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

时间:2023-11-11 作者:QJ墨客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

生产是人类为了满足物质和精神需要而进行的一种劳动活动。接下来是一些生产成本控制和节约资源的实践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一

为了明确公司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使得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确保公司各级人员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充分理解,保障公司安全生产顺利进行,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地下矿山实施指南》、《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定标准》制定本制度。

1、公司安委会负责建立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其中包括: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公司办公室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安全生产责任制。

3、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具体、简明,界定必须清晰,便于公司办公室和安全生产科进行考核,做到考核时有据可依。

1、公司安委会应就安全责任制内容对各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及5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详细说明和交流,确保所有员工能充分理解安全生产责任制。

2、公司安全生产科应就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向一般员工进行说明、培训,让所有员工明确自己的安全生产责任。

公司安全生产科应关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用性,定期进行评审,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保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适宜性。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二

新修订的《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浙安监管矿〔〕109号,以下简称《细则》)已经8月31日浙江省安监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9月1日由华局长签发,自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法律法规的新要求。近年来,国家相关法律规章对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如新《安全生产法》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主要负责人与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等管理要求发生了较大变化;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62号令,对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2015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78号令,对20号令进行了多处修改。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需要对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二是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按照深化改革,方便企业、提高效率,能放则放的原则,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和《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261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154号)要求,进一步把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权委托给下级安监局。

三是解决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依法转让的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问题、停产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问题、委托发证后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规范性及档案管理问题等,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同时,对原来的一些规定,如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安全评估、地下矿山技术人员数量要求等,虽然对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促进全省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效用,但是缺少法律依据,需要进行调整。

二、主要内容。

《细则》分六章,共三十二条。包括:总则、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审核和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非煤矿山取证对象。

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了相关规定。

一是继续规定危险性较小的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砖瓦用粘土矿山及工程性矿山不需要取证,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及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均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这样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安监部门把握工作重点,提高监管成效。

二是对单独发证的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细则》第二十七条进行了解释。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矿山独立生产系统一般是指一本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一家独立矿山,但当一本采矿许可证有2个(包括2个)以上闭合范围的矿区时,每个闭合矿区范围宜设置一个独立生产系统;而一个采矿许可闭合范围内,要设置2个以上(包括2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需要经过技术论证,认为确实有必要的,经过发证机关或受委托的审查机关认可,方可设置多个独立生产系统,并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道路开挖、隧道建设及边坡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建设工程的取证和管理问题,本《细则》没有涉及。实践中,这些建设工程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其主要目的是工程建设而不是资源利用,一般也无法形成矿山开拓系统,也无法按照生产矿山的安全生产要求实施开采,不具备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对此,各地可按照浙安监管矿〔〕127号文件执行。实践中,还要注意这类工程的认定问题:一是要通过相关部门的工程立项审批或核准;二是应限于工程目的;三是宜由单位作出认定。

(二)关于委托许可。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和省政府261号令要求,第四条进行了明确。

省部属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政府各厅局直接管理的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企业;省部属非煤矿矿山企业控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也包括控股企业控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勘探、开发生产)指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储存、管道输送企业。

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目前只涉及嘉兴市下辖的各县(市、区)。

(三)关于取证条件。

第五条进行了明确。实践中应注意把握:

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要求,根据新《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80号令规定,对于任职时间不足6个月的人员,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如果还没有取得安全合格证,但企业承诺该人员自任职时间起6个月内能通过考核的,应认为符合要求。

2.关于“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由于国家没有出台危险性较大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目录,所以《细则》只明确地下矿山提升绞车(提升机)、主风机及通风系统经检测检验的要求,其它有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目录及相应管理办法后,另行布置执行要求。

3.关于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相关人员配备要求。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2号令的有关规定,为强化采掘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管理,督促企业合理设立项目部,《细则》要求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及技术人员数量,应与企业项目部设立情况相匹配。具体审查时,应要求企业提供项目部设立情况和相关人员的配备情况,依此作出判断,并可根据需要进行适量的项目部现场抽查。

4.关于矿山技术工作。由于上位法中没有把安全技术工作情况作为许可条件,《细则》中没能对技术人员数量配备提出具体要求。但是,我省矿山工程技术人员不足,很多矿山没有正常开展技术工作,已成为制约我省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的重要因素。因而,在组织现场审查时,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要求,对矿山技术工作进行审查,促进矿山技术工作水平的提高。

(四)关于申请材料。

第六条要求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复印件。在目前过渡阶段,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在有效期内的安全资格证书予以认可。

(五)关于金属非金属矿山转让后,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

第十一条进行了明确,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必须依法重新取证,否则就是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是矿山如无新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提供原矿山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附有关说明。实践中,对于新《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前完成竣工验收的矿山,可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复。同时,企业在有关说明中应包括对原安全设施设计执行的承诺。

三、《细则》贯彻落实要求。

(一)本《细则》主要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修订后的20号令进行细化制订,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要求,20号令已经明确的内容,除非必要本《细则》不再重复,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应将本《细则》与20号令相结合,一并予以贯彻执行。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具体方法、内容等要求,应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安监管矿〔〕16号)执行。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三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2.必须确保矿领导下井带班,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严禁独头开采。

4.必须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局部通风管理安全可靠。

5.必须配齐自救器和便携式气体检测仪。

6.必须加强顶板管理和采空区监测、治理。

7.必须落实探放水制度,加强水害隐患治理。

8.必须确保提升、运输设备安全可靠,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设备、材料。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救援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四

为了保障公司的安全生产,提高公司各级人员的法律意识,保证公司及时识别、获取、融入、评审与更新影响公司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确保公司掌握的法律法规的有效性,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地下矿山实施指南》、《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定标准》制定本制度。

1、公司安全生产科应定期组织知识竞赛、问卷调查、事故事件分析报告会等,以此了解员工对依从法律法规等重要性的认识情况,提高员工对依从法律法规等重要性的认识。

2、公司办公室应与法律法规颁布部门、主管部门、中介机构保持联系,及时获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

1、公司办公室应及时将所获得的法律法规等融入到所制定的管理制度中,需融入的管理制度有:责任制和制度;文件;操作程序或规程。此外,还需将这些法律法规等融入到过程或活动、培训等日常生产工作中。

2、公司办公室应依据所识别的法律法规对所有层次员工进行培训。

3、公司办公室应及时给安全生产科发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公司办公室应密切关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更新所掌握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确保所掌握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效性。

2、对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会议组织、记录等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定期开会,审查安全工作进展和确定方案,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合格。

3、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最高管理者书面任命下列职位:在高级管理层中指定了安全生产管理者代表、安全负责人、员工代表、消防负责人、急救员、事故调查员、法律法规需增加的职位,与风险及其评估相关的职位。

5、有员工代表的职责,员工获得参与下列安全生产活动的机会:任务分析,设计与流程变化评审,安全意识提升,安全手册更新,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与外部权力机构沟通安全生产事项,风险评价,相关安全过程的行动,变化管理的评审,参与安全问题的调查,采用“问题解决小组”的方式来处理安全问题,“问题解决小组”成员接受了解决相应问题的技能培训,对员工拒绝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了公正的调查。

6、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培训程序评估、变化管理流程、检查系统、职业卫生监测、事故调查、标准化规范、系统评审、风险评价、内部评价。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五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配备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按设计放矿、筑坝,确保坝体稳定性、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符合要求。

4.必须确保排洪、排渗设施设计规范、建设达标、运行可靠。

5.必须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并有效运行,落实定期巡查和值班值守制度。

6.必须限期消除病库安全隐患,严禁危库、险库生产运行。

7.必须加强“头顶库”安全管理。

8.必须按设计及时闭库。

9.必须加强闭库和回采安全管理。

10.必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应急演练到位。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六

安全教育培训是矿山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安全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使职工增强安全意识,熟悉和掌握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和专业技术技能,熟悉本岗位安全职责,提高安全素质和自我防护能力,控制和减少违章行为,做到安全生产。

懂得安全生产工作对促进经济建设的意义,增强责任感。劳动纪律教育主要是使管理人员和职工懂得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对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遵守劳动纪律的自觉性,保障安全生产。

二、法规政策教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安全生产方针的`具体表现,要采取各种措施和形式大力宣传,认真贯彻执行,以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的政策水平,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三、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包括生产技术知识、安全技术知识和专业安全技能。

四、典型事故案例教育。典型事故案例是结合本企业或外企业的事故教训进行教育,通过典型事故教育可以使各级领导和职工看到违章行为、违章指挥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提高安全意识,从事故中吸取教训,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五、新工人入矿的三级安全教育。新工人入矿三级安全教育是指矿、坑(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

