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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一
遵守法律、维护信访秩序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有理不能非法上访,无理更不能非法上访,非法上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营造规范有序的信访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依照《信访条例》提出信访事项,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信访事项,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平安稳定。
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和谐社会环境。
学习宣传《信访条例》,依法处理信访问题。
信访事项的提出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走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信访过程中禁止在国家机关办公场地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
维护信访秩序是信访人应尽的义务。
维护合法信访,打击违法信访。
深入开展信访法规宣传,引导群众依法信访。
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
强化法律法规教育,加大对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坚决执行省四部门文件,严厉打击各种非正常上访行为。
坚决打击策划、唆使他人上访的黑讼师。
坚持以人为本,做好信访工作。
规范信访秩序,打击违法上访。
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
贯彻《信访条例》,规范信访行为。
打击违法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秩序。
畅通信访渠道,构建和谐社会。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和指定的接待场所。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二
邓州市按照省信访局的安排部署,扎实组织了4月份的信访法规宣传月活动,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信访法规宣传月活动的实施方案》,深入宣传《信访条例》、中办、国办《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等信访法律法规,着力营造依法办事、依法信访的良好氛围,为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领导高度重视。
邓州市高度重视这次集中宣传活动,一是成立领导机构。成立了以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程建功为组长,市政府副市长绳应勇、群工部部长张伟为副组长的宣传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协调组织具体实施。各乡镇(街、区)、市直有关单位也成立了宣传活动领导小组,明确一名班子成员具体负责本地、本单位活动的顺利开展。二是制定实施方案。邓州市认真传达学习了省信访局《关于开展信访法规宣传月活动的实施方案》,并结合实际制定下发了《邓州市关于开展信访法规宣传月活动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宣传内容、组织形式、方法步骤、保障措施。三是专题召开会议。4月6日,邓州市专题召开各乡镇(街、区)和市直有关单位参加的信访法规宣传月活动动员大会,对整个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详细安排部署。
二、宣传形式多样。
一是利用媒体宣传。邓州市在邓州电视台、今日邓州、直播邓州等主流媒体全文刊登、播放《河南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二是印发“口袋书”。邓州市将中办、国办《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河南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和信访工作责任制深度解读有关内容整理成册,印发“口袋书”20__本,发放各级干部手中。三是集中开展“宣传周”活动。邓州市集中4月17日到4月23日这一周开展了信访法治法规集中宣传周活动,市信访局在市政府门前组织了信访宣传一条街活动,各乡镇(街、区)在辖区内同时开展集中宣传一条街活动。各乡镇(街、区)、市直有关单位累计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平台发布宣传信息1800余条,活动共展出展板200余块,悬挂宣传横幅500余条,出动宣传车20余辆,设立咨询台40个,向过往群众发放《依法逐级走访知识读本》、《宣传画册》等各类宣传资料5000余份。四是召开信访法治法规讲解会。4月28日,邓州市组织召开信访法治法规讲解会,各乡镇(街、区)、有关市直单位200余名信访干部参加了会议,在会上,对《河南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三、强化督导检查。
一是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5个督导组,对全市信访法治法规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进行全方位指导检查,好的做法及时宣传推广,不足的地方及时指出纠正。二是利用微信平台,各地组织的活动以照片的形式上报市委群工部(信访局),便于及时统一汇总。三是通报开展情况,邓州市委群工部(信访局)每周将各乡镇(街、区)、市直有关单位信访法治法规宣传月的开展情况及时通报,推进了此活动的扎实有效开展。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三
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千案回访”活动与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切实转变干部作风结合起来,推动“事要解决”结合起来,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起来,使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信访千案回访活动总结。
二、工作目标。
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减少重复越级信访,有效巩固信访工作成果;及时了解和掌握信访人情况,针对性地做好思想稳定工作,确保“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切实转变干部作风,推动干部真正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与群众面对面沟通、心贴心交流,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群众信访“千案回访”活动的领导,镇成立以镇长为组长、其他党政负责人为副组长的群众信访“千案回访”活动领导小组,由信访办负责日常工作。
四、方法步骤。
“千案回访”活动从10月下旬开始,到11月中旬结束。镇信访办工作人员要以深入群众、上门回访为载体,坚持把群众路线教育、服务群众贯穿全过程,把解决问题、改进作风贯穿全过程,把信访分析、制度创新贯穿全过程。
(一)准备阶段(10月下旬)。筛选案源、制定方案、部署任务。
1.确定回访对象。本次活动主要回访对象是从20__年7月1日至20__年7月30日止已办结信访事项的当事人,重点是仍未息访息诉的'案件。要将20__年7月以来中央和省转、交办的信访问题逐一进行回访(涉及人员众多、政策性强、容易反弹的办结件不在其列)。
2.制定工作方案。县局制定并下发了回访方案及《回访任务分配表》、《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回访工作登记表》、《回访情况反馈统计表》,根据县局统一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回访活动具体方案,提出工作要求。
3.明确工作任务。镇将20__年7月以来中央、省转、交办的信访问题逐一进行回访,要对回访案件逐一研究,分清情况,明确重点,将回访责任逐案明确到人。回访案件确需其他相关单位参与的,视情况邀请直接承办单位参加回访,拿出具体办法,工作总结《信访千案回访活动总结》。
(二)实施阶段(11月上旬)。主要是按“一案一表”的要求做好详细登记。
1.回访主体。回访均由信访办为主进行;对重点事项,视情况需要,成立回访小组,由镇统一牵头,其他相关承办单位、涉事责任单位派员参与。
