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

时间:2024-03-21 作者:薇儿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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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一

市海事处:

在海事处的指导下,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镇船舶安全生产工作2011年全年无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根据[2012]4号文件要求,对我镇水上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逐项对照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机构落实情况。

我镇成立了由镇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安办主任、安办干部为成员的船舶安全检查小组对我镇的所有客渡船、自用船、渔船进行彻底的安全大检查。

二、自查的内容。

1、建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签定的责任书。

2、建立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组织签单发航员、船员进行安全学习的内容、会议记录、安全检查台帐、签单发航资料。

4、查看了客渡船上的救生设备、机械设备以及船员证件、船主手续。

5、客渡船是否按要求发航签单、人货混装、超载行驶、冒雾发航。

6、检查了全镇所有自用船、渔船的证件,是否载客。

三、自查结果。

渡口码头不规范,由于道路没有硬化,在雨季给乘客带来生命安全的隐患;发现个别乘客未佩戴救生设备;红土地村一只渔船证件未年审。

四、处理意见。

由于码头安全隐患整改需要的资金较多,加之镇上没有专项资金,需要海事处和上级相关部门给予大力的帮助支持才能解决规范码头的困难。对没有要求乘客佩戴救生设备的船主进行了安全教育并立即进行纠正,要求其必须严格执行航行安全“双百”政策。对没有手续的渔船限定一个月之内办好一切所有手续。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二

在运管处和区运管所的指导下,在领导的支持下,我公司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安全平稳进行。根据[2012]4号文件要求,对我公司水上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逐项对照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机构落实情况。

我公司成立了由安全副总任组长,指定人员为副组长,海务主管、机务主管,sms办主任为成员的船舶安全检查小组对我公司的所有危险品船舶进行彻底的安全大检查。

二、自查的内容。

1、建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签定的责任书。

2、建立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组织船员进行安全学习的内容、会议记录、安全检查台帐。

4、查看了船上的救生设备、机械设备以及船员证件。

5、检查了全公司所有船舶的证件,是否有效。

三、自查结果。

1、部分船舶船员房间应变部署表未变更。

2、船舶救生艇内缺桨,无备用艇底塞。

3、救生圈老化未更换。

5、垃圾未进行分类处理。

四、处理意见。

对于以上安全隐患限定一个月之内纠正到位,针对日常工作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并立即进行纠正,要求其必须严格执行航行安全“双百”政策。

2012年9月9日。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三

2010海事处拟计划船舶安检总数155艘,复检总数133艘。2010年,为认真贯彻上级关于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相关要求,保证船舶检验、船员管理等海事管理职能的“源头”监督管理工作,充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质量。现将2010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明确全年重点时段和重点水域的监管任务,以及上海世博会期间的船舶安全检查的相关要求,继续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老龄船舶(船龄超过15年)以及拟进沪船舶的船舶重要技术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检查力度,提高船舶缺陷的跟踪检查率和整改率。

三、夯实基础性工作,不断优化船舶安全检查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能力,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数据。

按照计划,及时掌握船舶安全检查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于每月的最后5日内填报季度数据报表,第四季度最后5日内填报数据报表。上报报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四

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加大公司安全检查、整改、复查的力度,建立日常安全检查秩序,实现安全生产的本质,特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机构。

安全检查参加人员组成为:公司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各船船长。

二、检查范围。

公司码头、船上、办公室。

检查内容分为:现场检查和资料检查。

(一)现场检查内容主要有:

1、船舶应急、救生、消防设备、及存在隐患地点。

2、船员及服务人员的应急处置情况。按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重点进行检查。

(二)资料检查主要有。

2、学习传达上级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精神的情况;

3、被检查船舶的安全生产自查、自检、整改情况;

4、培训与持证上岗情况;

5、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每月对各部门的日常随机检查和抽查;

(三)、落实上级安排的专项安全检查。

五、整改落实原则。

对各级领导检查出的问题严格按以下要求整改:

(一)、按各级现场安全生产隐患处理决定书的要求整改;

(四)、复查工作,针对上次检查出的问题在下次检查时进行复查;

(五)、做好现场检查、整改、验收记录。第六条、处罚。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五

2010年度海事处拟计划船舶安检总数155艘,复检总数133艘。2010年,为认真贯彻上级关于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相关要求,保证船舶检验、船员管理等海事管理职能的“源头”监督管理工作,充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质量。现将2010年度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明确全年重点时段和重点水域的监管任务,以及上海世博会期间的船舶安全检查的相关要求,继续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老龄船舶(船龄超过15年)以及拟进沪船舶的船舶重要技术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检查力度,提高船舶缺陷的跟踪检查率和整改率。

三、夯实基础性工作,不断优化船舶安全检查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能力,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数据。

按照年度计划,及时掌握船舶安全检查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于每月的最后5日内填报季度数据报表,第四季度最后5日内填报年度数据报表。上报报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1997年第15号)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将船舶安全检查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事监管的环境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船舶安全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发生了变化,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在制度建设的理念和内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适应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新内容的落实,与船员发证等相关业务的衔接、配合等问题上亟需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规则的框架结构。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船舶安全检查作出了界定,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检查主体、对象、功能和内容,进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督促”作用,并将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法定检验明确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以及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修订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关规定体现在第二条。

