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

时间:2025-09-19 作者:梦幻泡

租赁可以帮助我们快速适应各种变化和需求,提高我们的生活和工作的效率。我们为您提供了一些关于租赁流程和注意事项的指南,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一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因此制定了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需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需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一部分由土地使用者实现,一部分由国家通过收取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形式来实现。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二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二、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三、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

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四

第十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

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五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房屋租赁管理,1993年10月4日杭州市政府发布了《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有自管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及私有房屋的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所有权清楚无纠纷;。

2.房屋结构必须安全可靠;。

3.符合治安、卫生条件。

第六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直管房及单位自管房作职工住宅除外),均需由产权人(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申报租赁价格,并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持下列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证件。

2.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3.共有房屋出租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

证明书。

委托书。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单位租用私有房屋,还须提交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房屋的文件。

6.房产评估报告。

一、区属以下单位自管房屋、私房(不包括单位租私房)出租,由出租方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向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区属以上单位自管房出租及单位租用私房,由出租方或承租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八条《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九条租赁双方应按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契约样式签订租赁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非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经审核的房屋租赁契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送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契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私有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照统一规定标准执行(属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出租,按落实私房政策规定办理)。

直管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已建立租赁关系的非住宅)、住宅改非住宅、单位自管非住宅及私有非住宅房屋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房屋地段、结构、面积、朝向和使用性质等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应缴纳调节基金,其标准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

调节基金由出租方缴纳。

调节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收取后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出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契约后,凭契约到房地产市场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人一律凭收据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须凭专用的房租收据,方可作为房租的支出凭证。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总额的4%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或经租管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改作非住宅,在住改非期间租金标准按双方协商确定,待恢复住宅后,按原租金标准收取。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住改非房屋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仍作住宅安置。

第十六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由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买,仍具有原协议期内的使用权。

第十八条租赁契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损坏承租的房屋及设备,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1.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转租、转让或破坏房屋结构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处罚或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拒绝缴纳调节基金或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追缴调节基金,并处以每日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应在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没有办理过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按非法租赁查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单位公有住房租赁工作,加强公有住房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公有房屋租赁是指将本单位产权和使用权的公有住房租赁给部分无房或困难职工,解决临时性居住的行为。无房职工是指职工本人和家庭在京无产权房的职工;困难职工是指住房确有困难的职工。

第三条根据公有住房房源现有条件和承租人婚姻状况,采用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公有住房。合租的套内3居室居住不超过3人,2居室不超过2人。未婚单身职工只能以合租方式承租。

车道沟、三里河房源按成套租赁;百胜村一号院地下室按合租租赁;万柳西园二号楼按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

第四条无房或困难职工均可申请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在现有房源基础上,承租人按以下排序承租:

(一)无房职工。

1、合租方式:未婚职工优先;。

2、成套租赁方式:已婚职工。

(二)困难职工。

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继续承租的,本人申请可继续承租,所租赁房屋保持不变。新申请租赁的职工上述条件相同时,原则上按到本单位工作的时间先后排序。

第五条租赁公有住房须向单位缴纳租赁管理费。成套租赁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80%的租赁管理费;合租每套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60%的租赁管理费,费用由合租人分摊。租赁管理费每年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一次,费用标准须提前一个月向职工公示。

在房源充足时,可考虑租给家庭居住有困难的职工、聘用人员等,租赁管理费按市场租赁价格的90%缴纳。

第六条行政服务部根据公有住房同地域市场房租价格,综合确定房屋租赁管理费标准;无房或困难职工向单位提出承租申请;行政服务部综合考虑现有房源和申请人条件,确定房屋租赁。

第七条中心与承租人按年度签订租赁协议和安全协议,其中合租职工需分别签订。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借;租赁期间如遇国家住房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改变,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的执行。

