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

时间:2023-11-14 作者:影墨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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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68条之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本案中,诉讼标的近百万,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双方争议意见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可谓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存在原则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审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2、判决书多列诉讼参加人,亦属程序违法。本案判决书中列明被上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该律师参加过法庭庭审等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书中却列明该律师为被上诉人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属于多列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程序违法。

3、本案一审追加上诉人李x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x在本案争议合同中没有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能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上诉人姚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作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其行为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姚x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随意将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为被告并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关于代理权滥用问题。“李通”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本案《经销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诉人与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签订,在该《经销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托,代表姚x及经贸有限公司办理与自己公司的同一销售合同事务,明显属于在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同时为双方代理的代理权滥用的法律禁止行为,该行为如同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一个人同时接受原、被告的委托进行同一诉讼代理行为,这样的代理在开庭时会出现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读完起诉状又接着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读相反意见的答辩状,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所有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因此,一审判决中以“姚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权原告的员工李通作为业务代表,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权滥用法律事实的成立,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因合同标的达千万之巨就可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合同条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观念上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义务,这与标的额大小没有必然联系。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销售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合同没有履行“有违一般陶瓷行业大额交易的常理”为由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如现在的借贷纠纷,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而没有交付事实,不管合同数额多大,都不能认定还款义务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银行结算流水明细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出示的对帐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与对帐单一一对应的银行结算明细的结算人是黄明鑫和刘健,经查证,黄明鑫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与李通是同事,刘健上诉人则均不认识。而对这一明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故意遗漏分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通话明细,都是首先拨打0533-5电话,然后拨打0533-5,而0533-5并不是上诉人的电话,0533-5又是一个打印社的公用传真号,存在不特定多个公司、门面共用的事实,况且,电话通话只是一种通信方式,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无法证明本案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让人感到地方保护、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取向。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移花接木,欺诈诉讼,意图让上诉人无端偿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

姚x李x。

x年12月1日。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二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xxx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县经济开发区xxxx处。

法定代表人:范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请求判决维持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大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xx大桥加上其他两座大桥上拆卸下来的故障灯具6075套,信号放大器42套,防雨电源123套。”“另查明,xxx年12月3日,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xxx年1月17日,xx大桥亮化工程等计4860根灯具有故障。”并据此数据计算出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此次损失的依据是两份xx省xx县出具的两份公证书。一份(xxx)浙长证字第1642号,该份公证是对被上诉人库房堆放的灯具进行清点,共计灯具6075套,信号放大器42套,防雨电源123套。”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只能证明一堆堆放在被上诉人库房的灯具数量,没有确定该灯具的制造商。2、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堆放的灯具产品具有质量问题。

xxx年4月7日,一审庭审后,应审判法官的要求,上诉人代理人及上诉人技术人员何xxx、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审判法官汪普庆一同驱车前往被上诉人库房核实。库房堆放有三、四堆灯具。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着其中的最大一堆灯具说:“这是维修好了的护栏管。”上诉人发现其中很多灯具不是上诉人生产的,灯具上标识其他厂家的名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解释说其中有部分是其他厂家的产品。上诉人技术人员何xx从中随手抽出一条上诉人生产的护栏管,仔细观察后责问:“这哪里维修过,都没有维修的痕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因为是2条线全部更换,所以有些好的也一起换了下来”。随后,上诉人希望找根“坏”的灯具,当场检测,寻找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都拆解了。这样造成灯具产品无法检测质量问题。当问到为何公证后的灯具作为证据不好好保管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边维修边安装,减少损失。现场汪法官、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上诉人代理人及技术员何xxx、被上诉人部分员工均在场。

第二份公证书是(xxx)浙长证字第1645号,该份公证书是对xx大桥上的led发光的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明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现场状况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这本身就无法保全。xxx年12月3日晚,被上诉人把xx大桥亮化工程控制电源关闭,让公证员进行现场状况公证,公证现场有三分之二灯具不亮。假设在xxx年12月4日晚,被上诉人把控制电源全部打开,全部灯具启亮。现场公证全部灯具均亮。这种公证现场有何作用和公信力?2、被上诉人欲举证证明上诉人灯具不亮,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进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灯具是否不亮,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都是有关质量鉴定部门的职权,公证机构没有质量鉴定的职能和资质。3、该公证书附视频,视频属于民事证据中的视频资料种类。因被拍摄灯具在被上诉人控制,灯具亮与不亮、亮多少米均可以掌控。该视频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无法确认被拍摄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内容,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禁止公证。4、即使大桥上xxx年12月3日晚,灯具不亮,灯具不亮的原因有各方面的,上诉人生产产品质量原因只是其中的一种可能。安装工程不规范、外力认为破坏等均可以造成灯灭不亮。

法院据此公证书认定:“另查明,xxx年12月3日,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一审法院是如何查明的?三分之二具体是多少?在被上诉人提供的“xxx赔偿清单”第二项注明“xx大桥现有坏的led全彩色线条灯有6条线×1400只×2/3=5600只。一审法院在xxx年12月3日查明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在xxx年1月17日,统计出xx大桥亮化工程等计4860根灯具有故障。同样是三分之二,被上诉人统计是5600根;一审法院统计是4860根。相差740根。

xxx年12月晚,上诉人的代理人及上诉人员工亲自到xx大桥核照相和拍摄,整座大桥8条线均亮化正常,不存在死光现象。(见照片和视频)。

对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数量是多少、出现灯具不亮的原因查明、有质量问题的灯具生产商是哪家。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

