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

时间:2023-12-24 作者:HT书生

买卖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涉及到货物、金钱和交易等多个方面。以下是一些买卖中需要注意的法律和合同条款,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法律保护的建议。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一

如今房价疯涨,买房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了买到性价比高的房屋,一些人选择买二手房。现在有些人发现自己买的房子是被抵押的,那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有效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房屋有抵押买卖合同有效吗,欢迎大家参考。

房屋被抵押的情况还是经常碰到的,最常见的就是原房主通过贷款购房的房屋,在贷款还清前,房屋是抵押给银行的。除此之外,也有房屋所有权人因个人债务等其他原因,将房产抵押给其他人。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在抵押期间房产的占有使用权并不改变。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按《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如果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但依据后来出台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这个结论并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也就是说,以被设定抵押权的房产为标的买卖,在充分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是有效的。对此,后来的《物权法》给出了更明确的结论。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即使买卖被抵押的房屋合同认定有效,但只要抵押权未解除,房屋就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这一点是无可改变的!

实践中,大量存在未还清贷款即出售房的情况,买卖被抵押的房屋实际是很常见的。

首先,签订买卖合同前,对房屋是否涉及抵押的事实应予以明确。

买方应主动了解该房是否被抵押,卖方也有义务主动告知,并将房屋是否设定抵押的事实明确在协议中。

其次,签订买卖合同后,应由卖方在限定时间内解除抵押。

不解押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解押是履行合同的重要一环。解除抵押就涉及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问题,比如归还银行贷款。这笔钱的来源不同,各方风险也不同。

如果是由卖方自筹,对买方来讲是没什么风险的;。

如果是用买方的首付款来解押(这很常见),对买方来讲是有一定风险的。如果首先买方要支付一笔数额不小的首付款给卖方用于解押,而卖方未用该款项解押而挪作他用,买方就麻烦了。杨律师要提醒大家,碰到一些不良卖家是可能发生这种情况的,卖家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急需用款(赌博、炒股、做生意等等)把本该用于还贷的钱挪用,最后导致无法还贷解押。甚至有以此手段一房多卖的。这时,如果卖方跑掉或者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买方就麻烦了。

当然,也有通过中介等第三方垫资来解封的,但第三方垫资时,第三方肯定会约定一个出了问题谁承担责任的条款,如果约定垫资后未能正常履行,买方承担责任,实际上等于代买方垫资,风险还在买方身上。

最后,如果能正常解押,过户就没有障碍了,及时过户即可。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合同应认定有效。履行出现纠纷,通常是因为卖方未按约定解押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起诉,有两种方案。

方案一:卖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按约定解押,致使买方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卖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解押义务,致使买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而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买方要准备好资金代卖方清偿债务(想要房这是必须滴)解除抵押。如果买方不能代为清偿债务,对其要求过户的诉求,法院不支持。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二

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范文(1)。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村委会。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_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___街道________小区拆迁安置房________栋________室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_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首付人民币________元整需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给甲方____________,余款分期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为________元,需于____年____月至____年________月壹年内付清,每个月的支付期限为月底的最后一天。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___万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交付首付款后年内甲方和村委会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六、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2、甲方应当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收到乙方的首付房款即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确保其居住权和使用权,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___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元。

3、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___%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4、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5、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6、自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年内,产权证和土地证因为甲方的原因不能办理,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土地证和产权证因为甲方的原因仍然不能办理,每逾期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7、如果因为本合同第五条的原因,造成乙方损失或不能居住的,甲方必须向乙方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人民币为元,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后,侵权仍在继续的,每逾期___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____元。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起诉或仲裁。

八、本合同自乙方支付首付款给甲方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见证人各执一份。

____年____月____日。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三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二、质量标准、用途:

三、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

四、检验及验疫的单位、地点、方法、标准及费用负担:

五、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

六、超欠幅度、合理损耗、正负尾差及计算方法:

七、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

八、结算方式及期限:

九、给付定金的数额、时间:

十、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签约xxxx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终止、变更、解除的条件:

十四、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十五、其它约定事项。

甲方(公章):_____ 乙方(公章):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年____月____日。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四

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形式上签订了房屋。

实则将房屋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或作为借款无法归还时的抵偿这一类“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往往难以认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吗欢迎借鉴参考。