(四)将船旗国、港口国检查作出了明确界定。

修订草案明确了船旗国和港口国两种检查类型。一是第五条将船旗国检查界定为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二条、二十一条设计了相关检查程序,对长期不回国内的中国籍船舶要求其将在国外接受检查的情况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实行境外检查或委托认可组织进行附加检验等。二是第五条将港口国检查界定为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同时,在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将港口国检查范围从港口扩展到了内水和领海。

第八条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基础上增加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以满足实施《船员条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为下一步实施海事劳工公约做准备。

一是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船舶不分重点,全面检查的制度,第九条明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选船标准,有选择地进行船舶检查。在先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实施详细检查。简化了检查程序,以便集中资源对重点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对船舶缺陷的纠正,第十八条规定,除导致滞留、禁止进港、限制操作或驱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纠正后,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外,其他缺陷的纠正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强制复查,而将核查缺陷纠正的义务落实给船长,海事管理机构则可采取跟踪检查的方式来监督缺陷的纠正情况。进一步强化了船舶纠正缺陷的义务,尽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造成的不当延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接轨。三是第十三条规定了船舶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加强了与船检、船员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的联系。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七

我于12月1日到武汉船舶技术学院实习教练,在实习中,我在主带的热心指导下深切的了解学员反映出的身体精神状态,加深了我对项目流程和项目执行总结认识和操作,学会了同事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在这实习的日子里我从未出现无故缺勤,勤奋好学,谦虚谨慎,认真听取其他同事的指导,对于别人提出的工作建议虚心听取。并能够仔细观察、切身体验、独立思考、综合分析,并努力把大学学到的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尽力做到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最佳状态,培养了我执着的敬业精神和勤奋踏实的工作作风。在简短实习期间,既紧张,又新奇,收获也很多。感受到了从未有过的教练员体验,并与学员那另外的一种感情。船院院系学员混在一起现有90多名运动员,年龄范围在17-20岁,所以在训练期间更能深切的体会他们的感受,而且交流与互动的效果都很不错,我学习了拓展训练2年多的时间,从未站在教练员的角度那么清晰的看待问题,总是自己想什么理所当然和教练沟的时候也很少且问题也很潜,所以训练的效果也没有达到极佳的状态。这次有这么好的机会,我想这是我最好的机会能够深化完善各方面的缺陷。

之前做做拓展项目的时候都是在兼职,所谓的兼职就是给一些有经验的主带打副手,大打杂等等。那时候是那么羞涩放不开,而且话也不多!就这样一年多过去了,轮到自己亲自带项目的时候就是教研室分配到大冶市龙凤山拓展基地带小学生!给自己的最直观的感觉就是带小孩们,玩的开心就好。但是不忘本行,根据他们的喜好运用自己的思维培训方式来达到拓展的效果。今天我遇见的是船舶学院是大学生了,首先思维要跟得上去,灵活性要强并且我们的形象很重要不能想对待小学生那样的好带而是要带领他们进入自己教育模式!积极参与活动,积极融入团队的环境,动用每个人自己的想象力灵活性来为团队做贡献,共同完成项目任务。

中午磨磨唧唧的到达船院,因为路上堵车了!说真的心情有点糟糕和急躁,堵的心里难受,想着怎么带领学员们进行项目培训,有效的有序的进行项目和游戏。本来准备睡午觉可是改了,还是看下项目流程吧!一直都看别人主带,一系列的项目有序进行,现在有这么个机会去实习,所以我得要借鉴下其他人优秀的经验,从而达到有仍有余的效果!这时候是看自己同学带主带,心里还是有点激动和好奇,毕竟学习了这么长时间的技能,总想了解下掌握的程度和自己掌握的技能的对比。当看完主带破冰和团建结束后,第一感觉就是枯燥,氛围有点着急。出现这种情况也许就是所面对的人群和个人的经验不足但是这只是一时,到了一定时间我想这绝对不是问题,但就现在而言能够项目流程走下来我觉得很不错了。这是一方面,再有就是既然问题出现了我们就应该采取相应措施来灵活运用于一些变故。

