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

时间:2023-12-18 作者:纸韵

规章制度的守则和标准应该适用于所有人,不能因为地位或身份的差异而有所偏袒。规章制度范文的目的是提供参考和启示,以便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一

1.0本公司的房屋维修计划及维修手续依照本规程执行。

2.0本规程中的维修是指办公楼及公司其他建筑物的增设、改造和更新。

3.0维修工作的责任人为行政办主任及物业管理公司经理。

4.0责任人负责制订所属财产等的维修计划,依据维修计划和预算,组织施维修业务。

5.0办公室协助责任人,组织、协调维修工作。

6.0财务部协助责任人,编制综合维修预算,检查执行预算与实际维修费用是否一致。

7.1责任人在进行维修前,应向办公室提交维修计划。

7.2办公室确认有必要后,并请示公司主管后,作出具体的指示。

7.3办公室从技术的角度对维修计划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投资计划,交财务部经理审查。

7.4财务部经理依据该计划,编制资金计划。

7.54000元千设备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的由副总经理审批,超过4000元由总经理裁定,超过1万元的维修项目,须交董事会审议。

8.0维修的实施。

8.1对核准的'维修项目,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组织讨论具体的维修工程方案,并制订出详细的实施计划,提交给办公室主任和财务部经理后,组织实施。

8.2紧急性的维修工程,不需要办理上列手续,直接由责任人与办公室主任协商后,组织实施。

8.3当责任人制订的详细实施计划的内容、期限和预算,与预算投资计划有显著差别时,应按第8.1所列程序,修订投资计划。

9.0维修的监督与审查。

9.1维修实施后,如维修内容、期限、预算等需要作重要变更,或需追加预算时,经责任人与办公室主任协商后,提交工程变更或追加预算申请。

9.2办公室主任应从技术角度对上述申请作出审查,编制设备计划修正案,提交财务部经理审查。

9.3维修计划和资金计划的修正案超过4000元,由总经理裁决,超过1万元,由董事会审议。

10.0责任人应及时向办公室主任、财务部经理报告维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

11.0公司员工住宅和集体宿舍的维修规程,另行制订。

12.0本规程的实施细则则负责维修计划实施管理的公司主管和财务主管制订。

13.0本规程自××年××月××日起实施。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二

通过对住户维修及房屋整体修缮的管理控制,保证服务过程有能力满足规定的要求。

2.0适应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对住户维修及整体修缮的管理控制。

3.0主要职责和权限。

3.1维修部负责住户维修及房屋整体的修缮、养护;。

3.2保安部负责巡视、反馈设施的状况;。

3.3客服中心负责住户请修的受理及维修后的回访。

4.0程序内容。

4.1住户报修受理。

4.1.1受理及登记。

客服中心设置住户报修电话,并保证有人接听。住户报修时,受理人应对业主名称、单元位置、报修时间、故障情况、联系电话等作好记录,开出《维修单》,将信息反馈给维修部。

4.1.2维修派工。

维修领班负责根据紧急程度,派出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对于收费项目,维修人员应出示管理处批准的收费标准,并请住户在《维修单》上签字认可维修质量及收费。

4.2住户维修的服务要求。

4.2.1维修前的准备工作。

维修人员常备维修器材应保持完好,摆放整齐,遇有维修任务时,应准确了解故障情况,作好相应准备工作。

4.2.2服务要求。

对于住户一般性故障如换灯泡灯罩、换水龙头、插座跳闸、修理门、窗、桌椅、抽水马桶堵水等不会立即造成重大伤害和严重不便的维修,如维修人员人手不足或任务繁忙,可在半小时至一小时内派人上门服务,但需事先致电住户预约或说明情况;如维修部人手够,则应在15分钟内派人上门开展维修。

对于主进线断路跳闸、住户房门反锁关人、漏水等可能严重影响业户正常生活和造成较大损失的',维修人员应立即停下其他工作,在15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抢修。

对于电器火灾、大面积跑水、电梯关人、卡人等可能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害的特急性事故,维修人员应当立即在10分钟内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并通知保安部等其他所有予以协助的人员参加抢修。

