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

时间:2023-10-25 作者:梦幻泡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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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一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三

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四

第四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五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六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关于重庆的物业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

中明示。

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按照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在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六)其他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约定属于民事服务内容的事项,不得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树立既为全体业主服务,也为每一个业主服务的观念,不得侵犯或者越权限制业主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管理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行使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但应当协助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

应急预案。

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其中,属物业专有部分的费用,由业主缴纳;属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存业主信息资料,不得泄露。

第五十九条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七)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二)损毁树木、园林;。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依法申请。在设立(开业)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登记所需材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

第六十一条业主、使用人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口头或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告知事项进行登记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提醒业主或者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可以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获取的收益归业主共有,业主可以约定将该收益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第六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使用需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车库。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

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个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以及相关收费和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十五条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专有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六条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理期限内相关责任人未进行修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

租赁合同。

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条拥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七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限制或者侵犯业主权利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第八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约定申请仲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指房地产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所有权人。

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使用的数字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对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项目,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与维护的相关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七

1、小区停车场,专供购(租)车位的住户使用,所有外来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闲杂人员不得入内。

2、小区住户车辆长期停放地下停放地下停车场须办理车辆蓝牙卡,一车一卡,持卡出入,临时停车须登记。

3、租用固定车位的车辆应该按们停放,租用非固定车位的车辆由保安人员指挥按序停放,对临时进入区内的车辆停放实行择位停放。

4、停车场地将采取24小时值班并做好记录,严格按消防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

5、停车场地应保持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摆摊点、会客、喝酒、睡觉、喧哗、吵闹和长时间聊天。

6、车辆进入停车场禁止鸣喇叭,限速5公里/小时。

7、停车场禁止装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车辆停放。

8、车辆进出和停放要注意前后左右车辆的距离,不得对其它车辆的进出和其它车位的使用造成阻碍。

9、停车场保安人员应对停放车辆认真检查车型,车牌号和车辆有无上锁或外部破损等异常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车主并做好登记。

10、车辆停放后,车主要带走车上所放置的物业,并锁好车锁、车门和车窗、否则责任自负。

11、车主要爱护停车场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一切公共设备,不慎损坏时需照价赔偿,若造成严重事故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12、有固定车位的车主要严格按照物业公司规定的停放费标准,按时交费;临时车辆由管理员指引停放位置,并根据停车时间规定收费。

13、若车主不慎丢失车辆蓝牙卡,应立即通知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经核实后缴纳办卡成本费,由物业公司补发出入卡。

14、若车辆在停放区被损坏者,原则由损坏双方协商解决,严重者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当班保安员与物业公司共同协助调查处理。

15、所有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对违规行为和停泊车辆的车主,管理员有权采取警告、罚款、拖车等处罚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概由车主负责。

1、敬业爱业,服从领导安排。

2、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上级有错也要先服从后投诉,要有层级管理,不得顶撞,争吵。

3、准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和旷工,如有违反,按相关规定处理。

4、请假提前三天告之领导,请假条一天前送到,必须由本人或亲属送达,病假当天须寄交病条,医院证明,如有特殊情况,可亲属代送。

5、上班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戴工号牌,着装要整齐干净,不佩带首饰(手表除外),不留长指甲,女员工要统一盘花,化淡妆,穿肉色丝袜,男员工不得留长发,胡须,穿深色袜子。