“以房抵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律可循,属于“无名合同”。广义上,只要出现民间借贷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主体互相交叉的情况,都可以称作为以房抵债;狭义上,只有在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的以房屋买卖的价款折抵债务的协议,才是以房抵债。无论广义还是狭义,房屋买卖合同均为以房抵债的外观形式。本文拟从广义上,对近年上海法院司法实践进行梳理,总结几种典型表现形式如下:

形式一:套取银行贷款。

出卖人为偿还欠款,与债权人或与债权人指定的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则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购房贷款,贷款获批后,出卖人随即将贷款取出用以偿还欠款,双方实际并无交付房屋或支付房款等履行合同行为,银行贷款实际由出卖人/借款人予以偿还。

形式二:公证委托出售。

出卖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应出借人要求出具授权他人出售房屋的。

委托书。

并办理公证,双方往往还就此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在房屋上设定借款抵押。后借款人无法归还欠款,经公证授权的委托人则以出卖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因购买人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未果引起纠纷,出卖人则往往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形式三:过户回赎约定。

出卖人为担保本人或他人的借款届时清偿,将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给债权人或其指定的他人,同时约定若在一定期限前可以相当于借款本息的价款赎回房屋。若逾期未能赎买,则将房屋确定交付给买受人。此类型中,购房人往往并没有实际付款的事实。

形式四:债务抵销协议。

借款人欠款到期无法归还,与出借人协商约定用借款人或他人名下的房屋折价抵销债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实际并无付款行为,出卖人往往以虚假买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纠纷的产生。

1、房屋买卖合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签订——有限纳入“让与担保”

无论是公证委托出售房屋还是约定房屋产权回赎条款,当事人的真意在于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担保借款得以全部清偿,实质上这是一种不通过占有,而是将担保房屋整体权利让渡于担保权人(房屋所有权可在借款发生时既已转移也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行转移),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担保房屋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便是让与担保。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以房抵债买卖合同若要认定为让与担保,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条件一: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均有以房屋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让与担保虽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但作为担保物权也应遵循从属性原则,既然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担保民间借贷,那么借贷关系就是担保合同得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以房屋权利转让作为债务保障的担保关系才可以成立,这也是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先审理借贷关系然后再依据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方可主张买卖合同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

条件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负有强制清算义务。

在以房抵债的场合,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清算条款,而仅有一份转移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则存在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乘人之危,贬低房屋价值谋取暴利的危险。虽然《物权法》及《担保法》中均有关于流质/流押契约无效的规定,但让与担保并非质押也非抵押,不受上述法律调整,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担保基础法律关系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而不是直接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不拘泥于司法解释中的清算方法,当事人还可以合意达成房屋价值或申请司法评估等方式进行,并与借贷本息相抵扣后多退少补。而若购买人坚持以买卖合同约定要求直接过户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结论: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不宜在查明借贷关系之前进行实体审理,轻易做出合同无效或有效的认定。在查明基础法律关系之后,应将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结合当事人担保合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效力审查,原则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有效认定。

2、房屋买卖合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探讨成立代物清偿协议。

在借贷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实际是当事人约定以房屋过户的他种给付来代替原有的负担,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让渡消灭原债务。虽然从形式外观上具有借贷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实质上当事人之间只成立一个债,即为代物清偿协议。

当事人用房屋买卖的形式对借贷债务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已经确定,若当事人对房屋的价款与债务如何抵销已经形成较明确的清算合意,在排除了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虚构债务、规避限购政策等无效撤销情形后,不妨认定为代物清偿协议,合法有效,支持当事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请。

3、具体类型的合同效力审查。

1.套取银行贷款的买卖合同无效此类纠纷中,房屋出卖人与购买人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信贷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故买卖双方的行为因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无效。需注意的是,审理该类纠纷时,应充分保护银行等信贷机构的利益,程序上通知其参加诉讼,实体上确定涤除抵押权及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再判令恢复原状。

2.公证委托出售房屋,谨慎认定合同效力在公证委托授权书未经撤销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后果,难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此类纠纷中,往往存在“高利贷”从业人员的恶意操作,故法官应主动审查受托人与购买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形,谨慎认定合同效力,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以排除无效情形:

a、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在委托授权范围之内,如是否具有议价权、及收取房款的权利;。

b、合同订立过程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约定的房价是否过低;。

d、双方之间是否约定有清算条款,是否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债务后返还出卖人等。

