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

时间:2023-12-15 作者:MJ笔神

遵守规章制度是每个组织成员的基本义务,也是维护组织正常运转的必备条件。规章制度的实施需要全员参与和共同努力,以下是一些相关的培训和宣贯材料供您参考。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一

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本公司主要是指烟花爆竹购入、销售经营等各个环节中,对取得的来源、给付的去向进行登记,体现经营(批发)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经营(批发)企业与经营(零售)单位之间的来源和去向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有效的管理过程。

(1)凡与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流向相关的供货(指提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和购买(指到批发企业进货的零售企业)单位的信息都应分别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供货单位信息登记簿》、《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购买单位信息登记簿》进行登记。

(2)对所购进产品的代码、名称、类别、级别、规格、型号、含药量、体积等均应在《烟花爆竹经(批发)企业产品信息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3)对《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xx)确定的各类别烟花爆竹产品(非禁售),每一个类别产品的购入或售出均应在同一个产品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产品流向登记簿》进行登记。

(1)公司的登记人员每日应按购入清单和售出清单,及时按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认真、详实、准确进行登记。要有效管理烟花爆竹流向,保证在某一检查时期内,产品的来源、去向和库存平衡,即:检查期期初库存+来源量=检查期期末库存量+去向量+合理损耗量。

(2)烟花爆竹来源和去向必须合法、合理,应及时核对产品来源和去向,不合法的必须立即终止执行,登记进入、流出和库存的.烟花爆竹产品与登记记录的内容必须一致。

(3)应定期核查库存实物与登记记录是否相符,发现不相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当地安监部门报告。

(4)公司的流向登记记录信息应保存2年备查。

(1)所购进的产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正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商品级别必须与公司经营(批发)许可范围相适应,不准购进、储存超出经营范围的产品,不准购进摩擦类烟花爆竹产品和含有氯酸钾的禁售、不合格产品。

(2)公司只许向持有零售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销售烟花爆竹产品;公司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不具备烟花爆竹销售资格的个人、经营商、单位或其他机构批发出售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二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xx]56号)文件规定,本公司烟花爆竹仓库最大储存药量超过5t,已满足重大危险源申报条件,应按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为防止本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1、本仓库应向当地县、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安全管理人员或仓库保管员应及时对仓库中的产品数量(药量)进行记录。

3、人防:每天24小时有值班守护人员,守护员要经过安全培训,值班守护人员严禁饮酒上班、私自脱岗;夜间至少巡逻三次,并做好巡逻记录。

4、犬防:库区养犬,辅助夜间值班。

5、安全监控与报警设施:采用科学、有效、实用的监控与报警设施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安全。

6、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有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整改,及时消除隐患;特别是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外部安全距离不够时,要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协同处理。

7、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三

为切实做好20xx年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维护全县良好的燃放秩序,防止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重大火灾、爆炸和群死群伤等重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确保春节期间全县社会安全稳定,特制订本工作方案。

深入贯彻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的原则,强化部门和属地管理责任,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全县各级各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现“禁放场所、禁放时段禁得住;重大危险源和零售网点、燃放点安全;不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重特大火灾和爆炸事故;不死人,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工作目标,确保全县人民度上一个欢乐祥和的新春佳节。

(一)县政府组织机构和职责。

丰都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副县长简小雨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姚文生任副组长,公安局、安监局、工商局、供销社、教委、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建委、市政局、交委、商委、卫生局、环保局、质监局、林业局、县政府法制办、文广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燃放办),由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姚文生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公安局副局长周维任常务副主任,安监局副局长李国勇、供销社副主任张茂杰任副主任,公安局、安监局、工商局、供销社、交委等单位抽调专人集中办公。春节期间,县烟花爆竹“打非办”和县燃放办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负责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部署协调全县各级各部门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办公室主要职责:制订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方案;督促各级各部门切实发行监管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烟花爆竹专项办法统一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开展“打非”工作;落实县政府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部门职责。

根据《条例》规定,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制订工作方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xx部门:负责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及有效期限;查处非法运输、携带和燃放不符合本县公布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行为;查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场所违规燃放的行为;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审查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许可烟花爆竹销售;监督检查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遵守销售许可证规定的情况,查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采购、销售不符合本县公布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行为;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烟花爆竹监督检查,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生产企业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做好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抽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的资质管理,查处违反有关资质规定从事烟花爆竹运输行为。

