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

时间:2023-12-03 作者:FS文字使者

生产是一个复杂而多元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协调和合作,才能实现优质、高效和可持续的发展。8.下面是一些关于生产流程改进的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找到问题并加以改进。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一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调查组继续调查,或者会同原调查组联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一并追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对重大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终身禁止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三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三)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的下限不得低于2万元: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事故发生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五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予以批准。怎样写生产安全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生产安全条例5篇,仅供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守法经营,落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组织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公司设立专职的安全员1人,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分析、汇总、报告等工作。

三、聘请符合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驾驶人员,并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将责任书内容分解到每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职责明确,责任分清,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积极参与各项安全生产活动,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制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五、落实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六、建立营运车辆维护、检修工作制度,督促车辆按时做好综合性能检测及二级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安全生产和日趟检机构人员名单。

一、现场要成立安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二、各级施工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操作工人必须熟悉和掌握“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本工种“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否则,不得参加施工。

三、认真坚持安全自检制度,搞好隐患整改,并做到定人、定时间、定措施。

四、新入场及变换工种人员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经过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按时复审,持有效证件上岗操作。

六、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带,高空作业必须系牢安全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七、施工现场内严禁穿高跟鞋、拖鞋、光脚作业;严禁穿裙子和喇叭裤;严禁爬架子和乘坐吊盘上下。

八、施工中的“四口”(即楼梯口、电梯井口、予留洞口、通道口)“五临边”(沿未安装栏杆的阳台周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跑道(斜道)两侧边、斜料台的外侧边)必须有严密、牢固的安全防护措施,任何人不许改动和破坏。

九、现场的机电设备、电动工具、供电设施由持证电工操作,严禁非电工操作。

十、一切机械和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的安全防护及保险装置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非机械人员随意开动机械设备。

十一、工程中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要严格按规定保管和使用。

十二、塔吊、井字架(龙门架)的安装和拆卸,安全网的支挂,供电设施的安装,线路架设,必须有拆装或安装拆除方案,严格验收,并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三、现场道路要畅通,料具堆放要整齐、安全。危险部位和场所应设围栏及设置安全标志牌。

十四、现场内的锅炉及压力容器要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

十五、非施工人员不的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1,协助科长制定好各工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制度。

2,汇总和调查制订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按期执行。

3,经常深入实地检查督促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章作业有权停止生产,有关安全信息及时向领导汇报。

4,组织好一月一次的安全生产检查及一季一次的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下达事故隐患通知单并检查整改情况。

5,做好各事故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并制订出安全生产防范措施。

6,进行有关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和全员安全知识教育。

7,负责做好各类安全台帐,做好原始记录工作。

8,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先进,为达到“四无企业”而做好具体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员工人身和企业财产的'安全,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原则。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制度由公司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和职员。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不断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类人员应负的岗位责任。

第五条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日常事务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研究制订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安全事故等工作。

第六条企业总经理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职责包括以下六条。

1.遵守国家、省、市和管理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3.总经理的任期目标要有安全生产内容,把安全管理纳入企业管理工作计划。每年应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的安全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安全项目。

4.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使生产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工业卫生要求。

5.负责对本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6.结合本企业的生产技术特点,组织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职工安全生产守则、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化学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档案(包括职工安全教育档案、事故档案、设备档案、事故隐患整改档案等)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各部门经理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职责包括以下九条。

1.组织、指导、督促本部门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制订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计划,并组织落实。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合理安排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定期召开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会议。

5.组织本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6.建立本部门安全责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实施。

7.组织安全检查,定期巡查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状况并督促部门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

8.协助和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9.定期向安全生产负责人反映和汇报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完成安全生产任务。

第八条公司基层员工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职责共包括以下四条。

1.积极参加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活动,增强安全生产观念和意识。

2.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3.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4.及时向企业有关负责人反映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九条企业以追求“零事故”为目标,具体项目包括以下六条。

1.不发生人身重伤及以上事故。

2.不发生有责任的电网事故。

3.不发生重大设备事故,重大火灾事故。

4.不发生生产性重大交通事故。

5.无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无“五误”事故及人员责任事故。

6.不发生因违反调度纪律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条为实现上述安全生产目标,企业实行三级管理体制。各级的管理目标如下所示。

1.公司不发生人身重伤,杜绝人身死亡和重大设备损坏。

2.部门控制一类障碍和人身轻伤,不发生重伤和责任事故,杜绝违章指挥和负同等责任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

3.生产班组控制异常,不发生障碍和轻伤,杜绝一切违章作业。

第四章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十一条本企业总经理、部门经理以及各安全负责人必须接受相关的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二条本企业新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车间、班组安全知识教育。员工在企业内调换工作岗位或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者,应进行相应的车间或班组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应将安全生产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杆线作业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才能独立操作。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各类安全教育合格证按规定复审,逾期不复审,合格证无效。其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每两年由发证单位复审一次。

第五章安全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在每月月末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总结本月安全生产情况,分析事故教训及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提出下月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及要求。

第十七条各部门每月初,根据公司安全生产要求,由各部门自行组织安排开展一天的安全生产日活动。

第十八条各班组每星期一安排本周的安全生产活动,时间不少于半小时,活动内容主要总结上周本班组安全生产情况和执行各项规程制度情况,通报忽视安全的现象以及近段时间下发的各类事故,传达领导指示和会议纪要等。同时,针对本周即将进行的主要工作,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及要求。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结合实际综合应用“安全性评价”,“危险点分析”等方法,对企业和工作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科学分析,风险评价,找出薄弱环节和事故隐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章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部门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每周一次。第二十一条企业应组织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岗位安全检查,主要由职工每天操作前,对自己操作的设备或者将要进行的工作进行自检,确认安全可靠后再进行操作。内容如下。

1.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完好,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2.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3.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4.作业场地以及物品的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5.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准备齐全、可靠。

6.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第二十三条日常安全生产检查,主要由各部门负责人负责,其必须深入生产现场巡视和检查安全生产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是否有员工反映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2.员工是否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3.生产场所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4.安全通道及安全疏散门是否畅通。

第二十四条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主要由企业每年对电梯、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危险物品、消防设施、运输车辆、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厨房、集体宿舍等,分别进行检查。

第七章安全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应每年总结一次,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2.安全生产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合理,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3.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活动,不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

4.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和消除尘毒危害,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5.连续三年以上无责任性职工死亡和重伤事故,交通事故也逐年减少,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条件。

1.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障生产安全。

2.积极学习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坚决反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二十八条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含交通事故)的,对事故部门给予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并追究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凡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报告。如有瞒报、虚报、漏报或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事故部门给予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触及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及法律的,由国家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部门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最高不超过__%;对职工个人的处罚,最高不超过一年的生产性奖金总额(不含应赔偿款项),可并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由于各种意外(含人为的)因素造成人员伤亡和设备损毁,使正常生产受到破坏的情况均为本企业安全事故,安全事故可划分为工伤事故、设备(建筑)损毁事故、交通事故三种(车辆、驾驶员、交通事故等制度由行政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发生的无人员伤亡生产事故,按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1.一般事故: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2.大事故:经济损失等于或大于501元,小于3000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经济损失等于或大于3001元,小于10000元的事故。

4.特大事故:经济损失等于或大于10001元的事故。

第三十五条发生事故的部门必须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事故处理。

1.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识,详细记录、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2.立即向部门主管部门(领导)和公司办公室报告。

3.开展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公司办公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指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轻伤或一般事故在15天内,重伤以上事故或大事故以上在10天内向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调查处理过程应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4.制定整改防范措施。

5.对事故责任者作出适当的处理。

6.以事故通报和事故分析会等形式教育职工。

第三十六条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在两天内写出书面报告交给部门领导。部门应在5天内将肇事司机报告随本部门报告一并送交办公室备案。

2.对员工驾车肇事,应根据公安部门裁定的经济损失数额的20%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处罚款项原则上由肇事个人到财务部缴纳。处罚的最高款额以不超过上年度公司人均生产性奖金总额(基数按1.0计)为限。

3.凡未经交管部门裁决而私下协商解决赔偿的事故,如公司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规定免赔额的,其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机自负。

4.擅自挪用车辆办私事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第2款规定加倍处罚;可视情节给予扣发一年以内的奖金或并全厂通报。

5.凡因私事经主管领导同意借用公车而发生事故的,参照第2款处理。

6.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超时限两天属瞒报),每次加扣当事人三个月以内的20%工资。

7.开“带病车”,或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或未经行政部门批准驾驶公司车辆的人驾驶,每次扣两个月10%的工资。第三十七条事故原因查清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人力资源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交由单位及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调查处理事故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及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部门领导或有关干部、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并造成事故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1.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条例、规程的或自行其事的。

