公司的工作年限不仅计为a公司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视同连续。

尽管张三离开a公司和回到a公司涉及两次劳动合同解除,但基于“工龄续认”的约定,张三中途离开a公司的情节不构成工作年限的中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与仲裁系统对工作年限的计算是以有利于劳动者作为指导原则的,尽管本案中张三并非被迫辞职,a公司并非恶意规避法律,何况双方合同约定“工龄续认”。

综上,本案应认定张三在2007年10月31日之时已为a公司服务满十年,构成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

张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成就之时,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发生了变化。

原劳动法规定的十年条款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十年,二是双方同意续延,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已取消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即可,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而且,劳动法中第三个条件是需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变更为只要提出订立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了。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在劳动者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况下,主动询问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没有明确书面确认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议用人单位主动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发出意向书,询问张三意见,属于要约邀请,张三要求签订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但a公司不同意签三年,只同意签一年,则意味着对张三的要约条件进行了实质改变,构成反要约,同时也构成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即使是在劳动法的条件下,也符合三要素了。

因此,当a公司要求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三原来要求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三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还有一个问题,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能否成立?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这里的劳动合同应当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是不存在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具备。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除协商一致情形外,其法定条件成就时属于强制缔约,用人单位没有选择余地。

因此,本案中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其终止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时间问题。

如果张三在2008年1月1日提出签订要求,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曾有一意见,认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张三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a公司没有签订义务。

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表述来理解,似乎不应如此,应该是劳动者一旦提出签订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签订,否则构成应当签订而不签订,还需要承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而且,此情形是否属于法定强制变更,还是强制解除并强制签订尚应斟酌。

但无论如何,本案张三在2008年5月12日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裁决a公司于该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张三要求支付2008年6月1日起的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应当获得支持。

如果张三以a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进一步要求每月支付两倍即6000元工资,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成立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内容问题,这一问题比较复杂。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只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没有对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范,存在了很多空间。

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协商不妥怎么办?《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但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除外。

劳动者提出的条件高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协商不妥难道还再进行一场旷日持久的仲裁或诉讼?似乎深圳草案的规定也不是解决的办法,应当考虑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件作为标准会合适些。

合同法实务论文(专业19篇)篇十九

摘要: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外法制史上反欺诈法律制度的沿革,分析了商业欺诈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商业欺诈的概念、法律特征和五个构成要件,包括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原告信赖之意图、原告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最后,提出了建立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包括完善制度和机构建设,希望对我国侵权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欺诈;惩罚性赔偿;虚假陈述。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

我国明清时代的晋商、徽商之所以能维持数百家基业不倒,享誉全国,与其言而有信和“言必行、行必果”的诚信品格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和公司鼠目寸光,不惜通过欺诈蒙骗客户来获取不当的合同利益。

这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中国梦的实现。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商业诈骗也随之不断换代,欺诈的主体和行为更加多样化,手段不断翻新,应对也更加棘手。

国内著名的lg“巧克力手机案”,“三鹿门”事件等都是典型的商业欺诈。

如何应对日趋严重的商业欺诈现象,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商业欺诈的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法中“欺诈”规定。

我国的欺诈立法,最早可见于三国魏律中“诈伪”罪,北齐时改为“诈欺”,北周时复为“诈伪”,后为历代沿用;唐律第九篇为《诈伪》,共27条,专门规定国家对诈欺和伪造的惩治。

“诈伪”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公罪(政治性的伪诈),如伪造皇帝印章、官文书、兵符等,处刑极重;也包括侵财的私罪,处刑“准(窃)盗论”。

大明律亦设诈伪一卷。

我国古代法“民刑合一、诸法合体”的特点,使得有关“欺诈”的规定仅限于刑法,从未从民法角度予以规制,与现代法中的欺诈制度相去甚远。

但对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无疑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2.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欺诈规定。

在西方,公元15世纪的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其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罗马法也有欺诈侵权的规定,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四篇规定“不法侵害”包括“实施恶意欺诈,导致某些事情作成,也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一般而言,罗马法让欺诈得作为侵权法之内容。

有关欺诈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中不断完善。

18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欺诈的概念、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为世界民法理论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最初,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契约角度对欺诈行为进行惩治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德等国开始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确立欺诈为侵权行为,同时制定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美法系国家信奉绝对的市场主义,认为要求市场主体对经济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会妨害意思自治。

早期法律或判例中的欺诈仅限于故意的不实陈述,随着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强化,过失的虚假陈述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和影响。

1.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

首先,经济学博弈。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商业欺诈会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假设诚实交易能给双方分别带来10个单位的收益,则欺诈交易会给欺诈者带来20个单位的收益,当然他也会失去与相对方下次交易的机会。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当法律监督不够时,欺诈交易的收益会大于其违法成本和诚信交易的收益,企业选择欺诈的可能性就会大增。

其次,法律本身存在缺陷。

外在的监督无疑会对交易中的欺诈形成威慑。

作为最有强制力的监督惩治手段,法律理应成为打击欺诈的首要选择。

然而,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违法者认为违法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

我国现行法对商业欺诈的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惩罚不重等诸多问题使现实中欺诈收益远大于欺诈成本,导致欺诈交易“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再次,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

徒法不足以自行,欺诈现象的遏制,还需要公众的积极举报和配合执法。

但我国民众对欺诈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疑助长了欺诈者的嚣张气焰,不利于打击欺诈法律制度的实行。

2.商业欺诈的影响。

商业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仅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有时甚至带来人身伤害,如山西发生的酒精勾兑白酒案致人失明甚至死亡。