矿山安全教育是矿部负责对新入矿的工人,在没有分配至班组或工作地点之前进行的入矿安全教育。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坑口(车间)教育是坑口(车间)负责人对新分配到坑口(车间)的工人进行采场安全生产教育。

班组安全教育是工段长、班组长对新工人或调动工作的工人,到了固定岗位开始工作前的安全教育。新的下井作业职工,在接受了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必须有在安全工作经验的师傅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并再次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六、特种作业人员教育培训。矿山企业必须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由国家规定的部门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取得安全操作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指爆破工、矿井通风工、信号工、泵工、拥罐(把钩)工、绞车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主扇风机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矿山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内机动车司机、尾矿工、安全检查工以及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工种的作业人员。

对于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有两个方面:一是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二是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可采取脱产或半脱产方式,以及对口专业的定期培训、论训。已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复审一次。

七、日常安全教育。要使全体职工重视和真正实现安全生产,应对职工进行日常的经济性安全生产教育。矿山企业每年应对职工进行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

八、其他人员的安全教育。在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时,要进行新的操作方法、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防护方法的教育。

九、各级管理干部、安全员安全教育。各级管理干部、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矿山企业负责进行。

十、矿长安全教育培训。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均须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才能上岗。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七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不得生产。

矿山属高危行业,地下矿山更是重中之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所有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所应承担的职责,并建立配套的考核机制,确保责任制落实到位。

当前,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工程外包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矿山企业往往“以包代管”,导致外包工程施工单位事故频发。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5年8月23日公布施行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令),对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62号令相关规定,切实加强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坚决遏制外包工程施工单位事故频发的势头。

2.必须确保矿领导下井带班,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要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包括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同时明确了矿山企业带班下井领导应当履行的三项职责。所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及为其提供采掘工程施工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此规定,认真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15)的规定,新进地下矿山的作业人员,应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由老工人带领工作至少4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调换工种的人员,应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的培训。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和完善非煤矿山师傅带徒弟制度,进一步提高职工安全素质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15〕70号)要求,完善制度措施,推动师傅带徒弟工作落实。

“三项岗位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为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国家对“三项岗位人员”实施安全资格准入制度。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三项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复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3.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严禁独头开采。

地下矿山设置安全出口是为了确保在井下发生灾变时,井下作业人员能安全撤出,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最基本条件之一。根据《矿山安全法》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一是每个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间距不小于30米;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必须要有至少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通道,并要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每个采区(盘区、矿块)必须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经上、下巷道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二是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要熟悉安全出口,并且井巷的分道口应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三是安全出口必须可靠通畅。四是严禁独眼井开采。

4.必须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局部通风管理安全可靠。

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是为了保证向井下连续输送足够的新鲜空气、稀释并排除有毒有害气体和矿尘,为矿工创造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矿井实行机械通风、合理设置通风构筑物、正确布置局部通风机及风筒是控制中毒窒息事故发生的前提。加强通风系统维护与运行管理,保障安全可靠,是杜绝中毒窒息事故的有效措施。建立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是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地下矿山企业必须严格遵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以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aq2015-2015)相关规定要求,加强通风系统维护与运行管理。一是要建立通风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通风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二是必须安装主要通风机,并设置风门、风桥等通风构筑物,形成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独头采掘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严禁使用非矿用局部通风机,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三是建立健全监测监控系统,所有通风机必须安装开停传感器,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风压传感器,回风巷必须设置风速传感器。四是及时封闭废弃井巷,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5.必须配齐自救器和便携式气体检测仪。

配备自救器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装备是对地下矿山企业保证安全提出的新要求,是防范中毒窒息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明确要求,要确保每个作业班组均配置至少一台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应携带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从进风侧进入,一旦报警应立即撤离;《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规范》(aq2033-2011)要求,要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自救器,并按入井总人数的10%配备备用量,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同时,要进行专门培训,确保入井人员能够正确使用自救器。

6.必须加强顶板管理和采空区监测、治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要求建立顶板分级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应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一是加强顶板管理。要落实顶板分级管理制度,确保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作业的人员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回采作业前,必须“敲帮问顶”,处理顶板和两帮的浮石,确认安全方准进行作业;处理浮石时,应停止其他妨碍处理浮石的作业,严禁在同一采场同时凿岩和处理浮石;发现冒顶预兆,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发现大面积冒顶危险预兆,应立即通知井下人员撤离现场,并及时上报。二是及时支护加固。在围岩松软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井巷,必须进行支护,永久性支护至掘进工作面之间应架设临时支护;围岩不稳固的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应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应及时修复;围岩不稳固的矿山主要运输巷道、井底车场和主要硐室等必须采取永久性支护措施。主要井巷严禁采用木支护作为永久性支护措施。三是强化地压和采空区管理。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以及800米以上的深井矿山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采空区监测预报制度和定期巡查制度;必须建立地压监测系统,实时在线监测,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应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地表塌陷区应设明显标志和栅栏,通往塌陷区的井巷应封闭,严禁人员进人塌陷区和采空区。此外,新建和改扩建矿山项目经论证符合充填条件的要强制推行充填采矿方法,从根本上减少空区产生。

7.必须落实探放水制度,加强水害隐患治理。

井下透水事故是造成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群死群伤的主要因素之一。严格落实探放水制度、加强水害隐患治理是预防透水事故的有效措施。一是要健全防治水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水害隐患严重的矿山要成立防治水专门机构,配备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业探放水队伍,排水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二是要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其他矿山、废弃矿井(露天开采废弃采场)、老采空区,本矿井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要摸清矿井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降水的水力关系,预判矿井透水的可能性。三是要完善排水系统,按照设计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建立排水系统,加强对排水设备的检修、维护,确保排水系统完好可靠。四是要强化应急保障,不断完善透水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水文地质条件中等及复杂或有透水风险的地下矿山,要至少在最低生产中段设置紧急避险设施,并配备满足抢险救灾必需的大功率水泵等排水设备;要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透水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提高作业人员应对透水事故的能力;严禁相邻矿井井下贯通,严禁开采隔水矿柱等各类保安矿柱。

8.必须确保提升、运输设备安全可靠,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设备、材料。

近年来,地下矿山坠罐、跑车事故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提升运输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要求定期对提升运输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和运行安全管理不严格等。为遏制坠罐、跑车事故的发生,必须确保提升、运输设备安全可靠,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设备、材料。一要确保操作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要建立健全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提升机司机、信号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二要确保提升设备符合安全要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矿山必须使用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用于提升人员的竖井应优先选用多绳摩擦式提升机;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101号)要求限期淘汰相关提升运输设备;三是严格落实防坠罐跑车措施。罐笼、安全门、摇台(托台)、阻车器必须与提升机信号实现连锁,提升信号必须与提升机控制实现闭锁;提升矿车的斜井要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要设阻车器或挡车栏,斜井下部车场要设躲避硐室,倾角大于10°的斜井要设置轨道防滑装置,斜井人车要装设可靠的断绳保险器,每节车厢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各节车厢之间除连接装置外还应附挂保险链;四是强化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提升机、提升绞车、罐笼、防坠器、斜井人车、斜井跑车防护装置、提升钢丝绳等主要提升装置,要由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加强提升运输系统维护保养,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要立即停用,及时整改,严防提升设备带病运转;要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严禁超员、超载、超速提升人员和物料。

9.必须落实爆破器材库和爆破作业安全管理。

近年来,一些矿山企业民爆物品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民爆物品非法流失情况比较突出,违章违规爆破作业时有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地下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和《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等的相关规定加强爆破器材库和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确保安全。一是要严格落实爆破器材库安全管理。井下爆破器材库的建设、通风、贮存量、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井下爆破器材库储存炸药不应超过3天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不应超过10天用量,并严格执行民爆物品入库、保管、审批、发放、清退、24小时值班值守等管理制度,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严禁在井下爆破器材库30米内区域进行爆破作业。二是严格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爆破材料必须用专车运送,严禁用电机车或铲运机运送爆破材料,严禁炸药、雷管同车运送;严禁在井口或井底停车场停放、分发爆破材料;井下工作面所有炸药、起爆器材应分别存放在加锁的专用爆破器材箱内,严禁乱扔乱放;爆破器材箱应存放在顶板稳定、支护完整、无机械电器设备的地方,起爆时必须将爆破器材箱放置在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当班未使用完的爆破材料,必须在当班及时交回炸药库,不得丢弃或自行处理。三是规范爆破作业管理。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爆破工程必须编制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制定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必须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打眼装药,严禁边打眼、边装药,边卸药、边装药,边联线、边装药。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救援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生产规模较小不能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