2.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采取不力的。

3.不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听取合理意见,主观武断,不顾他人安危,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

4.对安全生产工作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

5.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

6.延误装、修安全防护设备或不装、修安全防护设备的。

7.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或擅离岗位或对作业漫不经心的。

8.擅自移动动有“危险禁动”标志的设备、机器、开关、电闸、信号等。

9.不服指挥和劝告,进行违章作业的。

10.工作组织或单项作业组织有严重错误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制定、修订、完善和废止,交总经理审批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公司以前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等若有与本制度相抵触的,按本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1、目的。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生产顺利进行。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下属生产单位。

3、安全生产教育。

3.1每年由生产单位自行组织对员工专门进行一次安全知识培训。

3.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3.3新进公司的员工必须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3.4安全教育培训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规范、操作规程等。

3.5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档案。没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在生产现场从事作业或管理活动。

3.6公司办公室对生产单位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履行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4、安全管理小组。

4.1生产单位必须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单位负责人任小组组长。

4.2安全管理小组职责:

4.2.1对各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4.2.2落实公司有关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

4.2.3有权对有关安全措施及有关安全管理的制度进行审定。

4.2.4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采取处理措施。

5、安全生产检查。

5.1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规范、操作规程进行。

5.2定期检查:每月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由安全管理小组组长主持,安全管理小组成员参加。

5.3经常性检查。

5.3.1班组进行班前、班后岗位安全检查。

5.3.2安全员及各班组兼职安全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5.3.3各级管理人员在检查生产的同时检查安全。

5.4自检、互检、交接检。

5.4.1自检:班组作业前、后对自身的作业环境和工作程序进行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5.4.2互检:交叉作业时,班组之间相互检查监督,共同遵章守纪。

5.4.3交接检:上道工序完成的设施移交下道工序前,由上道工序班组进行自检明确人无误时方能移交下道工序班组;下道工序班组在使用前,应同上道工序班组共同进行安全检查验收,确认无误后,下道工序班组方可使用。

5.5发现隐患的部位,可视问题的严重程度签发隐患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

5.6定期检查及专项检查要有检查记录,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证。

6、安全管理。

6.1下列能够引起人身及火灾、爆炸事故的直接因素,都必须列入管理对象:

6.1.1各类机械设备,手动、电动工具,电路、电力设施,堆置物、建筑物,油库、仓库等。

6.1.2易爆炸物,如锅炉、压力容器、火药、炸药等。

6.1.3强酸、强碱及亚硝酸钠等有腐蚀、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

6.1.4与地面位置相差较大的作业如登高、高温、热蒸汽、超低温物体等。

6.2重点部位的管理。

6.2.1要求对存有危险作业部位(工段)、不安全状态(因素)和国家、行业有规定的防范对象进行挂牌警示、作安全标志、划重点防护区或安全警戒区,并建立重点部位档案。

6.2.2重点防护区、警戒区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a)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存放杂物、施工、携带火种。

b)在警戒区域附近实施明火作业或爆破作业前,必须通知安全员,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后才能进行。

c)机动车辆在警戒区域不得超速行驶与停留,人员不得在警戒线内逗留;。

d)警戒区域内,未经分管领导允许并由专门人员陪同不得到现场参观。

6.2.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摘除警示和安全标记。

6.3个人及设备的管理。

6.3.1生产个人有接受安全知识培训和教育的义务。

6.3.2生产个人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管理,遵守有关设备及工艺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有毒、有害物等的管理规定。

6.3.3生产个人应做好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特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

6.3.4设备管理部门应制定设备技术操作规程,并确保这些操作规程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

6.3.5设备管理及使用部门应制定对机械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检修应包括影响设备及安全的所有部位、部件、各种仪器仪表等。

6.3.6对设备的检修情况应形成记录,存档备查。

6.4消防安全。

6.4.1对存有火灾隐患的地点、部位、场所,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设置防火标志或标语,并配备消防器材、器具。

6.4.2应建立明火作业及安全用电制度。电器线路除专业人员外其他人严禁乱搭乱接。从事电气焊、烘烤作业时,应做好周围的防护措施。

6.4.3使用、贮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按其性能安全使用、贮存,并严格管理。

6.4.4所有仓库内贮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分堆存放并留出间隔和通道,库内必须保持清洁,仓库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

6.4.5消防器材的管理维护要责任到人,经常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完整、性能良好。

6.4.6水防器材应每一年、干粉灭火器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标准检查,并做好记录。

6.4.7消防器材应按规定放置,除检验救灾用于灭火外,严禁乱动、挪作他用。

6.4.8生产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有消防器材的管理、维护、检查、保养。

7、班前安全活动制度。

7.1全体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加强组织纪律性,服从管理。

7.2班前班组长要对员工进行安全思想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对他人人身安全的防护意识。

7.3各班组长根据员工身体状况分配生产任务。特种作业人员生病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7.4作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命令。

7.5严禁不了解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的员工和未持证上岗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进入生产现场作业。

7.6进入现场作业必须执行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听从指挥,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8、安全责任目标管理。

8.1生产单位必须与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按责任中安全管理目标,细化分解,并于各部门及生产车间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8.2安全目标责任书必须明确事故指标、安全指标和安全生产达到的标准,及奖罚硬指标。

9、安全管理考核。

9.1为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生产现场达到安全文明卫生标准,按安全管理目标对生产单位管理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

9.2考核成绩纳入个人工作业绩并与个人工资挂钩。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六

__年4月23日16时20分左右,在新阳工业区王氏明发打火机宿舍楼二期工程工地,厦门思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人在施工时,有一个小工不慎坠落井字架井底,造成一人死亡。__年4月24日16时左右,海沧区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案后,领导及工作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责令事故单位停止施工,彻底查找隐患,做好家属的安抚工作,并马上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检查、笔录、调阅相关资料工作。

一、事故单位概况。

厦门思明区建筑二程总公司注册地址在曾唐安龙虎南二里20号,企业注册号为:3502031070431,属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等,康辉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氏明发打火机厂宿舍楼二期工程造价为550万元,建筑面称约为5221平方米,为框架6层结构,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吴培红,事故发生时该工程主体已封顶,外架拆除至2层半。建设单位为厦门王氏明发打火机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项目总监为杨海平。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情况。

20__年4月23日16时20分左右,思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王氏明发打火机厂宿舍楼二期工程工地,泥水班组小工陈良英(女,38岁,江西兴国人,身份证号码为:362__3670505334)在二楼从事搅拌室内墙面贴砖使用的砂浆等工作时,没有佩带安全帽就到了二楼井字架卸料平台,二楼卸料平台安全门为自制简易安全门,陈良英从二楼卸料平台(高度约4,5米)坠落到井字架底,并伴有“砰”的一声坠地声,此时井字架吊蓝己升到三层位置,目击工人急忙喊“出事了”,井架操作工何春梅急忙停机。项目经理吴培红闻讯后赶快拨打”120”,由于工地位置比较偏僻,吴培红怕耽误事,直接叫甲方王氏明发打火机厂派车,安排死者丈夫曾宪才、冯文彪及其妻子等几人把陈良英送到海沧医院,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事故原因和性质。

(一)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1)工人陈良英本人安全意识不强,没有佩戴安全帽,致使其从二楼卸料平台安全门处摔至地面井架基础时,直接造成头部着地伤势过重死亡。

(2)井字架卸料平台安全门设置不符合要求,这是管理不到位造成坠落的直接原因。

(3)施工机械操作不规范,不能正确使用物料提升机的联络信号。

2、间接原因。

(1)思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对王氏明发打火机厂宿舍楼二期工程项目部安全管理措施没有其正得到落实,是造成此事故发生问接原因。

(2)思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王氏明发打火机厂宿舍楼二期工程项目经理吴培红及泥水班班组长冯文彪没有对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必要的安全技术交底,现场工人包括井架操作工均存在违章作业现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3)施工单位现场安全员,对施工现场检查不够细致,对施工现场违反作业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

四、事故性质的认定。

该起事故是一起施工单位没有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现场管理不到位,工人自身防护意识薄弱,而引起坠落一人死亡四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相关单位的责任情况及处理建议。

1、思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王氏明发打火机厂宿舍楼二期工程项目部小工陈良英,安全意识差,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陈良英木人在该起事故中已死亡,不予追究责任。

2、泥水班班组长冯大彪对施工现场三机工何春梅明显违反作业规程的举动不能及时发现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建议公司给予处分。

3、思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王氏明发打火机厂宿舍楼二期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比较薄弱,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监督施工人员按操作规程作业,且事故发生后未按《福建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立即以最快方式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报告。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思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海沧区暂停承揽业务半年,并交罚金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4、施工单位现场安全员吕阿民,对施工现场检查不够细致,没有及时发现工人的违章作业,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停执业资格一年的行政处罚。

