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

时间:2023-12-04 作者:翰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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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一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继刚职务:局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原告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使用邮政特快专递(附件11)(ems编号:3790****5cs)将原告的行政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

但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附件2),是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一、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首先声明:原告是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此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常年奔波海峡两岸三地,不在上海居住,对拆迁基地行为进度一无所知,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从没收到被告有关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裁决书等合法行政行为文件。

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机构应出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完整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证明。

被告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复函:

1.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58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附件3)。。

2.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60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复不给获取申请(附件4)。

原告根据上海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关于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相关重要主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件资料,发现该拆迁行政许可证内容相关主体明显违法。也说明被告失职不給获取申请,也是在掩飾渎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

三、搜集相关证明资料如下:。

1.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网资料2009年1月14日。

发证编号沪规地(2009)ea31000020090056。

沪规地临(2009)eb31000020090002》。

〔沪规土资政(2008)56号〕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5)。

2.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编号:沪规政(2008)454号核定设计范围图(附件6),(红色圈点是原告商铺)证明不属龙华站工程用地。

3.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范围龙华路、后马路,开工日期2010年3月23日起,该施工近三年已接近完工,該施工铭牌(附件7),施工现场实景(附件8)。

4.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总平面图(附件9)。

5.龙华站和龙华旅游城卫星地图:(附件10)。

(红点是原告商铺)。

以上证明原告上海市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位(徐汇区龙华衔道164街坊1/2丘)并不属于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工程范围,该工程用地位置属(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地块,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空间地块。

四、被告违反相关拆迁法规条款和程序:。

1、被告明显违法利用(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轨道龙华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名,所颁发主体不合法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

2、和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3、和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被告越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等五项相关完整文件。(审核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职责,也必须公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不给申请查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否,已喪失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失职也是在掩飾渎职行为)。又违反相关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听证,审查,对于符合(公共利益)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重要的程序,被告既未告知又不去履行,又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错误的核发了不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程序。

5、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拆迁许可证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拆迁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隷屬房厔拆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利用市政建设名义,擅自扩大征收规模颁发拆迁许可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无视法律对私有合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而再进行强制拆迁征收,是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必将引发不当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维权意识捍卫合法财产权利,支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平、公正拆迁行为。拒绝非法拆迁、违法行政拆迁、非法裁决司法拆迁、野蛮拆迁坚决不服、也不妥协。

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故请求贵院大法官依法秉公判决,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本诉狀一式二份)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二

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蓉,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05)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1999)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让时间是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05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附:

范文二:

上诉人: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科员。

被上诉人:xx县水产供销公司。

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行判字第xx号判决,提出上诉。

原判认为,“xx年鳗鱼苗的`收购价国家只规定最高限价,没有规定最低保护价,下浮不在文件规定范围之内。……xx县物价局征得xx市物价局同意,作出同意下浮部分应视为有效,不作压价论处。”因此撤销xx月xx日至xx月xx日压价收购非法所得部分,将上诉人原复议决定认定的“非法所得金额812774:83元变更为299874.93元”。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规不当,作出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xx县物价局同意鳗鱼苗收购价格下浮的批复是无效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履鳗鱼生产、控制鳗鱼苗出口的通知》规定:“鳗鱼苗收购由国家规定最高限价。具体价格由农牧渔业部、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共商定,一年一定。”农牧渔业部、经贫部、国家物价局《_年度鳗鱼苗收购价格的联合通知》规定:“xxxx年度白仔鳗鱼苗的收购指导价为每公斤3000元,各地可根据苗情、季节和国际市场行情等实际情况适当上下浮动,但每公斤不得超过4000元。”“各地要加强领导,按照《通知》精神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xx年xx月xx日》关于加强鳗鱼苗生产、收购和出口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捕捞着的收购价格,要与毗邻省市衔接,暂经省规定每公斤在3000元3500元之间浮动。具体价格由各市确定。价格需要超过3500元的,必须经省经贸委和省物价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由此可见,国家物价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对鳗鱼苗收购的价格是一年一定的,而将具体价格的制订权下放给有关的省、市人民政府。xx_年xx月xx日,省政府在制定暂定价的同时把允许浮动范围内的具体价格制订权下放给了各市人民政府。我们认为3000元是下限,3500元是上限,允许各市定价的浮动范围非常明确,在浮动范围内的定价权属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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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三

被上诉人:常德市澧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澧县县长。

上诉人因澧县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常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的裁定,现提出上诉:

