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

时间:2023-12-03 作者:雁落霞

服务月的举办可以提高社会公众对服务的重视度,增加大众参与的积极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服务月活动经验分享,让我们一起学习和借鉴。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一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是当前社会中常见的民事案件之一,往往涉及到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益关系。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有幸参与处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这是一个引人深思的经历。在这个案件中,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劳动关系的复杂性,也学到了许多关于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宝贵经验。

二、案件背景。

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一家私营企业和一名雇员之间的争议。雇员辞职后向企业提出离职赔偿要求,企业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劳动法律的框架下,我们需要审查雇佣合同、离职协议和相关证据,以准确排查争议的核心问题,并在司法程序中维护公正和平衡。我们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秉持客观、公正、公正原则,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案件分析。

在对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发现纠纷的核心焦点是解雇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国家劳动法的规定,雇员在离职时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解雇赔偿金。然而,在这个案件中,企业主张雇员的辞职是自愿的,并不应该支付离职赔偿金。我们深入研究了劳动法的相关法规和先例,并仔细分析了雇佣合同和离职协议的条款。最终,我们得出了结论,认为雇员的离职并非完全自愿,其背后存在一些迫使劳动关系终止的因素,因此他享有离职赔偿金的权益。

四、案件结果。

在法庭上,我们呈堂证供了相关证据和分析结果,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做出了裁决。根据法官的判决,雇员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离职赔偿金,并应由企业支付。这一结果既保护了雇员的权益,又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通过这次案件,我深刻认识到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和挑战性。首先,我们必须充分了解劳动法的相关法规和先例,以为我们的辩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其次,我们需要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和协议,并仔细分析其中的条款和细节。最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始终坚守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权威。

此外,这次案件还让我意识到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劳动合同纠纷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分配,还关乎当事人的尊严和自由。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需要关注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并与他们进行良好的沟通。只有建立了对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权益。

综上所述,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分析能力。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应该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并为社会稳定和谐做出自己的贡献。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二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等。

三、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xxx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上诉人:

xxx1年月日。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四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劳动法规的日益完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曾参与处理多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以下将从劳动合同的重要性、纠纷的成因、解决纠纷的途径、预防纠纷的方法以及法律的约束力等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它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了保障和限制。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我深刻感受到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合同的完备与否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劳动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多种多样。从我处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纠纷的原因包括劳动条件与报酬的争议、解雇与辞退的处理不当、劳动时间与休假的安排不合理等。这些成因既有企业的问题,也有劳动者的问题。对于企业而言,更加注重人力资源管理,遵守劳动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预防纠纷的关键。对于劳动者而言,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了解劳动法规的具体规定,避免自己成为合同纠纷的一方。

第三,纠纷解决的途径多种多样。根据我处理案件的经验,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其中,调解是一种较为常用的方式。调解不仅可以更快速地解决纠纷,减少成本和时间的损失,还可以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对各种解决方式的了解并不充分。因此,加强对调解、仲裁等方式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是有效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关键。

第四,纠纷的预防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我发现,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各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存在合同履行的不合理要求。因此,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是有效维护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企业应该制定清晰明确的合同条款,尽量减少合同中的含糊不清或模糊的表述;同时,注重对劳动者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避免因个人行为而引发纠纷。

最后,法律的约束力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基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在处理纠纷案件时,法律是依据和准绳,将各方博弈的力量规范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公正和公平的处理。因此,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而言,要严格遵守法律,正确解读和适用法律规定,准确处理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重点在于加强对劳动合同的了解与理解,尊重法律的约束力,以及加强对调解、仲裁等解决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援助和救济体系的建设,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五

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

同业拆借是指具有市场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

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额贷款一般额度较小,利率较低,期限、发放和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更加灵活、便捷,小额贷款多用于扶助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大学生创业等等。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追偿是受让人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算等方式。

我国的民营企业要想获得外源性融资不仅要面临“规模歧视”。做得少。即使效率低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资本市场的发展地位不同,即使目前的创业板市场,固然对民营经济开始全面放开。若把钱贷给民营企业,假如产生坏账。假如把钱贷款给国有企业。不足以典质。风险责任加强。所以。

从体系体例角度来分析。但其设置的门槛太高。风险损失由国家承担。国有贸易银行对国有企业贷款比较激动激动激动慷慨大方大方大方,规模没有限制;而对民营企业借贷。长期以来。责任要由自己承担。

民营企业典质担保不足。结果是议得多。但因为财力不足。解决不了大标题标题题目。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所有制歧视存在的原因就是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担保机构的仍是依赖金融机构的资金。而且因为市场经济体系体例不完善。但民营企业要想获取公然发行股票。运行后僧多粥少。典质担保落实难是当前民营企业融资。特别是申请金融机构贷款过程碰到的最大难题之一。相称一部门的民营企业置身于资本市场之外。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看。另一方面。国有贸易银行对民营企业实施规模歧视,是由于在市场化过程中。国家鼓励国有贸易银行向国有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责任在国有企业。债券的资格仍旧相称困难。一些民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屡有逃费、悬空银行债务现象发生。

