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

时间:2023-11-12 作者:文锋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

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应该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对不合理或不适用的规章进行修订。规章制度的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对大家的规章制度制定有所帮助。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一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机构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倡导诚信服务,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以及《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市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

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市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六) 有与其开展安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

1.有8名以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评价机构注册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聘用的离退休安全评价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申报业务范围属一类的,应有不少于3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属二类的,应有不少于2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七)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其所学专业应与申报的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关基础专业(不少于一项)要求一致,并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应具备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具有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

(九)具有技术文件、装备和技术专家库:

1.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

2.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必要的现场检测、检验、分析仪器设备;

3.聘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并有安全评价技术专家库。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直接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电子版一份):

1.《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2.机构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正本的原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4.工作设施、设备目录;

5.有关证明材料:

(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

(4)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

(5)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试,所取得相应证书的原件复印件;

(6)技术专家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

(8)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二)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条 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在工作中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可申请评价范围调整。

甲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乙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其调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一条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市安监局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市安监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即时公布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程序和要求编制评价报告,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在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安全评价知识。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职业准则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并为其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监局备案;每年填写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监局备案,并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的内容之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主动参加上海市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四条市安监局负责对本市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公布本市(外省市在沪)安全评价机名单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监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六)办公地址变更的;

(七)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核定。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网上或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外省市的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向市安监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告知登记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第二十九条 市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考核。

检查和考核时,可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征求被评价企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市安监局的检查和考核,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和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检查和考核。具体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检查和考核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或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对乙级资质的,由市安监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资质的,由市安监局建议国家安监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检查和考核结果实行网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安监局举报,市安监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五)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六)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八)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由国防科工委推荐,国家总局受理审批。

第三十七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二

医院是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做好医院的消防安全工作,预防火灾的发生,是安全保医卫工作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医院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制度,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单位消防安全。

医院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制定火灾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3、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4、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7、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无障碍。

8、标志醒目,专人管理,设有消防预警系统。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医院的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医疗、科研、教学、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6、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医院各科室(部门)的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1、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医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2、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科室议事日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各项规章制度。

3、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积极组织参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4、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5、加强重点部位消防管理,妥善保管本科室(部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无证上岗操作。

6、发生火灾时,组织工作人员按预案疏散人员,扑救火灾。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三

规范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以便推动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方面的管理。

3.1公司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最高领导机构,全面统筹、协调公司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公司总经理为主任,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等高管任副主任,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3.2安委会下设安全环保办公室,负责公司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环保办公室由常务副总经理兼主任,同时配备副主任及其他安全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第一安全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安全管理。

3.3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素质。

3.3.1企业主要负责人应经过安全机关的专门培训合格,具备5年以上管理经验,较高的业务管理素质,熟悉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要求。

3.3.2安全管理人员应经过安全机关的专门培训合格,具备3年以上管理经验,熟悉安全制度,掌握现场安全管理等以及其他安全技能。

3.4公司安委会和安全环保办公室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以文件形式下发、确认,出现变动要及时更新。

4.1安委会工作

4.1.1确定公司安全生产工作重点,组织各项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4.1.2组织开展重要的安全检查和活动。

4.1.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专题会,分析和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定解决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予以保存。会议纪要包括上次会议工作要求的落实情况和问题整改措施,并布置新的工作要求。

4.1.4建立、健全安全机构,支持安全工作,指导公司的安全生产。

4.1.5负责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结案后,研究决定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1.6公司其他重要安全工作

4.2安全环保办公室工作

在公司安委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4.2.2经常深入现场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查找安全隐患。

4.2.3配合公司培训主管部门开展安全学习、培训。

4.2.4监督现场的作业安全,

4.2.5定期进行安全生产考核。

4.2.6做好事故处理工作,组织专题事故分析会,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和教育。

4.2.7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4.2.8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安委会成立或调整的文件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文件

安全会议记录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四

为了保证本公司安全管理机构得到合理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得到合理配备和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2.1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及管理。

2.2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

3.1 总经理

3.1.1授权任命主要负责人(安委会主任)。

3.2 主要负责人

3.2.1 负责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授权任命安全管理人员。

3.2.2 负责主持召开每季度安全专题会。

3.3 安委会主任

3.3.1 协助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安全专题会,并向会议报告日常安全工作。

3.3.2 负责记录和保存安全专题会上提出的工作要求,并跟踪验证。

3.4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3.4.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3.4.2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3.4.3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3.4.4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4.5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3.4.6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例会;

3.4.7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3.4.8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监督整改;

3.4.9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3.4.10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3.5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3.5.1负责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3.5.2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施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