一、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常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因澧浦南路建设项目需要,1月6日澧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依法征收澧浦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简称通告),征收澧浦南路辖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我厂在上述项目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开办有铝制品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我厂有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共识,澧县人民政府违背自己征收《通告》的原则,20xx年7月21日作出了严重损害我厂合法权益的《关于朱良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房屋补偿总额只有3846568元,搬迁、临时安置、房屋装饰、装修和机械设备及铝灰原材料均未进行依法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就责令我厂在《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从被征收房屋中搬出,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人不服澧县人民政府对我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澧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告知的权力和期限,于20xx年8月9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未能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澧县人民政府就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而先予执行也未进入诉讼程序,澧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的规定。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不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1、澧县人民政府对我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责令我自本《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从被征收房屋中搬出,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顾名思义,这是典型的澧县人民政府具体的行政行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湖南省澧县人民政府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于法、于理,于情不符。

2、澧县人民法院20xx年9月27日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的前一天,澧县人民政府对我厂工人及亲友14人强行抓到澧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本县长城宾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天之久,超过了48小时的时限,行政执法人员回机关后在24小时内又没有补办批准手续,其中对我年迈70岁的父亲和兄嫂共计4人上了手铐,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简称行政强制法,第3章的一般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这是澧县人民政府严重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无故非法拘留我的妻子朱晓华和兄长朱良平,这是澧县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严重违法司法拘留行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忽视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3、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我起诉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一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我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4、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实际上是澧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了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对我强制履行义务的内容。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对我厂先予执行就是强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忽视了《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在事实上澧县政府在执行现场,动用了全县各个执法部门几百人的队伍参与,当时澧县县委副书记陈昌玉等县级领导亲临现场组织指挥。澧县政府出钱又出力,在当时轰动全县,反映强烈,众所周知!

综上所述,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本案,忽视了以上一系列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良淮。

20xx年5月5日。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四

原告:杨某,女,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市x区x3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暂住x市x区x3号。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

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告现租住房的承租权;。

5、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x年3月x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却经常因被告打牌赌博而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双方感情日益恶化。被告不顾及家庭,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都是原告一人承担,今年孩子升学,所有事宜都原告来办,被告问都不问,完全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原告现租住的x市x区x3号,原系原告父亲租住房产部门的公房,原告祖孙三代都在此居住。原告父亲考虑到原告没有住房,经房产部门同意,转由原告租住至今。因为此房是公房,只是由原告租住,原告亦无其他居住房,故此,特申请贵院依法确认并保护原告对该房的承租权。

x1年,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从那时起和被告分居至今。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5年x月25日。

证据清单。

1、x市路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赁证一份;。

2、x市路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一份;。

3、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两份;。

4、财产清单一份。

起诉单位:(全称):______市______县______建筑公司。

企业性质:集体。

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

流动资金:1.5万元。

何时经何部门批准开业:______年______月份经______县基建局批准。

开户银行:______工区历下办理处。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被告单位(全称):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______路________号。

事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县建筑工程总公司______公司(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同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标的是乙方为甲方修建教工宿舍楼两幢。承包方式是“议标形式,也工包材料”。承包额为4x5125.x4元。开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竣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合同签定后,乙方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但甲方因工地、图纸等原因没有同有关单位交涉好,直到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才正式开工。在长达一百七十七天之内,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开进工地的xx余名职工无活可干,机具设备长期双里无用,给乙方经济上造成损失达xx5x.x3元。甲方虽然承担了25x11.43元的误工费,但尚有5.3x元到今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两幢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又同甲方签订教学楼工程的。

施工合同。

书(附原印件)。教学楼工程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完工。三幢楼均经______市建筑工程质童监督站校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审定后,交______市建设银行校准定这杂,双方无任何争议。甲方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乙方结清工程款,但至今甲元。

从______年元月开始,甲方要求乙方为其零建工程拖工。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又为甲方修建了汽车房、锅炉房、坝墙等多项零建工程。但价值元的工租款至今不与乙方结算。因甲方一再拖欠乙方工程款,致使乙方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被迫于______年______月底撤离甲方工地。

为了收回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乙方组织专人多次与甲方交涉。开始,甲方以工程资料不全为由予以推拖,乙方只得将自己的全部资料复印交给甲方。后来,甲方又以有关建材差价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原宿舍楼、教学楼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推而广之,拒绝审核乙方后期施工的全部零建工程的结算。

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民法通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欲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贵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诉讼请求:

责令甲方偿付工程款和赔楼乙方经济损失:

(一)付清宿舍楼、元;。

以上三项合计,共24.x3元。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2x件。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五

上诉人王xx,女,汉族,xxx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边村八组13,电话:xxxxxxxxxx。

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对xx省xx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xx年6月12日作出的(20xx)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不服,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xx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文号为东公决字[20xx]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权依据,但一审法院却纵容其滥用职权。

涉案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市,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一审法院必须查清楚为什么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行为管辖“更为适宜的”,否则被上诉人便没有管辖职权。

再者,北京市公安局既没有立案,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移送,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职权。

