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

时间:2023-12-17 作者:BW笔侠

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是组织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它能够确保各方面工作的顺利进行。以下是一些规章制度实施的案例分析和效果评估,希望能够对大家在规章制度的执行中有所帮助。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2次(含2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 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 、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 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

(四)有2 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 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 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 和保险等手续,并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 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道路运输证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 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 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 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 ,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 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 费里程内因 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50 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2 次(含2 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 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二

公司实行 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负责制,下设 办公室、财务部、安技部、营运部 等,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人。

一、 办公室 人员要做好公司日常行政业务、文件资料、办公室设备的管理,做好员工的招解聘、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从业人员管理软件的日常使用和维护更新等工作,全面负责公司的后勤保障和安保工作。

二、 财务 人员要做好公司的会计核算及财务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金及员工社保金,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与核算,保管好现金及各种有价证券,防止发生公司财物失窃事件。

三、 安技部 人员要负责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工作,按时召开安全例会及安全教育培训,负责公司车辆的检测维修、年审、保险、牌证换发等有关事宜,负责处理安全生产 事故。

1、本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

2、驾驶员应爱惜公司车辆,平时要注意车辆的保养,经常检查车辆的主要机件。每月至少用半天时间对自己所开车辆进行检修,确保车辆,以保持车辆的清洁(包括车内、车外和引擎的清洁)。驾驶员发现车辆有故障时要立即检修。不会检修的,应立即报告管理人员,并提出具体的维修意见(包括维修项目和大致需要的经费等)。未经批准,不许私自将车辆送厂维修。

4、驾驶员严禁擅自将车辆交给公司未认可的人驾驶。驾驶员年休假或请假离开公司,须将随车相关证件及车钥匙交回公司。

5、一个自然年中, 出现2次超速20%以上或2次超员、一次超员50%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驾驶员, 调离驾驶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

6、公司专门为驾驶员设立安全奖,每人每月 500 元,对于本月按时参加各类安全学习、培训等会议,未发生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及责任事故的驾驶员进行奖励。每缺席安全例会、学习、培训等一次,相应扣发 100元;违反其他安全规定,每项扣发 50 元;发生伤人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扣发 当月 安全奖; 发生亡人3人以下同等责任以上交通事故,视情节轻重,扣发一年安全奖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亡人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解除劳动合同 。

7、驾驶员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企业规章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等级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弹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好安全生产源头管理职责。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吝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范各岗位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发生安全事故和险情时,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严格落实。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组织落实汽车客运站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相关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三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级以下汽车客运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适应工作需要。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对各岗位工作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予以规范。

第十六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 计划,明确培训 内容和年度培训 时间,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20 小时以上培训 。

第十七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 、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指标进行细化和分解,制定阶段性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根据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考核和奖惩,定期公告考核和奖惩情况。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0.5 % ,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支出,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安全教育培训 、应急救援演练、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等。

安全生产经费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当年安全生产经费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临时休息场所。

第二十三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并确保齐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一)制定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规范危险品查堵工作;

(三)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一级汽车客运站应当配置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二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查堵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按照《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 (见附件)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不检或漏检的车辆(因车辆结构原因需拆卸检查的除外)出站运行:

(二)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安全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严格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安全例检人员应当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加盖汽车客运站安全例行检查印章,并经签字后出具“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 小时内有效。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

第二十七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对出站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运营。

对出站客车主要检查“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 道路运输证》 、客运标志牌和实载旅客人数等;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等。

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客车和驾驶员,汽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客车驾驶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规则

第二十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站内部监督机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运营,向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负责,报告安全隐患,提出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

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应当积极采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预防措施和改进建议,并及时组织人员予以落实和整改。

第二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重点检查所属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对接到的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管理,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客运站,是指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交易活动和站务服务的场所,具有公益性的交通基础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三级及以上的客运站经营者、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客运站的经营、服务和管理应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规范经营、优质服务的宗旨,遵循方便旅客、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第五条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变更、终止

第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在10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受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请及许可资料应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公用型客运站经营主体应为独立法人,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名称应与经营许可核准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条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站场级别、经营范围变更,应当按照许可程序重新申请。

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客运站应当按照《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管理规定》的要求配置齐全各种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正常使用,还应当在站内设置旅客购票安全隔离设施、导向标志等服务设施。导向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适当、醒目,便于旅客识别。

第十二条客运站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15〕86号),及《客运站服务流程图》所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旅客及经营者进行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客运站应当按照“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的“三优三化”标准要求,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客运站应当实现客流、车流、行包流互不交叉,进站流与出站流互不交叉。

第十六条客运站应当建立承诺服务制,公开承诺服务内容。不因客运站原因发生特大恶性服务事件。

第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加强对站场站容、进站车辆车容、站务人员仪容的管理。

(一)客运站内外应当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站内设有: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行包价目表、营运线路图、旅客乘车须知、禁运物品宣传画、旅客留言牌、公告栏、时钟、旅客意见簿、问询处、公厕、供应饮用水等,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摆放得当、整齐。多种经营场地适度,其面积不得超过售票厅、候车厅面积的20%,并做到整齐划一、美观大方。

(二)对进站的营运客车要求做到车厢内外整洁卫生,装备完好,座号清楚,坐卧具清洁。

(三)客运站工作人员应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做到统一着装,衣着整洁,佩证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使用文明用语,不讲服务忌语。

第十八条 客运站对客运经营者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排班、统一票价售票,统一办理行包托运,接受客运经营者的监督。

客运站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逐步纳入全省统一的计算机联网售票体系;

一、二级车站要逐步推行在售票窗口前设立“一米线”,以保持良好的购票秩序。

第二十条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司乘人员点件签章,交接手续齐全,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客运站应按《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15】52号)的规范要求,开展依托客运车辆寄送小件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应当做好广播宣传工作,应用普通话和简单外语,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安全、卫生、旅游常识和播放音乐节目,为旅客提供方便、轻松的乘(候)车环境。

第二十二条客运站应当根据服务流程的要求,对进出站车辆、旅客及行包等设置服务导向标识,并按服务环节和流程开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各项服务工作标准应达到以下要求:行包赔偿率5‰以下、定时发班的客运班车正班率99.9%以上、发车正点率98%以上、旅客正运率99.5%以上、行包正运率99.9%以上、售票差错率0.5‰以下、旅客满意率98%以上、旅客意见处理率100%、经营者满意率95%以上、驾乘人员意见处理率100%、运费结算率100%。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应当在站内设立旅客投诉簿或者投诉箱,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一)客运站应当做好旅客投诉登记,包括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内容、投诉方式、受理部门、曝光媒体名称、处理意见、处理人、处理后的反馈等情况。

(二)客运站应当及时处理旅客投诉,对不能立即解决的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二级及以上客运站应在售票大厅内建立值班站长制度,负责当场解决旅客投诉问题;对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客运站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转送的道路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应当为进站旅客提供咨询、售票、行包托运、小件寄存、候车、广播、检票、治安保卫等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按规定积极为老、弱、病、残、孕、幼及带小孩等旅客提供重点服务。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内厕所不得收费。

客运站还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候车室内禁止吸烟、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有关要求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包括《客运班线出站率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一)、《客运站班次及旅客人数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二)、《客运站营收和服务质量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三)、《客运站经营安全检查月报表》(见附件四),加强各类统计信息资料的分析、处理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客运站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政策。

客运站向旅客和进站客运经营者计收各项费用时,应按有关规定,规范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九条客运站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制定的车辆进站规划及自身接纳客车进站经营规模能力,合理确定与拟申请客运班线行政许可申请人,签订进站意向书。

第三十条客运站应当用电子显示设备公布当日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营线路、途经地、班次序号、发车时间、票价、经营者、剩余座位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应当与进站客运经营者在进站经营前,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给客运经营者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签订《班线客车进站服务合同》(合同范本见附件五),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客运站与进站客运经营者所签订的《班线客车进站服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将合同文本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客运站与进站客运经营者双方均不得随意改变《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所规定的线路起讫地、途经线路,日发班次以及投入车辆情况。

客运站和进站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等方面发生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裁定。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客运车辆方能受理报班、查验、派班,符合要求条件的为其提供售票、配客、行包托运、检票、出站查验放行等服务。

(二)持有效《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的。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应当按发班顺序使用“班次编号”,对在同一班次编号发班的客运车辆,应当做到“同一车型、同一类型等级、同一座(卧)具类别”。

第三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根据客流量的变化需求,按照《云南省临时客运经营暨临时类客运标志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合理组织安排符合条件的客车进行加班或包车客运。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种前进站报班,经派班后,进入发车位应班,发车时间后1小时以内不应班的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连续3天以上脱班的视为停班。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天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应当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不按时报班、误班、脱班的班次,确保班车正班率。

客运站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应班、误班、脱班的客运经营者;凡超过三日以上,不按规定报停、不进站应班营运、无故停运的车辆,应及时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班次变动月报告》(见附件六)。

第三十七条客运站应当为进站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在待班、发班待客时,提供休息、饮水、咨询等方面的便利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客运站应当每月定期与进站客运经营者足额结算运费。

第三十九条客运站开展维修、商品销售、餐饮、住宿、租赁等附属商业服务,不得影响客运站正常的'站务服务及运营功能,不得占用站务服务设施。

第四十条客运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进入本站的客车进站经营;

(三)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客车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四) 允许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进入本站的客车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五)允许驾乘人员私自办理行包托运;

(六) 随意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七) 允许进站经营者雇员揽客或自行售票;

(八) 随意改变运营车辆的日发班次及发车时间;

(九)随意调整同班次的车辆;

(十) 向旅客和经营者收取违规费用;

(十一)随意代替其他组织或他人从中扣款,截留、挪用、扣押运费。

第五章 经营安全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客运站经营安全的总体目标是把住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经营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条客运站应当将售票厅与候车厅、发班区与待班区隔离,旅客进站口与出站口分设,并对候车厅(室)、发班区实施封闭式管理,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制度落实。

第四十四条客运站应当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客运站因经营职责履行不到位、服务质量差等原因造成重、特大事故发生,客运站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造成事故的客运站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制定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危险品查堵岗位,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安检门、行包安全检测仪等必要的检查设备,严格查堵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

客运站应当在进站口等关键环节,对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或者按规定处理。对发现可疑携带“三品”的行包或人员,可要求该人员自行开包配合检查,对不予配合检查的,客运站可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建立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指定专门的安全例检人员,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安全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严禁不检或漏检的车辆出站运行。

第四十八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对出站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营运。

第四十九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安全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五十条客运站应当对各项经营安全制度贯彻落实和检查情况认真做好记录,做到“痕迹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客运站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客运站经营安全应当严格按照《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交公路发【2015】2号)、《云南省班车客运经营安全检查工作实施意见》(云交运安〔2015〕2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五十三条客运站应结合应急疏运需要,建立与客运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机制,签订相关应急疏运协议,确保发生应急疏运需求时,及时疏运旅客。

第五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提前预测客流高峰期旅客运输量变化情况,并提前通报进站客运经营者做好运力准备,对旅客的出行需求做好计划和安排。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配合客运站,共同做好应急疏运旅客工作;客运经营者向客运站提供应急运力时,应确保经营资质合格和运营手续齐全,并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五十五条客运站出现旅客滞留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疏运旅客。

客运站应为因交通中断等原因滞留于客运站的旅客积极提供安全保卫、饮水、候车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站应当配合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开展对客运站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的社会评价问卷调查与考核。对反馈的合理化意见、建议应予以采纳。

社会评价问卷调查应采取不记名的方式,向旅客、进站客运经营者开展。

第五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客运站经营者每年应按照应急预案程序要求进行至少一次应急演练。

客运经营者如因参加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在发班前履行了对客运站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应在获知相关信息后,及时协调其它客运班车顶班。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客运站所在地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站的监管,认真履行“三关一监督”工作职责,维护好客运市场秩序,督促客运站认真贯彻落实各项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定期按有关要求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开展各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的各项违法违章行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并将该违法违章行为记录并备案。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客运站加强诚信体制建设,严格按照《云南省汽车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对客运站的质量信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并根据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对客运站实施相关奖惩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客运站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客运站的站级划分、级别验收和建设规模按照《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三级以下客运站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座的客运车辆。

