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

时间:2023-12-08 作者:QJ墨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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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一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徐××诉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徐××提出鉴定申请,委托贵所进行鉴定,现答辩人根据案件事实答辩如下:

一、基本医疗事实。

201x年8月3日徐××因肛门瘙痒、大便出血来答辩人处就诊,经诊断为内痔、肛乳头瘤肛门瘙痒症,在主治医师详细告知其病情、治疗措施及手术风险后,徐××签字同意手术治疗,答辩人为其进行了内痔硬化剂注射术、肛乳头瘤切除术以及肛周药物封闭注射术,手术完全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手术顺利,术后徐××安全返还病房。

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批准,具有合法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徐××进行治疗的医师也均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答辩人为徐××进行的医疗行为是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进行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三、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

1、徐××来答辩人处就诊后,主治医师根据徐××的病情做了详细的检查(如电子肛肠镜),确诊其病情后,对其病情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建议其进行手术治疗,并对相关的手术风险以及术后的情况明确进行了告知,征得徐××同意,且其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徐××起诉主张手术前医生未对其病情做详细解释以及未对术后的情况做任何说明与事实不符。

2、徐××起诉主张手术导致其尾骨疼痛、胀痛以及麻木,但这些主张完全仅仅是他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诉症状,如真如他所诉,他早就应该进行就诊了,不可能至今未进行任何治疗。

四、徐××主张的事实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诉讼过程中,徐××提交了一份其于201x年3月24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的.病例,该病例是其单方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病例所诊断的病症答辩人所治疗的疾病不同,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恰恰证明这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无关。

1、对于该病例诊断的肛周湿疹。

徐××于201x年8月3日在我院就诊时,我院为徐××诊断治疗的病症是肛周瘙痒,两者是不同的疾病,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一,肛周湿疹是一种由多种内、外因素引起的肛门周围浅层真皮及表皮的炎症,该病本身就是比较常见的、多发的疾病。

该病的发病原因很复杂,有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的相互作用,而且经常是多方面的,外在因素如日光、紫外线、寒冷、炎热、干燥、多汗、搔抓、摩擦以及各种动物皮毛、植物、化学物质等,内在因素如慢性消化系统疾病、胃肠道功能障碍、精神紧张、失眠、过度疲劳等精神改变,感染病灶、新陈代谢障碍和内分泌功能失调等,这些内在、外在因素均可导致肛周湿疹。

即使如该病例所诊断的,徐××于201x年3月24日于千佛山医院就诊时存在肛周湿疹的疾病,但这也无法确定该病患病时间以及其患病原因,在该疾病的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原因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答辩人于201x年8月3日给徐××的治疗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于201x年8月3日给徐××进行治疗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仅就肛门瘙痒而言,该疾病本身发病率高,患病因素多样,个人的饮食、不注意个人卫生、惊吓、精神忧郁或过渡激动等精神因素、一些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风湿病、痛风以及一些腹泻、便秘、黄疽等临床症状都可以导致肛门瘙痒,而且患病治疗后该病也极易复发。

而徐××主张的其现在肛门瘙痒,一方面这仅仅是其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其现在存在瘙痒,但该病本身易患、易复发,患病原因多样,不注意个人卫生就极易导致,现在的瘙痒不能确定患病具体原因,而且现在距离答辩人给其治疗已时隔半年多,根本不能证明现在的瘙痒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对于该病例诊断的内痔。

第一,徐××来答辩人处就诊时,答辩人为其进行了详细的检查,有电子肛肠镜,可清楚准确的确诊其患有内痔,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治疗后患者徐××无出血、无痔核脱出,已治愈,答辩人的治疗得当无过错。

而千佛山医院并未对患者徐××做全面、详细的检查,没有电子肛肠镜影像,仅有病例的简单记载,就诊断徐××患有内痔,事实依据不充分。

第二,即使徐××于201x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患有内痔,但是俗话说十人九痔,内痔本身就是易患、易复发的疾病,个人饮食不节、过食辛辣食物、饮酒以及久坐久蹲、负重远行、便秘等都可导致患病或者引起复发,而徐××于201x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距答辩人为其进行治疗已时隔半年多,现在其所患内痔,患病时间不能确定,该病是其新患、还是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复发也无法确定,根本不能证明这是因答辩人的治疗所致,不能证明与答辩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

3、对于该病例诊断的直肠粘膜松弛。

直肠粘膜松弛的发病多是由内痔、外痔等很多疾病引起,答辩人为徐××进行治疗时不存在该疾病,在答辩人为徐××治疗半年之后其又患该病,这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该病的发病原因本身多是由疾病引起,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对于徐××现在主张其存在的病症,一方面对于这些病症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其所说的疾病,但该些疾病患病都极易因个人饮食、卫生等因素导致,而且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具体原因都无法确定,因此,即使存在这些疾病这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导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明显是虚假的。

根据徐××的主张,答辩人的“手术导致其尾骨及周围胀痛,导致其无法正常坐车、坐办公室、睡眠无法仰睡、睡中痛醒,”答辩人是于201x年8月3日为其进行的手术,如果手术有问题,导致其所诉症状,那徐××理应早就去其他医院进行就诊治疗了,不可能已经过去半年多了其还没有进行过治疗,而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其既然疾病如此严重,这期间是否去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徐××明确答复没有去其他医院进行治疗。

很明显,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是虚假的。

综上,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其进行治疗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的规定,没有过错,徐××主张的现在的病症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意见请专家鉴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

201x年4月23日。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二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

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秩序方面。

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

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

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

(一)习惯和习惯法。

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习惯法和习惯二者虽然只差一个字,但是其内容和形式存在很大的差异,要想将习惯变成法律,最主要的就是要得到国家和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只有这样才能将习惯列入法治的范畴。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群体反应,但是习惯法并不仅仅是社会群体的行为,历史上习惯法究竟是什么时候产生的,还有待进一步查找和分析,习惯法的性质是不涉及国家间的阶级斗争和统治等内容。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

习惯法的构成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积极部分和消极部分。

积极部分包括:第一,形成的某种习惯。很多人通过长时间、反复的重复同一个行为的时候,就可以称之为习惯,当习惯得到群体和国家的认可之后就会形成法律约束,也就是习惯法,因此习惯是习惯法的坚实基础,习惯法和社会规则一样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其约束力更加稳定持久。第二,具备的某种习惯。有些行为和习惯是通过人为的选择而形成的,因此我们应该尊重这些习惯,并且将其认为是个体应该遵守行为和方法,是用来自我约束的行为,它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第三,习惯法一般都是由法官决定并且进行判别的,习惯一旦变成法律,它自身就附有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只有对其进行调解才能始终使法律保持在达到平衡状态。

消极部分包括:一方面,要符合法律的精神。人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习惯法只是补充法律的一种形式,起到辅助作用,始终处于次要地位。习惯法适用于当明确法律没有对该项目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这时候才能用习惯法,否则则不需要用习惯法来约束。另一方面,习惯法不能违背约定促成的规定,一旦违背了它也就失去了作为习惯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对于整个法治社会而言如果一旦违背了相关的秩序,习惯法的意义就不复存在。

三、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有效策略。

(一)明确习惯法是民法构成的主要来源。

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习惯法的法律地位,一旦确定了这种地位就能够直接应用到社会日常管理中去,并且能够得到实践,虽然社会管理十分繁琐和复杂,变动性很强因此国家法律不可能进行全面的管理,因此在没有涉及的部分只能依靠习惯法来弥补和补充,这样的立法才有预见性,由此可见习惯法已经在民法中得到应用和重视。

