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

时间:2023-12-09 作者:文轩

良好的购销管理可以帮助企业提高销售效率和市场份额,增强市场竞争力。以下是一些购销实战经验,对于提升销售业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一

1、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按规定采和销售烟花爆竹产品,并与批发单位签订供销合同。

2、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现场配备一名专职安全人员(经安全学习培训考试合格),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必须亮证经营。

3、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场所20米范围内,严禁吸烟、用火;5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销售场所明显的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4、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5、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6、按照规定量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量存放。

7、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报警电话:110火警电话:119。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二

1、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烟花爆竹的采购和销售。

2、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现场配备一名安全员(经安全学习培训考试合格),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必须亮证经营。

3、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场所10米范围内,严禁用火;必须在销售场所明显的`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4、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5、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6、按照规定量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量存放。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

8、一旦发生事故,视情况动用灭火器扑灭,不能扑灭则迅速通知周边人员撤离,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救援工作,事后协助事故调查。

9、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三

一、严格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接受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保证按规定到鄂尔多斯市土畜产品公司、鄂尔多斯市一众公司、东胜区泰达供销公司、东胜区神童炮厂批发进货,保证不在其他地方进货。

四、保证做到不在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吸烟、使用明火或试放烟花爆竹,同时也不允许购买烟花爆竹的人在经营场所吸烟和试放烟花爆竹。

五、保证不销售无市安监局、公安局封签的产品,保证不销售拉炮、摔炮、砸炮等政府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

六、保证在指定地点、摊位销售。

七、如有违反,情愿接受处罚。

八、许可证号:xxxxxxxxxxxxx。

保证人:xxx。

20xx年x月xx日。

注:此表一式三份,安监局、批发公司、保证人各持一份。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

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

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五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对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零售网点设置、应急求援、查出非法烟花爆竹等相关工作进行综合监督。

区、县(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应急求援和查出非法烟花爆竹等工作机制的建立;监督烟花爆竹零售许可实施和烟花爆竹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督促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点规划。

第六条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设置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

(三)零售点周边30米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它安全规定。

第七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八条禁止销售、燃放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火箭、地老鼠等经磨擦、撞击、挤压易燃、易爆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数据到烟花爆竹储存和经营所在地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及车辆清单;

(八)所经营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数据及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所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企业的防伪标识。

在限制燃放区域,批发企业可以在销售开始前20日给零售点配货。

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对所批发给零售点的未销售完的整箱(件)烟花爆竹代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一条非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天。

第十二条区、县(市)安监部门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烟花爆竹经营(枞)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经营者、从业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经营资格证件。

(三)限制燃放区域,实行专店经营;

(四)张贴醒目的烟花爆竹安全警示标志并附燃放说明;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使用明火设施;

(六)在登记注册地点经营;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的烟花爆竹每箱(件)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并不得超进下列数量:

(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

第十五条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零售经营者应当将未销售完的整箱(件)烟花爆竹交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发企业,不得储存超过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数量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箱(件)或者重量超过100公斤。

单位或者个人需一次性燃放烟花爆竹超过3箱(件)或者总重量超过100公斤烟花爆竹的,应当在临燃放前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活动家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案件和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填报申请书。常年生产(连续生产三个月以上)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由省轻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企业和个体户由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的企业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五条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的企业,购买氯酸钾须持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烟花爆竹的氯酸钾最大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严禁使用氯酸盐类与雄黄、赤磷配制各种烟花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置,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设置安全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的专职安全检查员。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户,也要确定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的人员,有批评教育和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权利。

第九条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种成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就地就近实行监督检验。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及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制止其生产、销售,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以及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设专库。库房储存量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火药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烟火药、黑火药、成品、半成品、引线混存。不准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十二条仓库内要严格按照防爆要求安装照明设备,严禁使用明火照明。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销售点,由所在地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销售单位和个人须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必须设在远离居民区、仓库、工厂、公路的地带,应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凡跨县、市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销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销售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严禁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订货、进货。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销售给未经批准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出口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补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购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烟花爆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贷单位应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用拖拉机、柴油机车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停留。

第十九条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二十条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它货物,严禁客货混载。

第二十一条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对连续多年不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各种违章行为和事故隐患,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同时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对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八

1、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烟花爆竹的采购和销售。

2、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现场配备一名安全员(经安全学习培训考试合格),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必须亮证经营。

3、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场所10米范围内,严禁用火;必须在销售场所明显的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4、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5、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6、按照规定量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量存放。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

8、一旦发生事故,视情况动用灭火器扑灭,不能扑灭则迅速通知周边人员撤离,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救援工作,事后协助事故调查。

