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

时间:2023-12-04 作者:XY字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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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一

上诉人:。

被上诉人:。

(本范本仅供参考,并非适用于任何情形,请在专业律师指导下起草、修改使用。)。

上诉人:性别:民族:;。

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被上诉人:性别:民族:;。

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刑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撤销()刑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上诉事实及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法改判)。

此致人民法院

上诉人:年月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二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杨xx,女,汉族,42岁,个体工商户,住x县人民公园旁xx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石x,女,汉族,十八岁,无固定职业,现住x县xx车站对面。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童xx,女,汉族,55岁,个体工商户,现住x县xx车站对面。

上诉人不服新疆维吾尔x县人民法院()x刑初字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撤销新疆维吾尔x县人民法院()x刑初字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追究被上诉人石x及童xx的刑事责任,对一审依法改判。

2、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石x对罪事实虽供认不讳、但却认罪态度恶劣,无悔罪表现。

在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只对本案事实有较笼统的了解,对石x及童xx对杨xx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分析极为肤浅,对重要情节认定有误。通过石x生、石x春及买买提·xxxx的证人证言及杨xx的陈述和石x、童xx的供述可知:x年11月24日晚23时许,童xx因对石x生(童xx之夫,石x之父)、石x春(杨xx之夫)公司分家的经济问题,心怀不满。与石x春再次发生冲突,双方在石x生的劝解下没有升级。但这种冲突的火药味刺激和激发了石x的仇恨心理,其拿起家中的菜刀,找石x春的妻子杨xx出气、泄愤,乘杨xx出门叫石x春接电话之机,对毫不知情、毫无防备的杨xx进行砍杀。此过程中,童xx紧随其女身后,对石x的伤害行为积极协助,将杨xx拉拽按倒在地。一审法院始终没有注意或重视以下细节:(一)x年11月24日事发之初,在石x春与童xx争吵、纠缠之时、杨xx在其家中,未参与其中,没有同童xx“发生争执”;(二)杨xx出屋的目的是叫石x春接电话,刚脚跨出屋门就被石x刀砍,不是杨xx向石x家“冲”,而是石x“冲”到杨xx家门口,将杨xx砍倒;(三)石x用菜刀砍杨xx的部位是头部,是可以置人于死地的身体部位,石x砍的不是一刀,至少是四刀,两刀已经在杨xx的头上留下印迹,一刀将用于抵挡头部的木凳砍去一大角,一刀将杨xx遮挡头部的左手砍伤;(四)石x对杨xx的砍杀过程中,童xx有上前协助的行为,对杨xx进行拉拽按倒,使石x的伤害得以实现和顺利的逃脱;(四)石x及童xx在对杨xx的伤害后,没有对杨xx进行探视、没有支付医疗等费用,在一审法庭上的所谓道歉也是在其辩护律师及法庭法官的一再提醒和督促下,极其勉强。

其次,石x的年龄不是1x年11月2x日,而是1x年12月2x日,其案发时已经年满1x周岁,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正确分析判断。理由是:(一)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不是唯一证明年龄的证据,其登记内容因由于户籍管理不到位,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入学的方便,将孩子的年龄不如实申报或作相应地更改,导致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不准确,实践中这种案例很多。(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出示了解放军十八医院的证明及住院登记簿复印件,这是有关童xx在1---1x年间妊娠、生育情况最真实的原始记录,可信度很高。(三)假定石x的年龄如户籍证明是1x年11月2x日是真实,哪么童xx也该有一个生产地点、生产环境,有人接生、有人知情,不会凭空而降,但童xx在一审法庭上对此是前言不搭后语。(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解放军十八医院的证明及住院登记簿复印件也未否定,只是说“不能证实童xx足孕临产即生育被告人石x”。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举证责任到底有多重,到底要到哪一个程度?上诉人只知道有一个常理:1x年12月2x日-----1x年11月2x日这短短11个月期间,一个妇女不可能连续足孕生产两胎(孪生双胞胎除外)。同时,通过一审法庭上对童xx的当庭询问,可知童xx一生只生育二个女儿,一个叫石xx,是1xx1年生,早已成年;其在1x年12月2x日的足孕临产,不可能生石xx,如果不是生石x,又是生谁?(五)上诉人杨xx与石x本系一家,彼此情况非常了解,杨xx对石x的真实年龄非常清楚,不可能记错。