市政部门:负责组织市政设施维护、燃气及下水道、化粪池等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在其重要设施设立统一标识并派人看护;负责组织清扫公共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残屑。

商业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大型商场、大型市场、加油(气)站、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等有关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重点目标安全守护措施。

宣传部门:负责制订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宣传工作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中小学生的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县建筑工地外来务工人员开展宣传教育;落实建筑施工场所的安全防范。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全县伤亡救治应急预案,统计因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的人员伤亡情况;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消防部门:负责制订全县消防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统计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火警情况并调查原因;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重点消防部位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环保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

林业、园林绿化、文物、民政、电力、国土房管、运输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山林、苗圃、文物保护单位、敬老院、输变电设施、车站、物业小区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一)坚持“四定”(定销售点、定时间、定品种、定区域)和“六统一”(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管理,做好销售环节安全监管工作。

1、销售网点设置。按照“保障安全、规范经营、总量控制、合理规划、方便群众“的原则,20xx年三合镇城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总量控制在260个以内,由供销部门提出选点方案,20xx年1月9日前报安监部门审批。

2、销售许可证发放。根据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要求,安监局、工商局要采取“一站式“审批服务模式,于20xx年1月9日前完成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对三合镇城区临时销售点经营户,除按统一规定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保险费外,免收其他办证费。

3、允许销售、燃放的品种。按照“安全性能好、环保污染小、观赏性佳”的原则,20xx年春节期间我县三合镇城区限制燃区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共10大类192个品种。具体品种、规格市燃放办将于20xx年1月10日在重庆烟花爆竹网(网址:xx)上公布。

4、允许储存的数量。对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临时销售网点,面积在20—4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量为100件,低于2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量为60件。

5、配送、销售的时间。销售公司配送时间:20xx年1月6日至2月9日。销售时间:20xx年1月20日至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期限满后,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经营户交由专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处理,不得再储存烟花爆竹产品。

6、限制燃放的时间。20xx年1月25日(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至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每日上午7时至次日凌晨1时,可以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二)坚决查处各类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

非法烟花爆竹是公共安全和市民燃放安全的最大隐患,严重扰乱了烟花爆竹正常的市场秩序。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各类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1、坚决查堵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流入渠道。从即日起,xx、交通等部门要组织执法力量,在进入我县的区县边界要道及进入三合镇城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烟花爆竹安全检查站,采取定点检查与巡逻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大进丰车辆及人员的盘查力度。对有《爆炸物品运输证》的,认真核查烟花爆竹运输车辆、人员资质,并重点检查运输的品种、数量、路线、时间等,是否与运输证相符。春节前,公安、安监、工商、市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商场、市场、村镇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的巡逻查控力度,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销售、兜售和携带烟花爆竹行为,确保非法产品不流入市民手中。

2、开展集中整治,严厉查处销售、储存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的行为。春节前,有关部门要开展烟花爆竹集中整治,加强对集贸市场、出租房屋、闲置的厂房、库房、养殖场等重点场所的清理排查,对无证、无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安监、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查处取缔,没收其非法烟花爆竹产品,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罚。对销售单位和零售网点采购、销售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的,一经查实,安监、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进行严厉处罚。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打击暴力抗法行为。对各部门查处收缴的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不符合本市爆竹,交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不得再流入社会。

3、积极受理各类举报线索。燃放办要公布举报电话,要积极受理人民群众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并现场督办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核查和查处。经查证属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三)加强燃放安全宣传,增强广大市局自律、安全意识。

各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主题,开展多形式、多层面、全方位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自律意识、公德意识和安全意识。

1、突出宣传重点内容。加强对《条例》有关规定的宣传,引导市民按照“四定”要求,不在禁放区域、禁放时段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加强对禁止及允许及允许销售燃放品种的宣传,引导市民到合法销售点购买安全产品,不购买、不燃放非法、违规产品;加强安全燃放知识宣传,让市民了解掌握正确的燃放操作知识,防止因不当燃放引发火灾和伤亡事故;加强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性、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宣传,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突出宣传重点对象。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的宣传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发动居委会、村委会、农村治保积极分子深入社区、村庄、场院,开展入户宣传,通过发放《致广大农民的一封信》、宣传品及案例、图片、现身说法等形式,重点宣传酒后燃放和违规燃放的严重危害性,自觉杜绝酒后燃放、违规燃放行为。元旦前后,教委要组织全县中小学生开展“小手拉大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主题宣传活动,每所学校对中小学生开展一堂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教育课,使宣传工作进学校。建委要组织全县建筑单位,对春节期间留丰民工开展“争做守法新农民”宣传教育活动,发放限放宣传品,使宣传工作进工地。

