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

时间:2023-12-03 作者:琉璃

卫生工作总结是对卫生工作在一定期间内的成果和经验进行总结和概括的一种书面材料,它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提升卫生管理水平。在下面的部分,我们将为大家展示一些卫生工作总结的范例,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一

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是如何进行的?下文是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

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

应急预案。

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对水质的要求。

一是加强了对水质有机物、微生物和水质消毒等方面的要求,新标准中的饮用水水质指标由原标准的35项增至106项,增加了71项。其中,微生物指标由2项增至6项;饮用水消毒剂指标由1项增至4项;毒理指标中无机化合物由10项增至21项;毒理指标中有机化合物由5项增至53项;感官性状和一般理化指标由15项增至20项;放射性指标仍为2项。

统一了城镇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

标准与国际接轨。

新标准水质项目和指标值的选择,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饮用水水质准则》,参考了欧盟、美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饮用水标准。

1985年出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里,饮用水浑浊度的指标是“3-5”,新《标准》则将之提高到“1-3”,也就是说,抛开一大堆老百姓看不懂的理化指标不说,最直观能感受到的,是水色将更为清亮。

事实上,浊度不仅是感官指标,低浊度能使细菌病毒裸露于水中,消毒剂才能有效杀灭,让饮水更健康是新《标准》的核心所在。老的《标准》只有35项检测项目,其中关于无机污染物的检测项目居多,涉及的有机污染物、农药较少,而且其中根本没有检测如藻毒素等微生物的指标,这与近年来我国水污染致使水中有机物大大增加的形势严重不适应。

在新《标准》增加的71项水质指标里,微生物学指标由2项增至6项,增加了对蓝氏贾第虫、隐孢子虫等易引起腹痛等肠道疾病、一般消毒方法很难全部杀死的微生物的检测。饮用水消毒剂由1项增至4项,毒理学指标中无机化合物由10项增至22项,增加了对净化水质时产生二氯乙酸等卤代有机物质、存于水中藻类植物微囊藻毒素等的检测。有机化合物由5项增至53项,感官性状和一般理化指标由15项增加至21项。并且,还对原标准35项指标中的8项进行了修订。同时,鉴于加氯消毒方式对水质安全的负面影响,新《标准》还在水处理工艺上重新考虑安全加氯对供水安全的影响,增加了与此相关的检测项目。新《标准》适用于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也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二

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及生活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杜绝公共卫生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及生活饮用水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结合我辖区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际,认真开展了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及生活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及生活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及生活饮用水监管,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领导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会议,对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及生活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进行了集中部署,并逐级签订了责任书。我院为此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公共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开展。

二、加大监督监测力度,确保工作成效

为做好这项工作,我院制定下发了《2012年健康相关产品及公共场所卫生状况监督监测工作实施方案》,并调整充实了卫生监督力量,将工作任务和责任层层分解,划片包干,责任到人。

1、生活饮用水监督监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检查范围:我辖区的自建水厂和供水设施;;辖区内学校的自备供水;农村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

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

检查内容:美容美发场所用具、洗浴场所公共用品、用具消毒效果和游泳场、洗浴场所、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管理情况。

检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公共浴室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

检查范围:洗浴场所及辖区内美容美发场所。

检查结果:监督检查洗浴场所1个、合格率100%。美发场所12个、合格率92℅。

存在的问题:

(1)部分供、管水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未能及时办理有效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监

测工作不能满足卫生管理要求,蓄水池的观察井盖不及时锁闭。

(2)部分美容美发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消毒制度落实不到位,没有建立日常用品消毒记录。

(4)洗浴场所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未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消毒制度,传染病报告制度,池浴清洗消毒记录,池浴换水记录消毒等 。

总之,在过去的一年里,我科人员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生活饮用水监督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使我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饮用水 的卫生较前有了很大改善。