5、公司项目经理吴培红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制止未经安全教育及安全培训的工人进场作业,没有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关于工人要进行三级教育的要求,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停执业资格一年的行政处罚。

6、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没有落实到位,对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提出整改要求井监督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监理责任。建议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八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九

(四)对监察对象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五)向有关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总结事故教训,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

第二章立案与调查。

第七条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批准参加调查的决定、批复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作出决定、批复之日。

经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或者刑事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组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调查方案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人员的组成和分工;调查步骤、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监察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勘查、检查报告,由参加勘查、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监察机关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被调查人提出异议的,监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发现参加调查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监察对象涉嫌贪污、受贿等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调查处理。另行立案调查的,按照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发现调查组成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报告本监察机关,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三)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相关决定或者批复参加调查的,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报作出相关决定或者批复的上级监察机关审定。

由上级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事故处理意见,已经上级监察机关审理的,下级监察机关在落实处理意见过程中可以不再审理。

第二十一条移送审理的事故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参加调查部门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事实见面材料和本人的意见及参加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定性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在基本事实查清、基本责任明确后,经本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提请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逐级通知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六十日内逐级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对象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拒不执行或者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执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变更处理意见、处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受到处分的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监发〔199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特大、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分级审批的通知》(监发〔〕3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

1.1为了及时报告、调查、统计、处理生产事故,规范风电场生产事故管理和调查行为,制定本规定。

1.2风电场生产事故调查应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1.3风电场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1.4本规定适用于山西福光风电有限公司下属的所有风电场。

2.1风电场人身事故的确定。

人身伤亡事故按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规定确定人身死亡、重伤、轻伤事故,人身事故等级国务院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确定。

2.2风电场设备事故的确定。

根据事故性质的严重程度及经济损失大小,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设备事故、重大设备事故、较大设备事故、一般设备事故。

2.2.1一般设备事故以上设备事故按照国务院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确定。

2.2.2公司风场一般设备事故、一二类障碍按公司规定执行。

3.1.1人身轻伤以上人身事故以及一般设备事故以上的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相关规定执行。

3.1.2公司风电场一般设备事故调查。

汇报上级公司,由上级公司组织或由上级公司委托公司组织调查,由公司安全生产部、风场组成调查组调查。

3.1.6轻伤事故、障碍调查。

轻伤事故由公司安全生产部、风场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3.2事故汇报及现场的保护。

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抢救伤员、处理事故并逐级汇报,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和收集证据工作,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3.2.1事故发生后,事故风场应立即逐级汇报至总经理,总经理在1小时内通过应急值班系统报集团公司应急值班室,并根据事故级别,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政府监管部门,汇报应及时准确,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3.2.2事故发生后,公司领导及安全生产部人员和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人员应迅速赶赴现场,立即记录现场事故情况,并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拍照,录像,绘制草图,收集资料。

3.2.3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需要紧急抢救恢复运行而变动事故现场者,必须经公司有关领导同意。并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必要的痕迹、物证。

3.3事故原始材料的收集。

3.3.1事故发生后,当值值班人员、现场作业人员和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事故现场前必须尽快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写出事故的原始材料。

3.3.2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向事故发生部门、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调查组成立之前,安全生产部要及时收集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3.3.3事故现场所有搜集到的物件(如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等)应保持原样,不准冲洗擦拭,并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

3.4.1人身事故。

3.4.1.1人身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健康状况;过去的事故记录,工作内容、开始时间、许可情况,作业时的动作(或位置),有关人员的违章违纪情况等。

3.4.1.2人身事故还应了解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等,并应查清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水平、接受安全教育情况。

3.4.1.3人身事故场所周围环境(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以及工作环境中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品的情况(了解其有效性、质量及使用时是否符合规定)。

3.4.2设备事故。

3.4.2.1发生时的时间、地点、气象情况,查明事故发生经过、扩大及处理情况;设备事故发生前,设备和系统的运行情况。

3.4.2.2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保护、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遥测遥信、遥控、录音装置和计算机等的记录和动作情况。上报时只需书面说明动作正确与否,但原始记录需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案。

3.4.2.3设备资料(包括订货合同等)、设备损坏情况和损坏原因。

3.4.2.4现场规程制度是否健全,规程制度本身及其执行中暴露的问题。

3.4.2.5企业管理、安全责任制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3.4.2.6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

3.5原因和责任分析。

3.5.1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应明确事故发生、扩大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3.5.2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和扩大责任者,并确定各级人员对事故应负的责任。在报告中应写明责任者的姓名、职务、技术等级。

3.5.3设备投产后发生的事故,如与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检修等单位有关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调查分析,并追查其事故责任。

3.6对下列情况应从严处理。

3.6.1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或发现事故隐患、危害现场而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6.2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迟延不报或在调查中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3.6.3以各种方式进行阻挠着、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者。

3.6.4在事故处理中积极恢复设备运行和救护、安置伤亡人员,并主动反映事故真相,使事故调查顺利进行的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可酌情从宽处理。

3.7事故归档资料。

3.7.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或设备事故报告;。

3.7.3现场调查笔录、图纸、仪器表计打印记录、照片、录像带等;。

3.7.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3.7.5物证、人证材料;。

3.7.6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3.7.7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3.7.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3.7.9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

3.7.10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成立调查组的有关文件;。

3.7.11事故调查的人员名单、内容包括姓名、职务、职称、单位等;。

3.7.12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4.1事故报告、统计、报送单位和负责人。

4.1.1各风场为本风场事故报告、统计和报送的基层单位,风场场长为负责人。

4.1.2安全生产部为公司各类事故报告、统计、报送的汇总单位,安全生产部经理为负责人。

4.2.1《人身伤亡事故报告》填写范围:所有人身轻伤、重伤、死亡事故(按一人一张填报,同一次事故编号应相同)。

4.2.2《设备事故报告》和《设备一类障碍报告》填写范围:所有设备事故和障碍。

4.2.3《事故报告》和《月度安全综合报表》应经安全生产部经理和公司领导审核后按上级公司规定时间上报。

4.3.2发生事故的30天内(特殊情况由上级部门同意可延长),由安全生产部以文件形式报出《事故调查报告书》,并附影像资料,报上级公司安监处。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事故等级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并保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经费。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负总责。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七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与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或者反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投诉举报热线、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支;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

应急预案。

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三

国务院第599号令公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例》),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电力生产事故监管作出了重大调整,对电力企业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责任要求。如何落实《条例》要求,增强安全法规意识和风险意识,研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筑牢企业安全堤防,是今后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

防范电力安全事故,筑牢企业安全堤防,必须了解《条例》的制定背景,增强安全工作有效性。

2002年12月29日,网厂分开电力体制改革实行,我国电力工业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也随之发生相应改变。2003年12月5日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授权国家电监会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2004年12月28日,电监会公布了《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该规定作为行业事故调查规定,沿用了电力系统事故界定方式,将电力生产事故定义为三类三级(人身、电网、设备;特大、重大、一般),其中人身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特大电网事故、重大电网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由电监会组织调查,一般电网事故、设备事故由事故单位负责调查。

2007年4月9日,国务院公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将事故等级划分调整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等级;认定事故等级由死亡人数、重伤人数以及直接经济损失三方面标准界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市、县各级政府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条例》施行后,电力行业人身事故等级划分和调查处理执行该条例;电网事故、设备事故等级划分和调查处理继续执行电监会《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2007年3月,电监会启动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工作。2010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办务会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7月7日,国务院第599号令正式公布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条例》针对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特点,规定了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同时规定,对于既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电力正常供应,同时又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但人员伤亡数量构成国务院493号令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则依照493号令的规定调查处理;因发电或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493号令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

防范电力安全事故,筑牢企业安全堤防,必须清楚《条例》的重大调整,增强安全工作针对性。

《条例》是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而制定的。相比国务院493号令,《条例》在事故等级、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针对电力行业特点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指导电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法律文件。

一是调整了事故划分等级。随着《条例》的公布施行,电力生产相关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和电力安全事故都统一到国务院条例层面,对电力生产事故的划分等级作出了重大调整,将电力生产事故由三类三级(人身、电网、设备;特大、重大、一般),调整为三类四级(人身、电网、设备;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其中人身、设备事故执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执行本条例。

