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

时间:2023-11-11 作者:梦幻泡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

毕业论文是对学生在大学期间所学知识的一个总结和应用。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毕业论文精选,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一

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行政管理的法治要求随之增加。行政人员承担着服务、协调、管理的重要职责,其自身素质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服务与管理水平的高低,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单位发展。

摘要:科研院所综合实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科研实力的竞争。

行政管理工作是科研院所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院所对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文章主要分析了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的素质要求,提出应加强对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促进科研院所科技实力的提升。

关键词: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培训。

0引言。

在当今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若要立于不败之地,科研院所必须坚持“科技兴所”战略,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科研院所整体综合实力[1]。

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与行政管理的高效服务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行政人员承担着服务、协调、管理的重要职责,其自身素质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服务与管理水平的高低,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单位发展。

行政管理人员的职能该如何定位,行政管理人员本身又该具备哪些素质,如何促进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培养,能力的提高,是需要人们思考的问题,本文就这些方面作一些探讨。

1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的职能。

行政管理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也可以泛指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2]。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单位的职能部门,管理是工作的主线,协调是工作的核心,服务是工作的根本,其职责主要是协助领导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划计划等,在管理活动中主要担任组织协调作用。

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体,行政管理人员在传达领导的指示、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的同时,更要主动做好各个方面的沟通和协调工作,起着承上启下、联系内外的枢纽作用。

这就要求行政管理人员以工作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促进单位科技工作的发展。

2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素质要求。

2.1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行政管理人员是各种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或者是上传下达者,首先自身必须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坚定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精神。

开拓进取、敬业奉献、严谨求实,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这样才能把每一件细小的工作做好,才能提高整个科研院所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2.2管理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作为行政管理人员,科学的管理,高效的管理才能更好地为科研人员服务,推动科学研究的发展,在工作岗位上不仅需要掌握能胜任本岗位的工作技能,还要掌握管理专业知识结构的特点和规律。

同时科研院所自身性质决定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作为行政管理人员,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了解相关学科的研究动态和发展趋势,站在发展前沿对科研形势、研究方向等进行深入的思考、分析和研究,这样才能为本单位的科研活动提供指导性建议。

国家、省、市各级科技方针政策以及本单位的政策规定是影响科研工作的重要因素,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政策精神,把握方向,为科研人员做好参谋。

2.3组织协调能力。

科研工作是一个群体行为,涉及多学科、跨专业、跨单位的科研项目的实施,离不开行政管理人员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非技术障碍,如设备、人员矛盾等,行政管理人员的作用在于协调项目实施中人员、设备、物资的调配,各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

出现意外情况,管理人员应积极地寻找对策,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的支持。

可以说,娴熟的组织协调能力与沟通交流能力,是行政管理人员必不可少的素质,也是保障科研工作正常运作的关键。

2.4创新意识。

约瑟夫•熊彼特认为管理创新是指组织形成创造性思想并将其转换为有用的产品、服务或作业方法的过程,富有创造力的组织能够不断地将创造性思想转变为某种有用的结果[3]。

创新是科研发展的动力之源,行政管理同样离不开创新。

行政管理人员应培养自己的创新意识,研究科研管理工作规律和特点,探索和建立适应科研发展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对阻碍科研发展的政策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

建立有特色的学科和人才量化考核指标,制定合理的科研奖惩机制,既要把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又不能束缚科研人员的手脚。

2.5服务意识。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工作是为一线科研人员提供服务的,管理人员要正确认识自身岗位职责,树立牢固的服务意识,积极地为科研一线服务。

要做到服务下行,服务前移。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作为管理和服务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深入科研一线,了解各学术梯队构成及研究方向、研究进展,提高换位思考的意识,在制定各类规章制度时要替科研人员多考虑,在下发各类通知时要谦虚谨慎,以理服人,全方位提高素质。

3加强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

人力资源管理,就是指对与一定物力相结合的人力进行合理的培训、组织和调配,使人力、物力经常保持最佳比例,同时对人的思想、心理和行为进行恰当的诱导、控制和协调,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人尽其才、事得其人、人事相宜,以实现组织目标[4]。

科研院所应重视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提升其管理和服务能力,从而促进科研工作的发展,提升单位综合竞争力。

这一类人员对管理工作较为熟悉,对科研工作则相对陌生;三是直接从学校毕业的管理系学生,这一类人员掌握基本的管理知识,但对科研工作比较陌生,对实际管理工作也不熟悉。

行政人员的培训应当因人而异,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培养既具有专业知识,又具有全面素质的复合形人才。

3.1加强科研院所管理知识的培训。

科研院所应多安排行政管理人员参加各类管理专题培训,使之掌握必要的管理知识,提高专业管理能力,可采取邀请国内外著名专家进行讲座的形式,也可提供机会让行政管理人员赴国内外同类院所进行学习、交流,参加系统的理论培训,了解相应的规则,学习先进的管理知识等。

行政管理人员应主动利用人脉优势,加强与同行之间的交流沟通,学习最新的理论,培养自己修养,锻炼自己的能力。

3.2加强科研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既要熟悉管理工作,又必须全面了解科研院所总体科研形势和最新研究进展,掌握必要的基本知识,这样才不会在管理中出现脱节现象。

行政管理人员在平时工作中要注意进行知识的积累,同时多深入一线与科研人员沟通交流,了解院所各个相关学科的发展规划。

3.3加强科研院所科研管理人员个人素质的培训。

科研院所要求行政管理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管理知识,适当的科研知识,同时还需要拥有多方面的综合素质。

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影响管理效益的重要因素。

科研院所应鼓励行政管理人员加强继续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也应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全面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英语能力、伦理素养、人文底蕴等。

3.4加强对科研院所科研管理人员的激励。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的价值很难用具体的指标来衡量,如果只讲奉献,只会使管理人员疲于奔波,忙于应付,严重的会心理失衡,从而导致管理效率低下,造成队伍的不稳定。

科研院所应重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注重对他们实际能力的考核和评估,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更多的倾斜,对于业绩出色的管理人员,要加大宣传,给予表彰,这样才能增强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成就感,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行政管理队伍中。

4结语。

总之,科研院所的行政管理已经逐渐成为一门综合性管理工作,它不同于普通单位的纯行政管理,而兼有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

科研院所综合科研能力的提升,无不凝结着管理人员的辛勤劳动。

文档为doc格式。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二

社会责任这个概念在很早以前就开始使用,并非专属于律师职业,关于什么是律师的社会责任,有人做过调查,有人认为是律师作为“法律人”的人格责任;也有人认为是律师的法律责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首先应搞清楚社会责任的概念,才能在律师职业中更好的履行其特殊的社会责任。在现阶段要想给予律师社会责任一个准确的概念是很不容易的,但本文认为律师的社会责任应该做以下的定义:律师的社会责任是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在道德范畴内所要求律师应该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责任。本文从律师社会责任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特殊性去考虑具体内容,故我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第二、进行法制宣传推动立法活动;第三、促进法律文化建设;第四、维持社会稳定。

二、律师社会责任实现中的障碍及其解决措施。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律师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障碍,主要包括现阶段存在的法制障碍和社会障碍。

(一)法制障碍。

中国律师,和全球的同行一样,与生俱来地带有一项重大的任务,即用持有的权利(不管有多小),去限制那个时时都会产生坏东西的好宝贝---权力(不管有多大),说得精确点,哪里有权力的滥用,哪里就应援用权利予以制约,借以体现制度平衡的作用。但现实又是怎样的呢?当权力与权利相撞时,现实生活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深圳“九二零”大火,烧出了陈某“玩忽职守”案。案发时陈某正在休假,闻讯急奔现场,组织救援,甘冒生命危险,亲临前沿,为及时灭火减少损失做出了突出贡献。在旁人看来陈某当之无愧为救火的英雄,可是就是这样的一位功臣勇士竟被控“玩忽职守”,判刑六年,沦为冤案。案件发生在某俱乐部,因为演员表演节目时失误导致歌舞厅引发大火。经调查,这所歌舞厅消防验收尚未合格即开业经营。

检方和法院一致认为“陈某是消防中队辖区内防火监督的第一负责人,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检查,因此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致使该俱乐部在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长期违法经营,而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上面论述大体符合事实,但结论太过于武断,凭空指责陈某“未完全履行职责”,于是“存在失职行为”.并且“未采取整改、责令停业等措施”不属于陈某及其单位的职责,因此更谈不上“玩忽职守”.陈某是消防功臣,曾因灭火救人重伤致残,而今却被指为“玩忽职守”,真是欲加之罪。

关注过这类案件的人会有一个共同的体会,现如今社会公平何在?事实何在?我们法律的经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在哪里?产生这类事件的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制还是不够健全,没有完善的监督体制去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有权力的存在就会有人去滥用它,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约束,但我国现阶段这方面仍旧面临重重困难。

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实现律师的社会责任上,直接导致律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只有真正建立起完善的法治国家,律师才能有自己的活动空间,其社会使命才能更好的实现。

(二)社会障碍。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定,有着重大的责任。但律师在履行社会责任时其职能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主要是因为社会中存在的种种障碍。首先,个人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维护,律师有时候只顾追求过高的收入,而很少去从事公益事业。其次,律师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很少参与有关信访接待方面的工作,没有从根本上进行矛盾的消除,进而导致不和谐的社会因素。最后,律师很少介入国家权力阶层,很少参与立法活动。律师是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人,会更清楚的了解公民之间的矛盾,如果律师能够更多的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这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会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三、律师社会责任实现的若干措施。

律师社会责任的实现是一个复杂且漫长的过程,要想提出一个完整的构建措施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本文只针对现已有的问题加以探讨,在实现律师社会责任的同时,希望能够更进一步的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首先,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改革,律师素质是实现律师社会责任的基础性条件,律师的职业准入是律师执业的最初关口,因此要在其职业准入的这个关口把握和提升律师素质。不仅如此,适当规范法律服务者的执业资格与社会公共利益从业规范也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包括:律师选用的标准要适当调整,“合格高素质的律师必须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满足这一条件,然后才是资格。