二、一审判决在第10页最后一段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一审法院认为,“2xx3年12月27日以来,原告王xx多次采取身穿状衣的非正当方式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递交申诉材料,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认为:

1、一审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无权干涉他人穿衣服这样的私人问题。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穿衣服这个问题上有自主决定权。

2、上诉人之所以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称广电总局)门前“身穿状衣”,是因为受到该国家机关的冷漠对待——人民公仆竟然拒绝接待衣食父母。上诉人身穿状衣的目的有二:一是坚持递交材料主张自身合法权利,一是批评国家机关玩忽职守的不良作风。既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相关的事实。

3、马路不是公共场所。广电总局的门前是马路。马路的基本功能是交通,而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公众从事某种社会生活的场所,比如车站、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所以,马路上的交通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比如在马路是可以随便吸烟,而商场内却禁止吸烟,原因就是需要保护的秩序不同。

4、即便上诉人“身穿状衣”或有不妥,也并不意味着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中“情节较重”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应该查明广电总局的门前在上诉人“身穿状衣”之前是什么情形,之后是什么情形?否则就不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一审法院不该丧失中立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寻找法律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依据写的很清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如前所述,广电总局门前是马路,马路上需要保护的是交通秩序,其受保护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四项。

令人气愤的是,一审法院竟然罔顾自己居中裁判的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寻找法律依据。详见一审判决第10页尾部,这样写道:“被告依据……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xx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文件内容,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违法”。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上诉人也从未听说过有这么一个文,那么一审法院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当初“并结合”了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难道他们参与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经扮演了被上诉人娘舅的角色,毫无司法与伦理底限的为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背书了。

实际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从法律效力等级来看,它属于公安部规章,不可能超越上位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内容来看,它只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创设性的规定。即便是该文提到了“穿着状衣”、“非法聚集”等字眼(详见该文第四条2、3部分),也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救命稻草,因为该文自始至终没有将国家机关的门前归类为公共场所。请二审法院明察。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如此泛滥,上诉人不再逐一列举,仅列简表如下,处罚程序违法一目了然。

五、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4、5号证据的理由,已经错误到荒诞不经的程度。

详见一审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原文是“虽原告(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杜大力、许炜作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工作人员,又是原告递交申诉材料经过的知情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人作伪证,故予以采信”。上述分析存在的问题有:

5、在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以上诉人未提交反证说理,真是岂有此理?!

如此看来,一审判决的裁判者虽然身穿法官袍、端坐审判席,貌似胸怀善良、公正之心,实则早已抛却法律明文规定、罔顾基本常识、做着献媚权贵的勾当、充当欺压良善的打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请你院依法纠正;同时,你院应将一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xx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王xx。

20xx年6月24日。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六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2号楼711号,当前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29号12栋2门402,邮编:430062,身份证号码:110101195501104538,电话:18995549810。

第一被上诉人(一审第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住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95号。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二被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年,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完全不服吴勇胜审判员于5月2日作出但于同年5月8日当面送达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鄂0105行初99号),(以下简称《行政判决书》,见随附的“上诉证据1”);认定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而被撤消;。

3.请求依法改判第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违法,因而被撤消。

一、关于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错误。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第2页第1段的开头文字:“被告特勤大队于202月17日对周xx作出420xx0-14488516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记3分”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或者说是对事实的伪造。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第6页上半部分中的文字:“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同样是对事实的伪造。

2017年2月17日上午,上诉人去第一被上诉人的住所要求处理违章的交警打印该大队对上诉人的3个违章处罚决定时,该交警只是机械地从电脑中调出并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打印机打印完3个三联处罚决定书后,该交警将3份第一被上诉人需要保存的那一联处罚决定书撕下来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3份处罚决定书上写下“本人并不知道违反了交通规则,也一直没有被告知违规,昨天上午进行车辆年检时才知道,故申请行政复议”的文字后,签上其名字和写上日期,然后将3份该联的处罚决定书递给该交警。该交警接过3份该联的处罚决定书后,把3份另外两联的处罚决定书递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接过3份该两联的处罚决定书后就离开了第一被上诉人的住所。由此可见,该交警根本没有代表第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只是机械地打印了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本不存在吴勇胜审判员所捏造的“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情节。