民营企业不可避免会受到“所有制歧视”。强化国有企业在市场施展竞争上风的一种策略。结果就是民营企业融资困难。而对民营企业进行限制。资本市场是作为国有企业融资及产权转换的一个具有特定功能的轨制,尽管现在正在改变这一状态。固然不少地方创办各类经济、民营企业担保机构。损害了自身的信费用。贷款受到限制。一方面。这种所有制歧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民营企业的竞争力。

2、借款主体资格: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除企业跟企业之间的外,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皆为民间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

3、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5、增列当事人问题:根据省高院处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以下案件增列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期满,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虽经营期限未满,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但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停止经营活动,银行负有举证责任。搬离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为认定停止经营的唯一依据),(当然,如果上级单位主体资格也灭失的话,就不必追加)可判令由其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负责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以该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就是说这部分案件应该单列一个诉讼请求,要求其清算。

6、是否有其他问题需要探讨?

1、级别管辖(略)。

2、地域管辖:民诉法规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略),合同履行地:(2)《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该点有争议,因为银行有开设帐户的问题,还款时银行是接受给付的一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选择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

4、有否其他问题需要探讨?

1、普通时效。

2、特殊情况注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

通知书。

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4)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5)涉及到保证的时效:×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刚才讲到的保证期间届满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只要不符合新的保证合同的,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任何一个案件(不仅仅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都要紧紧把握好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只要这四个方面因素把握好了,律师在办案方面,起码不会犯大错,所以这点要谨记!

1、利息利率:

3、罚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2019年以前,是日万分之二点一,2019年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个人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利率,就按该利率加30-50%,没有的话就按基准利率,我个人操作一般是参照这个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在利率高的情况下是比万分之二点一高的。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缴的,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法院行使释明权后的变更诉请),应当同时主张利息的。

1、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如何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2、抵押、保证并列问题:既有自身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问题的,必须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因为债权的受偿有先后问题,如果你放弃抵押物担保,有可能导致保证的免除。

出借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同: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             元整。

二、借款期限为 年,从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

五、甲方未按时将借款交付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元。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六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 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钱还给他。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交付不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稻草已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原告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 的风险。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又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分为两种:一 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从以上分析可见,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交付是标的物所有权自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时界。因此,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就要确定是否交付。

买卖中风险的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损毁的损失由何方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负担,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谁就承担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由于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有权一旦转移,受让人就成为新所有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对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则买卖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本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因此约定的原告提货时间应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时提货,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稻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负担。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因对于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钱已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张某。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问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一)举证要点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买卖合同;

(2)订(定)货单;

(3)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4、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

买卖合同纠纷,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

1、对原始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及鉴定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债权凭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也最便于提供检材,不申请鉴定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这枚公章,因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举证基本上属于客观上不能,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比如查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对外使用该公章的证据(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欠条、文件等等);如果被告认为该枚公章是假的,与其手中公章不一致,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真实公章样本,申请鉴定。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该枚公章,但其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关系,也存在欠款关系,只是对数额和公章存有异议,则不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被告应就其欠款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2、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对于付款的影响。

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

(1)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还是合法占有人或非法占有人。

(2)财产所有关系是单一所有还是共同所有。

(3)买卖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情况。

4、买卖关系的形成情况:

(1)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有无书面协议。

(2)买卖关系的建立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

(3)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法、权利转移时间、标的物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是否约定明确。

(4)有无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

(5)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

(1)出卖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方法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2)买受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接受标的物,交付价款。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因,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情况,有无不可抗力的原因。

(4)当事人有无继续履约的能力。

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从当前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一)买卖合同中职务行为的认定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有争议的,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予充分注意:

1、只有业务员签字,没有注明单位名称的,或是虽然注明了单位名称,但未加盖单位公章的的情况下,如单位予以认可,则认定职务行为;如单位不予认可,则要看债权人或是业务员的举证情况,要适时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债权人或业务员有证据证明系单位欠款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否则只由业务员个人承担责任。

2、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在离开公司后以单位名义为债权人出具欠条或帐务清单、购货清单等材料时,如单位追认,自无争议;如单位不予认可,则需债权人举证,如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则可以认定职务行为有效,如无证据证明,仅凭此条主张权利,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3、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未离开公司,只是调离原来的部门,虽然其所出具的欠条的可信度大于离开公司后的可信度,但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债权人仍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4、债权人向工地运送建筑用材料,个人给出具欠条的,如能证明债务人单位当时有该工地、材料也送至该工地、单位当时在该工地也有该职工,一般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如向工地送的是馒头等生活用品,收到人注明某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的,如单位不予认可,则应对该生活用品的使用时间、用量、地点、需求人身份方面具体分析,查明相关事实,如综合情况符合工地使用的,则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5.其他职务行为的认定。