考试。

”.法律服务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专业的、高素质、高水平的人去做这项工作,现如今,新律师只要有本科学历,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从事律师职业,那么,那些从上大学到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就一直学习法学的学生,他们的教育意义何在,因此,本人认为律师选用的标准需要做一些调整,仍需进一步提高;规范法律服务者的执业资格,现在在基层存在法律服务工作并不少见,他们虽然没有取得律师资格证,也不属于律师职业队伍,但他们除了刑事辩护与代理以外的所有的律师事务几乎都会涉及,并且在案件代理及收费几乎与正式律师无异,这其实是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如果说为了壮大法律服务队伍而盲目的去扩充力量,这更是对法律职业市场发展的一种阻碍。我们应该在壮大法律服务队伍的同时,更加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资格。这样不仅能够更好的规范律师职业市场,更有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

其次,完善律师职业管理体制,目前,我国律师职业管理体制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虽然在逐渐的进步,但完善律师管理体制还是有一定必要性的。具体来说:加强律师职业共同体自治建设,虽然现在律师的从业有司法机关与律师协会的限制,但相比较来说,他们没有强大的强制力束缚,律师需要自治组织来维护自身的权利,提高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律师自治组织的存在不仅可以对律师进行监督和管理,更重要的是这对律师更好的履行其社会责任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完善律师自治组织的职权,律师自治组织建立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了保证,通过加强律师自治组织职权的合理控制和调整,使得律师队伍在社会中的整体素质、地位都会有很大的提升,进而完成律师所要达到的特殊社会责任。

最后,把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纳入律师文化建设的一部分,至今为止,恢复律师职业仅仅三十多年的时间,正处在摸索前进的阶段,没有完善的律师文化,很多从事律师行业的人没有正确定义自己的工作目标,往往把追求名利放在第一位,这使得我们的律师文化道路存在偏差,对此,我有一些个人的想法:律师自治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作用,真正做到规范律师行为,将律师的社会责任履行作为律师自身评价的重要标准,律师自身也要清楚的认识到其价值的提高不仅仅是靠高收入带来的,更重要的是履行社会责任的结果;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律师执业机构,应当最大限度的促进律师团队去履行社会责任,这样可以使得律师事务所形成自己独有的文化特点,不仅有利于律师自身社会地位的提高,对整个律师文化的建设也会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思之.我们律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三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一)弱者保护规则体现了人类追求平等的理念和信仰,这种弱者保护规则在劳动法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和各项具体制度中都有所体现,只是表现的程度和方式各不相同。十九世纪的劳动者要求的是基本生活保障,现在的劳动者要求的是基本生活保障之上的权利。尽管劳动者的要求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是劳动者的相对弱者地位并没有改变。于是和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相吻合,《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无因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通过保证其劳动权的自由行使来提高与用人单位的对抗实力。《劳动合同法》遵循了劳动法的立法主旨,继续赋予劳动者更充分的单方解除权。

然而,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既没有对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行使进行任何限制,又没有规定完备的救济制度,导致在实际实施中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适用范围宽泛,与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设计脱节;无论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的角度,预告期的规定对于劳动双方均过于僵化等。借鉴其他国家相应立法的有关规定和预告辞职在我国实施后的现实反映,我国两部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单方无因预告辞职制度在一些方面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随着我国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也有所改变,《劳动合同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宗旨,与现实操作层面上的矛盾日益显现。其中,劳动者的预告辞职制度的立法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在现实操作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矛盾重重,双方的利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为更好地保护双方的权益,建立健全的劳动用人机制,有必要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的预告辞职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措施。

(三)对预告辞职制度现存问题的研究,有助于解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约、是否构成侵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否矫枉过正、现行规定不一定适用于特殊行业和特殊劳动者等问题。解决劳动法硬性规定特殊行业和特殊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的问题,也可避免因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而损害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平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弱者保护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不公平。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市场的稳定与和谐。平衡和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对预告辞职制度的研究和改革,也可促进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完善,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健全的劳动用人市场。对预告辞职制度现存问题的研究,可以促进相对的救济制度,在劳资双方发生相应问题时,有可以公平合理保护双方权益的救济制度。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中,预告辞职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预告期限单一,统一规定为30日较为僵硬;仅赋予劳动者享有无条件的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权,用人单位则受到不公平待遇的限制等不足。但国内现阶段并未对出台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对这些问题进行实际操作,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带来极大不便。

大多数学者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是劳动者的辞职权。但这一权利的授予却间接地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在制度的完善方面,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将一般无因解除权平等地适用于用人单位以此达到劳资双方的平衡;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由劳动者放弃辞职权予以弥补。

(二)国外研究现状:1、新加坡劳动法允许并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预告期,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不同,法律规定了不同的预告期。2、法国劳动法典规定,预告辞职是雇员的单方法律行为,在遵循预告期的前提下,无需得到雇主的接受即产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雇员行使预告辞职权就毫无限制。雇员不得滥用权利,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3、英国在成文法上越来越多地引用了不当解雇的概念,一般当雇员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就可以享有非不当解雇权利,当雇主解雇这样一个享有非不当解雇权利的雇员时,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否则就构成了不当解雇。但这一规定的制度背景是英国普通法规定,没有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另一方通知,即可终止合同。纵观各国劳动(雇佣)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即预告辞职仅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预告辞职,以达到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的目的。

三、课题研究内容及创新。

本文针对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概念界定、法律性质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其存在的价值,对我国劳动用人机制产生的积极作用。介绍了国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如法国、新加坡、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都规定了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工作性质和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预告期。本文分析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一些地方立法对此项制度的具体规定,分析了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存在的不足,例如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预告期限单一;劳动者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等。通过对以上内容的分析,针对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其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包括借鉴其他国家经验限制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适用的劳动合同类型,将预告辞职权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的性质设立多种预告期;平衡劳动关系双方权益,适度授予用人单位劳动者无因预告解除权;建立劳动者诚信辞职评估和档案,防止部分劳动者恶意辞职,稳定劳动关系。

四、课题的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国内预告辞职问题领域的著作和文章,进行理论、立法方面的分析和研究。

(二)比较分析法:比较国外主要国家有关预告辞职方面的立法理论,重点分析对我国有价值的经验,与我国的进行比较,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善措施。

(三)案例分析法:本文不只是针对预告辞职理论层面的研究,进行辅助、补充。努力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使内容的研究更加真实。

(四)可行性分析:通过对理论层面和实际案例的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其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具有可行性的分析。

五、研究计划及预期成果:

六、参考文献:

[1]益英.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4]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5]王利明.侵权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李炳安.劳动权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9]彭小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林嘉.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1]林嘉.劳动合同热点问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2]秦国荣.劳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2006,(2)。

[13]王天玉,和谐与稳定之辩劳动者辞职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时代法学,2009,(7).

[14]张翠娜,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j],高校薪酬管理研究通讯,2009,(2)。

[15]刘晓茜,单方预告辞职与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12).

[16]纪荣凯,林彬忠.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辞职权研究[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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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四

一、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在当今的媒体上,我们经常看到“医闹”现象的发生:患者家属围堵医疗机构,殴打甚至杀害医护人员,甚至在医疗机构滞留患者的尸体或者设置灵堂等等。医患关系本是鱼水共存、唇齿相依的关系,医患双方的利益应该是统一的,但随着社会发展的步伐加快,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种种暴力事件也是时有发生。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对于减少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缓解医患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争议大、矛盾突出,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所以需要我们付出更大的努力去解决这一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

法谚有云:“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自然受到人们的格外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医患双方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医患双方在诉讼中的胜败,因此,如何在医患双方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如何让医患双方公平的承担举证责任,是医疗侵权诉讼的焦点之所在。

所以,我选择了“医疗纠纷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作为我的论文主题。对于此篇论文,我打算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只有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二、本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提纲)。

对于本文,拟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

提纲如下:

一、我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

(二)第二阶段: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第三阶段: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二、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过错原则——专家责任体系。

(二)“说明责任”分配。

(三)过失大概推定原则。

(四)表见证明规则——生活经验法则。

三、现阶段我国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1.学理上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立法上不同归责原则下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二)不同医疗纠纷类型下举证责任的划分及其缺陷。

1.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2.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3.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一)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充分适用。

(二)专家辅助鉴定制度的建立。

(三)降低医疗风险制度的立法完善。

三、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情况及其发展)。

(一)我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阶段;第二阶段,204月1日以后至6月30日以前的“举证责任倒置”阶段,医方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第三阶段,20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医方在特定情况下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就目前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也存在着学历上的分类与立法上的分类的分歧,以至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分歧。

(二)外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使用比较广泛地有以下几种类型:

1、欧洲大部分国家将医疗行为责任归入专家责任体系。专家责任的核心要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家责任基于其专业的特殊性和技术性被赋予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专家只负过程义务,而不负结果义务。

2、目前英美法院主要采用“说明责任”分配法则。在事实说明自己法则之下,原告无须对被告的过失行为举出直接证据,仅需依据情况证据,基于普通常识判断,即可推论被告过失存在及被告行为与原告之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令被告负责。

3、在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中经常引用“过失大概推定”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

4、德国的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表见证明”理论来分配举证责任,其主要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

四、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文以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为目的,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以及外国对该问题的研究,探讨了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相关问题的建议。你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不同根据下我国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现阶段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3.如何完善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本文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的各个阶段以及外国关于此问题的一般研究及规定,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以期待达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五

一、撰写毕业论文的意义毕业是高校教学的重要实践环节。从一般意义来讲毕业论文是检验的学习成果,培养学生初步的研究能力,促进学生学以致用,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现代远程开放教育来讲,法学本科开放教育试点,其目的是探索多种方式培养法学专门人才的路子。实践环节进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试点项目的评价和远程开放教育的未来。