9、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购销储存管理制度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本公司主要是指烟花爆竹购入、销售经营等各个环节中,对取得的来源、给付的去向进行登记,体现经营(批发)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经营(批发)企业与经营(零售)单位之间的来源和去向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有效的管理过程。

(1)凡与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流向相关的供货(指提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和购买(指到批发企业进货的.零售企业)单位的信息都应分别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供货单位信息登记簿》、《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购买单位信息登记簿》进行登记。

(2)对所购进产品的代码、名称、类别、级别、规格、型号、含药量、体积等均应在《烟花爆竹经(批发)企业产品信息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3)对《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xx)确定的各类别烟花爆竹产品(非禁售),每一个类别产品的购入或售出均应在同一个产品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产品流向登记簿》进行登记。

(1)公司的登记人员每日应按购入清单和售出清单,及时按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认真、详实、准确进行登记。要有效管理烟花爆竹流向,保证在某一检查时期内,产品的来源、去向和库存平衡,即:检查期期初库存+来源量=检查期期末库存量+去向量+合理损耗量。

(2)烟花爆竹来源和去向必须合法、合理,应及时核对产品来源和去向,不合法的必须立即终止执行,登记进入、流出和库存的烟花爆竹产品与登记记录的内容必须一致。

(3)应定期核查库存实物与登记记录是否相符,发现不相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当地安监部门报告。

(4)公司的流向登记记录信息应保存2年备查。

(1)所购进的产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正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商品级别必须与公司经营(批发)许可范围相适应,不准购进、储存超出经营范围的产品,不准购进摩擦类烟花爆竹产品和含有氯酸钾的禁售、不合格产品。

(2)公司只许向持有零售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销售烟花爆竹产品;

公司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不具备烟花爆竹销售资格的个人、经营商、单位或其他机构批发出售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九

1.做知法守法公民,放合法烟花爆竹!

2.做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文明市民,创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和谐社区。

3.遵守市政府禁放通告,不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4.遵守燃放鞭炮新规定,共建和谐襄垣新家园。

5.自觉遵守禁放规定,文明欢度新春佳节。

6.自觉遵守禁放规定,为防治大气污染贡献力量!

7.自觉遵守禁放规定,防止人身伤害,火灾事故的发生。

8.自觉禁放烟花爆竹,带头维护空气质量!

9.珍惜生命和健康,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10.移风易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2.依法燃放是你的权利,文明燃放是你的义务!

13.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

14.严厉打击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保障群众安全!

15.严禁运输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放区域。

16.严禁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交地铁和其他公共场所。

17.严禁销售运输携带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18.严格管理烟花爆竹,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19.想他人所想,建文明社区,做文明燃放人!

20.我市常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请市民朋友自觉遵守。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

1、产有创造发明,发现隐患及时,避免了事故发生者,给予一次性奖金壹佰元。

2、工作积极主动,敢于制止违章现象,对安全生产有贡献或主动揭发私自偷拿厂内财产的给予一次性奖金壹佰元。

3、发现违章违纪现象,及时报告者,给予罚款比例的提成奖。

扰乱秩序、不按制度、妨碍安全生产,侵犯人身权利;损坏公共财物和他人财产,情节轻微,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事处分,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犯安全保卫管理行为,在厂职工和厂外人在厂区内违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都依照本办法处理。

1、口头警告。

2、检讨或公开检讨。

3、罚款五十元以上,壹佰元以下,加重罚款不超过贰佰元。态度恶劣或当年连续违章二次以上的,必须按当年违章的次数加倍罚款。罚款在裁决后,须下达罚通知单,当事人接到签字罚款口头通知后,三天内到厂部保卫部门签字,凡未按规定时间签好字的,每月在工资内扣除五十元,交厂部财务部门。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协议双方就下列条款,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买方向卖方订购烟花爆竹产品_____箱,合计总金额_____万元(__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___角___分整)。

产品名称、牌号商标、产品类别、规格型号、单位(箱、个)、单价、数量及金额等具体项目详见《甘肃铃铛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订货清单》,订货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协议附件与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第八条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协议担保书,作为本协议附件。

第十条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若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二条本协议有效期限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买方(章):_________卖方(章):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供销员: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二

卖方:____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双方就下列条款,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买方向卖方订购烟花爆竹产品_____箱,合计总金额_____万元(__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___角___分整)。