在培训期间,总会项目游戏枯燥参与性小的现象。当时我习以为常的无奈,因为这种情况我很明白,毕竟都是刚进大学的大一学生且生活在一个很艰苦管理严格的学校!就连上课模式也和高中差不多,相当的紧张,有所束缚!因此,他们想要的更多是自由时间不想像课堂上么枯燥无味,偷偷的玩手机,写小纸条,再就是交头接耳的循环生活!作为一名初级的培训师,一定要学会分析学员的生活环境和需求,采取灵活手段带领学员进入培训当中,在快乐感兴趣的活动中感悟成长!当然,处于初级的阶段的我也许很难做到且连语言叙述和思维运转都很难达到,但是我已经尝试在本次的带班中运用了!当轮到自己带破冰热生活动的时候就遇到了,项目游戏我很了解运用起来也可以但是再带自命名的“多龙戏珠”游戏时,发现很多同学感觉枯燥积极性很不好!我氛围带不起,不够幽默不够自信,此时我找了几个比较调皮爱展现的同学让他们哗众取宠把氛围搞活跃,为了更加提高学员的参与性我也加入了队伍带领大家的积极性。做电网的项目的时候,也会发现有些学员积极性参与性不怎么高,这时候我会和队长交流下项目的要求来达到每个人参与的必要性,团队的合作性!当然,我也会跟着他们的兴趣走!比如说他们想玩其他的项目,此时我就会说只要你们完成了任务就会进行下一个项目。每当一个项目结束时,总会出现项目交替时间延迟的现象,为了避免此类现象,就和他们闲谈尽量把话题引入刚才结束的项目中,分享自己的感受感悟,总结项目。偶尔会带着他们做小游戏,但是最好先让他们想游戏跟着他们玩!等到他们木有想法了,这时再给出自己的安排,玩一些游戏增加欢快活跃的气氛。当然为了增加游戏趣味性,会采取一些才艺表演的形式和学员互动起来。有句话说的好,出来混的总要还的!在做这些游戏总会有自己坑进去的时候,所以要坦然但是要做好准备来应付未知的问题。为了避免一些学员的挑衅,我们可以把他放在一边!在本次的船院实习中,有部分人想起哄想玩教练员,这时我瞄准了起哄的人或者跟着起哄的学员满足他的要求并用一些整人的方法来整他从而来起到杀鸡儆猴的效果。让他们知道身份区别,枪打出头鸟来捍卫培训师的形象。让自己映像最深的一个动作就是钢管舞,也把自己给整了!自己完整的'把动作示范了,让学员们给抓到了笑点了糗事。所以,我会记住下次不会再出现这个现象。再就是有一很感动现象就是在做最后一个毕业墙项目,五六个人支撑起80多个学员爬越了毕业墙,脖子被擦伤,肩膀被踩红,也是这就是甘愿献身的精神!他们没有忘记,他们有个强大的后盾的团队,他们没有白白付钱没有白白参加这次活动,我们都肯定这些学员们。在其他学员的眼中,不仅仅是伤痕而是榜样,而是反省感悟。

几天的实践工作结束了,能够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践中,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这里的一切还很陌生。学会去适应它,是一种锻炼自我的过程。我的心情是非常地激动,教研室能给我这种实习的机会,让我不断地补充自己,完善自己!实习时间虽不长,但我心得甚多。我在这里感到忙碌,但是也学到了很多东西,通过这次实践,使我很好的发挥了自己的才能,加强了自己的自信心,锻炼了自己的人际交往、团队合作、与人交流沟通的能力。同时又提高了自己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丰富了自己的工作经历,为将来的就业做好了准备。在这过程中不仅培养了自己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也培养了自己的耐心和韧劲。相信此次的社会实践会对自己今后踏入工作岗位带来很大的帮助。在这期间所积累的宝贵的工作经验将会是我一生的财富。很高兴,自己最终很好地完成了这次富有意义的实习。

此外,要在大的环境中做好自己的工作,就必须很好地掌握言语交际学,因为你不是一个人的,你必须要学会与周围不同的人打交道,不同的学员打交道。通过这次实习,我深觉自己有许多不足之处,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会朝着自己的目标,不断努力学习,弥补不足,为自己的理想而奋斗。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八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通报和查询制度,并接受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本规则所称“缺陷”,系指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和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对船舶存在的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国家主权以及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保密。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或者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在六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十五条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二)被举报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二年内未进行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程序》及其修正案的规定,作出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签发相应的检查报告,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四)。

(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二十条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措施有异议时,可以在上述措施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经复核,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措施不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相应的处理措施和相关记录。

第二十二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除前述缺陷以外的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对已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未盖复查合格章的缺陷纠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船舶接受港口国检查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超过二年未返回国内港口,且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

(二)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的;

(三)在境外被滞留或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

有前款。

(一)项所列情形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有前款。

(三)项所列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依据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补发、换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八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应出示《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查验手续时应出示最近一次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三十一条船舶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船舶安全检查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将船舶接受港口国检查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或故意损毁检查报告的;

(七)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船舶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六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1997年第15号)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将船舶安全检查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事监管的环境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船舶安全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发生了变化,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在制度建设的理念和内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适应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新内容的落实,与船员发证等相关业务的衔接、配合等问题上亟需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规则的框架结构。

修订后的规则由原来的五章二十四条变为六章三十七条,增加了“一般规定”的章节,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体现平等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增加了“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章节,以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核发、补发、换发程序和明确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规则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检查”、“处理”两章为“船舶安全检查”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更为完整和清晰。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船舶安全检查作出了界定,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检查主体、对象、功能和内容,进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督促”作用,并将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法定检验明确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以及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修订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关规定体现在第二条。

(四)将船旗国、港口国检查作出了明确界定。

修订草案明确了船旗国和港口国两种检查类型。一是第五条将船旗国检查界定为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设计了相关检查程序,对长期不回国内的中国籍船舶要求其将在国外接受检查的情况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实行境外检查或委托认可组织进行附加检验等。二是第五条将港口国检查界定为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同时,在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将港口国检查范围从港口扩展到了内水和领海。

第七条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基础上增加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以满足实施《船员条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为下一步实施海事劳工公约做准备。