(四)丰富宣传教育形式。春节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动各级基层组织,在社区、村社广泛开展“遵守燃放规定,共创和谐家园”宣传活动;要开展集中宣传咨询日活动,向广大市民宣传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法律法规,散发宣传资料,接受市民咨询等。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道的形式,加强燃放安全宣传。要创新宣传方式,采取向市民发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宣传”的提示性手机短信,在宏声文化广场大型显示屏播放短片及网络宣传等向市民宣传教育安全燃放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划定禁限放区域,开展安全检查。

1、严格划定禁放和限放区域,设立禁放标识。20xx年1月9日前,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完成禁放、限放区域的划定和向社会公布工作。20xx年1月10日前,禁放区域场所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要完成醒目的禁放标识设置、张贴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落实。各单位不得擅自更改禁放范围的划定标准,也不得变更统一的禁放标志。

2、开展重大危险源排查,落实监控措施。20xx年1月10日前,各有关部门完成加油站、加气站、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储存仓库、油气管道、电力设施、城市下水道、化粪池等重大危险源的排查工作,摸清其责任单位、所处位置、危险性质、安保措施、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制订严密的安保方案和处置预案,明确每个重大危险源、禁放区域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责任区域和控制措施。20xx年1月25日至2月9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实行一个安全督导组包一个危险目标的工作责任制,实行“一对一”24小时守护,确保绝对安全。

3、加强销售点安全检查,确保安全。对许可的销售网点,安监、公安、工商部门要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对销售网点的安全设施、灭火器材、禁放标识、专营标识、销售品种等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同时,安监部门要加强销售网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强销售点安全监管,每个销售点必须有1—2人专门看护,尤其是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要做好周边燃放秩序维护工作,防止因燃放引燃销售点内的烟花爆竹。

(六)强化现场监管,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1、加强限制燃放区域燃放秩序维护。燃放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社区燃放秩序自治组织,组织社区志愿者,维护燃放秩序。特别是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要组织党政机关干部、居(村)委会、内保单位的治保积极分子及其他社会力量,划定维护力量责任区域,开展街面、小区、大院巡逻监控,保证维护力量责任区无缝对接,真正做到每条街道、每个小区、每个大院、每栋楼群都有干部、群众看守。各地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由各单位组织力量进行严防死守,要明确看护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区域和防范措施。要制订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准备,确保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绝对安全。

2、强化消防灭火和伤员救治措施。20xx年1月10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集中组织开展清理可燃物行动,消除火灾隐患。要督促限制燃放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消防力量,配备简单灭火器材,积极开展消防灭火演练,掌握灭火知识,在第一时间对火情进行有效扑救、控制。县公安消防大队要针对居民棚户区、危旧房密集区、消防车通道不便路段等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场所,制订消防灭火预案,落实值班执勤力量。在重点时段,要启动二级战备方案,派出消防车在各主要道路上进行巡视。卫生局要组织各级医疗机构,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3、加大非法燃放行为的查处力度。全县xx机关要严格依法严肃查处禁放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在文化娱乐场所非法燃放烟花以及“冷烟花”、“舞台效果剂”等行为。要加强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管,各地举办焰火燃放活动必须按照《条例》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20xx)的有关规定,提前向公安机关申报,取得许可后方可燃放。未经许可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紧紧围绕“确保安全”这个核心,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保安全、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保证县委、县政府工作部署在本地区、本部门得到全面认真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监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逐项监督检查。凡因工作不落实或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特别是对于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控制、执法等工作不落实、不到位,导致行政区域内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重大事故伤亡的,将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情况报送,畅通信息渠道。各乡镇和县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与县燃放办的工作联系,通报情况,畅通信息,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20xx年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总结于20xx年2月14日前报县燃放办。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制定并落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持续保障和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工艺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储存规模投入生产前,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后,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符合性检查,并依据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相应的改进、完善措施。

鼓励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第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保证下列事项所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安全设备设施维修维护;

(二)工(库)房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改造;

(三)重点部位和库房监控;

(四)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五)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价;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八)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配备;

(九)应急救援训练及演练;