产品名称、牌号商标、产品类别、规格型号、单位(箱、个)、单价、数量及金额等具体项目详见《浙江省烟花爆竹订货清单》,订货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第八条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限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买方(章)______________卖方(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区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宾馆、酒店、婚庆服务经营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活动范围内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区域协作机制,加强烟花爆竹流通管理、燃放管控、信息共享、协查处置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四条本市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五环路以外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限制燃放的地点和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临时销售网点,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设置销售网点。

第十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空气重污染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期间燃放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四

1.烟花爆竹仓库的设置、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定》要求,保证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设置有安全疏散出口,安装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通风、防虫伤、防鼠咬、防雨、防雷等装置。

2.库房区内设置相应的消防栓、水池、灭火器、沙袋等消防器材,库房周围有防火隔离带,库房显眼处公示“危险物品仓库,严禁烟火”等警示牌。

3.库墙、库柱、库顶与堆垛之间,库内堆垛间应有适当的间距为通道和通风巷,主通道宽度不宜小于2米,堆垛间距离不宜小于0.7米,库墙、库柱与堆垛间不小于0.3米,库内堆垛高度成箱成品不高于2.5米。

4.保管员和装卸人员收发货物时要轻拿轻放,做到不推、不拖、不撞、不摩擦。木质包装严禁在库房内进行拆箱、钉箱和其他可能引起爆炸的作业。

5.库内不得安装火炉,不得使用电铬铁,严禁吸烟、不得设办公室、休息室,严禁在库内进行封装,加工、打包等操作。

6.库内要保持清洁,堆放整齐,地面和库房周围不得有散落的易燃易爆物品,不得穿硬底鞋和带钉的鞋进入库区,不得携带手机和传呼、打火机等进入库内。

7.库房专人管理,建立出入库账日,做到账实相符。

8.库房坚持24小时值班守卫,盗警、火警拨打110、119。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五

国家实行烟花爆竹生产许可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5)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备考资料。

(6)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和《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有关规定。

(7)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9)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10)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的程序、内容参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1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八)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规程要求,在危险品生产场所和危险品总仓库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免予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经营不合格产品。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二十九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运达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启运地公安机关送达《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从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制件经启运地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具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的同等效力。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与前后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焰火燃放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燃放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格。

大型焰火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本办法所称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原材料。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含礼花弹)、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经营,仅指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

第四十九条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七

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本公司主要是指烟花爆竹购入、销售经营等各个环节中,对取得的来源、给付的去向进行登记,体现经营(批发)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经营(批发)企业与经营(零售)单位之间的来源和去向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有效的管理过程。

(1)凡与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流向相关的供货(指提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和购买(指到批发企业进货的零售企业)单位的信息都应分别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供货单位信息登记簿》、《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购买单位信息登记簿》进行登记。

(2)对所购进产品的代码、名称、类别、级别、规格、型号、含药量、体积等均应在《烟花爆竹经(批发)企业产品信息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3)对《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xx)确定的各类别烟花爆竹产品(非禁售),每一个类别产品的购入或售出均应在同一个产品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产品流向登记簿》进行登记。

(1)公司的登记人员每日应按购入清单和售出清单,及时按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认真、详实、准确进行登记。要有效管理烟花爆竹流向,保证在某一检查时期内,产品的来源、去向和库存平衡,即:检查期期初库存+来源量=检查期期末库存量+去向量+合理损耗量。

(2)烟花爆竹来源和去向必须合法、合理,应及时核对产品来源和去向,不合法的必须立即终止执行,登记进入、流出和库存的.烟花爆竹产品与登记记录的内容必须一致。

(3)应定期核查库存实物与登记记录是否相符,发现不相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当地安监部门报告。

(4)公司的流向登记记录信息应保存2年备查。

(1)所购进的产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正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商品级别必须与公司经营(批发)许可范围相适应,不准购进、储存超出经营范围的产品,不准购进摩擦类烟花爆竹产品和含有氯酸钾的禁售、不合格产品。

(2)公司只许向持有零售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销售烟花爆竹产品;公司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不具备烟花爆竹销售资格的个人、经营商、单位或其他机构批发出售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优质18篇)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制定并落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持续保障和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工艺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储存规模投入生产前,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后,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符合性检查,并依据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相应的改进、完善措施。

鼓励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第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保证下列事项所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安全设备设施维修维护;

(二)工(库)房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改造;

(三)重点部位和库房监控;

(四)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五)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价;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八)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配备;

(九)应急救援训练及演练;

(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其他需要投入资金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岗位操作技能等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危险工序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场所。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零售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生产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销售,不得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

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在权责明晰的组织架构下统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分包、转包工(库)房、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24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进行检验检测,并承担检验检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委托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检验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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