二、上诉人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五(xxx与世纪经典对货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双方签名确认。其中注明了对不良品的维修数量、维修备品等的数量及发货时间。事实情况在是上诉人安排了三个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安装工程调试竣工后,被上诉人亲自给三个技术人员出钱购买回xxxx的差旅费。

2、按订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调试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货款的10%(见证据订购合同第三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拖延付款。对于被上诉人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行使后履行义务抗辩权。

4、一审法院还认定“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条故障的灯具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条155元计算,即753300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不良灯具清单一份。对该份清单,上诉人质证时指出:该份清单是被上诉人自行清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灯具有质量问题。

“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条故障的灯具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条155元计算,即753300元。”“4860条故障的灯具”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xx大桥现场清点“不亮”的灯具,该灯具还安装在xx大桥上,被上诉人还未“自行修理”,上诉人也没有拒绝“修理”。损失还不确定,一审法院就匆匆裁判,明显错误。

其二,法院计算单价错误。合同约定灯具一套155元(见订购合同图片)。该一套含三件东西,分别是管线、管线固定架、连接卡座。假如灯具不亮了,只需把管线取出维修。维修好后再安放到线管固定架上连接卡座即可。被上诉人拆下来的就是一套其中的一条线管了,该部分价值约为四十元。4860条就是指的是线管。一审法院错误把所有的线管都按155元计算。

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数额某些竟然高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一项:从xx大桥拆下来的坏的灯具损失762374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合计965858元。(一审法院附表,该表计算也有错误。数字777480写成77748)即使该损失真正是965858元,被上诉人要求赔偿762374元,一审法院也无权干涉被上诉人自愿处分的原则。同理,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赔偿拆装费用共计183508元,一审法院竟然判决赔偿203075元。相反被上诉人在赔偿清单中第二项线条灯灯壳,数量903,单价50元,合计45150元。(见证据“从xx大桥拆下的坏的灯具清单”)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附表中也列举了该赔偿项目但却没有计算出来,让人一头雾水,看不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相关知识。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问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含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合同纠纷。

(7)承揽合同纠纷,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来件加工合同纠纷,补偿贸易合同纠纷等。

(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等o。

(9)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水路、铁路、陆路、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10)技术合同纠纷,包括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专利技术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除了《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它们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这些合同争议也届于合同纠纷之列.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合同纠纷。

(1)保险合同纠纷,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等。

(2)担保合同纠纷,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留置合同纠纷等。

(3)房地产合同纠纷,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土地位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等。

(4)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农村承包经营合同。

(5)劳动合同纠纷,包括雇佣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等。

(6)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专利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8)台伙合同纠纷,含隐名合伙合同纠纷。

(9)其他合同纠纷,如固培训合同、票据贴现合同、储蓄合同、影视合同、广告合同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标准和非标准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条款是否标准化的角度来划分合同纠约纳。

是指固合同中的标准条款而引起的争议。标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因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因标准合同纠纷的解决的规定主要从保护被动接受标准合同一方的角度出发的。

除标准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纠纷均为非标准合同纠纷。除上述五种划分合同纠纷的方法外,还有从其他角度进行划分的,如可划分为合同订立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变更纠纷、合同转让纠纷、合同终止纠纷等等。

上诉状。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三

上诉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杨x镇朱x村。

被上诉人xx县杨x镇朱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

(1)关于改变荒山用途问题。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枣树、花椒、柿树和杨树的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该荒山原有的石头坑内开采石头”,并未认定上诉人有开采行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判决理由却以有采石行为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改变转让协议用途,其认定是互相矛盾的!

(2)关于没有完成荒山绿化任务的问题。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联系栽种酸枣树,后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横加干预,2001年上诉人所植树木部分因他人焚烧秸秆发生火灾而烧毁,加之2001年和2002年连续干旱无雨,才造成所植树木存活无几。此后,上诉人于2003年春栽种花椒、柿树和杨树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绿化任务。2003年植树期间,被上诉人擅自中止合同,将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允许其他村民植树,造成上诉人所植树苗部分被拔掉,树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说,荒山绿化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责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树木长成,上诉人可以得到可观的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可能自毁山林,这是极简单的生活常识!

(三)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一审判决以部分村民自发到该荒山植树造林为由,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判决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权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在上诉人种植树苗部分被毁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种,从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这样说,只要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只要荒山没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灭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因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侵权行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完完全全背离公平原则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错误。

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协议上签章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说,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就是三方,这种理解是对承包合同的误解。承包合同转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转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能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只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征得了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请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准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

三、本案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判决理由认定“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一字一字查遍转让协议,别说解除合同的条件,八个条文中,甚至连“解除”两个字都找不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纯属空穴来风、主观臆造或者醉酒之梦话!因此,本案并无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之余地!