(六)优化了安全检查的程序。

一是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船舶不分重点,全面检查的制度,第十四条明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选船标准,有选择地进行船舶检查。在先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实施详细检查。简化了检查程序,以便集中资源对重点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对船舶缺陷的纠正,第二十三条规定,除导致滞留、禁止进港、限制操作或驱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纠正后,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外,其他缺陷的纠正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强制复查,而将核查缺陷纠正的义务落实给船长,海事管理机构则可采取跟踪检查的方式来监督缺陷的纠正情况。进一步强化了船舶纠正缺陷的义务,尽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造成的不当延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接轨。三是第十一条增加规定了船舶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加强了与船检、船员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的联系。

针对实践中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大包大揽”,弱化了源头管理,尤其是船舶安全检查正逐渐演变为第二船检,弱化了船舶检验源头管理作用的情况,修订草案在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船员发证、体系审核等环节联系方面加强了规定,促进各环节有关方面各司其职,形成管理合力。主要体现在,发现的缺陷与船检、船员发证、审核发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应通知上述相关方,并要求相关方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查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调查和处理等。上述内容在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等条文中作出了相关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九

刚进公司培训后随即被调到天禹接船,赢得了一个可以展示自我的新舞台,这是我通过百般努力才争取到的机会,我深知其中的艰难与不易,为了回报领导对我的知遇之恩。自己稳扎稳打,挖掘潜能,不怕苦,不怕累,时刻冲在第一线,抓紧学理论学技能,逐步掌握了绞吸挖泥船的操作技术不断丰富我的施工经验,初步熟悉了船舶管理的相关知识,为将来能够成长为一名优秀的独自担当一面的工程技术人员而努力!在天禹的日子里特别感谢师傅的指导和帮助,感谢老师的教导和关心。

在天禹接船的日子里,自己从图纸实物资料的初步认识了解到了,绞吸挖泥船是一种目前世界上应用最广泛的水力式挖泥船。绞吸挖泥船主要是通过安装于桥架前端的绞刀运动来实现破土,连续运动的绞刀不断地将将海或河底砂石等绞松,将绞刀绞松的泥土,与水混合成泥浆,混合后的泥浆在大气压力的作用下,被压入到绞刀后部的吸泥管中,进入吸泥管的泥水混合物,由泥泵加压后,经排泥管被输送到吹填区,从而完成绞吸挖泥船从挖泥、运泥、卸泥等连续作业的疏浚过程。

对天禹船施工方式的认识,天禹船安装有带钢桩的台车和三缆装置,配备液压柱塞被扣围扣作为刚装的起落装置,用于完成挖泥作业过程中对船舶的定位,船体的纵向前后移动等。在施工中,通常采用将定位桩置于挖泥槽中线上,并以此作为挖泥船摆动中心来实现挖泥,靠桥架的自重实现绞刀的入土,以绞刀桥架起落钢缆控制绞刀的下放深度,以绞刀马达的带动实现绞刀破土。置于桥架前部的左右边锚和缆锚,用于控制挖泥过程中船舶的左右横移摆动,控制从挖泥槽中线挖到左边线与挖到右边线的摆动角度相等等,从而达到控制挖泥宽度的目的。为了提高绞吸挖泥船挖泥精度采用dgps实现定位。

挖泥船生产效率的提高船舶正常运转固然重要,更要体现在驾驶员对船舶性能和工况情况的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之中,体现在采用一切必要的提前量降低倒桩倒锚等非必要运转时间之中。李恩强船长经常说:不是船舶适应我们驾驶员,而是驾驶员要实事求是的根据船舶实际性能结合现有工况实际去适应船舶,一刀活不行就两刀,一层不行就分层,灵活掌握随机应变。实际工作当中自己的经历和耳濡目染使我认识到,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的操作水平一般体现在绞刀的挖深、前移距、横移速度,泥泵正常运转工况的调节适应等方面。驾驶员操作方法是提高生产效率的重要手段。一名合格的或者说是称职的驾驶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施工条件和有关生产知识。初到陌生工地必须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当地经常性云、雨、风、雾的气象变化情况,水文地质等客观条件,根据变化随时改变施工方法采取相应应变措施。认真做好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提前做好各种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避免不必要的安全事故。及时收听气象预报很重要,可以心中有数,大风大浪是否要回港避风或者下防风锚抗风,随时做好防范。在新港和京唐港航道拓宽施工中,驾驶人员必须明确施工水域的交通状况,需要根据情况做好船舶的值班瞭望,需要保持与交管和过往船舶联系,随时避让,减少或避免施工受外界影响和影响外界。

2、掌握各控制运转机器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构造、控制过程、技术参数等。天禹是液压船,驾驶操作之前必须熟悉各设备驱动泵源之间的关系,以免造成操作失误,或错误操作造成设备的非正常反应和运转影响船舶施工。在京唐港项目中,根据天禹船自身三缆单桩优势,不断研究挖潜,采取了“边缆退船—六进六退”分层开挖施工方法,成功解决了泥面厚,塌方现象严重,施工质量不易保证的问题,由之前的1x00方每小时提高到1800方每小时,较大的提高了生产效率。

3、具备应变操作能力,能从容处理生产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吸入真空增大,排压减小,流速减小。必须想到吸泥口出现杂物堵塞,吹水停车将绞刀提出水面,人工检查后,进入正常施工;泥泵吸入真空不稳,排出压力不稳,船有抖动,轴有抖动,锚杆的保险缆也有抖动,严重时主机有震车显现。应立刻停车检查,确定是否存在问题;绞刀压力变化范围增大,立刻停车检查绞刀。必须明白各种情况的出现并非孤立,而是与其他现象构成相关联的关系,都会存在前兆。正确分析、把握和控制机械运转状体的发展,可以防止意外甚至是重大事故的发生。