(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其他需要投入资金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岗位操作技能等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危险工序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场所。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零售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生产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销售,不得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

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在权责明晰的组织架构下统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分包、转包工(库)房、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进行检验检测,并承担检验检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委托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检验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安全管理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3.依法查处违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5.调查处理、统计分析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二)公安部门。

2.依法审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并加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5.负责组织销毁处置收缴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单位废弃的烟花爆竹;

6.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烟花爆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三)供销部门。

1.供销部门为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

3.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的安全经营;

4.对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面向社会开展普及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

2.依法监督管理道路危险货物(爆炸品)运输运输企业资质保持和运输专用车辆技术等级达标。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进行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2.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中商标侵权、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3.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5.引导和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行为,指导行业价格自律。

(六)商务部门。

配合相关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

(七)广电部门。

负责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八)通信管理部门。

按照《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的公益性宣传教育,配合开展重大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九)城管部门。

1.负责查处擅自占道经营、流动兜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2.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消防部门。

负责指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十一)邮政管理部门。

1.督促寄递物流企业依法落实收寄验视制度,依法查处寄递烟花爆竹行为;

2.依法参加有关烟花爆竹寄递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

严把项目准入和许可关,严禁烟花爆竹生产项目进入我省。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积极参与打击烟花爆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等活动。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批发、归口经营。由省供销联社规划批发企业布局并确定批发企业,属地市州级应急管理部门为批发企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并根据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擦炮等爆竹。

(二)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三)本省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经销字样。没有标明批发企业经销字样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批发企业布点应当符合省应急管理部门的布点规划要求。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设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二)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且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严禁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严禁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期间开展经营活动。

(三)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总建筑面积应当符合《烟花爆竹批发仓库建设标准(二类)》(建标125-20xx),且不得低于5400平方米。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围墙、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四)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必须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配送车辆持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配送车辆总数不少于10辆,应在重点市州、县设有转运配送点或机构,并有成熟的连锁经营网络体系。

(五)储存仓库实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严禁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六)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并实施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设施设备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投入保障、职业卫生、劳动防护用品、应急值班值守、仓库管理、外来人员管理、仓库监控系统管理、事故报告与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七)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店或消费者销售应由取得燃放专业资质人员燃放的a级、b级产品和需加工安装的c级、d级产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及时回购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在保质期内的烟花爆竹产品。负责回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但已超过保质期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监护人陪同的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专店、专柜店)经营应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设立,并符合《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aq4128-20xx)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设立烟花爆竹零售店(专店、专柜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烟花爆竹零售专店的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商店,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平方米。

(二)烟花爆竹零售店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数量,应根据其周边环境和使用面积确定。烟花爆竹的总药量专店不得超过300公斤,专柜不得超过100公斤。专店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00箱、专柜不得超过100箱,且应同时符合下表的规定:(略)。

(三)专柜店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储存量不得超过20箱。

(四)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不应设置在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内;不得与其他房间之间有楼梯或洞口相连;零售场所正上方房间不得作为营业场所,不得作为培训教室、会议室,不得有人员留宿;不得将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作为其他生产、经营和生活等场所的进出通道。

(五)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应选择在消防车辆可以顺畅到达的区域;烟花爆竹零售店采用临时建筑物时,应独立设置。

(六)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内不应设置床铺;不应设置在其地下、室内或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

(七)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店。

(八)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九)与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涵设施保持不少于50米的安全距离。

(十)与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保持不少于1.5倍杆高的安全距离。

(十一)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不得设置在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

(十二)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专店、专柜店)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专店、专柜店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二)张贴“严禁烟火”“易燃易爆”等安全警示标志。

(三)零售店使用面积不大于100平米时,至少配备2具5公斤及以上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使用面积大于100平米时,至少配备4具以上5公斤及以上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并分为2个设置点。

(四)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五)不得销售超标、违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和由专业资质人员燃放的a级、b级产品、需加工安装的c级、d级产品。

(六)零售店不得有明火,电气线路不得有明接头。采用普通电气设备时,应当与烟花爆竹保持不小于1.2米的水平投影距离,且不得使用白炽灯、射灯等容易产生高温的灯具。

(七)不得在经营场所现场周围试放烟花爆竹。

(八)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期限经营烟花爆竹,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烟花爆竹经营者对大量购买且形迹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并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xx年1月1日。

原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青安监〔20xx〕34号)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六