公安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这条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200元和记3分的处罚决定,包括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该是第一被上诉人从电子监控设备于12月8日拍摄到上诉人驾驶他的机动车在武昌区体育街彭刘杨路路口逾压白实线后的10天内即月19日前作出并手工录入到上诉人的机动车违章记录中去的。这可以由第二被上诉人在其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2页第3段中的“电子警察录入(注:这句话的正确说法应该是: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后由交警录入;吴勇胜审判员在上诉人在他的《关于3个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庭审意见书》以下简称《庭审意见书》中指出了电子警察这一概念的荒谬性后还继续使用这一概念只是他自恃其权力而无恐的表现)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交管局门户网站……进行查询”的文字得到证明;也可以从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在第二被上诉人的122服务台的交警的指点和帮助下从第二被上诉人的官网上查询到上诉人的13个违章记录的复制件得到证明(该复制件的第一行所记录的就是上述罚款200元和记3分的处罚决定)(见随附的“上诉证据2”);还可以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根据电子眼拍照内容对上诉人作出6个处罚决定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巡警大队根据电子眼拍照内容对上诉人作出3个处罚决定后经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向武汉市公安局12389投诉电话投诉后主动撤消其处罚决定的事实得到证明(见随附的“上诉证据3”)。

这些证据证明,该交警根本没有代表第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只是机械地打印了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是在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

既然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是在2016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一被上诉人,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强制性的部门规章责任在2016年12月22日之前或最晚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否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作废。

吴勇胜审判员伪造第一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的意图和目的就在于,他要通过伪造它来使第一被上诉人的已经在法律上化为灰烬的处罚决定死灰复燃,以便为他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提供“事实”支撑。

然而,伪造的事实终究不能成为客观事实,因而不能成为公正判决的根据。因此,吴勇胜审判员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必须被撤消。

二、关于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引用《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作为其认定第一被上诉人超处罚时限保留和维持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合法的依据。

吴勇胜审判员在引述了《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见《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2段开头的文字)的规定后解读道:“提供查询属强制性规定,而发送手机短信等仅是倡导性规定,均属于‘通知’的形式”(见《行政判决书》第6页开头的文字)。《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内容能像吴勇胜审判员这样解读吗?根本不能!

“提供查询属强制性规定”这句话仅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说是对的,因为它确实强制性地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提供查询”。但这句话本身并不包含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意思。

《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作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为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和被公安部用来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部门规章,不可能作这样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创设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只要《交安法》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没有义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

而只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义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依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就不可能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一种形式。因此,吴勇胜审判员的“本案被告特勤大队通过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发布了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以供查询,履行了‘通知’职责”(见《行政判决书》第6页开头的文字)的认定词荒唐之极。

吴勇胜审判员之所以作如此荒唐的认定,是因为他想隐瞒和掩盖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伪造或篡改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和在庭审期间作伪证这样两个事实。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曾以短信方式通知过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把上诉人的电话号码由189-9554-9810伪造或篡改成189-9559-9810(见随附于《行政诉讼起诉书》的“行政诉讼证据6”)。第一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xx在庭审时坚称,是由于上诉人向他们提供了错误的电话号码才导致上诉人收不到第一被上诉人发出的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短信。上诉人用他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申请书》时随附的“行政诉讼证据13”驳斥了张xx的谎言,证明了上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始终是189-9554-9810,并告诉吴勇胜审判员,张xx作伪证。吴勇胜审判员对此无动于衷,只是轻描淡写地请第二被上诉人庭审后向其提供上诉人向车管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吴勇胜审判员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这一点,想必那些存在于车管所里有关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的原始资料证明上诉人在《庭审意见书》中陈述的全是实话。吴勇胜审判员发现无法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过行政处罚决定的短信通知,于是只好荒唐地认定“本案被告特勤大队通过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发布了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以供查询,履行了‘通知’职责”。

在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义务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就无效。

因此,为了履行《交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之外,还必须“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受处罚和缴清罚款之前才能永久性地合法存在。

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的10日内作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再按照《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三日内,“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超过《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加起来的13天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了。将这13天的时限应用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就是,如果第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2日前不将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过邮寄或发送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告知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变得无效了。

如果说《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加起来的这13天时限还不是法律规定的时限,那《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记分周期就是法律规定的时限。《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得很清楚,那就是,在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结束的时候,如果他的交通违规记分未达到12分,而他又缴清了被处罚的罚款(其前提必定是他被告知了交通违法事实和应缴纳的罚款数额),那么他的记分就要被清零;但如果他被告知了交通违法事实和所应缴纳的罚款数额,而他又没有在记分周期结束的时候缴清所应缴纳的罚款,那么他应缴纳的罚款数额和被记的记分都要转入到他的下一个记分周期。由此可见,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就是他(或她)的交通违章处罚周期;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的结束日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该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和应缴纳罚款的法律上的极限时限日。超过这个法定的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作废。把这个法定的处罚时限应用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是,由于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记分周期截止日即2016年12月25日以前或当日将其在2016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因此,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废。

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废、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坚持保留和维持它显然是滥用执法权的违法行为。