二是调整了事故划分标准。《条例》根据电网层级和行政区划,把电网分为区域性电网、省级电网、直辖市电网、省会城市电网、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和县级市电网,除区域性电网、直辖市电网外,其他电网又按供电负荷大小进行了划分,确定事故等级的主要标准是各级电网在事故中造成的`减供负荷比例,或者城市电网停电客户比例。对于各级电网确定的事故等级不同的,按照等级最高者确定事故等级。其中特别重大事故的判定项为区域性电网、省级电网、直辖市电网、省会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比例,或者直辖市、省会城市供电客户停电比例。重大事故的判定项为区域性电网、省级电网、直辖市电网、省会城市电网、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比例,或者直辖市、省会城市、其他设区的市供电客户停电比例。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判定项除上述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和城市供电客户停电比例外,还包括了县级市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和供电客户停电比例,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的影响和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运的时间和后果以及供热机组对外停止供热的时间。

三是调整了事故调查权限。《条例》对不同事故等级的调查权限、事故调查的组织、事故调查期限、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事故调查中的技术鉴定和评估、结束事故调查的程序、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未造成供电客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条例》的颁布,提升了事故调查等级,发生特大、重大事故,由国务院、国家电监会进行事故调查。

《条例》对事故应急处置进行了调整。《条例》规定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电力企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条例》对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主要原则和措施作了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抢修电力设施,控制事故范围;电力监管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应急处置;事故造成重要电力客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客户应当启动自备应急电源,电网企业提供必要的支援;事故处置过程中,应当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条例》还就事故报告进行了明确。《条例》要求,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本企业负责人、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条例》对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电力调度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各自的事故报告责任,以及报告对象、报告内容等作了规定。《条例》还对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保护以及相关材料、资料的保存和移交作了规定。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条例》同时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再划分。《条例》规定了与《生产安全事故条例》基本一致的法律责任。对电力企业、电力企业负责人、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条例》对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规定了经济罚款、行政处分、刑事追究等严厉的处罚条款。

防范电力安全事故,筑牢企业安全堤防,要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安全工作执行力,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是电力企业和电力监管机构及有关方面处置、处理电力安全事故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和法定准则,涉及电力安全事故处理的各方面、各环节。

公司已就贯彻落实《条例》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下一步安全生产工作思路。

防范电力安全事故,筑牢企业安全堤防,就必须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理解力、执行力、操作力,将防范大面积停电作为安全工作的首要任务,把预防事故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坚决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

一要深入学习贯彻《条例》。深入分析《条例》实施后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修订安全管理、技术保障、设备治理、应急救援、信息报送、监督考核、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和预案,确保与《条例》有序衔接。对照《条例》标准和要求,从电网规划、设计选型、基建施工、生产运行等环节,排查事故隐患,分析事故风险,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和方案,做到治理责任、治理措施、治理资金、治理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二要建立分级的风险防控机制。根据《条例》规定的事故划分等级和标准,建立分层次的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动态梳理电网安全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全面评估电网安全风险,制定落实针对性措施,提高电网安全风险防范和控制水平,形成上下衔接并逐级负责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三要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针对《条例》对大电网安全运行提出的更高要求,加强电网安全全过程管理,抓好责任和措施落实。

四要确保城市电网可靠供电。加快城市配电网规划建设,将《条例》有关要求纳入城市电网规划技术原则和规划评价指标体系。加强城市电网与主网的联系,提高城市电网抵御自然灾害和严重故障的能力。同时,合理划分供电区,均衡负载分布,优化接线方式,提高城市配电网供电可靠性,减少负荷损失,规避事故风险。继续深入排查梳理电铁、煤矿、非煤矿山、化工等高危企业和重要客户的供电安全隐患,进一步整治电网侧隐患,落实供电保障措施和抢修方案,确保重要客户安全可靠供电。

五要加强安全基础和细节管理。更加注重细节管理和基础管理,以“严、细、实”的作风保证电网安全。同时,电网安全具有系统性、全局性、长期性等特点,涉及规划设计、设备采购、建设施工、调试运行、检修维护、队伍建设、科技支撑等各个方面,需要各个部门夯实安全基础,共同保障电网安全。

六要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要充分考虑各种突发事件和极端情况,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快速响应机制。加快公司各级应急指挥中心互联互通建设,加强应急人员专业培训,建立一套完善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和一支过硬的应急队伍,开展各种针对性实战演练,全方位提升应急保障能力。针对恶劣天气和自然灾害,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有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最大限度减轻灾害影响,切实履行好企业责任。

文档为doc格式。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四

电信诈骗是指利用电话、网络、短信等手段,编造虚假信息,进行诈骗,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赚钱或转账的犯罪行为。通常通过冒充他人、伪造、伪造各种法律外衣和形式达到欺骗目的,如冒充公安机关、企业、企业、生产企业、国家机关、银行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伪造、冒充招工、婚恋、贷款、保险等,获奖、手机定位和卖淫。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近期,全国接连发生多起较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10月下旬5天内连续发生3起较大事故,且均发生在国有煤矿,损失惨重,教训深刻,煤矿安全生产形势陡然严峻。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事故多发势头,现就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10月26日,四川省川南煤业泸州古叙煤电公司石屏一矿综采工作面在过断层期间发生漏顶事故,造成7人被困。经抢救,6人死亡、1人获救。事故原因待进一步调查。

10月25日,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0113回采工作面设备安装前,疏放工作面上方老窑积水过程中发生透水事故,造成4人被困、矿井被淹。事故救援正在进行中,事故原因待进一步调查。

10月22日,陕西彬长大佛寺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瓦斯窒息事故,造成矿山救护队1名副中队长和3名救护队员死亡、1名救护队员受伤。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在启封采煤工作面高抽巷密闭墙后,救护队进入甲烷浓度高达80%的高抽巷内进行探查,一名救护队员呼吸器出现故障,没有备用氧气呼吸器,其他救护队员在施救过程中相继窒息。

9月28日,徐矿集团新疆赛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矿(以下简称赛尔三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作业人员在封闭采区回风下山时,封闭区域内瓦斯积聚并进入存在自然发火的采空区,造成瓦斯燃烧并扩展到采区下山内,发生瓦斯爆炸。

上述4起煤矿较大事故,暴露出部分煤矿重大风险隐患排查和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仍然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一通三防”措施落实不到位。赛尔三矿采煤工作面在停采后和封闭后,未采取预防性灌浆、注氮等综合防灭火措施,造成火区多次复燃;顺槽保安煤柱留设不足,巷道压力大,变形严重,密闭墙和煤柱产生大量漏风通道,未及时进行维修。该矿未设立专门的“一通三防”安全管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瓦斯超限时,未采取停电撤人措施,违章安排人员在瓦斯超限区域冒险作业。

二是部分煤矿企业及其上级公司重利润指标、轻安全生产。徐矿集团及其新疆公司不顾赛尔能源公司所属各矿井的系统缺陷和安全欠账,盲目下达利润指标;赛尔能源公司为完成利润考核指标,对核定生产能力为95万吨/年的赛尔三矿违规下达年产120万吨的生产任务;该矿采取延长生产作业时间、增加单班作业人数、制定超产奖励刺激措施、超量开采保护煤柱等方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公司管理层级多,上级公司更多关注生产经营,对安全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安全管理力度层层衰减。

三是弄虚作假,蓄意隐瞒重大隐患,逃避安全监管。赛尔三矿使用真假两套火区位置关系图、瓦斯检查手册及台账、密闭管理台账、密闭检查记录,并故意改变甲烷传感器悬挂位置、破坏传感器供电、使监控系统数据无法上传,蓄意掩盖瓦斯超限、采空区发火等重大隐患和安全风险。

四是部分煤矿企业忽视汛期后水害防治工作。地下水、老空水在汛期接受大量补给后,水位会在第四季度发生滞后上升,造成顶底板含水层的水压增大、老空区水量增加,加之汛期过后一些煤矿产生松懈思想,在采掘任务重的情况下,“三专两探一撤”措施往往得不到有效落实,矿井透水风险增大。

五是矿山救护队严重违反《矿山救护规程》。陕西陕煤彬长矿业有限公司救援中心管理混乱,领导违章指挥,违反进入灾区的救护队员不得少于6人的规定,仅安排3名救护队员进入探查区域;未落实携带备用呼吸器等最低限度技术装备的规定;未落实进入灾区前必须检查氧气呼吸器的要求。出动的12名救护指战员仅携带10台正压呼吸器,且氧气压力不足。

六是国有煤矿安全管理滑坡。4起事故均发生在国有煤矿,反映出部分国有煤矿在技术管理、专业人才、安全保障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有的煤矿甚至为了追求产量、进尺,在明知瓦斯、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蛮干,最终酿成事故。

