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

时间:2023-12-27 作者:字海

买卖的过程中,卖方需要提供商品的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买方则需要支付合理的价格并保持诚信的购买行为。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买卖范本,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实用的写作素材。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一

如今房价疯涨,买房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了买到性价比高的房屋,一些人选择买二手房。现在有些人发现自己买的房子是被抵押的,那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有效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房屋有抵押买卖合同有效吗,欢迎大家参考。

房屋被抵押的情况还是经常碰到的,最常见的就是原房主通过贷款购房的房屋,在贷款还清前,房屋是抵押给银行的。除此之外,也有房屋所有权人因个人债务等其他原因,将房产抵押给其他人。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在抵押期间房产的占有使用权并不改变。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按《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如果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但依据后来出台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这个结论并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也就是说,以被设定抵押权的房产为标的买卖,在充分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是有效的。对此,后来的《物权法》给出了更明确的结论。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即使买卖被抵押的房屋合同认定有效,但只要抵押权未解除,房屋就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这一点是无可改变的!

实践中,大量存在未还清贷款即出售房的情况,买卖被抵押的房屋实际是很常见的。

首先,签订买卖合同前,对房屋是否涉及抵押的事实应予以明确。

买方应主动了解该房是否被抵押,卖方也有义务主动告知,并将房屋是否设定抵押的事实明确在协议中。

其次,签订买卖合同后,应由卖方在限定时间内解除抵押。

不解押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解押是履行合同的重要一环。解除抵押就涉及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问题,比如归还银行贷款。这笔钱的来源不同,各方风险也不同。

如果是由卖方自筹,对买方来讲是没什么风险的;。

如果是用买方的首付款来解押(这很常见),对买方来讲是有一定风险的。如果首先买方要支付一笔数额不小的首付款给卖方用于解押,而卖方未用该款项解押而挪作他用,买方就麻烦了。杨律师要提醒大家,碰到一些不良卖家是可能发生这种情况的,卖家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急需用款(赌博、炒股、做生意等等)把本该用于还贷的钱挪用,最后导致无法还贷解押。甚至有以此手段一房多卖的。这时,如果卖方跑掉或者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买方就麻烦了。

当然,也有通过中介等第三方垫资来解封的,但第三方垫资时,第三方肯定会约定一个出了问题谁承担责任的条款,如果约定垫资后未能正常履行,买方承担责任,实际上等于代买方垫资,风险还在买方身上。

最后,如果能正常解押,过户就没有障碍了,及时过户即可。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合同应认定有效。履行出现纠纷,通常是因为卖方未按约定解押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起诉,有两种方案。

方案一:卖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按约定解押,致使买方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卖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解押义务,致使买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而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买方要准备好资金代卖方清偿债务(想要房这是必须滴)解除抵押。如果买方不能代为清偿债务,对其要求过户的诉求,法院不支持。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二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二、质量标准、用途:

三、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

四、检验及验疫的单位、地点、方法、标准及费用负担:

五、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

六、超欠幅度、合理损耗、正负尾差及计算方法:

七、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

八、结算方式及期限:

九、给付定金的数额、时间:

十、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签约xxxx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终止、变更、解除的条件:

十四、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十五、其它约定事项。

甲方(公章):_____ 乙方(公章):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年____月____日。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内部员工购房事宜,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室的面积为_________的房屋出售给乙方。

二、甲方在该房屋__________元/平方米、总价款为:(大写):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出售价的基础上给予乙方总价款10%的优惠,计(大写):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

三、甲方给予乙方享受零首付入住的'优惠,乙方应缴的首付款(大写):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三年内付清不记息,可用效益工资、奖金冲抵,余款办理银行按揭,由个人按月归还。

四、上述甲方给予乙方的购房优惠补贴,仅限于乙方在甲方就职期内享受。若乙方在甲方就职期不满五年,无论乙方以何种原因辞职或离职,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所享受的优惠补贴,并按对外售房价款收回房屋差价及利息。若乙方提出退房,则甲方每年按优惠房价总额5%的折旧率计收折旧费,同时收回房屋产权。