4.2.3维修后的现场处理。

维修人员在维修工作结束后,应将维修现场打扫干净,并将《维修单》返至客服中心。

4.3维修回访。

根据《维修单》上住户的意见,客服中心负责在两个工作日内对住户不满意维修服务进行回访,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达到住户满意,并将回访处理结果记录在《回访记录表》中。

4.4住户维修收费。

客服中心根据《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向住户说明收费标准,并于维修单上注明费用明细,维修人员完成维修工作后请业主签名确认并收取相关费用,再将款项交于客服中心收费文员。

4.5.1日常巡查及维修。

保安部负责房屋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损坏、破损情况记录在《保安巡查记录表》中,并将信息反馈给客服中心,由客服中心知会维修部进行维修。

4.5.2季节性检查、维修。

维修部应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在台风、暴雨季节来临前及每次台风暴雨后,组织人员对小区的危险部位针对防风、防雨、防漏、防洪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修,以排除不安全因素。

4.5.3定期检查修缮。

1)维修部应每月对工程系统进行巡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房屋修缮方案》,报管理处审核后落实实施。

2)管理外负责组织维修部每两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依据房屋完损评定等级标准,评定房屋的完损情况,填制《房屋完损情况评价表》,从而针对性的组织维修、修缮事宜。

3)管理处可将自己无能力实施的重大维修或功能改造项目委外进行,对委外工程,根据施工规范和分包合同检查监督工程质量,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管理处须将维修资料分类、汇总、归档,重大维修资料应长期保存,以备查阅检索。

5.0质量记录。

5.1《维修单》。

5.2《保安巡查记录》。

5.4《房屋完损情况评价表》。

5.5《回访记录表》。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三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利益,结合本小区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小区内业主在进行房屋出租时,必须在出租行为发生一个月内与承租人一起到物业客服中心进行登记,结算相关费用(管理费、物业代收的其它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2、承租人必须持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件的办理租赁手续。

3、业主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无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4、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必须具备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并填写,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暂住人口登记表。

5、小区出租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及危害物品;不准经营开办网吧、游戏厅、练歌房、餐饮场所等。

6、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本市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7、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8、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物业客服中心(或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9、承租人按需时缴纳管理费及物业代收的其它费用,或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缴费方进行交纳。

10、承租人有权享受小区业主的各项物业服务,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11、承租人遵守本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12、对违反本规定出租或转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四

一、为了有效提高房屋使用寿命,降低房屋维护资金投入,确保房屋保值增值,制订本制度。

二、各管理处维修班应严格执行《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确保新建工程交付质量。

三、维修班依据《定期检查项目一览表》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填写《定期检查记录表》,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避免问题扩大,搞好房屋零星修缮工作。

四、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修缮,避免因失修造成房屋损坏,养护修缮内容包括维护、中修、大修、改造。

五、加强修缮工程质量把关,确保修缮质量。

六、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定期对房屋完好状况进行分项统计。

七、对二次装修的管理,依据现行相关法规进行管理。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五

为加强公司房屋租赁的管理,发挥房屋资产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所属范围内(包括所属子公司)的所有房屋租赁业务。

第二条出租房屋的条件:闲置房屋或公司经营的预期收益小于外租收益;出租的房屋不能影响公司的总体规划和有损公司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对承租方的条件要求:品牌企业优先于一般企业,一般企业优先于个人;宿舍区内的房屋应能够为居民提供服务,方便职工生活。

第四条对外租赁房屋的管理部门,除公司经理的特别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单位的房屋进行出租。

第五条房屋出租收益列入各单位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机会,从中私自获利,一经查出,按所获非法收入3—5倍罚款。

上需要收取一定额度的风险金。

第七条单位所有临街门面和卖场柜台自己不需要使用的,可以租赁给他人使用,经营范围以承租方营业执照为准。

第八条门面租赁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年,如需要超过3年,应当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单位出租房产或卖场柜台应有明确的月租金标准,出租单位应保证出租房产租金标准不低于同地段相当条件的市场平均租金。