4、懂得熟练的操作技术和有效运转时间对生产效率的关系。熟练操作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泥质允许时可以采用摆动进步,而不必采用单动放缆进步,视情况而定,能够减少非必要的运转时间有效提高生产效率;在施工定位、移船、移锚、移管线等过程中发挥驾驶员最大主观能动性,以减少船舶的生产性停歇。

5、合理选择辅助工作时机。就像师傅韩龙田天经常说的:当船机舱要检修时,我们可以检修前起桥梁打好保险,检查绞刀进行补换齿,检查手动加油处是否要进行加油保养,提前联系管线,看看是否要维修管线替换管线等等。多想想,做好内(机舱和甲板)外(经理部和船舶)部有事协商协作,做好最优工序的选择。辅助工作时机的正确选择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工作的时间消耗和浪费,利于生产成本的降低。

驾驶员挖泥操作必须根据施工现场的工况变化而变化,应将自己培养成为学习型操作技术人员。即使是同一条船或是同一个工程施工,个人的操做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要迅速提高自己的操作水平,在工作中必须善于不断总结,完善自己的操作经验,更要向老师傅学习,与老师傅沟通交流,从沟通交流中总结他人的操作经验应变措施,时期为我所用。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不断发展,才能是称职的挖泥操作人员,才能是满足需要的优秀的工程技术人员。

以上是自己一年来结合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船舶施工实践,对绞吸挖泥船的原理、施工方法和如何成为优秀的绞吸挖泥船驾驶员的粗浅认识。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十条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三)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第十四条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六条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当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定期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

第二十二条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六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二十八条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所称缺陷,是指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船舶申请复查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五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

在港口(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陆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一

驾驶台遇险火焰信号和抛绳器配备是否按要求配备?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雷达应答器、应急示位标的配备情况任何?

是否每周试验通用报警系统?

消防演习及其记录是否符合公约要求?

皮龙箱、水枪、水带的养护、存放是否合格?

co2系统/固定灭火系统的灭火剂是否定期称重,管路是否定期吹通?

泡沫系统及灭火器药剂是否及时换药?

消防器材、设备的布置是否与防火控制图相符?

有关人员是否会使用机舱大型移动式灭火器,设备养护如何?

消防员装备的配置是否合格,船员是否会使用?

防火耐火分隔门有无自设的系绑装置?

防火控制图是否按规定张贴和存放?

船员是否懂得应急信号,是否熟悉自身职责及操作?

禁烟场所是否悬挂中、英文警告牌?

是否严格遵守防火巡视制度?

公共场所及各居室的垃圾桶是否符合规定?

能否坚持按规定对船员进行培训并记录?

是否正确遵守明火作业制度?

应急设备操作规程是否正确张贴,有关人员能否熟练操作?

1992年2月1日以后建造的干货船是否按规定配备了破损控制图?

是否每3个月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操舵演习?

对部分专业化用途船的特殊要求。

油船。

船上必备的证书、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所有船员是否都经过了油轮培训并持有培训证书?

船上是否存有货油操作记录簿?

排油监控装置是否正常,船长、大副能否熟练操作?

甲板主货油管线上是否标注了最大的工作压力?

各设备和舱柜上的防火网状态任何?

不同地点的货油泵遥控应急停止阀有无试验记录?

固定式、便携式氧气分析仪有无校对记录?

各警报点是否按要求定期检查并记录?

泵间防爆灯、风机、固定式测爆仪是否保持可用?

甲板上所有油舱、透气孔、集油槽是否完好并有标识?

是否按时进行惰气系统的设备试验并记录?

将要进行原油洗舱的油舱是否坚持测氧?

液化气船(lpg)。

船上必备的证书、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所有船员是否都经过了lpg特种船的培训?

装货前大副是否已将货物运输的要求张贴在货控室?

拆、装软管时使用的工具,操作人员的防护用具是否合格?

是否有航行中对货舱压力、温度定期检查的专用记录簿?

便携式氧气检测仪、测爆仪是否好用,是否可以熟练操作?

船上在装、卸货前、后是否已填写了“检查单”?

有无esd的测试记录和阀门关闭次数记录,各驱动点是否有标识?

是否保持货舱液位、压力和温度的测试记录及仪器的校准记录?

化学品船。

船上必备的证书、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船员是否都经过散化船的专业培训并持有证书?

