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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一
法治体系建设中的难度与创新——以《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和颁布为例。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首在立法,没有立法,法治无从谈起。法治体系建设之难,也首在立法。因为立法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执法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非凡的意义。而立法之难,首先难在确定立法目标,必须把保障人民权利真正放在立法目标的首位。我国各类立法都要集中体现人民的意志,集中反映人民的利益,必须实现为人民的福祉服务。30多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就是以立法为民为宗旨,始终围绕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民造福而展开;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指引下,还加强了社会管理领域的立法,显现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重点的新特色。我国的立法成就一般都体现了“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的特色,因此取得了一些成绩。
但是,仅仅确立正确的立法目标还是不够的,必须全方位、全过程地在所有立法规范中体现立法目标,也就是说具体立法规范的质量最终决定了立法目标能否实现。而且,作为法治体系的基石——法律体系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更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它是开放的体系、发展的体系,与时俱进、日趋完善的体系。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呕心沥血做出过重要贡献的彭真同志,曾形象地把法律比喻为儿子,把生活实际比喻为母亲。也就是说,生活实际变化了,法律不能凝固不变,法律也要与时俱进。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属于发展中国家,我们的法律体系就植根于这个.历史阶段,植根于这块土壤,它适合中国国情、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然而,今后的法治建设任务还相当艰巨。
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还要不断完善,在我国战略发展期还要加强立法规划、制定必备的新法;要修改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要加强与相关法律匹配的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要确立和实施立法后评估制度等。另一方面,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的工作重点更要放在使既有法律切实实施的方面,通俗一点讲,就是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立法机关的任务丝毫不能松懈,要把关注的重点放在法律实施监督方面。
实际上,立法和执法不可分割,它们之间是互相联系、唇齿相依、动态互动的关系,立法的效果必须在执法中充分体现、在执法中经受检验;立法指导并规范执法实践,执法实践反馈立法效果并将推动立法的完善。况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很快,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许多新事物将不断涌现,各种事物的内在规律会不断为人们所认识和掌握,因此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会不断扩大,法律所把握的事物规律的深度会不断拓展。生活在前进,法律不能滞后,理想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是一个深刻而广泛、稳健而鲜活、充满生命力和前瞻性的人类生存发展体系。以上认识是我近年来思索的结果,最近我国《行政强制渤的制定和颁布有力地证明了上述观点。《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和颁布生动地反映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艰巨性,也反映了立法必须与时俱进的紧迫性。
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随着当年《行政诉讼法》的起草和颁布,行政法学界就有人提议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我还参加过最初国务院法制机构领导下的草拟工作,但是,这个立法草案迟迟没有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9年正式开始酝酿制定该法到2011年表决通过,前后历时12年,足见立法过程之艰辛。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思想、立法价值、立法目标的`成熟性不足是极其重要的原因,也就是说,人们对《行政强制法》总的立法价值取向游移不定:是侧重考虑充分行使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力,还是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免受违法行政强制权力的侵犯。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如果搁置审议两年的,或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审议的,将被终止审议,也就是成为废案。行政强制法草案自2005年12月首次审议后,每次都是在草案可能被终止审议的时候“重启”审议,因此有人曾将这部法的审议称为“被激活”法律案。如此曲折的制定过程,可见这部法律制定的难度。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寻找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点。法律固然要防止行政强制不足的问题,但重点还是在防止行政强制过“乱”。仔细观察,在纷纭复杂的争辩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相左的立法意见:一种是侧重于行政强制权力保护与有效强制执行的立法思路,一种是侧重于公民权利维护与获得有效救济的立法思路。立法胶着状态背后蕴藏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也正是在这种短兵相接、你来我往的争议声中,正义的天平才得以在权力和权利之间获得公道的平衡。
《行政强制法》出台的困难还在于其立法内容必须完善。法律自身的完备性是其具有长久生命力的内在原因,法律规范是否足以涵盖其所规范的社会领域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逻辑自洽性、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是否能真正达到立法预期目的等等,这些都是立法者必须战战兢兢加以考虑的。从目前公布的法律条文来看,该法以七章71条的篇幅较为全面地规范了发生在国家行政运行中的行政强制现象,对于有效控制行政权、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尽管该法还面临着部分条文较为原则,没有运用类型化立法思路对行政强制现象进行条分缕析,没有完全依循行政法原理酣畅淋漓尽情展开等问题。
《行政强制法》之所以在近期能够出台,还依赖于现实的迫切需要。近一段时期以来,某些西方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做法使引发全球经济通胀的风险逐步加剧,我国也受到了沉重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经济形势,继续采取扩大内需战略来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力将成为我国政府的必要选择之一。在这种国际国内背景下,部分地方政府能否全面消除“土地财政论”和“唯gdp论”,能否全面清除“大拆迁带来大城市,大城市带来大繁荣”等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做法,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因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甚至非正常上访逐渐增多,部分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未依法规范推进甚至出现了令人心痛的拆迁血案,特别是在拆迁过程中的行政强制现象,由于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正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因此,依法规范拆迁等正在发生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行政实践,通过制度渠道和法律途径有效消解社会潜在纷争,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发展环境,就成为立法者高度关注并亟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国务院在2011年1月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极大地促进了绗政强制法》的出台。《行政强制法》密切关注到了社会呼吁,从保障公民正当权益的角度做出了有力的回应。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强制法》在经历漫长的立法苦旅之后,终于出台,这无论如何是一件值得庆贺的好事。作为规范政府机关行政强制的重要法律,无论是该法的起草、制定、修改或是最终出台,都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随着改革开放过程中人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人民对于善法的期待越来越迫切,同时,对于法律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从深入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角度而言,目前我国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会引起热烈的讨论,会出现各种不同的反响和评价,甚至由法学专家以及普通民众发出许多建设性批判的声音都属于完全正常的。因为立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对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的主动反应,也是对社会利益格局主动调整的过程,人民有权对立法作出自己的反应。