(二)被告帐面记载和发票记载的名称与主张权利人不一致时的事实认定问题

实践中,时常有被告帐面记载的是欠某某单位款,业务往来时的发票也是该单位开具的,但主张权利人是个人,被告认可是与发票上记载的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不认可与个人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欠款属于个人债权的情况下,个人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应认定个人与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个人有权主张欠款。

(三)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故发票应作为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发票与付款脱节的情况经常存在。对收到发票,给对方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注明未付款的,被告主张已给付货款或是不到庭答辩的,应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仅凭一发票收到条主张欠款事实的,对欠款事实不能认定,有其他证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如发票收到条上注明“收到发票,款未付”字样的,则应认定欠款事实。

(四)债权转让的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行为中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比如转让时可能涉及诸如质量、折扣、维修等方面时,能否将债权单独转让的问题。

互负义务的债权转让,一是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二是涉及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应从严掌握。如实务中,有的.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了第三方,第三方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权债务人之间可能还存在很多如折扣、维修等问题的争议,且原债权人已经濒临破产,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保留其应负之债务,但债务人实现其权利已基本为客观上所不能,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单独转让权利损害了债务人利益,转让行为无效。

二是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

1、不能把提起诉讼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应当通知。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受让人也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谈不上提起诉讼可视为通知的问题。

2、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了转让通知,但债务人不承认已收到,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一般要求有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回执即可。

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债权人应当负有通知义务,也可由受让人把加盖有债权人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代为送达给债务人,受让人直接送达自己制作的通知材料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五)违约责任

违约金责任方式的适用原则是“当事人约定”原则。

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违约金。有约定标准的,从约定;未约定标准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有付款期限的,按约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按法定,即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否则自次日起即应负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未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不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仅可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息或是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两种标准均可,以当事人主张为准。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应提供证明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的,不予支持;能证明的,以其损失为上限作调整。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根据情况调整时应以违约金幅度为限,对于因时间的积累导致违约金过高的,不予调整;其他情形需要调整时,不应高于人民法院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一)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或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方能生效”,该办法是国务院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未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作出明确限制,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将自己所购但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卖于他人,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条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1994年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此类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于物的价值的有效、充分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因此,不宜以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

2、此种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而成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合法取得了对房屋的直接占有,其转让该房屋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是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不应当因此认定为效力待定。

(一)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的表述: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给付原告xxx货款xxx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xxx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x计算。

(二)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的表述: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时的表述: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的xxxx合同无效。

二、原告(或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返还被告(或原告)合同价款xxxx元(或xxx物)。

(四)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各自返还财产时的表述: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的xxxx合同。

二、原告(或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返还被告(或原告)合同价款xxxx元(或xxx物)。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八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是我国法律实践中常见的类型之一。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近期参与了一个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并从中得到了一些重要的体会和教训。接下来,我将通过五段式的结构,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案件的背景和诉讼过程。

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一家私营企业与一名前员工之间的纠纷。员工主张公司违反了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补偿金。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律师团队充分准备,在整理证据、起草诉状以及代理庭审等方面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并要求公司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段: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

这次案件让我深刻理解了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在案件分析和证据收集阶段,我们仔细研读了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我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我们也特别关注了诉讼程序的规范性,遵守了各项法定程序,如证据交换等。这种严谨的态度为我们赢得了法庭的信任,使得我们的诉讼请求得到了认可。

第三段:证据的重要性和强有力的辩护。

证据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无论是员工提供的书面证据,还是双方当事人的口述证词,都需要经过认真审查和分析。在本案中,我们律师团队通过调取公司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资料,并聆听员工的口述证词,成功地证明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我们还指出了公司未能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这为我们辩护的强有力证据,从而使得法院判决有利于我们的当事人。

第四段:沟通和调解的重要性。

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及时的沟通和有效的调解非常重要。我们的律师团队与公司的代理人保持了频繁的沟通,以寻求案件的和解机会。我们提出了合理的解决办法,并希望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在最初的沟通中没有达成一致,但通过双方的讨论和妥协,我们最终成功地为我们的当事人争取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段:案件经验与启示。

这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为我带来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启示。首先,我们必须深入了解和掌握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保我们的法律观点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我们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以确保我们的辩护具有说服力。此外,良好的沟通和调解能力也是成功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通过倾听双方的意见,并保持冷静和公正的态度,我们能更好地为我们的当事人争取到合理的权益。

综上所述,这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证据的重要性以及沟通和调解的重要性。这些经验和教训将成为我未来工作中的宝贵财富,使我能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同时,我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让更多的人了解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注意事项,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实现。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九