第四季度历来是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高发期、多发期,近年来发生了多起重特大事故和涉险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恶劣社会影响。为坚决遏制当前事故多发势头,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压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问题整改,严厉打击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近期,国家煤矿安监局对14个产煤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了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查处了一大批隐患和问题,列出了问题清单,向有关地方进行了通报。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督查情况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研究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整改,逐一对账销号。各地要针对第四季度煤矿安全生产特点,严厉打击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向煤矿违规下达利润和产量指标的部门和集团公司,要严肃追究责任;要持续加大执法力度,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该停产的坚决停产、该处罚的坚决处罚,涉嫌犯罪的坚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煤矿要进行约谈、通报、曝光,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二)强化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防治措施落实。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严格落实瓦斯“零超限”、煤层“零突出”目标管理制度,狠抓瓦斯等级鉴定、区域防突措施落实、安全监控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加强低瓦斯矿井、小煤矿、整合退出煤矿通风瓦斯管理,严防瓦斯事故。坚决克服汛期过后水害防治可以松一松、缓一缓的松懈麻痹思想,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撤”水害防治措施。严格对照《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相关规定,抓好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冲击危险区域限员管理制度和限制多工序平行作业。强化火区管理,采取灌浆、注氮等综合防灭火措施,防止自然发火。同时,要严格井下密闭施工和管理工作,在密闭建造、维护、启封等环节,要制定和落实严格的风险管控措施,矿山救护队进入密闭区探查、排放瓦斯、密闭墙施工要严格执行矿山救护规程相关规定。

(三)进一步加强技术管理和现场安全管理。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赋予和落实总工程师在技术管理、一通三防、水害防治、冲击地压防治等方面的决策权、指挥权、资金使用权。强化对井下动火作业、工作面放炮、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密闭启封等高风险作业和罐笼提升、斜井人车运输等重要环节、设备的管控,严格执行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的相关要求。

(四)国有煤矿要做落实主体责任的表率。国有煤矿企业集团和煤矿负责人要举一反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深刻反思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全面排查各系统、各环节的事故隐患;合理安排采掘部署,防止采掘接替紧张;加强安全教育,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树立守法意识,自觉接受属地安全监管。

(五)严格履行监管监察职责,进一步加大明查暗访工作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结合辖区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明查暗访工作,对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依法依规严格问责、追责。充分利用高风险煤矿安全“体检”、专项执法检查、综合督查等成果,结合发现的问题,倒查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对问题整改不认真、不彻底,尤其是存在“五假五超三瞒三不”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煤矿企业,要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依法依规严厉处罚,国有煤矿存在上述问题的还要对董事长、矿长严肃问责,并向组织人事、国资等部门通报。

(六)加强矿山救护队管理。要督促各矿山救护队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结合贯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认真进行剖析和反思。要加强对矿山救护队的日常管理、安全培训和业务训练,加强救援设备的维护保养,提升救援能力,坚决遏制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救护人员自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七)彻查事故原因,依法严肃追责。四川、山西、陕西、新疆等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依规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尽快彻查事故原因、经过和暴露出的问题,厘清每个环节、每个岗位的责任,严肃追究责任。陕西彬长大佛寺矿业有限公司“1022”较大瓦斯窒息事故要严肃查处救护队违章指挥者和上级管理者等责任。徐矿集团新疆赛尔能源有限公司三矿“928”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要严肃查处企业造假行为和上级公司违规下达指标等责任。认真开展事故警示教育,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工作部署,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于2020年8月10日印发通知,要求各有关省(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集中一个月时间,组织开展对近5年120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各省(区、市)接到任务部署后,高度重视,浙江等省份政府主要负责人亲自批示落实,省级安委会迅速行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回头看”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任务、细化分工、压实责任,积极调动省级安委会成员单位力量,主动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参与,确保了“回头看”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回头看”工作组分别到事故发生地、事故责任单位所在地,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个别谈话等方式,对照事故调查报告,对整改措施落实、事故教训汲取和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立以及行政处罚、公职人员追责问责、涉嫌刑事犯罪人员处理等情况进行核查检查,随机抽查了同类企业。截至2020年9月底,“回头看”工作涉及的28个省(区、市)全部完成现场评估工作。截至10月下旬,相关地方全部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了本地区“回头看”工作报告。

总体看,各地党委和政府结合重大事故教训吸取和整改措施落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扛起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政治责任,坚决守住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能力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河北、辽宁、江苏、四川等地还以本次“回头看”为契机,主动延伸工作,同步部署开展了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扩大了“回头看”工作效果。同时,各地通过“回头看”共发现了工作落实中的293项具体问题,有针对性提出了399项工作建议。

一是推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各地提高政治站位,以本次“回头看”工作为抓手,把推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作为“回头看”工作重要任务,着重检查事故发生地区是否强化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部门“三个必须”落实情况、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等情况,有力督促了地方党委政府和各类企业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真正入脑入心、切实深入践行。

二是及时发现并交办整改一批具体问题。通过“回头看”,各地重新检视工作落实成效,对于事故整改措施落实不严不细不到位的具体问题,以“点对点”方式向有关地区部门及时反馈,如四川省在“回头看”现场核查结束后,省安委会办公室第一时间向宜宾市、达州市、泸州市等地市安委会进行了反馈,要求对发现的问题限期完成整改。山东、福建、黑龙江等地也就“回头看”发现的问题及时与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交换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及时纠正堵塞缺漏。

三是查找出安全生产面上的差距和不足。“回头看”对相关地方安全生产工作整体状态作了“透视体检”,查找出了面上存在的差距不足、工作痛点。如,天津、河南等地紧盯交通、煤矿、建筑施工、危化品、消防、物流仓储等行业领域,深入检查评估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情况,一批诸如隐患排查工作长效机制不健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严不细、部门监管合力不够、基层事故调查力量薄弱等突出典型问题“水落石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短板弱项得以显露。

四是促进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水平提高。各地结合“回头看”工作,系统梳理了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判决情况、跨地区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事故整改措施针对性可操作性情况等方面问题,深入分析导致事故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责任追究不规范的原因,找到了强化刑事司法和行政执行衔接、完善跨地区事故联合调查和问责机制建设、规范事故调查程序压缩办案时间等加强和改进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目标方向,提高了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水平。

(一)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着力解决突出矛盾问题方面。

一是安全发展理念不牢。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生命重于泰山,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绝不能只重发展不顾安全。“回头看”发现,部分地区仍存在安全发展理念不牢、重经济轻安全的思想,一些地方政府、监管部门重经济发展、放松安全的倾向有所抬头,如辽宁省个别地方面对经济下行压力,存在对事故责任企业“关心照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降低标准或要求不高的情况,有的企业整改措施未落实到位即准许投入生产经营。有的地方党委政府及部门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严不起来、落不下去,没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短时间内重蹈覆辙,如山西省间隔33天接连发生临汾襄汾“8·29”农村饭店坍塌事故、太原“10·1”火灾事故两起重大事故,体现出相关地区没有把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真正放在心上、落到实处,举一反三抓防范重大安全风险的思想认识、工作站位和安全红线意识仍需进一步提高。

二是“三个必须”落实不到位。部分地区行业监管部门对“三个必须”认识和落实上有偏差,存在安全监管盲区死角,如天津在“回头看”中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以下的既有建筑物改建装修以不需备案为由,不纳入行业监管。有的部门落实监管责任不动真碰硬,回避矛盾,如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黑龙江省鸡西市自然资源部门存在未按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落实行政处罚问题,相关单位至今未受相应处理。有的地区跨部门协作配合、联合监管执法、信息数据交换共享不够等一些老大难问题长期难以突破解决,如浙江省水上安全监管中港航、渔政、海事、海警等部门缺少联合执法;部分地区交通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信息共享不畅等问题比较突出。

三是审批许可把关不严、日常监管宽松软。多起重大事故出现相关部门审批许可把关层层失守情况。如,福建泉州欣佳酒店“3·7”重大坍塌事故中,多个审批部门审不出造假材料,几个部门许可审查挡不住一个没有“准生证”的违法建设项目,酿成29人死亡的事故;造成29人死亡的山西襄汾“8·29”农村饭店坍塌事故,该饭店未经审批多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监管不到位、执法宽松软也是一大顽疾,如,2020年4月15日,吉林松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2人死亡,但从地方政府到监管执法部门都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货车载人重大风险隐患长期视而不见、放任不管,直至10月4日又发生货车载人同类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8人死亡;四川省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当事人拒绝履行处罚决定束手无策;造成恶劣影响的2019年湖南省浏阳市碧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12·4”重大爆炸事故处罚中,相关部门至评估时仍未吊销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是安全风险隐患突出、安全管理基础不牢。通过对各地“回头看”情况初步分析发现,多地高危行业领域固有风险隐患突出,交通、煤矿、建筑施工、危化品等行业领域事故易发多发,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压紧压实,安全基础不牢。如河北省在衡水市2019年“4·25”施工升降机轿厢坠落重大事故后,加大建筑施工领域专项治理,但2020年1至8月,全省建筑业仍发生事故19起、死亡24人,占同期工矿商贸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52.8%、57.1%;四川省宜宾市2019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5起,死亡17人,同比分别上升400%、466.7%;江西全省非煤矿山96%以上为小型矿山,尾矿库368座,其中“头顶库”57座,待闭库销号尾矿库数量较大、情况复杂;省内小煤矿、小化工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水平低。上述问题虽然出现在各个“点”上,但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深入研判分析全国“面”上的趋势规律,以进一步防范化解风险、稳定安全生产局面。