3.房屋过户回赎约定,倾向认定有效订有回赎约定的以房抵债合同中常常具有类似“绝卖”条款,即一旦出卖人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前支付相当于借贷数额的购房款回购房屋,则债权人可直接取得房屋,出卖人再无权取回房屋所有权。故有观点认为回赎约定违反禁止流押契约规定而无效。

回赎约定往往表明了出卖人具有两个意思表示:一是确认了之前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即使存在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情形,回赎协议的达成也可视作对无权代理/处分的追认;二是表明出卖人认可了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抵偿债务的形式,故不必苛求买受人是否具有实际的付款行为。若认定回赎约定有效,则出卖人尚可以通过回赎价款取回房屋所有权,也不失为一种救济。若其未能按约赎回,也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确认合同效力,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彻底了结。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五

甲方:

乙方:

现就在甲乙双方买卖树苗相关事宜经协商,相关事项签订如下协议:

一、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组织保质保量的货源,由乙方在场地内自由选购发育正常的树苗,达到乙方满意。乙方购买樟子松(5000)株,油松(2200)株。(樟子松每株240元,油松每株250元)树苗共计1750000元整。

在正常或预约收购时间内,乙方无故不收购,造成种苗变质等损失,或故意压级压价,除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外,应向甲方偿付苗款金额的____%违约金。

四、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如不按规定供应苗木,乙方有权拒收苗木。

五、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四、此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

年月(签字)日。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六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位于_____省______市_______拥有的房产(别墅、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店面),该建筑总面积为____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____号)。

第二条甲方首先确保该房产为甲方所有、产权明晰,手续齐全合法,土地产权清晰,市政规划不受影响,不存在单位房屋侵权、不存在房产查封冻结、不存在继承人共有、不存在家庭共有、不存在交易时租赁等情况,产权清楚无纠纷、无抵押、无设定他项权力,若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第四条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方负担。

第五条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

第六条甲、乙双方在房地局交易所办理完过户手续(缴纳税费)后___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

第七条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

第八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乙方支付房价____%的违约金。

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两份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七

根据我国《税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未满5年的房产上市交易要全额征收营业税。

因此,二手房买卖在一定条件下是需要缴交税款的`。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二手房买卖所需要交的税种和数额是不一样。首先,买方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工本费。

第二,是不是符合当事人的特殊约定。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二手房买卖的一般流程是:当事人协商并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二手房买卖合同公证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办理的程序。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只有办理二手房合同公证后合同才生效的,那么没有公证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八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内部员工购房事宜,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室的面积为_________的房屋出售给乙方。

二、甲方在该房屋__________元/平方米、总价款为:(大写):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出售价的基础上给予乙方总价款10%的优惠,计(大写):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

三、甲方给予乙方享受零首付入住的'优惠,乙方应缴的首付款(大写):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三年内付清不记息,可用效益工资、奖金冲抵,余款办理银行按揭,由个人按月归还。

四、上述甲方给予乙方的购房优惠补贴,仅限于乙方在甲方就职期内享受。若乙方在甲方就职期不满五年,无论乙方以何种原因辞职或离职,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所享受的优惠补贴,并按对外售房价款收回房屋差价及利息。若乙方提出退房,则甲方每年按优惠房价总额5%的折旧率计收折旧费,同时收回房屋产权。

五、乙方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须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协议书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六、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甲方除取消乙方所有的购房优惠补贴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按总房款的_____%计算的违约金(大写):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元。

七、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九、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甲方房产开发部备案一份。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九

喻某在自己村集体土地上建有一栋楼房共七套,只办理了一栋的产权证,但不能办理土地证。6月2日,喻某将其中的一套以每平米3000元(当地全产权房的价格为每平米5000-6000元)的价格卖与了外地来此做生意的孙某,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底孙某听说国家正在整治小产权房建筑,担心房屋被清理拆除,遂反悔要求退房还款,喻某不同意,遂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是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斩影范围内的土地所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也就是说我国实行的房地一体主义政策,及房随地走,而且我国还出台了很多政策都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和宅基地,小产权房的买卖将违背这一政策。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小产权房的买卖协议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产权房作为一种物权,也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性质,既然有处分的性质,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就可以买卖。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小产权房的买卖并没有将其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也没有改变其居住的性质。我国虽然颁布了许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农村购买小产权房和宅基地,但这些规定都没有上升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高度,依据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的解释,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因此小产权房的买卖协议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有效。