(二)取习惯法中精华、弃习惯法中糟粕。

习惯法具有很强的习惯性和合理性,它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习惯法中既包含了积极方面同时又包含了消极的方法,在吸收习惯法的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同时还要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实践的基础上创新,在创新的基础上实践,从而制定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习惯法,弥补法律体系的不足。

(三)提高法律人员的自身素质。

法律人员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过程中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员要清楚的掌握和了解习惯法的内涵和定义,不能想当然的随意增加习惯法的内容,要努力提高自身责任意识和能力,明确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重要意义,从而提高自身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与此同时,民法相关部门也要组织对法律人员进行二次培训,聘请国内外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对其进行教导,调动法律人员工作的热情和信心。

综上所述,制定相关法律来进行社会管理、来约束人们日常行为是社会进步的主要表现,而习惯法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长岁月中曾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法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只有清楚的认识到习惯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合理进行运用,从而弥补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完善的环节,起到社会管理的作用。总之,要想将习惯法广泛应用于民法中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起到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从而逐步完善我国法制社会建设,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三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医院信息化也在不断加快与拓展。但是,就目前来说,医院设备的管理工作量非常大,而且千头万绪,包括了大量的维修、检查、购置、保养、工作记录、借用记录、使用记录等等。因此,对于医院而言需要一整套相应的软件来对医疗设备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1】医疗设备管理系统模块设计与功能实现。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四

李洪奇律师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五

内容摘要:严格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本文从严格责任的概念入手,对严格责任的构成、与绝对责任的联系进行了分析和考察,认为我国刑法既无必要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没有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罪名。

关键词: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证明责任。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这种多义性来自英国法与美国法严格责任归责范围上的差异,人们对英美法关注的侧重点和对严格责任范围界定的不同,在概念归纳上景象各异。

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一些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严格责任,也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它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又称为绝对责任或者不问过失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上述严格责任的概念表述主要区别在于,严格责任是不是绝对责任;在严格责任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控诉机关对行为是否完全免除了罪过证明责任。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当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进行比较考察。

其实,美国和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具体内涵上存在差异的,美国刑法中,严格责任一般就是指绝对责任,二者都是针对“没有犯意要求的犯罪”,概念上是通用的,没有太多的区分。但在美国也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也有细微区别,严格责任指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允许被告人提出主观过错方面的'“善意辩护”理由,但仍允许行为人以行为时处于无意识状态、不自愿等作为辩护理由提出,而绝对责任则连这类辩护理由也是不允许的;英国法中的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区分较为明显,严格责任主要指对“对某些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绝对责任是指“犯意不是某些案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

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之为“严格”,是因为它对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它是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控诉方无需证明行为人是何罪过内容、有无罪过内容,但并不是意味着行为人真的就没有任何过错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公平”和“效率”两种法的价值平衡、博弈的结果,立法者在某些特殊的调整领域,采取了更为功利的态度:首先选择了效率。但另一方面,作为平衡,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惩罚措施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范围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仅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一般说来,这些犯罪行为人的犯意较为隐蔽,控诉方采用一般的归责方法难以证明,为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对该类犯罪的预防,不再要求对犯意进行证明。从认识论角度出发,不要求证明并不等于客观上不存在,事实上,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过内容的,只是控诉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已。所以,称严格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是不确切的,严格责任更应该是“不问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不是缺乏犯意,而是不问其犯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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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六

摘要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最早将债与责任进行区分是在日耳曼法中,随着时代的变迁,各法系的不断发展,各国对于债与责任的关系有着不同观点。本文在债责关系起源的基础上,对我国理论界“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两种学说展开论述,分析债责分离的必要性论证“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更为贴切,更适应我国法治进程。

古代西亚地区是人类社会最早进入文明的地区,两河流域使得西亚地区经济快速的发展,商业贸易的崛起,使得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日趋普遍,逐渐因该关系所产生的欠钱或者欠物现象也不断涌现,近代民法中的债便起源与此。

“债”这个词的拉丁词源为“obligatio”,本意是拘束的意思。该词来源与ligare,原意为“捆绑”。所以,债也被称为“法锁”,即法律上的锁链,或“形成拘束力”的意思。“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并未有一个相对成型的概念,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

罗马法学者布林兹最早发现债务与责任的区别,但因债务与责任相混淆时间久远,仍未区分,直到日耳曼法时,学者阿米拉明确表明债务与责任是相区分的,而德国普通法时代基本沿袭罗马法的观念,未将其进行区分。

二、关于债责关系的几种学说。

我国理论界主要是对“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两种学说进行探讨。本文认为英美法系对债责关系没有特别划分,主要关注我国理论界的学说。

(一)“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

该观点的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他将民事责任分为“责任为因,债务为果”和“债务为因,责任为果”。第一种意义的民事责任是指责任是债务发生的原因。《民法通则》中有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仅是之一。部分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能为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如他人违章建筑影响邻居采光,在该情况中,责任并非为损害赔偿之债,因此“责任为因,债务为果”是有待商榷的。第二种意义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担保,因债务不及时履行或不履行而产生,但该担保功能并不是债所独有的,侵犯合法权益都会产生责任,只是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债务为因,责任为果”也欠贴切。

(二)“债为形式,责为内容”的债责关系说。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二者关系更倾向于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其认为民事责任是实体内容,债为表现形式,损害赔偿只是民事责任中的承担方式和责任的救济形式中的一种。但随着责任形式的多变性与复杂性,逐渐产生的新的责任形式已不能转化为债,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并未产生债的形式,这表明并非所有的责任都能转化成债,使得责任为内容,债为形式的关系并非绝对化。

(三)债责离合关系说。

学说上对于债与责任是否可以分离有诸多争议,针对债责离合关系主要有三种学说:债责不可分离说,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以及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1.债责不可分离说。

以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先生为代表人物。其认为债的本质在于责任,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债只有在责任的基础上可构成法律关系。反之不存在责任关系,债的关系不为法律关系。但是责任关系产生的并非只有债的关系,还有物权关系或人身关系等。因此不能断然的说责任是债的基础,责任也可能是其他关系的'基础。因此债责不可分离欠为妥当。

2.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该债责关系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诸葛鲁。其在《债务与责任》一文中明确指出,“债与责任之间合一存在为原则,但亦可分离存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一些债责分离的现象,如自然债务、赌债、有限责任、限定继承等”。该观点承认债责分离,只将二者分离作为例外情况来看,其主要观点认为债责不可分离。针对这个关系说我们可以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关系进行阐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的,有权利就有义务,但是义务却和责任不是相对的,如妈妈和女朋友同时落水,作为儿子有救助妈妈的法定义务,对于女朋友则无,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义务和责任并不相应。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义务和责任为分离状态,发生一定情况,义务和责任才结合。

3.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我国学者魏振瀛先生。魏先生认为不履行债务将产生责任,不履行责任即产生违约责任,一般呈分离状态,在特定情况将合一。本文认为该观点更为贴切,且债与责任分离利于公民对其有更好的理解,也有利于人们对违约责任的关注,增强法律意识。

现代民法实践已突破了债与责任的融合,但仍然存在着分离学说情况下的两种主张,本文认同责任与债以分离为原则,理由如下:

(一)债的概念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性质。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向推出责任是因违反义务而产生。近现代多数人含有侵权行为所产生债的观念,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认知的侵权都含有一项损害赔偿之债,久而久之认为其产生的是债,但分析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可知应为责任。如果将侵权行为看成是债,则混淆了责任与义务,使得大家陷入困境。

(二)实践中责任与债以分离为常态。

在以下情形下,债务与责任是以分离状态的。一是自然债务,二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责任,又称为无债的责任。三是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四是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除此之外还有限定继承等情况。在该情形中,强调债与责任合一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为担保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并不产生责任。即使发生相关纠纷,一般双方可在自愿协调下解决。由此可见,在社会生活中,责任与债常以分离存在,在特定情况下才会结合。

(三)民事责任形式呈多样性、复杂性发展。

随着国际贸易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资源的引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侵犯民事权利的手段越来越广泛,例如书刊、报纸等。当今我国强调依法治国,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现代人们的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不断提高,若一直以损害赔偿为主作为民事侵权的承担方式很难得到人们的满足。例如日本民法典明文规定:“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以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法制社会的不断建设,我国对各项权利尤其关乎于民的人身权更为重视,如侵犯荣誉权、姓名权等。由此可见原有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已不能适应新环境新情况,需要我们重新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以切实保护民事权益,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民法通则》规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十项方式,是对民事责任立法的新发展,是对以往的经验总结和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债与责任的分离或合一对我国法治进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因此借鉴域外法,结合当代国情对于确认债责关系越来越重要,只有正确看待债责关系才能更好的适用法律,便于人民了解以及保护自身权益,也更易于法官实践操作,促进法治社会。

注释: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诸葛鲁.债务与责任//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84.

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w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左传卫.论债与责任的关系.法商研究.(5).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七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各种先进医疗设备的使用也也越来越频繁,对医疗设备的管理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传统的设备管理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传统的医疗设备管理主要是通过人工来进行管理,在这种管理方式下,不仅管理效率低下,而且还很容易出现差错,无法将这些设备的功能充分的发挥出来。

因此,根据医院的具体实际情况,设计一套适合医院自身发展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是非常有必要的。

设计一套适当的设备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提高医院设备的使用效率和设备管理效率,推动医院的可持续发展。

在对医疗设别管理系统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医院需要哪些方面的功能,然后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可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的需求进行考虑:首先它必须能够录入完善的医疗设备信息,包括医疗设备的名称、型号、价格等基本信息,并且能够通过检索找到这些信息,能够对所有医疗设备都进行分类检索。

其次,这个系统必须能够记录和保存各种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的具体时间和费用等资料。

另外,还要能够对这些医疗设备进行系统的评估,了解设备的具体使用效率,对设备之间的效益情况进行分析比较。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八

本律师根据自己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从患方角度出发,就如何打赢医疗纠纷案件给出几点建议,希望对正处于医疗纠纷中的网友、博友有所帮助。

第一、要求律师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或者有专业的医疗专家做顾问,律师能运用医学、法学知识全面解读案件。

法官不懂医学,医鉴专家不懂法律,这就要求律师能在医疗专家鉴定会和庭审中运用医学知识和法律规定指出医疗机构存在的过错行为,论证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或过错,让鉴定专家和法官清楚医疗机构的过错是什么?只要医鉴专家或法官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难逃其责,就要承担其赔偿责任。

第二、认真仔细地研读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价值和证明权威,它是医疗机构客观状态的体现。通过认真仔细地研读病历资料,发现问题,做出有利于患方的明智的选择。

首先,是正确选择案由。对于医疗纠纷案件,选择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律师可以通过认真仔细研读病历资料,正确选择案由,最大限度地保护患方的利益。

本律师代理一个关于产前诊断的案例。患方是40岁的高危孕妇,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之规定,负责产检的医生应当书面告知孕妇做产前诊断,但产检医生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孕妇没有做产前诊断,错误地选择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患儿。在这个案例中,患儿的唐氏综合症和先天性心脏病是先天的,并不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患儿的唐氏综合症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医方在患方的产检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错误地选择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患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本律师依法提起医疗过错侵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x妇幼保健所和x医院在孕妇产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对x妇幼保健所和x医院的违规过错行为与孕妇的患儿不当出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最后通过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某妇幼保健所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产前检查)存在违反卫生行政法规之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某妇幼保健所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唐氏儿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患方的赔偿请求有了依据。

其次、要尽可能绕开医疗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其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值得商榷。作为患方的代理律师可以通过寻找病历的瑕疵,绕开医学会鉴定。把病历的不真实与争议焦点相结合,说明病历不真实很可能影响到鉴定的'结论。让法官、医学会接受不能进行医疗鉴定的观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医院的病历不真实,医学会不得进行鉴定。医学会不鉴定,意味着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医方因此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找出医方的过错。这一点最重要,最能体现打赢医疗纠纷案件的真功夫。通过仔细研读病历资料,发现问题。从入院记录、化验单、ct诊断报告书、x线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一字不能漏掉。从中找出医方的过失或过错,然后有针对性地查找权威医学资料,准备医疗鉴定的申请书和书面陈述材料。

本律师代理的一个案例:患者因慢性气管炎,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到医院就诊,入院当天验血显示:患者crea肌酐为299.000umol/l,bun尿素氮为19.620mmol/l。入院治疗后,给予患者应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等。经过7天的住院治疗后,患者出现腹胀,呼吸困难等症状。转到某市另外一家医院就诊。化验报告单显示:患者的crea肌酐为798umol/l;bun尿素氮为56.15mmol/l。本律师通过对两次化验单的对比发现了医院用药存在的错误。第一次化验结果已经表明患者的肾功能不好,但医院仍错误的给患者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等药。对于肾不好的患者,头孢呋辛钠要慎用,肌酐清除率在10%-20%之间,用药剂量为0.75克,间隔期12小时。而某某医院用药剂量为1.5克,日滴两次,连续7天。属于严重超量。某某医院的错误用药是造成患者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原因。医方最终不得不承担责任。

最后、避开当地法院管辖。对于在多家医疗机构诊治的患者,特别是跨省市的,选择法院管辖有时也可以决定案件的胜败。选择法院是为了避开当地法院管辖,打破地方保护,当地医院的保护网没有了,患方胜诉的把握就大了。

第三、用足鉴定程序权利。

对医学会鉴定的程序性权利要予以高度重视。在进入鉴定程序后,对鉴定专家的选择要慎重。代理患方选择鉴定专家应该根据个案不同,通过研读病历资料,认真选择。鉴定程序中还有申请鉴定专家回避权、鉴定时陈述权等,都要认真对待。

第四、从不利的医疗鉴定中寻找漏洞。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患方不利的可能性很大。一旦不利的鉴定结论出来,如果能够争取司法鉴定的话,当然更好。如果不能进行重新法医鉴定,就要从不利的鉴定中找出漏洞。在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中经常有医方”不足“、”缺陷"等用语,法官会把这些用语理解成法律上的过失。

以上是本律师在代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几点体会,希望对网友和博友有所帮助!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愿意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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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九

很多学者试图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但是目前认知到的经济法责任都是在这三大法律责任体系内。事实上各种违法之间都是有联系的,因此各种法律责任之间也是有一定联系的。

3.1经济法运行的研究。

经济法律程序并非“法的可诉性”原理的当然适用,在相应的理论学说构建中,经济法律程序是下位于经济法运行的概念。具体的研究将经济法的运行置于整个社会体系中来考察,指出影响经济法运行的因素很多。从经济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只是影响经济法运行的一个因素,执法才是经济法在现代的主要方式。