6、站位期间,站位要端正,不可背靠墙或家私柜,不得私自窜岗,打闹,争吵,不得跑,大声喧哗,唱歌。

7、要时刻用好礼貌用语,必须“请”字当头,“谢”不离口,如遇客人或领导要主动打招呼或点头示好。

8、上班期间不得玩或接听私人电话,手机一律关机。

9、未经领导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吧台重地。

10、上班期间不能擅用店内设施及物品。

11、不得擅自接触客人的随身物品,不得与客人带的小孩嬉戏玩耍。

12、熟悉本店现阶段供应的酒水,茶水和菜单价格。

13、禁止偷吃偷喝,偷拿店内财务,情节严重者将转交司法部门处理。

14、内部员工的私用物品不可带入酒吧,统一放在更衣柜。

15、当班值班人员必须检查好灯,门窗,排风,水,电及卫生。

16、员工用餐时不可倒饭倒菜,禁止浪费。

17、工作期间不要嚼口香糖,不要吃零食,在任何时候都要维护自身的形象,不要发脾气。

18;严禁在店内外打架斗殴,违者重罚。

19、应有拾金不昧的精神,捡到客人遗留物品及时上交到吧台或相关领导。

20、遵守劳动制度及所有的工作制度。

望酒吧人员自觉遵守各项纪律,完善我们的管理工作。

1、未经允许酒吧内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如酒水等)。

2、禁止私拿酒吧内任何物品送人。(如水果、酒水、饮料、咖啡、茶等)。

3、禁止上班期间聊天。(如收银员、厅面服务员)。

4、禁止无故离开工作岗位,确因有事需请假后方可离开。

5、禁止忙外忘内(前提是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6、禁止偷吃、偷喝行为发生,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7、禁止上班前吃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如大蒜、大葱)。

8、禁止上班前饮酒,上班时吸烟等违纪行为。

9、禁止染发,男员工不留长发。

10、禁止使用客用设施(如电梯、洗手间)。

11、禁止无故进入厨房。

12、禁止当班期间不穿制服(包括鞋袜、工牌)。

13、禁止当班期间睡觉、打牌、听音乐、看电视、看报纸、杂志等。

14、禁止在酒店内兜售私人物品。

15、禁止穿制服外出酒店(工作需要除外)。

16、禁止无故早退、迟到、旷工。

17、禁止私配酒吧钥匙。

18、禁止在酒店内任何区域乱写乱画,蓄意破坏。

19、禁止工作懒散,不负责任,导致低效率。

20、禁止违反酒店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岗位程序。

21、禁止做假帐,私收账目。

22、禁止打架斗殴,男女同事勾肩搭背。

23、未经允许禁止私自调拨物品及领用物品。

24、禁止让酒水有过期现象发生。

25、禁止当班期间接打私人电话。

26、禁止下班后无故返回酒店及无故逗留。

27、禁止当班期间无故串岗。

28、禁止出现酒水丢失现象及盘亏现象。

29、禁止违反病、事假的规定(事假提前一天申请,病假需有病假条)。

30、禁止胡乱调试酒吧内各种电器,损坏者照价赔偿。

以上条款是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的,如有违反将受到严肃处理。

一、制度目标:

团结同学,服务同学,使同学们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形成良好的班风。

二、落实方案:

运用量化标准,进行公平化、制度化管理;完善班与同学双向监督系统,内外部监督结合。

三、具体班规:

1、全班同学周一到周五早上七点出早操,在南校操场经行慢跑。由体负责管理,未到者向体请假,实行签到加分制,计入学期末评奖评优。目的在于助同学们摆脱恋床的习惯,增强同学们的体质,使同学们有更好的经历投入到一天的学习生活中。

2、针对同学们晚上不能自觉学习这一现象,要求全班同学周日到周四上晚自习,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由学负责,全班同学均在三教的指定教室上自习,实行严格的签到制。目的在于通过良好的整体学习氛围带动个人学习积极性的'提高,使每个同学都有良好的竞争意识。

3、由组宣员负责信息传达和活动宣传工作。可以通过短信飞信或口头的方式进行通知宣传,一定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4、建立寝室长制度。让寝室长监督室友们的日常生活,包括值日、监督同学们早操和晚自习的出勤等。班定期组织寝室长开会,强化寝室管理,一些非重要信息可通过寝室长间接传递。

