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组织关系介绍信保存多久(优质5篇)

时间:2023-09-23 作者:LZ文人最新组织关系介绍信保存多久(优质5篇)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组织关系介绍信保存多久篇一

所谓整合是指调整对象中不同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使之达到有序化、统一化、整体化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组织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对组织成员的约束,从而使组织成员的活动互相配合、步调一致。通过组织整合,一方面可以使组织成员的活动由无序状态变为有序状态,另一方面,又可以把分散的个体粘合为一个新的强大的集体,把有限的个体力量变为强大的集体合力。这种合力不是1+1=2,而是1+12。显然组织整合功能的有效发挥有利于组织目标的实现。

组织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组织成员尽管都要服从组织的统一要求,但是,由于他们各自的目标、需要、利益等方面得以实现或满足的程度和方式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性,因此,组织成员之间或组织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必然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这就需要组织充分发挥协调功能,调节和化解各种冲突和矛盾以保持组织成员的密切合作,这是组织目标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3、维护利益的功能

社会组织是基于一定的利益需要而产生的,不同的组织是人们利益分化的结果。组织利益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正所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维护利益功能的有效发挥能充分调动组织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组织的凝聚力,增强组织成员的向心力,从而顺利高效地实现组织目标。

4、实现目标的功能

组织目标的实现要依靠组织成员的统一力量,而这种统一力量的形成,需要组织整合和协调功能的有效发挥作为基础,以利益功能为动力,从而才能使组织达标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各种社会组织都是社会大系统的一个分子,因此,达标功能就既包括实现组织自身目标,同时也包括实现社会大目标这两个任务。当然,以上述及的四种功能并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作为一个系统发挥其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组织功能的正常发挥,要以健全的组织构成要素为基础。因此,加强组织自身建设,是充分发挥组织功能的基本前提。

组织关系介绍信保存多久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监督管理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工作。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在接收归档的文件材料时,必须认真核对清点,检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交接手续。(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参见本办法附件)

第六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一个社会组织一档的原则,归档文件材料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一般以一份文件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传真件应当复印并与原件为一件,请示与批复各为一件,一次上报的多份表格,每份表格可为一件。

一个社会组织的所有文件材料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每份文件应当用无酸纸套或档案袋等以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并按排列顺序依次装入档案盒保存。

第七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分为社会团体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基金会类三类。

第八条各类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的顺序进行排列。

第九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名录等检索工具。

第十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要有专门的地点存放,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装具,并设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档案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应当在社会组织注销之日起满10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案;

(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批;

(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组织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管理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社会组织登记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分别保管,提高档案利用效率,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五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办理社会组织登记、备案、年检等工作所形成的电子文件的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关系介绍信保存多久篇三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组织关系介绍信保存多久篇四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关系介绍信保存多久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草原工作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学技术。

第四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区县、半农半牧区县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监理机构归农牧业部门领导。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户、联户或者集体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包草原,应经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的草原也可转让他人经营。

第八条禁止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违法侵犯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九条变更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草原的使用权,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合同或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等。

第十一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涉及到行政区划争议的,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处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不涉及行政区划争议的,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当事各方应主动将人员和牲畜撤离争议地区,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拆毁边界标记或者新建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应签署协议、合同,并将附图等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合同一经签署,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各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及时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乡村(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划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与草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按期归还,并视其植被损害程度,按当地草原前三年单位面积平均畜牧业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其草原植被损害程度较重,二至五年不能自然恢复的,按单位面积平均畜牧业年产值的二至五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办理。

国防或紧急抢险临时使用草原,可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使用完毕须及时归还。

第三章草原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使用者可少量开垦草原种植其它农作物。

已经开垦的草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一)开垦后造成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

(二)因土壤贫瘠、灌溉无法保证和气候不适宜等原因,致使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三)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第十六条在草原上挖药材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取沙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限量采挖,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草原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对草原进行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草原载畜量和放牧强度。

使用或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合理使用草原,过量放牧的应调整放牧强度,不得掠夺式超载滥牧。对使用的草原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第十九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和农牧业部门,应当采取防治草原鼠虫病害的措施,加强经常性的鼠虫病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方法。

第二十条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污染草原。在草原上开矿、筑路和进行其它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和水源。

第二十一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保障人畜健康。

严禁猎取和捕杀草原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经许可猎捕草原野生动物的,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二十三条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一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必须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破坏草原。因生产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焚烧草场时,必须报乡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定防火措施,建立毗邻地区防火的联防制度。

发生草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四章草原建设

第二十四条各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工作,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和农业基本建设规划,逐步增加资金投入,有计划地建设围栏草场和人工改良草场。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牧区从自然放牧向集约化放牧、从游牧半游牧向定居半定居方向发展。鼓励修建牲畜棚圈。加强草原水利建设,改善和保障人畜用水。

第二十六条草原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各有关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育草基金。

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谁投资建设谁受益。按有关规定变动草原使用者时,应对草原建设者的投资作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应组织使用或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围栏育草、发展固沙植物和改良草场等建设,建立打贮草基地和商品草基地,防止草原退化,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应组织使用或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积极推广优良牧草和先进放牧制度,推广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提高牧民的科学素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草原保护、管理、建设成绩显著的;

(二)草原科学研究、教育、资源勘查调查、规划和技术推广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成绩显著的;

(五)防治鼠虫病害、草原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开垦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其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超载滥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调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草原监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佩章持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各有关人民政府”,是指其行政区域内有草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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