本规定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县(市)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第十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活动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政府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企业经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营合同,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核发服务证件。未取得相应服务证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经营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具体线路、区域和期限;

(二)合同双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经营企业的服务水平的具体规定;

(四)票价报批办法,财务审查等有关规定;

(五)经营权的延长、撤消和转让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转让、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在一条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城市公共汽车服务业务;

(三)在特殊情况下,中止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

(四)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歇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歇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

经批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每期五年。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线路经营权证书》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三)经营企业享有国家规定对经营公交事业的优惠政策;

(四)经营企业可以对加强、客运服务、安全行车等内部管理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执行公共汽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七)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市规划区外跨行公路营运的,必须缴纳公路规费;

(八)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九)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十)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驾驶员、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越站乘坐或者使用废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二十八条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沿途候车亭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 在客运服务设施规划中应当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相衔接。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除公安、交通和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检查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四)未经批准在站点设置广告;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擅自转让、转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经营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越《营运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倒卖《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营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营运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每辆车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等有关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乘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每人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运业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汽车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章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八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等级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弹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好安全生产源头管理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吝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范各岗位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发生安全事故和险情时,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严格落实。

第三章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组织落实汽车客运站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相关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三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级以下汽车客运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适应工作需要。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对各岗位工作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予以规范。

第十六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20 小时以上培训。

第十七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指标进行细化和分解,制定阶段性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根据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考核和奖惩,定期公告考核和奖惩情况。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0.5 % ,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支出,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等。

安全生产经费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当年安全生产经费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临时休息场所。

第二十三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并确保齐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一)制定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规范危险品查堵工作;

(三)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一级汽车客运站应当配置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二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查堵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按照《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 (见附件)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不检或漏检的车辆(因车辆结构原因需拆卸检查的除外)出站运行:

(二)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安全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严格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安全例检人员应当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加盖汽车客运站安全例行检查印章,并经签字后出具“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 小时内有效。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

第二十七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对出站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运营。

对出站客车主要检查“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 道路运输证》 、客运标志牌和实载旅客人数等;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等。

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客车和驾驶员,汽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客车驾驶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规则

第二十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站内部监督机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运营,向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负责,报告安全隐患,提出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

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应当积极采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预防措施和改进建议,并及时组织人员予以落实和整改。

第二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重点检查所属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对接到的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五

为了规范电梯驾驶人员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人员在进行电梯操作时的行为,防止由于违章作业而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和设备事故,提高其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1.2范围

规定了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遵守的职业行为规范。

2、电梯作业人员守则

2.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的安全规定,服从政府部门的管理。

2.2电梯作业人员必须经地、市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3电梯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电梯驾驶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和《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

2.4熟悉自己操作电梯的性能、原理、构造、用途。

2.5认真学习业务知识,掌握新技术、新规程,不断提自身的技术水平。

2.6及时报告电梯事故隐患,不使用故障电梯,不使用无安全合格标志或安全标志已过有效期的电梯,不使用未注册登记的电梯。

2.7不擅自离岗,做到文明服务。

2. 8正确处理电梯运行中突然出现的停车、失控、冲顶、蹲底等情况。

电梯日常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职责

为保证电梯正常可靠地运行,降低电梯故障率,防止电梯事故的发生,规范电梯日常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行为。

1.2范围

1.2.1电梯日常管理人员是负责本单位所用电梯的日常性事务管理和督促、协调对外联系电梯管理有关工作。

1.2.2电梯作业人员是指负责电梯驾驶和日常性电梯检查、维护保养工作的人员。

2、职责

2.1电梯日常安全管理人员

2.1.1熟悉并执行电梯有关的国家政策、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法,不断完善电梯的管理工作,检查和纠正电梯使用中的违章行为。

2.1.2熟悉电梯的基本原理、性能、使用方法。

2.1.3监督电梯作业人员认真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1.4编制电梯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计划,并监督执行。

2.1.5负责按国家规定要求向政府部门申请定期监督检验。

2.1.6根据单位职工培训制度,组织电梯作业人员参加政府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和组织内部学习。

2.1.7组织、督促、联系有关部门人员进行电梯事故隐患的整改。

2.1.8负责组织电梯一般事故的调查分析,及时向政府部门报告电梯事故的情况。

2.1.9负责建立、管理电梯技术档案和原始记录档案。

2.1.10组织紧急救援演习。

2.2电梯驾驶人员

2.2.1熟悉并执行国家有关电梯的政策、法规。

2.2.2严格遵守电梯安全操作规程,做到持证操作,定期复审。

2.2.3有高度责任性和职业道德,爱护设备。

2.2.4做到懂性能、懂原理、懂构造、懂用途,会操作,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2.2.5协助电梯日常检查与维护保养人员对电梯进行检查和维护。

2.2.6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与故障及时向有关部门人员报告,不开故障电梯。

2.2.7负责作好当班电梯运行情况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2.2.8保持电梯轿厢与地坎清洁、卫生。

2.3电梯日常检查与维护保养人员

2.3.1熟悉国家有关电梯的政策、法规,认真按照电梯日常检查表的要求逐项检查,不漏检,误检。

2.3.2熟悉电梯的基本原理、性能,根据电梯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实施日常性的维护。

2.3.3根据国家规定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2.3.4严格遵守《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安全操作规程》。

2.3.5对发现的电梯事故隐患及时报修、及时处理。

2.3.6发生电梯事故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或有关管理人员报告。

2.3.7认真做好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记录,认真填写报修单。

2.3.8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2.3.9参与电梯一般事故的调查分析。

电梯驾驶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为防止电梯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保护电梯司乘人员的安全和承载货物的安全。

1.2范围

规定电梯安全操作的方法,电梯驾驶人员所应遵守的操作规范,步骤。

2、电梯驾驶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2.1基本要求

2.1.1电梯驾驶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无妨碍本工种工作疾病的人员。

2.1.2电梯驾驶人员必须经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2.1.3电梯驾驶人员必须熟悉所操作电梯的性能、功能,认真阅读本台电梯的使用维护说明书。

2.1.4电梯驾驶人员必须操作有安全合格标志的电梯。

2.2电梯行驶前的检查和准备。

2.2.1开启层门进入轿厢之前,需要注意轿厢是否停在该层。

2.2.2轿厢内必须有足够的照明,在使用前必须先将照明灯打开。

2.2.3每天开始工作前,将电梯上下空载运行数次,无异常现象后方可使用。

2.2.4层门关闭后,从层门外不能用手拨启,当层门、轿门未关闭时电梯不能正常启动。

2.2.5平层精确度应无明显变化。

2.2.6经常清洁轿厢内、层门及乘客可见部分。

2.3.电梯在行驶中应注意。

2.3.1在服务时间内,不可擅自离岗,如必须离岗时或电梯停用时,应断开电源并将厅门关闭锁好。

2.3.2驾驶员应负责监督控制轿厢的载重量,不得超载使用电梯,乘客电梯不允许作货梯使用。

2.3.3不允许装载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如遇特殊情况,需经电梯安全管理负责人员同意和批准并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后才可装运。

2.3.4严禁在层门开启的情况下,启动或保持电梯检修和正常运行状态;也不允许用检修操作来代替正常电梯运行操作。

2.3.5电梯的厅门、层门电气开关等安全装置不能短接,也不可用其他物件塞住,使其失效而不能起到应有的安全作用。

2.3.6不允许利用轿顶安全窗、轿厢安全门的开启,来装运长物件。

2.3.7应劝阻乘客在行驶中,勿倚靠在轿厢门上。

2.3.8轿厢顶上部,除电梯固有设备外,不得放置他物。

2.3.9当电梯运行时不得对电梯进行擦油、润滑等工作或对电梯部件进行修理。

2.3.10在行驶中应用揿扭开关或手柄开关来“开”或“停”,不可利用电源开关或限位开关等安全装置来“开”或“停”电梯,更不可利用物件塞住控制开关来开动轿厢上下运行。

2.3.11行驶中,驾驶人员和随乘人员不可把手、头、脚伸出轿外,也不可在厅门外把手、头、脚伸入井道内,以防轧碰事故。

2.4当发生以下故障时,电梯应立即停用,并报管理人员或检修人及时进行修理。

2.4.1层、轿门关闭后电梯不能正常行驶;

2.4.2电梯速度显著变化时;

2.4.3层、轿门关闭前电梯自行行驶时;

2.4.4行驶方向与选定方向相反时;

2.4.5内选、平层、快速、召唤和指层信号失灵时(驾驶员应立即揿按急停按钮);

2.4.6发觉有异常噪声,较大振动和冲击时;

2.4.7当轿厢在额定载重下,有超越端站位置而继续运行时;

2.3.8安全钳误动作时;

2.4.9接触到电梯的任何金属部分有麻电现象时;

2.4.10发觉电气部件因过热而发出焦热的臭味时;

2.5电梯发生紧急事故时的操作。

2.5.1因电梯安全装置动作或外电停电而中途停机时,一方面告诉乘客不要惊慌,严禁拨门外逃,一方面通过电梯厢内的紧急报警装置通知外界前来救助。

2.5.2电梯突然失控发生超速运行,虽然断电,还无法控制时,可能造成钢丝绳断裂而使轿厢坠落,或可能因漏电而造成轿厢自动行驶的,驾驶人员首先应按揿急停按钮,断开电源,就近停层。如电梯继续运行,则应重新接通电源,操作按钮使电梯逆向运行,如果轿厢仍自行行驶无法控制,应再切断电源,驾驶人员应保持冷静,等待安全装置自动发生作用,使轿厢停止,切勿跳出轿厢,同时告诉随乘人员将脚跟提起,使全身重量由脚尖支撑,并用手扶住轿厢,以防止轿厢冲顶或冲底而发生伤亡事故。

2.5.3发生电气火灾时,应切断电源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前来抢救,在电源未切断前应用干粉、1211或二氧化碳等灭火机进行扑救。

2.5.4遇井道底坑积水和底坑内电气设备被浸在水中,应将全部电源切断后,方可把水排除掉,以防发生触电事故。

2.5.6电梯发生事故,驾驶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移动的现场须设好标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听候处理。

2.6电梯使用完毕后的操作。

2.6.1写好当班设备运行记录,发现存在故障分别转告接-班人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2.6.2做好轿厢四壁底板各层站厅门地坎的垃圾和厅门口的清洁卫生工作。

2.6.3将电梯停靠在基站,关掉电梯内电源开关,层楼指示,轿厢照明,关闭锁上电梯厅门、轿门,防止他人进入轿厢内开动电梯。

2.6.4在潮汛期间,工作结束或工作时基站受潮汛影响,应开离基站。

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安全操作规程

为防止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人员在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时的安全,保证电梯能正常安全运行。

1.2范围

1.2.1规定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人员应遵守的安全操作的方法、步骤。

1.2.2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不包括对电梯故障的修理工作。涉及电梯故障修理工作应由专业单位有电梯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单任。

1.2.3电梯日常检查内容按《日常(月度)检查表》进行,电梯日常检查、维护主要是指对整机部位的润滑,部件的检查、调整、清洗,负责营救被困在电梯轿厢内的人员等工作。

2、基本要求

2.1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无妨碍本工种工作疾病的人员单任。

2.2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人员必须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2.3电梯日常检查维护人员作业时必须穿带好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

2.4电梯在开始进行检查和维护时,应在电梯每层厅门口设置好醒目的安全警告标志和防护栏。

2.5负责电梯三角钥匙的保管和使用,不能将三角钥匙转交他人。使用三角钥匙开启层门时应看清轿厢是否停靠在本层站。

3、安全作业规程

3.1电梯在作检查和维护或在试车过程中,不得载客或载货,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检查区域。