第八条承租人应按季度到中心财务缴纳住房租赁管理费,并及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交到行政服务部。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逾期不交,中心从本人当月收入中代扣,连续代扣2次后,将收回所租住房。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住房设施和物品,保持设施及物品的完好、清洁,损坏物品照价赔偿,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改变住房使用性质。行政服务部不定期进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租赁职工的租赁条件发生变化,凡已购买住房的职工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三个月内应腾退所租中心公有住房,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腾退的,按市价100%缴纳租赁管理费;凡调离中心的职工应腾退所租公有住房,腾退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购房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继续租赁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按市价120%交租赁管理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行政服务部负责解释。原《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暂行)》(国地信〔2010〕46号)废止。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有自管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及私有房屋的租赁。

第三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所有权清楚无纠纷;。

2.房屋结构必须安全可靠;。

3.符合治安、卫生条件。

第六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直管房及单位自管房作职工住宅除外),均需由产权人(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申报租赁价格,并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持下列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证件。

2.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3.共有房屋出租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单位租用私有房屋,还须提交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房屋的文件。

6.房产评估报告。

一、区属以下单位自管房屋、私房(不包括单位租私房)出租,由出租方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向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区属以上单位自管房出租及单位租用私房,由出租方或承租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八条《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九条租赁双方应按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契约样式签订租赁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非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经审核的房屋租赁契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送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契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私有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照统一规定标准执行(属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出租,按落实私房政策规定办理)。

直管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已建立租赁关系的非住宅)、住宅改非住宅、单位自管非住宅及私有非住宅房屋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房屋地段、结构、面积、朝向和使用性质等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应缴纳调节基金,其标准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

调节基金由出租方缴纳。

调节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收取后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出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契约后,凭契约到房地产市场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人一律凭收据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须凭专用的房租收据,方可作为房租的支出凭证。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总额的4%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或经租管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改作非住宅,在住改非期间租金标准按双方协商确定,待恢复住宅后,按原租金标准收取。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住改非房屋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仍作住宅安置。

第十六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由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买,仍具有原协议期内的使用权。

第十八条租赁契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损坏承租的房屋及设备,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1.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转租、转让或破坏房屋结构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处罚或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拒绝缴纳调节基金或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追缴调节基金,并处以每日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应在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没有办理过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按非法租赁查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文档为doc格式。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八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承租的外地来京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七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条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六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末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

第三十七条楼房地下室(含楼房半地下室)出租作为居住使用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卫生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且通风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楼房地下室出租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当地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第三十九条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的楼房地下室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楼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条楼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

(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章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

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

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十

为规范单位公有住房租赁工作,加强公有住房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二条 单位公有房屋租赁是指将本单位产权和使用权的公有住房租赁给部分无房或困难职工,解决临时性居住的行为。无房职工是指职工本人和家庭在京无产权房的职工;困难职工是指住房确有困难的职工。

第三条 根据公有住房房源现有条件和承租人婚姻状况,采用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公有住房。合租的套内3居室居住不超过3人,2居室不超过2人。未婚单身职工只能以合租方式承租。

车道沟、三里河房源按成套租赁;百胜村一号院地下室按合租租赁;万柳西园二号楼按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

第四条 无房或困难职工均可申请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在现有房源基础上,承租人按以下排序承租:

(一)无房职工

1、合租方式:未婚职工优先;

2、成套租赁方式:已婚职工。

(二)困难职工

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继续承租的,本人申请可继续承租,所租赁房屋保持不变。新申请租赁的职工上述条件相同时,原则上按到本单位工作的'时间先后排序。

第五条 租赁公有住房须向单位缴纳租赁管理费。成套租赁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80%的租赁管理费;合租每套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60%的租赁管理费,费用由合租人分摊。租赁管理费每年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一次,费用标准须提前一个月向职工公示。

在房源充足时,可考虑租给家庭居住有困难的职工、聘用人员等,租赁管理费按市场租赁价格的90%缴纳。

第六条 行政服务部根据公有住房同地域市场房租价格,综合确定房屋租赁管理费标准;无房或困难职工向单位提出承租申请;行政服务部综合考虑现有房源和申请人条件,确定房屋租赁。

第七条 中心与承租人按年度签订租赁协议和安全协议,其中合租职工需分别签订。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借;租赁期间如遇国家住房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改变,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的执行。