近年来,由于应急预案不完善或者应急演练不到位,导致金属非金属矿山因施救不当造成事故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首先必须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次,要在科学合理制定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强化应急演练,确保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应急救援知识,在面对事故灾难时能够正确应对。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的,不得生产。

矿山属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大中型露天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则应按照《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的要求,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所有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所应承担的职责,并建立配套的考核机制,确保责任制落实到位。

当前,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工程外包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矿山企业往往“以包代管”,导致外包工程施工单位事故频发。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5年8月23日公布施行了62号令,对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62号令相关规定,切实加强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坚决遏制外包工程施工单位事故频发的势头。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项岗位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为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国家对“三项岗位人员”实施安全资格准入制度。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三项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复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3.必须确保相邻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

39号令第十二条要求“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这一要求有力地推进了矿产资源整合,对解决小型露天采石场“小、散、乱、差”的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个别地区仍然存在一个山头多个采石场,各采石场之间安全距离不足的情况;同时,部分地区对39号令中“开采范围”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是指“设计开采范围”,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应该是采矿许可证划定的采矿许可范围。为进一步推进小型露天采石场矿产资源整合,纠正部分地区的错误理解,再次强调“必须确保相邻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

4.必须按设计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5.1.2条及39号令第十五条中均要求: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同时,针对部分地区小型露天采石场受地形地质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台阶开采的情况,39号令第十五条中规定: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露天矿山分台阶分层开采,一方面可以改善作业人员在采场边坡上的作业条件,减少高处坠落事故;另一方面,台阶可以承接上部采场边坡滑落的部分浮石,减少滚石伤人事故;同时,也有利于采场边坡的稳定,降低边坡大范围坍塌的可能性。

同时,在坚持分台阶分层开采的前提下,必须按照设计严格控制台阶或分层参数,尤其是台阶或分层高度、坡面角。近年来小型露天采石场发生的坍塌事故,基本上都是由于没有按照设计进行开采,造成台阶或分层高度过高,坡面角过大,形成高陡边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要求“必须按设计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

5.必须落实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的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

露天矿山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等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安全。

中深孔爆破技术具有安全保障程度高、作业条件好、开采能力大、生产效率高、爆破周期长、飞石少、爆破器材配送管理方便等特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2015年起在露天矿山尤其是小型露天采石场推广应用中深孔爆破开采技术,取得了明显成效,矿山生产效率明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则明显下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为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露天矿山尤其是小型露天采石场继续强制推行中深孔爆破技术,3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6.必须实行湿式凿岩作业。

当前部分露天矿山尤其是小型露天采石场环保和职业危害防护意识淡薄,往往采用干式凿岩,导致产生大量的粉尘,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还会加快机器设备磨损,缩短设备使用寿命。采用湿式凿岩作业是降尘、捕尘的经济有效方法,因此要求“必须实行湿式凿岩作业”。

7.必须使用机械二次破碎和铲装作业。

2004年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小型露天采石场强制推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促使小型露天采石场机械化水平明显提升,现场作业人数大幅减少,生产效率显著提高,事故总量和较大以上事故均明显下降,基本没有发生因爆破二次破碎而导致的飞石伤人事故,成效显著。因此,有必要在小型露天采石场继续强制推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39号令第十七条要求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第二十二条要求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8.必须落实边坡安全措施。

随着我国矿山开采技术的发展,露天矿山的开采深度不断加大,边坡高度和面积也不断增加,造成边坡不稳定的因素随之增多。同时,部分矿山企业没有制定并落实边坡安全措施,开采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设计控制台阶参数和加强边坡管理,致使台阶过高、过陡,甚至没有形成规程要求的边坡,导致边坡坍塌事故时有发生。为预防边坡坍塌事故的发生,必须切实加强边坡安全管理,严格落实边坡安全措施。首先、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控制边坡参数,确保台阶高度、坡面角、安全平台宽度和最终边坡角等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其次、必须建立边坡管理和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边坡进行安全检查,对坡体位移等主要参数进行监测,发现隐患及时处理;第三、采用合理的爆破技术,减少爆破作业对边坡稳定性的影响,如在靠近最终边坡时应采用预裂爆破,在岩石整体性差、节理裂隙发育、岩石风化程度不一、难以形成预裂面的情况下采用光面爆破等;第四、对高陡边坡或稳定性较差的边坡应进行专题研究,对存在滑坡可能的,应采取削坡减载、人工加固等方法及时整治,改善边坡稳定性。

9.必须按设计排土,加强排土场管理。

排土场是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的重要生产设施之一,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往往非常严重。2015年8月1日,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的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南排土场发生特别重大垮塌事故,造成45人死亡。但目前部分露天矿山企业对排土场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仍然不够,往往忽视排土场安全管理,不按设计排土,存在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等参数不合理,排洪排水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对周边人员和设施构成严重威胁。为确保排土场安全稳定,必须严格按设计排土,确保排土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等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此外,《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15-2015)和《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50421-2015)等有关标准中对排土场安全生产均提出具体要求,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标准要求,加强排土场管理和监测监控,防止发生排土场垮塌等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有关法规、规章也据此对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预案制定等作出了相应规定。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还应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伍签订救援协议。同时,39号令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近年来,由于应急预案不完善或者应急演练不到位,导致金属非金属矿山因施救不当造成事故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首先必须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次,要在科学合理制定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强化应急演练,确保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应急救援知识,在面对事故灾难时能够正确应对。

三、金属非金属尾矿库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配备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除应有按矿山企业设立所需的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外,还应取得独立的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的,不得生产。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令)第四条规定: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据此规定,按照“一岗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所有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所应承担的职责,并建立配套的考核机制,确保责任制落实到位。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58号)要求,强化作业人员技能培训,加强尾矿库技术管理,每座尾矿库至少配备1名熟悉尾矿库相关业务的专(兼)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项岗位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为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国家对“三项岗位人员”实施安全资格准入制度。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三项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复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3.必须按设计放矿、筑坝,确保坝体稳定性、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符合要求。

放矿和筑坝是尾矿库生产运行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尾矿库的安全运行。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是判断尾矿库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安全技术指标,《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15-2015)中对坝体稳定性验算、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均有明确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放矿和筑坝作业,使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等尾矿库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

4.必须确保排洪、排渗设施设计规范、建设达标、运行可靠。

排洪设施是尾矿库必须设置的安全设施,其功能在于将汇水面积内洪水安全排至库外,它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尾矿库防洪安全。排渗设施是尾矿坝防范渗流破坏的安全设施,有水平、竖向和竖向水平组合排渗等三种基本类型,可及时降低库内水位和浸润线埋深,有效防范管涌、流土和冲刷等渗流破坏。

这里提出确保排洪、排渗设施设计规范、建设达标、运行可靠,是鉴于排洪、排渗设施作为尾矿库的重要安全设施,必须严格设计、建设、运行环节的安全管理,使之能够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规范设计,并按照设计进行严格施工,严控施工质量,在运行过程中作为安全管理的重点加强管理,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行。

5.必须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并有效运行,落实定期巡查和值班值守制度。

尾矿库监测监控系统的功能在于监测尾矿库运行状态的各种参数,是为判断尾矿库运行状态是否正常提供科学依据的安全监测设施的统称。38号令、《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aq2030-2015)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5〕219号)等均对尾矿库监测提出了相关要求:尾矿库的安全监测,必须根据尾矿库设计等别、筑坝方式、地形和地质条件、地理环境等因素,设置必要的监测项目及其相应设施,定期进行监测;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鼓励四等尾矿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本条规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尾矿库的等别,按照设计建立尾矿库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的有效运行。需要指出的是在线监测系统不能代替人工监测系统,建立在线监测系统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应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定期对坝体位移、干滩长度、安全超高、浸润线埋深等进行人工监测。

38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本条规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尾矿库专项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加强尾矿库日常值班值守,特别是汛期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及早发现隐患和险情,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6.必须限期消除病库安全隐患,严禁危库、险库生产运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中根据尾矿库防洪能力和尾矿坝坝体稳定性,将尾矿库安全度分为危库、险库、病库、正常库四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尾矿库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切实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排查出的危库、险库要责令停产,采取应急措施排除险情,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履行闭库程序;对病库要限期整改消除隐患,使之达到正常库标准,争取到2015年底基本消除危、险尾矿库,全国病库数量控制在已取证尾矿库总数的5%以内。

本条规定是指:对危库必须停产,采取应急措施。对险库必须立即停产,及时消除险情。对病库必须限期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7.必须加强“头顶库”安全管理。