5、定期组织同学们开展活动,包括团日活动,篮球友谊赛,爬山等,通过活动促进同学们之间的友谊,促进同学们之间的了解。

6、定期召开心理方面的班会、心理谈,将心理员一对一辅导和家小组讨论的形式结合起来。心理员要及时了解并关心情绪出现波动的同学,助同学们锻炼良好的心理素质,人人具备阳光心态。

7、由体定期组织全班性的体育活动,使每个同学在运动中感到快乐,得到锻炼,丰富同学们的课余生活。

8、由团支书和组宣员负责定期组织开展团日活动和团日作品的制作。团支书要关注本班团员的日常表现,带动形成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另外,按时收缴团费。

工作目的:通过强化班级的管理,形成一个班级制度体系,使同学们养成良好的习惯,有良好的精神风貌,使班级凝聚力更强!

1.爱我班级,同学之间永远团结,和睦。说话做事永远把班级团体利益和荣誉放在第一位。诚实守信,明辩事非,知错就改。

2.周一升旗时一律穿校服,按升旗仪式注目庄严。

3.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请假时出示书面请假条。

4.带好每一天的学习用具,包括书本.文具.各项用品。

5.课前预习,课堂上认真思考,参与讨论,勤做笔记,培养自学本事,课堂上不做与学习无关的事情。

6.按时完成作业。作业应当做到整洁,书写工整,规范自己的字体横平竖直。

7.课余时间自觉认真高效地作好复习.巩固。

8.爱好阅读,学习具有主动性,敢于提出不懂的问题。

9.课间不做危险的游戏,不防碍。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八

最新版的上海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七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

(二)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

(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

(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

(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九

还在找珠海市的物业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珠海物业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记者了解到,对于目前不少小区业主关心的物业问题,此次草案中均有涉及。如对于最近珠海不少校区遭遇的“老赖物业问题”,草案第八十九条“服务企业退出”中表示,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的,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依据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属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明确了“老赖物业”腾退问题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草案同时还规定,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而在不少业主关心的人防工程停车位收益归属是全体业主还是开发商的问题上,草案第九十七条“车位车库收费”中明确,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汽车或者作其他用途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对于部分物业对于车位“只售不租”的行为,草案第六十五条“车位车库”表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使用。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

租赁合同。

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而尚未出售的车库、车位,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据了解,此次《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内容涉及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配套设施设备、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法律责任等。草案已经过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实现民主立法、阳光立法,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珠海的物业管理的意见均可反馈。

珠海市民可在2019年9月15日前在珠海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网址:)“公众参与”栏目发表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在“珠海人大”官方微信发表意见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十

第八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第八十八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九条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九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九十二条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九十三条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十一

1、              车棚值班员着装整齐,佩戴整齐,精神饱满,遵守作息时间。车棚工作时间为:早班7:00—18:00,晚班8:50—20:00.两班制,每一个半小时倒班一次;每周调班一次。

2、              早班值班员早7:00上岗前,首先到监控中心领取车棚钥匙开启车棚,认真检查过夜停放在车棚的情况,点清数量,是否与上班交接-班记录相符,对车棚卫生及时清理,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7:00从值班室内拿出车牌站立在车棚前发放车牌,客户车辆停放车棚内,外来车辆停放在车棚外指定区域,并对其收取看车费;同时指挥车辆通行,防止堵车。

3、              监督客户按规定把车停放在规定区域,摆放整齐、落锁。不定时对车棚进行巡查,发现有未锁车的情况及时报告主管,并对车辆登记,车主认领时认真做好记录(车主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证件号码等),预防错领给客户造成损失。

4、              遵守交接-班制度,在接-班员未到之前不得离岗,认真填写交-班记录,详细向接-班员说明当班情况及处理结果。

5、              接-班人员认真听取上班工作情况,查看交接-班记录,检查各区域停放和摆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通知主管,杜绝乱停乱放。

