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运输合同纠纷篇一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近两年来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我院审判委员会对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下发的《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一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来本市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做如下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4.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5.上级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3.专利纠纷案件;
6.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7.区、县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经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的经济纠纷案件;
8.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1.铁路货物(包括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3.铁路单位(包括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之间的经济细纷案件;
4.在铁路运营方面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
5.被告为铁路一方,原告又向铁路法院起诉的以及与地方人民法院协商后可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四、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3.在北京铁路局管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4.铁路其层法院报请移送经中级法院同意的经济纠纷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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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9时20分,本市首例机动车车主向行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案宣判。朝阳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主周某4万元。
法院认定,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的应诉代表当即表示要上诉,并称人保不应成为法规冲突中的牺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驾驶起重车在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附近将骑车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阳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称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车祸原因无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车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赔偿对方10万元。但此后刘某找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4万元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为由拒绝。
在此案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办法将于20xx年1月1日施行。
运输合同纠纷篇三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在一审共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网银对账单3、中国联通手机话费缴费发票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原审判决书对证据3的通话录音未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被上诉人辩称该30000元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且未出示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而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三)款,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录音证据的内容可清晰的分辨出:_________________该电话表明系被上诉人寻求上诉人的帮助,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认定,反而仅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还款说法而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显然系违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的。
并且,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即使不考虑录音证据,上诉人已证明且被上诉人亦自认收到上诉人的3万元款项;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此前其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该笔收款即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被上诉人亦有返还的法律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审查,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运输合同纠纷篇四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00165号
郭雅珍诉赵福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00165号
原告郭雅珍,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怀宝,男,1963年出生。
被告赵福祥,男,1955年出生。
原告郭雅珍诉被告赵福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珍委托代理人秦怀宝和被告赵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54.7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送原告的途中,负有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受伤,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871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126元(29天×4元/天+10元),以上共计16 656.26元。
另查明,原告郭雅珍系本溪市平山区一洞桥珍珍日杂批发部经营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福祥已付原告郭雅珍2000元。
871元/年)计算,本院确认为1737.68元(21
被告赵福祥赔付原告郭雅珍医疗费一万零一百九十三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九十五元、误工费三千八百零四元三角四分、护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二十六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二角六分。因被告赵福祥已付原告郭雅珍二千元,尚需支付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赵福祥承担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郭雅珍承担一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德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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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6月,梧州市浪苗步阳防撬门销售部(以下简称:步阳销售部)向原告订购防火门52樘,共计价款39,988元。原告委托被告将52樘门运至梧州,该批货于xx年6月27日到达梧州,收货入发现52樘门严重损坏,经收货人挑选,有34樘门已全损坏,不能使用,造成34樘门价值26,146元的损失。
另外,因收货人未能按时收货,至收货人不能按约完成与开发商防火门安装合同,开发商以收货人违约为由,要求收货人按约双倍返还定金25,260元。收货人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52,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①赔偿货物损失26,146元;②赔偿原告应承担收货人的损失25,2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为原告承运52樘防火门到梧州交收货人郑庆辉、采取保价运输方式、运输途中有34樘门轻微损坏被收货人拒收属实。按照保价运输规定,被告仅应承担损坏部分的修理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步阳销售部系个体经营户,业主为李艳琴,与郑庆辉系夫妻关系。xx年5月l8日3步阳销售部与广西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签订美心防火门52樘订货合同,约定规格为2.2米x1.5米等,步阳销售部承办人为郑庆辉。xx年6月20日,郑庆辉以步阳销售部名义在原告处订购美心防火门52樘,并约定了规格尺寸。
交货。郑庆辉验收时发现因被告装载方式不合理,至使所运防火门多数损坏,被郑拒收。后经协商,xx年6月29日,经郑挑选,将可使用的l8樘门予以签收,其余34樘门因损坏不能使用而拒收。现34樘门尚存放被告处未作处理。
xx年7月2日、11日,万兴公司书面通知步阳销售部,先后限步阳销售部于xx年7月10日、7月26日将其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门安装完毕,并在其货款中扣抵双倍订金25,260元的违约金。xx年7月l2日,步阳销售部通知原告,要求将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门于xx年7月22日前运抵梧州,并要求原告承担25,260元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4樘门损失26,l46元;赔偿原告应承担收货人损失25,260元:(庭审中9原告放弃该项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三)、照片15张,以证实34樘门损坏的事实;
(六)、步阳销售部与万兴公司关于美心防火门订购合同,以证实步阳销售部与万兴公司订购美心防火门的事实。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三)已证实34樘门为轻微损坏,并非全部损坏,故被告仅应承担维修费用;对原告举证(五)(六)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四)认为原告未在庭审前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四),虽然该证据原告未在庭审前申请,但证人出庭作证,属一方当事人举证范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自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当庭同意,可作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锁链证据之一,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34樘损坏的防火门全额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及双方分歧,分析、评判如下:
庭审中,原告称防火门系根据买方规格定制,并非零售产品,被告在承运途中已损坏34樘不能使用,应全额赔偿;被告称34樘门仅是轻微损坏,仅同意赔偿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在承运途中将其中34樘门损坏,被收货人拒收的事实,双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二、被告称以原告举证(三)证实34樘门仅是轻微损坏,因该证据能证实防火门已损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损坏的程度,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损坏程度,故被告该理由不成立;其三、原告供给收货人的防火门,是根据收货人规格制作,近似于定作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加之防火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便是被告将已损坏的34樘门修好,一是超过了交货期限,二是已被收货人拒收,三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将门维修好交收货人或退还原告,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不能以维修来挽回;其四、被告称仅同意承担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保价运输方式,赔偿时按保价金额及每件平均价予以赔偿,并未约定损坏部分仅赔偿维修费,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支持该理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五、原告委托被告承运52樘门,被告在承运途中损坏34樘门不能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价金额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主张34樘门全价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运货物途中,因其自身原因致所运货物受损,过错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损坏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34樘门价款26,l46元,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仅赔偿维修费用,因其举证不能,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已损坏的34樘防火门归被告华字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所有,不再退还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5元,其他诉讼费316元9合计1937l元,由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