第八条 承租人应按季度到中心财务缴纳住房租赁管理费,并及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交到行政服务部。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逾期不交,中心从本人当月收入中代扣,连续代扣2次后,将收回所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住房设施和物品,保持设施及物品的完好、清洁,损坏物品照价赔偿,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改变住房使用性质。行政服务部不定期进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租赁职工的租赁条件发生变化,凡已购买住房的职工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三个月内应腾退所租中心公有住房,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腾退的,按市价100%缴纳租赁管理费;凡调离中心的职工应腾退所租公有住房,腾退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购房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继续租赁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按市价120%交租赁管理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行政服务部负责解释。原《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暂行)》(国地信〔2010〕46号)废止。

公有房屋可以进行买卖吗?小编咨询了相关专业人员,得到的答案是否定的。

公房不可以自由买卖,如果要买卖是需要一定的手续的。需要经过当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还需要经过国资委批准。需要承担的风险是可能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办理已购公房过户的过程大体如下:

产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办理房地产继承过户主要是房地产继承权公证费用、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过户的税费,过户税费包括登记费和印花税。

最后,总结一句话,公有房屋可以进行买卖的。不过小编还得提醒您:符合买卖条件的公有住房,交易后一定要记得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避免日后麻烦事情多。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十一

为加强对出租房的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特制订出租房屋管理规定,仅供参考!

关于出租房管理条例事项如下,请各门店店长、业务员们注意遵守:

1、客户带看出门时,注意关好门窗、水电总开关。

2、客户下订金时,须及时跟进房友记录并及时发飞信告知各门店人员,若出现客户反悔不租了,也应及时发飞信告知。

3、签订。

租赁合同。

时,房东联、客户联不互留电话,业务员姓名电话须写上。店内入档留第一联(白联),入档联必须清晰的录入房东及租户电话,并复印好租户身份证,连同出租信息表、合同一起归档。

4、合同到期须提前一个星期告知房东与租户(由文员告知业务员,业务员自行跟单)。

5、合同期满,若租户续租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家具家电、水电底度现场再一次检查录入合同内。

6、合同期满,退房时应注意检查屋内各设施配套情况,(下水道、马桶、摇控器、机顶盒、线路),水、电底度,及时录入房友做好交接工作。

7、合同期未满,租户自行转租,由跟单业务员上门进行屋内设施配套检查,并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8、各门店店长应定期对未出租的有匙房进行水电检查,避免水电被停。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

申请书。

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

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部。

第五条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

责任书。

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出租屋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部。

第五条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出租屋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租赁管理规定(优秀13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有自管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及私有房屋的租赁。

第三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所有权清楚无纠纷;。

2.房屋结构必须安全可靠;。

3.符合治安、卫生条件。

第六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直管房及单位自管房作职工住宅除外),均需由产权人(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申报租赁价格,并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持下列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证件。

2.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3.共有房屋出租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单位租用私有房屋,还须提交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房屋的文件。

6.房产评估报告。

一、区属以下单位自管房屋、私房(不包括单位租私房)出租,由出租方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向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区属以上单位自管房出租及单位租用私房,由出租方或承租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八条《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九条租赁双方应按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契约样式签订租赁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非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经审核的房屋租赁契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送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契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私有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照统一规定标准执行(属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出租,按落实私房政策规定办理)。

直管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已建立租赁关系的非住宅)、住宅改非住宅、单位自管非住宅及私有非住宅房屋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房屋地段、结构、面积、朝向和使用性质等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应缴纳调节基金,其标准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

调节基金由出租方缴纳。

调节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收取后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出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契约后,凭契约到房地产市场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人一律凭收据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须凭专用的房租收据,方可作为房租的支出凭证。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总额的4%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或经租管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改作非住宅,在住改非期间租金标准按双方协商确定,待恢复住宅后,按原租金标准收取。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住改非房屋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仍作住宅安置。

第十六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由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买,仍具有原协议期内的使用权。

第十八条租赁契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损坏承租的房屋及设备,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1.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转租、转让或破坏房屋结构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处罚或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拒绝缴纳调节基金或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追缴调节基金,并处以每日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应在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没有办理过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按非法租赁查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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