五、乙方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须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协议书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六、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甲方除取消乙方所有的购房优惠补贴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按总房款的_____%计算的违约金(大写):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元。

七、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九、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甲方房产开发部备案一份。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四

根据我国《税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未满5年的房产上市交易要全额征收营业税。

因此,二手房买卖在一定条件下是需要缴交税款的`。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二手房买卖所需要交的税种和数额是不一样。首先,买方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工本费。

第二,是不是符合当事人的特殊约定。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二手房买卖的一般流程是:当事人协商并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二手房买卖合同公证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办理的程序。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只有办理二手房合同公证后合同才生效的,那么没有公证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五

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范文(1)。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村委会。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_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___街道________小区拆迁安置房________栋________室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_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首付人民币________元整需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给甲方____________,余款分期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为________元,需于____年____月至____年________月壹年内付清,每个月的支付期限为月底的最后一天。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___万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交付首付款后年内甲方和村委会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六、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2、甲方应当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收到乙方的首付房款即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确保其居住权和使用权,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___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元。

3、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___%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4、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5、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6、自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年内,产权证和土地证因为甲方的原因不能办理,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土地证和产权证因为甲方的原因仍然不能办理,每逾期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7、如果因为本合同第五条的原因,造成乙方损失或不能居住的,甲方必须向乙方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人民币为元,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后,侵权仍在继续的,每逾期___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____元。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起诉或仲裁。

八、本合同自乙方支付首付款给甲方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见证人各执一份。

____年____月____日。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六

着力君最近就办理了一起涉及“以房抵债”的案件,这个案件横跨时间比较长,从签订协议距今已有12年左右,当事人之间关系也比较复杂,双方之前曾是亲家关系,还有,双方之所以会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因为两方当事人之前还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为债务人没钱还债,所以双方才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

但是,从08年签订协议至今,房子始终都没有进行过户,而且债务人也一直无偿地住在这个房子中。直到19年,债权人在协议签订12年后,突然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将房子过户给自己。

债务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真是既惊讶又气氛,08年签协议的时候,明明说好了你就是暂时替我保管而已,而且只要等我把你的旧债还了,双方就两清,房子还是我的。

怎么过了十几年?你突然就翻脸,直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还一副不达目的,决不罢休的样子,一审开庭时你拒绝调解,本人也从不出面,你的代理人那咄咄逼人的形象真的让人印象深刻!

其实,遇到这种情况,债务人知道自己也是有点问题的,债务人承认旧账一直没还不假,但即使你要拿走房子,是不是也应该给我一定的补偿吧!明眼人都知道,苏州的房子从08年到现在涨的可不是一点点。

可是你却不这么想,起诉前,经过一番合计,你觉得这案子应该是“胜券在握”,于是,奔着“不惜一切代价都要搞到房子”的目标,你认为,凭着那张“白纸黑字”写的很清楚的“以房抵债”协议,跟我谈简直浪费时间,加之,万一到时心一软,回忆起往事前尘,说不定这一番辛苦全都付之东流……。

就这样,着力君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就参与了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案件一审判决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将用于抵债的房屋过户给自己的请求”,但是,目前债务人已经上诉。案件最终还没有定论!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七

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形式上签订了房屋。

实则将房屋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或作为借款无法归还时的抵偿这一类“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往往难以认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吗欢迎借鉴参考。

“以房抵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律可循,属于“无名合同”。广义上,只要出现民间借贷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主体互相交叉的情况,都可以称作为以房抵债;狭义上,只有在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的以房屋买卖的价款折抵债务的协议,才是以房抵债。无论广义还是狭义,房屋买卖合同均为以房抵债的外观形式。本文拟从广义上,对近年上海法院司法实践进行梳理,总结几种典型表现形式如下:

形式一:套取银行贷款。

出卖人为偿还欠款,与债权人或与债权人指定的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则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购房贷款,贷款获批后,出卖人随即将贷款取出用以偿还欠款,双方实际并无交付房屋或支付房款等履行合同行为,银行贷款实际由出卖人/借款人予以偿还。