从上诉人以上对《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内容所作的中肯且透彻的分析可以看出,吴勇胜审判员对《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的解读是完全错误的,甚至可以说是别有用心的。既然如此,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成为吴勇胜审判员认定第一被上诉人超处罚时限保留和维持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合法的依据。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显然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罚程序,而窗口交警打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是在交通违法现场执法,时间相隔两个月。要想使窗口交警于2017年2月17日打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第一被上诉人就必须在2016年12月22日以前或最晚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一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这样做。因此,被窗口交警于2017年2月17日打印出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九条规定也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而上诉人在没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逾压交通路口白实线属于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同样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第一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而上诉人不存在不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中的任何一条规定都没有为吴勇胜审判员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依据。

严格地说,《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并不是法律,不能成为法院引以判案的法律依据。如果《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中有任何与《交安法》、《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实施条例》不相符或不一致的内容,这些内容,根据《行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都必须被纠正。

吴勇胜审判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驳回完全违背了《交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请求市中院根据《行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令吴勇胜审判员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而被撤消。

根据上诉人以上陈述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请求市中院: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的420xx0-144885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因而被撤消;依法改判第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违法,因而被撤消。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周xx。

2017年5月17日。

附: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七

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

流动资金:1xx.5万元。

何时经何部门批准开业:______年______月份经______县基建局批准。

开户银行:______工区历下办理处。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被告单位(全称):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______路________号。

事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县建筑工程总公司______公司(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同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标的是乙方为甲方修建教工宿舍楼两幢。承包方式是“议标形式,也工包材料”。承包额为4x5125.x4元。开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竣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合同签定后,乙方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但甲方因工地、图纸等原因没有同有关单位交涉好,直到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才正式开工。在长达一百七十七天之内,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开进工地的xx余名职工无活可干,机具设备长期双里无用,给乙方经济上造成损失达xx5x.x3元。甲方虽然承担了25x11.43元的误工费,但尚有5xxxx.3x元到今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两幢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又同甲方签订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书(附原印件)。教学楼工程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完工。三幢楼均经______市建筑工程质童监督站校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审定后,交______市建设银行校准定这杂,双方无任何争议。甲方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乙方结清工程款,但至今甲元。

从______年元月开始,甲方要求乙方为其零建工程拖工。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又为甲方修建了汽车房、锅炉房、坝墙等多项零建工程。元的工租款至今不与乙方结算。因甲方一再拖欠乙方工程款,致使乙方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被迫于______年______月底撤离甲方工地。

为了收回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乙方组织专人多次与甲方交涉。开始,甲方以工程资料不全为由予以推拖,乙方只得将自己的全部资料复印交给甲方。后来,甲方又以有关建材差价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原宿舍楼、教学楼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推而广之,拒绝审核乙方后期施工的全部零建工程的结算。

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民法通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欲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贵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诉讼请求:

责令甲方偿付工程款和赔楼乙方经济损失:

(一)付清宿舍楼、元;。

以上三项合计,共24xxxx.x3元。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2x件。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八

原告:李,男,汉族,xxx年生,身份证号:,现住xx市陇海中路**号院,电话。

原告:陈,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xx市陇海中路54号院,电话。

被告:李,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xx市金水区卫生路1号院,电话。

被告:曹,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xx市金水区卫生路1号院,电话。

被告:曹,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xx市金水区卫生路1号院,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位于“*****”门面(面积**平方米),并于xxx0年10月12日依法取得了该门面的房产权证(*房权证*区字第***号),成为该门面的'所有权人。然而,原告在接受该门面时发现其已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门面。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门面出租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二日。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九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公和街9号联系电话:8691****、8601****法定代表人:董**,职务:厅长上诉人于20xx年2月24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市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此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市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纪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雷同情况的通报》及该中心同时下发的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和跨考场作答雷同情况进行的检测结果、雷同考场测算结果及该中心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原告刘xx在参加考试过程中存在违纪的事实。

现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性剖析如下:

1.20xx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雷同情况的通报》,该通报第2页最后一段为:我中心还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和跨考场作答雷同情况进行了检测,现将检测结果与雷同考场测算结果一并下发,请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检测结果中涉及的考场及考生进行妥善处理,如果需要更正成绩的,需以书面形式报我中心资格考试考务处。第3页第二段:在检测结果的使用过程中如有疑问的,请与我中心资格考试命题处联系。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并不否认有需要更正成绩的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刘xx的考试成绩均为合格,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的20xx年12月份对上诉人的考试成绩进行了更改,该更改行为应属于无效。该文件后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20xx年度全国经济考试雷同考场统计表,记载山东省基础中级雷同考场11个,实务中级雷同考场75个,因为雷同与抄袭属于不同的概念,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的检测结果,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没有表头,未注明“考场内部抄袭”字样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个考生的准考证和成绩,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考场内部存在抄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如果上诉人存在抄袭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援引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考场雷同情况的通报》与本案无关,后附《关于新的雷同考场监测指标和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指标的说明》中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指标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是【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该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考场内部作弊仅仅依据与本案无关的通报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考场内部作弊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证明提供的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准考证号是对的,对另一名考生的信息我一无所知,更谈不上评价该信息是正确还是错误。从广义上讲,考场内部抄袭监测数据中应该包含全国所有考生,因为他们都是被监测对象,被上诉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在的考场属于雷同考场,其出示的考场内部抄袭监测也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人事部人职发【1993】1号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一《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上诉人成绩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部门内部规定《关于人事考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一审法院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认定了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雷同试卷试卷由判定标准,一审判决竟然糊涂的采信了该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所谓“考场内部抄袭监测”的结论,毫无根据的认定了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存在违纪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敬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3月3日。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十

