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

时间:2023-12-24 作者:MJ笔神

生产需要依靠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手段,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最后,我们整理了一些关于企业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生产经验和方法,供大家参考借鉴。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一

1、经营单位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经营法令、法规和制度,组织实施本单位有关安全管理、文明经营的决议。

2、关心爱护职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3、制定或修订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经营措施和计划。

4、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正确处理安全与经营之间的矛盾问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坚决落实整改。

5、制定烟花爆竹应急救援预案,熟悉和掌握烟花爆竹的危险特性及发生意外时的急救措施并定期演练。

1、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2、精心操作,不违章作业,并劝阻以及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3、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经营过程中异常情况,有权拒绝违章指挥等行为。

4、负责向供货方索取许可证件,不得从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

5、清楚购进、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及数量,严禁采购假、劣质烟花爆竹产品,并建立健全购销台帐。

6、不销售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

7、销售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应向购买者提供所购买产品的危险告知、使用方法、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8、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和劳动保护用品等。

1、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3、烟花爆竹销售单位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参加安全培训,取得安全培训资格证书;

4、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制定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5、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制定消防安全防火制度及事故应急预案。

1、经营场所内禁止明火,如违章吸烟、生活用火以及外来人员携带火种,一经发现应立即劝阻。

2、经营场所显眼处,应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告知,销售人员各负其责,如发现隐患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

3、确保经营场所周边安全畅通,如有物品堵塞通道及出口,应及时清理。

4、每天彻底检查经营场所有无火种、火源,以及用电(电源)是否关闭。

5、定时对消防器材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摆放过期的消防器材充数,保证消防器材安全有效。

6、定时检查经营场所内用电线路,避免因线路老化、摩擦造成漏电、短路引发火灾事故。销售人员严禁在销售点大棚内居住,要实施24小时值守,做到禁烟、禁酒,禁使用热得快、电暖气等电器。

7、定时组织销售人员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适时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二

一、严格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接受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保证按规定到鄂尔多斯市土畜产品公司、鄂尔多斯市一众公司、东胜区泰达供销公司、东胜区神童炮厂批发进货,保证不在其他地方进货。

四、保证做到不在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吸烟、使用明火或试放烟花爆竹,同时也不允许购买烟花爆竹的人在经营场所吸烟和试放烟花爆竹。

五、保证不销售无市安监局、公安局封签的产品,保证不销售拉炮、摔炮、砸炮等政府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

六、保证在指定地点、摊位销售。

七、如有违反,情愿接受处罚。

八、许可证号:xxxxxxxxxxxxx。

保证人:xxx。

20xx年x月xx日。

注:此表一式三份,安监局、批发公司、保证人各持一份。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三

为确保我市20xx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贯彻落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烟花爆竹销售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市场经营行为,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烟花爆竹安全责任制及日常管理,制定以下烟花爆竹销售安全责任书。

六是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存放的数量不得超过15箱,进入市场销售,必须粘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规定的相关标识,对无证经营、非法运输和无标识的烟花爆竹,必须从严查处,依法没收,并处相应的处罚。

签订责任书时业主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及复印件;各烟花爆竹经营业主必须按照责任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一旦违反上述要求而造成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签订双方各留一份。

xxx公安局治安大队(章)经营单位(章)。

责任人(签字)负责人(签字)。

文档为doc格式。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四

国家实行烟花爆竹生产许可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5)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备考资料。

(6)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和《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有关规定。

(7)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9)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10)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的程序、内容参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1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取得所在地县安监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2、从业人员应具备与零售烟花爆竹相关的安全知识后,方可上岗。

3、做到一证一店(点),严禁一证多店(点)或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严禁销售烟花爆竹违禁品和“三无产品”(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产品合格证)。

4、必须设专门的销售专柜,并与其它柜台保持安全距离,周边四邻无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销售专柜;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放,其存放数量不得超过15箱(合450kg);不得在销售现场试放烟花爆竹。