因此,对于立法的评价乃至批评都是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的一部分,立法的初步成功仅仅提供了法治体系建设的基础。法治体系的建设是环环相扣的,立法是起步和开端。《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也仅仅是行政强制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开端。该法的有效执行除有赖于自身内容规定的完备性和有效性之外,还需要该法与其他行政法律的有机衔接、该法详尽的具体性规定以及所有社会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自觉执行。令人欣喜的是,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正在初步推行。我想,是否应该把这部长期以来极具争议、出台非常艰难,而最后终于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在实施一年之后认真进行立法后评估,以检验这部法律在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特别是在行政法治体系中的分量和得失。这将是完善我国法治体系的新的有益探索!
文档为doc格式。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二
学习强制法心得体会。
为促进我所行政执法人员及时学习掌握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接到开展《行政强制法》学习活动的通知后,我所根据通知要求及时制定了学习宣传计划,迅速开展了学习宣传《行政强制法》的活动。
我所第一时间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了《行政强制法》和有关依法行政知识为主要内容的一次集体学习并要求每位干部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同时,邀请我乡司法所人员为干部职工举行了专题讲座和座谈交流活动。在乡集市的宣传栏上及时出版了以《行政强制法》为主要内容的板报。
今天广东质监学习论坛邀请到总局法规司刘兆彬司长讲解《行政强制法》的内容,实施行政强制须遵循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措施等。
我的心得体会是讲解到的其中一个系统内的例子:“三聚氰胺”事件时,系统内制定了一个“24小时驻厂”规定,某地有人因为没有严格执行“24小时驻厂”规定,可能是晚上回了趟家冲凉或者晚上在家睡觉,总之没有24小时在厂里,结果给检察机关盯上了,结果很严重,你不愿意24小时在厂里,哪就请你到看守所里去驻所了,渎职了。还好省局法规处处长,后来还是省局局亲自出马向检-察-院解释,这个“24小时驻厂”在《食品安全法》、《乳制品管理办法》等等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是我们系统自己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自己定的“家规”,反正好话说了一大堆才把关了10个月的这位同志捞出来。司长很严肃地告诫大家,哪是以前,如果这件事发生在现在,哪就不是处长局长讲讲好话解释一下就能放人的,现在检-察-院有新规定,就算是你系统内部门的文件“家规”规定的而没做好的,也是渎职!所以大家以后一定要小心,“家规”也要严格执行,当然上级部门包括自己单位内部制定“家规”的时候也要多考虑自己能不能真的做好,也要考虑下级的实际情况来制定。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三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五
终于走完从起草到通过的漫漫立法之路,最终成为法律。该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一、规范行政强制,避免公权力滥用。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重要法律。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方面是。
“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据了解,行政强制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
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
内容。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本法为此规定了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专家解释,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部分资金的,不能冻结整个账户。从程序上说,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比如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3、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专家指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
4、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本法同时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截至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为与此相衔接,本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本法还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设定行政强制应进行事前论证。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本法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同时,规定了行政强制实施中的评估程序: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四、代履行排除暴力胁迫非法方式。
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
本法加强了对代履行的规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同时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六
《行政强制法》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深刻体会及正确应用其法理和条文在工作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本法还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设定行政强制应进行事前论证。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八
_____________: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桐乡市卫生监督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市卫生局。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九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十
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分支,主要用于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效力。通过对行政机关具有的强制手段进行规范,行政强制法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在学习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这门学科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和行政管理的规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段: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理与程序。
行政强制法在保障行政权威的同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其中,法定性原则和正当性原则尤为重要。法定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而正当性原则则要求强制措施必须符合合理、必要和适当的条件。通过对这些基本原则的学习和理解,我明白了行政强制法的行使必须依法依规,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措施的权力,而公民和组织则有义务遵守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通过学习了解了行政机关的权力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我认识到在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同时公民和组织也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行政机关合作,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四段: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和要求。