3.5.3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3.5.4对生产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3.5.5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3.5.6对于不能解决的安全隐患或问题,应立即向上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3.5.7按照程序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3.6车间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3.6.1负责所属车间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3.6.2现场监督本车间危险性较大施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

3.6.3对本车间作业人员的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3.6.4对本车间生产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3.6.5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向车间领导报告,并协调整改;

3.6.6对于本车间不能解决的安全隐患或问题,应立即向安全科报告;

3.6.7按照程序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3.6.8组织建立本车间安全管理档案资料。

3.6.9车间兼职安全员每月定期向厂安全科书面报告所在车间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的简要总结。

4.1 安全管理机构

4.1.1 为了提高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预防事故和应对事故的能力,根据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4.1.2 安委会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全权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

4.1.3 安委会设主任1名,安委会主任同时也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由公司总经理发布授权书,任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担任。

4.1.4 安委会设副主任3名,由安委会主任发布授权书,任命3位副总经理担任。

4.1.5 安委会成员由各部门部长和车间主任组成。

4.1.6 公司安委员会下设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也是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地点设在设备动力部办公室,由安全主任任办公室主任,按照国家、省、市、区的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名,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1.7各生产车间要求设置一名兼职安全管理员,原则上由本车间管理员兼职担任。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五

孩子的安全牵挂着每个教师和家长的心,我们应把孩子的安全时刻放在首位。为了预防减少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加强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教师要不失时机地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结合日常生活中的实例让学生认识到不注意安全所带来的后果,提高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并适时进行消防演习及紧急疏散演习训练。

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一)教育学生上下楼梯时做到慢步轻声靠右行。

(二)在校区或教室不让学生做危险的游戏,以免伤人伤己。

(三)教育学生不触摸电源、拔插座、携带打火机等易燃易爆物品,责任教师对所负责教室的电源、插座一定要做到无人时及时关掉,减少安全隐患。

(四)责任教师要切实负起责任,不准孩子无故离开教室。

(五)责任教师对所负责教室的门窗要及时关好,注意防盗。

(六)下课时不准打闹、说笑、疾跑,不准大声喧哗,以免摔伤、踩踏等事故发生。

(七)课外活动时学生要在教师规定的区域内进行活动,不得脱离教师的视线,有特殊情况经责任报校主管领导同意行事。

(八)责任教师要随时掌握所管理学生的情况,课前检查清点学生人数。对缺勤学生要查清原因,记录清楚。

(九)非学校有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教室,责任教师不得容留他人在校区停留。

(十)各责任教师要时刻关注学生的安全,不得擅自离岗。

三、各责任教师要根据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对表现好的学生和违反规定的学生及时进行奖惩。

四、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教师要及时处理,必要时要先带孩子看医生或进行特别看护,并及时告知主管领导,需要通知家长的要及时通知家长。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六

第一条为促进我县民办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xx)8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xx〕122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县行政区城内面向中小学、幼儿园、适龄儿童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教育局负责全县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未取得县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培训活动。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必须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应遵循教育规律。鼓励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重点规范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坚决禁止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实缴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培训机构要将银行账户报教育局备案。实行银行转账缴纳学费、办学风险危机预警和干预机制,防范办学资金体外循环、被抽逃和挪用。

2.培训机构要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不得在烟花爆竹店、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100米以内选址。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平方米,教室内同一培训时间段内生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每班人数不超过45人。租赁校舍的,租期不少于3年。

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教学用房必须具有安全性,楼房居民住宅、简易建筑、危房、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场所不得作为教学用房。举办者应当提供由县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安全意见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相关手续。

3.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数量和种类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4.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教学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校长须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校长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两个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专职管理人员人数要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不得少于3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且必须具有相应的会计从业资格。

5.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或未退休教师。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不得招聘与其他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尚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取得《外国专家证》,并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6.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7.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置”手续,然后到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教育局审批的培训机构,一律冠名为“x××培训学校”或“×xx培训中心”,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军队”、“司法”“全国”“世界”“全球”等字号。

第十条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办报告及可行性论证、举办者、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3.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个人简历、学历证明、住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征信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4.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5.办学出资证明(经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6.校长(负责人)简历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教师的学历、职称复印件,会计、出纳的会计从业资格书复印件。

7.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决策机构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应包括:设立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范围、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纪要上签名。

8.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指: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学校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学校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9.办学场地证明,包括建筑平面图、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载明租赁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的'原件、复印件及校舍安全鉴定证明。

10.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11.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等)。

第十二条教育局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举办者向教育局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局发给培训机构审批受理单和《定边县校外培训机构审批表》。