第十条月租金确定后,出租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标准,确因市场发生变法需要下调标准的,必须书面报公司经理批准。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的`签订:公司各单位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固定格式《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签订(一式三份,公司两份),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租赁期限:除非对公司非常有利,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如遇特殊情况需报请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合同的提前解除。公司或承租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经同意后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写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解除后立即注销原合同。

第十四条对外租赁房屋电费收取的管理单位,每月应如数收取,不得不收取或折价收取。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单位应加强对外租房屋租赁人的监督,不得转租,不得对建筑物结构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单位应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所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房屋出租单位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

人支付。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得退回装修费用。

第二十条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使用承租房屋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一条未经房屋出租单位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如擅自转租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主动交纳。

房屋租赁费,水、电、暖费。凡发现承租方违法经营,或改变经营范围,或转租他人,或超过15天未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酌情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所租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含商品及贵重物品)由自己保管,凡发生丢失、失火、盗窃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四条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出租单位应当检查门面和配套设施,如发现有损坏的,应当在承租方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各房屋出租单位要设置房屋租赁管理专管人员,负责及时收取租金及其它费用以及对租赁房屋的日常跟踪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若遇欠费、转租或破坏房屋结构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公司出租房屋须建立基础资料台帐,将合同期限、金额、承租人信息等内容填写清楚。

第二十七条集中大量外租或多用户租用的房屋等,凡具备招标出租条件的,应使用招标办法确定承租人。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资产管理事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下发文之日起执行,同时原制度废止。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六

1.为规范房屋维修养护工作流程,确保维修质量,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分局管理的国有公房(住宅、办公用房等房屋)的公共部位房屋维护养护工作。

3.职责。

2)维修工程处负责公共部位房屋维修养护方案的.制定;

3)维修部负责公共部位房屋维修养护方案的执行;

4)维修工程处负责对公共部位房屋维修养护的监督检查及验收。

1)维修部负责房屋的日常检查工作,发现异常应填写《报修单》,由值班长派员维修;

2)顾客反映、投诉房屋问题时,应记录于《报修记录》,并由值班长派员维修;

当检查发现或顾客反映房屋维修问题时,维修部应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察看,察看后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及时派员处理。须应急加班处理的事项,由维修部提交维修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6.验收。

2)对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通知维修人员(或单位)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再次组织验收直至全部合格。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所有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由区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区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条以下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国有房产;。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租(借)给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房产。

以上(一)、(二)种情况,租金收取按区建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实施程序。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必须事先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八条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及程序: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区财政部门申报;。

(三)区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批复,经批准后送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第九条房屋集中招租时间定于每年的1月、5月、9月份,行政事业单位须分别在每年的12月、4月、8月份前按第八条规定将材料报送区政府采购中心。12月份申报次年2月至5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4月份申报6月至9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8月份申报10月至次年1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到期重新招租的,出租单位应于租期届满前4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到期重新招租等事项。

第十条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十一条区政府采购中心是公开招租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房屋招租信息要通过区政府的网站、新闻媒体、张榜公布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发布的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区监察局、区财政局、房屋出租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派员现场监督公开招租全过程。

第十三条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3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将房屋租赁合同、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区财政部门对上缴的租金收入按全额拨款单位80%,差额拨款单位90%,自收自支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100%的比例补助给房屋出租单位,用于补充办公经费不足、房屋修缮及事业发展经费等需求。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出租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第二十条出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房屋出租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帐。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每年年度终了之后1个月内,单位应将本年度的房屋出租及闲置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屋出租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单位应向区财政部门补报《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向区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重点工程指挥部(管委会)以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各投融资性公司的房屋出租应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号令)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房屋改造系指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层、扩(搭)建、拆改房屋主体结构以及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系指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管理,从而减少房屋安全隐患,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具体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和房屋改造的结构安全审定工作,统一使用“xx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安全性能有疑虑时,可以向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遭受火灾、洪水、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和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作出约定。

(一)受理申请,制订鉴定方案;。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结构情况;。

(三)现场查勘,详细检查、测试、纪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复核验算,进行结构和构件计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签发文书,使用统一术语,签发鉴定文书,整理汇总鉴定资料,归档备查。

第八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派2名以上鉴定人员至现场查勘。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及采取安全措施建议。