二、仓库应通风、干燥、并做防火、防晒、防潮、防漏、防霉、防蚀、防小动物;。

三、根据仓库的性质和类型,应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仓库保管员应有高度的责任感,熟悉各种材料.性能。进库人员也应穿软底鞋,库内应保持整洁.无药尘.杂物。

五、仓库类别有:。

2、纸筒。

3、有药半成品。

4、引火线。

5、黑火药。

6、烟火药。

7、纸张及印刷品等。

8、附加材料。

六、严禁在仓库内和危险生产车间(工房)启封、开盖化工原料包装箱、桶;。

十、仓库使用的磅秤、杆秤要远离药桶。放磅枰的地面及磅秤板应垫橡胶板,杆秤的秤砣要用沙砣取代铁砣。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七

1、加强产品购进管理。组织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是来自定点取得安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厂家的合格产品,必须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严禁私自购进非法经营、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

2、加强烟花爆竹运输资质管理。按规定必须凭烟花爆竹公司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然后委托有资质经营爆炸物品的专用车辆运输;烟花爆竹销售采取配送制,烟花爆竹配送应委托危险品专用车辆承运。

3、加强烟花爆竹产品储存管理。规定产品入库必须经保管员根据进货清单逐个品种进行验收,并要求经营厂家提供当年度法定机构的质检报告,凡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入库。严格要求保管员必须按照烟花爆竹“分级、分类、分库”的要求储存,烟花爆竹存放的数量(折合药量)均不能超过核定的最大存放量。

4、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管理。烟花爆竹零售店,烟花爆竹产品实行配送制度,零售店同时将包装破损的烟花爆竹运回公司,退回厂方作处理。严禁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严禁将a级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自行燃放。

2017年1月10日

各县区安监局、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秩序,加强销售环节的流向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要在签订购销合同10日内到市、县区安监局进行登记备案。批发企业进货时先提出具体的产品种类、规格、数量的购货申请,县区安监局加注意见后报市安监局进行审查,市安监局根据批发企业库房容量大小核定进货的数量,出具相关的审查意见,批发企业凭市安监局核准的审查意见到市公安局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未经审核程序或少批多进进入我市的烟花爆竹,一律按非法违法行为对待,予以重罚和销毁。同时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标签管理的'补充通知》(甘安监管三〔2017〕258号)要求及时做好产品防伪标签加贴工作。

所有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要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17)要求,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管理制度。规范进、销货台帐,即烟花爆竹产品批发企业进货台帐、烟花爆竹产品批发企业销售台帐、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台帐、烟花爆竹零售企业进货台帐。批发企业进、销台账每一季度末次月10日前必须向市、县区安监局报送审核。凡是不按照规定进行产品流向登记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将视情节吊销相关证照。

各县、区安监局要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流向的监管,要积极督促、指导各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单位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台账、记录,各类台账、记录必须保留两年。要将企业流向登记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抓紧、抓好;对不按要求建立流向登记制度的企业或单位,要限期整改,整改落实不到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要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监管,坚决杜绝非法违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八

烟花爆竹仓库安全管理制度由于烟花爆竹产品具有高度燃爆危险的特性,仓库区为储存重地,为保证公司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制定本制度:

1、仓库保管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

2、严禁在库区内动火、抽烟;严禁在库区内,或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试放烟花爆竹产品。

3、严禁在库房内临时拉线用电照明;严禁在库房内用铁器清理垃圾。

4、严禁酒后进入库房;严禁将火具带入库房。

5、严禁儿童进入库区玩耍;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库区。

6、进入库区的车辆必须加戴防火罩,车辆在装卸时必须熄火。

7、进入仓库接触烟花爆竹产品的人员必须触摸静电接地装置,导出身上的静电;严禁穿戴钉底鞋、易产生静电的化纤衣物;严禁在库房内打手机等。

8、作好进出库区人员登记。进入库区人员必须将身上携带的火种交给门卫暂管。

9、在1.3级仓库内严禁存放a、b级产品或半成品。

10、严禁在库区非危险建筑内存放烟花爆竹产品。

11、仓库内产品堆放要符合规范要求:堆垛间的通道距离不小于0.7米;运输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45米;成箱产品堆垛高度不应超过2.5米;严禁过量储存、超高堆放等违规现象。

12、严禁在库房内封、启包装箱。裸露、破箱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及时更换包装或作销毁处理,严禁在仓库内长期储存。