3.2电梯在进行检查、维护、清洁工作时应把机房内的电源开关断开,并切断轿厢内的安全开关。

3.3电梯在检查、维护时所用便携式照明灯具必须采用36伏以下的安全电压,且应有防护罩。

3.4在对轿底装置和底坑进行检查和维护时,应首先检查制动器的可靠性,切断底坑内电梯的安全回路,方可开展工作。底坑、机房、轿顶不得同时作业。

3.5电梯维护和检查时必须设备监护人。监护人员的职责是采取措施保护检查人员的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切断电源,呼救;工作完毕后负责清理场地,不准留下工具零件。监护人员可由电梯驾驶人员或日常检查、维护人员单任,并保持相互呼应。

3.6在轿顶作业应合上检修开关。在轿顶须停车较长时间保养时应断开轿顶急停开关,严禁一脚站在厅门口,一脚站在轿顶或轿内长时间工作。严禁开启厅门探身到井道内或在轿顶探身到另一井道检查电梯。在轿顶作检查或维护时电梯只能作检修运行。

3.7严禁保养人员拉吊井道电缆线,以防止电缆线被拉断。

3.8电梯保养注意事项:

(1) 非保养人员不得擅自进行作业,保养时应谨慎小心;

(2) 工作完毕后要装回安全罩及档板,清理工具、不得留工具在设备内;

(3) 离去前拆除加上的临时线路,电梯检查正常后方可使用。

3.9紧急救助措施

3.9.1当有人员被关在电梯轿厢内时,电梯日常检查、维护人员应先判断电梯轿厢所在位置,然后实施紧急救助。营救工作必须要有两人协助操作。

3.9.2电梯在开锁区内故障停机,可用三角钥匙直接打开厅门后营救被困人员。

3.9.3电梯停在非开锁区域时

3.9.3.1因外界停电、电气安全开关动作造成的停机应在机房实施救助。首先断开总电源开关,告诉被困人员在轿厢内不要惊慌,不能擅自拨门外逃,然后,一个人用电梯专用工具打开制动器,一个人用盘车手轮根据就近停靠,轻便停靠的原则将电梯慢慢地向上或向下盘车(若出现电梯不能控制的现象应立即使制动复位),至电梯开锁区,然后用三角钥匙打开厅门,营救被困人员。

3.9.3.2因电梯安全钳动作造成的停机,首先应告诉被困人员在轿厢内不要惊慌,不能擅自拨门外逃,然后断开电梯的总电源,打开电梯停靠处上层的厅门,放下救助扶梯,打开电梯轿顶的安全窗,将被困人员从安全窗救出来。

2.10日常检查与保养完工后应做好相应的记录。

电梯常规检查制度

为规范电梯常规检查的形式,落实电梯常规检查的各项措施,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1.2范围

规定电梯日常性检查的周期,参加检查的有关人员及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措施和落实。

2、电梯常规检查制度

2.1电梯常规检查的分类

电梯常规检查分日检、月检、年检和不定期抽查四种。

2.2电梯常规检查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实施,并负责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年检,协助领导,组织单位有关部门对电梯安全情况进行抽查。电梯日常检查与维护人员按照《电梯日常(月度)检查表》内容负责具体日检和月检工作。

2.3电梯常规检查应填写好检查表,并由负责检查的主持人签字,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人员及时处理。

2.4电梯日常检查和保养的内容、项目参照《电梯日常(月度)检查表》和电梯产品随机文件所带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进行。

2.5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照“定人、定时、定措施”的原则进行处理,并就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电梯维修保养制度

规范电梯维修保养的行为,及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的作业人员应遵守的工作要求。

1.2范围

1.2.1适用于在用电梯的维修保养。不适用于对电梯的大修与改造工作。

1.2.2电梯的“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也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特种设备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1.2.3电梯的“改造”是指改变设备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特种设备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2、电梯维护保养制度

2.1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必须遵守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操作规程。

2.2电梯的维护保养分为:日常性的维护保养和专业性的维护保养。

2.3日常性的维护保养工作由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格证的人员承担,专业的维护保养应有与电梯维护保养资格的专业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2.4电梯每次进行维护保养都必须有相应的记录,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向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单位索要当次维护保养的记录,并进行存档保管,作为电梯档案的内容。

2.5日常性维护保养记录有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填写,每月底将记录内容报送电梯安全管理人保管、存档。

2.6电梯日常性的维护保养内容应按照电梯产品随机文件中维护保养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专业性维护保养按照签订合同的内容、周期进行。

2.7电梯重大项目的修理应有经资格认可的维修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实施。

2.8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在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或外委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

电梯定期报检制度

为使电梯保护正常的、安全的工作状态,防止由电梯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重大设备事故的发生。

1.2范围

1.2.1适合于电梯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向国家规定的电梯安全主管部门申请电梯安全定期检验。

1.2.2也适合于按单位内部设备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进行的定期检查的报检工作。

2、职责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告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3、定期报检制度

3.1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3.2电梯停用一年后重新启用,或发生重大的设备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或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如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

后也应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3.3电梯经较长时间停用,但尚未超过一年时间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可向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申请内部安全检验,认为有必要的可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检验。

3.4申请电梯安全技术检验应以书面的形式,一份报送执行检验的部门,另一份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保管,作为电梯管理档案保存。

电梯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提高电梯作业的人员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了解国家有关电梯安全管理的法规、政策,自觉地履行电梯作业人员的各项职责。

1.2范围

规定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内容、方式,组织电梯作业人员的方法,对培训取得的成果进行考核。

2、职责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对电梯作业人员培训工作。单位负责职工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3、电梯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3.1电梯作业人员必须持质量技术部门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操作证方可独立从事相应的工种。

3.2电梯作业人员的培训包括:外委培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和单位内部培训两种。

3.3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建立该类人员的培训、教育档案,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参加电梯作业人员的换证考试,保持操作证的有效性。

3.4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应编制当年度电梯作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报告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3.5单位内部培训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电梯事故的案例的分析;电梯有关技术知识的学习。必要时可组织人员进行笔试。每次培训必须作好相应有记录。

3.6参加外委培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人员必须经单位领导同意,培训合格的予以报销相应的费用。

3.7电梯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制度予以处分或扣奖。

3.8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工作考核按质量技术部门的规定要求进行。

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措施及紧急救援演习制度

1、目的.和范围

为使电梯发生设备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或未遂事故后,迅速消除事故源,及时抢救伤员,抢修受损设备,尽量减少事故带来负面影响,减小事故的损失。

1.2范围

针对事故或事件可能产生的情况,确定抢救及救助方案并使其始终保护有效状态。

2、职责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措施及紧急救援演习的实施。

3、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措施及紧急救援演习制度

3.1电梯发生意外事件或事故应按国家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人员或部门,发生一般事故(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和严重事故(指造成死亡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后,应当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相关的预防措施。

3.2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确定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小组成员,并报单位领导批准,成员人员必须包括一名单位的行政领导,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人员。

3.3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应急演习,成员人员都必须参加。

3.4演习内容、时间、排险方法、急救预案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拟定,行政领导批准后实施。

3.5演习结束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将该次演习的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在下次演习中进行调整、修改。

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为便于电梯的维护保养,分析电梯故障原因,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了解电梯日常管理的进展情况。

1.2范围

规定对电梯所涉有关资料存档、保管、借用等方面的要求。

2、职责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单位档案室负责电梯档案的存档、保管工作。

3、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3.1电梯技术档案的种类:

b、电梯开工申报单;

c、 电梯安装施工记录;

d、 竣工验收报告;

e、 质量技术部门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电梯验收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

f、 日常检查、维护保养记录,大修、改造记录及检验报告;

g、 运行情况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h、事故及故障记录;

i、 电梯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j、 同意注册的登记表。

3.2电梯日常安全管理人员及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贯彻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做好档案、资料的接收、登记、整理、保管、借阅等事宜,为电梯的安全运行提供准确的信息资料。

3.3电梯日常管理人员应监督电梯作业人员作好各种记录,及时将各种记录移送档案部门保管。

3.4电梯日常管理人员每月应将各种记录送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3.5有关人员部门需借用电梯资料的应经电梯日常管理人员同意签署意见后向档案管理部门借阅,并按规定作好借阅登记手续,按时归还借阅资料。

3.6电梯的各种资料应按年度由档案管理部门装订成册。

3.7电梯相关资料的销毁应经电梯日常安全管理人员的允许才可进行。

1目的

为规范电梯机房的管理,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特定此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接管的各类物业中电梯机房的管理。

3职责

3.1电梯工负责对电梯机房及机房内所有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及发现故障的报修。

3.2本物业(大厦或小区)维修班长负责对电梯机房的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4管理制度

4.1岗位责任制

4.1.1电梯工

电梯工的岗位职责应:

c)作好日常各项设备的保养工作,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d)按规定的路线认真巡查设备,发现设备缺陷按情况进行处理,正确做好设备缺陷记录;

h)加强器具管理,作好交接-班工作;

i)认真搞好设备的日常保养工作。

4.1.2维修班长对电梯机房的管理职责

维修班长应每周不少1次对电梯机房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人员予以纠正。

4.2巡回检查制度

4.2.1巡回检查制度是及时发现设备缺陷,掌握设备技术状况,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安全运行的一项重要制度。

4.2.2巡回检查应严格按规定的路线和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检查项目逐项进行检

查。

4.2.3值班人员正常的巡回检查除交接-班检查外,每班至少检查一次。

4.2.4特殊巡视

如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对设备进行特殊巡视:

a)有大缺陷的设备;

b)新安装和检修后投入运行的设备;

c)设备采取特殊运行方式时。

4.2.5每次巡回检查是发现的问题,应在《电梯日常巡检项目表》上作好记录,重大缺陷应立即汇报工程部。

4.2.6单独巡视时,不准攀登电梯设备,不准搬动开关操作把手。

4.2.7巡回检查是应思想集中、严肃认真,采用看、听、摸、闻,比较和分析的方法,判定设备状况,认真作好记录。

4.3电梯机房岗位防火责任制

4.3.1主管是所管辖范围内的岗位防火负责人。值班人员是当日岗位防火责任

人。

4.3.2严格遵守操作规范,不违章作业。

4.3.3严格按《消防管理标准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作好消防安全工作。

4.3.4发现故障或烟、焦味,应立即停机,并查明原因后,再投入运行。

4.3.5电梯机房内不乱拉乱接电线和临时电气设备,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品,保持机房内整洁。

4.3.6电梯停驶时应关掉电门,拔出钥匙,锁好电梯门。

4.3.7维修工作中需使用易燃材料时,应特别小心,要与明火种隔离,并准备消防灭火器材。易燃材料应单独放置。

4.3.8需要动火作业时,要到保安部办妥动火证后方能施工,施工前尽可能排除易燃物品,并配备消防灭火器材。施工时应有安全部人员监督,施工后应认真检查,确认没有火种时才能离开。

4.3.9定期检查消防灭火器材,事故应急灯具,以备紧急时使用。

4.3.10会使用消防灭火器材,不得随意挪用消防设施,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或泄漏及时报告安全部。

4.3.11当接到火灾通知后,立即将电梯停到低层,切断电源,停止使用。

4.3.12遇有电气设备着火时,应立即将有关设备的电源切断,并立即通知管理处。对电气设备和注油设备应使用清水灭火器、防高泡灭火器进行扑救(注油设备还可用干燥的沙子灭火)。电气设备严禁带电灭火。在扑救中所有人员必须服从所在现场最高负责人的指挥,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做到“先控制,后消灭”。

4.3.13严禁闲人进入电梯机房。

4.4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详见《电梯维护保养规程》)

5相关文件

《电梯维护保养规程》

《电梯运行操作规程》

《电动扶梯操作规程》

《电梯困人处理规程》

《电梯浸水处理规程》

《电梯应急处理规程》

6记录

《电梯日常巡检项目表》

电梯运行操作规程

1目的

规范电梯运行操作程序,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管理范围内无专职司机电梯的运行管理,也可用于电梯专职司机在首次开机或需停梯时。

3职责

3.1工程技术部负责对小区电梯的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3.2维修组主管负责本小区电梯的运行管理。