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卫生质量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贯彻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xx年全省卫生监督重点检查计划的通知》(苏卫监督[20xx]14号)和省卫生监督所《关于开展二次供水单位基本情况调研的通知》(苏卫监督所便函[20xx]20号),及《南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重点检查方案》的通知精神,我所加强了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区滨江临海,辖有金沙镇城区和18个建制镇,全区现有人口1256366,其中农村人口1119800,城区人口136566,全区有市政供水单位1家,农村自来水厂18家。在城区现有二次供水单位10家,辖区内无学校自备水厂。

二、市政水厂检查

7月29日组织卫生监督员对城区市政水厂进行了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2、工作档案:比较完整地收集了卫生管理法规、标准、规范;日常水质检测记录报告完整;并能做到定期向卫生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3、设施:水质消毒、水质净化、水质检验等设施齐全,并能正常运行。

4、对出厂水和末梢水进行了采样监测,采集出厂水1份,末梢水3份,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

三、二次供水检查

8月2日开展了城区二次供水单位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如下:

1、组织与管理:卫生管理主体单位明确,都能配备管水人员,建立了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都能做到定期消毒和管理,水污染事件防范措施基本到位。

2、工作档案:都有定期清洗消毒记录和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3、设施:有两家单位水箱没有上锁,有1家单位水箱容积不符合要求,下水管和溢、饮用水箱都能专用,泄水管不与市政供水相连。

4、管水人员:都有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5、对其中3家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了采样监测,样品及时送区疾控中心检测。

四、检测结果:

五、存在问题:

1、一些新、改、扩建的二次水箱基本没有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卫生部门对城区的一些新建二次水箱单位不了解,筹建单位和管理单位交接不到位,所以影响了物业管理部门对二次水箱的.材料的索证工作,同时也给卫生部门的管理带来了困难。

2、我区生活饮用水大都是区域供水,所供自来水都是由南通市1到2家大自来水公司生产,现在的水厂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来水厂,而是供水站,面对新的情况,需不需要领取卫生许可证,要不要建立化验室等给我们日常监督管理带来了难度和困惑。

六、今后工作打算

1、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我们将大力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的重要意义,让广大市民,尤其是让农村广大群众了解饮用安全卫生自来水对健康的好处,切实提高全民健康卫生意识。

2、加大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管力度。我们将对不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生活饮用水等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十六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出水水质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重点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供、管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

(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特种用水合法手续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予以查处。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计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

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管道分质供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和其他材料、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供、管水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涉水产品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不少地区水源短缺,有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严重,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已不能满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需要。为此,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原有标准进行了修订,联合发布新的强制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xx)(下称“新标准”)。

20xx年7月1日,由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xx)强制性国家标准和13项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国家标准将正式实施。这是国家20xx年来首次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修订。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修订是保证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协调下,由卫生部牵头,会同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卫生、供水、环保、水利、水资源等各方面专家共同参与完成了该项标准的修订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四

1、没有污染。

2、没有退化(充满生命活力的水)。

世界卫生组织。

1、不含对人体有毒。有害及有异味的物质。

3、水中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比例与人体体液相近(其中含钙量=8mg/l)。

4、酸碱度呈中、弱碱性(ph值为7.0-8.0)。

6、小分子团水(这是水的活性指标之一,5-6个小分子团水)。

7、水的生理功能要强(包括渗透力,溶解力,代谢力等)。

直饮水或称之为活化水,采用独特的美国kdf专用碘触酶技术和高分子分离膜装置进行过滤,杀死其中的病毒和细菌并过滤掉自来水中异色,异味,余氯,臭氧硫化氢,细菌,病毒,重金属。阻挡悬浮颗粒改善水质,同时保留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同时拜耳离子交换体软化水质!