形式二:公证委托出售。

出卖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应出借人要求出具授权他人出售房屋的。

委托书。

并办理公证,双方往往还就此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在房屋上设定借款抵押。后借款人无法归还欠款,经公证授权的委托人则以出卖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因购买人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未果引起纠纷,出卖人则往往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形式三:过户回赎约定。

出卖人为担保本人或他人的借款届时清偿,将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给债权人或其指定的他人,同时约定若在一定期限前可以相当于借款本息的价款赎回房屋。若逾期未能赎买,则将房屋确定交付给买受人。此类型中,购房人往往并没有实际付款的事实。

形式四:债务抵销协议。

借款人欠款到期无法归还,与出借人协商约定用借款人或他人名下的房屋折价抵销债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实际并无付款行为,出卖人往往以虚假买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纠纷的产生。

1、房屋买卖合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签订——有限纳入“让与担保”

无论是公证委托出售房屋还是约定房屋产权回赎条款,当事人的真意在于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担保借款得以全部清偿,实质上这是一种不通过占有,而是将担保房屋整体权利让渡于担保权人(房屋所有权可在借款发生时既已转移也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行转移),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担保房屋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便是让与担保。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以房抵债买卖合同若要认定为让与担保,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条件一: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均有以房屋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让与担保虽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但作为担保物权也应遵循从属性原则,既然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担保民间借贷,那么借贷关系就是担保合同得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以房屋权利转让作为债务保障的担保关系才可以成立,这也是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先审理借贷关系然后再依据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方可主张买卖合同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

条件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负有强制清算义务。

在以房抵债的场合,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清算条款,而仅有一份转移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则存在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乘人之危,贬低房屋价值谋取暴利的危险。虽然《物权法》及《担保法》中均有关于流质/流押契约无效的规定,但让与担保并非质押也非抵押,不受上述法律调整,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担保基础法律关系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而不是直接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不拘泥于司法解释中的清算方法,当事人还可以合意达成房屋价值或申请司法评估等方式进行,并与借贷本息相抵扣后多退少补。而若购买人坚持以买卖合同约定要求直接过户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结论: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不宜在查明借贷关系之前进行实体审理,轻易做出合同无效或有效的认定。在查明基础法律关系之后,应将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结合当事人担保合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效力审查,原则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有效认定。

2、房屋买卖合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探讨成立代物清偿协议。

在借贷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实际是当事人约定以房屋过户的他种给付来代替原有的负担,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让渡消灭原债务。虽然从形式外观上具有借贷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实质上当事人之间只成立一个债,即为代物清偿协议。

当事人用房屋买卖的形式对借贷债务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已经确定,若当事人对房屋的价款与债务如何抵销已经形成较明确的清算合意,在排除了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虚构债务、规避限购政策等无效撤销情形后,不妨认定为代物清偿协议,合法有效,支持当事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请。

3、具体类型的合同效力审查。

1.套取银行贷款的买卖合同无效此类纠纷中,房屋出卖人与购买人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信贷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故买卖双方的行为因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无效。需注意的是,审理该类纠纷时,应充分保护银行等信贷机构的利益,程序上通知其参加诉讼,实体上确定涤除抵押权及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再判令恢复原状。

2.公证委托出售房屋,谨慎认定合同效力在公证委托授权书未经撤销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后果,难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此类纠纷中,往往存在“高利贷”从业人员的恶意操作,故法官应主动审查受托人与购买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形,谨慎认定合同效力,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以排除无效情形:

a、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在委托授权范围之内,如是否具有议价权、及收取房款的权利;。

b、合同订立过程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约定的房价是否过低;。

d、双方之间是否约定有清算条款,是否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债务后返还出卖人等。

3.房屋过户回赎约定,倾向认定有效订有回赎约定的以房抵债合同中常常具有类似“绝卖”条款,即一旦出卖人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前支付相当于借贷数额的购房款回购房屋,则债权人可直接取得房屋,出卖人再无权取回房屋所有权。故有观点认为回赎约定违反禁止流押契约规定而无效。