那么,一审法院该条第(三)项的引用是否正确呢?该款规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诉人前述已阐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碍纯属上诉人侵权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该项规定也纯属牵强附会的拉郎配之举!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满族,出生于x年11月3日,无业,住族自治县川乡沟村七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出生于x年3月25日,无业,住xx市xx区北xx街x号x号。

原审第三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长,住址:族自治县川x村七组26号。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待确认状态是错误的,上诉人合法取得了银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1)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于x年1月15日与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徐通过诉讼途径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850万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上诉人于x年10月4日签订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其中850万元支付给徐事实及证人韩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4份裁定书及根本没有生效的被上诉人李x、叶x、上诉人、徐四人x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权。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因此,徐转让85%股权给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是不影响股权的转移,更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款“甲方承诺向乙方转让的股权除向乙方提供的债务明细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如出现上诉情况,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是错误的。

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可看出,该条约定限制的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80%股权”不存在质押和争议,而不包括上诉人拥有的另外20%股权,更不包括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质押和争议。上诉人与王x之间20%股权的争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何况上诉人与王x20%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没有最终判决。更何况,上诉人与王x的股权争议纠纷一案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以后。因此,上诉人与王x的矿业20%股权争议案并不能认定存在第三人请求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欺诈。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第三人请求权,该条约定的也是“如出现上诉情况,由甲方承担。”,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总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该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成立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可见在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拥有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义务(上面已经对股权转让等级不是生效条件进行了论述)。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派人接收并开始管理矿业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1、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x年10月15日前给付上诉人定金1000万元。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定金时间为x年10约20日,即上诉人进驻(x年10月19日)矿业有限公司的第二天才支付定金。可见,被上诉人在定金支付时间上就存在违约行为。

2、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上诉人在x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分别偿还上诉人及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为了能够让被上诉人能够正常进入并投产,愿意用将部分股权转让款借给矿业有限公司用以偿还银龙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对外欠款,还完欠款后,其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本人。可是,从本案的庭审中得知被上诉人至今只是支付给上诉人本人1000万元定金,其余4200万元根本没有按约定支付。

3、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还约定矿业有限公司投产前需要的启动资金及正常生产流动资金由乙方解决,并立即组织投入生产,可是从本案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知被上诉人仅仅向矿业有限公司投入了99万元的入住人员(被上诉人自己组织的人员)的必要生活费及部分其他费用等小部分资金,被上诉人入住长达近8个月时间投入99万元资金仅仅够维持被上诉人入住人员的必要费用而已,根本不可能启动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约定被上诉人筹集的正常生产流动资金至今也没有投入,导致矿业8个月处于停产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在投入启动资金和正常生产流动资金方面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给上诉人及矿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因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此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三人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本身所有。股东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违背公司法基本原理,违反了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混淆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财产的概念。让第三人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而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2、一审没有依法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并请求法院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9月20日。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五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满族,出生于1972年11月3日,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xx川乡蜂蜜沟村七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3月25日,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北xx街36号423号。

原审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思,董事长,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xx川乡蜂蜜沟村七组26号。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待确认状态是错误的,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宽甸银xx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上诉人于xxxx年10月4日签订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其中850万元支付给徐xx的事实及证人韩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股权。

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4份裁定书及根本没有生效的被上诉人李x、叶x、上诉人、徐xx四人xxxx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权。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

因此,徐xx转让85%股权给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是不影响股权的转移,更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款“甲方承诺向乙方转让的股权除向乙方提供的债务明细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

如出现上诉情况,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是错误的。

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可看出,该条约定限制的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80%股权”不存在质押和争议,而不包括上诉人拥有的另外20%股权,更不包括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质押和争议。

上诉人与王x之间20%股权的争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何况上诉人与王x20%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没有最终判决。

更何况,上诉人与王x的股权争议纠纷一案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以后。

因此,上诉人与王x的xx矿业20%股权争议案并不能认定存在第三人请求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欺诈。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第三人请求权,该条约定的也是“如出现上诉情况,由甲方承担。”,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

总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该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成立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

可见在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拥有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义务(上面已经对股权转让等级不是生效条件进行了论述)。

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派人接收并开始管理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

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1、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xxxx年10月15日前给付上诉人定金1000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定金时间为xxxx年10约20日,即上诉人进驻(xxxx年10月19日)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的第二天才支付定金。

可见,被上诉人在定金支付时间上就存在违约行为。

(上诉人为了能够让被上诉人能够正常进入并投产,愿意用将部分股权转让款借给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用以偿还宽甸银龙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对外欠款,还完欠款后,其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本人。

可是,从本案的庭审中得知被上诉人至今只是支付给上诉人本人1000万元定金,其余4200万元根本没有按约定支付。

可是从本案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知被上诉人仅仅向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投入了99万元的入住人员(被上诉人自己组织的人员)的必要生活费及部分其他费用等小部分资金,被上诉人入住长达近8个月时间投入99万元资金仅仅够维持被上诉人入住人员的必要费用而已,根本不可能启动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

约定被上诉人筹集的正常生产流动资金至今也没有投入,导致宽甸xx矿业8个月处于停产状态。

因此,被上诉人在投入启动资金和正常生产流动资金方面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给上诉人及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因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此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本身所有。

股东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

因此,一审法院违背公司法基本原理,违反了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混淆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财产的概念。

让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而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2、一审没有依法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并请求法院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9月2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马岭镇xxx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61010xxxxxx590。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xxx号xx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610000xxxxx1943。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二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买卖纠纷一案于xxxx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区法院(xxxx)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上诉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

2、判令被上诉人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适用程序不当。

上诉人赵xx不具有主体资格。

xxxx年7月25日,上诉人赵xx向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陕西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货款500万元正(五百万元)”。

该欠条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主体是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且该欠条内容并没有利息约定。

xx机电公司收到欠条后,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这充分说明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条内容不涉及上诉人赵xx。

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向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xx机电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询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于xxxx年x月x日由xx公司进行了申报抵扣。

这也充分印证了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另外,xx公司和西安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正是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于xxxx年x月x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

由于xx公司并不生产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履行其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所以才与xx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xx公司购买xx机电公司货物的目的是转卖给实业公司。