司法因素对于经济法运行的影响必然会越来越大,随着经济立法日益完备,其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日益完备,解决了经济法的可诉性从而就可以为司法因素影响的扩大提高条件。同时法治的进步、体制的完善更有利于调制主体的责任,就可以依靠司法程序进行追究。对于当前的经济法某些领域如宏观调控领域特别是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抽象行为可诉性缺失,并非应然状态。也就是说,只要解决了经济法可诉性这个前提,经济法运行最终还是要走上依赖司法的程序之路。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是现阶段由于经济法概念和价值研究的薄弱,在经济调整对象不明的情况下,要识别经济法实践本身就是个困难的任务。对于经济法研究而言,公益诉讼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并非是个人的纠纷,否则传统的法律责任就足够了。还有就是公益诉讼真的就能保证公共的利益吗?事实上对公共利益认识本身也许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整体经济利益是有冲突的。

4结语。

经济法责任是社会上的焦点问题,要想明确的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就要对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已经提炼、归纳、总结出来的经济法部门特有的责任形式开展类型化分析,使得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问题在逻辑上显得更加周密。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

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的应用不仅仅是医院的会计人员根据医院的会计制度简单的核算相关会计科目,填报会计报表。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的应用也不仅仅只会对医院的财务管理造成影响,还会对医院的整体运营造成影响。通过医院的财务数据,将医院运营过程中潜在的问题和现存的问题以财务报表的形式反映出来,进而医院的管理者们根据财务指标所反映出来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思考,从而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减少这些问题给医院带来的损失,使医院在运营过程中获得更多的效益,尽可能地使医院在保障服务质量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收益。

2规范预算管理。

在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公立医院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处在缺乏规范统一预算制度的环境中,而这一环境将会对医院部分资金的拨付带来或多或少的影响,这就意味着医院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国家财政给予支持。然而,在国家财政支持的强大后盾下,医院的市场竞争意识逐渐淡化,财务预算变得混乱,管理水平逐渐下滑。而归根结底,这些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规范统一的预算制度,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将会计制度应用于医院预算管理中,所以说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有着重要意义。

3加强成本管理。

医院操作的难点之一是完善医院成本的归集和核算体系,而这一难点恰好是医院会计制度的优势所在。因此,可以说医院会计制度在医院的成本管理中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医院的成本管理。

3.1树立医院成本分析核算新理念。

会计制度下医院成本的核算不再是简单的计算医院运营过程中所耗费的各种资金的总和,而是对医院运营过程中各种对象进行分类汇总,然后计算出单位成本和总成本的过程。医院成本也不只是所耗费现金资产的总和,还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医院各种建筑等的磨损与折旧。随着医院管理的规范化和严格化,成本核算更加细致,需要按月填制报表。针对报表数据反映出的具体问题,采取调整措施,及时调整对成本的管理。在会计制度下形成的新的核算理念将致力于减少医院额外成本,提高医院经济效益。

3.2帮助医院展开科学的成本核算。

在充分认识医院成本核算对象和充分掌握各种核算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医院的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核算科目,统一核算标准,形成适用于医院的成本核算体系,使医院的成本核算更加规范科学。规范科学的成本核算对医院有效地控制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将更加有助于医院提高运营效益。

3.3有助于医院充分应用成本信息。

会计制度下的医院成本核算更加完整与规范,反映出来的信息也更加准确,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并且每月都展开成本核算和报表填制工作,月与月之间的数据可以形成鲜明的对比,连续变化的.数据将更有助于发现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应用成本信息。

4完善收入管理。

随着我国不断深化医疗体制改革,医院的收入渠道也从单一的需方供应转变为需方和第三方共同供应,比如商业保险、社保、新农合等。付费方式也不再是患方支付,医方收款这么简单的直线模式,而转变成了医方、需方和第三方机构共同清算的模式,第三方与医院的清算模式多种多样,增加了医院业务收入管理的难度。因此,医院业务收入管理水平的提高很有必要,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化的会计制度。医院的管理者应重视会计制度在医院收入管理中的应用,完善医院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准确核算医院的业务收入,提高医院业务水平,及时调整医院运营模式,达到增加医院业务收入的目的。

5结语。

综上所述,医院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医院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上,还是在医院管理者的决策调整上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医院财务管理上,会计制度可以帮助医院制定统一的、标准化的预算制度,帮助医院加强成本管理,减少额外的成本消耗;有助于医院业务收入管理制度的完善,最大程度保障医院的收入都能入账,降低坏账率。在医院管理决策的调整上,可以向医院的管理者们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信息,并帮助他们充分应用这些信息,及时准确地掌握医院的整体运营情况,针对已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问题制定应对方案,采取有效解决措施,避免对医院造成更多的损失,从而保障医院的运营效益。

参考文献。

[1]胡安娜,邵巍.新医院会计制度下我国医院成本管理策略探析[j].九江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4).

[2]宋洁.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医院成本管理探索[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18(11).

[3]王军.新财务会计制度背景下医院财务管理研究[j].会计之友,(22).

[4]操礼庆.新财务会计制度下医院管理思维的转变[j].卫生经济研究,(1).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一

以xx医院的系统为例,设备管理系统的主界面如图1所示。

[1]。

一般来说,医疗设备管理系统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用户信息修改、入库管理、设备检定信息管理、定期保养管理等方面,如图2所示。

[2]。

3.2各模块功能说明。

用户信息修改:目前登录用户个人信息修改,包括密码以及用户名等操作。

入库管理:入库管理比较复杂,包括了新设备的信息录入、当前设备的信息管理、淘汰管理等。

定期保养信息管理:主要包括了定期的保养计划、保养信息的录入和查询等。

设备检定信息管理:包括了检定计划、临检管理等内容。

3.3运用效果。

此系统的运用是从医院的维修、保养等实际工作需求而设计的,在投入使用后可以达到比较好的预期效果。

运用设备管理系统前,主要是靠手动对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因此有时在查询、登记记录时间等会超过维修和检定的工作时间,造成资料不全的情况,给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但是,管理系统投入后,如果想要查询某台机器的资料以及相关信息时,只需要对机器的基本内容进行检索即可,检索后可查询到本台机器的所有信息,包括了检定记录、保养记录、维修记录等等,同时还能显示出生产厂家、销售公司、联系号码等信息。

在某种程度上规范了设备的有关管理,提升了设备维修、检定的工作效率,为医疗的设备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便利。

参考文献。

[1]马成钢。

[2]扬斌,张美,袁钟清,等。

【2】强化医疗设备安全管理保证患者安全。

论文摘要。

医疗设备的安全是医疗设备使用和管理的头等大事。

在上海召开的第一届中国医院院长设备管理高峰论坛上公布了这样一组数据:17%的医疗事故是和医疗设备相关的,在与器械设备相关的医疗事故中,有30%左右是设备本身的原因,还有60~70%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

1医疗设备导致安全隐患的原因。

医疗设备在原设计中由于客观条件、技术条件的限制,会存在一些考虑不周到的地方,使用前很难发现,在使用中可能会出现问题,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良事件。