二、毕业的基本要求。

1、目的要求毕业论文是带有学术研究性的理论分析文章。撰写毕业论文可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并且使学生受到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训练。学生要在实事求是、深入实际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知识,在教师指导下,独立写出具有一定质量的`论文。文章观点明确,材料详实,结构严谨,层次清楚,语言通顺,格式规范。

2、内容要求毕业论文的体裁应具有学术性。毕业论文包括目录、提纲、论文摘要、正文、引用的参考资料,其中正文是论文的主体,它包括绪论、本论、结论三大部分。毕业论文的内容容量与所给予的时间和学分相适应,字数不得少于6000字,专科毕业生不得少于4000字。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3、选题要求。

(1)毕业论文的选题限于法学专业的范围内,一般以本科阶段所学课程内容为主要选题方向。

(2)要紧密结合法学研究动态和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实际。

(3)选题避免过大。

(4)选题避免过度集中,要有新意,要结合专业,学生自选两个题目,交指导教师平衡后,确定其中一个为你的论文题目。选题时要注明以哪门课程(法)为主。

(5)学生在专科阶段所写的毕业论文不可直接或变相作为本科的毕业论文来使用。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六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

行政立法中的公众参与,一直是近些年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首先,公众参与的概念方面,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是我国学者俞可平支持的广义说,即公众参与就是公民试图影响公共政策和民主生活的一切活动;二是以蔡定剑为代表提出的互动说,即公众参与是决策者与收到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双向沟通和协商对话的过程;三是狭义说,即公众参与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广泛吸收私人参与行政决策、行政计划、行政立法、行政决定、行政执行的过程,学者杨建顺对此观点予以支持。

其次,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价值方面,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实现公民权利的意义,李海青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是实现公民参政权、监督权、自由表达权等权利的基本途径;(2)制约公共权力的作用,俞可平等学者认为广泛的民主参与是防止政府腐b、制约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3)提升决策科学性、合法性的意义,王锡锌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有利于广泛调动多元化社会的智识与信息,克服政府和精英立法弊端,从而实现决策的科学性和包容性。

最后,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及问题方面,学者们肯定中国公众参与逐步走向有序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从参与素质看,蔡定剑在《走向宪政》一书中认为,公众有较强的参与意识,但其本身参与技术和能力的有限性限制了其参与范围;(2)从参与效果看,黄凤兰认为参与和决策脱节,缺少信息反馈,进而削弱公众参与的动力;(3)作为公众参与新类型之一的网络参与,学者林华认为关于这种参与法规规范体系不完善,政府应对网络信息危机的能力不足,导致网络政治空间可能会成为虚拟暴力和群t性事件的导火索。

三、主要内容和预期目标:

主要内容: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概念。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

(三)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重要价值。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问题的'原因。

三、完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建议。

(一)建立激励机制,扩大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范围。

(二)完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保障反馈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预期目标:通过该课题的探讨,加深公众参与理论的研究,健全行政立法制度。

四、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主要措施:

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逻辑分析法。

五、主要参考文献:

[1]蔡定剑.公众参与:风险社会的制度建设[m].北京:法律出版社,.

[2]王锡锌.行政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3]杨建顺.行政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5).

[4]李海青.政治哲学视野中的公民参与[j].行政与法,,(4).

[5]黄凤兰.公民行政参与的法律应对及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8,(4).

[6]邵东华.论行政立法程序中公众参与的问题与对策[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5).

[7]代水平.行政立法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4).

[8]participationinadministrativeproceedings[j].yalelawjounaral,,(6).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七

国际流域是指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的集水区域。截至2006年,全世界共有263条国际河流,流经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水量约占全球河流径流总量的60%,流域周围生活着全球约40%的人口。国际流域中蕴藏着丰富的淡水、生物、能源等资源,对流域各国的生产、生活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本国利益,各流域国都力图在本国领土内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国际流域资源。但是,某些流域国在争夺开发利用权的同时,却怠于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甚至为了本国的短期经济利益,向国际流域大量排放污染物质或超量攫取水资源,导致某些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严重损害。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损害反过来又加剧全球性水资源危机。曾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水资源正缩小为一块“资源馅饼”[1]。

为满足本国的需求,各流域国对国际流域水资源这块“馅饼”的争夺日趋激烈,甚至发生对抗。例如,澜沧江—湄公河流域的中国、缅甸、老挝、泰国、柬埔寨和越南之间,尼罗河流域的埃及与埃塞俄比亚之间,约旦河流域的以色列和巴勒斯坦之间,恒河流域的印度和孟加拉国之间,底格里斯—幼发拉底河流域的土耳其和伊拉克之间,多瑙河流域的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水资源争夺战经久不息,已经成为局势紧张的根源。

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使其资源得以可持续利用,平息各流域国在国际流域开发利用中国家与国家间利益的冲突、短期经济利益与长远生态利益的冲突,必须设置有效的制度。在设置具体制度之前,一个先决问题必须厘清,即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问题。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是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建构的基础,决定着各流域国在国际流域的开发、利用及保护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种免费资源,可供各流域国无偿使用;二是认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在享用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负有妥善保护的义务。

(一)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否为一种财富。

1935年,英国生态学家坦斯利提出了“生态系统”一词。自此以后,理论界及实务界纷纷对生态系统的概念、类型及功能等基本问题展开研究。时至今日,社会各界对何为“生态系统”已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生态系统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各种生物相互之间,以及生物与外在环境之间通过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一个系统的整体[2]。按分布区域和物种特征,生态系统可以划分为淡水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等类型。其中,淡水生态系统根据水体是否流动又可分为湖泊、水库等静态淡水生态系统和流域、水渠等动态淡水生态系统。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动态的淡水生态系统,是跨国界流域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大气、河水及底质等共存环境之间进行持续的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不似它的组分如水、水生动植物、土地等有具体的形态,因此,长期以来,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价值一直处于被忽略的境地,流域国也未能因其实施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恢复或重建等生态增益行为而获得相关的补偿。但事实上,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却具有重大的价值。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价值包括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两方面。直接价值表现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生产的“产品”所具有的价值。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一种动态的淡水生态系统,所提供的生态服务主要表现在调节气候、固碳释氧、净化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补给地下水、提供美学享受和娱乐等各方面。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不仅能够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质产品,还维持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支持系统,是当之无愧的人类宝贵财富。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何种形式的财富。

财富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对于什么是财富,传统观念认为财富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古希腊著名思想家、史学家色诺芬在《经济论》中阐释了自己的财富论:“财富是那些诸如马、羊、土地等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而且,财富的核心在于利用。同一样东西是否为财富,需看人们会不会使用它。例如,“同一支笛子,对于会使用它的人是财富,对于不会使用它的人则无异于一块石头,而只有将它卖掉时才能转变为财富。”

古典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认为,财富的源泉为劳动而不是金银,“世间一切财富,原来都是用劳动而不是金银购买的”。

马克思则对前人研究的成果进行了批判的继承,他将财富理解为社会财富,并将社会财富归结为劳动产品。

以上观点对于如何理解财富具有重要的价值,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他们都只认为财富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质产品,却并没有关注到财富背后的东西———自然因素,忽略了自然因素也是物质财富的一个源泉。马克思在其着作中虽有大量论述表明其已注意到社会财富发展的生态需求,包含了生态财富的思想,却也从未用过“生态”和“生态财富”的表述。

随着生态危机的出现,人类社会日益意识到,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财富,都需要依托于自然生态系统的支撑。譬如,地球如果由于大气严重污染、水资源过度短缺等已不适于人类居住,那么这个地球上的所有物质产品的价值都将归于零。因此,在人类面临着严重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的形势下,人们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必须考虑第二种形式的财富———生态财富。生态系统就是一种生态财富,是一切物质财富的基础。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亦是如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然并不直接体现为各种物质财富,但却成为这些财富的依托,只有在一个健康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支撑下,流域国才能获得源源不断的水、鱼类等各种资源及各种生态服务。因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物质财富,但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富,即生态财富。

(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谁的财富。

在地理上,国际流域跨越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界,但在生态系统上,国际流域却无国界,是一个无法分割的天然整体。从纵向看,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线性的连续体,即从上游国源头,至各级河流流域,最后至下游国源尾的一个连续的、流动的、独特的、完整的系统。从横向看,国际流域中的河流与周围的溪流、河滩、湿地、死水区、河汊等形成了复杂的横向系统。河流与横向区域之间存在着能量流、物质流等多种联系,共同构成了生态系统。

从纵向看,河流与下层土壤及地下水等形成纵向系统,河川径流量、水文要素等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河底土壤及地下水状况的影响。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无法似一般财富可以分割,而只能由流域各国共有,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按照传统民法上的共有理论,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虽指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是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有潜在份额的,共有物在最终也是可以分割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共有。

首先,国际流域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生态系统的份额是难以确定的;其次,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因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是基于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形成的特别“共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的法律内涵在于“共同分享”和“共同保护”。一方面,流域国可以共享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带来的经济利益及各种生态利益;另一方面,流域国也有共同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义务[6]。

除了流域国外,由于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具有调节全球气候变化等重要作用,它不仅是流域国的财富,也是非流域国乃至全人类共同的财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毕竟依附于流域国的领土,与流域国的国家主权紧密相连,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要应为流域国。首先,在权利的享有上,非流域国可以享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某些生态系统服务,但是对于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产品”,如水资源、鱼类资源等,由于国家主权限制,只能是属于国际河流流域共同体的权利。其次,在义务的承担上,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义务主要应由流域国来承担,但非流域国为改善全球环境,也可以通过援助项目、补偿基金等方式来资助流域国从事生态保护行为[7]。