为正确审理。

借款合同。

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

通知书。

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

委托书。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及城市基础建设规模迅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层出不穷,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大多涉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误等问题,并与拖欠民工工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等关系民生、稳定和发展大局的多种元素揉合,日益成为法院审判工作关注的重点和难点。这类案件争议标的额巨大、专业性强,往往需要专业机构对工程款、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由此确定最基本的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因此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在此类案件中占有重要因素,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性因素。1但从司法实践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下简称建工案件)的司法鉴定存在费用高、效率低、定论难等诸多问题,已逐渐成为此类案件欠拖不决、服判率低的制肘因素,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权威和公信。本文以成都中院审理的建工案件涉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评估问题为分析标本,旨在提出完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应该说,我国为规范建筑市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制体系,上至全国人大通过的《建筑法》、《合同法》,下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和政策,甚至行政机关还制定了规范各类建设工程合同文本指导建筑市场的参与者。但事实证明,在繁荣的建筑市场背后,还存在着大量无资质揽工程、无书面合同做工程、工程质量不高、“烂尾楼”、工程款拖欠等非正常现象。由此引发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的诉讼,就需要专业机构对此进行评估鉴定。司法实践反映出建工纠纷案件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四难现象。

(一)因鉴定费用畸高,放弃申请,导致举证难。

绝大部分建工纠纷案件都是因为发包方拖欠建筑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引发。从一般的举证责任来讲,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方有义务提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量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原告方或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根据实际发生的一些往来凭据做出工程决算并作为证据提供,而被告则往往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而不予认可或不予质证。此时,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时,2法院只能要求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鉴定费用高昂,本来就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弱势方原告常无力承担该费用而不得不放弃申请。一旦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正义很难实现,即使以举证不能做出判决也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涉及拖欠民工工资的建工案件中,甚至埋下更严重的隐患,所谓司法的终决功能也无从实现。如在甲公司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一案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00万元。当申请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需预交鉴定费17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70万元后,已无力支付余款,只能撤回反诉。此案本诉判决被告应支付工程整改费数百万元,但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却无法解决,相当于还要付出成倍的诉讼资源。据统计,2009年和2010年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审建工纠纷案件撤诉23案件中,有5件皆因原告无力支付鉴定费而无奈选择放弃诉讼。

(二)因多次鉴定,结论冲突,导致定论难。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往往是负有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有些建工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一份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结论,作为起诉的基本证据材料。进入诉讼后,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承认鉴定结论,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期望通过法院的委托鉴定增强证据的合法性。法院同意后又产生一份鉴定结论。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提供鉴定材料,出尔反尔,在鉴定结论或判决结果出台后,当结果不利于己时,就以各种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或在二审、申诉时提出有实质性影响的资料,法院为最大限度查明事实真相或减少缠讼的麻烦,也想取得最详细、最全面的鉴定结论,又会委托鉴定,这样又会产生一份鉴定结论。如此以来,因当事人可能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也因有些法官没有严格把握重复鉴定的适用标准,导致有时同一案件产生多份鉴定结论,结论之间相互冲突,法官定论相当困难。

(三)因审理周期漫长,控管失措,导致进展难。

建工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审理周期长,普通程序的正常六个月审限内结案数极少。申报扣除不纳入审限计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一个瓶颈。鉴定结论一出,案件审结指日可待;无鉴定结论,结案遥遥无期。根据统计,2009年至2010年间,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审建工案件平均审限为114天,远高于其他案件的平均审限。而且工程造价鉴定有其自身规律,必须经过大量的审核工作、经历一定的期限才能出具合乎要求的鉴定结论,更加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在两年审理的涉及鉴定评估的66件案件中,平均鉴定时间147天,最长鉴定时间330天,鉴定时间在建工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周期之长,可见一斑。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决定鉴定送出《委托鉴定函》起,就只剩下对鉴定结论漫长的等待。此间,对法院而言,当事人何时选定鉴定机构,是否完成鉴定缴费,是否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进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对鉴定机构而言,也许是当事人在摇号选鉴定机构环节拖延,在缴纳高昂的鉴定费用环节踌躇,在提交鉴定材料环节推三阻四,又也许是鉴定机构本身因为没有期限的禁锢就懈怠,因为其他鉴定项目的繁多就搁置了。总之,在建工案件的工程造价鉴定中,需要结论的法院无力监督管理鉴定机构的鉴定进程,与案件无关的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无心监督鉴定过程,用者不管,管者不用的鉴定体制使建工案件总易陷入“迟来的正义”的尴尬境地。

(四)因出庭虚置,措施无力,导致质询难。

因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性极强,为减少纷争,查清事实,鉴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法官质询非常必要,也是必须。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等都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审判实践中真正到庭接受质询却不多。在成都中院2009—2010年审理的66件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中,鉴定人出庭只有3件,仅占4.5%。有些鉴定人员虽然出庭接受质询,但也仅对《鉴定结论报告》照本宣科,不能明确、有针对性地回答当事人对于鉴定过程中的存疑问题;有些鉴定人员出庭仅仅是记录当事人的提问,然后称将以提交书面补充鉴定意见的方式来回复当事人的质询。这样的状况,只能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法院对此也无约束手段,无能为力。

二、建工案件四难现象的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反映出建工案件的四难现象并非个别,而带有普遍性,形成因素既有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官的司法能力,也有诉讼制度的设置失当、司法鉴定制度执行不力、机制不全的问题,主要在于:

(一)鉴定管理制约脱节,导致费用高乱无序。

具体而言,法院无权监督鉴定费用标准的确定和收取,有权管理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监管。为保证司法公正,自实行“审鉴分离”以来,法院已不直接经手鉴定费用的收取,也不决定费用的标准。尽管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向法院反映鉴定费用过高、收费不合理等问题,但法院并无职责和权力予以规制。实际上,国家出台有司法鉴定的收费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9年9月1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后,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细则,如四川省物价局、省建委的收费标准确定总额在1000-5000万元的工程造价,收费标准为0.6%。对照前述案例,3000多万元的总额收费100多万元,不知依据何在?甚至在该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还规定有鉴定费用减免、缓收的规定,但因制度的执行与监管脱节,最有条件了解和掌握收取费用是否合理且直接需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法院无权管理,有权管理的部门因不与案件当事人接触故不能体会现实的矛盾而无心管理,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建工案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受阻于高昂的鉴定费用而不能依法维权,出现的纠纷不能化解,建工市场不能良性发展。

(二)诉讼内外混合因素导致重复鉴定。

鉴定结论冲突的形成有着复杂的原因。其中诉讼外的因素主要有:鉴定机构存在着数量多,彼此间无隶属关系、无级别差异的特点,加上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人的专业技能参差不齐,鉴定设备也优劣不均,以及个别鉴定机构或者个别鉴定人因利益使然而产生的有失偏颇的鉴定结论等等情况。诉讼内的原因主要是:一是法院轻易启动鉴定程序。在建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原告的主张遇到被告的三大抗辩理由时,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有待计算、工程造价有待确定,承办法官一般会以查明事实为由,启动鉴定程序。而对于待证事实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例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上述问题缺乏必要的思考和举措,于是第一个鉴定结论产生了。二是对于重复鉴定控制不严。在第一个鉴定结论作出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一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第二项“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的规定还便于掌握,但是,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第四项“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存在较大弹性,法院对此应当有一个严格的审查把握尺度,慎重启动重新鉴定。

(三)缺乏督办鉴定机制,导致过程放任自流。

在案件审限的统计上,一旦案件承办部门将鉴定申请事项移交法院内部职能后,审限即依法中止。此后的委托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提供材料等过程非案件承办部门所能掌控。如前所述,鉴定过程漫长无期已是普遍状态,究其原因,在若干环节缺乏督办监管。一是鉴定机构的选定环节。按照规定,当事人首先协商选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但对于何时通知当事人协商,应在多长时间内有协商结果,指定机构的时限是多长等事项无强制性要求,启动鉴定程序的首要环节就无时限要求。二是当事人配合鉴定机构的义务没有强制力。实践中鉴定机构也常常抱怨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各项通知置若罔闻。诚然如此。且不论在有程序规则的约束下,许多当事人都会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更何况是鉴定机构的工作通知。由于工程造价涉及的资料庞杂,甚至还需要到工程所在地勘查现场,但有些债务人以各种借口拖延提交材料,回避配合事项,却不承担任何延误成本,不受任何法律制裁。事实上,目前法律在这方面也是空白,还没有强制手段保障该配合义务的履行。三是鉴定材料的固定问题。建设工程市场中不规范现象屡见不鲜,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也比比皆是。诸多签证单据、书面材料能否作为签定的依据又有赖于法院的认证。故在鉴定材料的固定方面又离不开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这又是一项耗时之举。实践已证明,在鉴定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阻力都会成为鉴定机构搁置鉴定的合理理由,这也显现了鉴定机构在推动鉴定进程中的无奈。

(四)保障与强制缺失,导致出庭接受质询虚置。

建工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造价问题的专业、疑难的基本特点,造成在案件审理中会遇到许多技术性问题。司法鉴定正是为解决专业问题而存在。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是基于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使其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并且影响了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情况并不乐观,笔者认为主要因为缺乏保障机制和强制力。如鉴定人不出庭无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审判实践中即使鉴定人不出庭,法官也无可奈何。还有,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规则不明确,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由于没有对“特殊原因”作出明确规定,许多鉴定人往往以随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加之即使出庭后,因法庭质证程序过于职权化,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也存在单向性、片面性,接受质询的程序无具体设计等也影响到接受质询的效果。

三、破解“四难”的应对之策。

多年来,建筑市场的繁荣拉动了一系列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而近两年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特别是“保”“控”不时交替的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势必影响到建筑市场,建工案件必成增加之势。因此,及时破解建工案件司法鉴定的“四难”不仅是提高案件审判质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发挥审判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改革单方委托鉴定方式,法院与鉴定机构应当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