3.3电梯工具体负责电梯的运行操作。

4操作规范

4.1开电梯操作规程

4.1.1开梯之前认真阅读上一班交-班记录,打开厅门时慢慢拨开,弄清轿厢在本层后脚才踏入。

4.1.2进厢后,认真检查各控制开关及照明通风是否正常。开启轿厢内照明灯及风扇,将“有司机/无司机”钥匙或开关转到无司机位置。

4.1.3用手试安全触板开关、光电开关是否灵敏。

4.1.4把各开关打成正常位置,选层、中间数层及首层来回走一趟,没异常后方投入正常使用。

4.2关电梯操作规程

4.2.1关梯前坐电梯检查一趟,如有异常及时处理。

4.2.2查梯无异常后,把轿厢停在首层,便于次日开梯。

4.2.3将轿厢内“有司机/无司机”或开关钥匙转到“有司机”位置上,再关闭灯和风扇,最后再关基层钥匙开关。

4.2.4把厅门关好后方可离开。

4.2.5认真做好交-班记录。

4.3注意事项

电梯运行时应注意:

4.3.1防止电梯超员、超载运行,随时注意电梯过载保护功能。

4.3.2客梯严禁载货。

4.3.3严禁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危险物品。如遇到特殊情况,需经有关安全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

4.3.4严禁在轿门、厅门开启的情况下,用检修速度作为正常行驶。

4.3.5严禁按“检修”、“急停”按钮作为正常行驶中消号。

4.3.6严禁开启轿厢顶安全窗,装运超长物体。

4.3.7不准乘客将身体倚靠轿门、厅门上。

4.3.8轿厢顶部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其他杂物。

4.3.9在平层准确度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可以用检修速度再平层。

4.3.10严禁以手动轿门的启、闭作为电梯操作控制。

4.3.11行驶时不得突然转向,必须在电梯停止后再换向启动。

4.3.12载货应尽可能稳当地安放在轿厢中间,以免在运行中倾倒,损坏轿厢。

电动扶梯操作规程

1.目的

规范电动扶梯运行操作程序,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管理范围内电动扶梯的运行管理。

3.职责

3.1工程技术部负责对小区电梯的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3.2维修组主管负责本小区电梯的运行管理。

3.3电梯工具体负责电梯的运行操作。

4.操作规范

4.1开梯前认真阅读上一班的交-班记录。

4.2认真检查各梯级是否清洁、无异物,梯梳齿是否完好。

4.3开梯前坐两趟,感受一下各部件有无异常。

4.4开梯时,梯级不得站人。

4.5开梯后,认真检查两遍:扶手带速是否正常,其他部件有无响声,如一切正常即可去掉停用标识,正常开动。

4.6出现问题及时通知维修工,恢复正常后方可投入运行。

4.7关梯时,疏散梯级上的人后方可停机。

4.8关梯后,检查旁板、盖板、螺丝是否松脱,如有问题,处理后方可离开。离开前应放置相应的停用标识。

4.9做好交-班记录。

5相关记录

《交接-班记录本》

电梯维护保养操作规程

1目的

规范电梯维护保养程序,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管理范围内电梯的维护保养。

3职责

3.1工程技术部负责对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进行监督和检查。

3.2维修组主管负责本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

3.3电梯工具体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

4操作规范

4.1电梯工每日对电梯进行一次巡检,并将巡检情况记录于《电梯日常巡检项目表》中。

巡检内容如下:

4.4.1检查电梯楼层指示灯与轿厢实际位置是否符合(检查方法:观察)。

4.4.2检查厅门按钮及按钮灯是否正常;厅门关闭是否密封牢固;电梯到达平层是否平稳,厅门地坎与轿厢地坎误差是否达到要求标准(水平距离偏差不超过3mm,距离间隙不超过35mm),是否影响到客人进出(检查方法:观察;直尺)。

4.4.3检查轿厢内各附件设施(层楼信号灯、风扇、照明设备、警铃、电话、开关门按钮等)是否正常(检查方法:观察;逐一使用)。

4.4.4检查机房内有无异常运行声响,异常气味;机房温度是否适宜(机房温度如果超过35度,则开启空调),有无漏水,进水;门窗是否关闭等(检查方法:观察;温度计)。

4.4.5电梯升降情况检查

对电梯升降情况进行以下三方面检查:

a)电梯起动是否平稳,是否有明显上浮感;

b)运行速度是否恒速,运行中有无震动感;

c)减速停层有无明显压迫感(检查方法:乘坐电梯从一楼到顶楼);

d)每周一次对电梯机房做清洁工作清扫地面和用干抹布擦拭控制柜、主机表面,做到地面无积灰,控制柜、主机表面无污渍。

4.2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在进行委托保养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4.2.1电梯因维护保养而停机时,必须事先通知相关业主,并确认轿厢内无乘客方可停机。

4.2.2电梯工应协助电梯厂维修工进行维护保养工作。

4.2.3下井底作业时,禁止关闭厅门,厅门口必须摆放告示牌,防止无关人员靠近。

4.2.4机房、井道因工作需要动火时,必须遵守动火规定,到保安部办好“明火作业审批表”,工程部应指定专人操作,事后清理火种,并检查确认。施工时由保安部派员现场监督。

4.2.5维修保养工作完成时,工程部维修人员协助外部维修人员清理现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4.3每五年左右,维修组和管理处应视电梯的运行磨损情况委托专业公司大修一次。

具体大修内容包括:

4.3.1全面清洗和检修曳引机、曳引轮、平衡砣、缓冲器、导轨、曳引钢丝绳以及电梯的控制设备和安全装置。

4.3.2对轿箱内的照明、通风、电话装置进行清洗和检修;检查并调整电梯层门、层门地坎、门锁锁钩间隙、以及各门锁回路。

4.3.3根据零部件的磨损情况进行调整或更换。

4.4停电造成停梯或故障造成停梯时的困人救援按《电梯困人处理规程》处理。

5记录

《电梯日常巡检项目表》

《维修保养单》

6相关文件

《电梯运行操作规程》

《电动扶梯操作规程》

《电梯机房管理制度》

《电梯困人处理规程》

《电梯进水处理规程》

《火灾时电梯管理作业规程》

电梯故障维修规程

1目的 规范电梯故障维修工作,确保电梯的安全运行。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管辖范围内的电梯故障维修工作。

3职责

b)选层器故障:一般有以下几种:

——滑链:应调整链条长度,调整带动轮位置;

——上、下滑杆不灵活:主要是导向轴承锈死、或导轨没有润滑、主导轴生锈、没有润滑油所致。应更换导向轴承、导轨加润滑油、出去主导轴锈污、加润滑油。c)制动器故障:制动闸瓦与制动轮之间有摩擦现象。应调整或更换制动闸瓦,并除去制动轮上的油污;d)限速器故障:夹绳钳口及绳槽处有杂物、轴承损坏。应清除杂物、更换轴承。

4.3.2井道与轿厢

井道与轿厢常见故障及处理措施:

b)厅门故障同上;

f)安全钳故障:表现为运行时有磨铁声,严重时安全钳还会动作刹车,或单边刹车。应调整安全钳间隙、安全联动机构,加油润滑,保证各个活动部位灵活。

4.3.3底坑

底坑常见故障及处理措施:

c)缓冲器故障:缓冲器生锈,不活动,液压油量不足,应除去铁锈,补充液压油。

4.4电梯一般常见的电气故障及维修处理方法4.4.1机房

底坑常见的电气故障及处理方法:a)缓冲器开关、地坑急停开关故障:此故障出现电梯不走车,一般是由于接触不良,缓冲器复位不到位,主钢丝绳过长,对重碰到缓冲器开关损坏所致,应清洁接触点,缓冲器复位,缩短主钢丝绳,更换开关;b)张紧轮断绳开关故障:此故障出现电梯不走车,一般是由于开关接触不良,安全钳钢丝过长,开关损坏等原因所致。应清洁接触点,缩短安全钳钢丝,更换开关。

4.5电梯故障排除后,电梯工应将电梯故障维修情况记录在《电梯维修记录表》中,归档长期保存。

5记录 《电梯维修记录表》

6相关支持文件

《电梯维护保养规范》

电梯应急处理规程

1目的

规范电梯突发事件下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电梯的安全运行。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管辖范围内的电梯应急处理工作。

3职责

3.1维修组主管负责电梯突发事件下应急工作的组织监控工作。

3.2电梯工具体负责应急工作的实施,做好应急处理的相关记录。

4操作要求

4.1突发事件

本规程所指的突发事件系指:

a)断电;

b)电梯进水;

c)电梯故障;

d)火灾;

e)电梯困人;

f)其他导致电梯不能运行的突发事件。

4.2断电情况下的应急处理

4.2.1电梯断电后,发现人员应立即通知消监控中心,由消监控中心值班人员通知管理处、维修组、保安队。消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应拨打各电梯内的应急电话,或通过监控探头检查电梯内是否有人被困。如有人被困,消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应通过电话进行安抚。

4.2.2维修人员应迅速判明停电原因,进行抢修,如有困难应及时与维修中心、工程部联系请求支援。

4.2.3如有人员被困,维修人员应首先进行救援操作,具体程序详见《电梯困人处理规程》。

4.3电梯进水的应急处理

4.3.1电梯发生进水事故时,发现人员应立即通知消监控中心,由消监控中心值班人员通知管理处、维修组、保安队。消监控中心应拨打进水电梯内的应急电话,通知乘梯人员迅速离开轿箱,以免发生意外。

4.3.2进水应急处理方法

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应首先确认电梯内已无乘客,然后对电梯做如下处理:

a)当底坑内出现少量进水或浸水时,应立即将电梯停在二层以上,并断开电梯总电源;

d)当机房发生进水时,应立即停梯,并断开电梯电源总开关。

4.3.3维修人员关闭电梯电源总开关后,应迅速判明进水原因,阻断漏水源。

4.3.4对湿水电梯应进行除湿处理,如用干抹布擦拭、热风吹干、自然通风、更换管线等。确认湿水已消除,各绝缘电阻达到要求并且试梯运行无异常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4.4发生火灾时的应急处理

4.4.1楼层发生火灾情况下的应急处理

应急处理方法包括:

d)灭火作业按《火警、火灾应急处理规程》进行操作。

4.4.2井道内或轿厢发生火灾时的应急处理

应急处理方法包括:

b)消监控中心通过消防联动装置对电梯进行迫降;

c)灭火作业按《火警、火灾应急处理规程》进行操作。

4.5电梯困人按《电梯困人处理规程》进行处理。

4.6电梯工在应急处理结束后,及如实地做好相关的记录。

5相关文件

《电梯困人处理规程》

《火警、火灾应急处理规程》

6记录

《电梯应急处理记录》

电梯困人处理规程

1目的

为规范电梯困人处理程序,确保及时安全的进行援救,特制定本规程。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因停电、设备故障等造成电梯困人事件的处理。

3职责

3.1管理处负责电梯困人救援的组织协调。

3.2维修组负责实施困人救援工作。

3.3保安部负责对救援工作进行配合。

4操作规范

4.1当发现电梯关人时,发现人员应立即通知消监控中心,或消监控中心收到被困人员的求救电话时,消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应立即通知工程部、保安部进行救援,并通过通话装置安慰被困人员,及时就救援情况与被困人员保持联系。

4.2电梯困人救援由维修组技术人员负责操作,保安配合,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4.2.1确认故障电梯轿厢位置

在进行救援被困乘客时,首先应确保自身安全,由机房控制轿厢位置指示灯确认轿厢位置。(在停电状态时,因轿厢位置指示灯无效,要确认轿厢位置,必须用电梯专用厅门钥匙小心开启厅门,再用随身照明探知电梯轿厢位置。)

4.2.2确保切断电源

为防止在进行救援的过程中轿厢突然移动而造成危险和人身伤害,应先将该电梯的机房总电源切断,并保证不会有其他人员失误操作。

4.2.3救援步骤

当轿厢地坎与厅门地坎距离相差小于500mm时,救援步骤如下:

a)用专用厅门钥匙小心开启厅门;

b)用力将轿厢门开启;

c)协助被困人员离开轿厢;

d)确认轿厢内无人后,将厅门完全关闭;

e)完成救援工作后,通知专业人员前来检修。

4.2.4当轿厢地坎与厅门地坎距离相差大于500mm时,必须依下述步骤移动轿厢并直至符合轿厢地坎与厅门地坎距离相差小于500mm的条件时,方可依照4.2.3条款的步骤进行救援。