5、按规定到所在地专营公司购进烟花爆竹,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他部门进货或代销,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

6、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严禁在柜台、禁烟区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7、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安监、供销等部门的管理,接受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

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

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八

一、非本库(间)工作人员有准入内。

二、严禁火种入内,严禁周围100米以内有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

各种性能的易燃物品应分开放置。

四、使用油漆、调合油漆时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

五、仓库配备足够的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由专人维护和保养。

六、在仓库堆垛设立明显的防火等级标志,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八、危险化学品发放,应严格执行发放管理制度。仓库主管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核准。

九、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经指批准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作业人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十、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

十一、易燃、易爆品仓库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状态,做好记录。

十二、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垛附近,不准私自动火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由仓库负责人上报,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指认,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上述作业。作业结束后,检查确无火种,才可离开现场。

十三、库内不准作更―衣室和其它用处。

十四、仓库配备有专门的消防水塔和消防水拴、水龙头。

十五、仓库做好通风透气措施,严防老鼠等动物进入。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九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

1.做知法守法公民,放合法烟花爆竹!

2.做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文明市民,创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和谐社区。

3.遵守市政府禁放通告,不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4.遵守燃放鞭炮新规定,共建和谐襄垣新家园。

5.自觉遵守禁放规定,文明欢度新春佳节。

6.自觉遵守禁放规定,为防治大气污染贡献力量!

7.自觉遵守禁放规定,防止人身伤害,火灾事故的发生。

8.自觉禁放烟花爆竹,带头维护空气质量!

9.珍惜生命和健康,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10.移风易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2.依法燃放是你的权利,文明燃放是你的义务!

13.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

14.严厉打击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保障群众安全!

15.严禁运输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放区域。

16.严禁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交地铁和其他公共场所。

17.严禁销售运输携带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18.严格管理烟花爆竹,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19.想他人所想,建文明社区,做文明燃放人!

20.我市常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请市民朋友自觉遵守。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一

(七)山林、公园等重点防火区;

(八)酒店、宾馆、娱乐场所及其周围100米以内;

(九)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场所及其周围50米以内;

(十)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爆炸、人身伤亡等事故的场所

(二)柳市镇、北白象镇、虹桥镇建成区。

(一)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

(二)立春;

(三)元宵节。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经公安机关许可,可以在指定时间和地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一)不得在建筑物的楼顶、阳台、楼道、走廊、窗户等地方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二)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广大市民要树立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意识,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有关规定,并对违法燃放行为予以举报。

市公安局:110

市市政园林局:12319、61887717

乐成街道办事处:62886321

城东街道办事处:61887069

城南街道办事处:61886976

柳市镇政府:61721234

北白象镇政府:62991132

虹桥镇政府::62352121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八)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规程要求,在危险品生产场所和危险品总仓库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免予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经营不合格产品。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二十九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运达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启运地公安机关送达《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从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制件经启运地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具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的同等效力。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与前后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焰火燃放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燃放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格。

大型焰火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本办法所称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原材料。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含礼花弹)、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经营,仅指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

第四十九条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对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零售网点设置、应急求援、查出非法烟花爆竹等相关工作进行综合监督。

区、县(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应急求援和查出非法烟花爆竹等工作机制的建立;监督烟花爆竹零售许可实施和烟花爆竹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督促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点规划。

第六条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设置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

(三)零售点周边30米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它安全规定。

第七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八条禁止销售、燃放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火箭、地老鼠等经磨擦、撞击、挤压易燃、易爆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数据到烟花爆竹储存和经营所在地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及车辆清单;

(八)所经营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数据及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所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企业的防伪标识。

在限制燃放区域,批发企业可以在销售开始前20日给零售点配货。

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对所批发给零售点的未销售完的整箱(件)烟花爆竹代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一条非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天。

第十二条区、县(市)安监部门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烟花爆竹经营(枞)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经营者、从业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经营资格证件。