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赵xx始终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xx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xx是合同的主体。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此认定上诉人赵xx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属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xx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赵xx向xx机电公司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请。

最后,该判决仅凭赵xx手写的一张欠条而认定上诉人赵xx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

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六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白x,男,汉族,x年9月2日生,住址:xx省xx市xx区丰乐南路号9幢301室,邮编:,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上海颢x电子有限公司,住址:xx区xx镇环东一路65弄号1586室,法定代表人:陆根x,邮编:,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陆根x,男,汉族,x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号:,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府前街x号,邮编:,现住址:xx新区xx镇xx村顾家宅x号,联系电话:

上诉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请,实属欠妥,具体理由如下:

1、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二并未依约行事。上诉人考虑到维持合作,故允许被上诉人二在收到货物后迟几天付款,该事实可从已付几笔货款中得到印证,但上诉人并未同意可以无限期延迟付款,且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2、上诉人曾采用多种方式,不断向被上诉人二追讨货款,并通过借高利贷(月利2分)维持生意,对此被上诉人二亦已明确知晓,且其曾承诺在x年11月底前将全部欠款结清,但事后依旧没有履行。

综上,被上诉人二应当支付上诉人同期贷款利息,以弥补违约造成的利益损失,否则有失公平。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1.当事人栏: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列写他们的基本情况。填写时应当注意:

(1)首先列写上诉人,然后列写被上诉人。并根据案情需要,列写他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止一个的,依次列写他们的基本情况。列完被上诉人之后,如有第三人的,即列写第三人。

(2)民事上诉案件,在当事人称谓上,应标明他们在原审的诉讼地位。如“上诉人(原审被告)”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3)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4)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5)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2.案由。

依次写明案由、原审人民法院名称、原判决或裁定时间、文书的字号以及裁判文书名称,作上诉的表示等内容。这一段,只要把上述几个内容表述清楚,文字通顺就可以了,不一定千篇一律,一字不讹。但是,必须具有法律文书的语言特点。这一段可表述为:“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所作的(年度)字第号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特向你院提起上诉。现将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分述如下:”或者是:“上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年度)字第号的一审民事判决,表示不服,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3.上诉请求。

依次写明三项内容:

(1)十分简要地综合叙述一下案情全貌,使看诉状的人知道本案是怎么一回事;接着全文写明原审裁判结果(即结论)的内容。

(2)原审裁判主文是全部不服,还是对哪一部分不服?

(3)说明具体的请求目的,是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还是要求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

请求目的,更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想到达什么目的,就一针见血地提出来,不能含糊其辞地说:“请求上级法院给予照顾,适当变更原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者是“请求上级法院给我作主”等类的空话。同时,要把请求目的全部写出来,有几条就写几条,不要疏漏。当然,如果属于考虑不周,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再提出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允许的。

4.上诉理由。

民事上诉状,在论证理由上,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说话,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民事起诉状则完全是论述对方当事人的无理之处。这就是上诉状和起诉状在写法上的根本区别之点,我们必须切实加以掌握。如果上诉时,再将原审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拿来,改头换面,照抄照摘,这不仅仅是不符合上诉状制作方法,更重要的是立论指向不明,文不对题,使上诉请求变成没有基础的东西,往往不能被上级人民法院所采纳。

针对原审裁判,论证不服的理由,不外乎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论证。着重提出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全部错误,还是部分错误;说明客观事实真相究竟如何。上诉状中提出的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对抗的客观事实真相,必须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首先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要能够把原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或部分推翻了,不言而喻,必然会导致其处理决定的全部或部分改变。

(2)对原审确定性质不当的论证。这要具体指出其定性不当之处。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定性问题,也就是确定案由问题。例如同母异父兄弟,哥哥要求弟弟迁让归还他父亲祖遗的房屋,而弟弟却说对该项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分割继承,这就牵涉定性问题。如果定性不准,则处理上必然不当。

(3)对原判适用实体法不当的论证。这就是指原判引用有关的实体法条文,或者是案情事实不相适应;或者是在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上存在着片面性,只引用了一部分有关条款,忽视了另一部分的有关条款;或者是曲解了法律条款等等,以致造成处理不当的。要举出有关法律条款,加以具体地分析论证。

(4)对原审适用程序法不当,因而影响正确审判的论证。这是指原审在审理案件中,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因此造成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据实予以提出,以作为要求改变原审裁判的理由。如果原审在案件审理中,虽有违反程序法规定之处,但处理并无不当,则不应作为惟一的上诉理由。

总之,上诉理由部分,在论证时应当注意:一是驳论要有理有据,措词要得体,同样要求坚持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态度,遣词用语切忌无限上纲;二是对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部分,也就是没有争议的部分,有原审裁判可供上级人民法院审阅,因此,在上诉状中一般无须重复叙述,也不必说明对这些部分表示同意,以免造成上诉状文字冗长。

5.最后是结束语。通常的写法是:“综上所述,说明人民法院(或原审)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不当,特向你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或裁定),给予依法改判(或重新处理)。”

1.写明致送机关的名称,可分三行写为:“此致人民法院转报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也可直接写为:“此致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

2.正文右下方由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制作本文的日期(年月日)。

3.附项写明:

(1)本上诉状副本份;。

(2)物证(名称)件;。

(3)书证(名称)件;。

(4)证人证言(姓名)住址。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七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3月18日所签合同。