另外,很多设备由于使用年份过长,尽管还能工作,但是存在的风险隐患较多,使用中突发的故障,可以给病人带来伤害,尤其是急救设备,会危及到病人的生命。

一些诊断类设备由于元器件老化带来检测数据飘移不准,使诊断结果发生误差,严重影响临床医生对患者病情的治疗,给患者安全带来隐患。

对医务人员来说,学会按操作规程熟练使用先进的医疗设备不是件容易的事,尤其是一些生命支持系统、急救设备如呼吸机、监护仪、人工心肺机、除颤起搏器、麻醉机等。

一旦发生设备使用不当,也会给患者带来安全隐患。

2强化医疗设备安全管理保证患者安全。

全球医疗机构认证标准(jci)把以患者为中心作为两个论证指标之一,把患者安全放到一切医疗工作的首位。

核心是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强调全员参与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医疗设备应用安全管理是保障患者安全、防范医疗设备引起纠纷的重要手段。

2.1对使用人员进行严格的`、全方位的培训我院对新进设备的使用操作培训一直非常重视,要求设备原厂工程师对使用部门所有人员进行现场培训,一些操作比较复杂的设备,使用人员还需到国内三甲医院培训1周甚至两周,直至所有使用人员都能熟练掌握操作规程为止。

从去年开始,我们对参加操作培训的使用人员进行书面考试,只有考试合格的人员才能取得上机操作的资格。

2.2对医学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不断培训培训可以有多种方式:一是通过日常的维修工作不断积累经验。

二是公司维修人员来院维修时的互相探讨交流。

三是通过科内定期组织的业务学习交流维修心得。

四是通过自学业务书籍丰富专业知识。

五是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班。

六是可以到其他三甲医院进行短期培训。

通过多种途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医院工程技术人员的动手能力,切实解决医疗设备在使用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2.3改变被动维修的工作模式采取有效的预防性维护的方法。

我们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定期到科室了解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对大型设备定期除尘。

今年设备科还根据临床科室的工作特点,适时推出了“驻点工程师”责任制,由各位工程师在自己分管的片区中选择设备比较集中、设备使用率较高的1-2个点,在高峰时段提供驻点服务,现场解决临床科室在设备操作以及维护方面的问题,及时反馈设备维修情况,听取使用部门对设备维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今年还引进了专业的医疗器械检测设备,对医院在用设备进行质控。

例如通过对输液泵的质控,实时掌握输液泵实际滴速与设定滴速是否相符等情况。

通过对监护仪的质控,实测监护数据与患者实际情况的误差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对一些误差范围超过规定值的设备立即停用,经及时维修调试直至检测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2.4建立以质量保证为核心的医疗设备管理模式把物资管理模式逐步转变到质量管理模式上来。

规范医疗设备应用安全管理流程,建立质量控制与评价体系,首先从与患者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急救类设备入手,同时应有一套相关的质量控制标准和考评标准。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二

该系统的登录模块,应将包括普通用户登录和管理员登录两个部分,普通用户登录通过登录个人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等信息,可以登录到普通用户页面。

而管理员登录则可以对普通用户信息进行管理,以及设定普通用户的权限等,管理员可以对系统的具体运行情况进行管理。

2.2医疗设备基本信息模块。

在系统中设立这一模块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医疗设备的管理,将医疗设备的信息全部收集起来,方便进行检索。

主要包括原有设备基本信息的录入,新设备信息的录入,对原有设备以及新进设备都应当及时的将资料录入和更新到这一模块中,例如设备的型号、名称、科室、具体价格、生产厂家以及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要能够非常清晰的看到每一台医疗设备的基本情况,以后需要的时候方便查找。

另外,还可以将每台设备的基本资料做成不同的二维条形码,将带有设备信息的条形码贴于设备上面,这样,我们只需要通过对二维条形码扫码就可以了解到该设备的详细信息,大大缩短了获取信息的时间,能够有效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效率。

2.3医疗设备检索模块。

检索,是我们经常会用到的快速查找资料的有效方式,医院具有大量的医疗设备,而且种类繁杂,如果一台一台的去查找自己所需要的设备,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同设备的特性和资料进行归类统计,比如可以按科室、类型、日期及产地等不同条件进行分类,这样的话,用户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在该模块中输入检索条件,就可以快速查找到所需要寻找的设备及其基本信息,可以大大提高检索效率。

2.4医疗设备维护情况登记模块。

所以,此模块主要是对医疗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情况及时的进行记录,以便清晰的了解设备的运行状态,以及设备的折旧和损耗情况,从而方便对各种设备有针对性的进行保养和维护。

2.5医疗设备使用效益评估。

医疗设备的运行状态会直接影响医院的检查和治疗等工作,关系到医院的发展前景。

努力实现医疗设备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也是医院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目标,因此,在该模块中,应设计对设备自动进行效益评估的功能,使得用户能够很清晰的了解每台设备的使用情况和每台设备所带来的效益,给医院的设备引进和医院发展方向提供重要的参考信息。

3结束语。

通过医疗设备管理系统的设计,不仅能够有效满足医院对医疗设备进行有效管理的需要,提高医疗设备管理的信息化和计算机化,增加对设备基本情况的了解,还可以提高对医疗设备进行查询和维护等各方面工作的效率,提高医疗设备的利效率。

参考文献。

【2】医院设备管理人员现状与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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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0引言。

近年来,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促使各种先进的现代化医疗设备成为医院各类诊疗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硬件设施。

可以说,临床医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疗设备的发展,甚至是决定性作用[1].

医疗设备数量的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庞大的设备管理工作,如何指导临床医技人员正确使用医疗设备、如何进行设备的保养维护与故障维修,如何及时做好设备更新与升级,保证设备工作状态良好,助推医疗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就成为设备管理部门面临的重点工作,也是现代医院管理中的新课题[2],而医院从事设备管理的人员在其中则担任了重要的角色。

但是,目前大多数医院设备管理部门的发展并不乐观,学科建设以及人员培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等,导致医院的设备管理工作处于滞后状态,严重影响医院发展。

1设备管理部门与人员现状分析。

医院设备管理部门的主体是医学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全院医用设备的维修、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监管工作。

医学工程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发展起步较晚,目前在大多数医院的定位不是很统一,有的定位为医技科室,有的定位为行政职能科室却未能充分发挥管理职能,有的则直接定位为后勤保障部门[3-4].以某三甲医院为例,该院将全院除药品外的各类医用、民用设备与物资进行统一管理,成立设备、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全院设备维修维护、采购以及物资保管、配送等工作。

目前该院实行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设备管理部门牵头,党院办、财务部、医务部、护理部、信息中心、人力资源与发展改革等多部门共同参与。

但该委员会较为侧重设备的购置管理,对于设备购入后的使用、保养、维修并未给予充分重视。

1.1设备管理部门在医院的整体地位不高,不受重视。

一直以来,设备管理部门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大家普遍认为医院的主体是医疗技术与医护人员,认为医用设备仅是医疗事业的补充[5],而忽略了其作为医疗技术载体的重要作用,致使设备管理工作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设备部门仅负责简单的定期保养与故障维修,忽略其管理职能。

长此以往,设备管理规划、专业人员配置、先进技术培训、医学工程学科建设等得不到充分重视与规划,重医轻工的思想势必会影响设备管理从业人员积极性。

1.2设备管理人员配置不足。

在医院,设备管理部门属于辅助科室,其业务人员的配置与补充远远不及全院各类设备的购置与更新速度快[6].据统计,该院目前拥有总价值超过8亿元的医疗设备,仅配置医学工程技术人员13名。

这13名工作人员承担了全院临床、医技以及与科研教学相关的全部医用设备维修维护工作,以及全院电脑、打印机、电视、冰箱等民用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