(三)限制燃放区域,实行专店经营;

(四)张贴醒目的烟花爆竹安全警示标志并附燃放说明;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使用明火设施;

(六)在登记注册地点经营;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的烟花爆竹每箱(件)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并不得超进下列数量:

(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

第十五条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零售经营者应当将未销售完的整箱(件)烟花爆竹交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发企业,不得储存超过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数量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箱(件)或者重量超过100公斤。

单位或者个人需一次性燃放烟花爆竹超过3箱(件)或者总重量超过100公斤烟花爆竹的,应当在临燃放前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活动家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安全管理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3.依法查处违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5.调查处理、统计分析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二)公安部门。

2.依法审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并加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5.负责组织销毁处置收缴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单位废弃的烟花爆竹;

6.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烟花爆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三)供销部门。

1.供销部门为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

3.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的安全经营;

4.对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面向社会开展普及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

2.依法监督管理道路危险货物(爆炸品)运输运输企业资质保持和运输专用车辆技术等级达标。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进行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2.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中商标侵权、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3.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5.引导和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行为,指导行业价格自律。

(六)商务部门。

配合相关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

(七)广电部门。

负责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八)通信管理部门。

按照《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的公益性宣传教育,配合开展重大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九)城管部门。

1.负责查处擅自占道经营、流动兜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2.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消防部门。

负责指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十一)邮政管理部门。

1.督促寄递物流企业依法落实收寄验视制度,依法查处寄递烟花爆竹行为;

2.依法参加有关烟花爆竹寄递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

严把项目准入和许可关,严禁烟花爆竹生产项目进入我省。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积极参与打击烟花爆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等活动。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批发、归口经营。由省供销联社规划批发企业布局并确定批发企业,属地市州级应急管理部门为批发企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并根据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擦炮等爆竹。

(二)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三)本省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经销字样。没有标明批发企业经销字样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批发企业布点应当符合省应急管理部门的布点规划要求。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设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二)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且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严禁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严禁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期间开展经营活动。

(三)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总建筑面积应当符合《烟花爆竹批发仓库建设标准(二类)》(建标125-20xx),且不得低于5400平方米。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围墙、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四)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必须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配送车辆持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配送车辆总数不少于10辆,应在重点市州、县设有转运配送点或机构,并有成熟的连锁经营网络体系。

(五)储存仓库实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严禁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六)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并实施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设施设备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投入保障、职业卫生、劳动防护用品、应急值班值守、仓库管理、外来人员管理、仓库监控系统管理、事故报告与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七)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店或消费者销售应由取得燃放专业资质人员燃放的a级、b级产品和需加工安装的c级、d级产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及时回购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在保质期内的烟花爆竹产品。负责回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但已超过保质期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监护人陪同的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专店、专柜店)经营应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设立,并符合《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aq4128-20xx)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设立烟花爆竹零售店(专店、专柜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烟花爆竹零售专店的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商店,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平方米。

(二)烟花爆竹零售店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数量,应根据其周边环境和使用面积确定。烟花爆竹的总药量专店不得超过300公斤,专柜不得超过100公斤。专店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00箱、专柜不得超过100箱,且应同时符合下表的规定:(略)。

(三)专柜店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储存量不得超过20箱。

(四)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不应设置在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内;不得与其他房间之间有楼梯或洞口相连;零售场所正上方房间不得作为营业场所,不得作为培训教室、会议室,不得有人员留宿;不得将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作为其他生产、经营和生活等场所的进出通道。

(五)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应选择在消防车辆可以顺畅到达的区域;烟花爆竹零售店采用临时建筑物时,应独立设置。

(六)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内不应设置床铺;不应设置在其地下、室内或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

(七)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店。

(八)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九)与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涵设施保持不少于50米的安全距离。

(十)与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保持不少于1.5倍杆高的安全距离。

(十一)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不得设置在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