2.回访内容。重点是了解调查处理结论是否属实、是否合理;了解信访问题反映的合理诉求是否得到解决,处理意见是否得到落实;了解信访人对处理结果是否满意;了解信访人生产生活中是否有实际困难并切实帮助解决;听取信访人对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回访方式。县里原则上采取电话回访与走访相结合、以电话回访为主的方式进行。镇必须采取走访的形式与信访人见面,信访人在外地的,除通过电话与其本人联系了解情况外,还必须到其原住所地向其亲属及当地基层组织询问相关情况,并在回访登记中详细注明。回访工作人员按照一案一表,认真、如实的填写《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回访工作登记表》。
(三)总结阶段(11月中旬)。总结推广基层回访工作的经验做法,建立健全信访回访工作制度。
1.统一收集“回访工作登记表”,填写“回访情况反馈统计表”,在11月10日前上报县“千案回访”活动办公室。
2.召开总结会,总结经验,宣传好的典型,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对回访反馈的情况进行专题分析,形成书面材料,向相关党政领导和“千案回访”活动办公室书面汇报。
3.建立健全回访长效机制。建立健全信访案件回访、督办机制,并纳入年度信访工作考核,使回访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三、活动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村场(居)委会、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这次回访活动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强化认识。
2.精心组织,加强宣传。要认真筛选回访案件,逐案明确回访责任。要加强与案件直接承办单位的联系沟通,取得支持配合,保证回访活动顺利开展。
3.讲究策略,注意方法。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工作方法,讲究策略,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针对未息访息诉的信访人,要认真解释相关法律政策,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并尽最大努力帮助信访人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4.严格标准,力争案结事了。根据办理情况,对需要回访的案件进行整理、归类和汇总,制定详细的回访方案,确保所有需要回访的对象不拉一案、不丢一人。走访人员要真正做到走进门、访到人,直接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看法。要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和无微不至的关心,赢得所有回访对象对回访工作的支持和满意,巩固办案成果。
5.加强督查,讲求实效。回访活动重在实际效果,回访人员对回访案件要做到“三看”:一看信访问题是否依法依政策处理到位;二看信访人对案件处理是否满意;三看信访人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四
3、违法信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信访秩序打击违法上访。
5、维护合法信访打击违法信访。
6、完善信访制度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7、坚决打击策划、唆使他人上访的“黑讼师”
8、贯彻《信访条例》,规范信访行为。
9、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
10、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11、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
12、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
13、打击违法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14、畅通信访渠道,构建和谐社会。
15、贯彻《信访条例》规范信访行为。
16、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17、坚持以人为本做好信访工作。
18、坚持以人为本,做好信访工作。
19、深入开展信访法规宣传引导群众依法信访。
20、依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信访事项,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21、遵守法律,维护信访秩序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22、坚持信访工作原则,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
23、强化法律法规教育加大对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24、营造规范有序的信访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25、整合资源、多措并举,解决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26、维护信访秩序是信访人应尽的义务。
27、加大信访积案化解力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8、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9、有理不能非法上访,无理更不能非法上访,非法上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30、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31、努力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
32、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平安稳定。
33、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
34、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35、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和谐社会环境。
36、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
37、加强信访工作构建和谐社会。
38、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秩序。
39、坚决执行省四部门文件严厉打击各种非正常上访行为。
40、维护信访秩序,依法处置违法上访。
41、信访要依法、有序、逐级、文明。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五
近年来,信访问题在我国社会中逐渐凸显。为了有效地解决信访问题,宣传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作为一名信访宣传员,在长期的宣传工作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宣传工作的重要性以及一些成功的经验。
首先,宣传工作需要关注信访问题的社会影响。信访问题不仅仅是个体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对于一些重要的信访案件,宣传工作需要将其放大,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大规模的宣传报道,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信访问题的严重性,形成舆论的压力,推动相关部门更加积极主动地解决问题。
其次,宣传工作需要讲述信访背后的故事。信访宣传不仅仅要报道一件事情的经过,更要抓住事情背后的故事,让人们产生共鸣。例如,在采访一位信访农民时,我发现他在政府部门的不公对待下不得不信访多年,最终导致家庭破裂。通过讲述这位农民的坎坷遭遇,可以唤起更多人的同情与关注,进而推动问题的解决。
第三,宣传工作需要善于运用多种媒体形式。宣传工作可以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形式进行。在选择媒体形式时,需要根据受众群体的特点进行选择。例如,年轻人更容易通过网络获取信息,因此在宣传中应重点关注网络平台。同时,还可以组织相关活动,直接与受众互动,增加信访宣传的影响力。
第四,宣传工作需要注重事实真相的报道。在信访宣传中,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只有通过真实的信息才能树立信任,让受众愿意相信和参与到宣传工作中来。过度渲染或夸大宣传效果只会破坏宣传的公信力,适度的宣传才能获得更好的效果。
最后,宣传工作需要与各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宣传工作不能只停留在表面,还需要与相关部门密切合作。通过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可以收集到更多的资料和信息,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同时,也可以及时了解到相关政策和措施的更新,为宣传工作提供及时的支持和依据。