目前,无论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还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委托方式上都是法院向鉴定机构发送委托函,双方并未鉴订正式的委托合同。这种方式没有明确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有时鉴定机构迟迟不出鉴定结论,甚至一拖数年,特别是面对鉴定机构常以当事人不配合、不提供鉴定材料等作为推辞时,法院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当初委托函中提出的时限要求也毫无约束力。如果采取签订正式委托合同方式,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当事人能协商一致选定机构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也参与到该委托合同中,形成三方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鉴定机构的义务包括按签定的目的、事项、期限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应遵循的准则;可以将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具体化为当事人按期提供鉴定材料的义务,便于鉴定过程中出现因当事人拒不提供材料时,法院适用证据规则作出判断;法院作为委托单位同样负有相应的义务,也应在此合同中约定。通过正式合同,对鉴定所涉各方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能更有效的解决目前此类鉴定中存在的提供资料延误、鉴定欠拖不决、鉴定行为不端等诟病。

(二)建立法院对鉴定机构定期综合评价的监管机制。

目前,有资质接受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均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实践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往往重准入许可、轻日常监管。法院虽然不是行政主管机关,无权进行规则创制等方面的宏观管理,但应在名册准入、鉴定质量效率等微观方面实行监管。笔者认为,可建立对鉴定机构定期综合评价的监管机制。主要监管内容包括:鉴定收费、鉴定完成时限、鉴定结论采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过程公允、委托合同履行等方面。设置相应分值,以一为周期,对名册内各受托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实行优胜劣汰,高分进低分出,用竞争机制促进鉴定机构优质高效完成评估鉴定工作。

(三)完善法院内部鉴定工作管理机制。

工程造价鉴定不同于其他单纯的专业技术鉴定如文迹鉴定。除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外,在鉴定范围的确定、鉴定依据的确认、合同约定争议条款的确认、鉴定资料的确认方面需要法院审判权的介入,只有法院作出司法判断后,鉴定机构才能进行专业鉴定。因此,完善法院内部鉴定工作管理机制也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一环。

1.办案部门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对鉴定申请,一般不轻易启动鉴定,一旦启动就应严谨规范。因此需要由办案部门先行固定鉴定目的、范围、要求和送签资料,而不能简单地一送了之。

2.理顺办案部门与技术部门的协调机制。审鉴分离原则提高了办案部门独立办案的公信度,但也增添了送鉴环节。提高法院内部办案部门和委托部门的送鉴效率是协调机制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需要用刚性的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完成时限,排除人为延误的空间,杜绝委托部门一托了之。

3.预防和规范重复鉴定的启动。在初次鉴定中即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知情权,可在有鉴定初稿之时就组织当事人听证,必要时要求鉴定机构参与作出解释,力争一鉴即成。即使当事人提出重复鉴定申请,也应当严格审理条件,对于当事人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组织当事人对申请重新鉴定而提出的否定第一次鉴定结论的证据进行听证,并应邀请专业人士参与案件听证、评议,从而作出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结论。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4.赋予办案法官在鉴定过程中的进展过问权。客观上讲,建工案件因工程造价鉴定处于“休眠”状态亦属常态,但办案法官在鉴定过程中应有进展过问权,要及时了解鉴定的进度情况,对于经常出现的当事人迟延提供鉴定资料等问题需要法官积极与鉴定机构配合进行督促干预,以保证鉴定的正常进行。从内部管理讲,办案法官的进展过问权与其说是一项权利,不如说是一项必为的义务。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十一

最近有人咨询小编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参考。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十二

203月24日,最高院审委会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解释》将于年6月1日起施行。

学习了《解释》,虽然略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但学习下来,感到还是非常贴近近年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现的新动向的。

我个人认为,近几年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过去有不同的特点,其原因可能是商品房市场供需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大家可能还记得,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我国商品房市场遭受重创,价格下挫,因此在过去(可以粗略地指以前)产生的商品房合同纠纷,往往表现为出现“烂尾楼”,办不出“小产证”,开发商不接受小业主退房等。而近年来,我国商品房市场复苏,价格上扬,甚至有人认为过热或产生泡沫,因此近年产生的商品房合同纠纷,往往表现为产生问题后(包括无证预售或存在质量缺陷等),开发商同意退房而小业主不同意退房。

针对商品房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商品房合同纠纷也呈现不同特点,因此,《解释》出台十分必要。下面我就《解释》的部分条款,结合近年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实务,谈一下学习体会。

一、无证预售,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无证预售问题,过去一般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开发商在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是一种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对此,《解释》仍然遵守了这一法则,在第一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实务中,出现了这种情况,开发商为尽早获得建设资金,违规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就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获取部分或全部房价款。但由于近年商品房价格的上扬,开发商利用“无证预售合同无效”这一法律规定,要求认定为该销售合同无效,以便另行高价出售。显然这是违背公平法则,也就导致了违法者获利。因此,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应该是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过来看,如果房价下跌,购房者以开发商无证预售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退房,是否可以?《解释》没有细分,但从以往审判实践看,一般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市场稳定角度出发,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从正反两方面比较分析,我感到最高院仍然认为,只要在起诉前补出手续,仍倾向于合同有效。