装货前,大副是否已将所装货物的运输要求张贴在货控室?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检查与处理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证书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

(六)航行设备;

(七)载重线要求;

(八)系泊设施;

(九)无线电设备;

(十)推进与辅助机械;

(十一)防污染设备;

(十二)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十三)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件。船方应出示有关文书 证明,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上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签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注明所检查的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记录簿》内,一份由船长送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海事机构存查。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按照缺陷处理指导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如检查人员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有关,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船舶检验管理机构。如乡镇船舶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缺陷,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乡镇政府。

第十二条船舶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经过海事机构安全检查的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被举报船舶状况低于标准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三

自x年7月参加工作以来,本人在处领导和老同志的指导下,认真学习安检知识,积极参加安检培训,利用每一次上船安检实习的机会,全面学习、掌握各类公约、规范的要求,力图全面把握船舶安检的各种要求。在政治方面,本人努力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提高海事管理业务水平。在上级领导的正确引导下,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并牢固树立文明执法,严格执法的思想观念。

在政治思想上,我认真贯彻党的xx大精神,围绕海事中心任务和本职工作,落实“坚持四求先行,做好三个服务”等主题实践活动的具体要求,在思想上牢固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和对本职工作认真负责的责任感,使命感。

同时,我积极对海事工作的性质和内容进行思考,并通过对各项规章制度和文件规定的学习,摸清工作特点,在日常工作中多观察,勤请教,在老同志的指导,帮助下,努力进步,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适应工作岗位。

在具体船舶安检工作中,本人在处领导和老同志的指导下,除了参与日常的安检工作以外,还参加了上海世博会专项安检工作,“大船小证”专项治理工作,广州亚运会船舶专项安检工作,船检质量监督专项安检工作等各类专项安检工作,这些专项安检工作,提升了本人对安检工作本质的认识,提高本人的技术能力。

一年多以来,本人已参与船舶安全检查数十艘次,在这个过程中从一个刚走出校门的毕业生成为一名已经有一定安检能力的安检实习人员,通过一年以来领导、老同志们的耐心指导帮助和本人的不懈努力,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已能渐渐步入正轨,但是,安检工作对于一个参加工作不久的海事监督员来讲仍属于比较复杂的工作,较为难免遇到许多疑虑和困难,希望在日后的工作中能进一步开阔思路,改进方法,思变创新,以更加出色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在日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本人一定加强反思,扬长避短,再接再厉,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的安检业务水平,争取自身的不断进步,努力成为合格的船舶安检员。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四

根据20xx年8月13日下午清江办的会议要求,我社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集中精力、突出重点、狠抓落实,采取措施,坚决遏制重大事故发生,进一步提高我社区安全生产状况,现将检查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强化安全生产领导机制。解决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整治。

为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律师队伍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汲取李庄案件深刻教训,进一步加强全市律师队伍建设,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和省司法厅的统一部署,市司法局决定,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

我所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所实际,遵循x市司律字[20xx]4号“关于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意见”中的方法步骤,高度重视,全所动员,人人参与,扎实推进,现将警示教育工作情况作如下总结。

根据相关文件和会议精神,我所合伙人会议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和领会。深刻认识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要求,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自觉坚持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切实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尽职执业,切实做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实现吉安进位赶超、跨越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合伙人会议决定,在全所动员(包括律师管理人员),人人参与。

1、全所动员,人人参与。

根据日程安排,召集各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律师管理人人员在会议室一起学习了司法部、司法厅、司法局的文件、会议精神。所有与会人员都高度重视,部分人员发表了即时感言。最后,由xxx主任总结发言,提出了警示教育活动的日程,学习步骤,具体要求。xxx主任特别强调,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加强管理,完善律所规章制度,提高全所的凝聚力、战斗力。

2、相互了解,深入交流。

我所是今年设立的新所。各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律师管理人员,需一段互相了解和熟悉的时间。律师事务所xxx主任分别与每位人员谈心、交流,促进相互了解。

3、收集李庄案相关资料,进行研讨剖析。

“李庄案”虽然发生在重庆,离我们有数千里之遥。但作为律师同行受到刑事处罚,我们要深入的剖析事件的前因后果,以此为戒。特别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要充分注意执业纪律,防范执业风险。

4、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建立了律师考勤制度、案件受理审批制度、重大案件讨论制度、案件总结制度。对重要法律的颁布和修订,组织律师集体学习研讨。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重大政策。

通过回顾总结,检视有些地方做得不足。比如规章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有些律师出勤率不高等。这些问题,急需在下一阶段努力解决。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员素质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质量,树立良好的检查员队伍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从事船舶安全检查活动的人员(含见习船舶安全检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统称“检查员”。

第三条检查员在行使检查权力时应当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正确运用专业判断,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愿景、目标和理念。

第四条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愿景是有效降低并最终消除低标准船舶营运。

第五条本规范的目标是培养和锻炼一支“廉洁高效、装备精良、业务精湛、行为规范”的专业型检查员队伍。

第六条检查员倡导“正直诚信,专业严谨,秉公执法,恪尽职守”的理念。

第三章个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检查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尊重船上的规章制度。(抽烟等)。

第八条检查员应意识到船舶是船上人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避免对船上人员的休息或私人活动造成不当影响。(psc,台湾船)。

第九条检查员在开展检查时应尊重船长和陪同检查的船员,表达意见应当使用规范、专业术语,不得因缺陷判断问题与船长、船员争吵,甚至将缺陷强加于船方,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国际公约、国内法规和规范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条禁止使用威胁、粗鲁、专横或涉及种族、宗教偏见而冒犯他人的语言。

第十一条检查员在检查期间不应误导或要求船上人员从事任何违反公约或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在登轮检查前4个小时内或检查期间饮酒,检查期间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检查员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合作,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工作氛围,不得恶意诋毁他人。