“在缺乏有效治理或者社会制约的情况下,理性和自利国家很难实现集体行动”[8]。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有共同保护的义务,制度的缺乏导致某些流域国更愿意选择“搭便车”而不是主动实施保护行动。推动流域国担负起责任,切实承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义务,合理有效的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必不可少。

(一)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构建应遵循的原则。

法律原则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确定的法律后果,无法直接实施,但却是法的“灵魂”,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必须以一定的原则为导向,以保证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内部的协调统一。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国际法中的衡平原则衍生而来,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9]。“共同的责任”是指各国不论大小、贫富、强弱,对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与义务是共同的。“有区别的责任”是指虽然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但由于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对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中所负的责任也是有区别的。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也应遵守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首先,各流域国承担的保护责任是共同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各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可以共享由生态系统产生的各种利益,同时,也负有共同的保护责任。其次,各流域国承担的保护责任是有区别的责任。由于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恶化,一些国家负有主要责任,是他们的排污行为或发生的意外事故对流域生态环境产生了很强的负面影响,他们需要对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承担主要义务。此外,上游国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其所实施的生态保护行为能惠及整个流域,对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经上下游国协商,在下游国给予相应补偿的前提下,上游国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义务是社会主体对他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0],当某主体主张或者行使某一权利时,就意味着其负有一定的义务。任何主体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流域国保护责任的大小与其从国际流域中获得利益的多少成正比。获得利益越多,应承担的保护义务愈重。反之,如果流域国通过放弃大坝建设、放弃新建或扩建工矿企业、减少林木采伐量等自我限制行为或在本国境内采取植树造林、建立自然保护区、进行生态移民等积极措施以保护国际河流资源、保育生态环境,也应视其付出的大小给予其相应的权益。第二,贡献国的权利、义务与受益国的义务、权利是一致的。当流域国因他国的生态改善行为获有利益时,其作为受益国基于获得的生态利益对贡献国负有给予补偿的义务,生态利益获得国基于自身提供的补偿有获得生态服务的权利。

3.国际合作原则。

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无论大小、贫富、强弱,本着全球伙伴精神,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保护、保存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由于国际河流具有跨国界流动性、生态系统整体性,这使得国际流域的水量维护、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不是单一国家的资金、技术、人力所能独立解决的,而必须由各流域国在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同心协力、共同应对,才能实现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改善。因此,各流域国应在缔结相关的生态系统保护协议方面、组建管理机构方面、数据、信息的收集与交换方面、流域生态保护及改善方式的采用方面、争端的解决方面等进行充分合作,最终达到流域环境改善,流域国利益最大化、持续化的目的。

4.协商原则。

在国际河流生态系统的保护上,宜采用协商原则,这是由国际流域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国际流域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流域国,每个流域国都是享有主权的独立国家,因而其生态系统保护不同于一般国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无法通过法律或政策强制规定流域国承担保护义务,或通过何种方式履行保护义务,而只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确定保护责任分摊,既能为各国所接受,又符合各流域实际情况。例如,当流域国协商确定由上游国采取具体行动下游国提供补偿的方式来改善流域生态环境时,对于相关的流域补偿标准,除了要考虑到贡献国的成本和受益国的收益,还需考虑贡献国的受偿意愿、受益国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生态补偿标准如严重偏离贡献国的受偿意愿、受益国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也难以获得贡献国及受益国的认可。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制度构建主要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对“负”的行为即生态损益行为进行约束、惩戒,一个是对“正”的行为即生态增益进行鼓励、引导。

1.对生态损益行为的约束制度。

目前,在国际水法中,对流域国严重损害流域资源与环境这种“负”的行为已有制度约束。《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第10条、第11条及《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7条都明确规定,各流域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开发利用国际流域资源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对国际流域造成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如果确已对其他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应该立刻采取合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对流域国所受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这一规定对促使各流域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流域生态系统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确有损害时维护受损国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国际水法中确立的这一损害补偿制度还停留在初级层次,存在较多不足。首先,受损国只有在受到重大损害时才有权要求补偿或赔偿,而在致害国实施未对他国造成重大损害但却对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时未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其次,对致害后果进行补偿虽有必要,但这种事后的补偿,不仅花费高昂,也难以使得生态系统恢复到原初的状态。此外,国与国间还常因是否补偿、补偿多少等问题发生纷争,影响到国际关系。

因此,在国际水法中,应完善对生态损益行为的约束制度。一方面,扩大应予以补偿的损失范围,规定不仅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要进行赔偿或补偿,同时规定流域国实施未对他国造成重大损害但却对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负面后果。另一方面,不仅要注重对重大损害行为的惩治,更要注意防止损害行为的发生。据此,应建立、完善基础调查制度、国际流域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损害预警制度等预防生态系统损害发生的相关制度。

2.对生态增益行为的激励制度。

如前所述,损害补偿制度存在局限性,未对流域国的一般性污染破坏行为进行惩戒,更不能对流域国进行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这种“正”的行为进行激励,这使得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处于不平等状态,不符合公平正义,也势必会影响各流域国保护流域资源与环境的积极性。在国际水法中,必须积极构建国际流域生态增益行为的激励制度,肯定及褒扬流域国的国际河流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改善行为。

生态增益行为激励制度主要为生态补偿制度。

首先,需完善国际公约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地位,为具体条约的制定、履行起着不可或缺的指引作用。《国际河流利用规则》《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等有影响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已明确规定对水污染负有责任的国家应对同流域国所受损失提供赔偿或补偿,但却未体现生态补偿,这不利于激励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资源和流域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因此,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应规定生态补偿制度,明确贡献国可从受益国获得相应补偿。其次,要缔结国际河流生态补偿协议。国际水法作为国际法,法律约束力较弱,主要靠各流域国自觉行动,而不能像国内法一样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在国际公约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河流生态补偿制度,还需要在流域国间签订相应的生态补偿条约,以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

[1]何大明,冯彦。国际河流跨境水资源合理利用与协调管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41.

[2]张开城。海洋社会学概论[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0:321.

[4]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m].张伯健,陆大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3.

[5]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26.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八

国际流域是指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的集水区域。截至2006年,全世界共有263条国际河流,流经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水量约占全球河流径流总量的60%,流域周围生活着全球约40%的人口。国际流域中蕴藏着丰富的淡水、生物、能源等资源,对流域各国的生产、生活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本国利益,各流域国都力图在本国领土内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国际流域资源。但是,某些流域国在争夺开发利用权的同时,却怠于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甚至为了本国的短期经济利益,向国际流域大量排放污染物质或超量攫取水资源,导致某些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严重损害。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损害反过来又加剧全球性水资源危机。曾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水资源正缩小为一块“资源馅饼”[1]。

为满足本国的需求,各流域国对国际流域水资源这块“馅饼”的争夺日趋激烈,甚至发生对抗。例如,澜沧江—湄公河流域的中国、缅甸、老挝、泰国、柬埔寨和越南之间,尼罗河流域的埃及与埃塞俄比亚之间,约旦河流域的以色列和巴勒斯坦之间,恒河流域的印度和孟加拉国之间,底格里斯—幼发拉底河流域的土耳其和伊拉克之间,多瑙河流域的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水资源争夺战经久不息,已经成为局势紧张的根源。

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使其资源得以可持续利用,平息各流域国在国际流域开发利用中国家与国家间利益的冲突、短期经济利益与长远生态利益的冲突,必须设置有效的制度。在设置具体制度之前,一个先决问题必须厘清,即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问题。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是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建构的基础,决定着各流域国在国际流域的开发、利用及保护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种免费资源,可供各流域国无偿使用;二是认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在享用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负有妥善保护的义务。

(一)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否为一种财富。

1935年,英国生态学家坦斯利提出了“生态系统”一词。自此以后,理论界及实务界纷纷对生态系统的概念、类型及功能等基本问题展开研究。时至今日,社会各界对何为“生态系统”已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生态系统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各种生物相互之间,以及生物与外在环境之间通过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一个系统的整体[2]。按分布区域和物种特征,生态系统可以划分为淡水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等类型。其中,淡水生态系统根据水体是否流动又可分为湖泊、水库等静态淡水生态系统和流域、水渠等动态淡水生态系统。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动态的淡水生态系统,是跨国界流域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大气、河水及底质等共存环境之间进行持续的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不似它的组分如水、水生动植物、土地等有具体的形态,因此,长期以来,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价值一直处于被忽略的境地,流域国也未能因其实施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恢复或重建等生态增益行为而获得相关的补偿。但事实上,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却具有重大的价值。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价值包括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两方面。直接价值表现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生产的“产品”所具有的价值。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一种动态的淡水生态系统,所提供的生态服务主要表现在调节气候、固碳释氧、净化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补给地下水、提供美学享受和娱乐等各方面。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不仅能够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质产品,还维持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支持系统,是当之无愧的人类宝贵财富。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何种形式的财富。

财富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对于什么是财富,传统观念认为财富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古希腊著名思想家、史学家色诺芬在《经济论》中阐释了自己的财富论:“财富是那些诸如马、羊、土地等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而且,财富的核心在于利用。同一样东西是否为财富,需看人们会不会使用它。例如,“同一支笛子,对于会使用它的人是财富,对于不会使用它的人则无异于一块石头,而只有将它卖掉时才能转变为财富。”

古典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认为,财富的源泉为劳动而不是金银,“世间一切财富,原来都是用劳动而不是金银购买的”。

马克思则对前人研究的成果进行了批判的继承,他将财富理解为社会财富,并将社会财富归结为劳动产品。

以上观点对于如何理解财富具有重要的价值,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他们都只认为财富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质产品,却并没有关注到财富背后的东西———自然因素,忽略了自然因素也是物质财富的一个源泉。马克思在其着作中虽有大量论述表明其已注意到社会财富发展的生态需求,包含了生态财富的思想,却也从未用过“生态”和“生态财富”的表述。