再次,一审法院对杨xx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认定有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分别向法庭出示有关医疗票据、差旅票据等,也出示了上诉人的诊断证明、新疆各项统计数据等赔偿依据。但一审法院仅认定部分上诉人的医疗票据费用;同时误工费的标准明显过低,现在不可能是2x元/天的工资标准,临时工也不止这个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法定的,现在是25元/天的标准,但一审法院分文未判,明显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石x案发时已满1x周岁,对上诉人的伤害事实非常清楚,童xx对石x的协助非常明显,不是童xx的积极参与,石x不可能如此顺利的对杨xx进行菜刀砍杀和顺利逃脱。二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相关条文。

最后,一审法院对诉讼参与人罗列错误!上诉人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是无辜的,被上诉人哪怕是对我杨xx的丈夫有仇有恨,也不应该把气撒在上诉人的身上。本案中我是没有任何的过错,更不可能犯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不需要任何人辩护。上诉人委托的武律师只是我的诉讼代理人,不是我的辩护人,但一审法院对此竟然出现常识性错误,将律师的地位错列为辩护人!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有一定特殊性,各当事人间有着血缘或亲属关系,但法院不能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人亲理不清,囫囵判案。上诉人不想六亲不认,也不是得理不饶人,只是想要被上诉人能对社会、对家庭、对法律有正确的认识,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些事能做,有些事不能做,做与不做都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尤其是对被上诉人石x的行为,上诉人也想原谅她的年轻无知和鲁莽,也想给石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前提是石x的知错!但本案上诉的关键在于,石x不知错,未对上诉人进行探视,未给上诉人赔偿,也从未对上诉人有过真诚的道歉!石x有的是:对上诉人(她的婶婶)凶狠的砍杀,砍杀后的逃之夭夭,到庭后的百般辩白,时时闪现挑衅的眼光,以所谓案发不满1x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而洋洋自得……这就是石x的态度!何以知错,何为能改?上诉人以理、以亲、以情、以法都不能对此容忍。不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就是对石x和童xx的放纵,就会让她们去犯更大的错误!上诉人不想看到这样的结果。上诉人希望“人亲理也清”同时,哪怕是“人不亲”,也要“理清”!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xx。

代书人:武律师。

x年5月11日。

诉人:史xx,男,系被害人史xx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高xx,女,系被害人史xx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张xx,女,系被害人史xx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史xx,男,系被害人史xx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x年3xx月xx日()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共同赔偿受害人史xx医疗费x14x.x元、丧葬费1x4.5元、死亡赔偿金22x541元、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x元,减去原告与刑事被告人张xx亲属协议赔偿的5x元费用,共计434xx1.3x元。

2、判令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

1、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参与群殴的意图非常明显,也就说他们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他们也参与了群殴行为,这一点在一些供述及笔录能够得到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xx在供述中称,"我见有个稍胖的男的和徐xx、权xx在旁边动手打起来了";徐xx在陈述中称,"张xx被拉的弯下了腰,我就去拉那个瘦的,这时另一个胖子来到我面前,手里拿了一把刀,大概有十公分,像是水果刀,我就转身跑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徐xx、权xx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继续找人打架"的认定,并不是客观事实。从整个事情的经过可以看出,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抱着帮权xx打架的目的,共同前往案发地点,中途遇到史xx等人,发生群殴,致使史xx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权xx、徐xx及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理应对这一共同侵权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这一共同侵权行为割裂看待,认为"无证据证明徐xx、权xx在案发时曾与被害人史xx发生殴斗,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