范文一: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

综上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

被上诉人称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

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该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十一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33b(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393219713911784203。

电话:18910090685。

电话:13311570312。

被上诉人: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40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江,职务: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xx年作出的(20xx)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9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79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白纸黑字俱在,该判决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要么回避,要么否定。

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认定,有违司法公正。

判决书对下述证据认定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负责人均非本人所写。

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主要是许社祥、方振、周敏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

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当事人签字对照一目了然(详见质证意见)。

对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已承认代签的事实,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42页上数8行称:“本院对其与日报予以认定”,如果负责人在现场,由他人代签名字是不可思议的。

请问,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由他人伪造签名的证据能是合法有效证据吗?我们的异议难道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内容,共13份。

如对测厚仪进行维护校正,窗口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机泵的泵连接器损耗件等。

这些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且有的小故障却是经上诉人技术人员电话指导,及时予以排除(详见质证意见)。

对于这些正常的维修保养的记录,怎么能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呢?对稍懂机械常识的人,一看便知,请问异议又怎么不能成立呢?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属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有22份。

且这部分证据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诉人已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予以排除了。

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提供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20xx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20xx年2月份,用20xx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确认2月份的签名实属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伪证或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当做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正确的无懈可击的质证意见以不成立为由,一否了之。

二、原审判决对鉴定组组成人员及资格能力、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错误。

(一)对鉴定人员资质和能力认定错误。

1、对浙江出入境检疫检验鉴定所从业期限认定错误。

该所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xx年6月9日至20xx年3月31日,在法人证书已超期无效的情况下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然而该判决却称“延至20xx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20xx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看见相关延期的法人证书。

其所为延至之说不知从何而来。

2、对邱玉森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

对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该判决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没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请。

这更让人匪夷所思。

在开始鉴定协调会上我方代理律师就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过质询,本案庭审人员无一人在场,如何得出未提异议的认定。

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先后书面两次提出质疑。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只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十二

上诉人(一审被告)*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县*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刘*。

被上诉人:叶*。

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

一、依法撤销(***)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两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合伙营运一辆货车,20xx年期间为公司运输货物,公司应支付运输费5.8万元。20xx年2月6日,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叶*应得的运输费2.9万元经与其他款项一并清算后,公司应支付其3.7万余元;被上诉人刘*应得运输费2.9万元,同时其对公司负有债务3万余元,清算后刘某*对公司负债5.5万余元。除刘*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在清算书上签字确认。20xx年2月14日,两被上诉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了内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诉人刘*与叶*系合伙关系,叶*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刘*处分运输费,刘*虽未亲自参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内部清算,说明刘*对公司清算书予以追认;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行驶抵销权系单方行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同意与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法律关系因公司清算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变更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运输法律关系主张运输费。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未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书对原告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无从谈及支付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没有“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以运输法律关系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判决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十三

上诉人:特xxx、男、29岁、蒙古族、xx旗校外教育活动xx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x镇。

上诉人:其xx女、39岁、蒙古族、xx旗第x中学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旗xx镇什拉乌素xx栋x号。

被上诉人:王xx、男、44岁、汉族原xx担保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王xx诉三上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免除保证责任并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服(xxx2)x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出上诉。

事实和理由:xxx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融资款项借给斯xx使用时,根据乌审旗的借款惯例,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担保方可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斯xx/xx期限当时并不清楚。仅根据被上诉人xxx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知悉:被上诉人与斯xx/额xx期限是3个月(即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诉讼中已经自认利息结算至xxx1年8月8日。

xxx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与斯xxx、额xx改变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过,仅因鄂尔多斯发生高利贷**导致借款无法归还时,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人民法院。