随着生态危机的出现,人类社会日益意识到,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财富,都需要依托于自然生态系统的支撑。譬如,地球如果由于大气严重污染、水资源过度短缺等已不适于人类居住,那么这个地球上的所有物质产品的价值都将归于零。因此,在人类面临着严重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的形势下,人们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必须考虑第二种形式的财富———生态财富。生态系统就是一种生态财富,是一切物质财富的基础。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亦是如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然并不直接体现为各种物质财富,但却成为这些财富的依托,只有在一个健康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支撑下,流域国才能获得源源不断的水、鱼类等各种资源及各种生态服务。因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物质财富,但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富,即生态财富。

(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谁的财富。

在地理上,国际流域跨越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界,但在生态系统上,国际流域却无国界,是一个无法分割的天然整体。从纵向看,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线性的连续体,即从上游国源头,至各级河流流域,最后至下游国源尾的一个连续的、流动的、独特的、完整的系统。从横向看,国际流域中的河流与周围的溪流、河滩、湿地、死水区、河汊等形成了复杂的横向系统。河流与横向区域之间存在着能量流、物质流等多种联系,共同构成了生态系统。

从纵向看,河流与下层土壤及地下水等形成纵向系统,河川径流量、水文要素等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河底土壤及地下水状况的影响。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无法似一般财富可以分割,而只能由流域各国共有,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按照传统民法上的共有理论,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虽指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是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有潜在份额的,共有物在最终也是可以分割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共有。

首先,国际流域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生态系统的份额是难以确定的;其次,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因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是基于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形成的特别“共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的法律内涵在于“共同分享”和“共同保护”。一方面,流域国可以共享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带来的经济利益及各种生态利益;另一方面,流域国也有共同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义务[6]。

除了流域国外,由于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具有调节全球气候变化等重要作用,它不仅是流域国的财富,也是非流域国乃至全人类共同的财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毕竟依附于流域国的领土,与流域国的国家主权紧密相连,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要应为流域国。首先,在权利的享有上,非流域国可以享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某些生态系统服务,但是对于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产品”,如水资源、鱼类资源等,由于国家主权限制,只能是属于国际河流流域共同体的权利。其次,在义务的承担上,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义务主要应由流域国来承担,但非流域国为改善全球环境,也可以通过援助项目、补偿基金等方式来资助流域国从事生态保护行为[7]。

“在缺乏有效治理或者社会制约的情况下,理性和自利国家很难实现集体行动”[8]。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有共同保护的义务,制度的缺乏导致某些流域国更愿意选择“搭便车”而不是主动实施保护行动。推动流域国担负起责任,切实承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义务,合理有效的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必不可少。

(一)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构建应遵循的原则。

法律原则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确定的法律后果,无法直接实施,但却是法的“灵魂”,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必须以一定的原则为导向,以保证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内部的协调统一。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国际法中的衡平原则衍生而来,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9]。“共同的责任”是指各国不论大小、贫富、强弱,对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与义务是共同的。“有区别的责任”是指虽然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但由于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对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中所负的责任也是有区别的。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也应遵守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首先,各流域国承担的保护责任是共同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各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可以共享由生态系统产生的各种利益,同时,也负有共同的保护责任。其次,各流域国承担的保护责任是有区别的责任。由于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恶化,一些国家负有主要责任,是他们的排污行为或发生的意外事故对流域生态环境产生了很强的负面影响,他们需要对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承担主要义务。此外,上游国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其所实施的生态保护行为能惠及整个流域,对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经上下游国协商,在下游国给予相应补偿的前提下,上游国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义务是社会主体对他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0],当某主体主张或者行使某一权利时,就意味着其负有一定的义务。任何主体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流域国保护责任的大小与其从国际流域中获得利益的多少成正比。获得利益越多,应承担的保护义务愈重。反之,如果流域国通过放弃大坝建设、放弃新建或扩建工矿企业、减少林木采伐量等自我限制行为或在本国境内采取植树造林、建立自然保护区、进行生态移民等积极措施以保护国际河流资源、保育生态环境,也应视其付出的大小给予其相应的权益。第二,贡献国的权利、义务与受益国的义务、权利是一致的。当流域国因他国的生态改善行为获有利益时,其作为受益国基于获得的生态利益对贡献国负有给予补偿的义务,生态利益获得国基于自身提供的补偿有获得生态服务的权利。

3、国际合作原则。

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无论大小、贫富、强弱,本着全球伙伴精神,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保护、保存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由于国际河流具有跨国界流动性、生态系统整体性,这使得国际流域的水量维护、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不是单一国家的资金、技术、人力所能独立解决的,而必须由各流域国在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同心协力、共同应对,才能实现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改善。因此,各流域国应在缔结相关的生态系统保护协议方面、组建管理机构方面、数据、信息的收集与交换方面、流域生态保护及改善方式的采用方面、争端的解决方面等进行充分合作,最终达到流域环境改善,流域国利益最大化、持续化的目的。

4、协商原则。

在国际河流生态系统的保护上,宜采用协商原则,这是由国际流域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国际流域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流域国,每个流域国都是享有主权的独立国家,因而其生态系统保护不同于一般国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无法通过法律或政策强制规定流域国承担保护义务,或通过何种方式履行保护义务,而只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确定保护责任分摊,既能为各国所接受,又符合各流域实际情况。例如,当流域国协商确定由上游国采取具体行动下游国提供补偿的方式来改善流域生态环境时,对于相关的流域补偿标准,除了要考虑到贡献国的成本和受益国的收益,还需考虑贡献国的受偿意愿、受益国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生态补偿标准如严重偏离贡献国的受偿意愿、受益国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也难以获得贡献国及受益国的认可。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制度构建主要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对“负”的行为即生态损益行为进行约束、惩戒,一个是对“正”的行为即生态增益进行鼓励、引导。

1、对生态损益行为的约束制度。

目前,在国际水法中,对流域国严重损害流域资源与环境这种“负”的行为已有制度约束。《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第10条、第11条及《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7条都明确规定,各流域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开发利用国际流域资源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对国际流域造成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如果确已对其他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应该立刻采取合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对流域国所受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这一规定对促使各流域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流域生态系统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确有损害时维护受损国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国际水法中确立的这一损害补偿制度还停留在初级层次,存在较多不足。首先,受损国只有在受到重大损害时才有权要求补偿或赔偿,而在致害国实施未对他国造成重大损害但却对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时未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其次,对致害后果进行补偿虽有必要,但这种事后的补偿,不仅花费高昂,也难以使得生态系统恢复到原初的状态。此外,国与国间还常因是否补偿、补偿多少等问题发生纷争,影响到国际关系。

因此,在国际水法中,应完善对生态损益行为的约束制度。一方面,扩大应予以补偿的损失范围,规定不仅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要进行赔偿或补偿,同时规定流域国实施未对他国造成重大损害但却对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负面后果。另一方面,不仅要注重对重大损害行为的惩治,更要注意防止损害行为的发生。据此,应建立、完善基础调查制度、国际流域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损害预警制度等预防生态系统损害发生的相关制度。

2、对生态增益行为的激励制度。

如前所述,损害补偿制度存在局限性,未对流域国的一般性污染破坏行为进行惩戒,更不能对流域国进行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这种“正”的行为进行激励,这使得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处于不平等状态,不符合公平正义,也势必会影响各流域国保护流域资源与环境的积极性。在国际水法中,必须积极构建国际流域生态增益行为的激励制度,肯定及褒扬流域国的国际河流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改善行为。

生态增益行为激励制度主要为生态补偿制度。

首先,需完善国际公约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地位,为具体条约的制定、履行起着不可或缺的指引作用。《国际河流利用规则》《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等有影响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已明确规定对水污染负有责任的国家应对同流域国所受损失提供赔偿或补偿,但却未体现生态补偿,这不利于激励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资源和流域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因此,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应规定生态补偿制度,明确贡献国可从受益国获得相应补偿。其次,要缔结国际河流生态补偿协议。国际水法作为国际法,法律约束力较弱,主要靠各流域国自觉行动,而不能像国内法一样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在国际公约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河流生态补偿制度,还需要在流域国间签订相应的生态补偿条约,以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

[1]何大明,冯彦。国际河流跨境水资源合理利用与协调管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41.

[2]张开城。海洋社会学概论[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0:321.

[4]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m]。张伯健,陆大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3.

[5]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26.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九

摘要:本文通过对“共犯”概念的分析;对“共犯过限”概念的分析;对“共犯实行过限”概念的分析,对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的几种理论较深入的评析,得出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的合理理论。通过对赵某等共同抢劫案的评析,得出该案在“共同抢劫”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争议,无论是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本案认定为“共同抢劫”实为不妥。同时用行为共同说认定本案,在违法结果上和个人责任上以及对任意共犯的认定上,都比部分犯罪共同说更趋于合理。再者,是否知情说与超出共同犯意说相比较,是否知情说更趋合理,但其在“知情不阻”的认定方面,存在不足。最后通过对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问题的评析,认定本案,同时,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共犯;实行过限;认定;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

———thecaseofzhaoacommonrobbery。

abstract:thisarticlethroughthe"accomplice"conceptualanalysis;"accomplicelimits"conceptanalysis"accomplicelimitsimposed"conceptanalysis,limitimposedonanaccomplicefoundseveraltheoriesinamorein-depthassessmentofthelimitsimposedthatanaccompliceinfindsreasonabletheory.analysisofacommonrobberybyzhaoconcludedthatthecasewas"acommonrobbery"onthisfactfindscontroversial,whetheritispartofthecrimetogethersaythereisacommonsaying,inthiscaseas"commonrobbery"isinappropriate.whilecommonsayingfoundinthecase,inthelawandtheresultsofanyindividualresponsibilityaswellasonthedefinitionofcomplicity,arecommonandmorereasonablethansomecrime.furthermore,knowledgesaidthatbeyondthecommonintentthatcompares,theknowledgeofthemorereasonable,butits"knowledgenoresistance"finds,thereisinsufficient.finaladoptionofthelimitsimposedonanaccompliceidentifiedaspectsofassessment,findsthatthepresentcase,whilethejudicialstaff,relevantrecommendations.

keywords:accomplice;implementthelimit;identified;partofthecrimeiscommontosay;behaviorcommontosay.