2、原告撤回对刑事被告人张xx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权xx、徐xx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张xx在群殴过程中,手持凶器伤人,已经触犯刑律,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外,还要接受刑事制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张xx的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按照双方协议积极理赔,对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创伤起到了积极的抚慰作用,上诉人鉴于此种考虑,撤销了对被告人张xx的民事赔偿请求,但并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权xx、徐xx的民事赔偿请求。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被上诉人权xx、徐xx,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年xx月xx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三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被上诉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刑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刑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上诉事实及理由:

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法改判)。

此致人民法院

上诉人:年月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霞,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因上诉人不服市人民法院(2014)温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并应依法宣告缓刑,现依法提出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并依法宣告缓刑。

对于判决书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并无争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知,在本次犯罪中,上诉人仅在赌场内从事管理资金、抄分等辅助性工作,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判决中未对上诉人的从犯性质进行认定,量刑时也未考虑该性质进行从轻处罚。

1、上诉人系初犯,且为从犯,因此犯罪情节较轻。

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此点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并且上诉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3、上诉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年仅11岁,处于可塑性极强的年龄,正是需要父母管教的时候,且其配偶也在同案中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更有利于其子女的成长。

自新、重新做人、回报的机会,也让上诉人能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使其子女能健康的成长。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xx,男,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左xx,男,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x新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2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左xx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8949.04元。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左xx进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已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侦查终结,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左x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郑管检刑诉字[20xx]第4xx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8949.04元。

原告人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六

答辩人:xxx,男,汉族,1955年1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行政村苑庄,村民。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行政村苑庄133号,村民。

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样的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答辩人通过提供土地使用证,证明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必然会影响自己使用已经取得使用权证的土地。为此,原审认定答辩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并不错误。

二,土地证的发放属行政行为,早年间我县农村,在土地证的发放环节,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这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是当时的社会现实,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所以答辩人所持土地证在未经相关法定程序确定其效力时,原审缺乏进行否定的依据,原审在这个问题上的判定也是正确的。

所以,原审认定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判定。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二.原审法律适用问题。

如何适用法律是建立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原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告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时,在确定被诉的土地证上的印章为过期作废时,认定此被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后,依法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按上诉人的诉称引用其它条文则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论证逻辑严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七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云文超,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瓦店镇云庄村,电话:××××××××。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胡万林,男,汉族,65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联合村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羁押于×××看守所。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伟,男,汉族,50岁,××省××市××县××地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羁押于×××看守所。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唐孟君,女,汉族,68岁,××省××市××县××地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羁押于×××看守所。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贺桂芝,女,汉族,44岁,××省××市××县××地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行医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2014)洛刑初字第××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四名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赔偿,依法应予改判。四名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漠视他人生命,对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赔偿请求,实属于法不合。

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抚慰受害者家属,以平息民愤,以警示世人,以正法纪,以昭天理!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云文超20xx年11月21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八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被上诉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刑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刑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律师提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应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事实及理由:

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法改判)。

此致人民法院

上诉人:年月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九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1xxx年3月11日出生于xxx区,xx族,初中文化,原系xx铝厂职工,捕前住xxx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年8月4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于xxx区,x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xx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xxx年五月二十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喜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喜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科尔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xxx年3月11日出生于科尔沁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通辽铝厂职工,捕前住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x年8月4日出生于科尔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1xxx年4月30日出生于科尔沁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9)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9)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8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喜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二0xx年五月二十日。

延展阅读:

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生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第41问--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从医学角度治疗身体损害必要为限,不包括因整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费用。

(2)误工费:以被害人工作单位实际扣发为限,且不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三倍。

(3)护理费:指根据医治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护理人员费用。以不高于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限。

(4)交通费:以必要和实际开支为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7)丧葬费: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财产损害赔偿。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损失。