经xx旗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斯xx、额xx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自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同时,还查明斯xx、额xx借款利息截止xxx1年8月8日。但是,xx旗法院以担保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知出于何种目的,故意将《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主张顺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断章取意,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xx旗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xxx1年4月12日至xxx1年10月11日止,此期间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斯x、额xx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清偿还款责任问题。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斯xx、额xx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后的合同,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就等于放弃了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同样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担保法》第26条第1款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请求权,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实际请求权问题。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将由于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的免责而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在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诉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保证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不因被上诉人对真正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放弃而免除保证人的抗辩权。如果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对连带责任范围、条件、责任的免除、保证期限、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抗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保证责任开始计算的时间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无力还款为由,单独将上诉人三人列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具体规定,所以,驳回对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责任和后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7号规定,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真正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应当将案件自行移送到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处理,事实上,xx旗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已经开始立案调查。

xx旗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的担保期间及其责任,仍断章取义的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了影响,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已经在xx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被上诉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在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以后,乌审旗法院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如果认为真正借款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犯罪进行处理。类似的案件已经给xx旗的社会治安状况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该事件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无法阻挡,被上诉人以经营担保公司的方式经营高利贷发放业务,在提供借款单据时,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没有具体告知内容的情况下就让担保人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的数额告知给担保人,事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法院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尔xx旗法院明知《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鉴于xx旗的高利贷情况和社会影响等不安定因素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4条、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合同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巴xx、特xxx、其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巴xx、特xx、其xx。

xxx2年9月22日。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十四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x××)×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x××)×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十五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______,女,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系______纺织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______,男,____岁,汉族,______市人,系______机械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为不服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法民字(____)____第___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上诉的理由:

原判决认为: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别有所恋,经常到男方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男方迁居单位宿舍,夫妻分居已两年。现男方提出离婚,调解无效。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判决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由双方父母做主,但订婚后,双方不时约见,彼此相处和谐。结婚时,被上诉人欢天喜地,绝无异议。以上事实为亲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可证。而且我们结婚已有十二年,生有两个孩子,多年来家庭和睦,这也为邻里所共睹。根据这些事实,怎能认定感情无基础呢?况且,认定父母做主,必然无感情,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近几年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上诉人和子女照顾不够,始有争吵。但就争吵的内容来说,毕竟是家庭琐事,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至于去对方单位反映情况,确有其事,方式上或欠妥当,但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家庭和好。原审缺乏全面调查分析,仅凭一面之词据以此为判决离婚理由,未免武断。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别有所恋,也不是如原判所说“毫无根据”。早在三年前,上诉人已发觉被上诉人与陆_______关系暧昧,后经多方了解,并由周围同志及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特别是被上诉人由此对我的态度日趋恶劣,其用心显而易见。上诉人去其工作单位反映情况,既是为了家庭,也是为了使被上诉人不致越陷越深,铸成大错。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与情理不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改弦易辙,抱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我们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破镜重圆。上诉人也有缺点,愿今后改正。为了我们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转送。

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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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事上诉状,是指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人民法院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而提出的一种诉讼文书。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十六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要求复查纠正的一种法律文书,,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行政申诉状经典范例,仅供参考。

申诉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______,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______,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事实与理由:

______市______信息与技术研究开发公司(属个体性质,以下简称______公司)在______年___月至同年___月期间的经营活动,严重地违反了有关规定。______年___月,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______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______公司的代表人陈______不服处罚提出申诉,该局于___________年___月作出复查决定。陈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于同年___月___日以___工商复(______)第______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陈对这一决定还是不服,于同年___月___日向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该院遂于____年___月___日通知对方不予受理。嗣后,陈仍坚持要起诉,故该院决定予以立案。

_____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经审市工商局据以对______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中所引用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区人民法院的(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______公司的起诉。

陈______不服,向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原告有起诉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该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以(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_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该院自行审理。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有起诉权”的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与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当的。

一、______公司的起诉虽符合《民诉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还必须服从《民诉法(试行)》总则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属该法总则)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关健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对本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根据事实,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1、本局对______公司据以处罚的所有法规、规章都无“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

2、甚至违法经营行为发生时(即____年___-___月)或案发时(同年___月),无任何其他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诉”的规定。

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据以处罚的唯一规章是《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是经______市人民政府___府发(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仅当时无任何法律、法规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还是无任何法律、法规否定“规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___年___月___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十八条却肯定了规章的法律效力。即“对个体工商户投机理”。可见当时本局适用《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法)对______公司予以处罚是合法有效的。

二、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件》;。

从而认定“原告有起诉权”是与法理和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悖的:

1、法律无溯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皆无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____年___月___日起实行。而本案所认定的行为是发生在_____年___-___月间,并未延续到上述《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所以该《暂行条例》不能辖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释可为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批复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1条述: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终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别种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

(2)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的溯及力的解释(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价检字第______号第一条述:《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痊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______年___月___日《条例》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件》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与上述情况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在本局的(复查决定书》末了写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权力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此致

______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申诉人:张,男,x年7月8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城关南路溪坪49号,电话:。