在最后通过高能量生化陶瓷的作用将水体能量化,矿化,达到完全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直接饮用健康水的标准的七项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五

为保障全县人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我县卫生健康局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县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兑现自来水厂、16个乡镇和部分中小学校自备水的水质卫生安全进行了监督和监测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集中式供水。

1、市政集中式供水。

我县市政集中式供水单位共有1家,即我县自来水厂。

2、乡镇集中式供水。

全县共有16个乡(镇),除位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新州镇外,其余15个乡(镇)均设一个集中式供水点。

(二)学校自备供水。

乡(镇)所在地农村寄宿制学校中,有107所小学的生活饮用水为学校自备供水;另有65家乡、村幼儿园的生活饮用水亦为单位自备供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

我县城区内只有一处自备水源,为县城所在地新州镇头塘村,供水范围约100户,供水人口约500余人。

(四)二次供水。

经过摸底排查发现,我县万民国际大酒店、隆林民族国际大酒店、城市便捷酒店、天桥大酒店和昌达宾馆5家公共场所经营户以二次供水的方式向旅店住客提供生活用水。

今年,我所监督二科已分别对辖区内市政集中式供水(1家)、乡镇集中式供水(16家)、自建设施供水(1家)二次供水(5家)开展了2次卫生监督工作。同时,与各乡镇卫生监督协管站共同开展完成了2次辖区内学校自备供水卫生监督工作。期间:共出动卫生监督员84人次,出动车辆(包含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和使用私车)48辆次,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90份。

(一)积极开展巡回监督检查工作,加大监管力度,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1、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我们严格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目前,共许可审批市政供水1家,二次供水5家。

2、克服困难,结合实际,加强市政供水、乡镇级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我县自来水厂持有效卫生许可证,16名供管水人员均持有效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上岗;有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卫生管理制度齐全;水源及取水点已建立范围标志,设置卫生防护带、严禁事项告示牌,设置警示标识、防护宣传牌等;引水渠道为明渠和暗渠相结合;制水工艺卫生管理制度齐全,制水工艺管理符合卫生要求,配备水质沉淀、过滤、消毒等设施,保持正常运转;配备两套净水设施、两台二氧化氯发生器。涉水产品、消毒药械建立索证制度,所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药械持有卫生许可批件和持有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配备水质检验室及相应检验设备,检验室正常运作,检验设备能正常使用。配备三名专职检验人员,能开展部分水质检测项目,有相应的水质检测记录。

该水厂目前存在的最大安全隐患为水源及取水点防护问题,水源、取水点、引水渠道受到日常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人畜粪便、化肥、农药污染的可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没有得到真正落实。此情况,我所已和自来水厂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县人大、政协也已经多次把水源污染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并把这一问题向市、自治区人大、政协作了反映,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也给予高度重视,采取了多次综合治理。然而,从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和保护职责来看,尚需要多部门共同努力。

(2)乡镇集中式供水。

本县16个乡(镇),除新州镇位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饮用水为县城市政供水外,其余15个乡镇均设一个集中式供水单位。各乡镇供水单位性质大致分两种:一种是属于我县水利局管辖并派人管理,有专职供管水人员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第二种是当地政府或群众集资建造的,无专职供管水人员。以上两种形式的供水站均是蓄水池储水,再以供水管道输送到各用户,无沉淀、过滤、消毒等水质处理设施和措施。乡镇集中式供水均无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无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水源和取水点无明显范围标志,未设置卫生防护带、严禁事项告示牌、警示标识、防护宣传牌等,无水质检测实验室,无满足自检需要的检验设备。

(3)自建设施供水。

我县新州镇头塘村自备水源供水点属于村民自筹款建设,不是经营性供水,法人或负责人均无法确定,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管水人员没有持健康证明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故没有进行规范化的卫生管理,相关卫生管理制度缺乏,未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和防投毒及应急处理预案,水源水质虽然未发现污染可能,但水质未进行沉淀、过滤及消毒,水质无相关检测证明。

3、加强学校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特别是学校自建设施供水。

为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安全,根据我县卫生健康局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县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今年3月,我们组织开展了1次春季学校传染病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专项工作。主要监督检查各学校自建设施供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储水设备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管水人员健康体检以及水质污染应急处理制度和报告制度等内容。经检查发现,大部分学校自建设施供水不符合卫生要求,主要是水源水无卫生防护措施、储水设备清洗消毒记录不全、未开展水质检测等问题。对于存在的问题,均已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学校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严格水质消毒,防止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4、按照《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关于开展二次供水设施专项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桂卫监所〔2017〕22号)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规章、规范的相关规定,认真开展全县二次供水设施基本情况摸底调查,加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广大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5、认真开展全县生活饮用水“3•15”健康维权专项执法活动。