2.审核,先由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办学场地进行实地考察,出具房屋安全意见书,并在《定边县校外培训机构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再由教育局根据城建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3.评议,由教育局负责组织有关业务人员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4.决定。教育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局务会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教育局发给《定边县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教育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培训机构。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或未达到举办标准的培训机构,由教育局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整改完善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后,补办有关手续。

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由教育局责令停办,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消防、食药、物价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取缔。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举办者、办学者承担。

第十四条举办者停办或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停办培训机构,应在停办前向教育局提出申请,办理注销及相关手续,教育局审核后及时下发停办通知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教育局核准同意,举办者不得随意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办学地址等事项,依照申办程序,报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核准后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培训机构未经核准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办学地址等,教育局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并及时到县民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相关手续后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开展教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七条未经教育局批准,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未经教育局审批,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分校,不得设置教学点;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教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局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并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教育局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定边县校外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全称、学校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内配合教育局做好线上教育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教育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教育网站上公布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根据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第五章变更。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5.股权变更前培训机构的审计报告和股权交割后的验资报告;6.修改后的章程;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3.修改后的章程: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2.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4.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校长简历及资格证明;

3.原校长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备案。经审查并实地察看后,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3.修改后的章程;

第二十七条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一)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1.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6.发生变更事项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教育局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4.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审批手续或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县政府建立由教育局牵头,工商、消防、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从20xx年12月15日起至20xx年12月15止。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七

一、为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有人抓、有人管,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二、企业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主任、公司总经理为副主任、企业领导班子、各部门负责人、外聘工程队负责人、职工代表等为成员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由此构成安全生产管理网络,以文件形式下发,明确安委会成员名单,日常的具体工作由安全科负责实施。

三、当人事调整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调整安委会成员,安委会成员的任命由安委会主任以书面形式签署下达任命书并由接受任命的人员签字。

四、安委会主任负责组织召开安委会,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并以文件眄达会议纪要。

五、公司总经理任命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为公司安全负责人;公司总经理任命尾矿库负责人。公司总经理应对公司安全负责人、尾矿库负责人、安全科长等人员实施书面任命。

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进行学习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培训、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标准化系统内部评审人员培训、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培训、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培训、事故、事件调查技术培训。

七、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参加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八、采选车间设置安全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九、企业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身体健康;

3、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4、高危行业应接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5、有关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十、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或另有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相关记录

1、《任命书》

2、《资格证书》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八

为确保我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省、市政府的相关安全管理文件要求进行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本制度适用于安徽贵航特钢有限公司安全机构设置与人员的任命。

3.1公司安全环保部主要职责

(1)传达、贯彻执行上级政府、部门有关安全工作文件与精神。

(2)制定公司年度安全、消防工作计划。

(3)制定各类安全管理、消防制度,组织安全宣传教育。

(4)实施日常安全工作管理,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安全检查。

(5)报告各类安全生产情况。

(6)协调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关系。

3.2部室、车间安全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落实企业安全工作计划和安全责任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2)贯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3)协助、配合进行安全工作检查,落实安全整改措施。

(4)组织部室(车间)进行安全培训,传达上级指示精神。

(5)完成上级部门临时布置的安全工作任务。

3.3、工段(班组)安全管理职责

(1)执行安全工作日常检查。

(2)落实安全措施。

(3)组织安全培训与学习。

(4)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4.1设置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

(1)董事长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总经理担任常务副主任;副经理担任副主任。

(2)委员会成员为公司安全员、各部室、班组行政负责人。

(3)委员会成员接受安全管理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能力。

(4)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安全工作和布置具体的工作计划,形成会议纪要并由主任签发。

4.2设置公司三级安全管理机构----公司级、部室(车间)级和工段(班组)级。

(1)公司成立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环保部,并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部室、车间按规定配置安全专(兼)职人员。

(2)各部室、车间应相应成立安全领导小组。

(3)各班组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由工段(班组)长负责或指定一名兼职的安全管理员,负责工段(班组)安全管理工作。

4.3下列职位人员必须书面任命

(1)公司安委会主任、副主任。

(2)公司安委会成员。

(3)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

(4)公司安全专业管理人员。

(5)各部室(车间)专职安全专业管理人员。

4.4上述被任命的人员应接受相关的安全管理知识培训,并具备必要的知识和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并由能适应现场工作环境的人员担任,并经安全培训,持安全资格证上岗。

4.5各级安全机构的第一责任者,即各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职责。

4.6公司在成立各个安全组织机构时,就要明确地赋予职责和权限。

4.7公司在任命各位安全管理人员时,同样要明确地赋予职责和权限。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九