第九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房屋改造应保证房屋的原有安全性能,并符合城市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规定。

不得因改造房屋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在住宅改造中,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改造:

(一)严重损坏未经维修处理的房屋;。

(二)有险情或存在危险隐患未经加固处理的房屋;。

(三)整幢危险房屋。

第十四条房屋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称改造申请人)必须提出相关设计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结构安全审批:

(一)在墙体上开门、开窗、开洞口,拆改墙体;。

(二)扩大原有门、窗洞口;。

(三)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降低室内地面;。

(四)在楼面上开设洞口或扩大洞口尺寸;。

(五)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六)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层、扩(搭)建的;。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改造的结构安全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改造结构安全审批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非所有权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所有权人同意其改造的证明);。

(三)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改造结构安全审定书》;。

(四)拆改异产毗连房屋相关连承重墙体的,应提供上、下住户表示同意改造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改造申请人对房屋进行改造,必须严格按审定的改造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和损坏房屋结构。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特别是大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在暴风、雨雪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作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的房屋,必须按照下列类别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九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按规定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如实对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继续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四)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改造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宅改造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改造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改造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各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4日xx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2号令《xx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

首层的外部墙壁,玻璃、商铺外围墙。

2、标准。

清洗后表面无灰尘、污迹、锈迹,无因清洁剂化学反应而造成外墙变色、粉化等。

3、清洁时间。

每1年清洁2次。

4、作业程序。

1)检查各清洁作业施工现场,重点检查天台上的悬挂支撑物是否牢固,制定作业方案;。

2)做好充分的准备,并提前3天发布'清洁通知';。

3)正式清洁前,要求全面检查吊绳、安全带等的性能,保证各项设施的绝对安全;。

5)所有的清洁作业人员在作业中绝不准进入业户单元内;。

7)作业所用的工具必须用细绳或袋装好绑好在吊绳上,以防坠落地面;。

9)作业全部完成,及时清理好现场,并出通知告之业主。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二

为加强本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制止违章装修行为,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外观统一,维护商场环境整洁、美观、协调及客户的正常工作秩序,使住户有一个安全、清洁、优美、舒适、方便的工作环境。凡客户进行装修时,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并需遵守我处对房屋装修有关问题的规定。

1、客户本人或其委托人到管理处办公室领取《装修开工申请表》、《装修承诺书》、《防火责任书》及相关装修管理规定,并按表中要求逐项详细填写。

2、客户本人确定装修方案,选定装修施工单位,并由施工单位指定一名防火责任人。

3、客户会同装修施工单位负责人备齐如下装修申报材料到管理处办理申报批手续:

(1)填好装修申请表、装修登记表;

(2)装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3)装修项目明细表;

(4)房屋装修施工图(包括建筑、给排水、电气图等);

(5)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照片2张,负责人3张;

4、管理处主管装修查验申报材料齐全,受理装修申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装修方案的审批原则如下:

(1)不能破坏建筑物的主体结构;

(2)不能破坏建筑物的建筑立面;

(3)确定用电负荷;

(4)装修方案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5、装修方案经审批同意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持《房屋装修缴费通知单》到管理处财务室缴清各项装修管理费用(详见《装修收费项目及缴纳标准》)。

6、装修单位负责人持《装修登记表》、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寸照片2张和盖过财务章的《房屋装修缴费通知单》及财务收款单据到管理处办公室办理装修进场手续,包括办理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

9、装修竣工后,由客户(或其授权委托人)通知管理处安排初次验收。初次验收通过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带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和办证押金收据到管理处办理退证手续、领取《装修出入证》押金。

10、自初次验收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复验,复验合格后,由装修单位负责人会同客户凭押金收据和管理处批示到管理处财务室办理退装修押金手续。