回赎约定往往表明了出卖人具有两个意思表示:一是确认了之前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即使存在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情形,回赎协议的达成也可视作对无权代理/处分的追认;二是表明出卖人认可了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抵偿债务的形式,故不必苛求买受人是否具有实际的付款行为。若认定回赎约定有效,则出卖人尚可以通过回赎价款取回房屋所有权,也不失为一种救济。若其未能按约赎回,也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确认合同效力,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彻底了结。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八

当部分共有人构成有权处分、合同应继续履行时,基于物债区分原则,买受人的诉请实则涉及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基于合同的负担行为,以及部分共有人的处分行为与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处分行为。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合同责任,除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可要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其次,买受人有权要求其他共有人协助转移买卖房屋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共有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除非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否则不承担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责任。

如案例四中,如经审理查明郭某构成有权处分,法院可作如下判决:

(2)郭某将房屋d过户至徐某名下(明确税费负担),并向徐某交付房屋d;

(3)徐某向郭某支付剩余购房款;

(4)郭某向徐某支付逾期过户及逾期交房违约金;

(5)林某协助办理房屋d的过户手续。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九

该问题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身份性。只有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才有权利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无偿性,宅基地使用权农民可无偿取得。3.有限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4.无使用期限限制,在理论上,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取得,使用权人可一直使用下去。但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村民可通过重新分配获得宅基地。

我国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则,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以转让,但它可以随着房屋一同转让。如果村民自愿将其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由于双方的身份同一,可以认定这种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由于双方身份不具有同一性,而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因此,一旦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就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法院应判决买卖行为无效。

不过,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就政策而言,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的确有据可依。比如,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样来看,目前国家的政策是明确反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

具体到本案,身为城镇居民的李某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李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以上土地管理规章关于宅基地使用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并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应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肖某将购房款8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返还农房一幢于被告肖某。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

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身为城镇居民的李某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李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规章关于宅基地使用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法院应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双方相互将房屋和购房款返还对方。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一

韩小姐求助:我进长城宽带做客服,快离职的时候,公司突然让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内容是离职后一年之内,不可以到与现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去工作,如果违反合约则要承担10万的违约金,但是如果履约,公司每个月会给10韩小姐求助:

我20进长城宽带做客服,快离职的时候,公司突然让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内容是离职后一年之内,不可以到与现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去工作,如果违反合约则要承担10万的违约金,但是如果履约,公司每个月会给100块钱作为补偿,可是现在我离职一年了,公司人事却说这个协议无效,没有给我任何补偿。

韩露(化名)现在在一个地产公司当前台,身材娇小,声音柔美,她说离开客服岗位做前台,就因为那份补充条款。

“芝麻官”掌握了公司核心机密。

“我是年5月进公司的,最开始做的就是客服,后来升为客服班长,主要是做投诉这一块。”韩露说“客服班长”虽然是个“九品芝麻官”,却能触及到公司最重要的客户信息,“如果被竞争对手拿到,公司的损失会很大。”

所以这份补充条款上明确写着:“乙方(韩露)承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内。

以及履行完毕后1年内,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秘密或虽属于他人但甲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乙方不得在同行业或与甲方有竞争性的企业内从业,期限为1年,但甲方应给予乙方每月100元人民币的补偿(税金由甲方缴付),该费用直接划入乙方的银行卡上。”

离职1年被告知协议是无效的。

这个条款是去年夏天时,公司突然拿出来让大家签的,据她所知,身边的同事们都签了这个补充条款,这其中包括现在已经离职的网管李先生。

“当时有另外一个通讯公司进入重庆,他们从我们这边挖了很多人走,所以公司才要求签这个补充条款。”韩露说。

李先生也说,那段时间确实不少同事都去了竞争对手那边,所以才有了这个保密协议,李先生也签了,后来他去了一个软件公司发展。

“我是去年8月31日发的离职信。”韩露记得很清楚,辞职信发出去后一个月,公司有人顶替了她的工作。10月20日,韩露拿着合同的补充条款以及离职通知书离开了公司。

“当时的确有朋友邀请我去另外的通讯公司,但我没去。”从长城宽带离职后,韩露到了一家与通讯行业完全无关的公司。

一年很快就过去了,韩露专门给长城宽带人事部门打了个电话,谁知接电话的人事专员告诉她:“你这个协议是无效的。”问为什么无效,答案:“就是无效的。”