目录。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二)审判意见。

(三)争议焦点。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共犯实行过限的概述。

1.共犯的定义。

2.共犯过限。

3.共犯的实行过限。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观点评析。

1.从共同犯罪违法构成上评析。

(1)完全犯罪共同说。

(2)部分犯罪共同说。

(3)行为共同说。

(4)认定比较。

2.从共同犯罪责任要件上评析。

(1)是否知情说。

(2)超出共同犯意说。

(3)认定比较。

三、本案认定及其思考。

(一)对本案的认定。

1.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上来看。

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

3.从本案的量刑上看。

(二)通过本案对司法实践中共犯实行过限认定的思考。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前言。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犯罪也呈现出与时俱进的态势,如今的共同犯罪,由于其在违法形态上体现出各种复杂的犯罪构成,正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在其《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所说:“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最复杂的学说之一”。

如所而知,共犯过限是共同犯罪中理论的重要研究问题之一;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又是共犯过限理论中的重要研究问题之一。因而在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呈现出不同的共犯理论学说,如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以及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当然,各种学说的最终目的都是力求能更准确的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同时区别于共犯的本质。于此,笔者以赵某等共同抢劫案为例,具体分析该案在认定上的一些争议之处,同时提出笔者对该案的一些看法。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犯罪行为人赵某,男,羌族,生于1997年06月1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王某,男,羌族,生于1996年10月22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刘某,男,羌族,生于1996年07月0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三犯罪行为人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因王某一朋友过生而在绵阳市“天下第一家”ktv唱歌喝酒后回到刘某正学厨的绵阳市涪城区宏杰花园靠河堤处二楼的“香颂咖啡”店内,王、赵二人饥饿,因在店内厨房内做炒饭响声过大引来该店保安即本案受害人胡天某(男,生于1950年09月21日)指责,三犯罪行为人对该保安胡某顿生不满,王、赵二人便相约拿棍棒等出去教训胡某,二人教训完后王担心胡某会报警,王便提议同时教唆赵、刘二人再去“收拾”一下胡某然后去成都,刘因胆小而未去,但在王、赵二人准备去“收拾”胡某时为赵提供一把西瓜刀。后王、赵二人便持刀伙同去“收拾”了胡某,将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该伤系轻伤,王、赵二人便持刀伙同去“收拾”了胡某后,赵叫王先回去,王走后,赵便从胡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0于元。事后证明,赵“收拾”胡某的本意就是想从胡某处抢点去成都的路费。赵抢劫后,三人一起逃跑,后三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对该被告三人以抢劫罪的共犯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判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宏杰花园二楼“香颂咖啡”店内,因琐事与保安胡天某(男,61岁,本案被害人)争吵后,三被告人即共谋对胡天某实施抢劫后逃逸。后采用持西瓜刀威胁的方式,从胡天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逃离现场。

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王某、赵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天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

2.证人巩某、梁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的家庭情况;。

3.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归案的情况;。

5.户口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现在均是未成年人;。

7.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的供述,均供述他们抢劫的经过,其供述相互吻合并与其他证据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良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争议焦点。

通过对张某等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认定为抢劫罪共犯的相关刑法理论和量刑方面的分析,本案具有如下争议点:

1.赵某等三人的共同犯罪中关于赵某抢劫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共犯的实行过限;是应以共同的一罪进行非难,还是以各自的违法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进行非难。

2.由于对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错误,对赵某等三人的量刑是否与其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相适应。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共犯实行过限的概述。

1.共犯的定义。

共犯,必须是共同于正犯的犯罪,还是只要共同于正犯的行为、因果关系即可,此一问题在当今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仍存在激烈论争,不仅如此,在此问题上采取的立场不同,还会影响到其他具体共犯理论如共犯的错误等。因此,可以首先得出,“共犯”一词在概念上存在分歧。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于此,我国刑法理论除了使用共同犯罪概念外,还使用了“共犯”一词。但“共犯”这一词中外刑法理论上却具多重含义。最广义的共犯是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形。广义的共犯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的简称,即共同正犯与狭义的共犯结合在一起。于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明文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形态。而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与帮助犯,其与正犯相区别。而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正犯与狭义共犯的概念,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共犯”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其并非像最广义的共犯那样,可能包括共同过失而实现犯罪,又并非像德日等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任意共犯只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形态。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共犯”,极具中国特色,是中国特色法治理念在刑法中的产物。其既可指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分类,如教唆犯、帮助犯;又可指共同犯罪的分类,如共犯过限、共犯实行过限等。如何科学、合理的运用“共犯”的概念,则要结合具体的问题。

2.共犯过限。

共犯过限,是共犯理论中重要的理论之一;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在共犯处理问题上相对复杂的问题之一。即是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过共犯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形态。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共犯的刑事立法和对共犯的理论研究,在刑事立法上对共犯过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俄罗斯、意大利等少数国家。我国只有在封建社会时期才有在刑事立法上对共犯过限作出过明确规定,如《唐律》和《宋刑统》中关于共犯过限的举例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无论是79刑法还是97刑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之。

在共犯过限的理论上,学者们对此的认识可以说是“百家争鸣”,但归结起来主要就两种争论,即共犯过限是属于共犯的错误理论问题,还是共同犯罪理论问题。对于前者如日本的大谷实教授认为,共犯的错误,是指共犯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和正犯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之间的不一致;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共犯中也存在抽象性事实的错误的问题,称为“共犯过剩”;我国的陈兴良教授在其《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也是把共犯实行过限放在共犯的认识错误里面的。对于后者如德国的主流学说认为,在共同正犯者之间犯意联络不一致的情形下,各共同正犯者只对其责任层面的故意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对于其他过剩者的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如耶赛克教授认为,共同正犯者的责任是在共同行为意思所及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的单个参与者的行为将被视为单独犯个人的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共犯过限实则是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问题,因为共犯的错误论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行为事实与违法构成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相应问题的。而共犯的过限则主要解决,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过共犯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应问题的。其在根本上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因为行为人的“犯意不一致”并不等于其主观“认识错误”。

对于共犯过限,其基本类型有重合过限与非重合过限、实行过限与非实行过限、单独过限与共同过限以及故意过限与过失过限等。

3.共犯的实行过限。

共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对于共犯的实行过限,其可分为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组织犯的实行过限、教唆犯的实行过限、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等。

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组织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实施了超过犯罪组织规定的共犯形态的犯罪;教唆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帮助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帮助犯所帮助的犯罪。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观点评析。

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如前所述,其实则是共犯理论的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首先,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其次,何为“共同”,何为“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从共犯违法构成上,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再次,从责任要件上,刑法理论上主要有是否知情说、超出共同犯意说以及对“知情不阻”的理解。

1.从共同犯罪违法构成上评析。

(1)完全犯罪共同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理论起源于客观犯罪理论。特别重视犯罪的定型性。而以特定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所谓“共同”,就是以同一犯罪的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同加功。该学说认为共犯是两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即“数人一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特定目的的犯罪(犯意共同),即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犯。例如,甲乙两人相约抢劫丙,两人都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两人成立共犯,又如,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结果甲将丙打成重伤,乙对丙实施了抢劫,如果按照犯罪共同说,甲乙两人就不成立共犯,而只能分别定罪处罚。这样的结论虽然严格限定了共犯的成立,然而,用此观点来认定和处罚共犯的实行过限,却没有考虑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2)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源于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框架内,即即数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纵然不属于相同的构成要件和过限的行为,但是在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过限行为不之间,如果存在同质重合的关系时,则在同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正犯。如前所举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能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即乙抢劫的实行过限。用此观点来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补缺了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缺陷,考虑了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3)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其伊始为主观主义犯罪论学者而提倡和支持,其认为行为是犯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即数人由共同行为而各自表现其主观恶性以实现各自的犯罪(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二战”后,因时事变迁,人权保障思想抬头,纯粹主观理论的行为共同说日渐落寞,于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开始从构成要件理论即客观主义的立场,重新解释行为共同说,即从违法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相同来认定。该学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即各人因共同的行为而实现了各自的犯罪,因此,对于共同者的故意,在所肯定的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的范围之内,在不同的犯罪(罪名)之间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其本质特征是,在数人共同的行为造成法益实害或侵害危险情况下的“数人数罪”。用行为共同说来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实则直接而简单,同时,更考虑了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4)认定比较。

有学者认为,行为共同说是立足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而犯罪共同说则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如果坚持从“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的角度考察共犯的构造的话。则应采纳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主张。其实非然,如今的行为共同说是指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或者客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在违法的构成要件方面仍然坚持客观主义,因为违法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指犯罪构成的类型性定义,另一方面是指犯罪的违法性是是对犯罪结果的否定,即结果的无价值。行为的共同是指基于客观违法的共同行为,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共同实质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共同。但考虑到共同犯罪是违法构成要件的共同,以及关于共犯的非难原则,笔者认为,虽然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均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虽然两者在对具体案件认定的结论上基本相同,但行为共同说比部分犯罪共同说更合理、更直接,对共犯的实行过限问题上的体现说明了这一点。

从违法构成要件来说:如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施暴于丙,结果甲实行过限,将丙打死。共同施暴后甲抢了丙3000元人民币,乙走了。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因其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而定为抢劫(致死)罪。然而,对于甲,其在违法事实上是以抢劫的方式劫财,在违法构成要件上,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对于乙,在违法事实上是故意伤害(致死),在违法构成要件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违法构成要件。甲乙两人在违法事实和违法构成要件上有重合的部分,但并非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如果这样认为的话,甲的一个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触犯了两个罪名,一个抢劫罪,一个故意伤害罪,最终对甲认定为抢劫罪是因为“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法条竞合”即抢劫罪为特别法条或重法条,而故意伤害罪为普通法条或轻法条;“想象竞合”即对甲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而以抢劫罪从一重。