13、库区内烟花爆竹的运输、装卸、堆放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14、库房内温度超过35℃时,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15、库区内的消防、防雷、防静电以及报警等安全设施不能随便移动、损坏,必须保证处于正常有效状态。

16、仓库四周严禁堆放杂物或搭建任何建筑。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17、库区内不能种植小麦、玉米、大豆等产生干秸秆的植物。

18、必须保持库区内及周边的经常性巡查,及时清除仓库周边的树叶、干草、植物秸秆等易燃物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九

1、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烟花爆竹的采购和销售。

2、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现场配备一名安全员(经安全学习培训考试合格),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必须亮证经营。

3、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场所10米范围内,严禁用火;必须在销售场所明显的`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4、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5、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6、按照规定量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量存放。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

8、一旦发生事故,视情况动用灭火器扑灭,不能扑灭则迅速通知周边人员撤离,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救援工作,事后协助事故调查。

9、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十

国家实行烟花爆竹生产许可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5)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备考资料。

(6)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和《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有关规定。

(7)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9)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10)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的程序、内容参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1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十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案件和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填报申请书。常年生产(连续生产三个月以上)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由省轻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企业和个体户由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的企业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五条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的企业,购买氯酸钾须持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烟花爆竹的氯酸钾最大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严禁使用氯酸盐类与雄黄、赤磷配制各种烟花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置,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设置安全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的专职安全检查员。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户,也要确定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的人员,有批评教育和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权利。

第九条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种成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就地就近实行监督检验。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及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制止其生产、销售,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以及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设专库。库房储存量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火药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烟火药、黑火药、成品、半成品、引线混存。不准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十二条仓库内要严格按照防爆要求安装照明设备,严禁使用明火照明。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销售点,由所在地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销售单位和个人须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必须设在远离居民区、仓库、工厂、公路的地带,应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凡跨县、市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销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销售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严禁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订货、进货。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销售给未经批准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出口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补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购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烟花爆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贷单位应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用拖拉机、柴油机车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停留。

第十九条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二十条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它货物,严禁客货混载。

第二十一条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对连续多年不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各种违章行为和事故隐患,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同时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对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

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

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十四

1.烟花爆竹仓库的设置、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定》要求,保证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设置有安全疏散出口,安装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通风、防虫伤、防鼠咬、防雨、防雷等装置。

2.库房区内设置相应的消防栓、水池、灭火器、沙袋等消防器材,库房周围有防火隔离带,库房显眼处公示“危险物品仓库,严禁烟火”等警示牌。

3.库墙、库柱、库顶与堆垛之间,库内堆垛间应有适当的间距为通道和通风巷,主通道宽度不宜小于2米,堆垛间距离不宜小于0.7米,库墙、库柱与堆垛间不小于0.3米,库内堆垛高度成箱成品不高于2.5米。

4.保管员和装卸人员收发货物时要轻拿轻放,做到不推、不拖、不撞、不摩擦。木质包装严禁在库房内进行拆箱、钉箱和其他可能引起爆炸的作业。

5.库内不得安装火炉,不得使用电铬铁,严禁吸烟、不得设办公室、休息室,严禁在库内进行封装,加工、打包等操作。

6.库内要保持清洁,堆放整齐,地面和库房周围不得有散落的易燃易爆物品,不得穿硬底鞋和带钉的鞋进入库区,不得携带手机和传呼、打火机等进入库内。

7.库房专人管理,建立出入库账日,做到账实相符。

8.库房坚持24小时值班守卫,盗警、火警拨打110、119。

烟花爆竹流向的管理制度范文(15篇)篇十五

一、非本库(间)工作人员有准入内。

二、严禁火种入内,严禁周围100米以内有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

各种性能的易燃物品应分开放置。

四、使用油漆、调合油漆时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

五、仓库配备足够的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由专人维护和保养。

六、在仓库堆垛设立明显的防火等级标志,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八、危险化学品发放,应严格执行发放管理制度。仓库主管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核准。

九、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经指批准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作业人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十、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

十一、易燃、易爆品仓库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状态,做好记录。

十二、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垛附近,不准私自动火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由仓库负责人上报,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指认,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上述作业。作业结束后,检查确无火种,才可离开现场。

十三、库内不准作更―衣室和其它用处。

十四、仓库配备有专门的消防水塔和消防水拴、水龙头。

十五、仓库做好通风透气措施,严防老鼠等动物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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