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山东优选计划(汇总5篇)

时间:2023-09-22 作者:曼珠最新山东优选计划(汇总5篇)

计划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的一系列有条理的行动步骤。通过制定计划,我们可以将时间、有限的资源分配给不同的任务,并设定合理的限制。这样,我们就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计划书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山东优选计划篇一

在我校安排强基计划招生的省份,符合202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条件,综合素质优秀或相关学科领域具有突出才能和表现,具有强烈的专业兴趣、科研志向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有志于将来从事相关领域工作的高中毕业生均可申请报名。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高考成绩优异的考生,高考成绩(不含任何政策加分,下同)须达到所在省份第一批本科录取控制分数线(简称“一本线”,合并本科批次省份参照部分特殊类型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执行,下同)上50分,对于高考成绩满分不是750分的省份,按比例进行折算。

第二类:相关学科领域具有突出才能和表现的考生,高中阶段须在数学、物理、化学、生物、信息奥林匹克竞赛中获得全国决赛二等奖及以上奖励,且高考成绩达到所在省份一本线。

二、报名方式与选拔程序

(一)报名时间和办法

4月8日至30日,考生登录山东大学强基计划报名平台(网址:https:///jcxkzs/sch/10422),按要求准确、完整地完成网上报名。考生最多可报考我校3个专业志愿(第二类考生仅可报1个专业志愿),且不允许专业调剂。考生不能兼报其他高校。

(二)考生参加全国统一高考

(三)考生确认

已报名考生须在6月12日至20日通过强基计划报名平台确认是否参加学校考核(以下简称“校考”),且须签订相应承诺书,否则不予入围。

(四)确定校考入围考生

对于已确认的第一类考生,按照“高考成绩优先、遵循考生志愿”的原则,按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数的6倍,确定各省入围校考人选及其唯一入围专业(如有同分考生,均可入围)。

对于已确认的第二类考生,达到我校报名条件中高考成绩要求即可入围,且不占第一类考生的入围名额。

(五)校考

我校于7月3日前组织校考,包括笔试、面试和体质测试。

1.笔试和面试

笔试重点考查学生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基础理论和基础能力等,满分100分,分专业进行。

面试重点考查学生的综合素质、创新能力、兴趣志向、科研潜质和科学精神等,满分100分,分专业进行。采取专家、考生“双随机”抽签的方式,测试全程录音录像。考生综合素质档案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类考生单独组织考核,具体办法与测试方案一并公布。

2.体质测试

考生须在50米跑、立定跳远、坐位体前屈、一分钟引体向上(男)/一分钟仰卧起坐(女)等4个项目中选择2项进行测试,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中高三评价指标的及格标准,测试结果不计入校考成绩,测试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3.校考成绩折算办法

校考成绩=笔试成绩×50%+面试成绩×50%

详细考核测试方案将在入围考生名单确定后公布,并视入围情况及本地疫情防控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六)录取办法

1.综合成绩折算办法

综合成绩=高考成绩(换算成百分制)×85%+校考成绩×15%

2.确定录取名单

对于第一类考生,根据考生入围专业和我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采用“分数优先”的原则,按综合成绩由高至低确定强基计划预录取名单。对综合成绩相同的考生,依次比较校考成绩,高考总成绩,高考语文加数学成绩,择优录取;若仍相同,则文史类依次比较高考语文、数学、外语成绩,理工类或不分文理考生依次比较高考数学、语文、外语成绩。

对于第二类考生,综合成绩达到所在省份第一类考生最低录取分数线的,予以录取并满足其专业志愿,所需计划不占已公布的各省强基计划名额。

学校本科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按招生计划审定强基计划预录取名单,并报各省级招办审核,办理录取手续。

我校于7月5日前公布录取名单并公示录取标准。被正式录取的考生不再参加本省(区、市)后续高考志愿录取;未被录取的考生可正常参加本省(区、市)后续各批次高考志愿录取。