6、              早、晚班除车棚工作外,要协助管理车棚周围停放的各种车辆顺利通行,对外来车辆停放整齐,杜绝一车占多位并及时填写计时凭条,如发现车辆有损伤及时告知车主并在计时凭证上填写清楚。对于在车棚周围发生的的事情如:刮碰车辆及时通知车主并报告主管,保护现场作好记录。

7、              协助地下车库值班员管理好地下车库,看管好送货车专位,避免发生的堵车现象。

8、              17:00站在车棚前收取车牌,如客户走时车牌丢失,根据《车棚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做好相关记录(车主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证件号码等)防止他人二次取车,造成损失。20:00下班后对车棚认真检查过夜车辆情况,清点数量,做好登记,检查有无安全隐患,锁好车棚把报警器通上电源,查看无误后,车棚钥匙送监控中心。

追问:我要露天停车管理! 不是这个!回答:

1、          着装整齐,按规定上岗交接-班,上岗前必须进行整理着装,在岗上要以忠于职守,在岗时不得与其他无关人员聊天。

2、          在工作中要使用文明礼貌用语。

3、          负责外来车辆检查,对不符合要求进入广场的.车辆进行礼貌劝阻,对可疑情况提高警惕,及时汇报,确保安全。

4、          外来车辆或没有停车证的车辆进入广场要发给《计时凭证》(填写进入时间和车辆号码),离去时收回《计时凭证》,并校对车辆号码,根据时间收费。收费时要做到敬礼先行,:“您好、谢谢、慢走”紧随后。

5、          负责保管好停车费发票,按时向主管交纳停车费。

7、          提醒业主或客人停车前关好门窗,带走车上贵重物品。

8、          保证停车场内无加油、修车、式刹车及学习驾驶车辆的现象。

9、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及漏水、漏油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10、     保持良好的形象及精神状态,注意仪表仪容,礼貌礼节。

11、     熟悉客户车辆的基本情况,如:车牌号码、车型、颜色等。

12、     保证广场上的车辆无丢失,碰坏情况。

13、     保证广场上无踢足球、滑冰、打架斗殴等现象。

14、     严禁收买、推销、小贩等闲杂人员进入大厦内,不准装修队擅自进入大厦自找“生意”。严禁危险品进入广场。

15、     车辆内出现治安纠纷或交通事故要及时报告,疏导和处理。

16、     积极配合保洁、维修等其它服务,制止违章行为,防止破坏,不能制止解决的向值班经理或主管报告(制止违章要先敬礼)。

17、     认真、如实做好值班记录表。

  完成上级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和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十二

第七章附则。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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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十三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依法取得的车位、车库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未出售或者附赠的,建设单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外的其他人,但租赁合同期限应当不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三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专有或者承租人,应当交纳汽车停放服务费。其中在公共、共用车库内,专有车位、车库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汽车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在公共、共用车库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汽车停放公共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专有或者承租人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照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照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公布。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满足业主停放车辆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百分之七十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合同约定使用。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已计入容积率,作为专有权销售的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专有车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的相关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图纸资料文件和出售价格。

除已计入容积率作为专有权销售的车位以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禁止作为专有权出售。业主大会成立以前,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简称共有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暂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租期不超过6个月,租金中扣除车辆疏导停放等服务费以外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暂存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七十三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共有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共有车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车辆疏导停放等服务的,使用专有车位、共有车位停放汽车的使用人,均应交纳疏导停放服务费。

疏导停放服务费可以按照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照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公布。

专有车位、共有车位使用人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专有车位用于出租的租金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租金约定应明确是否包含疏导停放服务费,由承租人交纳疏导停放服务费的,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满足业主停放车辆的需求,占用业主共有停车位的,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收取的停车费也可以将其中百分之三十计算为汽车疏导停放服务费,百分之七十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共有车位的车位费,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合同约定使用。

本条例与停车有关的条款共四条,因为涉及到三个基本的民事关系,所以内容必须增加。这三个基本民事关系分别为:

3、围绕停车位使用的服务交易关系,这是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服务买卖。

此外,有一个前期物业到业主大会行使权力之前过渡阶段的处理问题;另外还有两个其实本无必要,但因专有权和共有权在现实中没有区分清楚而引发的混乱,所以,仍值得强调的问题:专有权出租给谁什么价钱与他人不相干;除车辆疏导、照明、摄像等共有性质的服务以外,单独需要请停车服务方提供保管服务的,双方自己另行议定交易。

下面重点说明标的物的问题。

首先,商品住宅这个商品的设计建造到使用,毋庸置疑的就是其使用功能必须保证当时正常的起居生活,例如,七层楼以上就必须有电梯;现在的小区绿化率必须满足集中绿地不低于30%,等等。这些都体现在国家有强制性规范要求中,例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地方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是,这一系列的规范就构成了对,商品的生产标准也就是出售该商品,生产方应该提供给买方的标的物要件。这是从商品标准界定的配套性质,必须作为共有部分交付给共有权人。

第二,相应地,国家规划部门对配套建设的建筑部分,就不会计入容积率,建设单位(开发商)就不需要为这一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价地表述就是,开发商建造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分摊了全部土地出让金,这些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除以土地出让金,就是楼面地价。国家对宗地确定规划的'容积率,按容积率允许开发商售楼的面积,就是可供专有部分销售的建筑面积。所以不计入容积率的配套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应该成为单独出售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第三,如果把配套共有的建筑部位或设备设施,作为专有权列入买卖合同,会造成什么社会混乱和冲突?仍以电梯为例,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装在10楼里的电梯属于专有部分出售,购买了电梯的专有权人用这个做乘运生意(建筑上称之为垂直交通),那么,经营方认为,乘客与经营方愿买愿卖谈价钱,谈得拢就成交,乘客无权要求经营方被-迫接受单方出价;而乘客绝对不能容忍自己的家回不去,被别人掐着脖子要出高价,于是,社会冲突必然层出不穷,天下自然不得太平。现实中,小区停车位涨价,引发业主车辆堵路,砸车打人耗费警力,大大增加维稳开支的祸根之一就在此。

归纳起来,《物权法》总体非常英明地给出了专有权、共有权区分,对地方立法沿此梳理关系打下了基础,所以,对《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瑕疵,或者说误用的问题,可以用共有权的原则予以解决,即规划配套车位作为。在本条例建议中,直接根据容积率范围予以落实,区分住宅小区车位的专有与共有。即上述第七十二条的建议。

一旦区分了专有与共有车位,余下的处理就很简单了,即:

专有车位的出租和专有的经营性的门面房一样,其实不用说,租金自然是双方议定;

无论专有车位、共有车位,物业服务企业都要为出入该小区的使用人提供疏导等服务,所以,该项服务业是由业主大会与企业在物业服务的交易合同中约定。作为车辆及其车内财物的保管,属于单个使用人与物业企业单独约定的事项,类似购买保险的业务。

归纳上述内容,即可以得出建议的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物业管理条例停车。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十四

最新版的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于2001年5月26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来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防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全部投票权数过半数票数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2023年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案例15篇)篇十五

1.1 所有员工在入职时均获物管公司行政人事部签发的员工证。

1.2 员工证必须当值时按规定佩戴,不得挂于腰际或以其他外衣遮盖,违者以不配戴论处。

1.3 员工须注意爱护员工证,人为损坏或遗失,除按规定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手续外,将视实际情况可能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1.4 离职员工必须将员工证完整交回。

2、更-衣柜、钥匙

2.1 员工更-衣柜不能随便与他人调换,不能私装别锁和私配钥匙,不能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要存放贵重物品,物管公司/管理处不负任何私人财物损失的责任。

2.2 物管公司/管理处有权随时选派两名行政人员检查更-衣柜。

2.3 员工离职时须将更-衣柜清理干净。

2.4 物管公司内部钥匙由行政人事部统筹管理、复制。领用人领用钥匙后,需在物料单上注明确认。

2.5 钥匙保管人应遵守下列条件,否则所发生损失由保管人负担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论处或依法究办:

2.5.1 离职时应将钥匙交回行政人事部。

2.5.2 钥匙遗失时,应立即向行政人事部报备。

2.5.3 不得复制或任意借予外人使用。

3、电脑使用管理

3.1电脑操作应按一定的规程进行。启动时应先开显示器、打印机等外部设备,后开主机;关闭时应先取出磁盘或光盘关闭主机,后关闭显示器,打印机等外部设备。

3.2在电脑运作过程中,若发现异常声音或怪味时,应立即切断电源,并通知行政助理及供应商检查机件;若发生突然断电的情况,应立即将主机所有资料存档及关闭所有电脑机件。

3.3各使用部门设有专人操作电脑,每台电脑均具有开机密码及荧屏保护密码,每个电脑操作员必须对密码保密,并对自己的一切电脑操作负责。严禁他人在未经电脑操作员允许下,使用电脑。

3.4为了预防电脑病毒,使用磁盘及光盘前必须进行病毒检测,严禁员工在未征得管理处主任批准下私自安装外来软件、程序,一经发现将会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3.5任何时间严禁员工利用电脑玩游戏,甚至上网或联网玩游戏,同样严禁非公务情况下上网浏览,一经发现将会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3.6各使用部门应保证电脑设备在良好环境下使用,不得在设备上放置杂物,并做好电脑设备的防尘、防潮、通风工作。

4、复印机使用管理

4.1 复印机必须由各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操作,其他人员非必要请勿使用复印机。

4.2 员工在每次复印完后必须即时在《复印机使用薄》上如实登记(双面复印当2张),及清理遗留的物件及废纸。

4.3 使用复印机只限于复印管理处有必要复印的文件,禁止复印私人文件。

4.4 当连续复印文件数量达100张,必须暂停2分钟,禁止将沾有未干涂改液或胶水等文件进行复印。

4.5 行政助理负责复印机维保工作,及监督复印机的使用状况。

5、传真机使用管理

5.1 所有文件的传真工作由各管理处指定行政助理或前台接待文员负责操作。

5.2 传真文件统一由指定人员负责接收及发出的登记工作,禁止其他人员私自取走未经登记的文件。

5.3 传真机操作人员必须尽快将已发出或接收到的文件登记后及时分派到各部门负责人。

5.4 使用传真机只限于传真管理处文件,禁止传真私人文件。

5.5 行政助理负责传真机维保工作,及监督复核传真机的收发记录。

6、办公费用控制

6.1 文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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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同样要求返还整套非易耗文具。

6.1.2 每月文具领用原则上只是添置易耗材料,如纸薄类、笔类等,或添置必要的文件夹类。

6.1.3 行政助理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部门提交的文具申请中的数量和品种作相应的控制、调整,并视进度给予发放。

6.1.4 本着环保、节约的原则,公司建议各管理处善用资源,采取适当措施控制不必要的花费,如适当使用可换笔芯循环再用的笔类,使用二次用纸等。

6.2 电话

6.2.1 任何情况下,严禁接驳信息台,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公司电话作私人用途。否则,公司有权对非公务使用的电话费作出追讨。

6.2.2 任何非公务情况下,严禁上网浏览、玩游戏。

6.2.3 各管理处主任应有效对办公电话的费用作出控制和监督,理论上办公电话费用将根据各管理处的实际情况定出定额指标加以控制。

6.2.4 行政助理要做好电话费用的核准报销工作。

6.3 纸张再用

6.3.1 内部文件都应尽量使用再用纸

6.3.2 影印机、打印机附近设置了存放再用纸的纸箱

6.3.3 对于已无用或旧的文件,员工应将印有文字的一面用圆珠笔划去,放入存放再用纸的纸箱,使其空白背面可再获利用。

6.3.4 为确保再用纸的.纸张不载述任何具敏感题材和机密资料,各员工应负责决定是否该纸的再次使用。

7、制服管理规定

为统一物管公司及辖下各管理处的对外形象,加强员工的归属感,促进公司的业务和管理水平,公司均为各岗位的员工订制制服,现特制定相关的员工制服管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7.1一般规定