其中,有5人分别专项负责计量管理、手麻设备管理、制冷手术净化气体管理以及电视维修,其余8人负责其他日常维修维护工作,并有一人兼任维修配件采购,平均每月记录在案的维修工作量近500台件。

人员配置严重不足,工作处于超负荷状态,不利于保证工作质量。

1.3设备管理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医院对临床医护人员的招聘要求相对较高,而对设备管理类辅助人员的招聘重视不足,招收门槛较低,用人标准相对宽松。

例如,该医院设备管理人员中,医学工程专业出身的人员仅1人,其他均为相关专业或电工、机修工转行。

学历构成方面,本科及以上学历6人,约占2/5,2人正在攻读工程硕士学位;大专与中专学历5人,约占1/3,其余学历较低。

这些技术人员大多没有过硬的专业知识,没有经过正规、系统的专业培训,其业务能力主要是靠日常工作中边干边学,积累经验锻炼出来的。

随着医院不断发展,对设备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设备管理较以往有了很大变化,不再仅仅满足于设备维修维护,要在全院设备统筹管理上下工夫,保障设备安全、有效运行,降低故障率,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目前该院现有的设备管理人员仅限于掌握一定的实践知识,能基本做好设备维修维护工作,缺少跟踪先进医学工程技术的潜能,发展后劲不足,暂时难以具备全院设备统筹管理意识与能力。

1.4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制欠缺。

目前,多数医院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仅限于工作福利、考勤管理、职称晋升、人事调整等,而非员工智力资源的培养与开发,在为医院提供优质人力资源产品与服务方面缺乏作为[7].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多重视医院医、护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对于设备管理等辅助学科基本不在规划范围。

加之设备管理部门人员少、任务重,医学工程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很好的进修、学习机会,其技术更新速度远不及医用设备技术更新和医院引进先进设备的速度,人员学习培训的投入与设备更新升级的投入严重不成比例。

工程技术人员无法独自完成大型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而需借助厂家工程师,从而增加了维修成本,也阻碍了技术人员的进步与发展。

2对策与建议。

2.1医院加强对设备管理部门的重视程度。

医院要对设备管理部门给予充分重视,真正认识到设备管理人员在现代医院管理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

现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医用设备在临床诊疗、护理以及科研上的`使用价值越来越高。

要充分发挥医用设备的作用,医院应重视设备管理从业人员的进步与发展,从人员招聘到继续教育,从学科建设到科研投入,从工资待遇到职称晋升等,缩小与临床医护人员的差距,重点加强人才培养,防止人才流失,提高管理水平[8].

2.2完善人才准入制度,严把入口关。

针对设备管理部门的人员招聘,应严格制定用人标准与招聘计划,限定专业背景,尽量避免从临床或者后勤部门吸纳人员,加大引进医学工程与设备管理专业人才的力度。

同时,对于新招聘人员实行试用管理,在试用期间对基础知识、动手能力以及学习能力等方面把关,并于试用期满后进行考核,征求科室领导及带教老师的意见,确定留用与否。

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设备管理队伍的基础水平,为日后更好地从事设备维修、维护与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2.3加强继续教育与学习培训,提高专业素质与管理水平。

现代医用设备是集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核物理技术、光学技术、超声技术等一系列高精尖技术的综合体现[9-10].据报道,现代高新科技在医用设备上的应用仅次于航天技术,医用设备的更新换代速度也越来越快,面对现代化医用设备的精密与复杂,对技术人员知识范围的要求越来越广。

现今从事设备维修维护工作,应具备的技能除了熟练掌握焊接技术、各种基本元器件的性能与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的使用、设备的基本拆装、阅读原理图、维修安全知识等技术能力外,还应掌握英文阅读翻译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以及事件的记录、分析和总结的能力[11-12].

为紧跟高精尖医用设备的发展步伐,更好地从事维修维护工作,医院应拓宽学习渠道,为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各种学习、进修和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的机会,不断提升技术水平与工作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设备维修质量与速度,保证医疗工作有序进行。

此外,设备管理人员在做好日常维修维护工作的同时,还应学会事事总结并加以提炼、撰写论文,并多与临床科室沟通,及时发现并解决设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3-14].这个过程,既促进了医院设备管理的进步,也使个人能力得到提升。

2.4加强医院文化建设,促进设备管理提升。

现在,越来越多的医院将文化建设融入医院的各项工作当中,实现由经验管理到科学管理,再到文化管理的转变。

医院文化=价值观念+行为规范[15].一群人如果具有共同的理想、共同的未来、共同思考问题的途径和共同解决问题的原则、指导思想与方法,那么所有这些共同点加起来就是文化的核心--价值观。

医院文化也是一种管理,可以借助文化的建设促进设备管理的提高,着眼于优化设备管理人员的价值观念、思维意识、行为习惯等。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三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公平原则成为各国人民对人身权利的最基本追求之一,从公平原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公平的含义界定有诸多不同,但是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扮演者重要角色。

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对民事传统的概括,是民法的基本精神,贯穿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整个过程中,对推动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未来中的民法制定中应该继续树立公平至上的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依法治国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人们要求社会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社会公平的概念包含了伦理和法律双层含义,对于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不断追求社会公平的历史,不同阶层的人们为了实现社会公平进行着各种斗争,公平的实现程度也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

一、公平的含义。

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人们都在不断追求社会公平。

在我国古代,公平的概念曾被定义为平均,人们以平均来衡量公平;这一观念在当今社会中也依然被很多人所认同。

然而在西方国家,有很多学者将公平等同于正当。

比如,苏格拉底认为所谓公平就是被规矩认可的行为;柏拉图在将人的灵魂划分为理性、激情、欲望的基础上,认为公平就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要求每个行业的人都做好自己的事情,互不干扰。

亚里士多德在两位前人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平的含义进行界定,并加以分类,他按照公平的表现形式不同,将其分成了特殊的公平和普遍的公平,所谓特殊的公平主要是指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而普遍的公平则是指社会成员的所有行为都应该与社会规定的道德和法律保持一致;从具体内容的角度划分,亚里士多德又将公平分成了相对公平和绝对公平,相对公平是指人定法的公平;绝对公平则是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不受任何人为约束的理性的公平。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可以作为正义的替代语存在,对公平的论述对后代建立公平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启迪意义,对整个西方哲学和社会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随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陆续展开,资产阶级所宣扬的自由、平等、民主的理念在社会中广为流畅,公平也因此被理解为一种权利的平等,与方式的资本主义发展相适应,是一种起点和过程上的公平。

之后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社会在进步的同时,社会矛盾问题越来越多,人们逐渐意识到西方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均衡,追求公平的呼声再一次高涨,这一时期对公平的含义论述最权威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他认为,正义是整个社会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任何社会制度都必须要符合社会正义。

社会上的人们都应该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利益分配,形成合理恰当的社会分配契约;而要实现社会利益分配的合理就必须要确定建立社会正义原则,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适当分配,在罗尔斯的论述中,公平也成为了正义的替代语。

民法中的公平含义与以上不同时期人们所提出的公平含义应该有所不同,它必须要从民法自身的角度去界定,并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去确保公平的实现。

有学者提出,公平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公平是伦理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基础,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仅可以代表平等、正义、诚信等具体行为要求,而且也可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标准。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提出民事行为的有效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止、无过错责任的构成等都可运用公平原则,也就是我国的民法中确立了公平原则。