移动轿厢步骤:

b)进入机房,切断该故障电梯的总电源;

f)确认制动可靠后,放开盘车手轮。

4.3注意事项

4.3.1如遇有其他情况,如安全钳动作或钢丝绳移位等重大故障,应等待电梯人员处理。

4.3.2在救援过程中,管理处、消监控中心、维修组、保安部应保持密切联系。

4.4维修在救援结束后,应及时、如实地将电梯困人情况记录在《电梯困人记录》内。

5记录

《电梯困人记录》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省治安保卫工作的条例精神,参照广东省实施《消防法》办法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确保旅客人身安全和车站财产不受损失。结合本公司情况,特制订以下消防管理制度。

一、防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并根据车站的实际情况,定三级防火责任制,车站领导是本车站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级责任人,车站下属各部门负责人是二级责任人,各部的所属人员是三级责任人。

二、一级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职责

1、车站站长是本站的消防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负责本车站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工作,对车站的防火及各级防火组织人员、制度、落实、贯彻,提出具体计划和要求,并对全车站的防火工作进行领导和支持。站长可委托一名副职领导分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组织制定和审批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开支。

三、二级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职责

1、各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部门消防安全管理负第一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3、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各项安全评比活动。做好职工消防安全思想教育。

4、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工作的各项台帐。每月安全检查一次,每季度召开安全例会一次,并将月、季检查、例会情况向办公室通报。

四、三级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职责

1、各部门、全车站员工要认真落实做好车站制订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积极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2、开展本岗位的防火安全自查工作,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以重大隐患及时报告车站消防职能部门。

3、对车站发生火灾,要及时开展扑救,控制火势,如火势无法控制,立刻拨打119电话,灾后要保护好现场,如实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发生的情况。

五、安全办职责

安全办作为车站的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主要职责有:

1、在车站办公室的领导和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组织、监督、检查本车站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对站长负责。

2、组织车站管理人员、职工开展以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为主题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广大员工的防火安全意识。

3每月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及隐患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并及时向站长汇报。每季召开安全例会一次。

4、制订和修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经常性对各部门进行督促落实,对事故处理做到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责任未查清不放过,事故隐患未排除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分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得到教育不放过;。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台账。

5、监督各部门落实做好新上岗人员的防火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落实部门对违章操作人员的处理,如发生火警和火灾后,轻者将追究其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重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条例,根据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

6、制定本车站防火预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义务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学习和防火、灭火训练。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24小时值班电话81xx110。

7、负责灭火器材的有计划购置,分配和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8、负责本车站重点要害部位通道的管理。

一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每年以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2、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治火。

3、安保部应针对岗位特点对全体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4、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5、对新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培训,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二    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1、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2、消防工作由安保部负责每日对站场进行防火巡查。每月对站场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复查追踪改善情况。

3、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4、安保部应将检查情况及时通知受检部门,各部门负责人应根据消防安全检查情况通知,若发现本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配合进行整改。

5、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根据站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1、站场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2、应按规范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3、应保持防火门、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维护和保养。

4、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5、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关闭、遮挡或覆盖。

四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1、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存放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

2、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安保部负责,设专职管-理-员每日按时检查了解消防设备及消防器材的存放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安排维修,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3、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进行测试维护:

3.1消防水泵每月试开泵一次,检查其是否完整好用。

3.2室内消火栓测试每季度进行一次。

3.3其它消防设备的测试,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测试时间。

4、消防器材管理:

4.1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间定期两次对灭火器进行普查换药。

4.2安排专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器材,确保随时处于完好状态。

4.3对消防器材应每天进行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并上报站领导。

4.4站场内的消防器材统一由安保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五  、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1、各部门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2、在防火安全检查中,安保部应对所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逐项登记,并将隐患情况书面通知各部门限期整改,同时要跟进做好隐患整改情况记录。

六 、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1、用电安全管理:

1.1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1.2电气线路、设备安装应由持证电工负责。

1.3各部门下班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

1.4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2、用火安全管理:

2.1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确需在站场内动火作业时,作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安保部门做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可动工作业。

2.2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点附近15米区域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设置适当的安全隔离带,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可向安全保卫部借取适当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随时备用,结束作业后应即时归还,若有动用应如实报告。

2.3如在作业点就地动火施工,应按规定向安保部做出书面申请,由安保部安排人员现场监督。离地面2米以上的高架动火作业必须保证有一人在下方专职负责随时扑灭可能引燃其它物品的火花。

七 、义务消-防-队组织管理制度

1.车站应设立义务消-防-队(附件1)

2.要结合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护检查,有计划地对每个义务消防员进行轮训,使每个人都具有实际操作技能。

3.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4.每年举行一次防火、灭火知识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5.不断总结经验,提高防火灭火自救能力。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1、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附件2)

2、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和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3、每次组织预案演练前应精心开会部署,明确分工。

4、应按制定的预案,分别在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各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5.演练结束后应召开讲评会,认真总结预案演练的情况,发现不足之处应及时修改和完善预案。

九、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制度

1、应按规定正确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相关人员必须经必要的培训,获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方可操作。各类设备均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合格证明并经维修部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气设备应由持证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至少每月一次)。

2、电器设备负荷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接头牢固,绝缘良好,保险装置合格、正常并具备良好的接地,接地电阻应严格按照电气施工要求测试。

3、各类线路均应以套管加以隔绝,特殊情况下,亦应使用绝缘良好的铅皮或胶皮电缆线。各类电气设备及线路均应定期检修,随时排除因绝缘损坏可能引起的消防安全隐患。

4、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加长电线。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安保部、维修人员检查加长电线是否仅供紧急使用、外皮是否完好、是否有维修部人员检测后投入使用。

5、电器设备、开关箱线路附近按照本单位标准划定黄色区域,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并定期检查、排除隐患。

6、设备用毕应切断电源。未经试验正式通电的设备,安装、维修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切断电源。

7、除已采取防范措施的部门外,工作场所内严禁使用明火。

8、站场内严禁吸烟并张贴禁烟标识,每一位员工均有义务提醒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公共场所禁烟的规定。

十、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1、对消防安全工作做出成绩的,予以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2、对造成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将依据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予以不同的处理,除已达到依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已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将依法移送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外,根据本单位的规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损失情况与认识态度除责令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外,予以口头警告:

2.1.2在禁烟场所吸烟或处置烟头不当而引起火警、火灾,损失不大的;

2.1.3未及时清理区域内易燃物品,而造成火灾隐患的;

2.1.5谎报火警的;

2.1.6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消防设施、器材,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1.7对安保部提出的消防隐患未予以及时整改而无法说明原因的;

2.1.8阻塞消防通道、遮挡安全指示标志或消防器材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除责令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外,予以通报批评:

2.2.1在站场范围内擅自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2.2.2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或改为它用的;

2.2.3违反安全管理和操作规程、擅离职守从而导致火警、火灾损失轻微的;

2.2.4强迫其他员工违规操作的管理人员;

2.2.5发现火警,未及时依照《东圃汽车客运站消防应急处理预案》处理程序处理的;

2.2.6对安保部的消防检查未予以配合、拒绝整改的。

2.3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损失轻微的),但能主动坦白并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事故、挽回损失的肇事者或责任人可视情况予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七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第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

(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港口经营单位职责] 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 [相关组织责任] 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第九条 [促进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应当鼓励、支持或者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

第二章  港口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各层级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

(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奖励;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 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针对港口生产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港口装卸机械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经营单位共用同一港口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客运码头安全]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

第二十四条 [船舶靠、离泊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

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包括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负责实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范围] 客流量较大的客运和客滚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和装拆箱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由国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评价,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 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决定,并出具项目设立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建设;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由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的审批意见;

(三)建设项目概况;

(四)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设计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建设项目试运行正常后,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投入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简易程序] 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并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审验]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港口危险货物经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未通过审验的,不得允许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港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除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外的港口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由交通运输部认可,乙级资质由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认可。港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

未经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认可或者未通过审验的港口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港口安全评价活动,港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评价报告不得组织审查或者予以备案。

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 申请港口安全评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四)港口安全评价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与评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申请港口安全评价甲级资质,除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有10人以上具有港口安全评价师资质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高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2人,中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3人,初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5人。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资质管理] 港口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实行安全评价师制度。港口安全评价师应当有从事与港口安全管理、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经历,熟悉和掌握港口安全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安全评价师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安全检查职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库场进行重点巡查。

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三条 [检查要求] 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港口安全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港口经营单位。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港口管理队伍、装备建设]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港口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港口安全监管和应急信息化系统,具备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和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第四十五条 [港口安全管理专家库]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安全管理专家库,专家库由熟悉港口安全管理、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提供港口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的指导和咨询。

第四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安全、适用。

第四十七条 [船舶使用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进出港船舶使用港内航道、锚地的规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章  港口应急体系建设

第四十八条 [港口应急与属地应急工作的关系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港口突发事件应急的组织机构、设施基地、应急队伍、信息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经费投入纳入到当地人民政府应急体系,统筹安排,有序衔接。

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港口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评估工作,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数据库,并及时掌握和报送港口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时报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建立港口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港口突发事件预测预警、通讯指挥、应急处置、应急资源的管理和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传递。

第五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单项演习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演习应当每3年不少于一次。

第五十三条 [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3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6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五十四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预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监控,并及时上报危险源、危险区域监控信息。

第五十五条 [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队伍的建立]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港口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知识和应急预案的培训。

第五章 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及信息统计

第五十六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 港口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应当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应当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第五十八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相关单位的概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对人员、货物等重要因素的描述;

(五)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六)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事故补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自救措施] 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应急]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或者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事故救援。

第六十二条 [事故报告值班制度]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下级港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应当报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两个以上办公室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码)和传真号码,保持24小时开通,受理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经国务院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依法参加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事故处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法对有关港口经营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事故评估] 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港口安全信息] 下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突发事件和港口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收费的责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港口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投入施工的;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改建和扩建港口安全设施的。

第七十一条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经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码头前沿水深进行经常性维护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实施港口基础设施隐患排查制度的。

第七十二条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订应急预案的;

(三)未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失效的。

第七十三条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码头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未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港口经营单位资金投入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未依规定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港口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港口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港口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港口经营单位人员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未经同意,允许超过码头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作业的;

(五)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拒绝、阻碍港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信息报送制度的规定,瞒报、故意错报、延迟报送的。

第七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或者未通过港口安全评价备案审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顿,或者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依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执行。

第七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依据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在本规定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八

1.1、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实现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事故这一总体目标,促进阳山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1.2、安全管理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的手段,实施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达到遏止事故,安全生产,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

1.3、安全工作以集团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为依据,实行党、政、工、团、妇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1.4、安全生产人人有责,每名职工都必须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再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实现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5、本制度适用于全站的各职能部门。

2.l、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党、政、工、团、妇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全方位管理的网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3.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职责。

3.1.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各时期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规划、计划并贯彻落实。

3.1.2、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并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3.1.3、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对全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宏观管理。负责审议和决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一切重大决策、方案、制度和奖悠措施,对本单位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按“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处理事故责任者。

3.1.4、掌握和研究全站的安全生产情况,确保全站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和指导意见,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措施要求。督促和指导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及时分析原因和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3.1.5、宣传安全生产、劳动防护、治安消防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

3.1.6、每月召开一次小组成员会议,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

3.1.7、制定并按要求演练7个应急预案:

(1)重大安全事故(火灾)应急预案;

(2)恶劣天气和重大道路交通阻塞应急预案;

(3)防控疫情应急预案;

(4)旅客疏散应急预案;

(5)道路紧急运应急预案;

(6)突发公其事件应急预案;

(7)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预案。

3.1.8、发事故后,站长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客运站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3.2、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职责。