二、广告及宣传资料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以及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看,开发商售楼广告及宣传资料,一般不作为合同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购房者可以要求将开发商在售楼广告或宣传资料中的承诺写入合同。但这等于是说,如果不写入合同,还是没有法律约束力。就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这一规定应该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精神一致。所谓要约邀请,从合同法原理看,当然不存在对方一经承诺立即生效的问题,当然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但《解释》第二条并不局限于此,而在条款上作了重大突破,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可以举两个例子,一个是会所,一个是学校。在开发商售楼广告中,如果明确将在什么时间内提供会所,以及购房小业主将享受哪些服务,笔者个人认为应当符合“视为要约”的条件。近年来,对于会所问题其实购房者投诉也比较多,但一是缺乏合同依据,二是房价上涨,只要一向开发商投诉,开发商就说可以退房,许多购房者也只能哑巴吃黄莲了。那么,如果在售楼广告中介绍商品房周围将建成九年一贯制小学,并且小业主不用缴纳入学赞助费,笔者认为则并不符合“视为要约”的条件,具体讲就是学校设施并不在商品房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对于入学的承诺在时间和条件上并不具体明确。为什么这样讲,又如何套用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呢?这有待通过司法部门的具体适用案例作进一步分析,但我初步认为,第二条规定的“商品房规划范围”指的应当是商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在开发商大产证上体现的是商品房共用土地面积的四至范围。所谓“房屋及相关设施”应当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具有使用功能的机器、设备、线路、管道及装饰。所谓“具体确定”,比较难以掌握,但基本上我认为以审判机关据此作出判决是否可供执行为标准,如果审判机关按照广告中允诺作出判决根本不能执行,理解会发生歧义,则不符合“具体确定”这一条件。所谓“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也比较难掌握,必要时可委托评估机构就此评估。

总之,在此条款下,很大程度上约束了开发商在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允诺的任意性,并且一旦发生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广告允诺未兑现,则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用担心开发商说可以退房。

三、如何界定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了认购书,或预订书,但由于商品房价格上扬,所以有的开发商以种种理由拒绝与购房者进一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从传统法理角度分析,认购书、预订书是一种约定签署合同的合同,也就是说,商品房认购书是,开发商与购房者约定在某一时间,或在某一条件成就时,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悔约不签,则需承担某种违约责任。但《解释》第五条也作了较重大的突破,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那么是不是真的会发生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这种情况呢?的确是有的。最初的开发商制作的商品房认购书一般都比较简单,购房者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一定比例的订金。但也发生了购房者悔约退订的情形,而且购房者为了订金不被没收,其往往不说自己悔约,而是说自己和开发商在签署预售合同过程中重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按照市房地局的有关规定,应获全额退订。

内容。对于这种认购书,在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情况下,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对于这种认购书,如果价格上扬,开发商拒绝与购房者进一步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则该认购书就是一份预售合同约束于开发商。

当然,如果深入讨论,个人认为这也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应用,也就是最终该认购书是否可认定为是一分预售合同,需要从程序上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认定。如果以此认购书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产权证,可能会不被接受,当然也不能以条款认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

四、商品房退一赔一问题。

商品房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商家欺诈、退一赔一”的条款,曾经是一个争议焦点,可以说也一直没有解决。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曾明确,商品房作为大宗商品,不适用退一赔一。但实践中,也发生过在仲裁案件中,支持了退一赔一。当然,与消法不同的是,此退一赔一是指退赔购房者已支付房款的一倍,而不是房价款的一倍。

对此,《解释》基本上采纳了仲裁实务的一些做法,应该说也是一个重大突破。在第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第九条还规定三种情形,即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隐瞒未获预售许可证的事实、隐瞒房屋已抵押的事实、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也是针对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并未及时为购房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因此,此时购房者并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出现了开发商将房屋以高价另售第三人,并抢先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由于只要该第三人为善意购房,且一旦预售登记则取得优先权,原购房者反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这样,前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势必将解除,《解释》的出台,也就是保护了购房者利益,同时也惩罚了具有欺诈行为的开发商。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游炯。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十三

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多年,施工企业仍然拿不到工程款,民工拿不到工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僵持不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工程质量出现缺陷由谁承担责任,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工程欠款利息从何时计起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困扰着施工企业、建设单位,也使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面对这些问题,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并从1月1日起开始施行。“司法解释”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对于建筑行业的发展影响深远。记者近日采访了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黄刚强律师,他从十个方面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五种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认为以下五种合同无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合同无效工程合格工程款参照约定结算。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这一规定与以往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过去,宣布合同无效后,不管建筑工程是否合格,都要按照合同进行结算,现在明确规定,工程合格才能结算;另一方面,以前宣布合同无效,原来的约定可以不参照,现在规定工程款参照约定结算,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司法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5月7日公布,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一些问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一步为其保护合法权益,已成为近年来日益关切的话题,该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次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结束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商品欺诈等纠纷如何处理的争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做到法制统一适用。