被申诉人:xx省xx县卫生局,住所地:xx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案由:申诉人对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特意不予以审查并作出()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

通知书。

》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如下: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与屏卫医罚字()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诉人滥用职权非法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

申诉人从x年初起学医,x年初起在本县xx乡降龙村行医,x年底变更执业地点到xx县屏城乡溪坪村行医,x年6月4日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附件1),且持续执医,每年均按被申诉人关于缴纳管理费通知的规定,上缴管理费至x年度(附件2、3),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年度检验情况记载:“管理费已收清,同意在屏城乡溪坪村继续开业。”(附件1),这就充分的说明了所谓的年检“既是每年按通知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申诉人每年都按通知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20多年来被申诉人从未对申诉人的行医资格及申诉人的诊所提出异议。

到x年10月,被申诉人公然滥用职权对申诉人进行行政报复,以申诉人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对申诉人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5000元正的行政处罚(附件8)。从此切断申诉人家庭生活来源,致使申诉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家破妻离,导致申诉人在校读书的女儿面临失学的危险(三个读大学一个读高中),造成申诉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从而迫使申诉人不得不走过申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上诉、行政申诉等整个司法程序,问题都未能依法公正得到解决。到了x年10月17日,申诉人还遭到xx县人民法院拘留(附件9),x年9月,xx省高级人民法院还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附件4),严重侵犯了申诉人合法权益。

二、被申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十分明确的规定了处罚对象必须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而申诉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100张床位以下的每年校验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此可见只有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才能吊销。

但是,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即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过申诉人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校验;也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校验的通知书;更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申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反而申诉人年年都收到,甚至在x年3月12日还收到被申诉人校验机构即xx县农村卫生协会向申诉人送达的收取校验费的通知(附件2),申诉人在限期内甚至于x年3月17日向主管部门缴纳校验管理费(附件3)。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校验行为,否则执法机构就出现的自相矛盾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申诉人执业当然具有合法性。

三、被申诉人超越职权以下犯上罗织罪名。

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是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这是超越职权罗织罪名以下犯上的认定。“未办理合法有效”与“未取得”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未办理合法有效……”,可以理解为“已办理违法无效……”,而“未取得”是指从未取得不论有效或无效的执业许可证。申诉人持有的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应该由法定程序来决定,而不是由下级机关说得来算。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未经法定程序吊销情况下,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均不能认定为不合法或无效的。更况且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根本找不到“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样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

综上所述,如此公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因此,恳求上级领导依法支持申诉人合法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

此致

申诉人:张。

x年3月26日。

2023年经典上诉状(优质17篇)篇十七

申诉人(一审原告):姓名赵;性别女;职业(省略);身份证号(省略);住址:(省略);联系电话:(省略)。

申诉人因诉xx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对xx区人民法院x年8月27日作出的()民一(民)初字第675号的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认定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因违反“民诉法”而无效;撤销此无效的民事裁定书,发回再审。

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xx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将x年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该院511法庭开庭的传票于x年8月14日送寄邮局快递,8月18日上午9时,此开庭传票又由邮局退回xx区法院。这是本人于x年11月7日在法院档案室获取的开庭传票信息,送达回证复印件见证了我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主审法官有我的手机号,也未打电话通知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法院在开庭传票未送达后,未走公告送达法定程序。

我在8月25日上海法院网开庭公告栏目里检索到我诉上海xx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案子,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法院511法庭开庭。但网上有个前提说明:“以下庭审开庭信息,依法院传票时间为准”。我急得当天上午11点打电话给法院总机,要找我的主审法官孙韵清确认。找不到主审法官,我就找值班法官,把未收到传票,代理人又在北京的情况告诉她,被告知“双休日(25、26日)法官是不接电话的。27日(周一)上午可以找到孙法官”。我说来不及了。她说可以请假。8月27日上午8:30我电话找到了孙法官,我问:“今天下午开庭吗?”她说:“是的”。我说:“我没有收到传票”。她说:“快递送到你家没有人”。我说:“你怎么不打电话”。她说:“快递给你打电话没人接”。你看她清楚地知道我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接到电话。当我告诉她:“我来不及了来不了”(她明知我的代理人在北京)。出乎我的意料是:她没有像值班法官说得那样可以请假,而是一句话:“那你要负法律后果”。我气呆了,只说了一句话:“我要投诉你”。孙法官腔调得意地说:“那你就去投诉吧!”。我从x年9月2日至x年1月27日已写了四份投诉信给法院监察室,法院许伟基院长。并抄送给法院的副院长,民一庭长、民事审监庭的庭长,还有相关上级部门。但至今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因为1、民事裁定书中“以传票送达方式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乏证据;2、又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所以应当依法再审。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赵。

x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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