第四章公共资源使用。

第十四条检查员应当妥善保管为船舶安全检查配置的公共财物,保持设备的良好工作状态,禁止用作私人用途。检查员所配备的电子版公约及专业书籍等资料应该妥善保存,谨防丢失,不得据为己有,不得直接或拷贝后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检查员所配备的工作电脑(包括笔记本电脑)不得用于与工。

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检查员从事的船舶安全检查活动应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章检查行为。

第十六条如船舶安全检查是因他人报告或投诉引起的,检查员不得泄露报告人或投诉人的身份。

第十七条检查员登轮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向船长表明来意。

第十八条检查员在对船舶实施检查时,应当正确适用有效的检查程序和指南,运用良好的专业判断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检查员在填写检查报告时应就所发现的缺陷和拟采取的行动措施与船长进行充分的沟通,必要时应明确公约要求;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专业术语,便于船舶或相关利益方对缺陷进行评估。

书写psc检查报告时应统一使用大写英文,书写工整且清晰可辨,符合通常书写语言习惯。

第二十条检查员在决定行动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到本港的实际修理能力、配送能力以及实施检验的可行性,避免造成船舶不当延误。

第六章廉政规范。

第二十一条为防止不正当行为影响安全检查工作,严禁检查员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船方或代理人现金和具有明显价值的礼品。

(二)接受船方或代理人的宴请、娱乐和旅游活动。

(三)接受非正常的船上招待。

(四)向船方索要或暗示代理人向船方索要现金或烟、酒、书籍、音像制品等物品。

(五)要求船方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六)借用船东、船舶、船舶代理人的车辆、通讯工具或其它设备。

(七)通过故意刁难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好处。

(八)向船方推销任何物资,从中获取利益。

(九)与修理厂、供应商、检验机构相互串通,刁难船方。

(十)以入股、提取佣金等形式从事个人经商活动。

(十一)出任国外检验机构驻华机构的顾问、代表或联络人。第二十二条除特别情形,检查员不应在船上用餐,登轮检查时自备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检查员应注意处理好与修理厂、供应商、检验机构间关系,不得因此类关系影响专业判断。

当检查活动涉及船舶修理项目、物品供应及实施检验时,应尽量让船方及其代理人获得更多的海事服务信息,不应向船方及其代理人指定厂商。

第七章报告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人发现违反本规范的行为,或者对规范的含义有任何疑问,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匿名的形式向检查员所在单位指定的职能部门反映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情况反映或报告,有关的职能部门应积极处理,包括:

(一)评估这些信息的严重性和可信性;

(二)启动非正式的询问或正式调查;

(三)向相关部门提交询问或调查结果的报告,报告应包括该事件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对本规范的修改建议,以防止类似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举报者实行报复。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遣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

(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

(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八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

(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

(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

(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

第九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有过错,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

(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六)未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标志旗。

第十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

(二)已在某地登记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记,未注销原登记;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第 (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二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勘划载重线;

(二)船舶未按规定标定船名牌;

(三)机动渡船 (含绑拖的客驳船)未按规定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色带。

第十三条违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5载重吨,货船小于3载重吨的;在其他河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3载重吨,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静水域航行的客 (渡)船、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港监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吊销船员证书。

第十四条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

(三)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

(四)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

(五)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他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违反《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 (三)或 (四)项行为的,同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进出港口时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或者骗取签证;

(二)不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

(三)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的检验期限未检验;

(四)船舶登记或者检验证书中有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机构对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未按规定固定船名牌;

(六)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拒绝接受作业地渔政机构安全检查的,由作业地渔政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渔业船舶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县渔政机构或港监机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办法》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农副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港监机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其停止修造,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修造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由港监机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遇难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

(三)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船员证书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隐匿不报、谎报情况或者潜逃;

(二)在水上交通事故现场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统一救助指挥。

第二十五条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守则》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屡次违反《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港监机构可以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二十八条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下的,由县以上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批准;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地 (市、州)以上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吊销船员证书的,由省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

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不属于本级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章行为,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船舶违反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的安全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七

开展情况汇报在邹城市畜牧局、环保局的统一部署下,张庄镇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研究制定《张庄镇畜禽养殖及加工污染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致全镇畜禽养殖户的一封信》等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规范性文件。镇政府与村委会、规模养殖户、鸭苗供应商分别签订责任书。按照《畜禽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及《邹城市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区域划分标准》要求科学划定禁养区、控养区。现将前一个阶段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1、在禁养区内,鼓励引导现有养殖场户停养、搬迁、转产或拆除。肉鸭养殖场户,于20xx年12月底前拆除完毕;生猪养殖户于20xx年6月底前完成拆除。同时,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

2、控养区内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必须有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报镇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否则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在控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户必须按养殖污染整治技术标准于20xx年年底前改造完毕,实现环保达标,改造后环保不达标的予以停养、拆除。

对全镇畜禽养殖户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着重了对各养殖户养殖规模、污染情况、处理办法进行统计造表,建立台账为污染整治工作提供依据。仙桥村陈凡生等6户进行肉鸭养殖发酵床改造试点、朱石村刘广民进行生猪养殖场软体沼气池、沉淀池建设试点。镇驻地片区为禁养区,对于高猛、王成等8户肉鸭养殖场实行停养,10月20日下发书面停养通知,禁养区所有肉鸭养殖户必须关停养殖场。对20xx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鸭棚,不能按时间节点自行拆除的,组织执法部门强行拆除。