3.2.1、传达、贯彻、执行和组织学习上级各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文件精神。

3.2.2、协助安全主管站长工作,制定有关内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负责组织年度、季度、月度和重大节假曰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3.2.3、具体组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例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收集有关安全信息,向领导提供安全管理决策的依据和建议,并根据安全生产的存在问题和隐患,提出有效的预防整改措施。

3.2.4、处理站场及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剖析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3.2.5、协助各部门组织员工参加的安全规章制度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参与拟定并实施学习和培训计划。协助人事劳资部门做好新招聘的员工和特殊技术工种的安全技术考核和年度审验工作。

3.2.6、对新开的客货运输线路、站点和新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协助做好勘察鉴定工作,及时向司乘人员通报安全行车注意事项。凡发现有危及安全生产的场地和影响安全行车的线路,以及未经公路部门验收的道路,有权制止车辆的运行和人员的使用。

3.2.7、对不利生产和行车安全的`行为言论,及时制止和提出否决意见,对违章行车和违反操作规程或因此导致发生事故的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执行落实各项处理决定。

3.2.8、组织开展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劳动竞赛和经验交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4.1、站长安全生产岗位职责。

4.1.1、站长是全站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对全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4.1.2、保证客运站安全生产的投入和实施,组织制定客运站安全生产投入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备更新等投入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验收、检查,并保证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4.1.3、要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获得相应资格证书,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如实的向有关部门报告,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积极组织抢救。

4.1.4、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提出的问题,认真研究解决。

4.2、副站长安全生产岗位职责。

4.2.1、副站长协助站长做好全站的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种工种的操作规程。

4.2.2、应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获得相应资格证书。

4.2.3、组织编写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真正的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职工。

4.2.4、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4.2.5、组织制定客运站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有效、正确的实施现场抢救和其他各种救援措施。

4.2.6、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协助组长分析安全形势,研究布置全站的安全生产工作。

4.2.7、组织客运站相关人员定期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对培训结果进行监督考核。

4.3、安全(技术)科长岗位职责。

4.3.1、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和出租车行业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指示。

4.3.2、根据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种工种的操作规程。

4.3.3、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组织制定客运站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如实的向有关部门报告,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积极组织抢救。

4.3.4、掌握和研究全站的安全生产情况,确保全站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和指导意见,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措施要求。

4.3.5、检查督促全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相关部门关系。组织全站的安全活动、总结、交流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4.3.6、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提出的问题,认真研究解决。

4.3.7、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4.3.8、组织客运站相关人员定期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对培训结果进行监督考核。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司乘人员、出租车主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法规意识,消除事故隐患。

4.3.9、督促本部门从业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不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4.3.10、加强"三关一监督"的源头管理,督促各部门落实安全责任,严格履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不安全事故发生。

4.4、安全员岗位职责。

4.4.1、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4.4.2、参加编制长远规划年度安全措施计划,参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工作。

4.4.3、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和计划,并提出完成计划和目标的措施和方法。

4.4.4、做好会议记录,负责起草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整理、积累、汇编各方面的综合性材料,对全局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4.4.5、负责各种安全文件的收发和管理工作;筹备各类会议、培训、活动的准备工作;业务工作的动态信息的搜集、整理和上报。

4.4.6、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4.4.7、参加或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做好工伤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人员制定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并检查落实。

4.4.8、经常对工作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不安全因素,督促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4.4.9、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工作,并培训员工使其掌握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品的方法。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和女职工保护工作。

4.4.10、认真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每年应不少于一次的专业培训),努力提高自身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有条件的应参加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考取专业技术职称。

4.5、保卫科科长安全职责。

4.5.1、保卫科长在主管站长领导下工作,执行站长指令,按“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要求,全面负责企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4.5.2、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令,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4.5.3、负责组织学习政治、业务、政策、法规,熟练掌握客运业务、保卫工作业务,搞好工作安排,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4.5.4、负责协调科室、保卫业务关系,搞好分工协作,积极执行公安机关下达的任务和内保各项工作,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

4.5.5、负责组织维护好车站公共秩序,保护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组织、布置查堵危险品进站乘车,及时协助治安派出所处理车站发生的治安案件,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4.5.6、负责管理站所属各站安全防火工作,经常组织安排检查灭火器有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做到有备无患。

4.5.7、管理好站区的客运秩序,负责组织保卫人员维护购票、检票等乘降秩序,保证站区内不乱停乱放车辆,不乱设摊点,治安秩序良好。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九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章 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公司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及广州市白云区交通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当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本公司特别要强化事故隐患整改,从工作上加强安全管理力度,进一步实现安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建立我公司道路运输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使公司安全状况进一步好转,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按照道路运输安全的要求,公司从思想、制度、纪律、作风、隐患、措施和整改来执行工作,做到严把三关和一加强。即严把“从业人员资质关,管理人员资质关、车辆技术关”,加强对驾驶员行为和安全责任制度的监督,深入排查安全隐患。提高从业人员安全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消除危及安全行车的不良现象,全面提高我公司安全管理水平。

具体做到以下几点工作:

一、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切实增强做好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安全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党中央和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道路运输安全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公司各工作人员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充实人员,明确责任,克服麻痹松懈和厌倦情绪,采取有力措施,着力解决当前道路运输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货物运输安全,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切实加强公司的安全管理

1、加强公司的安全管理。公司是人流、车流的汇集地,人员密集,车流量大,抓好公司的安全管理是货运运输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

2、切实做好危险品查堵工作。

3、采取坚决措施,严格控制超载行为。

4、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打击车匪路霸工作。积极与公安部门配合,加强沟通,及时反映情况,并做好司乘人员的应急防范培训工作。

三、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

1、认真贯彻落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15〕9号令)等有关规章和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运输车辆和设备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在岗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危险货物凭证运输制度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管理职责。

2、严格执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四、加强营运车辆技术管理

建立健全并落实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加强营运车辆的例保和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完好。要进一步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综合技术性能定期检测,对凡不符合运输安全技术条件的营运车辆,要责成车辆实际支配人立即送修或及时予以更新。

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活动,每月不低于两次安全学习,特别是要加强对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要利用典型运输安全事故案例教育广大从业人员增强安全意识,要加强对驾驶员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训。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做好安全工作关键在于制度落实。组织力量深入运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经营秩序。

七、培养驾驶员的职业道德和思想情操。

建立“人命关天”、“以人为本”的重要意识,树立“安全就是效益”的思想,严格监督并强制驾驶员办理从业上岗证。根据国家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法规,向驾驶员大量发放有关宣传资料,并重点解读司机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相关条款。

八、杜绝车辆严重超载行为

督促驾驶员严格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营运,以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从事倒卖货源的违法活动,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严禁人货混载,严禁本公司货运车辆经营客运和危险物品运输。

执行车辆安全技术检查。做到车容美观,安全性能良好。在年度审检时,达不到车辆技术等级检测的,强制维修合格后放行。根据由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指示精神,结合各同行业开展的有关安全管理活动,公司将采取各方面更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管理工作。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

情况,特制订以下消防管理制度。

一、防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并根据车站的实际情况,定三级防火责

人。

二、一级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职责

工作,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组织制定和审批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开支。

三、二级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职责

1、各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部门消防安全管理负第一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3、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各项安全评比活动。做好职工消防安全思想教育。

办公室通报。

四、三级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职责

1、各部门、全车站员工要认真落实做好车站制订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积极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2、开展本岗位的防火安全自查工作,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以重大隐患及时报告车站消防职能部门。

部门报告火灾发生的'情况。

五、安全办职责

安全办作为车站的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主要职责有:

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组织、监督、检查本车站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对站长负责。

2、组织车站管理人员、职工开展以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为主题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广大员工的防火安全意识。

一次。

过,事故隐患未排除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分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得到教育不放过;。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台账。

,轻者将追究其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重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条例,根据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班电话81xx110。

7、负责灭火器材的有计划购置,分配和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8、负责本车站重点要害部位通道的管理。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 定期以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知识小卡片等多种形式,提高站内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2. 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依规管理。

3.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4.对新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培训,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二、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1. 站场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2. 应按规范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3. 应保持防火门、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维护和保养。

4. 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5. 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关闭、遮挡或覆盖。

三、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1. 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存放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

2. 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专职管-理-员负责,发现异常及时安排维修,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3. 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进行测试维护:

4. 对消防器材应每天进行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并上报站领导。

六 、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1. 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下班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

2. 电气线路、设备安装应由持证电工负责。

3. 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4. 禁止在站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站内随意生火。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一

各科室、分站:

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为扎扎实实搞好我站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工作顺利开展,针对日前企业职能部门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经研究,决定成立客运站安全生产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委员:

主  任:赖渭坤(企业法人代表,客运站站长);

副主任:张泽宇(分管安全的副站长);

二、主要职责:

1、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家、省、市、县和上级其它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研究安全生产重要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安全工作。

2、对全站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3、审核批准站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方案、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生产计划等,并督促实施。

4、负责对全站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督促实施层层安全责任分解,把安全目标责任落实到各岗位各工作人员。

5、推广安全生先进技术及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6、组织开展全站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检查活动。

7、组织召开安委会会议、安全例会,及时研究分析全站的安全生产形势,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

8、处理各类事故,组织对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督促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和上报工作,制定防范措施,决定处罚事项。

9、奖惩分明。对安全生产中有较大贡献的部门及个人,做出表彰、奖励的决定;同时,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失职及违章的作业人员作出处罚的决定。

10、督促相关科室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

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开展。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行政部安全生产办公室。

(此页无正文)。

2011年1月1日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农机)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客运机动车在不具备通行安全条件的乡道、村道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建停车场和公共交通始发、换乘站(点)。

第六条 道路出现损毁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组织维修。

树本、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者倒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排除影响。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溜泥井、下水道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合理、不齐全或者被破坏需要改变、补建、修复或者需要在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属公路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属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摆摊、设点、洗车、堆放物品和垃圾、设置障碍或者擅自进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道路和道路两侧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道路上架设或者维修线路、幔帐;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车辆停靠站(点);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

第十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施工完毕后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已取得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明、方可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无号牌、无行驶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国家规定限度应当予以报废的,必须送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部门销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日收缴号牌和行驶证。禁止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拼装车辆。禁止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

禁止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乘车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有关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投保标志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记分管理。交通违章记分管理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从事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类驾驶证,有跟随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学习驾驶1年以上经历。

(二)申请从事小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在a或者b或者c类驾驶证。其中持有c类驾驶证的,必须有安全驾驶非客运机动车3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四)获准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员不得将机动立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过度疲劳、饮酒后的驾驶员驾驶。

机动车驾驶员连续驾驶过度疲劳的,必须停车休息,待疲劳状态消失后方可继续驾驶。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民-警和信号灯指挥。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四)驾驶小型客运机动车时使用安全带;

(六)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载物或者载客。

第二十一条 领取驾驶证未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牵引故障车;

(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驾驶修理后的试车车辆;

(四)单独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售票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

(二)不得超过载客数量售票;

(三)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或者乘坐禁止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

(二)不得乘坐明知载客已经超过限额的'长途客运机动车;

(三)不得乘坐明知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的人驾驶的机动车;

(四)待车停稳后按顺序先下车、后上车;

(五)不得催促驾驶员快速行驶;

(六)不得向车外投掷物品或者将身体探出车外;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剧毒性等危险物品;

(八)乘坐小型客运机动车的前排乘客应当使用安全带;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佩带头盔。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装载人员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员、售票员将超载乘客就地交由其他客运机动车转运。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驾驶员、售票员承担。货运机动车载物,其长度、宽度、高度、重量和押运人数应当符合行驶证核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不得在候车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路滑的道路、反向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者出入口时;

(二)遇有人员横道或者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者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交叉路口;

(四)其他应当减速行驶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者装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情形下,驾驶员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应当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

(二)在夜间和雾天等能见度不高的环境下临时停车;

(三)牵引车辆或者被车辆牵引;

(四)发生交通事故时。

第五章 事故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售票员或者乘车人、当地群众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禁止驾驶员、售票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员,调查事故原因.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禁止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上设卡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