(十二)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专店、专柜店)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专店、专柜店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二)张贴“严禁烟火”“易燃易爆”等安全警示标志。

(三)零售店使用面积不大于100平米时,至少配备2具5公斤及以上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使用面积大于100平米时,至少配备4具以上5公斤及以上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并分为2个设置点。

(四)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五)不得销售超标、违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和由专业资质人员燃放的a级、b级产品、需加工安装的c级、d级产品。

(六)零售店不得有明火,电气线路不得有明接头。采用普通电气设备时,应当与烟花爆竹保持不小于1.2米的水平投影距离,且不得使用白炽灯、射灯等容易产生高温的灯具。

(七)不得在经营场所现场周围试放烟花爆竹。

(八)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期限经营烟花爆竹,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烟花爆竹经营者对大量购买且形迹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并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xx年1月1日。

原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青安监〔20xx〕34号)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五

1.经营场所内禁止明火,如违章吸烟、生活用火以及外来人员携带火种,一经发现应立即劝阻。

2.经营场所显眼处,应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告知,销售人员各负其责,如发现隐患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

3.确保经营场所周边安全畅通,如有物品堵塞通道及出口,应及时清理。

4.每天彻底检查经营场所有无火种、火源,以及用电(电源)是否关闭。

5.定时对消防器材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摆放过期的消防器材充数,保证消防器材安全有效。

6.定时检查经营场所内用电线路,避免因线路老化、摩擦造成漏电、短路引发火灾事故。销售人员严禁在销售点大棚内居住,要实施24小时值守,做到禁烟、禁酒,禁使用热得快、电暖气等电器。

7.定时组织销售人员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适时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烟花爆竹安全保管制度

一、存放管理要求

1.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应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火源、热源和电源,要保持干燥和通风。

2.经营场所要设专用货架摆放烟花爆竹产品,不同类别商品,分开放置,垛堆高度应严格控制,防止倾倒坠落。

3.保持烟花爆竹货架周边整洁,不堆放杂物,禁止与易燃物品混放。

4.经营场所应配备合格的灭火器材,放置于显眼易取处。

二、购销管理要求

1.烟花爆竹经营应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

2.检查购买的烟花爆竹是否配产品合格证书、安全标签以及其他说明书等。

3.烟花爆竹购进和销售前,均应检查包装物是否完整,有无破损、漏药现象,不得购买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4.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做好上架登记,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退回供货商处理。

5.销售人员应做好销售登记,每天核对烟花爆竹存量,如发现货品丢失,应及时报销售负责人。

三、安全操作要求

1.销售人员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操作中要轻搬轻放,防止摩擦和撞击。

2.搬运烟花爆竹产品时,不得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现场应远离热源与火源。

四、事故处理要求

1.发生事故后,要迅速切断电源,立即报警。并开展抢救伤员、疏散人员、灭火等应急措施。

2.初期少量火源应用干粉灭火器灭火,或用湿棉被、湿布等覆盖燃烧区,使其窒息或减少火势。

3.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起火点附近的可燃物和其他物品搬移至安全地带。

4.要防止火势向周边蔓延,同时防止火星溅向其他易燃物品。

5.注意火灾现场动态,对有可能发生爆炸需要紧急撤退时,应立即停止灭火,疏散所有人员至安全地带。

仓库消防安全制度

一、非本库(间)工作人员有准入内。

二、严禁火种入内,严禁周围100米以内有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

三、各种性能的易燃物品应分开放置。

四、使用油漆、调合油漆时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

五、仓库配备足够的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由专人维护和保养。

六、在仓库堆垛设立明显的防火等级标志,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八、危险化学品发放,应严格执行发放管理制度。仓库主管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核准

九、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经指批准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作业人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十、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

十一、易燃、易爆品仓库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状态,做好记录。

十二、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垛附近,不准私自动火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由仓库负责人上报,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指认,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上述作业。作业结束后,检查确无火种,才可离开现场。