1、为加强本厂安全生产管理,创建安全标准化企业,厂长负责组织成立厂安全标准化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厂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安全员组成。组长:企业主要负责人(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并且掌握安全管理工作,熟悉事故、事件的调查技术)。

2、安全科(安全标准化创建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文件任命安全科长和相应人员。

3、主要负责人和任命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实践经验,清楚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4、任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不能随意更改,如需变更应经安全领导小组研究,并重新任命。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

甲方:

乙方:

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直,乙方在完全知悉了解甲方及其相关培训信息,并完全同意遵守甲方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基础上,同意乙方学员 参加甲方举办的培训学校所开的培训课程。

根据教部颁发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签订本安全协议书,双方共同遵守:

一、培训课目:

二、培训时间:

乙方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甲方举行的 培训课程,具体时间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课程时间安排”为准。

三、甲方的义务

1、甲方负责开发、准备有关课程。

2、甲方指定专人为乙方培训联络人,负责培训相关事项的沟通。

3、甲方负责保证课程的教学质量,配备优秀的讲师及助教。

5、甲方负责制作培训讲义,安排培训相关事宜,实施培训。

二)学员管理制度

1、学员行为守则

1)乙方应保证学员应严格遵循作息时间,不迟到、早退,不旷

2)严禁学员在学校内吸烟、喝酒,随地吐痰,不得携带道具等危险品上学。

4)乙方学员应学校内一切公共设施和物品,凡毁坏丧失学校公物一律照价赔偿。

5)因学员自己迟到、早退、旷课导致的成绩不及格,没能拿到相应专业证书,学校对此不复任何责任,不退学费。

6)学员应遵纪守法,严峻遵循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掩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于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者,扰乱教学秩序者,学校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理,屡教不该、严重者学校有权将其劝退。

3、学员课堂守则

1)乙方学员应严格按照学校课程表按时上课,旷课者学校不再进行相应补习,不退换学费。

2)学员应遵循课堂纪律,听从教师的指挥,未经许可一律不准外出,不得打闹。凡因学员不听规劝擅自离开本中心和故意打闹导致出现安全事故的,甲方不负安全责任。

3)学员应珍爱教室内一切教学设备 、仪器、和设施,未经老师或班主任容许,不得擅自动用教学仪器和设备,对与未经老师允许擅自动用教学仪器和设备者,老师有权进行制止,造成设备、仪器损坏的应按相应价值照价赔偿。

三)考勤和请假制度

1、学校负责乙方学员的考勤记录,考勤由相应老师负责记载 。学员应严格按照学校课程表出勤,对于旷课达到所学课程三分之一者,学校有权对其进行处理,甚至劝退。被劝退着学校不退还任何已交费用。

2、培训时间,一般不准请假。学员有事确需要学员回去办事者,需学员家长或其负责人与学校教务接洽,由学校酌定。凡是学员本人接洽或直接离校的,学校一律不予允许,并按考勤规定记考。

3、学员请假,应由其家长或负责人向学校相关人员履行请假手续和交验病假条。对为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者,学校一律按旷课处理。

4、对迟到、早退和旷课的学员,学校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导。经教导不改者要给予惩罚并通知家长。凡迟到、早退三次或迟到、早退一次但时间超过20分钟者,均按旷课一节处理 。旷课累计达所学课程三分之一者,学校有权将其劝退,不退还其所交任何费用。

四)安全管理制度

1、乙方学员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乙方学员人身安全。

2、乙方学员之间应团结友爱,可于时间禁止追逐打闹,严防发生斗殴打架事件,伤害他人要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3、乙方学员上学、放学接送由各自家长负责,学校不负责任何接送工作。家长应负责学员上学、放学的安全相关工作,并配合学校对学员进行相关的安全知识教育。

4、学校对乙方学员在校上课时间安全负责,对故意扰乱课堂教学者,学校有权进行制止、报警等相应的处理。在上课时间内,由于学员违反学校规章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学校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造成第三人或其他损害的,学校进行赔偿后可以向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者进行追偿。对上课时间以外,由于学员本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导致的任何赔偿责任,学校不负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5、学员家长应为学员购买乙方学员安全相关保险,对于学员家长坚持不为乙方学员购买相关安全保险的,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不进行任何经济赔偿。