“想象竞合”方面,甲原本成立数罪,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既符合抢劫(致死)罪又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就有了实质根据。然而,就甲的犯罪形态的认定而言仍发生问题,于此,部分犯罪共同说内部的主张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甲、乙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最终甲承担抢劫(致死)罪的责任,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责任;有的则认为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但甲承担抢劫罪的责任,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责任。如果认为甲承担抢劫(致死)罪的责任,则必然在致丙死亡的事实上重复进行非难。因为,在说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的时候,已将丙的死亡结果评价在甲的行为之内了,而将甲的行为又单独定为抢劫罪致人死亡显然是将丙的死亡结果重复评价了,而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侧地贯彻“一次责任”原则,只能将甲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的抢劫行为(即不评价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行为)。但是如果不对甲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行为进行非难,而只对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进行非难的话,则无法回答为何最终的死亡结果只由具有轻罪的乙承担的问题。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从共犯的非难原则来说:对共犯人进行非难,即要全面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如所共知,近代以前,对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实行的是客观责任与团体责任。客观责任即只要造成客观危害,就要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团体责任(如连带、株连九族等),即既要违法,不仅追究行为人个人责任,还要追究与行为人有关联的人的责任。这两者无疑不合理。而近代以后对犯罪行为人实行的是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观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结果,根据其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认识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而追究其责任;个人责任是指对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结果,只能根据其个人的责任能力等来追究其个人的责任。

现代刑法,为保障人的民主和自由,必须全面而彻底的贯彻个人责任原则。因此对共犯人进行非难,同样全面彻底的贯彻个人责任原则。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则带有团体责任之嫌疑,如前所举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施暴于丙,结果甲实行过限,将丙打死。共同施暴后甲抢了丙3000元人民币,乙走了。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因其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而定为抢劫(致死)罪。甲乙两人中,导致丙死亡的是甲,甲应当承当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然而,乙并没有伤害并致死却承担了致人死亡的责任。明显违背了个人责任主义的原则。

2.从共同犯罪责任要件上评析。

(1)是否知情说。

在对共犯责任判断上,刑法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一般都持是否知情说,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即如果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根本不知情,则毫无疑问,该过限行为人成立共犯的实行过限,对其所实施的过限行为独自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共犯人对该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知情,除非其他共犯人已经明确而且尽力的阻止了该过限行为人,否则不成立共犯的实行过限,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2)超出共同犯意说。

超出共同犯意说,主要是在处理共犯实行过限的一种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少,但该学说无不有理,该学说认为,在共同的犯罪下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部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所有共犯人的共同犯意。如果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过所有共犯人的共同犯意,则对于其过限行为所产生的违法结果独自承当责任,反之则共同承担责任。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该学说对于共犯是否过限的非难处罚相当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责任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实难认定。因为过限行为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实难证明。

(3)认定比较。

对于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两者,笔者认为是否知情说相对更合理。如前所述,超出共同犯意说对于过限行为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实难证明。但,是否知情说也存在不足,当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知情不阻”的认定。如例,甲乙两人于深夜共同去丙女家盗窃,甲在外屋盗窃,乙在丙女的卧室盗窃,乙盗窃完丙女的现金5000元后,见丙女睡姿性感无比,便将丙女强奸,在丙女呼救时,甲才知道乙不见盗窃还强奸,但在乙强奸丙女的过程中,甲并未阻拦,也没有乙提供帮助。本例中,乙明显实行过限,但对于“知情不阻”的甲,是否应当承当对强奸事实的相关责任,于此,笔者赞同肖本山博士的观点,即除了临时起意者所实施的行为是出于毁灭证据的目的,其他实行犯知情的,才以共犯论处,除此之外的情形,均构成实行过限。因为“知情不阻”的程度在实践中难以划分。

三、本案认定及其思考。

(一)对本案的认定。

1.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上来看。

通过查阅本案证据卷,得出如下:

姓名。

询问。

故意伤害。

抢劫。

赵某(被告)。

第一次。

无共谋,赵实行。

无共谋,赵实行。

第二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第三次。

赵、王实行。

赵实行。

第四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赵实行。

王某(被告)。

第一次。

无共谋,赵实行。

无共谋,赵实行。

第二次。

赵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赵教唆,赵实行。

刘某(被告)。

第一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第二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胡天某(被害人)。

第一次。

王、赵实行。

王、赵实行。

可以得出一结论:本案王某等三人共同犯罪事实行为认定,王某教唆故意伤害胡,赵某、王某共同实行,刘某帮助。在抢劫方面,王、赵并无共谋,只是赵另起犯意而实行,同时无法证明王某此时为赵某提供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且刘某对赵某实施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只是赵某抢劫完了回到屋里后才知道,然而,法院却将三人的“数故意”认作“同一的故意”;将一人的实行过限归结于三人共同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结果;将三被告认作抢劫罪并且都认作为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实为不公。因为三被告只有在故意伤害的方面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和相关实行行为,而赵在抢劫方面的过限行为根本与刘某无关,只能证明是赵某抢了钱,而根本无证据或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有教唆、帮助或参与行为。

因而,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这方面来看,法院将三人认定为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明显难以成立。笔者认为,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这方面来看,赵某实为抢劫的行为事实,而王某和刘某实为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

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

认定共犯在刑法理论上的上述三种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而无论从那种学说,都不能得出赵、王、刘三被告人为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分别如下:

对于本案,如果用完全犯罪共同说来认定,该三人明显不成立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因为,其一、该三人犯罪的意思共同,但不同一;其二、该三人的实行行为并非同在一犯罪构成内,即不符合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数人一故意一罪”。同时该学说因为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侵害事实而基本被淘汰,尤其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已基本无人主张。

用部分犯罪共同说来分析,赵、王、刘三人都有对胡某的伤害行为事实和伤害故意(刘提供物理上和心理上的帮助)。因为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在罪质上有重合的范围,只是赵某在实行抢劫方面过限。因此,该三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在抢劫方面的过限行为,因赵某在客观上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责任非难方面又是抢劫的故意,则对赵某单独定抢劫罪即可。由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在认定共同犯罪时继承了共同犯罪说的优点,严格限定了共犯的成立,同时还考虑到了法益的侵害事实,即一方面体现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另一方面更体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因而,在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认定方面成为通说。

用行为共同说来分析,只要认定赵、王、刘三人共同“收拾”被害人胡某就应认定为该三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赵某“抢劫”过限。即该三被告人共同违法的伤害胡某。通过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事实的分析和结合,赵、王、刘三人无疑构成共犯。而对于该三被告人的责任则根据各自的故意内容分别认定,即王、刘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构成抢劫罪。由此可见,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共同”是指违法阶段的“共同”,而非责任阶段的“共同”,对共犯的认定来的更直接,更简单明了。因此,共同正犯的成立不要求共同的故意,也不要求共同的罪名,即“数人数罪”。

通过对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来分析,完全犯罪共同说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侵害事实在对共犯的认定上已被抛弃。而本案,在认定结论上,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都趋于一致,没有争议。因而,无论从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法院对赵、王、刘三人认定为共谋的共同抢劫,对于赵某的单独抢劫实行过限,在刑法理论上无疑没有相应的支撑。

同时,对赵某事前的抢劫故意和事后独自的抢劫行为,用是否知情说来分析,王、刘二人对此根本不知情,对于抢劫的层面何来共同犯罪之理。同时,笔者认为,即使王、刘二人对此知情,只要王、刘二人并未为赵提供物理或心理的帮助,对王、刘二人都不应该以抢劫罪的共犯来处理。

3.从本案的量刑上看。

由法院于对赵、王、刘三人在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出现错误,自然,在量刑上也必然出错。如对王某和刘某的量刑显然不公,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对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通过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刑法理论的分析,本案首先在罪与非罪、此罪与比彼罪上认定不当,然后基于对罪名的认定不当儿不当或错误的量刑。即一方面违背事实与证据,违背法律的准绳;另一方面违背罪刑相适应主义,违背责任主义。因此,在量刑上实为不妥。

从量刑原则上来看: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本案,法院在量刑时或许根本没考虑刑法第五条之规定。

从事实证据上来看:基于前文的论述,赵、王、刘三人只能是在故意伤害胡某的层面构成共同犯罪,赵、王实行,刘帮助。即赵、王为共同正犯、刘为帮助犯,对于赵某抢劫的过限行为,只是赵某单独的事情。法院对此三人以抢劫罪定罪后按抢劫的性质量刑于三被告人的违法事实不相符合;同时,在量刑时,没有区分主犯、从犯,教唆犯、帮助犯,对该三被告人都以直接正犯而量刑,明显违背事实,同时滥用共犯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在量刑上,应根据赵某等三人各自的违法行为事实、犯罪情节,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量刑。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本案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对赵、王、刘三人共犯的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出现错误,因认定出错,自然在量刑上也会出错。对于本案,首先,赵、王、刘三人因由共同的伤害胡某的违法行为,而成立共犯;其次,对该三人进行非难应以其个人的主观故意、责任能力,违法认识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进行各自的非难。即对赵某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王某和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中对王某以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处罚,刘某以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处罚。

(二)通过本案对司法实践中共犯实行过限认定的思考。

通过赵某等共谋抢劫一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共犯中的实行过限的认定,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下: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必要抽象地讨论共犯的成立条件,相关刑法分则的罪名的违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只需要明确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并根据相关违法犯罪事实构成而作出相应的合理判断。

第二,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共犯中的实行过限的案件时,应当首先从违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参与的数行为人各自的故意是否有责任,以有及何种责任,而进而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何种罪名。