“头顶库”是指下游很近距离内有居民或重要设施,且坝体高、势能大的尾矿库,这样的尾矿库隐患重、风险大,危害严重,是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在全国约占1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加强对“头顶库”的治理。要摸清底数,按下游1公里距离计算,确定坝下有居民、学校、厂矿及重要设施的尾矿库。要进行风险评估论证,研究制定治理和预防事故的对策措施。要明确治理责任,限期完成治理任务。对“头顶库”要进行升级改造,提高设计等级或按设计等级上限加固坝体、完善防洪设施。要根据尾矿库坝高、库容量、服务年限和下游居民数量情况,科学制定居民搬迁计划。

鉴于“头顶库”安全监管和管理难度大、要求高,且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严重,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需切实加强对“头顶库”的安全监管和管理工作,严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8.必须按设计及时闭库。

38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九条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提出闭库设计时尾矿坝整治内容为:对坝体稳定性不足的,应采取削坡、压坡、降低浸润线等措施,使坝体稳定性满足本规程要求;完善坝面排水沟和土石覆盖或植被绿化、坝肩截水沟、观测设施等。排洪系统整治内容为:根据防洪标准复核尾矿库防洪能力,当防洪能力不足时,应采取扩大调洪库容或增加排洪能力等措施;必要时,可增设永久溢洪道;当原排洪设施结构强度不能满足要求或受损严重时,应进行加固处理;必要时,可新建永久性排洪设施,同时将原排洪设施进行封堵。闭库工程施工及验收可参照《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gb50864-2015)等有关规定执行。

这里提出必须按设计及时闭库,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履行闭库程序,按照闭库设计组织闭库施工,严格进行尾矿坝整治和排洪系统整治。闭库工程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9.必须加强闭库和回采安全管理。

38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5〕115号)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综合利用的安全监管,督促尾矿库企业严格按照尾矿回采设计进行尾矿回采,加强尾矿回采期间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避免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要加大对尾矿综合利用的执法力度,对于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未整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关闭。凡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尾矿库企业,均不得进行尾矿回采和尾矿充填作业;对于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尾矿库企业,应当依法暂扣其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停产整改。

由于尾矿库闭库施工和尾矿回采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如果放松安全管理,极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故作出此规定,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重视尾矿库闭库和回采的安全监管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在闭库和回采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10.必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应急演练到位。

尾矿库应急救援是指预防和控制潜在的事故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做出应急准备和响应,最大限度地减轻可能产生的事故后果而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

38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四条规定: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规定: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提出应急救援预案种类包括:尾矿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排洪设施损毁、排洪系统堵塞、坝坡深层滑动、防震抗震和其他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包括: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应急通讯保障、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应急行动和其他。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强化应急管理。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加强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熟悉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认真落实汛期或极端气候下企业负责人值班值守制度,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保障能力。建立与周边村镇的应急响应机制,完善抢险应急预案,为下游居民和重要设施安全提供有效的应急保障。

这里提出必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是指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和尾矿库周边村镇要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确保在尾矿库发生事故或险情时,能够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立即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消除险情等紧急措施,有效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要制订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一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条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

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和金额,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

对合同约定以外发生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通风、支护、防治水等所需的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提供合同价款以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十五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数据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章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八条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条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条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绩档案,实施安全生产信誉评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八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我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含中央直属煤矿企业在鄂尔多斯市境内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旗区煤炭局是旗区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目标为:

( 一)努力控制一般事故,杜绝3人以上重特大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百万吨死亡率严格控制在上级煤炭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作用,加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市、旗区煤炭局专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分别履行监督和日常监管职责。

(二)各旗区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站(下称安监站),安监站内设机构由所在旗区煤炭局确定,对所辖煤矿实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包矿负责制,安监站站长按副科级配备,工作人员数量不少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制定煤矿职工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并监督旗区煤炭局组织实施;

(七)负责编制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指导旗区煤炭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旗区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二)负责对所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重点监管、专项监管和日常性监督检查;

(三)对市煤炭局抽查以及自查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所辖煤矿矿井恢复生产的验收;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重点检查和经常性安全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安全监管人员签名后归档。

(五)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安全监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管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七)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在安全监管工作中,查出煤矿存在事故隐患,对旗区煤炭局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收后,对通知书中内容逐一落实,并将落实情况经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安监机构备案;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对煤矿下达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必须由有资格证的矿长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签字。

凡停产或停建矿井,从下达通知书之日起,在3日内向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或停建后,经过整改可以恢复生产的煤矿,旗区煤炭主管部门在接到煤矿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同时在3日内向当地同一媒体公告。公告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每年组织不低于两次的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矿井要全面进行检查,对存在隐患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整改。

每次安全检查结束后,安监机构要将煤矿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与旗区煤炭局交换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上报。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对地方煤矿进行分类管理,对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管理水平落后、事故隐患较大的地区及煤矿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对有水火危险、瓦斯浓度较高、受采空区影响的煤矿以及关闭矿井实施专项监管。

第十五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二)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或下井档案虚假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煤矿入井人员未全部配备有效自救器或不能够熟练操作自救器的;

(八)煤矿未建立满足职工需要的完善的“两堂一室”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内容的。

第十六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进行停产(停建)整顿,并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

(一)主风机不工作或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继续生产的;

(二)擅自打开密闭进行生产的;

(三)井下存在明火、明电、明刀闸、鸡爪子、羊尾巴的;

(四)瓦斯检查不符合规程规定的或有毒有害气体超标的;

(五)井下采区无两个以上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的,立井无梯子间或梯道的;

(六)专用升降人员的罐笼不符合设计规范,无可靠的防坠器的;

(八)井下人员超过设计核定或工作面超高超宽的;

(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煤矿特种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限期整改的煤矿到期未完成整改的;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十三)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的;

(十五)井上下对照图与实际不符的;

(十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通知书的旗区煤炭局、煤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市、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十九条 当煤矿发生事故时,旗区煤炭局在接到事故报案后,要立即上报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安监机构掌握事故情况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同时市、旗区两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及时启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调查处理工作。旗区煤炭局和煤矿企业绝不得隐瞒不报或变相上报。

凡发生事故的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市煤炭局制定的停产规定;凡发生事故的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并对存在隐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旗区煤炭局举报。市、旗区煤炭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每次深入井下参加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要对检查内容进行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负责各级矿山救护队和煤矿辅助救护队及兼职救援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救援调度工作,组织编制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煤炭局负责人都要深入煤矿生产一线,现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煤炭局主要负责人每年下井次数应不少于30次,分管副职应不少于40次;旗区煤炭局主要负责人应不少于60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煤炭局要与煤矿监察机构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协商解决煤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杜绝重复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全监管人员以及各级救护队负责人要24小时开通电话,保证通讯畅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煤炭局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市煤炭局对旗区煤炭局按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同时对所设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旗区煤炭局对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旗区煤炭局另行制定。奖励金额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5)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九

煤矿井下电网与地面三相四线制电网不同,其电压等级有特殊的规定。《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煤矿井下各级配电网络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高压,不超过10000v;低压,不超过1140v;照明、信号、电话和手持式电气设备的供电电压,不超过127v;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超过36v。采区电气设备使用3300v供电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

(二)保证电气安全的基本要求。

1.煤矿井下特殊的工作条件。

(1)矿井大气中有瓦斯和煤尘等爆炸性介质,在其含量达到一定量时,电气设备()或电缆电线产生电火花时,就会发生燃烧或爆炸等恶性事故。

(2)井下巷道、机电硐室,经常有滴水、淋水、甚至大量涌水,空气相对湿度一般在90%以上。而且由于矿山压力的影响,常会发生冒顶和片帮事故,电气设备特别是电缆,极易受到砸、碰、挤、压而损坏。因此,容易发生人身触电事故。漏电火花或短路电弧等故障电火花,是瓦斯、煤尘着火或爆炸等恶性事故的电火源。

(3)井下有些机电硐室和巷道的温度较高,电气设备散热条件较差。

(4)采掘工作面的`电气设备移动频繁,且经常启动,用电设备的负荷变动较大。

(5)井下发生全部停电事故时会造成诸如淹没矿井、瓦斯积聚、人员受困或窒息、甚至发生瓦斯或煤尘爆炸等恶性事故。

2.煤矿井下供电系统的基本要求。

(1)煤矿井下属于一类用户,停电会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生产损失。

(2)煤矿井下供(配)电网不允许采用中性点接地工作方式,不允许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3)矿井电网短路容量,老矿井一般限制为50mva;新建矿井不再作此限制(一般为100mva或200mva)。

(4)矿井高压电网,必须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使之不超过20a。

(三)保护接地。

电压在36v以上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铠装电缆的钢带(或钢丝)、铅皮或屏蔽护套等必须有保护接地。主要有:保护接地网、主接地极、局部接地极、接地母线、连接导线与接地导线。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

一、为了更好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国家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适应国家不断发展的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确保公司安全生产持续进行,拟定公司的安全生产方针。