商品房一个是预售,一个是现售。这里面有几点比较重要,第一个就是涉及到《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影响,就是说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依法行使优先权对开发商就会形成很大的影响,房子至少是三层抵押,就是你的房子是在建工程给了施工企业的抵押权,然后开发商又拿这个工程去银行去抵押贷款,第三个人就是买房人拿房子做抵押贷款。所以假如说是商品预售房,现在开发商欠了施工企业钱,施工企业去法院打官司,把这个建筑工程卖了,然后把钱给施工企业,那我买房人怎么办?我已经和开发商签了合同了,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肯定不能履行,就是说我买房人可以认定销售方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第二个问题是涉及到抵押。假如房地产开发商在建或者建成的商品房事先抵押出去了,但在与买房人签合同的时候,隐瞒了该房屋已予以抵押的事实,或者是商品房销售合同订立以后未办理登记备案,销售方也未告诉购买方房屋已抵押出去,最后购买方的权利没办法实现的话,可以要求销售方予以双倍赔偿。

第三个就是买房人也是靠买的房子抵押出去来买房。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假如说开发商有一方要求确认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买房人跟开发商本身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然后又是以所买的房子自己抵押贷款来支付该款,那么法院也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个就是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很多买房人都是买了房屋后办不成房产证,原因就是房地产开发商不给资料。假如因为销售方的原因,购买方不能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或者在预售商品房90天内,购买方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销售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以上在审判中所遇到的问题,依据最高司法解释,笔者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销售广告应当作为合同内容,买房人应提供相关资料。

《解释》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图片资料为要约邀请,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就应当视为要约:1、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与允诺;2、此说明和允诺应当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对符合上述条件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95%以上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小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双方意思不一致导致签约失败,买房人交纳的定金应如数退还按《解释》的规定,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交付的定金作为立约定金。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如数返还买受人,这样有利于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买房时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均有诚意签订买卖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正谈判,但因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意见不一致,最终导致签约失败。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此时出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占有定金,应当将定金如数返还买受人。

三、房屋质量不合格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和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因房屋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无合同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它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法院审理中,买受人应当提供自己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的证据,以及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证据。

四、开发商恶意欺诈,买受人可获得双倍赔偿。

《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买房人可要求双倍赔偿。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出卖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出售的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造成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损害买受人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按《解释》的规定,开发商将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已付购买房屋款的一倍,这一规定,将极好地遏制和制裁恶意违约,欺诈等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

五、不能如期取得房产证可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

《解释》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如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开发的项目,未经立项批准的项目,未取得规划审批的项目,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土地或房屋未解除抵押的,开发商未缴纳相关税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买受人都不能办理房产证。当然,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还可能有其它一些原因,这有待于进一步探。

讨,以便合理解决。

但是要想解除合同或者获得赔偿,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买受人不能任何过错,应及时将办理产权证要求的证件先进提供给开发商,并且让其签收,注明收到日期,以分清责任;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查询开发商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第三,如果涉及土地等被抵押,向有关部门查询抵押,是否已经解除。

六、开发商“交钥匙”就算房屋交付使用。

《解释》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交钥匙”应视为对该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而且要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从其约定。

关于房屋的交付使用,买卖双方的理解不一致,出卖人通常认为“交钥匙”即是房屋交付使用,而买受人则往往认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才是房屋的交付使用,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

《解释》有了明确规定,对买卖双方来说都很重要,有了法律依据,双方操作起来更踏实。

《解释》对一些具体情形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如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等。

《解释》的这些内容从立法本意上不轻易将商品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从而有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八、支持拆迁户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此规定体现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即法院支持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排房屋,如果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取得房屋的拆迁户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我国传统上,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以被害人蒙受的损失为限,即损害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所受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欺诈适用消法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观念。司法解释的出发,是否意味着对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直接适用呢?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已明确地予以否定问答,两者在适用前提和结果上有区别,消法的适用前提是欺诈,而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在结果上,消法的标准是“双倍”,而司法解释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这一条款给予了承办人在个案中把握出卖人的情节斟酬衡量赔偿数额的空间,不是机械地一律适用“一倍”的标准。

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适用,在司法上产生多种优势。它一方面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而且额外的赔偿给予其相应程度的奖励;另一方面使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还可以阻止将来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该制度代表了法律的前进方向。即便如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无限制的必要呢?答案是肯定的,它是把双刃剑.因为美国实际陪审制,民众的感情或偏见很难通过陪审团带入审判中,惩罚性赔偿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因此许多州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案件。立法者力图通过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条件和将赔偿数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内,使惩罚性赔偿的不利因素得到有效的调控。

另一方面是说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消费者的时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的问题。我们大家都会知道,担保物权按照目前的情况来讲是跟物的所有权的变更没有关系的。这是因为我们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先于工程折价的价款,就是说当商品房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时候,就存在一个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的问题。由于商品房是作为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对于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就是我们所有的工作当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工作即正当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我们所有的工作恐怕也包括建设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不可能不考虑到社会秩序问题的需要。

我国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在参考外国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房地产开发的实际情况,具体而详细地规定了各项基本原则,以在于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买受人利益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内,无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

家教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模板15篇)篇十五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

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不是一概认定无效,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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