第三,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做好认定后,应当根据刑罚的量刑原理、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构成、是否存在量刑的阻却事由,正确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全面贯彻一次的、消极的责任原则,禁止对同一犯罪重复评价、间接非难。

第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平时工作之余,应当加强法学知识的理论修养,尤其是从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更应注意加强对刑法理论的修养。因为,刑法作为一个特殊的部门法,在处罚方面,是所有部门法中最严厉的一个。其处罚的范围,不只有财产方面,还有人的自由方面,更且,还会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刑法理论的修养不够,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很可能会出现很多冤假错案,进而损害人的民主和自由;损害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损害刑法的安定性。

结语。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共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本文借助赵某等共同抢劫案,较深入的分析了共犯的概念;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在刑法共犯理论认定问题上的几种不同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以及是否知情说和超出犯意共同说。得出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理论研究上,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都立足于犯罪的客观违法结果,两者虽为不同的推理方式,但最终得出的结果基本相同,但一方面,行为共同说在犯罪的违法结果和个人责任的追究上更趋于合理;另一方面,因行为共同说在对共犯中数故意的认定上更直接更简单,因而笔者深赞同之。同时,对于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两者,笔者认为是否知情说相对更合理。但,是否知情说也存在不足,当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知情不阻”的认定。于此,笔者赞同肖本山博士的观点。

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方面的案例时,尤其是在处理共犯实行过限的这类案例时,笔者不才,提出一些意见,待司法工作人员采纳。

致谢。

用一句曾经在学生会工作时常说的一句话:“时光荏苒,如白驹过隙”。四年的大学生涯即将到站,人生的下一班征程又将启航。经过数日的构思、阅读、交流和写作,我的本科毕业论文终于顺利完成,欣喜之余,回首四年的岁月,感慨万千,于此,深感谢意。

首先,衷心地感谢我的论文导师张正印老师。本课题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张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从选题到定稿,都凝聚着张老师的心血与辛劳。张老师多次询问研究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张老师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求实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让我终生受益无穷。对老师的感激之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在此谨向张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其次,我要感谢学院各位老师。学校为学生的学习成长提供良好的学术氛围及优美的环境,为我们提供了展示青春的舞台。我们的任课老师,尤其是何显兵老师,在课堂上的激情洋溢的讲解仍时常浮现在眼前,课堂下的敦敦教诲使我铭记于心。自从进入学校以来,学院的领导和老师都对我的成长和进步给与了极大的关心、支持和鼓励。

再次,我还要感谢周围的同学,感谢你们这四年来对我学习和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正是因为有了你们,才使得我的大学生活变得如此灿烂。

最后,还要要感谢的是我的家人,你们的理解和支持永远是我成长道路上最温暖的慰藉。

人生的道路有许多的坎坷,不是一条通往光明之路,有痛苦,有伤心,有无助,也有面对一切所不能忍受的,这就是生活。但是生活中确实有许多美好的东西,有些时候你不会看到它的本身的色彩,如果你用这一种方式感受不到的话,不妨换一种方式去感受,也许它正是你所需要的那种生活方式。千万不要放弃生活,你放弃了它,生活也就放弃了你,人生贵在的是感受,会感受才会有幸福,在生活中如果你感受的多了,那你才会感受到生活中的美好,你才会知道你在前世所选择的是今生的最正确的人生路。我在西南科技大学的人生就是这样。西南科技大学“厚德、博学、笃行、创新”的校训将永远记于心中。四年的大学生活给予我许多珍贵的财富,教会我许多难能的品质。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我将勇敢地不断前行。

衷心祝愿:西南科技大学明天更加美好!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明天更加美好!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的全体老师生活更美好!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09年版。

[5]〔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肖本山:《共犯过限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9]阎二鹏:《共犯本质之我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

[10]阎二鹏:《共犯论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载《刑事法评论》,2007年第2期。

[11]王永茜、胡菲:《共犯的处罚根据与共犯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

[12]周光权:《量刑程序改革的实体法支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十

金秋十月,转眼已是到了毕业季。在论文即将完稿之时,总想着写下点什么。选择在工作多年后再次回归校园并非偶然。早在本科毕业时就报考了华政本科生,由于个中原因最终没能走进考场,与华政擦肩而过。毕业后的我尽管没有走上法律工作岗位,但许是受了西政本科四年的法学熏陶,骨子里始终把自己当作是一名法律人。再次报考,我还是义无反顾地选择了法律,选择了华政。感恩华政的四年求学历程,让我的人生经历也因此丰厚了许多。

首先要感谢我的导师王恩海副教授,在此次毕业论文的选题上,他给了我良多的启发和建议。让我能够结合自己的工作经历,立足于工作。

实践。

去选题,最终确定了“社区矫正”这个课题。此外,王老师建议我通过问卷调查的形式到一线了解实际情况,掌握一手资料,确保写出来的东西有血有肉,更有说服力,我的论文纲要及主要论据也是得益于这些基础调查。在论文写作过程中,王老师还给我提供了很多期刊信息以及论文格式方面的指导,他细致严谨的治学态度让我少走了不少弯路。在论文定稿过程中,王老师更是不厌其烦地给予我关心和指导,让我通过不断研习有效弥补了原先较为薄弱的理论基础,最终使论文得以成形。在此,对王老师的帮助和教诲表示衷心的感谢。

其次要感谢杨兴培教授以及何萍教授在开题报告会上给我提出的中肯建议,为我的论文写作开启了思路。在求学期间,他们作为我的授课老师,给我刑法学的学习道路上提供了很多帮助和启迪,在此表示由衷的感谢。

此外,还要感谢我亲爱的同学们,四年里,我们一起学习,共同进步,期间也得到了他们的很多帮助。同学之间的深厚友情让我倍感珍惜,韬奋楼里的读书身影必将成为我们最珍贵的记忆。

同时,还要感谢在学业上给予我大力支持的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领导,我的成长与进步离不开他们的关心和支持。此次论文的基础调查工作还得到了虹口区司法局矫正科林盛君科长、以及嘉兴路街道司法所戴佩华所长的大力支持。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嘉兴街道原司法所同事周群不仅给我提供了很多宝贵的案例资料,对于我的诸多疑问也毫无保留地一一耐心解答。在此,还要对论文写作期间给予我无私帮助的区司法局同仁汤晓东、袁昊,嘉兴街道司法所张佳悦、新航社工站刘芷光等同事一并表示感谢。

最后,还要特别感谢我的家人,无论是过去的四年里还是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他们都给予了我全身心的支持,让我得以潜心求学。感谢的话无法在此一一表达,总之,正是有了大家的关心、支持和帮助,才能让我走到今天,再次表示由衷的感谢!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十一

最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汇总12篇)篇十二

案例分析应该怎么写案例分析方法亦称为个案分析方法或典型分析方法,是对有代表性的事物(现象)深入地进行周密而仔细的研究从而获得总体认识的一种科学分析方法。如研究科学家的综合方法,就可选取牛顿综合法、电磁综合法或爱因斯坦综合法进行专门研究;又如研究科学决策,就可选取典型的决策事件或方案,如《2000年的中国》、《星球大战计划》、《三峡水利工程》等,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该分析法具有代表性、系统性、深刻性、具体性等特点。你是不是法律专业的,还是幼师呀?如果是法学专业的,给你个思路,看一下《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分析一下孩子在幼儿园人身受到伤害后,责任的分担。这算是一个挺常见的事情了,幼儿园、学校等一般也很关注自己的责任。

《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管理条例补充规定》。

一、案例分析类论文写作规范。

(一)案例的选取。

案例的选取应符合如下条件:

1、典型性,选取的案例能揭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学原理;

2、真实性,案例必须是来自真实的审判过程;

3、完整性,保证所选取的案例情节完整,信息全面。

(二)案例分析方法。

1、法律关系分析法,即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

2、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即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探求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

(三)案例分析内容。

案例分析类论文的基本结构应包括标题、案例、思考与分析三大部分。其中思考与分析部分可选取以下内容之一展开。

1、经验总结。针对案例材料,结合其中所涉及的理论要点,分析控、辩、审三方行为的得失。此类案例分析的意义在于由特定案例中总结出一般规律,使撰写者和阅读者获得有益启发。

2、问题对策。如撰写者所选取的案例中包含悬而未决的问题,则可根据相关材料尝试提出解决该问题的途径、方法或措施。此类案例分析的意义在于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可供借鉴的解决方法。

3、问题反思。撰写者可以针对案例材料反映的问题或现象,展开对于现行制度、政策或措施等方面的思考,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性的提出改进、完善或加强的方法和思路。此类案例分析的意义在于为立法、司法领域提供可供参考的意见。

二、调研报告类论文写作规范。

(一)调研报告的选题。

撰写调研报告,其选题首先应具备应用性,其次应使选题具有现实意义,最后选题还应具体可行。据此,调研报告选题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1、调研本地某一法律现象的状况,特征,原因及对策;

2、调研某一法律法规在本地的实施状况,效果,问题及对策;

3、调研本地某一具体执法、司法行为的状况,原因及对策等。

(二)调查方案的设计。

开始调研工作之前,应首先设计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中应包括研究假设、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等事项。调查方案的设计可参考以下内容。

1、说明调查课题的目的和意义;

2、说明调查的内容;

3、说明调查范围和方法、时间和地点、调查对象;

4、说明抽样方案;

5、确定调查的时间进度。

(三)调查提纲和实施方案。

开展调研之前,要制定调查提纲以及相应的实施方案。调查提纲要详细具体,方便操作,具体要求如下。

1、保证实事求是;

2、注意定性和定量研究的适用范围;

3、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四)调研方法。

在确定调研主题后,撰稿人应结合调查对象、调研目的和范围,选取恰当可行的调查方法,以确保调查活动的顺利开展。常见的调查方法包括:

1、典型调查法;

2、抽样调查法;

3、问卷调查法;

4、访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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