二、为了加强公司安全生产方针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公司安全生产方针的制定、传达、评审与修订等环节的科学性,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十堰罕王德山矿业有限公司。

三、成立安委会领导下的'安全生产方针工作小组,小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一的一般员工;安全生产科科长任安全生产方针工作小组组长,负责安全生产方针各环节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本制度指的方针即为公司拟定的安全生产方针的简称。

五、制定方针时,制定方针人员必须充分考虑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方针的内容应体现出企业的风险特点与核心业务;所制定的方针应简明扼要,易于理解,并能充分体现公司安全生产方针的总目标以及对持续改进安全绩效的承诺。

六、方针工作小组所起草的方针草案交由公司广大员工讨论、沟通后定稿,并以文件化形式由总经理签发。

七、公司各部门、各车间及班组负责人要通过班前会、岗前培训与再教育等方式认真组织广大员工学习,了解方针其内容及含义。公司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诺,履行各自的职责,并签订责任状,逐级进行考核。

八、制定和完善有关保证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从制度层面上保证安全生产方针的落实。

九、方针工作小组要定期通过问卷调查、座谈等方式对方针的适应性进行评定,对不适应的部分要及时进行修订。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确保公司所属矿山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订。

第二条公司利用一切能力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条公司成立以总经理为主任委员,主管生产副总经理为副主任委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委员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并设立安全部为专职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委员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公司运营部要对公司所属矿山生产部门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同时在生产过程中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有严重隐患无法及时排除的要报告公司主管部门和领导并总经理,必要时要采取停产整改措施。

第五条各部门在职工上岗前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公司各部门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如爆破作业等。

第七条公司对各选厂厂长、坑长、工段长、部门经理以上公司领导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公司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九条公司鼓励技术人员和广大职工在生产实践中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公司所属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公司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开工生产。对已经在进行生产的,要进行安全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各生产车间或作业面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各生产车间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在进入生产现场入口处醒目地树立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各生产车间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二

为了防止矿山事故的发生,增强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按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及其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有效保护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测、评估、整改制度。

一、根据国家标准和法规对企业的危险源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价,对每个重大危险源建立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管理措施。

二、制定场地应急计划,并对全体职工进行重大事故预防、事故应急的教育和训练。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操作管理人员进行预防事故专业培训。

四、定期向安监部门呈交危险源状况安全评价报告。

五、发挥职工群众监督力量,查隐患,堵漏洞,保障工人生产安全,发现生产和管理上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反常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七、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

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履行好隐患管理职责:

2、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备案;

4、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5、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八、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整改的要采取防范监控措施。整改完成后应报告安监主管部门并申请审查验收。

九、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三

适用于本公司范围内的各项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工作。

3 职责

3.1 总经理总体负责消防安全的各事项及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配备、职责权限的分工及监督执行情况。

3.2 分管安环工作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抓好公司消防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消防有关制度,规程,消防应急预案的启动,落实公司与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消防的各项任务与措施。

3.3 公司安环科负责矿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4 总经办保卫组负责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

3.5 安全员负责在全矿范围内进行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3.6 每月组织一次全矿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3.7 每年组织一次全矿性消防讲座,举办一次消防灭火实际操作演练。

4 各级部门负责部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4.1 各车间的安全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4.2 确定本单位的安全员和所属部门、不同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4.3 每月组织一次本单位的消防检查,及时配置、更换灭火器材。

5 各级消防管理制度

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火意识,通过检查及时发现、消除隐患。消防器材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5.1 消防器材及设施主要包括:各种灭火器、消防桶、消防锹、消防栓、水枪、消防装备、阻燃防火材料及其他消防产品,只限消防专用,禁止占用,操作他用或移动位置、损坏等。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前提和必要条件,配置一定要适量、适用、合理。

5.3 各单位消防器材及设施必须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中,配置的灭火器一律实行挂牌责任制,实行定位放置,定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的“三定”管理。

5.4 车间科室对本单位消防器材设施,应设立消防器材设施配置台帐。

5.5 各单位必须在冬季对水容性灭火器及室各消防栓采取间断性的维护保养,防冻措施。

5.6 安环科定期对全公司消防设备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并做好相应记录。

5.7 各部门、车间、仓库负责管辖范围内消防器材的日常清洁、保养及日常检查工作,所有消防器材应保持干净、清洁、完好有效,严禁阻塞、圈埋、挪用、损坏。

5.8 各部门、车间、仓库管辖范围内灭火器、消防栓及配套器材出现损坏等情况,责任部门、车间、仓库应报告公司生产部安环科进行维修。

5.9 各部门、车间、仓库管辖范围内的灭火器若出现空瓶、压力低等需要更新的情况,责任部门、车间、仓库应报请安环科购买、配备,并做好相应记录。

5.10 原材料,产品,工艺规范要符合消防要求,由总工负责。

5.11 厂区消防通道,职工消防教育,和上级消防部门联系,由安环科负责。

5.12 消防器材由总经办保卫组统一管理,各类器材更换、维修经总经办保卫组指定专人验收相符,质量可靠后方可入库,并要有准确的台帐。

5.13 各消防器材的领发一律由车间领导或安全员负责人领发,任何个人不予办理,新建单位补发由所需单位书面申请报总经办保卫组由总经办保卫组根据实际情况、消防法规予以配置,领用单位签字后方可领取。

5.14 需更换的消防器材,必须以旧更新,并写明使用原因,到期需更换的灭火器必须申报,由总经办保卫组统一管理。

6 职工消防教育

6.1 所有员工应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正确掌握消防设备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等安全知识,爱护消防设备设施。

6.2 教育时间要保证,岗前教育,消防安全内容。

6.3 教育内容要保证,应当让职工了解火灾原因,灭火原理,各个岗位火灾危险性,如何报警,如何灭火,各个灭火器具如何使用,如何防止二次灾害,厂区火灾的灭火预案,以及善后工作等。

6.4 要进行灭火演练,让职工有实际感受和练习机会。

7 物资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7.1 各类物资仓库属厂区重点防火部位,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入内,执行出入登记制度。

7.2 库房内要保持干净整洁,货物摆放有序,对敞落得棉丝、油布、废纸等易燃物质应该及时消除。

7.3 严禁私拉乱接电线,接线头不得裸露、保持用电开关、插座完好,线路老化应及时更换。

库房内不得架设临时电缆,因工作需要时,必须经负责人批准,报安环科备案,并在限期内及时拆除。

7.4 库房内严禁烟火和动火,需要防火作业时,需安环科审批后,办理“动火证”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动火明火作业。

7.5 库房内只准使用100w以下的白炽灯或日光灯照明。灯头要与物品距50公分以下间距,严禁使用其他灯泡照明和电热具取暖。

7.6 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因生产需要的易燃易爆物品必须按消防部门规定设专库存放,专库内保持通风,防湿、防晒。

7.7 仓库管理人员每天下班前,必须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确认无事故隐患,关好门窗,切断电源,方可离开。

7.8 库区应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兼职消防员必须做好灭火设施器材的`维护和保养、建立消防档案。

7.9 材料仓库要有兼职消防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同时做好检查记录。

7.10 各种物料、材料应分类库存、严禁混存混放。危险物品应单独立库存放,并设置警示牌。

8 高低压配电室及主电室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8.1 本站所室岗位人员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8.2 变(配)电室是要害部位和重点防火部位,非岗位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入内。

8.3 在岗人员及检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8.4 发生电气设备火灾事故,必须首先切断电源,边补救、边报警,禁止在断电前用水扑救。

8.5 所辖范围要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设施、搞好维护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岗位人员都要掌握其使用方法和灭火技能,确保所属部位的安全。

8.6 如是高压配电室,室内照明必须是防爆灯具。

8.7 严禁烟火,却需动火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9 氧气、乙炔气库房(工作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9.1 氧气、乙炔气库房是属重点防火防爆部位,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

9.2 氧气、乙炔气瓶禁止同库存放,严禁与各种化学危险品,油类易燃易爆物品混放,乙炔瓶严禁横放。

9.3 氧气、乙炔气库房应采取整体防火防爆安全措施,库房内电源体要求穿入墙管内,电闸、开关应安装在库外,室内通风必须良好,工作结束后,应切断电源,关好门窗,方可离开。

9.4 禁止敲击、碰撞、抛、掷、滚滑气瓶,瓶阀冻结时,禁止用火烘烤,禁止与油类接触,瓶内气体不能全部用完,必须留有0.2兆帕的余压气体。

9.5 所有气瓶不得靠近明火热源,应与明火热源相距10米以上,如采取隔热措施,但不得小于5米。

9.6 露天使用气瓶时,要有遮阳措施,夏季使用时,要求有降温措施,避免爆晒、雨淋、高温。

10 生活区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10.1 宿舍内严禁私拉乱接电线、插座、开关,不得一线多用。