(2)犯罪行为损坏的财物所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修理费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xx,男,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左xx,男,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x新民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2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左xx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8949.04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2月29日,被告人左xx在进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已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侦查终结,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左x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郑管检刑诉字[20xx]第4xx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8949.04元。

原告人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

20xx年x月x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二

被告:xxx。

1、依法判令刑事被告人xxx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对众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造成被害人xxx人身损害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2939元。

20xx年xx月xx日晚xx时许,在被害人xxx家中,被害人xxx因与附带民事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人xxx用刀砍死(详见检察院对xxx的《起诉书》)。根据以上事实,众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

1、被告人xxx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xxx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用刀朝被害人头部猛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显然是希望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退一步,即使被告人xxx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在应当知道用刀朝被害人头部猛砍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至少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xxx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希望还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都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2、对被告人xxx应从重处罚。

根据《xxx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的判刑原则第一选择是死刑,应当判死刑;根据本次犯罪致人死亡拒不赔偿事实和手段特别残忍的表现,并且激起了的很大民愤,不判死刑于法、于情、于理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20xx年—20xx年)xx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被告对众原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

(三)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

以上合计:92939元。

因附带民事被告人拒不对受害人近亲属赔偿,表现了犯罪后的猖狂态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具状人:xxx。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三

申诉人:费金明,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四房5组22号。

申诉人:费增加,男,1986年1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四房5组22号。

被申诉人:费博文,男,生于1991年6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广言广言23号。

被申诉人:费大建,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广言广言282号。

申诉请求: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二申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3月,申诉人听说阳新法院下达了对费博文等人的303号刑事判决书,就向法院提出了申诉。经过无数次找阳新法院,法院才在208月2日立案审查,今年8月29日阳新法院以(2012)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驳回通知)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申诉人在9月6日又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级法院又在11月22日再次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请。申诉人认为,阳新法院、黄石市中级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被害人的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该判决书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事实,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第四、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

二、阳新法院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费博文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

第三、被申诉人费博文的出生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1991年6月5日出生。该判决以“家谱复印件、阳新县干部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审查表、育龄妇女信息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费博文出生时间为农历1994年6月5日。”户籍证明明明是1991年6月5日出生,并不是1994年6月5日,家谱等证据与户籍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他们之间并不能得出同一的证明结论。该判决以上述矛盾的证据证明费博文是1994年6月5日出生,是不能成立的。费博文还是个退伍军人,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参军,原判决认定费博文是未成年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费博文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处罚。请求依法撤销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阳新法院(2012)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通知书》,依法撤销黄石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立刑监字第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之规定,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恳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查。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四

附带民事原告人xxx,女,汉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xxx,系受害人xxx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xxx,女,汉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xxx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xxx,女,汉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xxx之女。

附带民事被告人xxx,男,汉族,成年,xxx,现在押。

1、依法判令刑事被告人xxx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对众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造成被害人xxx人身损害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2939元。

20xx年xx月xx日晚xx时许,在被害人xxx家中,被害人xxx因与附带民事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人xxx用刀砍死(详见检察院对xxx的《起诉书》)。根据以上事实,众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

1、被告人xxx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xxx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用刀朝被害人头部猛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显然是希望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退一步,即使被告人xxx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在应当知道用刀朝被害人头部猛砍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至少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xxx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希望还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都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2、对被告人xxx应从重处罚。

根据《xxx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的判刑原则第一选择是死刑,应当判死刑;根据本次犯罪致人死亡拒不赔偿事实和手段特别残忍的表现,并且激起了的很大民愤,不判死刑于法、于情、于理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20xx年—20xx年)xx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被告对众原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

(三)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

以上合计:92939元。

因附带民事被告人拒不对受害人近亲属赔偿,表现了犯罪后的猖狂态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xx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五

原告:邓,女,汉族,19年月日生,湖北省王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组,身份证号:xxxxx。

被告:叶,女,岁,四川广安市广安区广乡四合村人,20xx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