本案中喻某的房屋虽然整栋办理了一个房产证,但由于不能办理土地证,而且不是每套房子均单独办理了房产证,所以其出卖的该单套房子属于小产权房的`一种。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的效力问题,我国并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只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分别处理,因此在处理结果上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喻某和孙某订立的小产权房买卖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判断其是否有效应遵从合同法则。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五点:(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喻某和孙某签订的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喻某出卖的房屋虽是小产权房,但并不是违章建筑,喻某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其出卖该房屋非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对买卖双方均有益,一方面喻某将其闲置的房屋卖给别人有了收益,另一方面孙某以只有市场一半的价格购买到了可以居住的房屋,双方均有利可图。其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上述第二种意见已有阐述),因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也是一种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只是其由于证件不齐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孙某购买房屋时明知是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权属证件,只是因为便宜才购买,而且是用来居住,说明购买时并没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意思,如果以房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登记来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反而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孙某要求退房还款只是担心被拆迁而导致纠纷,现其诉请的理由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因素,退一步讲,即使房屋被拆迁,孙某到时还可以再提起赔偿诉讼。因此就目前情形而言,认定该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有效更符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4月6日签订一份定购金属再生冶炼炉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制造再生冶炼炉一台,并负责安装调试达到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即熔炼速度、出铁量、生产周期,投入熔炼的废旧金属材料质量及规格等)。被告还负责再生炉的安装,调试及培训操作技术工人。合同约定再生炉总价款为10.5万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已付款7万元。被告将再生炉加工完毕于1989年5月底运抵原告处,同年7月安装完毕。该冶炼炉经双方先后5次开炉,调试结果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被告此后撒手不管。原告多次电函和派人协商未果,被告声称“炉子可用”,使原告定购的冶炼炉无法正常投入生产,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矿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金属冶炼再生炉调试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负担全部诉讼费及调试费。

被告在答辩中称,再生炉是被告与华中理工大学共同研制和开发的新型产品。再生炉的各项技术指标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磋商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各项指标存在明显的缺陷。且各项技术指标相互联系,如果投入熔炼的原材料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会影响调试效果,而合同未规定允许指标有一定波动范围是不合理的。从被告所进行的5次开炉调试情况看,前3次由于经验不足,对投入物料把关不严,原告所提供的不合格原材料,导致失败,后2次开炉是成功的,再生炉验收完全合格。从全部开炉过程看,除2次开炉因原材料不足而被迫停炉使熔炼周期无法验证外,其余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由此,被告认为再生炉质量是合格的,存在的是一个操作掌握问题,原告不尊重事实,对合同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请求法院对后2次调试情况调查,征求再生炉的设计人员对炉子有关数据指标作可行性解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付清设备余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枝城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审查,查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冶炼再生炉合同后,原告依约先行付款7万元,但被告将设备制造完毕运抵原告处,先后5次开炉调试,开炉结果表明均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再生炉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同时查明: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金属粉末、绝热合成材料;兼营铸铁、铸钢件及化工、小五金。冶炼再生炉为整台设备制造,不属被告的经营范围。

鉴于上述事实,枝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超出工商部门对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冶炼再生炉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对被告经营资格审查不严,也应负一定责任。

枝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于1991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返还原告枝城市金属回收公司已付的再生炉货款7万元;。

2.原告返还被告冶炼再生炉(返还方式,由原告负责拆除,被告将拆除的设备部件自办运输运走)。

3.双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814元,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负担267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不服,向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依法有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的购销合同;一审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货款和原物,因原告返还拆除后再生炉将丧失使用价值,导致扩大被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枝城市金属回收公司为解决熔炼废旧金属使之成形便于运输的难题,了解到华中理工大学教授闻××设计的一种金属冶炼炉可适用。被上诉人经与闻教授和上诉人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三方洽谈,被上诉人指定用闻的设计图,上诉人依图纸加工制作一台再生冶炼炉。闻也愿提供图纸给上诉人生产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制再生冶炼炉合同1份。签约时被上诉人根据其适用要求,与上诉人共同在合同第四条中确定了再生炉的各项技术指标。上诉人将设备加工制造完毕,运到被上诉人处,双方会同闻教授共同调试,先后开炉5次,前3次调试效果不理想,后2次调试结果表明,除熔炼周期因原料不足和试验时间过长不能试验外,其余各项可达到合同规定的各单项经济技术指标。由于这台再生炉属革新性质的非标准、非定型设备,无法定的技术指标数据作为验收依据,只能依据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为验收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项技术指标是明确的,但各单项技术指标是相互联系,互相制约的,还应当约定综合技术指标且留有余地,双方未约定综合技术指标,属于签约缺陷。由于验收标准不确定,上诉人认为再生炉质量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被上诉人则认为质量不合格,由此产生质量争议。二审经开庭质证,双方均认为这台再生炉经继续调试后,可投入使用并形成一定的生产能力,不宜作废品处理。