10.2 宿舍不得兼作厨房,严禁使用电炉、电炒锅、电饭煲、液化气等电气设备煮菜烧饭。 10.3 严禁用纸做灯罩、用电热器(小太阳灯)等烤火取暖、烤衣服、宿舍应做到人走电断灯熄。

10.4 宿舍内严禁贮存汽油、柴油、烟花爆竹、火工材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11 处罚规定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安环科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对该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安全奖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如酿成火灾构成危害触犯刑律的,相关责任人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9  材料仓库要有兼职消防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同时做好检查记录。 

10  各种物料、材料应分类库存、严禁混存混放。危险物品应单独立库存放,并设置警示牌。

1、每年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2、每星期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每季度考核一次,并与工资挂钩,切实做到依法防火,防患于未然。

3、各区队应针对岗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4、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5、对新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6、因工作需要员工换岗前必须进行再教育培训。

7、特殊岗位要进行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四

第一条公司所属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条公司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开工生产。对已经在进行生产的,要进行安全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条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条各生产车间或作业面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各生产车间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在进入生产现场入口处醒目地树立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

第六条各生产车间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七条各生产车间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各生产车间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九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要会同各生产车间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附合安全要求。

第十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要会同各生产车间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

第十一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要会同各生产车间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要会同各生产车间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各生产车间厂长、主管副总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公司综合管理部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司总经理对全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总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定期向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公司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五

为加强我场爆破工作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财产和作业人员的安全,促进采剥工作的顺利发展,防止发生爆破事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公司一切进行爆破作业的人员、单位、作业场所及其主管部门。

a 负责爆破工程的全面领导,组织爆破工程实施,并检查实施情况;

b监督检查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c监督检查爆破器材的运输、贮存和使用;

d参加本单位爆破事故的调查处理。

a负责10吨以下中深孔台阶爆破的单体设计,指导施工,检查质量;

b负责制定爆破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技术指导;

c负责制定盲炮处理的技术措施,进行技术指导;

d参加爆破器材的销毁工作;

e参加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a按爆破设计规定进行爆破作业;

b安全使用爆破器材,不得乱放、遗失或转交他人,不准擅自销毁或挪作它用;

c严格遵守本岗位安全管理制度;

d爆破后认真检查现场,发现盲炮和其它不安全情况,及时处理或上报;

a负责检查、保管、发放和统计爆破器材;

b对无“爆破员作业证”的人,有权拒绝发放爆破器材;

d及时统计、报告质量有问题及过时变质失效的爆破器材;

e参加爆破器材的销毁工作;

f对超计划和规定量领取爆破器材的,有权拒绝发放。

必须实行专职爆破员制度,建立专门的爆破作业组织。设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爆破器材管理人员。

从事爆破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爆破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员作业证。

必须执行定时爆破制度。

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变质失效的爆破器材,严禁使用。

4.2.1.1露天爆破按审批的爆破说明书或爆破设计书进行。

4.2.1.2爆破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爆破作业:

a有冒顶或边坡滑落危险;

b爆破参数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c工作面有涌水危险或炮孔温度异常;

d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

e危险区边界上未设警戒;

f未严格按本制度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4.2.1.3禁止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人员穿着化纤衣服,不准携带能发火的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等)。

4.2.1.4在雷雨天、大雾天、七级以上风天、黄昏和夜晚,禁止进行露天爆破,在进行爆破作业过程中遇雷雨时立即停止爆破作业,并迅速撤离危险区。

4.2.1.5装药前不准将爆破器材与炸药混在一起。

4.2.1.6装药工作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a 装药前应对炮孔进行检查、清理和验收;

b 必须按设计药量装药,深孔及浅眼爆破时,禁止超过规定的装药高度;

c 装起爆药包、起爆药柱时,严禁投掷和冲击;

f 装药工作必须使用木制炮棍;

g 禁止烟火,禁止明火照明;

4.2.1.7堵塞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保证堵塞质量。深孔和浅眼禁止使用无堵塞爆破;

b 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堵塞炮孔;

c 堵塞不得破坏起爆线路;

d 禁止捣固直接接触药包的堵塞材料或用堵塞材料冲击起爆药包。

4.2.1.8禁止用力拉出起爆药包或药柱中的起爆材料。

4.2.1.9严禁在残眼上打孔。

4.2.1.10已装药炮孔必须一次爆破完毕,不准残留。

4.2.1.11在爆破危险区内有两个以上的单位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同一区段的二次爆破应采用一次点火或远距离起爆。

4.2.2.1在装药地点周围10米以外插上红旗,以标志爆破危险区,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4.2.2.2现场加工导爆索,加工药包时,应在中深孔爆破区域20米以外的安全地点进行。

4.2.2.3起爆前,根据爆破设计及现场周围与装填的具体情况,确定爆破危险区的警戒边界,并设置岗哨,每个岗哨应处于相邻岗哨视线范围之内。

4.2.2.4起爆前必须发出明显的音响和视觉信号,应使危险区的人员都能听到和看到;应使员工和附近居民预先知道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和音响信号的意义,以及规定的爆破时间。

第一次信号(即起爆预告信号)发出后,所有与起爆无关人员应立即撤到警戒危险区以外,或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二次信号(即起爆信号)发出后,在确认人员、设备全部撤离危险区,具备安全起爆条件时,总负责人方准发出引爆指令,施爆人员根据指令进行引爆。

第三次信号(即解除警戒信号)响炮后爆破警戒岗哨应坚守岗位,不准任何人进入危险区,经指定的检查人员确认安全后方准发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矿山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章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矿山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市单位在大连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或开采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接受审查,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开采。

第七条矿山开采,应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按规程作业。遇有特殊情况或特殊方法进行作业时,须报市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使用前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并接受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设施;

(四)矿内挖掘设备;

(五)大、中型凿岩设备;

(六)安全防护设备;

(七)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八)法律 、法规 规定的其他设备、仪器。

第九条从事矿山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单位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定期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自测自检,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测。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作业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超过地面2米的高度和30°以上的坡面作业时,应按规定系安全带和安全绳。

第十三条露天矿山应按照由上向下、水平分层开采方式开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其边坡角稳定性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复测。

露天矿山遇有雨、雪、大雾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采剥作业。不得在露天采场的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或逗留。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生产、储运、运输、试验和销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矿山爆破须有爆破说明书,其中大、中型及蛇穴爆破的说明书应由有爆破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爆破时应由说明书的设计者指挥实施。

矿山大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和爆破设计说明书,经大连市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安全培训、设备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含承包人)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应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后方可指挥生产。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每二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以承包、联合或其他形式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矿山企业或发包单位应认真审查承包方或联合方的安全资格及生产能力,签订的承包、联合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并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做好安全教育工作:

(一)在职职工每年接受安全教育不少于20小时。

(二)新录用的职工应进行矿、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教育时间,露天矿山不少于40小时,井下矿山不少于72小时。

(三)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和使用新的技术设备的作业人员,应进行新岗位和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试结果应存档。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起重工、电工、电(气)焊工、主扇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矿井泵工、提升机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安全检查工、尾矿工、挖掘设备操作工、大中型凿岩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法定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取得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应定期接受复审。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和指导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应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不低于4%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作业证书上岗的,每发现1人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实施爆破的,由劳动行政或公安部门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六

(一)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提高设备的安全性能 

(四)加强机电设备的维修管理 

(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六)加强人员培训 

1  目的 

为明确公司的消防管理重点、各部门的职责及日常管理要求,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的发生,避免因火灾造成的人员、财产、环境的影响,保障厂区正常的生产秩序;规范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使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随时处于完好状态,特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范围内的各项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工作。 

3  职责 

3.2  分管安环工作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抓好公司消防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消防有关制度,规程,消防应急预案的启动,落实公司与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消防的各项任务与措施。

3.3  公司安环科负责矿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4  总经办保卫组负责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

3.5  安全员负责在全矿范围内进行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3.6  每月组织一次全矿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3.7  每年组织一次全矿性消防讲座,举办一次消防灭火实际操作演练。 

4  各级部门负责部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4.1  各车间的安全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4.2  确定本单位的安全员和所属部门、不同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4.3  每月组织一次本单位的消防检查,及时配置、更换灭火器材。

5  各级消防管理制度 

5.1  消防器材及设施主要包括:各种灭火器、消防桶、消防锹、消防栓、水枪、消防装备、阻燃防火材料及其他消防产品,只限消防专用,禁止占用,操作他用或移动位置、损坏等。