十三、库内不准作更-衣室和其它用处。

十四、仓库配备有专门的消防水塔和消防水拴、水龙头。

十五、仓库做好通风透气措施,严防老鼠等动物进入。

零售经营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保证本单位的经营条件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确保安全生产。

2、根据烟花爆竹的各个销售时期,积极开展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并熟练掌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及教育他人掌握烟花爆竹燃放知识。

3、认真履行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4、经常性地开展销售周围的安全生产环境及储藏部位安全设施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5、全面负责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零售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

1、认真执行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2、工作期间不违反劳动纪律,不违反操作规程。

3、经营过程中,严格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规定经营,堆放整齐,分类堆放。

4、销售烟花爆竹时,履行做好对用户的燃放安全教育

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检查制度

1、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每月必须对销售周边场所和烟花储存场所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认真记好安全台帐,并及时落实整改。

2、销售场所必须天天进行安全检查,随时发现销售场所和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给予整改。

3、定期对消防设施的配备施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对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及时地给予整改。

4、接受上级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1、及时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安全培训和安全活动,努力学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知识和有关安全制度、操作规程。

2、全面开展本单位的安全教育活动,积极参加上级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保证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3、对新职工必须经过全面安全教育,掌握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安全操作水平后,方能上岗作业。

4、销售场所必须天天进行安全检查,随时发现销售场所和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给予整改。

5、定期对消防设施的配备施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对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及时地给予整改。

6、接受上级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三)消防安全制度

1、在烟花爆竹销售柜及储存场所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即按规定配备灭火器,并按要求保养、维修、更换,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2、消防器材必须按要求放置,不得移作它用。

3、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烟花爆竹销售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消防知识,掌握灭火器等消防设施的使用常识。

5、人人做到“四懂四会”。即懂本岗位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懂预防火灾措施,会使用消防器材;懂灭火方法,会扑救初期火灾;懂逃生方法,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

(五)烟花爆竹销售经营管理制度

1、认真执行上级安监部门下达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规定,合法经营。

2、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持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3、烟花爆竹产品一律从本县获得自治区安监局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公司批发采购,严禁非法渠道进货,严禁采购销售礼花弹等超零售经营许可范围的烟花爆竹产品以及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

4、烟花爆竹统一由批发公司配送到经营商店,不得由无烟花爆竹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6、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在销售店面内销售产品,严禁店外摆卖、一证多点和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7、购进的烟花爆竹商品不得超过储存许可核定的最大储存量,临时存放产品的地方不得存在煮饭、住宿等“三合一”或“前店后储”现象。

8、严禁店内经营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9、烟花爆竹产品被盗,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0、积极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六

为切实做好20xx年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维护全县良好的燃放秩序,防止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重大火灾、爆炸和群死群伤等重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确保春节期间全县社会安全稳定,特制订本工作方案。

深入贯彻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的原则,强化部门和属地管理责任,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全县各级各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现“禁放场所、禁放时段禁得住;重大危险源和零售网点、燃放点安全;不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重特大火灾和爆炸事故;不死人,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工作目标,确保全县人民度上一个欢乐祥和的新春佳节。

(一)县政府组织机构和职责。

丰都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副县长简小雨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姚文生任副组长,公安局、安监局、工商局、供销社、教委、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建委、市政局、交委、商委、卫生局、环保局、质监局、林业局、县政府法制办、文广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燃放办),由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姚文生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公安局副局长周维任常务副主任,安监局副局长李国勇、供销社副主任张茂杰任副主任,公安局、安监局、工商局、供销社、交委等单位抽调专人集中办公。春节期间,县烟花爆竹“打非办”和县燃放办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负责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部署协调全县各级各部门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办公室主要职责:制订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方案;督促各级各部门切实发行监管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烟花爆竹专项办法统一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开展“打非”工作;落实县政府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部门职责。