总之,信访宣传工作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通过关注社会影响、讲述故事、善于运用媒体形式、注重事实真相的报道以及与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可以更好地宣传信访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推动问题的解决。作为一名信访宣传员,我将更加努力地投入到宣传工作中,为解决信访问题做出更大的贡献。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六
3、违法信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信访秩序,打击违法上访。
5、维护合法信访,打击违法信访。
6、完善信访制度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7、坚决打击策划、唆使他人上访的“黑讼师”
8、贯彻《信访条例》,规范信访行为。
9、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
10、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11、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
12、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
13、打击违法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14、畅通信访渠道,构建和谐社会。
15、贯彻《信访条例》规范信访行为。
16、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17、坚持以人为本,做好信访工作。
18、坚持以人为本,做好信访工作。
19、深入开展信访法规宣传引导群众依法信访。
20、依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信访事项,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21、遵守法律,维护信访秩序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22、坚持信访工作原则,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
23、强化法律法规教育,加大对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24、营造规范有序的信访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25、整合资源、多措并举,解决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26、维护信访秩序是信访人应尽的义务。
27、加大信访积案化解力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8、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9、有理不能非法上访,无理更不能非法上访,非法上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30、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31、努力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
32、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平安稳定。
33、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
34、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35、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和谐社会环境。
36、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
37、加强信访工作构建和谐社会。
38、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秩序。
39、坚决执行省四部门文件,严厉打击各种非正常上访行为。
40、维护信访秩序,依法处置违法上访。
41、信访要依法、有序、逐级、文明。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七
3、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和谐社会环境。
4、维护合法信访打击违法信访。
5、坚决执行省四部门文件严厉打击各种非正常上访行为。
6、强化法律法规教育加大对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7、坚决打击策划、唆使他人上访的“黑讼师”
8、营造规范有序的信访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9、有理不能非法上访,无理更不能非法上访,非法上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10、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秩序。
11、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
12、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13、维护信访秩序是信访人应尽的义务。
14、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
15、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
16、依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信访事项,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17、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18、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19、坚持以人为本,做好信访工作。
20、贯彻《信访条例》,规范信访行为。
21、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平安稳定。
22、畅通信访渠道,构建和谐社会。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的信访事项,主要职责是:
(三)向本级、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六)依法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等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对策,督促检查处理情况。必要时,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五)对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
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
(二)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对于咨询和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予以说明。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煽动、串联、唆使、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访;。
(六)以信访为由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联系,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接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信访人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接访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过错导致重大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九
8 、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9 、《信访条例》是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的法律保障;
10 、遵守法律,维护信访秩序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11 、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