1、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200元。

20xx年12月3日,原告乘坐上午10:30分楚雄至昆明的客车,准备在西部客运站下车,原告身背一个女式背包,包内放有本人用品以及刚刚领到的7000元工资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以及一张内没有钱的银行卡,同时身上带着一部天语手机。

下行13时一刻左右,在客车快要到西部客运站的时候,原告以为到了车站,由此原告随同其他部分乘客下了车。

下了车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得知还没有到客运站,于是原告按家人的意思准备打车到客运站。

这时被告与另外一名女子走过来,邀请原告一起坐公交车到西部客运站,在往公交站牌的路上,另一名女子钱包丢在路上,被告将钱包捡起一起走到车站。

这时被告又说不坐公交车而是坐面包车,于是被告与另一外女子将原告连推带拉拉上车并将原告夹在中间。

在准备要开车的时候,丢钱包的女子走过来,说钱包丢失要求检查是否我们捡到他的钱包,原告在被告人要求下将钱包打开给那女子查看,这时被告看到原告包内的钱就将原告的包抢到她手里拿着,同时也将原告的'手机也拿走,不让原告打电话。

后来那女子与被告又要求查询原告的存折,看是否将捡到的钱存入银行了,由此在被告等人的哄骗下,原告又将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密码告诉被告等人,致使原告在他们车内滞留了两个来小时,在这过程中与被告同伙的男子将原告存折内47000元全部取走(当时原告并不知情),而原告几次要求打电话,被告均不将手机返还给原告。

在被告他们的犯罪行为得逞后,被告及那名假装丢钱的女子要求又要求原告去东站药村市场作证,于是原告又坐上被告安排的摩托车,并将原告的包放在摩托车上,摩托车司机将原告带了不到100米就以亲戚出交通事故为由将原告放在路边,原告对自己的包检查发现,包内现金全部没有了,这时原告才感觉被被告骗了,而这时原告身上一分钱都没有了,手机也被被告拿走了,该手机价值1200元。

对被告对原告财产、现金的诈骗、偷盗行为,原告感到十分的气愤,被被告盗走的7000元可是原告近1年来帮他人做饭的全部收入,而骗掉的银行存折内的钱也是原告多年的收入积蓄,因此事受到的刺激相当的大,致使原告很长时间来精神恍恍惚惚,常常以泪洗面。

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xx年12月18日,被告等人在对他人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照片、当面辩认,被告就是盗窃、诈骗原告钱财的人。

由此,为使原告得到里宽慰并防止被告继续害人,欺骗他人钱财,请求司法机对被告人给予严惩。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窃、诈骗的钱财共计55200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xxx。

20xx年2月5日。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六

申诉人:

申诉原因: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刑初字第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刑监字第48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监字第019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朝检刑申复通[2010]0010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刑申复通[]4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申诉理由: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申诉人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申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右耳致成的是外伤。

(二)申诉人未伤及原告杨小琪的神经与眼睛。

1.原告杨小琪于年9月27日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伤无关的超剂量的甲钴胺片、注射液和营养液,合计为1741.6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744730)。

2.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4天(即2007年9月29日),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再次开具了大量的甲钴胺片等,即与其耳伤无关的药83.22元(案卷p29页no.82723167)。

3.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24天(2007年10月19日),再次到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耳伤无关的滴眼液24.3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848746)。

原告杨小琪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什么呢?

(三)原告杨小琪未诊查鼓膜。

1.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15天(即2007年10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耳科就诊,且仅仅做了“纯音测听”(证据:案卷p29页no.82758583和p32页no.82758608,退费340元)。

由此而见,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致成的是耳部外“轻微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