根据《条例》规定,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制订工作方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xx部门:负责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及有效期限;查处非法运输、携带和燃放不符合本县公布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行为;查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场所违规燃放的行为;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审查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许可烟花爆竹销售;监督检查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遵守销售许可证规定的情况,查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采购、销售不符合本县公布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行为;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烟花爆竹监督检查,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生产企业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做好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抽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的资质管理,查处违反有关资质规定从事烟花爆竹运输行为。

市政部门:负责组织市政设施维护、燃气及下水道、化粪池等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在其重要设施设立统一标识并派人看护;负责组织清扫公共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残屑。

商业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大型商场、大型市场、加油(气)站、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等有关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重点目标安全守护措施。

宣传部门:负责制订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宣传工作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中小学生的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县建筑工地外来务工人员开展宣传教育;落实建筑施工场所的安全防范。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全县伤亡救治应急预案,统计因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的人员伤亡情况;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消防部门:负责制订全县消防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统计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火警情况并调查原因;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重点消防部位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环保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

林业、园林绿化、文物、民政、电力、国土房管、运输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山林、苗圃、文物保护单位、敬老院、输变电设施、车站、物业小区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一)坚持“四定”(定销售点、定时间、定品种、定区域)和“六统一”(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管理,做好销售环节安全监管工作。

1、销售网点设置。按照“保障安全、规范经营、总量控制、合理规划、方便群众“的原则,20xx年三合镇城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总量控制在260个以内,由供销部门提出选点方案,20xx年1月9日前报安监部门审批。

2、销售许可证发放。根据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要求,安监局、工商局要采取“一站式“审批服务模式,于20xx年1月9日前完成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对三合镇城区临时销售点经营户,除按统一规定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保险费外,免收其他办证费。

3、允许销售、燃放的品种。按照“安全性能好、环保污染小、观赏性佳”的原则,20xx年春节期间我县三合镇城区限制燃区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共10大类192个品种。具体品种、规格市燃放办将于20xx年1月10日在重庆烟花爆竹网(网址:xx)上公布。

4、允许储存的数量。对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临时销售网点,面积在20—4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量为100件,低于2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量为60件。

5、配送、销售的时间。销售公司配送时间:20xx年1月6日至2月9日。销售时间:20xx年1月20日至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期限满后,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经营户交由专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处理,不得再储存烟花爆竹产品。

6、限制燃放的时间。20xx年1月25日(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至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每日上午7时至次日凌晨1时,可以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二)坚决查处各类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

非法烟花爆竹是公共安全和市民燃放安全的最大隐患,严重扰乱了烟花爆竹正常的市场秩序。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各类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1、坚决查堵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流入渠道。从即日起,xx、交通等部门要组织执法力量,在进入我县的区县边界要道及进入三合镇城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烟花爆竹安全检查站,采取定点检查与巡逻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大进丰车辆及人员的盘查力度。对有《爆炸物品运输证》的,认真核查烟花爆竹运输车辆、人员资质,并重点检查运输的品种、数量、路线、时间等,是否与运输证相符。春节前,公安、安监、工商、市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商场、市场、村镇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的巡逻查控力度,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销售、兜售和携带烟花爆竹行为,确保非法产品不流入市民手中。

2、开展集中整治,严厉查处销售、储存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的行为。春节前,有关部门要开展烟花爆竹集中整治,加强对集贸市场、出租房屋、闲置的厂房、库房、养殖场等重点场所的清理排查,对无证、无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安监、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查处取缔,没收其非法烟花爆竹产品,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罚。对销售单位和零售网点采购、销售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的,一经查实,安监、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进行严厉处罚。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打击暴力抗法行为。对各部门查处收缴的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不符合本市爆竹,交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不得再流入社会。

3、积极受理各类举报线索。燃放办要公布举报电话,要积极受理人民群众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并现场督办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核查和查处。经查证属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三)加强燃放安全宣传,增强广大市局自律、安全意识。

各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主题,开展多形式、多层面、全方位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自律意识、公德意识和安全意识。