7.1.1员工入职时可获发两套工作制服。

7.1.2每位员工当值时,必须穿整齐制服,下班后应将制服放回更-衣柜,工作服要整洁,钮扣要扣齐,不允许敞开外衣,非工作需要不允许将衣袖、裤管卷起,不允许将衣服搭在肩上;。

7.1.4员工应保管及爱护好制服,除集中换洗外,员工应勤洗勤熨,时刻保持制服清洁。

7.1.5任何人为损坏或遗失,员工需负责赔偿制服之费用,同时亦将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严重者将由公司管理层作出裁决。

7.1.6员工离职前需将制服交还,若制服有损坏者按规定折旧率作出赔偿,若未能交还制服者按全额赔偿。

7.1.7遇下雨天,保安部可统一不戴贝雷帽。

7.1.8因保安制服分冬装和秋装两款,保安部可根据天气情况统一穿着其中一款,原则上以温度摄氏22度为穿着标准,22度以上的统一穿秋装,反之穿冬装,但一切视实际情况而定,各班组必须统一着装。

7.1.9员工不得在制服的任意部位标记个人标识,只能在制服的腰线及裤头部位标记员工工号以作识别。

7.2折旧标准

7.2.1 男、女西装之折旧

按两年时间折旧,即每年的折旧率为50%。

7.2.2 男、女衬衫、西裤、西裙之折旧

按两年时间折旧,即每年的折旧率为50%。

7.2.3 保安服、帽之折旧

按两年时间折旧,即每年的折旧率为50%。

7.2.4工程服之折旧

由于工程部技工所穿着之工程衣磨损较大,且一年四季只有两套服装,所以按一年时间折旧。

7.2.5工鞋之折旧

1)皮鞋类按一年时间折旧;布鞋类按半年时间折旧;

2)涉及个人卫生问题,员工离职时一律采用工鞋折旧方法,工鞋不予回收。

7.2.6 其他用品之折旧

如女门童使用的保暖长袜等,一般按半年时间折旧,离职时不予回收。其他如保安精神带等配饰,一般按一年时间折旧,或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7.3 工衣换洗

7.3.1 工衣清洁原则上由员工自行负责,但管理处也会提供必要的换洗服务,集中换洗一律由公司行政部指定统一由一家合标准之洗涤服务商进行,各管理处均按统一标准执行。

7.3.2 各管理处的行政助理负责工衣交收、检查及费用核算工作,并于月底统一上报公司行政部,由行政部统一向洗涤服务商结算。

7.3.3 换洗周期:(根据目前各管理处的经营状况,暂定以下标准)

品种类别次数/月适用部门

西装干洗1-2客户、行政管理人员

西裤干洗1-2客户、行政管理人员

西裤湿洗2-4保安

衬衫湿洗2-4除工程部外

西裙湿洗2-4女职员

工程衣裤湿洗2-4工程部

7.4 制服的保管

7.4.1 各管理处行政助理/仓管员负责制服的进出仓、保管工作。

更多精品来自简历

.2 员工离职时,行政助理/仓管员应仔细检查制服,将破损情况决定回收或折旧报废,并将具体情况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标明,如需要折旧或赔偿的,须及时通知财务部门计算费用。

7.4.3制服缴仓后,行政助理/仓管员须及时送厂商洗涤, 做好保洁工作。

7.4.4行政助理/仓管员于每次集中换洗时,要仔细检查制服的使用情况,对破损情况要做好相应记录,除向洗涤厂商跟进修补外,对造成制服破损的员工及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管理处主任汇报。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物业员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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