12 、建立并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是保障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13 、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平安稳定;
14 、信访事项的提出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15 、信访过程中禁止在国家机关办公场地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
16 、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17 、营造规范有序的信访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18 、努力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
19 、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20 、违法信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坚持信访工作原则,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
22 、群众信访要依法、有序、逐级、文明;
23 、维护信访秩序,依法处置违法上访;
24 、依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信访事项,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25 、加大信访积案化解力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6 、整合资源、多措并举,解决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十
今年是《信访条例》实施贯彻12周年,为使《信访条例》得到正确贯彻落实,维护全镇正常信访秩序及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我镇广泛开展了以《信访条例》为主的宣传活动。现将主要工作情况作如下汇报: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宣传领导小组。
为了保证普法宣传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领导开展好此次《信访条例》宣传活动,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把信访普法宣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镇上成立了镇党委书记任组长,政府镇长、人大主席任副组长,副科级领导为成员的信访普法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成立了以党委副书记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土地、综治、林业、教育、宣传、农机、妇联、团委、广播电视等站所负责人为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各村也成立了由支部书记任组长的信访普法宣传领导小组,为全面深化开展《信访条例》宣传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全镇成立信访普法宣传领导小组xx个,共有联络员xx人,法制宣传员xx人,读报员xxx人,为信访条例宣传工作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突出重点,领导干部先行学。
为推进《信访条例》的学习宣传,全镇利用周二学习日组织全镇领导干部对《信访条例》内容进行了系统的学习,进一步认清《信访条例》修订重要意义,要求全体领导干部做到先学一步,多学一点,学深一些,以“打铁还需自身硬”的要求,通过学习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规范群众上访秩序和正确处置异常上访的能力。引导群众依法上访,有序上访,切实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内部,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全镇信访工作走上井然有序之路。自活动开展以来,全镇共组织领导干部学习n场次,全体领导干部自身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三、法制宣传形式多样,营造浓厚的法制宣传氛围。
利用逢“二”赶集日开展“法律赶集”活动,及以“法律七进”活动为载体,坚持信访法制宣传经常性不断线。针对农村生产特点,综治办牵头水利、土地、林业等站所参与,组织开展了以《信访条例》为主,《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种子经营法》等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先关的法律法规。自活动开展以来,共开展《信访条例》宣讲17场次,粘贴宣传标语950条,参训人员达15000余人次,发放《信访条例》宣传材料30000多份。各村成立信访条例宣讲小队,以社为单位开展《信访条例》宣讲活动,现场解答群众疑难问题,用全县典型案例,以身说法,让群众明白如何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通过《信访条例》宣传进农家、进单位、进企业等方式,从源头上规范了信访秩序,为全镇信访秩序的进一步好转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调解矛盾纠纷与《条例》相结合,提高宣传的实效性。
我们把《条例》宣传教育作为今年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落实,把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过程变成宣传《条例》、法律法规、教育群众的过程,引导教育群众在法制轨道内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为了更好的将调解纠纷与普法教育相结合,综治办为各村调解员发放编印的《信访条例》宣传页1000份,即是调解矛盾的工具书,又是很好的普法教材。在调解纠纷时进行以案释法,对纠纷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政策认真给群众进行详细的讲解,在调解纠纷中进行普法,在普法中调解纠纷,使群众现场接受法制教育,做到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从而提高了法制宣传的实效性。
通过开展《信访条例》宣传活动,全镇营造了“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浓厚法律氛围,打造了“畅通、规范、公开、有效”的信访工作新格局,为全镇的社会稳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〇xx年二月三日。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公正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不属于信访人户籍所在地管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发生地负责处理,信访人户籍所在地应当配合做好信访人的教育、引导以及与信访事项发生地的联系、沟通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和其他途径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估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化解。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七)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等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开展联合接访。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可以采取重点约访的方式,在接待地点约请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意见,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九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受理;。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有权直接处理的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复信访、信访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处理信访事项,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下访督导或者指派信访督查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四条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七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十二