三、培养方案

我校强基计划按照“3+1+x”模式进行本硕博衔接式培养,单独编班,单设培养方案。其中,“3”是指3年的本科培养阶段,包括通识教育、专业教育、实践环节等;“1”是指1年的本研衔接阶段,针对国家重大战略需求(高端芯片与软件、智能科技、新材料、先进制造、国家安全、生物医学、国学、古典文献、科技考古、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国家治理、国际问题等)设计对应的衔接课程模块,学生可自主选修其中一个模块;“x”是指研究生培养阶段,学生在选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需求领域相关学科攻读博士学位,基本学制四年,考核合格授予博士学位。

强基计划学生实施阶段性考核和动态进出机制。学生入校后,在第三学年末(本科阶段)进行第一次考核与分流,考核通过者进入第四学年(本研衔接阶段)继续学习;未通过者退出强基计划,转入相应专业的普通班学习,同时从相应专业普通班中选拔相同数量的优秀学生增补进入强基计划。在第四学年末,根据本科毕业审核情况,对符合本科毕业要求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通过推荐免试形式进入研究生阶段学习,没有达到要求的学生退出强基计划。在第五学年末进行第三次考核与分流,考核通过者根据学生意愿继续攻读博士学位,自愿放弃或未通过考核的学生按照硕士研究生培养。

我校对强基计划学生配备一流的师资和一流的学习条件,创造一流的学术环境与氛围,实行导师制、小班化等培养模式,畅通成长发展通道。对学业优秀的学生给予奖励,并在学术交流、公派留学方面给予专项经费支持,同时为强基计划学生分阶段颁发荣誉证书。

各招生专业培养方案详见山东大学本科招生网。

四、其他说明

(一)关于学生综合素质档案。对于已建立省级统一信息平台的省份,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上传至强基计划报名系统;对于尚未建立省级统一信息平台的省份,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本地各中学报考学生的综合素质档案后,统一上传至强基计划报名系统;相关材料无需考生本人向我校提供。

(二)对于综合素质档案造假或在学校考核中舞弊的考生,我校将取消其录取资格,将有关情况向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汇报。已经入学的取消学籍,毕业后发现的撤销其毕业证、学位证。学生所在中学应当对所出具的材料认真核实,出现弄虚作假情形的,我校保留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

(三)强基计划录取的考生入学后原则上不允许转专业,本科阶段性考核分流原则上限于本校同专业普通班。

(四)选拔测试期间,考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入围校考的家庭经济困难考生可向我校提出申请,我校可酌情提供保障性路费和住宿补贴。

(五)学校未委托任何个人或中介组织开展强基计划考试招生等相关工作,不举办任何形式的营利性培训活动。

(六)本方案如有与教育部2021年招生培养政策不一致之处,以教育部有关政策为准。

五、监督保障机制

(一)我校强基计划招生工作在山东大学本科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本科招生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我校在实施本简章的过程中做到招生方案公开、选拔方法公平、录取标准公示。

(二)我校将对录取的学生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和体格检查,对不具备入学资格的学生,按教育部相关规定处理。

(三)我校强基计划招生工作接受山东大学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六、联系方式

山东大学本科招生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南路27号

邮编:250100

电子邮箱:sdbkzs@

山东大学本科招生网:http://www.bkzs.

山东大学纪委(监察处)

邮箱:jjc@

山东优选计划篇二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合同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女方年满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条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3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两个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许其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6年,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个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无生育条件”系指40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六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5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1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符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申请人、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半个月,群众无异议的,到女方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6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夫妻中,男、女方户口不在同一个地区,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计划。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照顾再生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已领取二孩生育证者,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未怀孕的,生育证废止。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母婴保健法》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经县(市、区)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登记结婚。

第二十五条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上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生育的;(七)婚后5年后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未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24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初审后,送女方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个体工商户的统筹费中列支奖励金总数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停薪留职职工、无职业的,由原单位支付;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合同工的按本条第一、二项执行。(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地支付;(五)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六)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单位支付50%;(八)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终身无子女者:(一)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二)夫妻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的一方;(四)丧偶或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年8月15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经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终身无子女证》后,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以上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者,可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乡(镇)劳动力平均或县(市、区)职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无经济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基数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县(市、区)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未曾生育过孩子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第一个孩子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系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凡1985年9月5日后发生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实施处罚和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在事业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拒不执行《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为现家庭生育子女数。#13第四十八条《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基层单位”系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山东优选计划篇三