5.4  车间科室对本单位消防器材设施,应设立消防器材设施配置台帐。 

5.5  各单位必须在冬季对水容性灭火器及室各消防栓采取间断性的维护保养,防冻措施。

5.6  安环科定期对全公司消防设备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并做好相应记录。 

5.9  各部门、车间、仓库管辖范围内的灭火器若出现空瓶、压力低等需要更新的情况,责任部门、车间、仓库应报请安环科购买、配备,并做好相应记录。

5.10  原材料,产品,工艺规范要符合消防要求,由总工负责。 

5.11  厂区消防通道,职工消防教育,和上级消防部门联系,由安环科负责。 

5.14  需更换的消防器材,必须以旧更新,并写明使用原因,到期需更换的灭火器必须申报,由总经办保卫组统一管理。

6  职工消防教育 

6.2  教育时间要保证,岗前教育,消防安全内容。 

6.4  要进行灭火演练,让职工有实际感受和练习机会。

7  物资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7.9  材料仓库要有兼职消防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同时做好检查记录。

8  高低压配电室及主电室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8.1  本站所室岗位人员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8.2  变(配)电室是要害部位和重点防火部位,非岗位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入内。

8.3  在岗人员及检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8.7  严禁烟火,却需动火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9  氧气、乙炔气库房(工作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0  生活区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10.1  宿舍内严禁私拉乱接电线、插座、开关,不得一线多用。 

10.2  宿舍不得兼作厨房,严禁使用电炉、电炒锅、电饭煲、液化气等电气设备煮菜烧饭。

10.4  宿舍内严禁贮存汽油、柴油、烟花爆竹、火工材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11  处罚规定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七

4.2.3.1.1加工起爆雷管应在专门的单独房间或现场安全地点进行,严禁在爆破器材存放间、住宅和靠近人群地点加工。

4.2.3.1.2装配起爆管前,必须逐个检查雷管质量,凡管体压扁、破坏、锈蚀、加强帽歪斜者,严禁使用。雷管内有杂物,严禁用工具掏和嘴吹,只准用手轻轻地弹出杂物。弹不出杂物的雷管,禁止使用。

4.2.3.1.3应将加工好的起爆雷管分别存放,信号雷管必须系上醒目标志。

4.2.3.1.4加工起爆药包时,应用木质锥子在药包中心扎一雷管大小的孔,孔深应能将雷管全部插入,雷管插入药包后,应用细绳或胶带将雷管紧固。

4.2.3.1.5加工起爆药包应在爆破作业地面附近的安全地点进行,只准加工当班爆破作业所需要用量。

4.2.3.1.6用于潮湿或有水工作面的起爆管和起爆药包要进行防潮、防水处理。

4.2.3.2导爆索起爆

4.2.3.2.1采用导爆索起爆时,应事先按需要用快刀切好,每盘首尾两端应切掉5cm,禁止切割接上雷管及药包或已插入炸药的导爆索。

4.2.3.2.2导爆索起爆网路要采用搭接、水手结等方法联接。搭接时,其重迭长度不得小于15cm,中间不得夹有异物和炸药卷,捆-绑要牢固。支线与主线传爆方向的夹角不得大于90度。起爆导爆索的雷管应绑紧在距离导爆索端部15cm处,雷管的集中穴朝向导爆索的传爆方向。

4.2.3.2.3导爆索网路中,除采用水手结外,禁止打结和打圈。须交错通过时导爆索之间应衬以厚度不小于10cm的垫块。

4.2.3.3导爆管起爆

4.2.3.3.1导爆管网路中不得有结死。孔内不得有接头,用于同一工作面的导爆管应是同厂同批号产品。

4.2.3.3.2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细绳将雷管和药包紧固好。加工起爆药柱时,必须将雷管放在起爆药柱预留孔内。禁止露在起爆药柱外面。

4.2.3.3.3地表导爆管起爆网路联结应全部装药充填结束之后,从爆区一端逐步进行。

4.2.3.3.4用雷管起爆导爆管网路时,雷管端部(聚能穴)禁止朝向导爆管传爆方向联接。联接时,可采用联接块或者胶布。

4.2.3.3.5敷设好的起爆网路,要仔细检查并把地表起爆雷管用细渣埋好。

4.2.3.3.6深孔爆破充填块度不准大于30cm,以免砸断导爆管。

4.2.3.3.7在每卷导爆管两端封口处向后切掉5cm后才能使用。露在孔外的导爆管不要切开封口,和雷管联接时在封口向后不小于5cm处联接。

4.2.3.3.8用套管联接两根导爆管时,两根导爆管的端面切成垂直面,互相接触,并保证不被拉开。

4.2.3.3.9在有爆破性气体或易爆炸的矿尘存在的工作面,不应采用导爆管起爆。

4.3 裸露药包爆破

4.3.1裸露药包爆破,必须保证先爆的药包不致破坏其它药包,如不能达到要求,则只准用齐发起爆。禁止用石块覆盖药包。

4.3.2一般情况下不宜将炸药包插入石缝中进行爆破.。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但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经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4.4 深孔爆破

4.4.1现场装填准备工作

4.4.1.1严格执行深孔钻凿完毕后的测量验收制度,对符合原设计要求的部分,要采取措施,并重新审核药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深孔,又无有效补救措施的应予报废,不准装药爆破。

4.4.1.2爆区内的机电设备应移出危险区。要执行停送电制度。爆破前,整个危险区内停电,否则不准起爆。

4.4.1.3深孔周围(半径0.5m范围内)的碎石、杂物应清除干净,孔口岩石不稳固者,应进行维护。

4.4.2现场装填工作

4.4.2.1运输炸药的汽车应有专人指挥进入爆区,禁止在卸有炸药的区域及装填完毕后的爆区通过。

4.4.2.2起爆药包的加工点不得受其它作业的影响。

4.4.2.3没有装药的炮孔,不准放置起爆药包。

4.4.2.4搬运爆破器材时须小心谨慎,轻拿轻放,不准使其发生磨擦和撞击,严禁拖拽、抛掷。

4.4.2.5微差爆破时,各药室、深孔的微差雷管的段别应与设计相符。

4.4.2.6深孔爆破若采用两点式起爆,两组起爆体分别置于深孔装药高度的四分之一和四分之三处。

4.4.2.7深孔装药先检查核实孔深,有问题时,及时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立即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解决。

4.4.2.8在深孔装药过程中,需多次检查装药高度上升变化情况,若发现异常情况时,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4.4.2.9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爆破设计作业,不准私自增加和减少装药量,如果需要调整装药数量,必须得到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4.4.2.10深孔爆破的雷管,应是防水雷管,当装药时间超过一昼夜,应事先对不防水的雷管采取防潮措施。

4.4.2.11在保证堵塞质量的同时,必须保证爆破网络不受损坏。

4.4.2.12深孔爆破堵塞前必须先检查炮孔装药情况,不合格的炮孔不予堵塞。若发现异常情况时,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4.4.2.13有水深孔应使用防水炸药或进行防水处理,施工中发现水孔,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4.4.2.14工作中严格控制装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所用炸药和起爆材料的最低抗水时间。

4.4.2.15使用浆状炸药、乳化油炸药在装药时应缓慢投进,不能过急,以免堵孔。

4.5 爆破后检查与肓孔处理

4.5.1爆破后的检查

4.5.1.1炮响后,露天爆破不小于5分钟,巷道掘进不小于15分钟(经过通风吹散炮烟后)才准爆破工作人员进入爆破作业地点。

4.5.1.2如果发现盲孔、冒顶、危石、支护破坏等现象,应及时处理。未处理前应现场设立危险警戒或标志。

4.5.1.3经检查处理确认爆破地点安全后,方准人员进入爆破地点。

4.5.1.4每次爆破后爆破人员应认真填写爆破记录。

4.5.2盲炮处理

4.5.2.1处理盲孔遵守下列规定:

c处理盲孔时,无关人员不准在场,应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并禁止进行其他作业;

d禁止拉出或掏出起爆药包;

e盲孔处理后,应仔细检查爆堆,将残余的爆破器材收集起来。在未判明爆堆有无残余的爆破器材前,应采取预防措施。

f每次处理盲孔必须由处理盲孔爆破人员填写登记卡片。

4.5.2.2发生盲孔时应在当班处理,若当班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完,应将盲孔情况在现场交待清楚,由下一班继续处理。