五)家长接送制度

1、孩子培训时原则上由乙方亲自接送,并将孩子亲自交给培训老师。来培训前请乙方注意查学员的口袋、书包,如发现有危险物品(如小刀、药片、铁钉、小颗粒物、钉锥、弹子、碎玻璃等物品)应立即取出,并及时对孩子进行安全意识教育。不要带贵重玩具、饰品、以免丢失;不要给孩子穿长带子鞋、长带子衣服和带有可能伤害学员身体及皮肤的饰物或衣服。如乙方有困难需委托他人接送时,乙方要提前电话联络培训老师,将被委托者之姓名、性别、年龄、特征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告诉培训老师,被委托人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年满十八岁以上的正常人)且持有接送卡。

3、学员接送人从老师手中接走后,一切安全问题由接送人负责。由于家长的过错,没能及时接送学员上学、放学,或者家长或者学员在上学、放学的路上,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的学校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所耽误课程一律按旷课记录,课程所交学费不退回。

六、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终止合同,甲方不退预收款;若甲方原因而终止合同,甲方退还预收款。

七、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可补充相关协议,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完善教学设施、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五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县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考核管理体系,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安全培训机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培考分离的原则。

第八条  安全培训、考核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培训资质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

一级、二级培训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监局负责三级、四级培训资质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的审批。

第十条  取得一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或县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山东省行政区域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驻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省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中石化、中石油所属油库、加油站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助理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资质范围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培训资质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教师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资质作废。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安监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十九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工作岗位环境及危险因素;

(四)所从事工种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五)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六)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

(八)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十)有关事故案例;

(十一)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必须按照省安监局依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编制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市和县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二)三级、四级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

(三)中央驻鲁企业、省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中央驻鲁企业和部分省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

(五)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助理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市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中石化、中石油所属油库、加油站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省安监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

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助理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安全生产监管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助理颁发安全助理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含ic卡)。

取得相应证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再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再培训或再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原证件作废。

证件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再培训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含ic卡)的式样,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规定。安全助理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

证件由省安监局统一订制、印制。

第三十一条  证件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报,经原培训单位、发证部门审查核实后,由持证人在当地主要报纸声明遗失作废,10个工作日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

(三)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进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安监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件;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或从业单位所在地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其培训情况和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安监局对取得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培训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培训条件、教学设施、教学管理、后勤保障等基本要求以及培训规模、培训组织、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

第三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凡违反本规定者,依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所有临时聘用人员。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一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资、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 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 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 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帐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资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 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 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百分之十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帐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帐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业务http://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二

办公室是培训机构的行政办事机构,负责培训机构的行政管理及对外联络工作。其职责是:

1、组织起草培训机构综合报告,拟定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计划、规划、总结、通知等;组织拟定全校性规章制度,发布有关行政事务的通告。

2、组织安排培训机构办公会议,并做好记录。

3、根据审批权限开具证明信函与介绍信函。

4、培训机构对外联络及接待,处理来信、来访。

5、管理文书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6、各种办公用品及教学器材的购置与维护,固定资产的登记管理、检查等工作。

7、 “三防”(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工作和卫生工作的组织检查,保证学校的安全与整洁。

8、完成校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教学部门职责

1、负责培训机构教学管理,把提高教学质量放在首位,制定教学计划,检查教学进度,组织、安排全校的考试。

2、组织培训机构教师进行学习和教研活动。

3、指导、检查各年级、各学科备课。

4、了解教学情况,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要求及时反馈给有关老师。

5、组织好对培训机构教师的评价工作,表扬先进,帮助后进。

6、采取措施培养青年教师。

(三)、教育部门职责

1、培训机构在校长的领导下,主管全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组织学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并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品德、法纪、尊师爱校等方面的教育。

2、根据学校办学宗旨,参照国家教委关于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求,负责拟定在学生中开展思想品德教育要点,由班主任、教师以不同形式向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及品德教育。

3、根据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选择印发实事、形式教育材料,供班主任、教师在学生中进行宣传教育。

4、总结和交流班主任、教师开展德育工作的经验。

5、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教育先进工作人员”活动。

6、完成校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教务部门职责

1、  负责学籍管理和学生成绩档案管理工作。

2、  组织印刷发放教材、讲义和习题。

3、  制定并调整课程表。

4、  做好学生反馈工作的总结。

5、  做好全校考务工作。

6、  保存并做好与兄弟学校交换教学资料工作。

7、  负责全校教室、专用教室安排,做到合理使用。

8、  负责对外宣传、咨询、接待工作。

(五)、财务部门职责

1、在校长领导下做好培训机构的各项财务工作,根据学校工作计划,组织编制学校的年度预算和年终决算。

2、贯彻勤俭办学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办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3、负责管理学校资金,确保资金安全;计发教师课酬和管理人员工资、津贴、福利等。办理收支、审核、出纳、报账、记账等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4、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5、按有关部门要求,及时上报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6、每会计年度,认真做好财务会计工作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事项,应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予以说明。