一是跨部门工作衔接协调不顺畅。在多起重大事故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中,政府与司法机关协调落实工作不顺畅,跨省工作衔接不够等问题突出,存在公安机关抓捕后诉不出去、检察机关诉了法院判不下来的问题。如,福建漳州2015年“4·6”爆炸着火事故和2016年“12·20”商渔船碰撞事故,有关部门意见不一,几年不见结果;有的重大事故调查未邀请外省参加、未进行工作协调,报告的处罚建议却指定外省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致使事故结案后有关人员责任追究长期难以落地,严重影响了事故调查处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是事故调查工作力量不足、质量不高问题突出。当前,基层事故调查机构不全、力量不足、专业人才缺乏、工作水平不高的情况比较普遍,致使事故原因调查分析不清晰不透彻,性质判定把握不准确,重问责轻教训吸取、轻防范整改,有的事故调查报告建议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甚至出现违法违规问题。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开展整改工作。各地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的通知》要求,向社会公开评估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严肃整改、一抓到底,决不能轻轻放过,再拖成陈年旧账。特别是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要求整改未落实的问题、仍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问题要登记上账,逐一查明未落实原因,对应拿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办法,坚决整改、闭环消号。对落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加强工作调度和督办。

   (二)举一反三,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要全面分析“回头看”工作情况,举一反三剖析深层次问题,对高危行业领域固有风险不能片刻疏忽,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不能丝毫松懈,要抓住本地区安全生产主要矛盾、突出问题、重大隐患,深入细致排查风险,彻底根治重大问题隐患,对发现的立法滞后、部门联动不够、监管疏漏等问题,要紧密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任务狠抓落实,研究建立长效机制,全力压紧压实各方责任,坚决守住安全底线红线。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函〔2020〕50号)精神,按照“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开展了2015-2019年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9月1日,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印发《关于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的通知》(新安办发电(2020)35号),明确以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批复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为目标任务,在全区范围内部署安排“回头看”工作。

同时,为进一步推进我区安全生产水平持续向好,以从严追责为抓手,全面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此次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延伸到近五年以来所有一般和较大事故。

2015-2019年,自治区共发生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分别是:2015年喀什“2·24”重大车辆侧翻事故和2016年喀什莎车县天利煤矿“4·3”重大顶板事故。

按照“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9月25-29日,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应急管理厅、发改委、公安厅、交通运输厅、总工会、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等部门成立重大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现场检查评估组赴喀什地区和阿克苏地区开展现场检查评估。

(一)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情况。

1.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人员情况。根据结案批复,喀什“2·24”重大车辆侧翻事故中有2名责任人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喀什莎车县天利煤矿“4·3”重大顶板事故中有3名责任人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经司法机关判决,两起重大事故实际追究刑事责任人员6人,其中: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目前仍在监狱服刑。

2.给予党政纪处分人员情况。根据结案批复,两起重大事故中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人员共28人,其中:党纪处分5人、政纪处分23人。经调阅相关资料证实,管理权限在自治区范围内的24人全部落实相应处分,其中1人受到党纪处分,23人受到政纪处分。

3.对责任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罚款)情况。根据结案批复,两起事故共计应对单位罚款1697.99845万元,对个人罚款21.1194万元。经查证,目前,实际收缴单位罚款340万元(全部为喀什“2·24”重大车辆侧翻事故单位罚款,莎车县天利煤矿于2016年9月被当地政府依法关闭淘汰),收缴个人罚款17.1199万元。

(二)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通过现场检查、座谈问询、查阅有关资料,喀什地区和阿克苏地区及有关部门、单位基本上能够依照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要求落实事故整改措施,建立相应制度,有效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具体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详见专项评估报告。

(一)进一步压紧压实安全生产责任。自治区制定《自治区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明确自治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各部门(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自治区党委印发《推进和完善权责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责任、权利,推动将安全生产职责纳入各部门、单位的“三定”规定。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系统构建道路交通源头管理、综合治理、事故追究等各环节安全责任。建立实行《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定期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制度》,每月安排3-4家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近一年度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管履行职责情况。

(二)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2015年,印发《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指导道路运输企业规范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全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2016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将修订《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6-2020年立法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自治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一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全区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及配套制度体系不断健全完善。

(三)强化安全风险源头管控。制定《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严格规范包括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等各领域新改扩建项目在线审批。印发《关于规范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严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关口。明确非煤矿种的最小生产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严格关停达不到安全标准要求的落后产能,2016—2019年,自治区累计完成关闭和退出煤矿161处、产能1899万吨/年,已全面超额完成了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签订的“十三五”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目标任务。

(四)深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自治区出台了全国唯一一部隐患排查治理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方法、监管手段、保障措施,建立完善了重大安全隐患报告、治理、督办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严格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2014-2016年通过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治理了69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对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重点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暗查暗访和联合执法提出明确要求。在全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突出道路交通、消防、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突出城乡结合部、“三合一”场所等重点部位区域,突出典型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加强监管执法,保持高压态势。2016年,全区共处理非法违法、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784174万起,责令停产停业3085家,关闭非法违法企业1056家。

(六)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创建。自治区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办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分类分级动态管理办法》,指导企业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七)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在交通运输领域建立道路运输领域安全风险辨识指南,把风险管理责任贯穿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全过程。在危险化学品领域绘制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四色图,监督企业建立危险源公告、岗位安全风险确认制度,完善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在建筑施工领域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实现执法抽查事项标准清单化。

(八)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康杯、11.9消防日、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创建等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在主流媒体上开设安全生产专题专栏,对安全生产进行多渠道、高频度宣传,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平安校园”创建活动,营造了“人人关注、人人参与、人人监督安全生产”的社会氛围。2016年,对40处煤矿企业开展警示教育和谈心谈话活动,3700余人受到警示教育;制作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天利煤矿“4.3”重大顶板事故警示教育片400张,向全区煤矿企业免费发放,真正做到“一矿出事故、万矿受教育”。

(九)积极推进科技兴安。自治区建立了安全科技创新工作联系机制,将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申报纳入自治区科技重点项目申报范围。印发实施《自治区开展“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科技强安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技研发、转化及成果推广工作,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全面完成“六大系统”建设。

通过开展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回头看”,虽然绝大多数问题已落实整改,但仍然有一些不容忽视的情况客观存在。

一是部分企业缺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主动性,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过多地依赖政府的安全督查检查来替代自身的风险和隐患排查,风险防控、隐患治理工作落的不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政府热、企业冷,政府紧、企业松的情况,没有真正地深刻认识到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的基石和生命线。

二是部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理论水平不高,对法定安全生产职责不清楚,对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不熟悉,存在一知半解、凭经验抓管理等情况。

三是个别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开展不扎实,抽查的部分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的目的、任务不明确,操作性不强。

四是部分地方政府安全保障能力提升上有差距。通过检查发现,我区安全监管队伍尤其是基层安全监管力量薄弱,安全监管专业人员不足,监管能力欠缺。

五是事故查处机制不完善,对于跨省级区域追责处理的单位和人员缺少部门间的联动配合,缺乏信息互通共享。

下一步,我们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以此次“回头看”工作为契机、为动力,着力补短板、强弱项,解决好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强化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一是进一步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以习近平总书记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牢记安全生产是不可逾越的红线,警钟长鸣、警惕常在,下大力解决思想认知不足、安全发展理念不牢和抓安全生产落实存在差距等突出问题,以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的“红利”服务保障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二是进一步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对标《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把党委、政府及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制度化,坚定不移地推进“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齐抓共管”和“三个必须”要求落实到位,真正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三是进一步强化安全风险防范。坚持“防”字当先,建立完善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落实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实行重大安全风险“一票否决”。特别是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领域、风险领域、风险环节进行摸排评估,做到风险可控,坚决把风险隐患排除在源头,筑牢安全防线。四是进一步严格监管执法。坚持把严格监管执法作为防范遏制事故的重要抓手,严格落实《自治区安全生产严格执法十项措施》,严处重罚、坚决打击各类非法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且不落实管控措施、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甚至发生事故的企业,要坚决给予行政处罚、停产整顿、吊销证照、追究刑责、联合惩戒等上限顶格处罚,坚决不手软、坚决零容忍。要严格调查处理每一起事故,认真检查评估每一项整改措施落实,震慑警示、改进提高,血的教训决不能再用血的代价去验证。五是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能力。通过公开招录、遴选等方式选拔专业人才,充实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监管人员,在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高危行业充实专业人员、加强专业监管力量,推动基层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全方位、广覆盖的安全监管组织保障,推进安全监管“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六是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以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做到安全责任、投入、培训、管理、应急救援“五到位”,突出解决好当前企业普遍存在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防范不到位、制度执行不严格、安全管理走形式等突出问题,打通安全生产“最后一公里”,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真正落实到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办、省安委办近期关于深入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要求,督促相关企业、各级各有关部门有效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全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求,9月9日—11日,市安委办抽调专人成立检查评估组,由市应急局副局长刘方宁带队,对江北新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溧水区2019年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体检”。