1、突出宣传重点内容。加强对《条例》有关规定的宣传,引导市民按照“四定”要求,不在禁放区域、禁放时段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加强对禁止及允许及允许销售燃放品种的宣传,引导市民到合法销售点购买安全产品,不购买、不燃放非法、违规产品;加强安全燃放知识宣传,让市民了解掌握正确的燃放操作知识,防止因不当燃放引发火灾和伤亡事故;加强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性、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宣传,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突出宣传重点对象。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的宣传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发动居委会、村委会、农村治保积极分子深入社区、村庄、场院,开展入户宣传,通过发放《致广大农民的一封信》、宣传品及案例、图片、现身说法等形式,重点宣传酒后燃放和违规燃放的严重危害性,自觉杜绝酒后燃放、违规燃放行为。元旦前后,教委要组织全县中小学生开展“小手拉大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主题宣传活动,每所学校对中小学生开展一堂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教育课,使宣传工作进学校。建委要组织全县建筑单位,对春节期间留丰民工开展“争做守法新农民”宣传教育活动,发放限放宣传品,使宣传工作进工地。

(四)丰富宣传教育形式。春节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动各级基层组织,在社区、村社广泛开展“遵守燃放规定,共创和谐家园”宣传活动;要开展集中宣传咨询日活动,向广大市民宣传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法律法规,散发宣传资料,接受市民咨询等。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道的形式,加强燃放安全宣传。要创新宣传方式,采取向市民发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宣传”的提示性手机短信,在宏声文化广场大型显示屏播放短片及网络宣传等向市民宣传教育安全燃放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划定禁限放区域,开展安全检查。

1、严格划定禁放和限放区域,设立禁放标识。20xx年1月9日前,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完成禁放、限放区域的划定和向社会公布工作。20xx年1月10日前,禁放区域场所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要完成醒目的禁放标识设置、张贴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落实。各单位不得擅自更改禁放范围的划定标准,也不得变更统一的禁放标志。

2、开展重大危险源排查,落实监控措施。20xx年1月10日前,各有关部门完成加油站、加气站、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储存仓库、油气管道、电力设施、城市下水道、化粪池等重大危险源的排查工作,摸清其责任单位、所处位置、危险性质、安保措施、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制订严密的安保方案和处置预案,明确每个重大危险源、禁放区域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责任区域和控制措施。20xx年1月25日至2月9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实行一个安全督导组包一个危险目标的工作责任制,实行“一对一”24小时守护,确保绝对安全。

3、加强销售点安全检查,确保安全。对许可的销售网点,安监、公安、工商部门要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对销售网点的安全设施、灭火器材、禁放标识、专营标识、销售品种等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同时,安监部门要加强销售网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强销售点安全监管,每个销售点必须有1—2人专门看护,尤其是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要做好周边燃放秩序维护工作,防止因燃放引燃销售点内的烟花爆竹。

(六)强化现场监管,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1、加强限制燃放区域燃放秩序维护。燃放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社区燃放秩序自治组织,组织社区志愿者,维护燃放秩序。特别是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要组织党政机关干部、居(村)委会、内保单位的治保积极分子及其他社会力量,划定维护力量责任区域,开展街面、小区、大院巡逻监控,保证维护力量责任区无缝对接,真正做到每条街道、每个小区、每个大院、每栋楼群都有干部、群众看守。各地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由各单位组织力量进行严防死守,要明确看护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区域和防范措施。要制订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准备,确保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绝对安全。