2、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所得收入进行分红,计30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方按相同比例出资,在位于朝阳区来广营东路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经营房屋出租业务,所得收入三方共同享有,并于每年1月31日将上一年的收入和账目进行确认和结算。协议签订后三方按协议履行,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于年11月竣工开始对外出租营利。

但在其后几年的实际经营中,被告利用其管理上的便利,对二原告隐瞒房屋经营状况,且连续多年对合伙利润不进行分红。二原告多次要求分红无果后,为保护应得的合法利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八

法定代表人吕,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男,x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娑婆乡xx村人,司机,住静乐县鹅城镇xx村。电话: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x3)保民初字第486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x3)保民初字第486号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依据既无形式要件雇佣合同,也无实质要件,不知依据是什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无隶属关系也无控制支配关系,包括时间安排、工具选择以及具体操作都由被上诉人高自行决定,不受上诉人控制。高以自己的吊车独立完成吊装货物的工作,向定作人(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报酬是一次性结算,该吊装业务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合同关系。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承揽人高操作不当、盲目疏忽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提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高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被上诉人马损害,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一审认定:“被告高x雇人从原告货车上卸下钢材,未审查被告高是否具备作业资格,未雇佣专门负责安全的人员指挥吊车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卸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高作为常年从事吊装业务的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和推定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把审查资质强加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不公。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也仅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四、被上诉人马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货单位山西百瑞物贸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马开车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卸货的时候未经充许,擅自进入危险工作重地,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口市工贸科技有限公司。

二0xx年一月二十一日。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九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x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xxxxxx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xxxx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xxxxxx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xxxx)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xxxx)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68条之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本案中,诉讼标的近百万,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双方争议意见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可谓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存在原则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审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2、判决书多列诉讼参加人,亦属程序违法。本案判决书中列明被上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该律师参加过法庭庭审等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书中却列明该律师为被上诉人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属于多列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程序违法。

3、本案一审追加上诉人李x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x在本案争议合同中没有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能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上诉人姚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作为xxxx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其行为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姚x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xxxx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xxxx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随意将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为被告并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关于代理权滥用问题。“李通”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本案《经销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诉人与xxxx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签订,在该《经销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托,代表姚x及xxxx经贸有限公司办理与自己公司的同一销售合同事务,明显属于在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同时为双方代理的代理权滥用的法律禁止行为,该行为如同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一个人同时接受原、被告的委托进行同一诉讼代理行为,这样的代理在开庭时会出现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读完起诉状又接着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读相反意见的答辩状,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所有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因此,一审判决中以“姚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权原告的员工李通作为业务代表,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权滥用法律事实的成立,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因合同标的.达千万之巨就可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合同条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观念上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义务,这与标的额大小没有必然联系。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销售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合同没有履行“有违一般陶瓷行业大额交易的常理”为由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如现在的借贷纠纷,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而没有交付事实,不管合同数额多大,都不能认定还款义务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银行结算流水明细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出示的对帐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与对帐单一一对应的银行结算明细的结算人是黄明鑫和刘健,经查证,黄明鑫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与李通是同事,刘健上诉人则均不认识。而对这一明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故意遗漏分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通话明细,都是首先拨打0533-5xxxx的电话,然后拨打0533-5xxxxx,而0533-5xxxxx并不是上诉人的电话,0533-5xxxxx又是一个打印社的公用传真号,存在不特定多个公司、门面共用的事实,况且,电话通话只是一种通信方式,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无法证明本案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让人感到地方保护、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取向。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移花接木,欺诈诉讼,意图让上诉人无端偿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经贸有限公司。

姚x李x。

xxxx年12月1日。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十

被上诉人:盘锦市xxx人民医院,住所地盘锦市xx区xx街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2月7日做出的(xxxx)双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盘锦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2月7日做出的(xxxx)双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x的死亡与。

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第一是“赔偿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徐x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第二是“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是死亡原因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鉴定,即不能证明徐x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而且该鉴定结论并不能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提到的“通过司法鉴定可认定,被告医院对徐x的治疗过程中无不当之处,不存在医疗常规过错,徐x伤后出现的血栓塞是在医学上不可预见的并发症,不能说明被告在医疗行为上有过错,徐x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提供合理依据。第三是“病例、用药清单”,该份证据本身是经过被上诉人篡改并缺少主要的如麻醉记录、报告单等材料。依法该份证据本身都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就更不能作为认定徐x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的依据。

总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徐x的死亡与其医疗行。

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

二、徐x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如下的违规行为导致。

(一)被上诉人在为徐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违规行为:

1、教科书中称导致肺栓塞的原因有以下:下肢骨折、外固定、下肢外伤、大量出血、牵引等情况。本案病人入院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双侧髂骨翼耻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而且xxxx年2月23日的预防压疮、跌倒、烫伤三份告知书中都已强调活动受限,即病人应属于长期病卧状态,下肢无法活动,医生应当预见下肢易形成血栓的可能。而且在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学》第六版第745页倒数第六行记载“骨折常见并发症包括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形成(解释),而且多见于骨盆骨折或下肢骨折、下肢长时间制动,静脉血回流缓慢,加之创伤所致血液高凝状态,易发生血栓形成。”可见,骨盆骨折或下肢骨折、下肢长时间制动,易形成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已经是医学常识,而不是不能预见的,可被上诉人违反诊疗常规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2条规定,在手术前并没有采取任何预防与诊查下肢静脉血栓的医疗措施与告知义务。导致病人发生下肢静脉血栓栓子脱落、肺栓塞死亡的直接原因。