“没支付保密费,协议就无效了”

无奈,韩露找到了我们,昨天下午,带着韩露的疑问,我们来到长城宽带重庆的总部,人事经理叶女士说,对于保密协议的.事情,她了解得不多,因为她才到公司4个月。

我们把已经离职的员工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给她看过以后,问她为什么这个协议无效,叶经理说:“按照我以往的经验,保密协议一般都是针对核心岗位,掌握核心技术以及核心运营的员工签的,它是有期限的,如果在员工离职后第二个月,公司没有支付保密费,合同就无效了。”

叶经理说当时自己没在公司,而了解情况的老总在出差不方便接电话,如果这些离职的员工有什么问题,可以走法律途径。

协议条款模糊,没明确支付方式。

我们仔细看了一下韩露等人签的保密协议,协议条款很模糊,虽然说明公司要支付保密费,但是却没有明确是每个月支付,还是一年结束结算。

随后,我们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里看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叶经理所提出的协议失效,也源于这一条,因为保密协议没有明确支付方式,所以公司视为无效。而韩露等人,则还等着一年结束,1200元的保密费打到自己的卡上。

还有人遭遇离职时交出私人邮箱。

公司的解释让韩露很不满,她已经准备好材料准备去申请劳动仲裁。

在公司面前,一个笃定离职的员工,人情味也可能忽然间消失殆尽,在一个外贸公司上班的杨先生就深有感触,他现在正处在离职的阶段,在他几乎办完离职手续的时候,上司突然要求他把私人邮箱以及密码交出来。

“我的工作很多时候要跟客户往来,公司又没有企业邮箱,我就只有用自己的邮箱。我当时就愣了,很无法理解,觉得自己很委屈。”杨先生说,后来部门经理也跟领导协商了一下,“最后让我当着他们的面,打开我的私人邮箱,把有关公司的可疑邮件当面删掉。”

签保密协议要约定费用支付方式。

我们咨询了一位人事专家,他说在签订保密协议的时候要注意这些事情。

一是合理地约定技术秘密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技术不应列入保密合同技术秘密的范围。

二是要求支付保密费用,不论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保密,还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竞业禁止期限内的保密,均应要求企业支付保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三是对竞业禁止的期限尽量要缩短,竞业禁止的期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签订含有此条款的保密合同时,尽量争取该期限要短。

当然员工如果认为保密合同对自己不利,又不能通过协商来达到自己的要求,不签订保密合同,离开该企业可能是最好的办法。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二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可以请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身为城镇居民的李某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李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规章关于宅基地使用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法院应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双方相互将房屋和购房款返还对方。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三

对于合同的相关规定,你知道多少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故事来看看“未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来看看实际的情况。

背景故事:

毕先生原系被告上海某代理公司(简称代理公司)职工,双方于7月签订一份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11月,代理公司实行岗薪改革,毕先生被聘为三级岗位,工资和奖金等有所调高,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双方于1912月6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等,约定期限自年11月1日至8月3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作了约定,并约定毕先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违约金,服务5年内(含5年)年缴违约金1万元。6月,毕先生领取代理公司所发价值元的工作服。

毕先生因需读书深造,于207月申请辞职,代理公司表示同意后,要求毕先生支付违约金和服装费。毕先生于同年8月向代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减免与其所签订违约金条款的金额未获准许。同月31日毕先生向代理公司工会申请调解,要求认定以下事实:

(1)第二份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对自己无约束力;。

(2)公司提出2000元服装费要求不合理,工会调解未成功。

毕先生于2000年9月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代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和支付未办手续的损失,并向仲裁庭审中提出,第二份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代理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毕先生支付违约金8330元和服装费1834元。