“3•15”期间,我所组织各乡镇卫生监督协管站对县乡两级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了一次专项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指导被监督单位开展水处理、水消毒等工作,对存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二)监测工作情况。

由于缺乏经费,我单位未能主动对辖区内的生活饮用水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据供水单位报送及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数据,今年上半年,我县对各类供水单位(县级市政供水、乡镇级集中式供水、村屯级集中式供水、学校自建设施供水、二次设施供水、农村分散式供水)开展水质检测60份,合格43份,合格率71.67%。其中:县级市政供水13份,合格13份,合格率100%;乡镇级集中式供水34份,合格19份,合格率55.88%;村屯级集中式供水0份,合格0份,合格率0%;学校自建设施供水3份,合格2份,合格率66.67%;二次设施供水10份,合格9份,合格率90%;农村分散式供水0份。

三、整改措施。

1、继续对县自来水厂监督检查的力度,定期对二水厂单位、出厂水、管网水抽检化验,确保人民群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2、针对乡镇供水条件简陋、水源缺乏、经费不足的实际,在加大监督检查的同时,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的防护和水质消毒工作,同时向有关部门信息沟通,特别各中、小学校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问题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争取经费、改善水质卫生状况。

三、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差,责任心不强,职责不明确。多数供水单位负责人不熟悉(或了解)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明确保障生活饮用水水质质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供水单位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以其供水单位的水质都不合格、吃了几十年都没出问题为借口不按卫生要求对所供生活饮用水进行管理。

2、直接供管水人员卫生知识缺乏。多数供水单位直接供管水人员不知道水质处理需要经过哪些工艺流程,水质处理过程中混凝剂、消毒剂如何投放。生产区、水质处理设施、设备有哪些卫生要求等。

3、多数供水单位出卖或承包给私人经营后,经营者为追求最大的经济利润,在水质处理过程中不按卫生要求投放混凝剂、消毒剂,也不按卫生要求对水质进行自检。导致所供生活饮用水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部份供水单位水质处理设施设备欠缺,达不到水质处理工艺流程需要,而部份供水单位有水质处理设施设备而不按要求使用。

5、部份供水单位管网水管道由于年久失修及缺乏维护,管道生锈烂损严重,由于政府投入不足或私人经营者不愿或无力投入资金,而未能对这部份管道进行改造,导致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6、大部份供水单位无检验设施设备及检验人员,未按卫生要求对水质进行自检。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1、加强饮用水卫生宣传工作力度。对群众大力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消毒及水质处理方法的宣传教育。

2、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完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档案,加大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执法频次和力度,加强对供水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供水人员的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增强其法理意识和责任感。

五、今后设想。

1、建设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前,必须对所选用的水源水进行水质全分析,以达到所选用水源水的各项卫生指标不超标。

2、建立健全的生活饮用水监管机制,加强对供水工程的日常监管,确保饮用水的各项指标合格,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3、完善消毒设施,落实消毒措施,确保水中消毒剂指标达标,有效杀灭水中残留的病原微 生物。

4、加强对制管水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卫生安全意识,从根本上降低经饮用水传播疾病的潜在性危险。

5、努力争取当地政府对卫生监测工作大力支持,确保监测经费能够落实,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监测工作能健康有序开展,为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 科学 的、有效的、准确的监测数据。

6、加强监测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工作水平。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六

为加强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卫生部门监管职责,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20xx年分所开展了一系列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工作。现将本年度生活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总结如下:

从检查情况看,2家供水单位均取得有效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共抽查从业人员9名,均持有效健康证,两证持证率100%;2家单位均成立卫生管理组织及专职卫生管理人员1名,各项卫生制度基本齐全;使用的水源均为水库水,水源四周无污染源;取水点水源卫生防护到位,厂区内卫生状况好;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有且正常使用;均配备专职检验人员,落实水质自检及监测工作,检验记录基本完整。