装修押金(业主)1000元/户验收后3日内退还

装修押金(施工方)1000元/户验收后10日内退还

垃圾清运费2元/平方米

装修施工许可证工本费10元/个

装修施工许可证押金30元/个退证退押金

临时出入证工本费3元/个

临时出入证押金10元/个退证退押金

1、每天的装修施工时间为7:00---12:00,14:00---19:00;如在非工作时间内施工,管理处有权责令停工,扣留或没收工具,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2、施工人员的行为各装修单位必须将管理处发出的《装修施工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装修单位必须对所属装修人员的行为负责,装修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必须衣着整齐,不得在非工作区逗留;严禁随地吐痰、喧哗、打闹、赌博饮酒等,管理处严禁工人在辖区内随意留宿或生火。工人在进入小区时必须配带《装修出入证》。但管理处有最终决定权批准进入与否。装修人员严禁串栋、串户,违者酌情给予处罚。

3、垃圾/杂物清理区装修垃圾由管理处委托清运公司集中统一清运。各施工单位将装修垃圾装袋后,按管理处指定的方式和时间堆放到小区装修垃圾中转站内。严禁将建筑材料、垃圾堆放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走廊及马路上),违者给予处罚。严禁高空抛物。违者将重罚(500-1000元),并由肇事者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

4、防火责任

(1)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足够灭火设备,如手提灭火器。要求每50m2建筑面积设2kg灭火器二个,每一施工现场必须配备四个灭火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各施工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各项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3)各施工单位要对现场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和工地管理制度的宣传教育,使施工人员提高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度。

(4)如发生消防事故,由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个人以及雇请施工的客户按规定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5)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动火作业,必须到管理处申请,领取《动火许可证》并做好防火准备后,方可动火作业。

5、安全

(1)各施工单位必须聘请有合格证的电工、焊工,方可进行作业。

(2)施工用电必须严格执行市用电防火管理条例和规程。

(3)施工动火,一律参照执行市关于重点部分临时动火审批制度,到管理处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动火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操作程序和安全规定。

(4)未经批准,工地内严禁使用电炉、电炊具、电热水棒等电热设施。不准使用高瓦数灯照明。照明灯泡瓦数一般限制在100w以下,因施工需要使用碘钨灯的,应先征得管理处的书面同意,并要做好安全措施,人离灯灭。装修工人使用电器设备时,务必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包括采用适当绝缘电线。临时接驳电线须保证一机一闸一个漏电开关,在施工完成后及时拆除。

6、违章处理

管理处每天将不定时派专人对装修现场进行巡查,监督装修情况,对违规现象轻者现场即予纠正。重者管理处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令停工;

(2)责令恢复原状;

(3)扣留或没收工具;

(4)停水、停电;

(5)赔偿经济损失。

(6)以上几种处罚可同时并处。

7、改/还原工程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三

1、出租人在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要清楚承租人的来历,对没有合法证件、来历不明的人,不得向其出租。

2、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后,必须持个人身份证件,按规定由出租人带到社区警务室登记,不得个人伪造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房屋。

3、承租人不得个人承租多人轮流居住或私留人员,不得在出租房屋内进行非法活动。如:男女非法同居、卖淫嫖宿、赌博、销赃、窝赃及伪造假冒商品等。

4、严禁在承租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弹药、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等。

5、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

6、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时,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四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五

为保障小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秩序,维护住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房屋产权、使用等国家法律规定,结合小区实际和服务需要,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在您使用房产前,请认真阅读开发商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以便对该房产有充分的.了解,能更好更合理地使用该房产。并请认真阅读《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手册》中的各项管理规定,以便在入住以后,能很愉快地融入这清新、优美的生活环境中。

二、接收房屋时,应认真按说明书检查房产的内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认真进行验收,并详细填写《入住交接验收表》和《房屋交接书》,作为房屋质量、保修、维修的重要依据。

三、房屋装修必须严格按照《装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装修。

四、房屋使用不能改变原有设计用途,如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告之管理处,经管理处核实可以改变用途的,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方能使用。

五、毗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对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损害的,应积极给予解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入室维修的,管理处事先同业主联系,业主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七、各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自有阳台与窗户玻璃上乱搭、乱贴、乱挂、设立招标、广告牌等。

八、室内自用部位的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处可提供有偿服务,由业主自主选择。

九、房屋转让、买卖双方应到管理处办理转让后的更名、业主登记、维修基金结算等相关手续。

十、房屋出租必须到管理处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六

合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公司合同管理的制度化,预防与减少合同遗失的发生,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拟定以下制度,自颁发日起执行:。