7、定期组织财会人员学习有关财务法规、制度等文件;参加教育和有关部门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水平。

8、做好财务档案管理和相关安全工作。

9、完成校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招生部门职责

1、熟悉培训机构办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学大纲,掌握各学科的教学计划和指定教材,组织招生咨询工作,解答学生、家长提出的问题。

2、负责新生的招生与注册的具体组织工作。

3、掌握各学科、课程学习人数的增减变化,上报校长并通报教务人员作为编班、安排教室及教师的依据。每天上报各课程招生报名人数及注册人数。

4、保存招生登记簿册及学生登记表等原始资料,建立相应的检索目录,及时将学生注册交费情况、考试情况、考试成绩及学科变化登记入学生档案。

5、按学校要求,协助会计做好收缴学费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统称民办培训学校)和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三)负责开展从事新职业(工种)培训学校的审批及其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

第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

(二)按规定权限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培训学校。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的权限分工:

(一)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

(二)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二级(技师)及以下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

(三)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八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以“浙江”冠名的需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3份;

(二)《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3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按属地原则由举办者向市或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对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的,由工作人员告知其理由。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工作人员出具受理凭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对受理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核发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应在原申办的二级(技师)培训专业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浙江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

(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杭省部属单位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其他单位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按第七条规定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报。

举办职业培训项目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已审批的职业培训项目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经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四)民办培训学校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由举办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四)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址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四)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六)《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终止: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三)无故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在终止情形出现后1个月内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终止申请报告。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核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印章,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所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安排其承担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外地农民工、残疾人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及台帐建设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年检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的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开展技能培训的其他教育培训学校的培训项目审批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于已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延续、终止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

附件1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公用房至少20平米以上,有必须的办公设备条件;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应在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学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一)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0条要求。

(四)职业指导人员(不少于1人):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相关人员。

(五)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量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教师应具备上岗资格证书,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五、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八、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

九、以“浙江”冠名的民办培训学校其注册资金应在500万元以上,自有办学场地300平方米以上。

十、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三

为确保钻孔桩的施工安全,我项目经理部设立如下施工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钻孔桩施工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图

安全目标实行'五无一杜绝、两控制、四消灭、一创建'

2.1 五无一杜绝

杜绝重大伤亡事故,杜绝火灾、洪灾事故,杜绝重大机电设备事故,杜绝民用爆破事故,杜绝重大交通事故。

2.2 两控制

员工年负伤率小于10‰,员工年重伤率小于0.3‰。

2.3 四消灭

消灭违章指挥,消灭违章作业,消灭惯性事故,消灭自然灾害事故。

2.4 一创建

创建广州市安全文明标准工地

严控重要环境因素,施工污水排放,有毒尘烟浓度排放,施工噪声排放,施工固体废弃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其它环境因素控制目标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及广州市的有关规定。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四

一、动物诊疗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三、执业人员进行诊疗操作前后应当采取洗手等清洁措施,必要时进行消毒。

四、使用的进入动物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应当一宠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五、与动物直接接触的诊疗台等设施应当一宠一用一消毒,用过的.卫生清洁用具及时清理、消毒。

六、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及时处置。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五

为了确保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保障公司安全生产,制定本制度。

1.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2.2《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安监总管四〔20xx〕128号

3.1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3.2公司主管人力资源的副总经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3.3各生产部门根据安全管理部门要求配备兼职安全员。

4.1公司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安委会由董事长任主任,总经理、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各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公司专职安全员组织。

4.2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

4.1.2专职安全员配备:当公司职工人员超过300人时,按职工人数的2‰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当企业职工人数不到300人时,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公司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文件进行聘任。

4.2.2各生产车间要求配备一名兼职安全员,原则由车间主任兼职担任。

4.1.3会议内容

1)各车间、部门发生任何不安全情况、不安全因素、事故或故障,主要

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必须在内部安全例会上,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将发生

的原因、经过、教训、措施、责任、汇报清楚。

2)各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和内部车辆(生产专用),如果在一周内连续发生三次以上的不安全情况或事故、异常及违章现象,各车间、部门主要领导必须在内部安全例会上说清楚,同时责任人应在部内进行安全教育学习。