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根据被上主诉人的特定要求和指定的生产图纸,加工制造金属再生冶炼炉,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物是一台非标准非定型设备,设备主要由铸铁件和耐火材料组成,上诉人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可以经营铸造业,二审审理中征询工商部门对上诉人组装特定的革新设备是否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意见,工商部门认为对此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认定为违法经营行为似无根据。依照国家工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中关于允许企业合理跨业经营的原则,上诉人承揽加工以铸件为主体的专用设备,与其技术能力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是适应的,为了有利于加强企业之间的横向协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对双方签订的这份加工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对设备的技术指标规定不尽科学、合理,以致调试验收时发生质量争议,双方均有签约不慎的过错。鉴于上述事实,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如下协议:。

2.上诉人已交付的设备,由被上诉人自行调试后使用;。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29.6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814.8元。

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并不算复杂,但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对正确审理案件却具有重要意义。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就出现了不同的判案理由和结论。二审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调解结案是合法正确的。

首先,认定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要从案件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和实际情况出发,运用法律和政策客观分析评断。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化,经济合同纠纷会出现不少新的复杂情况和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当法律和政策对当事人的某种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规定不明确时,要从是否有利于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来进行分析。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被告是兼营铸造业的生产厂家,以其技术能力和企业生产优势,加工承揽原告定作的冶炼炉的行为,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适应的。尽管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铸件,对能否承揽整台设备的制造规定不明确,但是应当看到,一方面这台冶炼炉是以铸件为主体构造的小型技术设备,不属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法律对此种设备的制造未作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的经营行为也符合工商部门允许合理跨业的原则。因此应认定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认定被告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之本意不符;另一方面,原、被告签订这份加工承揽合同不会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危害,而是促进了生产的发展,也是符合国家的宏观科技政策的。

其次,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准确地把握合同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划清当事人民事责任,合理解决纷争的前提。不同类型的合同关系,反映了当事人的不同经济目的,在合同法上就表现为不同的法律特征,这就为法院判决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不同的法律准绳。就本案而言,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对合同纠纷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确认。因此应根据两种合同的不同本质特征全面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的二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和“标的特定性”的本质特征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购销合同,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按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审理并依法调解结案,依法保护了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承担“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相比,更有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更符合立法原则。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十一

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身为城镇居民的李某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李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规章关于宅基地使用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法院应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双方相互将房屋和购房款返还对方。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十二

咨询中心:

读者张立中。

张立中同志:

您来信询问的问题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2条明确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那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是否相适应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您儿子张明只有14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出复读学习机,显然,他的行为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您儿子与其同学买卖复读学习机的民事活动,因买卖双方不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属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您可以向您儿子的同学及其家长讲明法律后果,协商解决此事,若协商不成,您可向辖区法院起诉,法院会公正判决的。

《中国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报》7月25日第6版。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十三

笔者认为,如拆迁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同商品房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一样。但针对实践当中的拆迁人与买方办理更名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符合法律法规定,即应认定拆迁人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债务,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因此应予以保护。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十四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可以请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身为城镇居民的李某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李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规章关于宅基地使用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法院应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双方相互将房屋和购房款返还对方。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十五

对于合同的相关规定,你知道多少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故事来看看“未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来看看实际的情况。

背景故事:

毕先生原系被告上海某代理公司(简称代理公司)职工,双方于7月签订一份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11月,代理公司实行岗薪改革,毕先生被聘为三级岗位,工资和奖金等有所调高,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双方于1912月6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等,约定期限自年11月1日至8月3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作了约定,并约定毕先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违约金,服务5年内(含5年)年缴违约金1万元。6月,毕先生领取代理公司所发价值元的工作服。

