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案例分享演讲稿(优秀5篇)

时间:2023-10-03 作者:雅蕊安全案例分享演讲稿(优秀5篇)

要写好演讲稿,首先必须要了解听众对象,了解他们的心理、愿望和要求是什么,使演讲有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演讲的直观性使其与听众直接交流,极易感染和打动听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演讲稿,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安全案例分享演讲稿篇一

20**年我在北海小组工作期间,一次进行加油机日常维护中,认为加油机维护时间不长,抱着侥幸心理。未按要求事先做好危险因素识别,制定防护措施,设立作业区域,就对加油机进行检查维护。打开加油机的盖板随手就靠在旁边的立柱上,也就是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忽然刮来一阵风把盖板吹倒,盖板碰到了在旁边等候加油的小车。最后对顾客进行了补偿,事件才得到了很好解决,我也从中受到了深刻教育。

2.原因分析:

(2)未按要求做好危险因素识别,制定防护措施,设立作业区域;

(3)作业时无监护人。

3.防范措施:

(1)加强安全意识,树立“安全无小事”观念;

(2)加强知识安全学习,作业前要严格按要求做好防护工作;

(3)作业时一定要有监护人员,监护人要全程监护并坚守岗位。

安全案例分享演讲稿篇二

**年x月x日10:00左右,某钻井队搬家安装,钻二班负责拆井架,在拆卸井架内侧第四节时,在穿好钢丝绳吊车提伸后,敲掉井架销子,井架未能拆开,吊车就左右摇动了几下,导致井架在凳子上倾斜。而钻工曹某敲掉井架销子后仍然站在第三节井架下部拉筋上,在井架晃动并倾斜时脚下打滑,从1.5米左右高的井架上掉到地面,造成左肩关节脱位。

1、吊车违章操作:采取摇动井架的方式松动井架。

2、吊车摇动井架时,曹某站在第三节井架内下边拉筋上,没有撤离到安全地带。

1、拆卸井架的过程中严禁将井架左右摇晃。

2、吊车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

3、作业过程中加强各岗位的相互配合。

安全案例分享演讲稿篇三

1.事故、事件描述:

2000年某日,刘某按领导安排清理走廊高处墙壁卫生,在使用扶梯的过程中,因水泥地面光滑,梯子摆放角度不合适,又无人把扶监护,登梯过程中梯子失稳滑移倾倒。将刘某双膝磕伤,被送进医院检查,幸未造成骨折。

2.原因分析:

1)扶梯摆放不规范,角度不合适而失稳。

2)无人扶梯监护。

3.建议采取的防范措施:

1)使用扶梯时角度要合适,防止扶梯打滑而摔倒。

2)加强安全管理,特殊作业一定要有监护人,作业前要安全提示。

二.吊筐吊耳开焊,吊装过程坠落

1.事故、事件描述:

2006年10月某日,配制班人员在一楼吊装化学品,当时吊筐里面有一吨化学品,距离地面四米左右,吊耳突然开焊,吊筐突然从空中掉落,砸落到地面,险些砸伤人。

2.原因分析:

1)吊筐未作定期检查。

2)吊料之前没有仔细检查确认吊耳是否牢固,在吊料时吊筐吊耳突然开焊。

3.建议采取的防范措施:

1)对吊筐做定期检查,保证完好。在使用前加强对吊筐完好程度进行确认。

2)吊装作业时下面设置警戒线,由专人监护,防止坠落伤人。

三.误踩钉板扎伤脚

1.事故、事件描述:

2000年某天夜班时,甲某巡检施工现场由于天黑视线不好,一脚踩中地面上一个带钉子的木板,被钉子扎伤。

2.原因分析:

1)没有佩戴手电等照明用具。

2)带钉木板清理不及时,环境存在安全隐患。

3.建议采取的防范措施:

1)夜班巡检时要随身携带手电。

2)对一些因为施工所产生的垃圾及时处理。

安全案例分享演讲稿篇四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方面的重大危害:其一,对被害人因丧失抢救时间而未能避免死亡的后果和情节对人的保护造成极大的威胁;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案件的侦破等也造成极大的侵害。为此,1997年的刑法典在第133条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指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指行为人的逃逸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的逃逸行为。对于第一种逃逸行为即使出现有人死亡的结果,于行为人只涉及犯罪后态度的认定。而对于第二种逃逸行为,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属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属于情节加重犯;其二,认为是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三,认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这一疏忽造成了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肇事: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

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当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第一,在立法意图上刑法增设的这一条款,反映了当时的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状况的发生,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于逃逸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第二,从立法技术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其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罪刑阶段分别以分号相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衔接型中的由轻到重的递进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这三个罪刑阶段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轻到重。

其次,笔者进一步分析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了两个条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从刑法来看,第133条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属于加重犯,尽管对于其当属结果加重抑或是情节加重有所争议,但是加重犯之与基本犯的对立却是共识。所以根据只有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加重犯的理论,适用“逃逸使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的行为构成犯罪。此如只造成一人轻伤即使逃逸并致人死亡也不能适用逃逸并致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此处的被害人究竟是仅限于一次肇事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被害人,还是逃逸过程中所谓的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暂且不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单从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二次肇事实际上就是同种数罪的情形。关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几率要小于异种数罪,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则无需并罚。

(二)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主要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对此,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一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二说认为包括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三说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为犯罪人对于逃逸的行为只能是故意。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这里行为人是因为其交通肇事行为,而在法律上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符合不作为的,这行为理论和法当其罪的要求。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应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逃逸人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但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的情形,当认定: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法定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51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安全案例分享演讲稿篇五

晚上,3岁的子仪一个人在客厅玩耍,父母都在厨房忙乎,子仪跑过来,将一个空药瓶交给妈妈:“妈妈,把它扔到垃圾桶好吗?”妈妈吃惊地问:“宝宝?里面的药片呢?”子仪得意地笑了,指指嘴巴:“妈妈,我都吃下去了。”这下可不得了,惊慌失措的父母赶紧带着孩子去医院检查、洗胃了。

由于孩子年龄小,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差,当他们由于新奇而去尝试一些事情时,却不料危险已经悄悄来到身边了,虽然多数家长经常担心孩子会发生意外伤害,但对于某些能够引起意外伤害的'家庭环境因素却不够注意,不少家长不注意保管好家里的药品,放在孩子能拿到的地方,他们想不到由此可能会导致孩子在家庭中发生药物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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