3)本部门、车间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如安全培训、安全交底、奖罚等

4)岗位人员对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反馈。

5)在安全生产例会上,各车间、部门专职安全员,必须把本月安全检查

情况、隐患整改情况、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等汇报清楚。

6)月度安全工作的总结,如本月度的安全考核及处理和生产部部长对部内月度安全工作的总结。

7)安排布置下月安全工作的计划。

8)有关文件、事故通报及公司安全会议精神的学习

4.1.4会议纪律要求

1)无故不参加会议的罚款100元/次,连续3次不参加会议的人员除罚款外还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2)迟到、早退在20分钟内的罚款50元/次。连续3次迟到、早退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3)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因工作需要和其它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在1小时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否则按无故缺席处理。

4)请假人员,经批准后必须指定一人参加会议。

4.2安全领导小组会议

4.2.1正常情况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紧急情况或重大安全问题需要决策时随时召开。

4.2.2参加人员:安全委会全体人员。

4.2.3会议内容:协调解决安全问题、公司安全管理的重要决策等。

4.3车间、班组安全会议

4.3.1车间班组每应如开一次安全会议,具体时间根据各车间、班组的情况安排。

4.3.2车间和班组会议必须由车间班组的全部人员参加。

4.3.3会议内容

1)传达公司安全会议和相关要求;

2)学习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

3)总结本车间或班组的安全管理工作。

4)事故和事件案例分析等。

4.4会议记录

4.4.1安全会议记录由生产部负责记录和整理;

4.4.2整理后的会议录应及时发放到公司各部门、车间。

5.1《安全会议记录》

本制度解释权属:xxx公司。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六

为了确保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保障公司安全生产,制定本制度。

1.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2.2《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安监总管四〔2022〕128号。

3.1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3.2公司主管人力资源的副总经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3.3各生产部门根据安全管理部门要求配备兼职安全员。

4.1公司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安委会由董事长任主任,总经理、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各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公司专职安全员组织。

4.2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

4.1.2专职安全员配备:当公司职工人员超过300人时,按职工人数的2‰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当企业职工人数不到300人时,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公司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文件进行聘任。

4.2.2各生产车间要求配备一名兼职安全员,原则由车间主任兼职担任。

4.1.3会议内容。

1)各车间、部门发生任何不安全情况、不安全因素、事故或故障,主要。

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必须在内部安全例会上,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将发生。

的原因、经过、教训、措施、责任、汇报清楚。

2)各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和内部车辆(生产专用),如果在一周内连续发生三次以上的不安全情况或事故、异常及违章现象,各车间、部门主要领导必须在内部安全例会上说清楚,同时责任人应在部内进行安全教育学习。

3)本部门、车间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如安全培训、安全交底、奖罚等。

4)岗位人员对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反馈。

5)在安全生产例会上,各车间、部门专职安全员,必须把本月安全检查。

情况、隐患整改情况、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等汇报清楚。

6)月度安全工作的总结,如本月度的安全考核及处理和生产部部长对部内月度安全工作的总结。

7)安排布置下月安全工作的计划。

8)有关文件、事故通报及公司安全会议精神的学习。

4.1.4会议纪律要求。

1)无故不参加会议的罚款100元/次,连续3次不参加会议的人员除罚款外还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2)迟到、早退在20分钟内的罚款50元/次。连续3次迟到、早退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3)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因工作需要和其它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在1小时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否则按无故缺席处理。

4)请假人员,经批准后必须指定一人参加会议。

4.2安全领导小组会议。

4.2.1正常情况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紧急情况或重大安全问题需要决策时随时召开。

4.2.2参加人员:安全委会全体人员。

4.2.3会议内容:协调解决安全问题、公司安全管理的重要决策等。

4.3车间、班组安全会议。

4.3.1车间班组每应如开一次安全会议,具体时间根据各车间、班组的情况安排。

4.3.2车间和班组会议必须由车间班组的全部人员参加。

4.3.3会议内容。

1)传达公司安全会议和相关要求;。

2)学习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

3)总结本车间或班组的安全管理工作。

4)事故和事件案例分析等。

4.4会议记录。

4.4.1安全会议记录由生产部负责记录和整理;。

4.4.2整理后的会议录应及时发放到公司各部门、车间。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七

1、在安全生产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监管公司范围内各部门和基层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矫正执行中的偏差与失误。

2、负责反馈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向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全面反映安全目标执行中的成绩与突出问题,及时向公司提出改进意见。

3、协助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提出工作计划,组织推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4、汇总和审查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期实现。

5、组织和协助有关单位制定或修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其执行。

6、参加本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转,督促劳动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

7、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搞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训练和考核。

8、行使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能,组织安全生产、劳动卫生检查,开展现场巡查,建立隐患管理制度,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及时整改,确保公司安全目标的顺利实施。