毕先生因需读书深造,于207月申请辞职,代理公司表示同意后,要求毕先生支付违约金和服装费。毕先生于同年8月向代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减免与其所签订违约金条款的金额未获准许。同月31日毕先生向代理公司工会申请调解,要求认定以下事实:

(1)第二份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对自己无约束力;。

(2)公司提出2000元服装费要求不合理,工会调解未成功。

毕先生于2000年9月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代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和支付未办手续的损失,并向仲裁庭审中提出,第二份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代理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毕先生支付违约金8330元和服装费1834元。

该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不支持毕先生要求代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及支付未办退工损失9865元的请求;毕先生支付代理公司违约金8330元和服装费1834元。毕先生不服仲裁裁决,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对第二份合同中是否为毕先生亲笔签字进行鉴定,结论为非毕先生本人所写。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毕先生要求代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及支付未办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毕先生应向代理公司支付违约金8330元和服装费1834元。

三、本案仲费、受理费、鉴定费由毕先生支付。合同从有效成立起就有法律约束力。第二份劳动合同是终某文给代理公司的,“终某”的签名是谁所签,毕先生自己应当是最清楚的。同时,毕先生在向公司提交合同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我国法律通则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当前大多数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向劳动者出示合同时即当场要求其签字。

本案中,代理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由毕先生,并未要求其当场签字,是基于毕先生利益,给予其适当的考虑时间,而毕先生却利用了公司的疏忽,以合同并非自己签字为由,要求否认合同的效力,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毕先生显然是知晓的,自合同签订之日上发生纠纷这么长的时间内,双方都是按照合同来履行的,况且毕先生于2000年8月要求减免第二份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全额的书面申请,恰好亦证明其是认可该合同的,只有在认可合同的前提下,毕先生才会提出减免的申请。综上所述,毕先生与代理公司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十六

该问题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身份性。只有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才有权利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无偿性,宅基地使用权农民可无偿取得。3.有限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4.无使用期限限制,在理论上,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取得,使用权人可一直使用下去。但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村民可通过重新分配获得宅基地。

我国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则,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以转让,但它可以随着房屋一同转让。如果村民自愿将其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由于双方的身份同一,可以认定这种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由于双方身份不具有同一性,而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因此,一旦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就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法院应判决买卖行为无效。

不过,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就政策而言,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的确有据可依。比如,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样来看,目前国家的政策是明确反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

具体到本案,身为城镇居民的李某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李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以上土地管理规章关于宅基地使用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并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应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肖某将购房款8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返还农房一幢于被告肖某。

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有效(优质17篇)篇十七

误认为“工作必须随叫随到,一切听从单位的安排”是蛮正常的条款,却不知自己竟因此而深深地掉入长时间无休止的工作陷阱,离奇条款近来在劳动合同中时隐时现,其中明显带有强制性行为。

2年前失业的卢坚强,在1年后找到了一份适合他的空调维修工作。当他满心欢喜地去这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却发现将签订的合同中写着“工作必须随叫随到,一切听从单位的安排”的条款,见到这样的条款,他疑窦顿生。而一旁的人事部主管则马上解释,干维修这一行哪有不随叫随到的?于是,卢先生落笔签字,谁想就此被“套牢”了。

业务主管在电话里毫不客气地对卢先生说,大热天空调随时会损坏,维修工必须随时待命,否则将按规章扣发工资。自那以后,卢先生无数次地从睡梦中被唤醒,赶去修空调。

昨天,没了方向的卢先生向劳动法苑咨询。他被告知,这样的合同纯属“卖身合同”,这样的条款实属无效条款。卢先生现在所在的单位在需要审批而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按照不定时工时制安排员工工作是明显的违规行为。事实上,实施不定时工时制有严格的限定,卢先生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可以实施不定时工时制的范围。

据该网站主任陆敬波律师介绍,事实上此类事件已发生多起。例如,在未享受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员工签订3年内不得辞职的合同;含有家庭中使用的卷筒纸、草纸必须从单位购买等条款的合同,均属于“卖身合同”。

一项网上调查显示,一些中小型私营、民营企业,包括少数小型独资、合资企业,存在签订“卖身合同”的嫌疑。这些企业的目的,无非是最大限度地利用人力资源,将原来需要2个人甚至3个人干的工作,集中在1个人身上,从而降低劳动力成本。(谢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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