2、加强信访工作、构建和谐社会。
3、学习宣传《信访条例》、依法处理信访问题。
4、深入开展信访法规宣传、引导群众依法信访。
5、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6、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
7、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8、贯彻实施《信访条例》建立高效有序的信访工作秩序。
9、《信访条例》是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的.法律保障。
10、遵守法律,维护信访秩序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11、信访人走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12、建立并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是保障信访群众合法权益必然要求。
13、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和指定的接待场所。
14、信访事项的提出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15、信访过程中禁止在国家机关办公场地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
16、依照《信访条例》提出信访事项,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17、营造规范有序的信访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18、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十三
1、营造规范有序的信访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2、文明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3、自觉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是信访人应尽的.义务。
4、努力建立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格局。
5、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创新信访工作机制。
6、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
7、依法信访受保护,违法犯罪要打击。
8、在信访活动中,任何公民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9、依法处置串联、集资、煽动、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违法行为。
10、处理问题要依法,群众信访要守法。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告诉、申诉案件的信访。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信访人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报告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六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七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办理:
(三)信访人因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出求助请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信访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四条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处理终止。
第四十五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应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信访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三)不执行支持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政策或者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五十五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而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八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十五
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
增强宪法意识,推进依法治区。
弘扬宪法精神,服务科学发展。
坚持以质取胜,推动科学发展。
强化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人人学法用法,个个懂法护法。
宣传安全法规,普及安全知识。
学习宪法,宣传宪法,遵守宪法。
重视质量安全,促进社会和谐。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人人参与,全面落实“五五”普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推进依法治市,努力建设法治城市。
维护宪法,增强权利义务观念。
学习宣传宪法,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集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口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务。
第三章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住处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走访。
第三十条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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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信访宣传报告范文(17篇)篇十七
三、维护合法信访,打击违法信访。
四、强化法律法规教育,加大对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五、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六、依法有序信访,合理表达诉求。
七、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和谐社会环境。
八、坚决执行省四部门文件,严厉打击各种非正常上访行为。
九、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秩序。
十、维护信访秩序是信访人应尽的义务。
十一、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
十二、打击违法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十三、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
十四、畅通信访渠道,构建和谐社会。
十五、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
十六、贯彻《信访条例》,规范信访行为。
十七、坚决打击策划、唆使他人上访的“黑讼师”
十八、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平安稳定。
十九、规范信访秩序,打击违法上访。
二十、有理不能非法上访,无理更不能非法上访,非法上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十一、依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信访事项,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十二、营造规范有序的信访环境,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