9、遇到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停止生产,撤出工作人员并立即报告安全领导机构处理。

10、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的报告、登记、统计和分析,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并督促其按期实现。

11、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和各种职业危害的调查、分析、报告工作,研究和实施防治措施。

12、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发放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13、督促有关部门搞好劳逸结合,做好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

14、会同工会组织选拔和训练不脱产的班组安全员,支持和指导群众性监督检查活动。

15、总结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先进经验,做好表彰和奖励工作。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八

1、项目经理部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经理任组长、主管生产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任成员。专职安全员负责安全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作业班组必须配备一名责任心强,经常不离现场,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安全员,安全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的'日常工作。

3、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在上级领导下,按照国家、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4、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相对稳定,确保安全工作机构健全,政令畅通,工作连续。下级必须接受上级的检查和指导。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十九

1、质量安全科负责生产、安全、机械、材料、劳务、教育方面的安全职责。

2、负责组织协助各部门单位制定或修改劳动保护与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规章制度,并对所定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编制职工培训计划,必须包括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并负责解决教育经费。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

4、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会同办公室有计划的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负责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项目部制定预防措施,并督促其实现。

6、贯彻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7、负责安全设备、仪表等的技术鉴定工作。

8、负责机械、电器、仪表、设备等的管理,确保使用的设备完好,一切机电设备必须配齐安全防护保险装置,确保使用安全。

9、组织编制大型设备修理、起重设备的装拆方案,并确保其实施。

10、监督施工现场的机械动力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其正常运转,防止发生事故。加强对施工设备、机电设备的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运转。

11、编制公司内通用设备的操作及维护规程和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12、对分包单位提供或验证必要的安全物资、工具、设施、设备。

13、确认分包单位从业人员的资格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对分包单位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并督促检查分包单位对班组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

14、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业绩评价,处理发现的问题,并与分包单位及时沟通。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二十

2、具体组织制定、修改、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并检查执行情况。

3、传达、贯彻上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以及上级的工作布置。

4、具体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上报等工作。

5、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及责任人员,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6、具体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具体负责应急预案的演练;具体负责突发事件或事故的响应、处理、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二十一

(一)负责人职责: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二)直接负责人职责。

1、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和知识培训。

2、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并记录,严防食物中毒,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4、加强食品采购索证、验收、台账登记、贮存的管理。

5、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6、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7、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提出的整改意见负责落实,并及时向企业领导报告。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二十二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只适用本公司。

3.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企业安全生产的领导机构,协调解决安全管理部门因权限无法解决的事项。

3.2安全管理人员是指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

3.3安全管理机构是指企业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管理事务的独立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对不同行业和规模的企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协调组织其安全生产工作。

4.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为了提高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预防事故和应对事故的能力,根据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作为公司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4.1.2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组长1名,由企业一把手担任;

4.1.3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副组长1名或多名;

4.1.4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由各部门经理和主管组成;

4.1.6安全专题会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织协调;

4.1.7安全专题会上提出的工作要求,若会议决定需要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4.1.8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监督整改,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4.2安全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4.2.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令、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4.2.2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指标。

4.2.3组织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监督安全措施经费的落实,认真组织力量,保证按指定计划实施。

4.2.4编制各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4.2.5有计划地组织员工学习劳动防护措施和安全技术,定期向工人进行安全教育。

4.2.6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组织公司经常性开展安全活动。

4.2.7发生事故应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组织调查,分析发生事故的原因,对事故责任者,要严肃处理,同时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预防事故重复发生。

4.2.8负责公司安全员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4.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4.3.1负责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4.3.2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4.3.3对生产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4.3.4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向总经理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报告;

4.3.5对于不能解决的安全隐患或问题,应立即向总经理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报告;

4.3.6按照程序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机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范文(23篇)篇二十三

厨房内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洗消、主食加工、副食加工和食品冷冻、冷藏等区域。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防范其它有害昆虫的设备或者设施,配备固定洗碗池、洗菜池以及反腐、消毒设施,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须做到标识明显,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餐具在每餐前必须经过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必须分开存放,保洁柜上应有明显标志,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卫生。食品必须当餐加工,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食品应放在有防尘、防蝇措施的容器内。

1、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2、室内电线线路定期检查,是否有裸露线头。及时整改

2、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机械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3、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1、校外托管班应建立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相关的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制度应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2、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办班场所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3、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托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它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等行为的学生,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要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托管的学生交与无关人员,学生没有离开托管之前,应当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保证学生在上学路上的交通安全。

校外托管班应建立安全事故处理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2)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3)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5)落实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公安、教育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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