一、领取人(签约人)须熟读理解合同条款,全面准确地填写合同。

二、各区域的合同编号均有分类(例:x村合同编号为x00000、l为lt00000、以此类推)、禁止交叉错乱使用合同。

三、领取合同须登记签名,禁止个人擅自领取合同。已签合同须附上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填写合同必须正笔填写、请勿留空。如有文字数字填写不清晰不规范将被拒收。填写注意事项请参考合同样本。交回合同(填写合同交回登记表),待合同专员对合同进行审查签名后证实合同已交回,后由合同专员办理存档工作。

四、已领取合同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如合同未能按时上交视为逾期合同,需上报逾期原因同时禁止领取新合同。交齐清零后方可领取;如合同遗失、则罚款100元/份;作废合同需一式二份同时上交,不齐全则罚款50元/份。

五、(房客合同)签合同时提醒住客保管好合同、退房房客需携带合同及押金收据方可退还押金,遗失者概不退还押金。

六、签约人对合同有保密义务。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七

首层的'外部墙壁,玻璃、商铺外围墙。

清洗后表面无灰尘、污迹、锈迹,无因清洁剂化学反应而造成外墙变色、粉化等。

每1年清洁2次。

1)检查各清洁作业施工现场,重点检查天台上的悬挂支撑物是否牢固,制定作业方案;。

2)做好充分的准备,并提前3天发布'清洁通知';。

3)正式清洁前,要求全面检查吊绳、安全带等的性能,保证各项设施的绝对安全;。

5)所有的清洁作业人员在作业中绝不准进入业户单元内;。

7)作业所用的工具必须用细绳或袋装好绑好在吊绳上,以防坠落地面;。

9)作业全部完成,及时清理好现场,并出通知告之业主。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八

保障房屋本体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完善房屋本体使用功能功能。

适用于xx家园管理处。

3.1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房屋维修计划,因房制宜,对房屋本体修缮所需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满足顾客使用和质量要求。

3.2每月定期检查、巡视,发现问题及时修缮、维修、保养,保持房屋本体正常使功能。

3.3修缮标准应与物业原有建筑风格和标准相适应。

3.4掌握房屋本体建筑完好情况,根据建筑设计用途定期对房屋本体质量进行评估,根据完好情况进行管理,保证房屋本体使用正常。

3.5制订和执行修缮原则、指标、计划,审核修缮方案及工程预决算,有计划对房屋本体进行维护。

3.6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质量验收,做好施工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构配件检验制及技术档案制度,完善工程项目质量体系。

4.1修缮工程分为小修、中修、大修、翻修、和综合维修工程五类。

4.1.2中修:房屋本体小量部位损坏、不符合建筑结构要求,须局部维修的工程,一般包括:墙体屋面局部拆除、清洗、粉刷、修补或部位重做面层、楼地面、楼梯等的维修、门窗油漆等。

4.1.3大修:主体结构部位严重损坏、有危险必须进行大型维修的工程,一般包括:对共用设施的拆除改装,如上下水管道、供电线路及对主体专项加固的工程。

4.1.4翻新:指拆除重建。

4.1.5综合维修:指大中小维修工程一次性进行的综合性工程。

房屋管理制度(汇总19篇)篇十九

1、全院房屋由总务科负责管理,业务用房未经总务科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结构、内部设备、水电等设置。

2、凡住本院宿舍的职工,必须职工本人居住,不得外借,违者责令其改过。

3、房屋通道、走廊等公共场地不得堆放杂物,服从总务科管理,严格执行安全防火和卫生制度。

4、集体宿舍入住须经总务科批准,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房号居住,未经批准不得乱搬。

5、宿舍人员由护理院配给每人一床一桌一椅。不得占用其他空置床位,不得拒绝总务科安排他人入住。

6、集体宿舍不得留宿外来人员,外来人员须在晚上11时前离去。

7、室内禁止使用煤炉、电炉,违者没收炉具外,还每次扣罚20元,发生火灾或用电安全事故要追究责任。

8、午休和晚上11点后,音响、电视机要关小音量,不准大声喧哗,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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