该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不支持毕先生要求代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及支付未办退工损失9865元的请求;毕先生支付代理公司违约金8330元和服装费1834元。毕先生不服仲裁裁决,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对第二份合同中是否为毕先生亲笔签字进行鉴定,结论为非毕先生本人所写。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毕先生要求代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及支付未办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毕先生应向代理公司支付违约金8330元和服装费1834元。

三、本案仲费、受理费、鉴定费由毕先生支付。合同从有效成立起就有法律约束力。第二份劳动合同是终某文给代理公司的,“终某”的签名是谁所签,毕先生自己应当是最清楚的。同时,毕先生在向公司提交合同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我国法律通则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当前大多数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向劳动者出示合同时即当场要求其签字。

本案中,代理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由毕先生,并未要求其当场签字,是基于毕先生利益,给予其适当的考虑时间,而毕先生却利用了公司的疏忽,以合同并非自己签字为由,要求否认合同的效力,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毕先生显然是知晓的,自合同签订之日上发生纠纷这么长的时间内,双方都是按照合同来履行的,况且毕先生于2000年8月要求减免第二份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全额的书面申请,恰好亦证明其是认可该合同的,只有在认可合同的前提下,毕先生才会提出减免的申请。综上所述,毕先生与代理公司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四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由开发商自行销售或者开发商委托中介机构销售。自行销售开发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由于合同双方对于预售商品房的真实情况的信息的知情不对称,承购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预售方应按照预售合同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向承购方真实、完整地披露有关承购方所要购买的商品房的真实情况。

由于是预售,承购方不可能真实地感受到商品房的客观存在,也不可能对商品房作任何的评价,所以这就更要要求预售方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如此,承购人才能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尤其是开发企业都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3、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与形式的合法性。

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不动产买卖合同,涉及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且内容比较复杂。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也规定:“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五

刑事上构成了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答案是借款行为构成诈骗,借款合同不当然无效。近日,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诈骗犯罪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李芝返还原告王荣兴借款29万元。

4月11日,会泽县金钟镇盈仓社区的村民李芝以资金紧张等借口为由,向同村村民王兴借款2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初,李芝因涉嫌诈骗罪被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并将骗得的钱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遂判决李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芝被送至云南省曲靖监狱女子监区服刑。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兴系该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并证实王兴曾经借款29万元给李芝。在李芝被提起公诉前后,王兴就多次催要,李芝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万般无奈之下,王兴将尚在监狱服刑的李芝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借款。

11月,法院依法审理了王兴诉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人认为,被告李芝的借款行为系诈骗,在刑事上构成了诈骗罪,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王兴与被告李芝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即使被告李芝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但在民事上,应认定李芝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即被告李芝借款的行为系诈骗,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原告王兴享有撤销权。王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的行为,视为放弃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芝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李芝于3个月内向王荣兴返还借款29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芝息诉服判,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愿意等服刑期满后偿还。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六

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的租赁合同效力。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0日审判委员会第40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无法领取产权证书的除外。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41号)。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合法的报建手续,房屋已经建成并经工程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在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前将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可认定有效。城镇私有房屋不要求验收的,前款出租的房屋可不受工程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的限制。

【本案要旨】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出售属于自己(产权没有争议)的房屋,是其行使对所有物收益、处分权的行为。在产权无争议的情况下,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所有权人于缔约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无效。

案号:民终字第1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出租人业已取得房屋使用权,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承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履行交纳租赁费用等义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郑民四终字第15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观点集成》朱树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出版。

1.关于暂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原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上述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在对租赁合同进行定义时,将出租人限定为所有人。故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不得进行出租。许多法院据此也认为,无产权证的房屋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但是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强调的是转移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并不要求出租人必须是租赁物所有权人或已取得产权证。合同法》第224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合同法》允许转租的规定也可以印证出租人并不一定是房屋所有权人。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及使用收益。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也有权出租房屋。因此,现实生活中应分情况认定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能否出租问题,在出租人为房产合法占有人的情况下,虽然出租人未取得房产证,但仍然有权出租房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处虽然将房屋出租人解释为“房屋所有权人”,但一是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对租赁合同出租人的限定过窄,并不符合立法原意。最为显著的例子是国有房屋的出租,并非所有权人行使,而是由有管理权的人行使。出租人显然不应限于所有人。三是没有房屋产权证并不必然就不是产权人。在工程未竣工之前,开发商虽未取得房产证,但是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其当然有权将在建工程对外出租。