检查组听取了各区事故调查处理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工作汇报,每个区抽取3—4起事故卷宗资料,核查整改措施及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落实等情况,并与10家事故相关单位员工座谈交流。

本次“回头看”工作将持续1个月时间,市安委办对全市2017—2019年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市级调查处理的2019年度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各区安委办对区级调查处理的2019年度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各级各部门通过检查评估涉事企业及有关人员行政处罚落实和刑事责任追究情况、涉事企业吸取事故教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属地政府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督促事故企业、同类企业彻底整改隐患,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应急预案“五落实”,推动各行业领域举一反三有针对性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三个必须”监管责任。

全市“回头看”工作结束后,市安委办还将向省安委办提交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综合报告,公开检查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五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查处理外,依照本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遇到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等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除外)后,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火灾等事故报告后,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当于2小时内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

(一)报告事故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有序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等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其负责人应当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图并详实标注和全面记录,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省、设区的市及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只造成人员轻伤,或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故,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省、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或者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实行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类别、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类别、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从重到轻可以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对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进行批复:

(三)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复;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第二十九条 需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较大事故、重大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直接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负责调查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将批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三)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有关机关依法实施。

事故统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计入事故发生地。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后,因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事故调查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重新调查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批复,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与事故发生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承担相应责任的,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十九条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七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时,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相关公共紧急电话受理部门(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转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于1小时内用电话快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相关证照是否齐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伤亡人数变化等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补报。

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当日续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迟报事故,即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瞒报事故,即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主持事故处理和救援工作。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参与事故救援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现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变造、隐藏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参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十九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储存、销毁等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事故统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六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急工作及其信息发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

未经国防科工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有关涉密信息。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中央所属军工企事业单位还应当逐级向所属军工集团公司报告。

发生燃烧爆炸和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事故及其他需要社会救援的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应急救援组织。

第八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时限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立即报告;。

(二)较大事故2小时内报告;。

(三)一般事故12小时内报告。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防科工局接到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九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事故报告后30日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出现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现场存在发生爆炸、急性中毒等次生事故危险的,现场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安全技术专家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属于重大以上事故的,国防科工局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影像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国防科工局、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五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国防科工局应当配合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国防科工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所属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

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后的事故等级可以由相应部门对事故调查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应当另行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遵循精简、效能、保密的原则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派人参与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报告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确定密级并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收回事故调查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批复中应当明确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在相关范围内通报。事故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密级,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九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国防科工局备案,并同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单位管理混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整顿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军工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应急救援的;。

(二)故意漏报、迟报或者谎报、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四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参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核事故、军队组织的国防科研试验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和海事事故引起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汇总20篇)篇二十

地方性法规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怎样写生产安全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生产安全条例5篇,仅供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1.根据生产计划,预算生产材料,审核生产制单,安排加工厂生产,跟进质量监控,流程追踪,并根据生产负荷的分析核定交货期,协调工厂与各部门均衡生产,确保生产任务的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

2.进行各项生产工作的安排,对订单生产工艺,技术资料、投产前的检查与核对。

3.对外加工订单的货期、品质有较强的掌控能力,及时对生产异常做出反应,发现问题及时追踪,并提出合理建议。

4.解决和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并及时与上级领导进行汇报。

5.负责员工的培训和培养及相关工作指导;。

6.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组织安全生产检验,杜绝工厂的生产安全事故;。

7.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为强化公司的安全管理,防事故于末然,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为辅,奖惩与个人利益挂钩的原则,确保驾驶员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与驾驶员签订行车安全责任书,实行安全责任制。

二、驾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奖励办法,鼓励驾驶员安全行车,尽量避免交通事故。领导、管理员、驾驶员实行年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四、处罚办法。

1、一般违章:主要包括超速、超载、冲红灯、禁按喇叭、冲禁行路段、不扣安全带、乱停乱放、压双实线、事故扣证、办班罚款等则由驾驶员自负。一年中有三次一般违章的,取消年度安全先进的评比资格。

2、酒后、醉酒驾车的直接解除聘用合同,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交通事故处罚:

(1)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由驾驶员全部承担损失金额。承担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的,停驾一个月,罚款3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进的评比资格,直至解聘。承担次要责任的,停驾15天,罚款2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进的评比资格。无责任的,不作任何处罚。

(2)严禁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违者停驾一个月,罚款3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进的评比资格,直至解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4、由于驾驶员责任心不强,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失金全部由驾驶员承担。

1.为保证公司财产和员工的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2.各单位主管在员工进厂前一定要强调安全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3.未经允许严禁员工操作自己不熟悉或不属自己工作范围的机器设备。

4.严禁乱动电闸电线,工作时出现故障必须请电工修理,不得私自拆、卸、修理。

5.工作时,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

6.不准穿拖鞋、裙子上班。

7.机器设备使用人员要注意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停机汇报有关领导或通知维修部门进行维修。

8.机电设备部门要经常到车间巡视,发现设备运转异常或漏电、漏水、漏气现象要及时进行维修、上报。

9.因违章操作造成的人身伤害,其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10.车床工、钻床工不准戴线手套、披长发工作。

11.机电维修人员在维修机械设备和电力设施时需切断电源,并在电源开关处悬挂"禁止合闸""禁止开车"等警示标志。

12.每周由管理部、设备部不定时的抽查1-2次各车间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配戴、违章操作、用电、消防设备安全等生产问题;每周日公司固定的组织所有管理人员对全公司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12.1检查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根据情况每项罚款5-20元,由管理部、设备部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下发到相关部门,由部门在一个工作日落实到责任人上报管理部或设备部,由管理部张贴通告并上报财务。

12.2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整改的由管理部或设备部同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单到相关部门限期整改,期限一到由职责部门进行复查,整改不合格或未整改的加倍罚款。

12.3根据存在的问题管理人员需负连带责任的,每项罚款5-10元。

13.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目的。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生产顺利进行。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下属生产单位。

3、安全生产教育。

3.1每年由生产单位自行组织对员工专门进行一次安全知识培训。

3.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3.3新进公司的员工必须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3.4安全教育培训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规范、操作规程等。

3.5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档案。没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在生产现场从事作业或管理活动。

3.6公司办公室对生产单位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履行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4、安全管理小组。

4.1生产单位必须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单位负责人任小组组长。

4.2安全管理小组职责:

4.2.1对各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4.2.2落实公司有关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

4.2.3有权对有关安全措施及有关安全管理的制度进行审定。

4.2.4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采取处理措施。

5、安全生产检查。

5.1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规范、操作规程进行。

5.2定期检查:每月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由安全管理小组组长主持,安全管理小组成员参加。

5.3经常性检查。

5.3.1班组进行班前、班后岗位安全检查。

5.3.2安全员及各班组兼职安全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5.3.3各级管理人员在检查生产的同时检查安全。

5.4自检、互检、交接检。

5.4.1自检:班组作业前、后对自身的作业环境和工作程序进行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5.4.2互检:交叉作业时,班组之间相互检查监督,共同遵章守纪。

5.4.3交接检:上道工序完成的设施移交下道工序前,由上道工序班组进行自检明确人无误时方能移交下道工序班组;下道工序班组在使用前,应同上道工序班组共同进行安全检查验收,确认无误后,下道工序班组方可使用。

5.5发现隐患的部位,可视问题的严重程度签发隐患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

5.6定期检查及专项检查要有检查记录,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证。

6、安全管理。

6.1下列能够引起人身及火灾、爆炸事故的直接因素,都必须列入管理对象:

6.1.1各类机械设备,手动、电动工具,电路、电力设施,堆置物、建筑物,油库、仓库等。

6.1.2易爆炸物,如锅炉、压力容器、火药、炸药等。

6.1.3强酸、强碱及亚硝酸钠等有腐蚀、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

6.1.4与地面位置相差较大的作业如登高、高温、热蒸汽、超低温物体等。

6.2重点部位的管理。

6.2.1要求对存有危险作业部位(工段)、不安全状态(因素)和国家、行业有规定的防范对象进行挂牌警示、作安全标志、划重点防护区或安全警戒区,并建立重点部位档案。

6.2.2重点防护区、警戒区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a)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存放杂物、施工、携带火种。

b)在警戒区域附近实施明火作业或爆破作业前,必须通知安全员,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后才能进行。

c)机动车辆在警戒区域不得超速行驶与停留,人员不得在警戒线内逗留;。

d)警戒区域内,未经分管领导允许并由专门人员陪同不得到现场参观。

6.2.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摘除警示和安全标记。

6.3个人及设备的管理。

6.3.1生产个人有接受安全知识培训和教育的义务。

6.3.2生产个人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管理,遵守有关设备及工艺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有毒、有害物等的管理规定。

6.3.3生产个人应做好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特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

6.3.4设备管理部门应制定设备技术操作规程,并确保这些操作规程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

6.3.5设备管理及使用部门应制定对机械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检修应包括影响设备及安全的所有部位、部件、各种仪器仪表等。

6.3.6对设备的检修情况应形成记录,存档备查。

6.4消防安全。

6.4.1对存有火灾隐患的地点、部位、场所,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设置防火标志或标语,并配备消防器材、器具。

6.4.2应建立明火作业及安全用电制度。电器线路除专业人员外其他人严禁乱搭乱接。从事电气焊、烘烤作业时,应做好周围的防护措施。

6.4.3使用、贮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按其性能安全使用、贮存,并严格管理。

6.4.4所有仓库内贮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分堆存放并留出间隔和通道,库内必须保持清洁,仓库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

6.4.5消防器材的管理维护要责任到人,经常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完整、性能良好。

6.4.6水防器材应每一年、干粉灭火器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标准检查,并做好记录。

6.4.7消防器材应按规定放置,除检验救灾用于灭火外,严禁乱动、挪作他用。

6.4.8生产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有消防器材的管理、维护、检查、保养。

7、班前安全活动制度。

7.1全体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加强组织纪律性,服从管理。

7.2班前班组长要对员工进行安全思想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对他人人身安全的防护意识。

7.3各班组长根据员工身体状况分配生产任务。特种作业人员生病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7.4作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命令。

7.5严禁不了解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的员工和未持证上岗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进入生产现场作业。

7.6进入现场作业必须执行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听从指挥,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8、安全责任目标管理。

8.1生产单位必须与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按责任中安全管理目标,细化分解,并于各部门及生产车间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8.2安全目标责任书必须明确事故指标、安全指标和安全生产达到的标准,及奖罚硬指标。

9、安全管理考核。

9.1为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生产现场达到安全文明卫生标准,按安全管理目标对生产单位管理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

9.2考核成绩纳入个人工作业绩并与个人工资挂钩。

为了规范__煤矿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市级、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要针对煤炭行业安全管理制定中、长期规划。并积极引进、推广使用。

二、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要组织一次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安全检查,检查结果要有记录,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每月要组织一次“一通三防”安全检查,检查结果要有记录。

三、市煤炭管理部门要组织安排好每年的矿井瓦斯鉴定和煤的自燃倾向性及爆炸性鉴定工作,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市煤炭管理部门工作。

四、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矿井是否进行瓦斯抽放进行科学界定,并积极指导符合抽放条件的矿井进行瓦斯抽放。

五、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对各煤矿“一通三防”管理机构人员及“一通三防”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六、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煤矿监控网络系统的统一管理、维护、监督和控制。各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煤矿网络监控系统及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及时向市煤炭管理部门反映网络故障,协调技术人员和煤矿处理各种障。

七、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对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并督促、检查指导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

八、安全措施上报、审批制度:

上报市局措施的种类:火区启封措施;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编制的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112条规定的串联风措施。以上措施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其它“一通三防”安全措施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批复时限:市煤炭管理部门接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报来的措施后,15日内批复完毕。

九、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与上级业务部门联系,对本市煤炭行业的瓦检器、风表等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校验、强检。并组织、协调、指导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对所属区域煤矿的甲烷传感器按规定进行校验。

十、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帮助、指导煤炭企业解决管理中的各种安全技术问题。

十一、各煤矿必须成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矿井的安全管理工作及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工作。

十二、为便于掌握事故、隐患等情况,以便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规定事故上报制度:

上报事故种类:发生火灾事故、瓦斯燃烧与爆炸事故(无论有无人员伤亡)、有害气体中毒、缺氧窒息及其它原因引起的伤亡事故。

上报程序:乡镇煤矿及县(市、区)属国有地方煤矿在发生事故后要立即汇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及邻近救护队,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接到汇报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同时向市煤炭管理部门汇报,救护队接到汇报后,要汇报、请示市煤炭管理部门,以便采取行动;市直属煤矿,要立即汇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市救护队到现场共同进行处理。事故处理结束后,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或市直属煤矿向市煤炭管理部门上报事故材料,市局对材料存档。对事故隐瞒不报,按隐瞒事故处理。

十三、各煤矿要建立管理记录,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查时,一并检查。记录名称如下:矿井测风记录、瓦斯检查记录、巷道贯通记录、排放瓦斯记录、反风设施检查记录、清扫煤尘记录、自燃发火记录。

十四、为更好的进行以风定产,规定测风制度如下:

(一)、各矿井要有专、兼职的测风员。

(二)、每10天进行一次全面测风。

(三)、在矿井的主要风巷中,均应建立测风站,测风站内悬挂测风记录板。

(四)、要有测风记录。

十五、为规范瓦斯检查工作,制定如下瓦斯检查制度:

(一)、矿长、矿安全、技术负责人及通风管理人员入井必须携带瓦斯检测仪,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光学瓦斯检测仪。

(二)、电工作业时,必须有瓦斯检查员在场检查瓦斯情况。

(三)、矿井检查瓦斯的范围包括: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作业的地点、总回风道、密闭、挡风墙。检查的内容包括:gh4、、co2、co浓度、温度及通风设施的完好情况。

(四)、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浓度检查次数规定:

低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ch4浓度,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3次。

有双突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ch4)。

采、掘工作面co2浓度应每班至少检查2次;有煤(岩)与co2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co2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经常检查co2浓度。本班未进行工作的采、掘工作面,ch4和co2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可能涌出或积聚ch4或co2的硐室和巷道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手册、瓦斯牌板、瓦斯记录,检查结果必须“三对号”(瓦斯检查手册、瓦斯牌板、瓦斯记录填写结果必须一致)。

相关范文推荐

    中班幼儿中秋节活动教案范文(12篇)

    中班教案可以让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加有条不紊、有序地进行指导。欢迎大家阅读以下关于中班教案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活动目标:1、初步了解中秋节的来历和有关风俗

    领导述职报告标题(专业21篇)

    我想写一份述职报告,来梳理一下自己这段时间的工作成果和经验。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精选的述职报告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xx年以来,根据分工安排,xx年至xx年1

    乱吃东西有危险教案反思(优秀14篇)

    教学工作计划是教师教学的重要工具,它直接关系到教学效果和学生的学习成果。接下来,我们将为大家分享一些成功教师的教学工作计划案例。活动目标:1.引导幼儿通过录象懂

    自我介绍初二(专业18篇)

    自我介绍是展示自己个人特点和优势的重要手段,可以让他人对你有初步的印象。下面是一些写得很好的自我介绍样例,每一篇都具有独特之处,可以对大家的自我介绍起到一些启发

    中学生绽放青春初二(热门21篇)

    青春是成长与探索的时期,我们不断面对新的挑战和机遇。以下是一些青春期间的成功经验和心得,大家可以借鉴参考。青,是最朝气蓬勃的颜色;春,是最生机盎然的季节。而这两

    七年级仁爱英语教学计划(通用20篇)

    教学计划的执行需要教师的具体操作和组织能力,同时也需要学生的积极配合和主动参与。如果你想编写一份出色的教学计划,那么不妨参考一下这些范文,或许能够提供一些新的思

    聆听自然的声音字雨声(模板16篇)

    在写作过程中,要运用恰当的修辞手法和形象的描写,使作文更加生动有趣。在这里,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作文的特点和技巧,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小学语文班主任老师述职报告总结大全(18篇)

    通过述职报告的撰写,我们能够更加客观地评估自己的工作表现。我们收集了一些经典的述职报告样例,供大家参考和借鉴。自20xx年工作至今,我一直担任语文教学工作和班主

    青年教师研讨课活动总结(通用17篇)

    活动总结可以帮助我们发现活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针对性的改进与提高。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活动总结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总结和概括自己的活动经历。

    大学就业表自我评价大全(17篇)

    自我评价是个人对自身能力和表现的评估和反思,它是一种客观而真实的自我认知方式,有助于发现自身的优点和不足,从而做出进一步的改进和提升。下面是一些常见的自我评价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