2、xxxx年2月23日心电图显示1120窦性心动过速、4048非特异性的st-t异常、9140异常心电图(按照医学经验:t波和st波改变应当怀疑类似心肌梗塞形,p波和qrs波形变类似急性肺心病图形),根据上述提示应进一步检查、请相关专科医师会诊而明确心电图异常原因。因为轻症的肺栓塞患者可能仅表现为心电图的非特异性改变,因此不能除外患者术前即存在下肢静脉血栓、少量栓子脱落造成轻症的肺栓塞。被上诉人未尽上述诊疗义务,导致患者严重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造成肺栓塞而致死。

3、被上诉人xxxx年2月26日配血报告单的配血者、复检者、和发血者同为一人(孙页)。而且取血者处签名为“看阅”。我们认为该医院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输血过失可能导致血管内溶血、凝血功能障碍导致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造成肺栓塞而致死的并发症。

4、xxxx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在给病人做的检验报告单二聚体为5.85(参考正常值0.00-0.50),可见二聚体超标超过11倍,高度提示静脉血栓形成,医生应进一步检查,明确是否有血栓形成。如术前检查出静脉血栓,采取静脉溶栓,静脉植入滤网,防止静脉血栓栓子脱落造成致命的肺栓塞。即完全可以避免病人死亡的结果。病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关系。

5、xxxx年2月24日(1.90)25日(2.49)、26日(3.09)血常规报告显示rbc(红细胞数)明显过低(标准为3.5-5.5),但是没有查清明原因,只是简单的输入红细胞悬液。

6、从病历中可以发现术前输红细胞2400ml、术中输红细胞3600ml,共输血6000ml,依据医学常识输血达到人身体全部血量的三分之一时应当输全血或红细胞加血浆或红细胞加血浆加胶体液。否则,血液中缺少凝血因子而致身体出血和凝血功能障碍,(即因为血管中凝血因子缺少而至出血不凝,进一步加重大失血,大出血又导致低血容量,低血容量导致血流速度下降、血管塌陷,形成血栓),因此,被上诉人在输血的过程中的过失是导致病人病情恶化直至死亡的重要的医源性因素。

7、从患者的诊治经过中了解到,患者发病时就诊于盘锦xx医院,后因该院无相关检查设备而无法除外患者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而转到被上诉人处进一步诊治。即前院已提示患者可能存在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该病是一种可能致命性的疾病(静脉血栓栓子脱落造成致命的肺栓塞),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引起重视、未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及相关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死亡。

8、徐x之所以转到被上诉人的原因就是盘锦xx医院现有条件对病人进行双下肢动、静脉彩超,当初入院时原告已经将将该原因告知刘贺国医生,可是因疏忽大意至始至终也没有为徐x做双下肢动、静脉彩超检查。

10、在手术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天给徐xx注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高达1500ml,在病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都可以证明该事实。该药说明中的使用量一日250~500ml,可见,被告超剂量3倍用药,这也是导致徐x死亡的原因之一。

(二)徐x的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

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徐x系在交通肇事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后,并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可见,徐x真正的死亡原因是“肺动脉血栓栓塞”。“交通肇事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只是“肺动脉血栓栓塞”的诱因。而且徐xx的检验报告的二聚体超标达11倍、心电图等异常等现象,已经明确提示存在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征兆,而且根据于长青与刘xx(主刀)主任的谈话录音可以反映出根据其掌握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在手术前完全可以预见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应采取治疗或预防措施避免徐xx死亡结果的发生。可是,因为被上诉人其疏忽大意及刘xx主任称“检查费用高而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在手术前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导致徐x“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已经告知具有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的可能,并以此来推脱责任,这是错误的。被告的告知是必要义务,但是手术前做的必要检查,并从检查中发现问题是被告的责任。其不能通过告知来推卸其应当尽而没有尽的责任。例如:甲告诉乙,你出门有可能被车撞死的可能,出门后,乙真的被甲驾驶的刹车失灵的汽车撞死,难道你能说甲已经提前告知,就免除甲的责任吗?可见,被告的说法是错误的。

三、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不能做的原因是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因此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贵院已经委托盘锦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即已经走上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盘锦市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退卷,因此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盘锦医学会退卷的原因:

1、被上诉人篡改病历。

上诉人在徐x去世后,第三天在被告档案室复印的病历第一页没有一个手写字样,(加盖了红色的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可是,在xxxx年10月17日再次复印病历及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病历,出现了大量的手写字样,可见,被告在病历归档后,违规对病历进行了篡改。

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医学会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病例材料(详见医学会的退卷函)。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没有能够依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的责任。

四、上诉人与交通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医疗事故责任;。

1、上诉人与交通肇事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不能依据该协议免除被告的责任。

上诉人与交通肇事者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在上诉人与交通肇事者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牵涉本协议外的任何人第三人。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2、肇事者应当对伤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死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不属于共同侵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徐xx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的医疗事故行为既然导致徐x的死亡,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死亡赔偿金等相应的损失。因为该赔偿金采取的是抽象损失标准,具有盖然性,实际是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来换算的人的生命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受害人获得的仅仅是一种经济上的抽象化的补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原则。交通肇事和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医疗事故导致徐x死亡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且在庭审调查中和病例中称被告称徐x入院时生命体征正常,不存在任何危险。因此,不同加害人应就其损害程度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即肇事者应当对伤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徐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肇事者的赔偿和被上诉人的赔偿并不矛盾,上诉人是可以一并取得。如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者的赔偿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将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将体现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