有些人认为原《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需注意该办法是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因此,未领取房产证不必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开发商可以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同样,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房屋标的已确定,也可以对外签订租赁合同。

(摘自《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观点集成》,作者:朱树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2.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的租赁合同效力。

目前,多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时,仅仅要求出租人具有房屋所有权(产权没有争议)或者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而没有一律要求出租人证明其持有产权证。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191月1日实施的《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给城市房屋租赁下了定义,即: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以此为依据,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必须是所有权人,否则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且不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而且《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内容的本身并不属于法律关于城市房屋租赁的禁止性规定,该条并没有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必须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否则合同无效。

按照民法理论,有权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人,不仅仅有所有权人,还包括合法占有人。即使是出租他人之物,其中既包括擅自出租他人之物,也包括承租人于租赁期内或者租赁期届满后擅自转租他人之物的,是否要一概认定这些租赁合同无效,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做法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倾向于认为,虽然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但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必须对合同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经所有权人授权,否则合同无效。因此不能认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合同标的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或者其出租行为必须经过所有权人的授权。

(摘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作者:孔祥俊,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七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的房屋以人民币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

二、房屋的基本。

情况。

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设计为三室两厅一厨一卫,所在第七层。房屋出售只含现有公共设施,今后所产生各项开户费用,由乙方自理。

三、屋面使用情况。

七楼屋面属公共设施,乙方在经甲方同意后,在不影响屋面质量的情况下允许进行隔热处理,如在进行隔热处理时造成屋面质量受损,则其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另外如用户要安装加压水桶,应安装在罩厅屋楼面上。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房屋再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五、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如果一年内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七、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八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4月6日签订一份定购金属再生冶炼炉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制造再生冶炼炉一台,并负责安装调试达到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即熔炼速度、出铁量、生产周期,投入熔炼的废旧金属材料质量及规格等)。被告还负责再生炉的安装,调试及培训操作技术工人。合同约定再生炉总价款为10.5万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已付款7万元。被告将再生炉加工完毕于1989年5月底运抵原告处,同年7月安装完毕。该冶炼炉经双方先后5次开炉,调试结果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被告此后撒手不管。原告多次电函和派人协商未果,被告声称“炉子可用”,使原告定购的冶炼炉无法正常投入生产,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矿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金属冶炼再生炉调试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负担全部诉讼费及调试费。

被告在答辩中称,再生炉是被告与华中理工大学共同研制和开发的新型产品。再生炉的各项技术指标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磋商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各项指标存在明显的缺陷。且各项技术指标相互联系,如果投入熔炼的原材料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会影响调试效果,而合同未规定允许指标有一定波动范围是不合理的。从被告所进行的5次开炉调试情况看,前3次由于经验不足,对投入物料把关不严,原告所提供的不合格原材料,导致失败,后2次开炉是成功的,再生炉验收完全合格。从全部开炉过程看,除2次开炉因原材料不足而被迫停炉使熔炼周期无法验证外,其余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由此,被告认为再生炉质量是合格的,存在的是一个操作掌握问题,原告不尊重事实,对合同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请求法院对后2次调试情况调查,征求再生炉的设计人员对炉子有关数据指标作可行性解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付清设备余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枝城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审查,查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冶炼再生炉合同后,原告依约先行付款7万元,但被告将设备制造完毕运抵原告处,先后5次开炉调试,开炉结果表明均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再生炉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同时查明: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金属粉末、绝热合成材料;兼营铸铁、铸钢件及化工、小五金。冶炼再生炉为整台设备制造,不属被告的经营范围。

鉴于上述事实,枝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超出工商部门对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冶炼再生炉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对被告经营资格审查不严,也应负一定责任。

枝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于1991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返还原告枝城市金属回收公司已付的再生炉货款7万元;。