公平观念穿插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始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人们对公平概念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在很多情况下,人们甚至将公平视为法律的替代语。

在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去分析公平原则。

从民法的法律意义层面,公平是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必须要与每个社会主体的付出保持一致,而且可以得到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

为此,我们可以将民法中公平概念分成以下四点:其一,每个当事人在社会上都面临着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即前提条件公平。

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不同,民法中的前提条件的公平可以更好的保证每个社会公平都享有客观公正的社会权利。

其二,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有获得平等分配的权利,都应该获得与其付出劳动成果相一致的分配利益;即分配公平。

其三,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换过程中,不同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基本对等的;即交换公平。

其四,对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问题,应该依照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其结果进行矫正,即矫正公平。

还应该注意的是矫正公平是一种算数比例上的公平,评判者不需要考虑双方的功德,而不同于按照几何比例进行的分配公平。

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中公平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性质、任务和特征,并且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中贯彻始终。

虽然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有所差异,但是不可否认,公平概念的确定和修改都是以不同时代的特定的道德观念为背景的,民法中的公平概念也是依照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伦理观念的变化而提出的,以便在社会上建立一套保障社会正义的公平保障机制。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公平观念无时不在,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在《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观念提出了若干界定。

比如,“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公平观念的提出,都是立法者在考虑公民个人财产和国家财产保护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的,以充分体现公平理念。

虽然,相关的公平原则在不断完善,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实际实施中海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民法原则背景下,公平理念体现为以何种价格成交拍卖物,有人会认为用拍卖物的实际价值确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是公平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远远超过其应有的价值,因为很多拍卖物的爱好者往往愿意付出超出其价值几倍的价格去购买,但是这种交易方式在公平理念下就显得不公平。

为此,在实际的民事事件中,笔者列举以下几种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运作模式,以表述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其一,用程序公平去满足公平原则,对于谈判双方来说,如果两者在各方面的力量差距较大,就会影响公平原则的实施,对此民法应该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和规范去保障社会公民在婚姻权、专利权等民事纠纷中公平原则的实现。

其二,用均衡自我裁量实现公平标准,针对民事事件的复杂性,法官应该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事件做出最合理的判断;其三,在意思自治下的协议达到公平,意思自治可以为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提供保障,而且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需求,也是人类理性思维不断向前发展的结果,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公平符合社会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是社会法和自然法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了平等自由原则,并且明确同意,让自己的善的观念和行为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

其次,公平原则符合了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要求,表现为自由和人格平等;对于每个社会公平来说,都希望得到社会的公正对待,获得人格尊严,这是人与生俱来的心理要求,就如康德所说,人只有以中国天赋的权利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

孟德斯鸠的民主思想中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是法律;然而在自由与公民的关系方面,风俗、规矩等都可以成为自由的载体,民事法规的制定则可以更好的确保公民自由的实现。

再次,公平原则可以满足社会公民利用公平维持现状的心理需求,但是这种情况也只有在整体社会关系处于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可能会实现。

如果人们将现存的利益与职权的分配制度持反对态度,那么对公平原则的追求也可以成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口号。

在民法中确立的规范性体系,更加强调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了社会公民人身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等原则,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公平原则的确立具有一定的信仰基础,公平原则所倡导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古罗马时代确立的最基本的民法原则,而对于很多现代契约制度的渊源之一的教会法中也强调企契约的制定应该符合公平、合理和平等等要求,强调涉及利益的双方应该均衡利益和负担。

最后,民法中国的公平原则适应了现阶段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民法中要处理的事件具有较高的复杂性,所以不管是在哪个时代都难以制定出绝对公平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民法的中概念具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性,公平概念的出现正好弥补了民法发展中的这一需求。

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这就使得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建立一种灵活的、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人类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而公平原则因为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弹性而被民法所应用。

民法公平原则的存在本身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相比于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各种概念,民法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民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为市场经济提供约束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又是基于实际的市民社会总结和概括而来,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然而,在民法的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勇于越是概括,其实施的难度就会越大,给予法官的自由也更大,为此,在很多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必须在对各种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用自己的价值去判断。

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于指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须依照习惯法实施判决。

所以正是由于民法规范具有的高度的概括性和伦理性,使得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以伦理性的公平原则为指导,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中都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每个国家的民事立法都应该注意本国的历史发展传统和当下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国家内部伦理道德对法律制定的影响,伦理对于民事立法的音响主要是以伦理道德法律化的形式来实现。

因为任何立法都不可以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的伦理道德,否则法律的制定就会失去民心,法律的权威也会受到破坏。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正在不断趋于完善,但是在国内依然存在法律得不到有效遵守的问题,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不够,为此,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一方面要注重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习惯的继承;另一方面则应该吸收西方国家中先进的法制文化,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民法体系,使民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伞。

参考文献:

[3]陈明添.公平视野下版权法律制度的反思.东南学术.(5).

[4]郑净方.离婚时部分产权房的分割处理――兼谈公平原则的适用.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s1).

[5]许丽.解读消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6]毛黄丰.公平责任原则刍议.西安欧亚学院学报.2010(3).

[7]段艳.试论公平责任原则及其适用范围.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5).

[8]孔祥雨.民法的伦理化与伦理化的民法.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四

人们之所以要明确责任,是为了“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当某种利益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之后,它就被称为法益。不同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即法益。为了使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法律通常会确定侵犯法益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该法律的宗旨。这种违反法律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称为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后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1]而实际上,对义务的违反就意味着对法益的侵犯。由于各种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它们赋予其相对人的义务也就不尽相同,那么违反义务后所承担的责任(即所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会不尽相同。

在确定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即损害结果)。在评估此种影响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个体主义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会对与其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不会产生多大影响。因此我们在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时,无须考虑所有的其他人。个体主义对民法的影响较深,最明显的是合同的相对性。整体主义则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它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在考虑经济违法行为的影响时,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究竟应该从个体主义出发,还是应该从整体主义出发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先分析经济法的立法本位和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首先,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传统部门法的本质性原则。其次,经济违法行为有其特殊性,即显著的负外部性,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在考虑其主体的行为时,必须从整体考虑,不仅要考虑其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而且还要考虑其行为的外部性,考虑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其它经济主体或者整个社会有机体、市场秩序的间接影响。比如企业间的合并,从民法上看,也就是说从个体主义看,是企业本身所享有的、自由的经济决定权的行使,此种自由权利的行使,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就无可厚非。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却规定,当企业间的合并达到一定标准时,必须向主管机构申报,不申报不得合并。从表面上看,这是对企业自由经营权的一种干涉,不过,如果从整体主义出发,从企业合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出发,某些企业间的合并虽然短期看来没有产生任何的不利影响,反而促进了规模效应,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合并可能会导致经营者的过度集中,独立利益主体的减少,进而破坏市场原有的竞争状态,损害市场秩序。所以,经济法在对其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估时,总是会以社会本位为指导,并注重经济行为特有的外部性。

我们知道,经济学最重要的假设就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其实,人的理性假设是客观存在的,经济学只是发现了它,并不是创设了它。人不仅在进行经济行为时是“理性”,在实施任何其它行为时也是“理性”。[2]也就是说,“理性”只是人本身的一种决策机制,它决定人们如何做出决定,做出何种决定。我们的有些决定是理性的(通常认为是正解的决定),有些决定是感性的(通常认为是错误的决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理性”只能相对于某一个人来说,不能相对整个社会来说。