(一)原告杨小琪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案卷p15页)。

1.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右耳缝合20余针;。

2.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的右耳鼓膜穿孔。

(二)诊断证明书和影像报告单全是伪造的。

1.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

2.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

3)该诊断证明书字迹是他人伪造的(郑雅丽的真迹见申诉书附页);。

4)该诊断证明书的公章是私刻的(因为隐藏案发第一时间的诊断证明书,怕对比。)。

3.证据卷p89页影像报告单是伪造的。

1)前两张照片不是杨小琪的右耳(佐证证据卷p93页);。

2)前两张照片不是“鼓膜”,正确的文字表述应该是“右耳”;。

4)没有报告内容和结论;。

5)没有检查医师的名章及亲笔签名;。

6)身份证号码是17位。

1.证据卷p77页的照片看不到原告杨小琪“右耳”损伤的程度:

1)看不到伤情的具体部位;。

2)看不到伤口的长度大小及形状;。

3)看不到缝合的针数及疤痕。

试问:这种带包裹的照片能当法医鉴定的材料?

2.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耳廓、耳屏和耳垂的瘢痕”的照片;。

3.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鼓膜内小穿孔,周围可见血痂“的照片;。

4.该鉴定违反了《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一)软组织损伤、耳膜穿孔、皮肤创伤(头部皮肤除外)的检验鉴定时限为七个工作日。

2)案发第56天(即2007年11月21日)预审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见申诉附件)。

三、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庭审时,隐匿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案卷p24-p25页庭审笔录)。

1.拒不出示诊断证明书;。

2.拒不出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庭审时,拒不让原告代理人刘雅茹出示原告杨小琪伤情的原始病历。

(三)庭审时,肆意剥夺了申诉人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四)庭审时,仅仅出示了证据卷p93页照片(案卷p25页庭审笔录)。

(五)违规判处赔偿原告杨小琪全额医疗费。

1.不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而仅凭药费收据就判决申诉人赔偿其全额医疗费(庭审记录p26页)。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号)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药费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531.71元是擅自购买的与耳伤无关的原发疾病的检查费、药费及营养费(详见证据卷p29-33中no.82768363、no.82744730、no.82723167、no.82758583、no.82758608和no.82848746)。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申诉人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民警与黑保安暴力侵害申诉人人身权、生命权在先。

申诉人咬的是民警赵晓亮的右手大鱼际,不是司机民警杨金刚。

没有穿警服的杨金刚民警伙同那些帮凶追到申诉人家,叫申诉人去派出所,因为当时无法确认杨金刚的警察身份,申诉人拒绝了。后来,杨金刚换上警服和冯琪警长再次前来,申诉人请求他们出示警察证,却遭到蛮横的呵斥和粗鲁的拉扯,使怀中的幼子再次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并且由于此时家中没有其他人照顾孩子,申诉人拒绝去派出所并多次请求在家中做笔录,却遭到无理拒绝。当孩子的父亲回来之后,他们让去派出所。申诉人请求他们把杨小琪的帮凶一同叫去做笔录,却遭到了冯琪警长的呵斥:“你把姑娘打流血了,就叫你去!”

邻居韩淑满指着申诉人儿子的脸,让冯琪警长看:“你看看这孩子的脸被她打充血这么高。我作证!”而冯琪警长却喊叫着:“她没把孩子打出血来!”申诉人据理力争:“没有那么多人围攻、殴打我们母子,我也不可能反击她。杨小琪纠集来的帮凶做笔录,我才跟你们去。”却依然遭到他的无理拒绝:“这跟你打她没任何关系!……”

22:00左右,冯琪警长就让杨金刚回派出所叫来民警赵晓亮和张帆远航及保安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冯琪警长念拘传证的时候,两名执法者将坐在床上的申诉人拖到地上、戴上手铐。然后,四名执法者将申诉人五马分尸地抬下楼、扔进警车。以上过程由唯一的女民警张帆远航摄像为证。冯琪警长命令张帆远航停止拍摄,拿着摄像机走回派出所。

冯琪警长发令:“让丫头养的趴着!”两名保安就把申诉人推倒,赵晓亮、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都骑坐在申诉人的身上。警车行驶中,骑坐在申诉人头部的赵晓亮突然捂住申诉人的鼻子和嘴,导致申诉人无法自由地呼吸,心脏憋闷、疼痛难忍……无论申诉人哀求,匪警却无动于衷。申诉人为了求生,不得不咬了他的手掌大鱼际一口。