第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四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十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新民初字第883号判决,特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883号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以下问题:1、停车位与业主窗户距离不足3米,噪音及尾气污染影响业主正常生活,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伤害费1000元;2、单元门损坏,无法使用。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0元及租房损失元;3、电压过高,业主自行安装稳压器。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3345元;4、外墙渗水,要求被告给付抹灰产生的费用800元;5、室外落水管损坏,原告自购材料更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45元。

以上事实,有《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诉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对于以上证明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这一事实是否系被上诉人责任且对上诉人造成财务损失,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因管理园区公共区域部分不善给原告造成损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此判决“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也未释明。按照《合同法》,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赔偿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事实上,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既是被上诉人对本园区公共区域部分管理不当的事实,原审一审法院有意规避这一说法,为被上诉人规避违约事实。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均在物业合同委托管理事项之内,以上事实分别对应违反本园区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6之(车辆行驶及停泊);事项1之(门厅);事项2(配电系统);事项1之(外墙面);事项2之(落水管)规定,已构成违约事实。按照《合同法》,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构成对《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的部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此判决被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赔偿金,而且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可以对上述物业违约事实免责的证据,所以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与情与法均无法自圆其说。

关于赔偿金在原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说明《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单方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物业费承担违约责任既缴纳滞纳金,却没有约定物业方违约的惩罚措施,这是很显然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在《合同法》、《民法》中对此显失公平的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审一审法院应按照《合同法》、《民法》的规定要求物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9月,帝景嘉园并未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又怎么会与物业签订《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审一审法院所称“故帝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到底是谁的真实意思表示?209月的业主委员会又在哪里?显失公平的合同又怎么可以据此不存在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而免责。

具体抗辩如下:

1、法理上,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承担用水、用电、供暖、人身安全保障职责是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首要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采取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保障业主在用水、用电、供暖、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安全,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否则,即应对业主因为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降低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一种风险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无资力赔偿的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大致可分为两类,即物的安全保障责任和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物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被管理小区内的设施安全、设备安全,否则,因设施、设备不安全使业主遭受损害,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求物业公司采取措施确保小区的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在小区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预先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物业方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业主单元对讲门公共设施安全,并对业主造成侵权;没有对小区配电系统进行安全维护管理,造成业主损失;没有对车辆行驶及停泊采取管理措施,甚至知法犯法,侵害业主休息、学习安全权利;没有对公共外墙及落水管进行安全维护,造成业主损失。物业方虽不是直接侵害人,但作为补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在庭审前,业主将一份请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交与原审一审法官,请求原审一审法官调取保存在物业手中的7月-业主的报修记录,此记录本可以证明业主就以上损害事实多次向物业申报维修,但物业现在拒不交出此记录本,还谎称业主从未报修过,借以推脱责任。业主询问原审一审法官调查取证结果时,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说:物业方无法提供业主报修记录本,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业主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证据为由判决业主证据不足,此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业主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与本案相关联的重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调查取证。原审一审法院以物业方无法提供业主报修记录本,进而推断业主没有报修,明显是在偏袒物业方,原审一审法院疑似存在司法不公行为。

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无证妄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原审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说:“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因管理园区公共区域部分不善给原告自身造成损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及财务损失费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审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那么“原告的损失”又是谁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不足”在哪里?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审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对此疑问均没有任何解释,原审一审判决又依据什么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上诉人认为原审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并以确认的证据及损害事实不去认定是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认定事实不准。庭审中及庭审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的证据,但原审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而上诉人依据《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物业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原审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

1、停车位与业主窗户距离不足3米,噪音及尾气污染影响业主正常生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及伤害费1000元。物业公司违规私划车位且违反《物权法》相邻权原则,造成对业主休息权及身体健康的侵权。

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的是第三方机动车拥有者,是机动车的噪音和尾气对业主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违法在业主窗下不足三米处私化车位,对小区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且知法犯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不确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6之(车辆行驶及停泊)的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小区车辆行驶及停泊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和月24日《沈阳晚报》及证人证言。

2、单元门损坏,无法使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600元及租房损失2000元;。

对讲门自20开始就不能使用,春秋楼道内灌风灌土,经常有杂物吹进楼道内,且常有外来闲杂人员,更有甚者在楼内拐角处小便。冬天灌风灌雪,卫生、取暖条件极差,因自来水水表被冻,停水事件时有发生。夏天蚊虫爬满进户门,业主一开门,蚊虫跟随进入,半夜经常被蚊子叮醒,严重影响睡眠以致神经衰弱。对讲门已严重丧失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及保持楼道卫生清洁功能。业主自家门口如此脏、乱、差环境,已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业主在此种环境下无法安心舒适居住,现已在外租房居住。因此问题,此房屋以低于本园区其他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出租,差额损失2000元。

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恶化业主外围居住环境、造成对业主侵权的是第三方大风和冷空气、尘土杂物、外来闲散人员、蚊虫及上冻的水表,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区域部分既单元对讲门的维修维护职责,致使单元对讲门腐烂变形,玻璃尽碎,为防止破碎的玻璃伤害到老人孩子,物业用大石块将单元门顶开至墙边,单元门成完全开放状态,致使大风和冷空气、尘土杂物、外来闲散人员、蚊虫长驱直入,甚至冻坏水表,造成停水事故,并冷空气严重影响楼道内业主家墙体的温度,致使与此墙体相连的客厅温度不达标,以上事实致使此房屋以低于本园区其他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出租,差额损失2000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单元门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1之(门厅)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单元对讲门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证人证言及在一审庭审中物业方陈诉的对此单元门多次返厂维修的笔录和在物业处保存的维修记录薄。