禁止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事故。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先行预付受伤者的部分紧急救助费、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

第三十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员、售票员、乘车人和行人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因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部门不履行职责导致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号牌或者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扣留车辆,责令补办手续后放行,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拼装车辆、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或者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强制销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借道路交通事故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或者妨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却占了全球的15%,每年在交通事故中丧生的人数超过10万,交通意外死亡数在全球最高。

交通事故多发 源头管理薄弱是内因

针对国庆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总结分析。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是造成交通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有些驾驶员,因交通法制观念淡薄,安全意识差,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事故时有发生。

(二)行人交通安全意识差也是导致此类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行人的安全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如行人不走人行道,乱穿公路、对交通信号灯熟视无睹等,因行人横穿公路造成事故发生的比例较以往有大幅度提高。

(三)道路及相关设施不合理,公路维护不完善也是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

(四)归根到底与执法不严、管理不到位和交通肇事量刑偏轻有着直接关系。

完善规章制度 严控驾驶资格准入制

根据长假交通事故频发的状况及原因分析,相关部委也做了重要指示和下一阶段工作的部署和改进,切实从源头上减少并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

(一)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标语、资料、板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基本知识送进千家万户,让广大群众常见常知,警钟长鸣,提高全民交通安全素质和文明素质,将交通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强化源头管理,防患于未然。规范驾驶资格准入制度,严把驾驶员培训考试关,坚决杜绝不合格驾驶员进入驾驶队伍,从根源上降低不合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

(三)公平适用法律法规。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罪责自负,也就是说是谁的责任就由谁承担。不光要教育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加大对行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教育。要坚持对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管理并重的原则,严格按照《交法》规定,不管是行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是违反了相关法规,都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处罚。

(四)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严格掌握缓刑标准。过多的适用缓刑会减弱刑罚的打击力度,使部分肇事者有恃无恐,对社会公众亦起不到震慑作用。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新近实施的《交法》及配套法规,对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综合考量,依法把握好缓刑的适用尺度,、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五)切实整治道路安全隐患,完善道路标志、标线。进一步排查交通安全隐患,发现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不符、不齐的路段,制订整治方案,切实落实整治措施,进一步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标志、标线。

(六)针对客运和货运,有效建立企业主动抓好安全的激励机制。客运方面,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完全落实。如长途客运普遍采取了承包经营的方式,途中安全管理存在较大隐患;农村客运安全工作基础薄弱,成为运输事故增量的一个重要方面。货运方面,经营主体多、小、散、弱,安全监管难度很大。今年以来,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中,客车与货车追尾、碰撞的事故占总数的44%。

只有安全生产责任真正落实到每个岗位、落实到每个人,安全才能真正有保障。交通运输部近期将制定印发《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明确运输企业的主体责任,细化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职责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这既是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标准,也是行业监管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实施安全评估的重要参考。

今年,交通运输部还将研究制定《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办法》,通过中介组织定期对运输企业安全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进行科学评估,引导运输企业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新机制(pdca)。这既可以为行业安全监管提供科学依据,也是政府安全监管的有益补充,形成政府与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合力。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三

一、根据国家生物安全相关法规法律和本院特点,制定并健全生物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定期评价和更新生物安全相关规章制度。

二、评价本院工作中所涉及的生物危险程度并指导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相关文件、生物安全法规,开展生物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实验室相关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四、健全、完善生物安全管理队伍培训考核生物安全管理人员,加强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五、组织、指导生物安全工作,对我院生物安全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日常管理,检查、督促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六、对临床试验工作进行生物安全危害评估、生物安全审查及核准。

七、查处实验室生物安全违规事件,对生物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整改检查。

八、指导实验室生物安全意外事件应急处理、提供意外事件的紧急救助及保健治疗措施,并报上级有关管理部门。

九、指导、监督各部门安全员工作。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四

中心机房是支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重要场所。为保证机房设备与信息的安全,保障机房有良好的运行环境和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一、校园网中心机房由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中心机房需配备系统管理员一名,负责系统数据和系统日志备份、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相关参数的配置与软件安装;负责对机房内各类设备进行安全维护和管理。

二、系统管理人员必须加强对网络信息中心设备的运行监控,认真处理网络数据,数据损坏后须及时检查,如出现错误应立即改正;发现网络故障等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关情况和操作及时记入维护日志。

三、网络信息中心机房内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各类设备、设施实行规范操作,并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定时做好中心服务器的日志和存档工作,任何人不得删除运行记录的文档,否则追究责任。

四、网络管理、维护和开发人员要确保数据信息的安全,数据资料和软件必须由专人负责保管,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拷贝、下载和外借,严禁任何人使用未经检测允许的介质(软盘、光盘等)。严禁未经许可私自在服务器上安装软件。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挪用和外借机房内的各类设备、资料及物品。

五、系统管理员须制定ip地址分配表、中心内部线路的布局图,给每个交换机端口编上号码,以便操作和维护。系统管理员须经常注意机房内温度、湿度、电压等参数,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机房内服务器、网络设备、ups电源、空调等重要设施由专人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严禁随意开关。系统管理员的操作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系统设置。

七、网络信息中心机房的核心服务器要做好安全设定,包括端口、漏洞、补丁等,做好防范措施,要设置自动杀毒程序更新及系统补丁更新,重要数据要定期做好本地备份和异地备份。

八、网络信息中心机房的核心交换设备,路由器、交换机的配置要有规划和记录,每次配置列表要备份并进行详细记录,以便故障出现时及时恢复。

九、机房的网络线路包括光纤跳线、电缆及光缆等要做好标记,方便查找。

十、管理员必须在上、下班时间检查机房设备和系统运行情况,并做好运行记录。设备(ups电池)寿命到期,要提前提出更换方案。

十一、保持机房整洁、卫生。所有设备摆放整齐有序,不得将任何废弃物品留在机房内;不存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机房内物品不允许私自带出。管理人员离开机房时,必须锁好门窗,如暂时离开,须随手关门。

十二、严格加强机房安全管理,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雷措施。管理人员能熟练操作消防器材,每周检查一次消防器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三、做好信息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一旦发现中心服务器有被侵入及恶意攻击记录,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主管领导报告;若发现网上有色情及政治敏感内容,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四、做好电源及ups管理。

1、机房内的电源开关、电源插座要明确标出控制的设备。

2、不得随便更改线路和变动开关。

3、熟悉ups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

4、对ups的工作异常情况要做好记录,并及时联系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5、ups应妥善保养,每3个月放电一次。

十五、做好空调管理。

1、网络信息中心机房为保证设备良好的工作环境,应保持合适的机房温度和湿度,机房温度应保持在23℃--26℃,机房湿度应低于70%。

2、定期进行日常巡视,确保空调系统的正常运行。

3、定期进行一次室外机的清理,防止因散热不良造成空调的工作异常。

4、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十六、机房钥匙有专人保管,禁止外借,主任处留一份备用存档。

十七、如机房发现意外和紧急情况要及时报告单位主管,对重大事故要注意保护现场,并采取果断措施制止事态发展,同时向院领导汇报。

十八、如管理人员对上述规定执行不力或违反规定,按照学院考核办法处理。

十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修正时亦同。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五

1、尊敬国旗、国徽;升国旗、奏国歌时要肃立,脱帽,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2、尊老爱幼,友爱同学,平等待人。主动帮助有困难的人和残疾人。要尊重他人的民族习惯。

3、尊敬师长,见面行礼,主动问好,要用尊称,不直呼姓名。

4、孝敬父母,听从父母和长辈的正确教导,不任性。外出或回到家要打招呼。

5、待人有礼貌,会使用礼貌用语;不打架、不骂人;到他人房间要先敲门,经允许再进入;不打扰别人的工作和休息。

6、遇见外宾要有礼貌,热情大方,不围观尾随。

7、诚实,不说谎话,有错就改;答应别人的事要努力做到;不随便拿别人的东西,借东西要还;损坏公物要赔偿,拾到东西要归还失主或交公。

8、不挑吃穿,不乱花钱;爱惜粮食和学习、生活用品,要节约用水电。

9、穿戴整洁;经常洗澡,勤剪指甲勤洗头,早晚刷牙漱口,饭前便后洗手;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

10、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不逃学,有病有事要请假。

11、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上课专心听讲,大胆发言,不懂就问,发言先举手,回答问题声音响亮;课间做正当游戏。

12、课后认真复习,按时作业,书写工整,卷面洁净独立完成;考试不作弊。

13、坚持参加课内外体育活动,认真做广播操和眼保健操;读写姿势要端正。

14、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劳动,认真做值日,不怕脏,不怕累。

15、自己能做的.事情自己做,自己的衣物用品要摆放整齐,学会收拾房间、洗刷餐具、做简单饭菜等家务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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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六

楼道、梯间是供师生上、下,过路的通道,为了确保安全畅通,现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如下:

一、学校根据青少年学生的特点和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条件、环境等客观因素,做好各项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确保护栏和扶手必须完好坚固、走廊楼梯照明设备齐全,预防非正常伤亡事故发生。

二、学校坚决不搞无预案紧急集合一类的活动,课间活动和放学时,楼道口安排教师值守,维护学生活动秩序。

三、安排楼层值周教师,主要维持下课课间学生活动秩序、楼层学生活动纪律以及上下楼秩序,避免楼道拥挤。

四、升旗仪式、做课间操、下课或临时集会,各区域值班人员要值班到位,班主任老师要提前到班级中,组织学生有秩序地上下楼梯,散会或散场按班级先后有序离开会场,防止因拥挤、踩踏造成伤亡。

五、教育学生上下楼时必须分道而行,由该楼层梯间值班人员专门负责;要求学生上下楼梯时有序缓慢右行,要听从值班老师的指挥,严禁拥挤,当发现有学生摔倒时,学生应立即停止上下,迅速将摔倒者扶起,及时送医务室处理。

六、教育学生不在教室里打跳,翻越门窗;不在走廊上追逐嬉戏,不翻爬护墙使身体重心外倾,造成危险;不在走廊上“齐步走”造成共振,以免损坏楼板。

七、师生共记“排队右行,脚步要轻,不摸不靠,肃静无声”十六字原则。

八、如因管理不善,安全岗位不到位造成伤害事故,岗位责任人要负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拾万镇中心小学校。

20xx年9月。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七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防止或减少因雷击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防雷安全管理制度。

一、成立防雷安全领导小组,包括组长和组员,明确防雷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具体的联络办事人员。

二、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理灾情。

三、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四、有专人负责关注气象部门发出的雷暴预报,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

五、为确保防雷设施安全有效,各单位应加强对防雷设施的检查维护,如发现防雷设施损坏的,应及时告知所在市(区)的防雷检测所,尽快排除防雷安全隐患。在检测报告、合格证失效前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防雷检测所提出检测申请,积极配合做好防雷设施定期检测工作。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建,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后方可进行施工,投入使用前要经过防雷验收合格。

七、要加强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员防雷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技能,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八、对违反法律法规导致雷击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八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聘用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严格客运驾驶人录用条件,统一录用程序,对客运驾驶人进行面试,审核客运驾驶人安全行车经历和从业资格条件,积极实施驾驶适宜性检测,明确新录用客运驾驶人的试用期。客运驾驶人的录用应当经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审核,并录人企业动态监控平台(或监控端)。

对3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记分有满分记录的,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超速50%或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驾驶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岗前培训制度。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道路交通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知识、典型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职业道德、安全告知知识、应急处置知识、企业有关安全运营管理的规定等。客运驾驶人岗前理论培训不少于12学时,实际驾驶操作不少于30学时,并要提前熟悉和了解客运车辆性能和客运线路情况。

(3)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定期对客运驾驶人开展法律法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技能训练、应急处置等教育培训。客运驾驶人应当每月接受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的教育培训。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和督促本企业的客运驾驶人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客运驾驶人参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在客运驾驶人接受教育与培训后,对客运驾驶人教育与培训的效果进行考核。客运驾驶人教育与培训考核的有关资料应纳人客运驾驶人教育与培训档案。客运驾驶人教育与培训档案的内容应包括:教育或培训的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授课人、参加培训人员的签名、考核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名、培训考试情况等。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一次客运驾驶人的违法和事故信息,及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处理。