若企业一味依赖假冒别人,不注重自身品牌建设,最终可能面临法律严惩甚至陷入企业破产倒闭的困境。

三、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1.商业欺诈的概念。

欺诈通常以故意做虚假陈述,或作出本人不信的陈述,或不顾其真实性而进行陈述等方式构成,并意图使人据此作出行为。”作为专业法律术语,欺诈与现实中的欺骗有所不同。

商人对产品的吹嘘,广告对商品性能的夸张等,大家司空见惯,虽有欺骗性质,但未必构成欺诈。

现实生活中的欺诈既可能发生在交易领域,也可能发生在生产领域,商业欺诈只是欺诈的一种。

2.商业欺诈的特点。

首先,欺诈发生的领域为商业领域,即交易领域。

但若商业欺诈中的商业作此种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不利于其救济功能的发挥。

服务行业的欺诈也应归入商业欺诈范畴,以遏制服务行业的欺诈之风。

因此,此处的“商业”不仅包括商品交易领域,凡涉及经济交易的行业都属商业领域,如服务业、广告业等。

其次,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不限于商事主体,自然人也可成为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

利益游离在法律之外,被称为“法益”,法律应当对利益加以保护,在于法无据时,可类推其他权利,或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保护。

同样地,欺诈侵权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欺诈使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侵犯他人之自由权,自由权在法理上属人格权。

3.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主客观要件的齐备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定性标准。

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五个方面,即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受害人信赖的意图、受害人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第一,实质性虚假陈述。

欺诈的核心是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即陈述为受害人决定是否交易或作出行为的关键依据,对受害人的决断影响重大。

其内容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而对观点、意图、法律的虚假陈述一般不构成欺诈。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

美国判例法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况:

(1)若形成合理观点需一定的知识或经验,法院允许非专业人士信赖专业人士的意见;。

(2)双方之间有信托关系,如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

(3)被告谋取了原告之信任。

(4)若意见是对既存事实的陈述,则听者可信赖之。

(5)被告明故意利用原告弱点,如文盲等。

(6)被告阻止原告调查事实。

虚假陈述之方式,除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对真实状况进行歪曲外,还包括隐瞒影响交易、构成交易重大前提的信息。

虚假陈述多以谎言为主,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如下方式:

(1)行为,如出卖二手车时将里程表调回;。

(2)隐瞒,如出卖房屋时将渗水处进行遮盖;。

(3)沉默,特殊主体负有披露义务而未向相对人披露。

第二,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包括明知陈述虚假和对虚假陈述不负责任。

明知陈述虚假而向相对人陈述,是直接故意欺诈。

未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仍向相对人陈述,是间接故意欺诈。

我国在确立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时,其主观要件可确立为故意,包括明知陈述不真实和严重不负责任。

第三,引诱他人信赖之期望。

虚假陈述或被转述进而影响第三人。

但并不要求虚假陈述者对所有不特定之人承担责任,而仅限于陈述者故意引诱之对象。

但若表述者明知虚假信息会传播到第三人,且会对其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需对该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原告信赖并据虚假陈述而行为。

若原告未虚假陈述影响,则不构成欺诈侵权。

此外,原告行为方式须与被告所希望的一致,否则仍不构成侵权。

当然,并不要求原告所信赖的虚假陈述是其行为的惟一依据,只要虚假陈述足以促成其行为即可。

合理信赖的标准以普通人为准。

第五,损害后果。

损害须是欺诈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即受害者因信赖谎言而行为的后果,包括有形后果和无形后果。

无形损失指精神损失,当然可根据精神损失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

四、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建立。

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应包括制度建设和机构建设两个方面:

1.制度建设。

(1)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民商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权利和利益的补救,使其恢复到受侵犯之前的状态。

损害赔偿重弥补不重惩罚。

因此,商业欺诈之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是赔偿实际损失。

但实际损失原则不能对欺诈者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且客观上欺诈者并未实际受惩罚。

鉴于实际损害规则的局限,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发展了交易可得利益规则,即原告为交易付出的实际价值和被告所述可得之利益的差额应予补偿。

从维护诚信出发,立法可允许诚信的市场主体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适用。

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判例hucklev.money案。

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造成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案件。

1850年代后,惩罚性赔偿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

学界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

毋庸置疑,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惩戒不法商家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法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适用范围过窄,而双倍赔偿的惩戒作用有限,且对责任的性质含混不清。

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需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适用条件。

首先,主观要件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恶意或具有恶劣动机、毫不不尊重他的权利、重大过失。

其次,造成损害后果。

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

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最大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但这不是废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2)社会信用制度。

当前我国欺诈现象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信用制度的不完善。

欺诈交易成本低收益高,且即使欺诈败露,对自身名誉影响不大,这就是欺诈者肆意横行。

反观发达国家,系统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使失信者无立足之地,个人的信用记录有存档,而失信记录会影响其未来的交易甚至日常生活。

我国也应建立信用体系,建立诚信档案,使市场主体能够查阅到欺诈者的失信记录,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可避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从而防止一些非法企业欺诈消费者。

市场准入制度需对进入市场的主体条件进行严格规定和严格审查,可有效减少虚假注册公司的欺诈行为。

2.机构建设。

反商业欺诈需大量的专业人才和财政投入,一般的政府机构往往难以胜任。

建立专业机构是打击商业欺诈的决定性举措之一。

1985年,美国成立了国家卫生保健反欺诈协会;,欧盟成立了欧盟反欺诈办公室。

这些专业机构在反欺诈中的作用十分显著。

我国也可建立专门的反商业欺诈机构,使其独立于政府,以保证其更好的开展工作,在案件处理中能保持公平和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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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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