4.5.2.3处理裸露爆破的盲孔允许用手小心去掉部分封泥,在原有的起爆药包上重新安置新的药包,履盖新的封泥起爆。

4.5.2.4处理浅孔爆破的盲孔可采用下列方法:

a经检查确认炮孔的起爆线路完好时可重新起爆,若抵抗线变小,必须加强警戒或履盖2倍以上碎渣。

e采用硝铵类炸药时,如孔壁完好且药柱高度较小,填塞高度也较小,可将填塞物掏出,再向孔内注水,使其失效,取出雷管(如二次爆破、处理根底等)。

第一条为减少煤矿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煤矿所有爆破作业地点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放炮员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说明书内容及要求包括:

三、爆破作业说明书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根据不同的地质条件和技术条件及时修改补充。

第三条瓦斯矿井中的爆破作业,放炮员、班组长、瓦斯检查员都必须在现场执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放炮制”。

“一炮三检制”是: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要认真检查爆破地点附近的瓦斯,瓦斯超过1%,不准爆破。

“三人连锁放炮制”是:爆破前,放炮员将警戒牌交给班组长,由班组长派人警戒,并检查顶板与支架情况,将自己携带的放炮命令牌交给瓦斯检查员,瓦斯检查员经检查瓦斯煤尘合格后,将自己携带的放炮牌交给放炮员,放炮员发出爆破口哨进行爆破,爆破后三牌各归原主。

第四条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必须全断面一次起爆;在采煤工作面,可采用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使用2台及以上放炮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五条无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应反向起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可反向起爆,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条煤矿井下严禁明火、普通导爆索、非电导爆管爆破和放糊炮。

第七条处理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时,可采用空气炮;无其他办法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爆破-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每次爆破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g;

三、每次爆破前,必须检查溜煤眼内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

四、每次爆破前,必须洒水灭尘;

五、威胁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八条在高瓦斯矿井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的实煤体中,为增加煤体裂隙、煤体松动而进行的10m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破,可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九条在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中,放顶煤工作面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第十条石门揭穿突出煤层采用震动爆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六、为降低震动爆破时发生突出的强度,应采用挡栏防护;

七、石门揭穿煤层的全过程必须特别加强支护,并应有发生突出时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

八、采用金属骨架措施揭穿煤层后,严禁拆除或回收骨架。

第十一条装药时,首先必须用掏勺或用压缩空气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潮湿或有水的炮眼,应用抗水炸药。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同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以及采掘机械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十二条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封泥长度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炮眼封泥也可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如砂子、粘土和砂子的混合物等制成的粘土炮泥。

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对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实的炮眼,严禁爆破。

第十三条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水炮泥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炮眼深度超过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水炮泥用量不得少于2个;

四、炮眼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m,水炮泥用量不得少于3个;

五、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应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六、工作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m,浅眼装药爆破大岩块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不准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留有伞檐时;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顶等情况时。

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告班、队长,及时处理。在作出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和进行爆破。

第十五条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在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洒水降尘。

第十六条爆破前,机械、液压支架和电缆等,都必须加以可靠的保护或移出工作面。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有掩体的安全地点进行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等标志。

第十七条每次爆破作业前,放炮员必须用电阻检测仪做电爆网路全电阻检查。严禁用放炮器放电检测电爆网路是否导通。

各矿对放炮器必须统一管理、发放。定期对放炮器的'各项性能参数进行校验,并进行防爆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下井使用。

第十八条爆破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井下爆破应采用符合标准的爆破母线;

二、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四、爆破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金属网、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五、只准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爆破,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金属网、水或大地等当作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十九条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爆破。掩护地点到爆破工作面的距离,由矿务局(公司)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放炮员进行。爆破母线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操作。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方准下达起爆命令。

放炮员接到起爆命令后,必须先发出爆破警号,至少等5s,方可通电起爆。

装药的炮眼必须当班爆破完毕。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班留下尚未爆破的装药炮眼,当班放炮员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放炮员交接清楚情况。

第二十一条处理瞎炮(包括残爆)必须在班组长直接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处理完毕,放炮员必须同下一班放炮员在现场交接清楚。

第二十二条处理瞎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瞎炮,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瞎炮至少0.3m处另打同瞎炮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起爆;

四、处理瞎炮的炮眼爆炸后,放炮员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瞎炮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同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每班在图上填明进度。当贯通的两工作面相距20m(掘进机工作面50m)前,地测部门必须事先下达通知书,并且只准从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经常检查风筒是否脱节,还必须正常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员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先停止掘进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两个工作面及其回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装药爆破。每次爆破前,在两个工作面必须设置栅栏和有专人警戒。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爆破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八

第一条公司所属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条公司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开工生产。对已经在进行生产的,要进行安全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第三条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第四条各生产车间或作业面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各生产车间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在进入生产现场入口处醒目地树立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

第六条各生产车间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七条各生产车间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各生产车间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九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要会同各生产车间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附合安全要求。

第十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要会同各生产车间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

第十一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要会同各生产车间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要会同各生产车间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各生产车间厂长、主管副总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公司综合管理部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司总经理对全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总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定期向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公司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公司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公司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公司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公司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机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公司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公司生产管理部汇报公司领导后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公司矿山生产车间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公司各矿山生产车间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九条公司矿山生产车间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二十条公司综合部负责组织各生产车间落实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安全保卫部参与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司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在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充分与所属地政府和医疗机构合作。

第二十二条公司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分配给各生产车间。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由公司综合部、安全保卫部会同财务部共同管理费用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司各生产车间要无条件接受政府安全生产坚督管理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公司任何矿山生产车间,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机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根据要求各矿山生产车间要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如发生矿山事故,公司各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和无条件地参与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如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公司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如发生重大矿山事故,公司所有人员必须无条件接受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十九

为了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各项目部。

二、每次例会各科室和项目部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无故不参加者,将根据公司有关制度给予罚款,并纳入年终单位评先评优考核指标。

三、会议内容

1、由公司安全经理主持会议,宣读当次会议的主要内容。

2、传达上级部门有关文件及会议精神。

3、针对生产状况,学习有关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等。

4、各科室和项目部介绍本月的安全生产情况及事故情况,每次大型活动后交流经验。

5、布置下月安全工作及安全活动内容。

四、发放有关文件及材料:建筑施工安全有关文件、技术刊物、安全简报、各类报表等。

五、每月30日上午3:00时为安全生产例会时间。例会时间、地点如有临时变动,由公司安全科负责提前通知。

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汇总20篇)篇二十

(1)出入井者,必须遵守出入井挂牌登记制度,入井时先登记后入井,出井时先出井后登记。

(2)凡饮酒、精神失常、视觉不清、听觉不灵者或有其他生理缺陷而不宜下井者,严禁下井。

(3)劳动保护用品穿戴不整齐、不规范者,不准下井。

(4)下井后应走人行道,注意来往车辆,不准把工具和材料堆放在轨道上。

(5)井下人员不得在井内乘坐非载人车辆。

(6)禁止一人在井下放炮和作业,不准一人进入偏僻地段和危险区。

(7)作业前应了解清楚爆破时间、地点、警戒范围,在爆破前必须撤离危险区域。

(8)爱护安全生产设施、安全装置、安全警示标志牌;严禁触动非本人的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9)严格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作业,不冒险蛮干,发生事故和未遂事故及时上报。

(10)工作前应首先“敲帮问顶”,工作中随时检查,发现顶、帮松动或落石,应立即撤离到安全地点,并设置警戒和照明标志。

(11)如遇突然停电时,应立即停止工作,退到安全的地点。

(12)不准在井下生火取暖、大声喧哗、打闹、睡觉和串岗。

安全确认制是指操作者在操作前,对自己操作的设备、设施技术状况和工作现场进行认定,确认安全可靠后,进行准确操作。

(1)操作确认制。个人在操作或控制某个对象之前,应认定该操作不会引起人员伤害和连锁性有害反应或他人不知道的关联动作,工作环境的有害因素确实已经排除。非连续工作岗位或非连续工作时间,每日上班时首先检查确认设备状况是否完好,环境是否安全,下班离岗前检查本岗位生产状况是否完好、有无事故隐患,尤其是作业现场是否有片帮冒顶、透水的危险。

(2)联系确认制。是指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在不同地点协同进行作业时,必须通过电话、信号、声响等方式进行联系,避免一方操作对另一方产生伤害,如一方在检修,另一方误送电,导致检修人员发生触电事故或设备动作发生机械伤害事故。

进。遇到危险情况要避让,并及时处理、报告。严禁人员为抄近路而跨越铁路轨道、运输机皮带、坑、沟、溜井等。

点检制度是指操作工人每班对生产设备按点检卡进行检查的制度。检查力方法是通过人的感官、简单的工具以及安装在设备上的仪表及信号标志(压力表、温度表、电流表、电压表、油压表、气压表等),对设备规定的部位按预先设定的周期和技术标准进行详细的检查、诊断。其目的是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或减少故障的发生,预防带病作业,避免人员及设备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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