(二)申诉人咬的是黑保安楚军克,而不是民警杨金刚。

冯琪命令停车,杨金刚接过冯琪警长手里的警棍、击打申诉人的左肩部数棍,造成申诉人数处淤血。冯琪警长还命令挤坐在申诉人背上的保安楚军克继续施暴——一手按住脖子,一手抠嘴巴,致使申诉人嘴唇被抠裂且流出鲜血(看守所内999红十字值班医生拍摄、并做详细记录为证),申诉人的心跳加剧、呼吸受阻,不得不咬了一口他的手。在冯琪的指挥下,杨金刚故意开车兜大圈子回潘家园派出所。(我家离潘家园仅仅为300米的路程)。

二、原审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

(一)杨金刚的陈述是捏造的。

诉完全背离事实,纯属其蓄意捏造。(证据:张帆远航拍摄的录像)。

(二)证人编造了证言(证据:案卷p36页《辩护词》)。

1.证人身份与杨金刚存在着密切关系。

冯琪、赵晓亮与杨金刚都是民警,都对申诉人实施暴力;宋友志、楚军克和牛全星都是派出所的保安,对申诉人同样实施了暴力。

2.证言存在着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

五个证人出现五种所谓的“妨害公务”情节的证言,存在许多不合情合理之处。

(三)庭审时出示的杨金刚的照片与申诉人毫无关系(证据卷p55页为划痕伤)。

(四)隐匿了拘传申诉人的录像。

(五)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药费收据。

(六)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误工证明。

四、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违法调解、枉法裁判行为。

(一)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诊断证明书。

(二)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轻微伤”鉴定书。

(三)隐藏张帆远航拍摄拘传申诉人经过录像。

(五)违法调解。

1.强迫家属赔偿。

开庭头天(01月29日),孙蕾让申诉人的家属何晓军送去500元(证据卷p41)。

2.申诉人始终不知赔偿事宜。

庭审后第四天(2008年02月03日),书记员孔祥贇在送达《判决书》时,将《协议书》一同送达,并勒令申诉人签上“同意协议内容”后才给《判决书》(证据:案卷p44页)。

此协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

(六)枉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楚军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是潘家园派出所非法雇佣的黑保安(证据:案卷中未有身份证复印件)。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杨金刚分别致成“轻伤”、“轻微伤”的事实均不存在。申诉人未触犯中国的刑律。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愿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官们开启属灵的眼睛、打开良善之心、恪守“天平”之正道,弃绝“谎言、诡诈、假见证”之帕子!愿上帝祝福你们手中所做的一切!愿上帝按照你们所行的,使你们的父母及子孙三、四代都得到祂的赐福——无疑难杂病、无意外伤残、无灾难困扰!愿千代永远享受我的神赐予你们的平安与喜乐!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七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1xxx年3月11日出生于xxx区,xx族,初中文化,原系xx铝厂职工,捕前住xxx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年8月4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于xxx区,x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xx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xxx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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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汇总18篇)篇十八

原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第一被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第二被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_______、_______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_______元,误工费______元、护理费_______元、伙食补助费_______元、营养费________元、交通费______元、法医鉴定费_______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共计_________元。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时许,我在我家门口圪蹴着,被告人_______、______开车过来,我没防备他俩突然下车,被告人_______把我抱住,被告人________用铁器在我头部打了数下,_______又拿水泥块在我下颌部砸了几下,把我打昏倒地,逃之夭夭。之后,被我妻子发现叫人把我送至_______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_________,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

我在_________医院住院治疗______天,已花去医疗费________元,我住院期间,开始____天由我两个亲属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之后由一个亲属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______天,经过治疗终结,我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牙齿松动。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伤害住院期间导致不能上班,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日期:

后附:

起诉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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