因此,本人认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是具有理性的。也就是说违法主体也是具有理性的利益主体,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会有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如果他看到违法的成本低于其违法收益时,他会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法律在确定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就必须使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

如何才能保证违法者违法的成本高于其违法的收益呢?首先,我们应该准确地分析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成本。违法成本指的是组织或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所应付出的代价。一个违法行为往往存在着两种成本。一种成本是指违法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考虑的、法律强加于其身各种“处罚”,另一种成本是指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影响或损害。[3]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明确前一种成本(即法律责任),来防止后一种成本的产生(预防功能)或弥补后一种成本(弥补功能)。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显著的负外部性,它不仅会造成个人成本(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还会造成社会成本(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法在进行成本弥补时,不仅要弥补个人成本,还要弥补社会成本。由于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它更注重的是社会成本的弥补,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会忽视个人成本。例如,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就是一种对个人成本的弥补。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时,不仅会直接损害其它经营者与消费者,还会对整个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后,整个社会会因此而增加一种风险:即其它经营者可能进行的仿效。所以,这种风险也是一种社会成本。我们知道,弥补是指使受损害的.利益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反垄断法在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成本时,采取的是表现为“惩罚性”赔偿的“少额”赔偿。[4]虽然这种赔偿额高于垄断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可见的损害,但是相对于垄断行为对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给社会带来的“仿效”风险而言,这种赔偿是不足的,是“少额”的。

如前文如述,法律是为了使其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才规定法律责任的。因此,法律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总是以其背后的利益为考量的。由于各个部门法背后的利益考量不同,其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但是,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不是指的如“罚款”等责任形式,而是各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从一定的利益考量出发,按照一定的逻辑组成的责任系统。就一个具体的部门法而言,它不可能只采取某一种责任形式,而只是对某一种或一些责任形式更加偏重,这种偏重恰恰是由其背后的利益考量驱使的。例如在反垄断法中,罚款条款占整个法律责任条款的比例高达55%。[5]因为反垄断法要通过“罚款”这种责任形式,来保护竞争秩序――其背后的利益考虑。

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它部门法责任表现在,其责任系统是行政类责任形式在先,民事类责任形式在中,刑事类责任形式在后,市场主体的责任在先,主管机关的责任在后。这不仅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而且体现了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例如,反垄断法第46、47、48条规定的是罚款,第50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第52、54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同样也是先规定了市场主体的责任,再规定主管机关的责任。因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它具有独立的责任体系。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六

医疗器械的种类非常多样,而且伴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先进、高科技的设备已融入医疗行业的各环节。

从最初光、电等时代发展到今天的核磁等高端科学时代,管理越来越复杂,所包含的范围也越来越广。

因此,传统的纸质管理方式已无法满足当前医疗设备的需求。

1.2方便维修、管理。

医疗设备的管理期限需要从统计资料中体现,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如设备购置的时间不同,专门设备维修人员的变动等,有时可能会忽视对设备的维修,而加强早期的维修、诊断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

由此可见,构建起医疗设备的数据库就可以通过强大的数据支持,对各类设备进行系统的管理与保养,也可在设备发生故障后快速处置。

1.3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医院虽然也使用了规模较小的管理系统软件,例如档案管理、工作统计、仓库管理等,但是,这些软件的开发与运用水平不高,多数都是在小型数据库开发的基础上研制的。

例如microsoftaccess,特别是在设备管理这方面,每个系统是单独分离,是以部门为基础设计的,不同的部门间未有充分的信息交流,数据信息的利用率一直很低。

而在一个医疗系统中,医疗设备有着特别的运作及管理方式。

医疗设备管理的特点就是所涉及的部门非常多,内容有交叉。

主要涉及的部门有设备采购部、设备管理部、设备维修部、临床使用等等。

所有的数据,如购置情况、工作量这些散乱的信息都是由不同部门分别管理,无法形成一个综合设备信息。

因此要改变这样的情况就要求在设计医疗设备管理类系统软件时要全方位实现各部门间的数据共享。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七

摘要:作为民法理论基础的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共同组成了民法理论,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共同为我国的法治化发展进程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他们之间在存有关联性的同时也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在具体案件审判时还需要参照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进行审判,结合实际情况正确的使用,因此本文主要探究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之间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性的差异表现,最后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法规则;关联性;民法原则。

法律后果、构成要件组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民法规则,其特征是具体明确。而民法原则主要体现了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的本质,是判断民事行为、抽象价值的重要准则。在民法的全部领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而民法规则则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为实际应用中提供便利,从而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

一、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二)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三)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一)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二)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三)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四)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虽然在审判某些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规则来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同样重要。例如民法规则中的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其中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效益的要件。若是根据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来看,就需要设置该限制要件。如在法释14号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七条原则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等(他们都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在请求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时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一律不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侧面论证了他们的之间的关联性[6]。

四、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联性,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联性。只有深入认清两者的关联性,以及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2]李浩铭.解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04:270.。

[5]崔姣.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之实证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

[6]杨学慧.论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d].山东大学,.。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优质18篇)篇十八

法定义务是从法定学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种把法定义务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基础、本质特征、逻辑起点的学说,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经济责任进行了规范性的要求,维护了经济体系的规章制度使其能够更好的运行。但是研究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往往过于注重从一般的法理上进行演绎,忽略了经济法责任的自身特点。

这种研究将使研究者难以把经济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区别。其次就是这种法定义务说对经济法的责任界定过于浅显,难以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把握经济法的深层次内涵。这种法定义务分析经济法的形式过于注重实然状况从而导致忽略了应然的责任形式,由于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难免会对一些实质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形式规定,法定义务学说很难解决这一问题。

1.2经济责任的社会公共利益学说。

社会公共利益学说是从社会学和政治学中的社会利益出发,使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基本价值、基本原则等理论的基点。表达的主要思想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公众生活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活动提出的愿望和需求。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共秩序的发展,经济的秩序、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对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这些都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须要经历的。

现代经济社会的产生源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确体现了现代经济的本质层面的属性。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学说并不能直接作为经济法固有的、内在的范畴,在当代社会法治背景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真实的经济法责任要通过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存在的形态,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中心思想为人们所用。

2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

在生活中众多的法律责任中,对人们贡献最大的要数民法。法律责任通常可分为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划分通常是以部门法为基础的,与各部门的法则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往往都是在借鉴各种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往往表现为非单一的特征也就是“综合责任”,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势责任、违宪责任)的结合。这种责任形式打破了传统责任意义对应的思维定式,形成了具有经济法责任的特色责任制。由此可见通过传统的法律责任来划分经济法责任是很难进行研究的,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经济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的划分标准。

经济法责任包括了功法责任以及司法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可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可分为调控主体责任和调控受体责任。还可以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我国经济法责任力图突破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分类方式,在有助于我们认知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和程序性的同时,也存在法理学支撑不足的缺点,很难融入到传统的法律责任中去。

在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传统的法律进行补充、超越以及创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的法律责任有模仿的形式,经济法责任自身也有其独特的责任形式。这就意味着违反经济法承担责任的.形式并不是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系统化进一步的改进,提取出经济法责任所需。

经济法责任是在新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下,为人们生产生活经济利益提供保障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无法准确的定论。总结以往的研究结果可以初步确定如下的典型责任,即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信用降低、资格减免、颁发禁令等。在宏观的调控中,应以规定的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的义务为主,更好地保证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达到有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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