2.原告返还被告冶炼再生炉(返还方式,由原告负责拆除,被告将拆除的设备部件自办运输运走)。

3.双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814元,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负担267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不服,向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依法有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的购销合同;一审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货款和原物,因原告返还拆除后再生炉将丧失使用价值,导致扩大被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枝城市金属回收公司为解决熔炼废旧金属使之成形便于运输的难题,了解到华中理工大学教授闻××设计的一种金属冶炼炉可适用。被上诉人经与闻教授和上诉人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三方洽谈,被上诉人指定用闻的设计图,上诉人依图纸加工制作一台再生冶炼炉。闻也愿提供图纸给上诉人生产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制再生冶炼炉合同1份。签约时被上诉人根据其适用要求,与上诉人共同在合同第四条中确定了再生炉的各项技术指标。上诉人将设备加工制造完毕,运到被上诉人处,双方会同闻教授共同调试,先后开炉5次,前3次调试效果不理想,后2次调试结果表明,除熔炼周期因原料不足和试验时间过长不能试验外,其余各项可达到合同规定的各单项经济技术指标。由于这台再生炉属革新性质的非标准、非定型设备,无法定的技术指标数据作为验收依据,只能依据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为验收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项技术指标是明确的,但各单项技术指标是相互联系,互相制约的,还应当约定综合技术指标且留有余地,双方未约定综合技术指标,属于签约缺陷。由于验收标准不确定,上诉人认为再生炉质量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被上诉人则认为质量不合格,由此产生质量争议。二审经开庭质证,双方均认为这台再生炉经继续调试后,可投入使用并形成一定的生产能力,不宜作废品处理。

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根据被上主诉人的特定要求和指定的生产图纸,加工制造金属再生冶炼炉,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物是一台非标准非定型设备,设备主要由铸铁件和耐火材料组成,上诉人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可以经营铸造业,二审审理中征询工商部门对上诉人组装特定的革新设备是否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意见,工商部门认为对此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认定为违法经营行为似无根据。依照国家工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中关于允许企业合理跨业经营的原则,上诉人承揽加工以铸件为主体的专用设备,与其技术能力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是适应的,为了有利于加强企业之间的横向协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对双方签订的这份加工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对设备的技术指标规定不尽科学、合理,以致调试验收时发生质量争议,双方均有签约不慎的过错。鉴于上述事实,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如下协议:。

2.上诉人已交付的设备,由被上诉人自行调试后使用;。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29.6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814.8元。

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并不算复杂,但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对正确审理案件却具有重要意义。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就出现了不同的判案理由和结论。二审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调解结案是合法正确的。

首先,认定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要从案件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和实际情况出发,运用法律和政策客观分析评断。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化,经济合同纠纷会出现不少新的复杂情况和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当法律和政策对当事人的某种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规定不明确时,要从是否有利于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来进行分析。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被告是兼营铸造业的生产厂家,以其技术能力和企业生产优势,加工承揽原告定作的冶炼炉的行为,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适应的。尽管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铸件,对能否承揽整台设备的制造规定不明确,但是应当看到,一方面这台冶炼炉是以铸件为主体构造的小型技术设备,不属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法律对此种设备的制造未作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的经营行为也符合工商部门允许合理跨业的原则。因此应认定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认定被告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之本意不符;另一方面,原、被告签订这份加工承揽合同不会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危害,而是促进了生产的发展,也是符合国家的宏观科技政策的。

其次,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准确地把握合同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划清当事人民事责任,合理解决纷争的前提。不同类型的合同关系,反映了当事人的不同经济目的,在合同法上就表现为不同的法律特征,这就为法院判决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不同的法律准绳。就本案而言,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对合同纠纷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确认。因此应根据两种合同的不同本质特征全面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的二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和“标的特定性”的本质特征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购销合同,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按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审理并依法调解结案,依法保护了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承担“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相比,更有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更符合立法原则。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实用19篇)篇十九

笔者认为,如拆迁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同商品房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一样。但针对实践当中的拆迁人与买方办理更名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符合法律法规定,即应认定拆迁人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债务,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因此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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