1、认真阅读、梳理“给定资料”,按要求回答下面两个问题(20分)

(1)简要概括当前我国资源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10分)

要求:概括准确,简明扼要,不超过200字。

(2)总结孝义、攀枝花、舒兰三个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发展的成功经验(10分)

要求:总结全面,条理清晰,不超过200字。

2、“给定资料8”提到了德国鲁尔区经济转型的成功案例,请简要分析说明这个案例对于促进我国资源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哪些有益的启示。(15分)

要求:观点明确,言简意赅,具有针对性,不超过300字。

3、“给定资料7”提到了b市经济转型过程中重视解决民生问题,请你以b市政府的名义起草一份文件,向省政府汇报本市经济转型发展过程中切实解决民生问题的做法和经验。(25分)

要求:格式规范,概述准确,切合题意,结构清晰,不超过600字。

4、请结合对全部“给定资料”的理解与思考,围绕“资源型城市”的转型发展问题,以《谈“发展”》为题写一篇文章。(40分)

要求:观点鲜明,内容充实,结构完整,语言流畅,大约900字左右。

山东优选计划篇四

山东省的计划生育新政策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山东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5月30日,“单独两孩”政策获得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全票表决通过,该政策正式开始实施。备受关注的是,政策以2019年11月12日党的xx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的时间为节点,该日期以后,单独夫妇怀孕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进行批评教育,补办生育证。

修正后的《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计行政部门批准,就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另外,我省还取消了被称为一胎“准生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一胎只需生育后登记即可。

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就可以被认定为“独生子女”:

(1)本人为父母生养的唯一子女。即:无同父同母、无同母异父、无同父异母、无收养的兄弟姐妹。

(2)本人为父母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被养父母依法收养,且为养父母的唯一子女。

(3)父母依法生育(依法收养)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均已死亡并未生育,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即: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且其他已死亡的兄弟姐妹未生育后代。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更多详细政策内容,可拨打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政策咨询电话。

山东优选计划篇五

第二十九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齐长城文物考古、历史文化、保护技术、管理机制等领域的研究活动,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齐长城保护规划,编制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齐长城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推进建设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发挥其保护传承、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第三十二条 将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三)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将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依法核定旅游容量指标。

第三十三条 在齐长城参观游览区建设基础设施,应当减少设置固定或者永久设施,并不得对齐长城及其历史风貌、自然景观造成破坏。

第三十四条 齐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科学、合理设置参观游览路线,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依法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齐长城参观游览区的,应当与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不得将齐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齐长城博物馆、展览馆,展示齐长城和依托齐长城修建的各类文物遗存的历史沿革、建造技艺和文化内涵,提升中华文明影响力和感召力。

鼓励以齐长城为主题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解读齐长城历史,阐释齐长城价值,传播中华文化、中国精神。

第三十七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织编制与齐长城有关的规划方案、审核与齐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齐长城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三十八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约谈制度,对发生未履行齐长城保护职责,以及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齐长城损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及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齐长城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按照规定制定齐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发现影响齐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监测制度,使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平台等技术和手段,对齐长城及其相关设施、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三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与齐长城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警示制度,组织专家对齐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估,并将经评估存在严重损毁风险的齐长城点段列入警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等部门未履行齐长城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齐长城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志的;

(二)未依法开展日常巡护监测、保养维护、抢险加固或者修缮等保护工作的;

(三)发现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建设基础设施对齐长城及其历史风貌、自然景观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齐长城上开沟、挖渠的;

(二)在齐长城上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开山、开矿、采石、挖砂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齐长城上养殖、放牧的;

(二)在齐长城上攀岩、刻划、涂污的;

(三)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四)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固体废物、排放污染物等危害齐长城安全的活动的;

(五)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齐长城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晶 丛萍 徐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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