2.车辆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确保营运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不得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检测不合格、非法拼(改)装等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设立负责车辆技术管理的机构,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拥有10辆以上(含)营运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车辆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拥有10辆以下营运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实现车辆从购置到退出市场的全过程管理,应当逐步建立车辆技术信息化管理系统,完善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

3.动态监控。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相关规定,为其营运客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应安装符合标准且具有视频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接人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并有效接人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管理、使用工作,履行监控主体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配备或聘请专职人员负责实时监控车辆行驶动态,记录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及时提醒、提示违规行为。对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要留存在案,其中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道路通行最高车速限值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相应路段的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对异常停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逆向行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给予警告和纠正,并事后进行处理。

4.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关键岗位的特点,分类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监督员工严格执行,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作业。应当制定客运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客运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开车前向旅客的安全告知、高速公路及特殊路段行车注意事项、恶劣天气下的行车注意事项、夜间行车注意事项、应急驾驶操作程序、进出客运站注意事项等。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基础档案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的归档、查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安全运营的.全过程考核,定期通报奖惩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做出奖惩处理。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倒查制度。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对相关箫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6.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身管理规定,对营运车辆、客运驾驶人、运输线路、运营过程等安全生产各要素和环节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隐患排查。应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登记和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隐患形成的原因、特点及规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7.目标考核。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目标应至少包括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财产损失、万车公里事故起数、万车公里伤亡人数等指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年度考核与奖惩制度。针对年度目标,对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进行安全绩效考核,通报考核结果。应根据安全生产年终考核结果,对安全生产相关部门、岗位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奖惩。对全年无事故、无交通违法记录、无旅客投诉的文明安全驾驶人予以表彰奖励。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内部评价机制,每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生产内部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投人、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管理、生产安全监督与检查、应急响应与救援、事故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适宜性、充分性及有效性。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十九

为了加强我校校园环境管理,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做到环境整洁优美,风气积极向上,教学秩序正常,校园绿化、美化,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特制定环境管理制度。

1、根据学校建设的标准化要求和学校整体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努力净化、绿化、美化校园,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促使学生在优良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2、按班级划分清洁区,落实后勤人员卫生包干表,抓好班级值日生工作,坚持经常性的清洁卫生工作,保证校园风无长的杂草、墙壁无涂划、无球印、无脚印、无悬灰,地面上无纸屑、无烟蒂、无果皮、无杂物、无痰迹、垃圾箱内及时清除,屋角屋顶无蛛网灰尘,桌面无新刻刀痕,学校内无卫生死角。

3、校园内环境布置简朴、美观、大方,教室、办公室以及其它各室的门窗玻璃齐全,室内窗明几净,光线充足,桌椅排列放置整齐,各种物品放置有序,楼梯、走廊及校内道路、操场清洁整齐。

4、厕所每天要打扫,定期冲刷,并喷洒药水,使用厕所要讲文明,讲卫生,保持厕所的整洁,减少臭味,消灭蛆蝇。

5、黑板报、画廊、宣传橱窗的布置要落实专人负责,1个月不少于1期,保持美观整洁,内容健康,适合儿童趣味,富有教育意义,开工生动活泼。要定期更换版面,并注意正确使用简化字,注意字体工整,文体规范。

6、绿化、美化校园要有计划,逐年分期实施,校园内要做到一年四季都能见到常绿植物,对已有的花草树木要指定专人养护管理,全校师生要人人做到爱护校园的一草一木。

7、学校各类用房应每月全面检查一次,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上报总务处,采取措施进行维修。校园内墙壁、物品要定期粉刷油漆。

8、学校要有健全的校园卫生制度。由环协检查小组和校值日领导每天两次对全校各室、各清洁卫生区进行检查评比。

9、教育全校师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医生配合下,加强卫生知识宣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学校要逐步添置卫生设备,完善学生的卫生保健档案。

10、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安排人负责检查校内电线、电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防盗、防窃设备等其他危险设施检查,每月检查一次,严格学校门卫制度。

11、自行车一律不得进校,在校外按指定地点停放、并摆放整齐。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二十

1、熟悉电梯方面的各种法令、法规和有关条例。

2、认真贯彻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政策、法令和上级对电梯管理的各项指示、要求和规定。

3、制订电梯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监督执行。

4、制定电梯安全管理目标,包括各项的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规定各级安全负责人的职责,并监督贯彻执行。

5、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电梯工作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6、定期进行电梯安全管理情况抽查和总结,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立即整改。认真听取对安全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7、加强电梯的定期维修保养工作力度,减少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8、指导培训工作,提高电梯公司员工技术素质。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二十一

一、为确保公司“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安全,根据《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二、办公大楼的“四防”保卫工作,由办公室和值班人员共同承担,实行24小时值班;各实体的“四防”工作,由实体经理负责。

三、对进入办公大楼的外来人员,值班员必须验证,问明来意,方可放行,不允许委托外单位人员来办公楼取物品。

四、禁止收旧货、推销物品等闲杂人员进入办公区;从办公楼内取走物品,值班人员应索取放行凭据后,方可放行。

五、工作人员最后离开办公室、会议室者,应随手关闭冷、暖气、电灯、电扇、电脑,切断电源,锁门。

六、认真落实下列防火措施:

1、不许在办公室使用电炉及超负荷电器;

2、不许自装电源插座,自接电源;

3、不许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办公室;

4、办公室内的各种电器暂不使用时,要切断电源,妥善保管;

5、会议室、办公室的空调机、热水器等电器,下班或会后,使用人要负责切断电源;

6、不得随意搬动灭火器材。

七、三木内不许存放“三密”文件和现金,凡属“三密”文件,应送机要室保存;严格管理文件、公章、重要资料、文书档案,及时妥善处理打印废纸。

八、财务室保险柜内,不得存放大量现金和有价证券。

九、各部门、各实体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认真整改,防患未然。公司的“四防”工作由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评比。

十、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要逐级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二十二

1.1接送料的工作台面应和切刀的下部保持水平,工作台的长度可根据加工材料的长度确定。

1.2启动前,必须检查切刀应无裂纹,刀架螺栓紧固,防护罩牢固,然后用手转动皮带轮,检查齿轮间隙,调整切刀间隙。

1.3启动后,先空转检查各传动部分机轴承运转正常后,方可作业,但机械未达到正常转速时禁止切料,切料时必须使用切刀的中下部,紧握钢筋对准刃口迅速送入。

1.4不得剪切直径和强度超过机械铭牌规定的钢筋和烧红的钢筋,一次切断多根钢筋时,其总截面积应在规定范围内,剪切低合金钢时应更换高硬度切刀,直径符合铭牌规定。

1.5切断短料时,手和切刀之间的距离腰保持在150mm以上,如手握端小于400mm时,应用套管或夹具将钢筋短头压住或夹牢。

1.6运转中,严禁用手直接清除切刀附近的断头和杂物,钢筋摆动周围和切刀附近,非操作人员不得停留。

1.7发现机械运转不正常有异响或切刀歪斜等情况,应立即停机检修。

1.8作业后,应用钢刷清除切刀间的杂物,进行整机清洁保养。

2钢筋弯曲机的安全管理

2.1工作台和弯曲机台面要保持水平,并检查芯轴、挡块、转盘应无损坏和裂纹,防护罩紧固可靠,经空转确认正常后,方可作业。

2.2作业时,将钢筋需弯的一头插政治转盘固定销的间隙内,另一端紧靠机身固定销,并用手压紧,检查机身固定销子确实安在挡住钢筋的一侧,方可开机。

2.3作业中不得更换芯轴、销子和变换角度以及进行调速等作业,也不得加油或清扫。

2.4弯曲钢筋时,严禁超过机械规定的钢筋直径、根数及机械转速。弯曲高强度或低合金钢筋时,应按机械铭牌规定换算最大限制直径并调整相应的芯轴。

2.5严禁在弯曲钢筋的作业半径内和机身不设固定销的一侧站人,弯曲好的半成品应堆放整齐,弯钩不得朝上。

2.6转盘换向时,必须在机械停稳后进行。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3篇)篇二十三

本标准规定了公司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管理职能、管理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属权范围内起重机械安全的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3号)。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劳动部1962年4月26日颁布)。

电力工业部《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1994版。

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且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吨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4.1安监部是公司起重机械安全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与考核,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定期检验。

4.2特种设备专责工程师参与起重机械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购置、大修、改造、检验、停用、起用、报废的调研论证、资质审查、项目制订、协调和上报等相关工作。

4.3设备管理部负责起重机械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

5.1总则:

5.1.1为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特制定本标准。

5.1.2本标准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

5.1.3本标准由安监部和设备管理部共同监督,做到责任到人,明确职责,以确保本标准的实施。

5.2购置。

5.2.1购置起重机械必须在安全监察机构鉴定认可的专业制造厂家中选购。

5.2.2进口的起重机械必须持商检合格证。

5.3安装、检修。

5.3.1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检修的单位,必须经安监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后,与其签订、安装检修合同。

5.3.2安装、检修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5.3.2.1有三年以上的起重机械安装、大修和改造的资历。

5.3.2.2有熟悉各类起重机械结构、安装工艺及验收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

5.3.2.3有一整套比较完善的安装、大修、改造起重机械的质保体系、通用施工工艺、安装质量的评定标准,并有相应的检测设备。

5.3.2.4起重工、行车工必须持有特殊工种操作证。

5.3.3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5.3.4安装、大修、改造后的起重机械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安装、检修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安监部向有资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取得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使用。

5.3.5安装、大修、改造的起重机械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的安装、检修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一式两份移交给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由公司资料室和设备管理部存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5.4安全检验。

5.4.1起重机械每年由市技术监督局进行检验。

5.4.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必须进行安全检验:

5.4.2.1新安装、大修及改造过的起重机械,在交付使用前;

5.4.2.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包括一年)的起重机械,在重新使用前;

5.4.2.3经过暴风、大地震、重大事故后,可能受到损坏的起重机械;

5.4.2.4安全检验前,安监部向市技术监督局报送下列技术文件:

a)起重机械质量合格证书(应有详细的性能资料);

b)起重机械、电气部分及有关技术图纸资料;

c)安装记录、调试记录报告;

d)安装单位的检验报告。

5.4.3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由市技术监督局发给《安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5.4.4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验,使用部门必须提前半个月向安监部提出书面申请。

5.5使用与管理。

5.5.1起重机械必须检验合格。

5.5.2起重机械的司机、起重工、指挥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技术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5.5.3使用起重机械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下列内容:

5.5.3.1司机守则;

5.5.3.2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5.5.3.3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检查和检验制度;

5.5.3.5起重机械作业和维修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5.5.4设备管理部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

5.5.4.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5.5.4.2安装、修理记录和验收资料;

5.5.4.3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5.5.4.4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报告;

5.5.4.5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5.5.4.6设备的问题及评价。

5.5.5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由维护单位经常检查起重机械,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每日检查:

5.5.5.1每年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5.5.5.2每月至少检查下列项目:

a)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b)吊钩、吊具有无损伤;

c)钢丝绳、轨道、滑轮、吊链等有无损伤;

d)配电线路、集成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e)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f)停用一个月以上的起重机械是否正常。

5.5.5.3每日作业前应检查下列项目:

全性能等;

c)钢丝绳的安全状况。

5.5.6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5.5.7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构件发生严重腐蚀、裂纹、塑性变形超过极限,如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时,应及时申请报废;设备的主体构件丧失整体稳定性时,也应申请报废。起重机械的报废按《固定资产管理标准》办理审批及注销手续,报相关部门备案。

5.5.8安监部在设备管理部的配合下,建立健全起重机械设备档案等必要的规章制度。

5.5.9设备管理部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建立设备档案,日常使用、保养、检修和试验记录等。

5.5.10安监部门负责监督有关规章制度的切实执行。

6.1本标准由安监部负责检查与考核。

6.2违反本标准中的任意一项,扣xxx——x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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