2、强化消防灭火和伤员救治措施。20xx年1月10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集中组织开展清理可燃物行动,消除火灾隐患。要督促限制燃放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消防力量,配备简单灭火器材,积极开展消防灭火演练,掌握灭火知识,在第一时间对火情进行有效扑救、控制。县公安消防大队要针对居民棚户区、危旧房密集区、消防车通道不便路段等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场所,制订消防灭火预案,落实值班执勤力量。在重点时段,要启动二级战备方案,派出消防车在各主要道路上进行巡视。卫生局要组织各级医疗机构,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3、加大非法燃放行为的查处力度。全县xx机关要严格依法严肃查处禁放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在文化娱乐场所非法燃放烟花以及“冷烟花”、“舞台效果剂”等行为。要加强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管,各地举办焰火燃放活动必须按照《条例》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20xx)的有关规定,提前向公安机关申报,取得许可后方可燃放。未经许可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紧紧围绕“确保安全”这个核心,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保安全、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保证县委、县政府工作部署在本地区、本部门得到全面认真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监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逐项监督检查。凡因工作不落实或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特别是对于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控制、执法等工作不落实、不到位,导致行政区域内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重大事故伤亡的,将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情况报送,畅通信息渠道。各乡镇和县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与县燃放办的工作联系,通报情况,畅通信息,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20xx年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总结于20xx年2月14日前报县燃放办。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七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案件和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填报申请书。常年生产(连续生产三个月以上)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由省轻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企业和个体户由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的企业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五条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的企业,购买氯酸钾须持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烟花爆竹的氯酸钾最大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严禁使用氯酸盐类与雄黄、赤磷配制各种烟花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置,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设置安全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的专职安全检查员。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户,也要确定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的人员,有批评教育和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权利。

第九条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种成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就地就近实行监督检验。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及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制止其生产、销售,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以及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设专库。库房储存量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火药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烟火药、黑火药、成品、半成品、引线混存。不准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十二条仓库内要严格按照防爆要求安装照明设备,严禁使用明火照明。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销售点,由所在地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销售单位和个人须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必须设在远离居民区、仓库、工厂、公路的地带,应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凡跨县、市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销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销售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严禁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订货、进货。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销售给未经批准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出口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补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购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烟花爆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贷单位应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用拖拉机、柴油机车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停留。

第十九条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二十条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它货物,严禁客货混载。

第二十一条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对连续多年不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各种违章行为和事故隐患,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同时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对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18篇)篇十八

烟花爆竹仓库安全管理制度由于烟花爆竹产品具有高度燃爆危险的特性,仓库区为储存重地,为保证公司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制定本制度:

1、仓库保管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

2、严禁在库区内动火、抽烟;严禁在库区内,或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试放烟花爆竹产品。

3、严禁在库房内临时拉线用电照明;严禁在库房内用铁器清理垃圾。

4、严禁酒后进入库房;严禁将火具带入库房。

5、严禁儿童进入库区玩耍;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库区。

6、进入库区的车辆必须加戴防火罩,车辆在装卸时必须熄火。

7、进入仓库接触烟花爆竹产品的人员必须触摸静电接地装置,导出身上的静电;严禁穿戴钉底鞋、易产生静电的化纤衣物;严禁在库房内打手机等。

8、作好进出库区人员登记。进入库区人员必须将身上携带的火种交给门卫暂管。

9、在1.3级仓库内严禁存放a、b级产品或半成品。

10、严禁在库区非危险建筑内存放烟花爆竹产品。

11、仓库内产品堆放要符合规范要求:堆垛间的通道距离不小于0.7米;运输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45米;成箱产品堆垛高度不应超过2.5米;严禁过量储存、超高堆放等违规现象。

12、严禁在库房内封、启包装箱。裸露、破箱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及时更换包装或作销毁处理,严禁在仓库内长期储存。

13、库区内烟花爆竹的运输、装卸、堆放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14、库房内温度超过35℃时,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15、库区内的消防、防雷、防静电以及报警等安全设施不能随便移动、损坏,必须保证处于正常有效状态。

16、仓库四周严禁堆放杂物或搭建任何建筑。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17、库区内不能种植小麦、玉米、大豆等产生干秸秆的植物。

18、必须保持库区内及周边的经常性巡查,及时清除仓库周边的树叶、干草、植物秸秆等易燃物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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