1、加强宣传,外出学习。采取新闻媒体宣传、制作宣传资料,召集养殖场代表座谈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动员,明确整治要求、目标、完成时限及整治方式等。

2、落实责任,实行包保。各畜禽养殖场要投入资金,严格按环保要求完善治污设施,按期完成整治。落实科级干部包管区、“第一书记”包村、村干部包养殖户责任制,将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列入对包保人员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3、督导调度,严格执法。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搞好专项整治工作,对逾期未完成者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4、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对按时完成整治并通过验收的养殖场给予适当资金扶持。

同时实行保证金制度,有整治任务的管区和村,管区书记、村党支部书记每人交纳xx元保证金,按时完成任务的退还保证金的'同时,再奖励xx元,不能完成任务的村扣除所交保证金,并对管区、村给予经济处罚并限期治理。对本辖区内监管不力,违规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的,给予所在管区、村负责人通报批评。

一是今年前期生猪、肉鸭价价行情不好,大多数养殖户负债经营,养殖户观望心理强,整治工作难度大。二是镇政府财力有限,整治资金压力大。三是全市没有明确的拆除、转产、整治补偿奖励标准,在畜禽养殖污染整治中不好宣传和落实。

船舶安全检查总结(专业18篇)篇十八

规范船舶港口国和船旗国检查的迎检查准备和受检要求,确保船舶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缺陷,防止船舶被滞留。

2.适用范围。

本须知适用于公司管理的船舶。

3.相关岗位。

3.1.全体船员。

4.操作须知。

4.1.货船抵离港自查。

4.1.1.船长在接到公司航次任务的调度指令后,要马上根据航次的任务、拟到国家和当地港口情况,布置全体船员按“港口国检查——离港、抵港自查反馈表”(附录1)中的项目和各自职责自查。全体船员要本着讲政治的高度,高度重视港口国检查,务必仔细、认真和负责,踏踏实实做好自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积极整改。抵港前三天船长要组织进行抽查。

4.1.2.船长在抵港前三天将自查结果填写“离港、抵港前自查结果填写表”

(参见附录2)报公司技术部,对自查中发现的缺陷还应填写“psc自查处理表”(附录3)一并报公司技术部。

4.1.3.对上报公司的“psc自查处理表”(附录3)中列出的主要存在问题,船长要跟踪公司反馈的处理意见,并按意见组织落实。

4.2.货船迎检。

4.2.1.船长应通过咨询当地代理或中远当地代表了解目的港国家在港口国检查方面是否有特殊要求、是否需要在进港前进行特定的检查和试验并记录和报告、是否对压载水管理和报告有特别要求、是否对生活污水/垃圾等有特殊规定等等,预先做好准备。目的港是美国、加拿大、日本、巴西、沙特、印度、欧洲共同体国家、韩国、澳大利亚、南非、智利等国家港口,应给予重点的关注。

4.2.2.船舶进出港,船长应与引水员加强沟通,避免发生引水员就某件小事向港口当局报告而引起的港口国加强检查和控制。

4.2.3.船舶在港装卸期间应安排梯口值班,梯口值班人员应严格按本船《船舶保安计划》规定实施对登轮人员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船长和政委应检查梯口值班情况;在港口国检查未进行期间,严格控制船员下地。

4.3.船舶(所有船舶)受检与报告。

4.3.1.梯口值班人员在港期间发现港口国或船旗国检查官要上船,应立即报告船长。可能的话,船长应到舷梯旁迎接并立即召集相关人员穿戴整齐待命。

4.3.2.船舶对检查官要接待周全、彬彬有礼、积极配合;对检查官提出的试验要求要尽量满足、行动要迅速;对检查官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委婉解释;对检查官发现的问题,尽量能现场马上整改,不要落在报告中;一时整改不了的,尽量和检察官沟通,争取宽限处理。检查过程中,要安排专人陪同并注意安全。

4.3.3.一旦检查官发现滞留项目,船长要积极与检查官沟通,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争取不要落到报告中;同时,可寻求当地代理或中远代表帮助进行协调沟通。若一切办法和手段都不奏效,船舶面临滞留,检查报告能不签就不签。而一旦无法挽回,船长应立即书面报告公司并积极组织船员整改,早日通过复检,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

4.3.4.船舶受到港口国检查后,船长要在24小时内填报“港口国/船旗国检查报表”(附录4)并附检查官员出具的检查报告,货船报技术部,客滚船报客运一部、抄报技术部。

4.3.5.船舶受到船旗国检查后,船长应在24小时内填报“港口国/船旗国检查报表”,并附检查官员出具的检查报告,货船报安监室,客滚船报客运一部、抄报安监室。

4.4.缺陷整改。船长应组织船员尽力自修解决港口国和船旗国检查所提出的缺陷项目,对船员无能力自修解决的项目,货船和高客应报告公司技术部、客滚船应报客运一部协助解决。在缺陷全部整改完毕后,应将缺陷整改情况报告技术部/客运一部和相关的公司主管职能部门。

4.5.港口国/船旗国检查缺陷项目如需要采取纠正措施,应按照《纠正和预防措施程序》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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