3、电压过高,业主自行安装稳压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及损失3345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电压,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设施配电系统既小区自维配电箱的维修维护职责,年7-8月,业主多次向物业反应电压高造成业主家电器损坏,要求物业及时维修维护,物业也曾派人测过电压,电压表指针瞬间达到最高值270v,物业方将电工拖走后,再无音讯。直至今日本单元电压一直在240v以上,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在与物业长期协商要求供给合格电压未果后,为保护业主用电安全及防止火灾发生,业主自行安装了稳压器,这是业主自救的合理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配电系统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电压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2之(配电系统)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配电系统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证人证言、保存在物业手中的2008年7-8月业主报修记录薄、电话录音、沈北新区社会管理服务网96129“3月28日关于编号c201403140004”帝景嘉园电压高诉求的回复。

4、外墙渗水,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抹灰产生的费用800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是外墙,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的维修维护职责,2008年-20业主就此外墙渗水的问题多次向物业反映,物业也曾在外墙做打胶处理,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渗水问题,后业主自己购买了外墙防水胶,先后两次自己和雇佣工人进行维修,渗水现象不再发生,但目前仍有裂缝,这是合理的业主自我救济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外墙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1之(外墙面)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业主维修费用明细、保存在物业手中的2008年-年业主报修记录薄。

5、室外落水管损坏,上诉人自购材料更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材料费200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是室外落水管,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部位既室外落水管的维修维护职责,业主要求物业更换,物业推脱说没有原材料,换不了,因业主心力交瘁,无力再与物业抗争,遂业主自己买了落水管自行更换。这是合理的业主自我救济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落水管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外墙落水管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2之(落水管)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落水管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业主维修费用明细。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业主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安全保障职责及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区域部位的管理维修维护职责,导致了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因而被上诉人的疏于管理、应急不力的行为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要素:具有过错、行为违法、上诉人具有受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自身并没有过错(上诉人已缴纳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损害事实从2008年7月开始发生,缴费期间业主多次要求物业解决,但物业方至今也没有彻底解决损害事实,故自2008年12月1日起,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依法行使抗辩权)。因而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认证事实不清的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想其中关系,但是上诉人及其愤怒,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主持正义,依法撤销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十二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要写全称),地址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

1、本状副本_____份;。

2、证据材料一部。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十三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被上诉人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广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温x,男,195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xx,男,194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七人为本案担保人。在无证据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七人陈述,就作出以贷还贷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

一审法院引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条款,本案的事实是,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均属时任和现任村干部,信用社假如要与村委会串通,势必要通过村干部也即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进行,即使本案属于以贷还贷,七人亲自参与合同签订,不可能对所谓的借款用途不知,不存在所谓的信用社欺诈!

二、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以贷还贷认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众多判例,均不认定以贷还贷违法,不知道xx县人民法院从何处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也与合同有效时的判决结果毫无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x年x月x日。

2023年合伙纠纷民事上诉状(专业14篇)篇十四

上诉人:甘,男,汉族,身份证号:

地址:

电话:

被上诉人:王x,男,汉族,身份证号:。

地址:

电话:

上诉人甘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xx)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xx)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改判。

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原审判决即认定了被上诉人有阻止生产的行为,却不判决赔偿。原审法院没有认清当时的事实,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当。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停产是被上诉人造成,但上诉人不给查帐也有责任,所以不判赔偿。这是与事实不符合。上诉人从来没有说不准查帐,而且被上诉人老婆本身是在公司管财务工作。上诉人反对的是停产查帐,这将给公司的出货,资金周转造成问题,给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甚至倒闭。相反,法律规定任何股东无权带外人到公司阻止生产查帐,如果强行停产就是侵害他人权益。

2原审法院认为20xx年9月9日双方是自愿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考虑当时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形。本来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公司竞价,谁给的钱多谁就得到公司。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出比协议更少的钱就可以把公司让给他,但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否则就以要查账为由一直停止公司的生产。上诉人考虑到要尽快恢复生产以减少公司的损失才签订了这个被迫的股权受让合同,并不表示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

3原判决认为公司有损失也是公司的损失,不是个人的损失,所以并非属于原告一人。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把他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其转让款并没有扣除这些天停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赔偿主张权也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

4公司被迫停产,需变卖资产,委托书要求上诉人在场才能卖,并且要是竞价的方式。但是,被上诉人却只允许将其买给他的朋友李某,而李某也就是被上诉人带来阻止公司生产的其中一个人。

5损害的数额虽然不能准确计算,但损害的事实明确发生。原审法院以不能查清准确的数额为由不判决赔偿与理不符。而且,有多人证明有十几吨的胶料是不翼而飞的,损害的数额范围应当可以通过调查计算出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理,对将来此类纠纷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

首先,被上诉人纠集公司以外的人阻止公司生产。上诉人通过刑事法律的途径报案,公安机关由于不能介入经济纠纷不予解决。

其次,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也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提出过高要求,将导致权益得不到维护。因为在这中强制力阻止的情况下上诉人很难收集相应的证据。

原审民事判决给社会的提示就是,在被股东强行停止公司生产的情况下,刑法和民法都解决不了问题,只能以自己的武力去对付武力,这势必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已认定了被上诉人阻止生产,这必然会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失,在损失数额不准确的情况下,也应当依职权尽量调查清楚,而不是做出简单粗糙的判决,这才不失社会公平与公正。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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