全年抽检共采水样44份,其中水源水4份,出厂水4份,末梢水36份。根据县疾控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44份样品,2份出厂水不合格,4份水源水不做评价,其中20xx年6月14日抽检的富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厂水浑浊度不符合卫生要求;20xx年8月2日抽检的富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厂水浑浊度以及菌落总数不符合卫生要求。

为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水平,根据省所《关于印发浙江省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方法(试行)的通知》及本所《关于开展20xx年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横村分所积极开展了对辖区内集中式供水单位量化分级评定工作。根据量化要求对辖区内2家集中式供水单位(桐庐双龙供水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重点就卫生许可证及员工健康证持证情况、卫生管理组织及制度、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室及检验人员资质、水质检验记录、采购的涉水产品、消毒剂索证情况等进行检查。经评比,桐庐双龙供水有限公司被评定为c级;桐庐富春水务开发有限公司被评定为c级。饮用水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所监督员将继续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督监测工作,最大限度保证生活饮用水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2011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式作在市卫生局的统一领导下,在市卫生监督局领导的统一指导下,在全科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圆满完成了2011年全市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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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七

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式作在市卫生局的统一领导下,在市卫生监督局领导的统一指导下,在全科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圆满完成了20xx年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总如下:

全市集中式供水单位18家,仅有市水厂、江北水厂等6家水厂持卫生许可证,供水持证率达33%,做作业人员61人,持健康证61人,持证率为100%。

全市监测水厂18家,采样85份,合格69份,合格率为81.18%,其中市水厂采样64份,合格62份,合格率为96.88%;乡镇水厂采样21份,合格6份,合格率为28.57%,其中乡镇持卫生许可证供水4家,采样8份,合格4份,合格率为50%,未持卫生许可证供水12家,采样12份,合格2份,合格率为16.67%.

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水厂18家,6家持卫生许可证供水,持证率达33%,从业人员61,持有效健康证明61人,持证率为100%,组织与管理合格6家,合格率为33.33%,工作档案合格3家,合格率为33%,水质净化、消毒、检验等设施合格3家,合格率为33.33%;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合格6家,合格率为33.33%.

此次宣传活动本着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采取群众见闻乐观的形式进行宣传、发放宣传资料20xx余份、,宣传场数达8次,出动车辆12次、开辟专栏宣传3个、广播冲座8期、专家访谈1期、宣传履盖面达到90%以上,受到了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

1、饮用水水源防护存在安全隐患。

大多数乡镇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单位的水源处未设臵水源卫生防护带,无警示标牌,如县水厂,江北水厂,江南水厂等。

2、无必需的制水净水工艺,饮用水水质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在我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中,除百龙家水电服务公司取地下水处理供应特殊情况外,其它95%水厂均未按照混凝、沉淀、过滤和消毒的程序进行制水(包括市水厂),甚至大部分乡镇水厂抽取源水后未经任何处理直接供应,造成每年5-8月份丰水期水质浑浊度时有超标,微生物超标。

3、大部分集中式供水单位涉水产品未出示卫生许可批件,合格证等相应的资料,多数情况是票据作为报销凭据入账,无从查超。

1、加大对生活饮用水的执法力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2、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宣传力度,证、卫生标准到社区,宣传手册进万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八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九

(一)停止供水;。

(二)控制、排除污染源;。

(三)对供水设施和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责任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三)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检测报告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产品的;。

(七)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学校、机场、火车站等场所饮用水卫生,保障学生及旅客的饮水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条例》的要求,制订学校、机场、火车站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

一、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要求。

本市大、中、小学学生的饮用水目前主要有四种形式:(1)保暖桶或锅炉贮水;(2)桶装饮用水;(3)沙滤水;(4)集团型水质处理器净化水。

(一)保暖桶或锅炉贮水。

学生饮用学校贮存在保暖桶或锅炉的开水是最常见的用水方式,应做到:

1、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年);

2、有定期清洗保暖桶或锅炉的制度并予以落实;

3、有定期清洗的记录;

4、清洗人员有有效健康体检证明;

