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汇总8篇)

时间:2023-09-24 作者:碧墨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汇总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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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篇一

第一条为实施《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篇二

第一条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第三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见义勇为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各自的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他人遇险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九条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报的,应当提供事迹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40日。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参与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事发现场,依法处置。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

第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其医疗费应当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先行支付。有关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后,由见义勇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偿还。

第十四条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所在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确认书,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确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从该地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支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牺牲,其医疗费超过5万元的,超出部分应当由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设区的市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省见义勇为基金共同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十八条因见义勇为致残,属于国家公务员和无工作单位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后,参照国家有关民兵伤残抚恤的标准给予抚恤;属于其他人员的,由残联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抚恤金参照国家有关民兵伤残抚恤的标准,从省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后,其遗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获得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在入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录用。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配偶、子女在就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先录取、录用和照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本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二十三条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省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同时应当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条件和颁发奖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六条省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

(三)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抚恤金等;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到达见义勇为事发现场,依法处置的;

(四)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到达医疗机构,提供对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的;

(五)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奖励待遇的;

(七)在确认、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八)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的,由表彰单位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责令退还抚恤金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6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篇三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二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其父母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三十六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研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六)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出生证明办理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违法生育处理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五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篇四

第一条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时排查、化解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篇五

2月27日,山西省法律援助基金会召开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标志着省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该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省民政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是目前我省唯一一家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公募基金会。

据了解,省法律援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资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高业务管理和服务能力;资助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宣传、培训、理论研究等活动。省法律援助基金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冯少勇表示,该基金会建立起规范的社会筹资平台,既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同时又是解决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有效方法。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支持我省的法律援助工作,可以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受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此外,山西省法律援助基金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捐赠人的意愿和要求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资金。在资金的募集、管理、使用等方面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尤其是捐赠人的监督。定期公布信息,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篇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宪法、立法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除规范机构编制的专项法规外,不得规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尽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条文;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需要根据本省实际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六)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规章。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是指有关行政程序、行政机关自身建设和不涉及创设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管理制度方面的事项。

规章不得创设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公民和机关、组织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法规。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可以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有关法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签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一条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法规草案在《山西日报》、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较大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

第五十六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交付表决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五十七条法规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和法规文本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六十一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另行报批,也可以在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六十二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抵触时,认为规章不适当的,应当批准该法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规章,或者撤销该规章;认为法规不适当的,应当在批准该法规时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机关修改后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的审议。

第六十四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决定予以批准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该法规表决后七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请机关。

第六十六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法规,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解释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十二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没有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得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六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解释程序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经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与批准机关制定的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十八条较大的市的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条改变或者撤销法规、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法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时,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较大的市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主任会议建议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四条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在其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发布。《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及法规全文。

较大的市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六条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七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批准的法规,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八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该法规规定必须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法规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较大的市的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九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执行国务院的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19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篇七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三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九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五)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五条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六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四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个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在山西招生计划篇八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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