5、清洗时,宜采用流动蒸汽等物理消毒方式。

(二)桶装饮用水。

学生饮用桶装饮用水目前在学校中也占相当比例,一般都是将桶装饮用水和饮水机共同使用,但也有少部分学校在夏季直接将桶装饮用水供学生饮用。对此类用水方式,应做到:

1、生产桶装饮用水的企业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2、使用的饮水机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3、水质应符合桶装饮用水标识的标准;

4、对饮水机有定期清洗消毒的制度并予以落实;

5、有定期清洗消毒饮水机的记录;

7、清洗消毒使用的消毒剂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批件;

8、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检。

(三)沙滤水。

目前学生饮用沙滤水情况较少,部分学校在夏季有沙滤水供应,对此类用水方式,应做到:

1、使用的石英砂等水处理材料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2、使用的输配水管材、管件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3、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年);

4、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检;

5、有定期更换水处理材料的制度并予以落实;

6、有定期更换的记录;

7、长期停用,恢复使用前有管道清洗消毒记录。

(四)集团型水质处理器净化水。

目前本市有小部分学校采用集团型水质处理器制水,集团型水质即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去除水中有害物质为目的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此类用水方式应做到:

1、集团型水质处理器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2、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范;

3、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检;

4、有定期更换水处理材料的制度并落实;

5、有定期更换的记录;

6、水处理材料的更换宜请专业机构进行,若学校自行更换的,从事更换的人员应有有效健康体检证明。

为确保学生的饮水安全,学校应做到:

1、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校饮水安全;

2、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对学校使用的制水、供水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3、制订饮水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办法;

4、在校内醒目位置设置饮水卫生公告栏,告知学生饮水安全须知,包括不宜饮用生水、提倡喝开水、一旦发现水质出现异色异味等现象的应急处理办法等。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出现故障时,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评价“三同时”制度,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检验中心建设,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对农村饮用水卫生风险的预警预测能力,及时处置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二十六条生产涉水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检测报告;。

(二)具有产品材料以及配方;。

(三)生产饮水机以及供水设备类产品的,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

(四)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

(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八条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九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饮用水出现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二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生产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

(四)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六)水质检测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四条 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原(辅)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索证记录(含检测报告)完整;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采购、使用涉水产品,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卫生检测报告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第二节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证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和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对水质检测1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过程应当邀请用户(业主)代表参与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完成后及时向用户(业主)通报清洗、消毒情况。使用二次供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第四节 现制现售水。

第二十四条 现制现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为水源,通过水质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三)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四)符合其他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质处理设备的日常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按规定开展日常性水质检测。

水质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相关信息、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定期更新的水质检测报告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

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上述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供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供水单位加强水质检测,定期进行供水水质抽检。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鼓励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达标。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记载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情况、水质检测情况、设施设备保养维护及清洗消毒情况、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卫生管理档案。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保持供水设施设备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供水卫生安全风险评估。

第八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以下统称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知识培训。对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买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并做好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储存、使用的卫生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直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供饮用水除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水质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处理设施设备、管网投产前,以及设施设备、管网修复后,应当对其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消毒设施设备,严格进行饮用水消毒。

第十五条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做好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的日常检测,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每日对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消毒剂余量和水源水已知超标的指标进行检测,并按照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水源卫生防护;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消毒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和消毒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转。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做好水质检测工作,可以设立水质检验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进行水质日常检测,并按照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现制现供饮用水设备安装的位置应当符合卫生防护有关要求,防止水质污染。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出现故障时,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评价“三同时”制度,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检验中心建设,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对农村饮用水卫生风险的预警预测能力,及时处置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二十六条生产涉水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检测报告;。

(二)具有产品材料以及配方;。

(三)生产饮水机以及供水设备类产品的,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

(四)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

(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八条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九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饮用水出现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控制、排除污染源;。

(三)对供水设施和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责任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三)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检测报告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产品的;。

(七)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五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口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六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七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七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总结(优秀18篇)篇十八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十六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出水水质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重点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供、管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制水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

(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特种用水合法手续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予以查处。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计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

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管道分质供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和其他材料、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供、管水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涉水产品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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