行政强制法适用的范围广泛,包括对个人行为和行政机关行为的强制等。而在实施行政强制法时,行政机关也要符合一定的要求。例如,行政机关必须合理行使强制措施,不能滥用权力;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要求,确保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通过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我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在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例如,行政强制力度过大、程序不规范等。因此,我认为需要进一步改革与完善行政强制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措施的监督和约束,确保其合法、合理和公正。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公民和组织的法律教育,提高他们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和理解。只有通过改革与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行政强制法的作用,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通过学习行政强制法,我对行政机关强制措施的权力与义务、原则与程序等方面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同时,我也认识到行政强制法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我将继续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和研究,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十一
第一段:介绍行政强制法的背景和定义(150字左右)。
行政强制法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目标,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法是现代法治国家推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工具,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市民权益。行政强制法在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段:探讨行政强制法的特点和实践意义(300字左右)。
行政强制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行政强制法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并在程序上公正、透明。其次,行政强制法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适用的强制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证公正和效率。此外,行政强制法具有效率高的特点,可以迅速解决涉及行政争议的问题,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和谐。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地推动政府管理水平的提升,促进公共利益和市民权益的平衡发展,为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第三段:从实践中感受到的行政强制法的重要性和挑战(400字左右)。
在与行政强制法相关的实践中,我深深感受到了它的重要性和挑战。行政强制法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措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然而,行政强制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滥用和不公正对待的威胁。如果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措施,将会侵犯市民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秩序的恶化。其次,行政强制法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面临的法律规范复杂、程序繁琐等问题,也给行政机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强制法的作用,我们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其合法和公正行使行政强制的权力。
第四段:对行政强制法发展的建议(200字左右)。
为了完善行政强制法,提高其实施效果和公正性,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强制的权力,防止滥用和不公正对待。其次,加强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增强市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加强行政强制法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提高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强制法素养和能力。
第五段:总结行政强制法的作用和发展前景(150字左右)。
行政强制法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市民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合法、公正、高效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可以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然而,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还面临着一些挑战。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加强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其实施效果和公正性是未来发展的方向。行政强制法在法治国家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未来的发展前景值得期待。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十二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机关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文号:_________________)的要求,现答复如下:_________________(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同时说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此致
附件:
1、第三人答复书一式三份。
2、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
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年___月___日。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十三
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命令、检查、责令等手段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服从其决定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是保障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学习行政强制法,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学习的过程中,我对行政强制法产生了深入的思考,也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
二段:分析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
行政强制法的学习,首先需要理解其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和适度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超出法定权限;正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查,确保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适度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考虑措施的适宜性和合理性,不能过分侵犯被强制对象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强制法还涉及到行政强制主体、强制程序和强制措施等相关制度,这些都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掌握的内容。
三段:探讨行政强制法的实践运用和存在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行政强制法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使行政机关更好地执行其职责。然而,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行政强制法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容易侵犯公民的权益,需要进行权衡和适度的强制。其次,行政强制法的操作性和效力需要得到提升,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需要更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确保程序合法、措施合理。最后,行政强制法的监督机制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通过学习行政强制法,我对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法律是社会秩序的保证,是公平正义的基石,而行政强制法就是法律在行政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强制法的学习也增强了我对法治国家建设的认识,深化了我对法律对社会的规制作用的认识。同时,学习行政强制法也使我对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在行政实践中要正确行使权限,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段:展望行政强制法的未来发展与挑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强制法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首先,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给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新形势和新环境制定更具针对性的强制措施。其次,行政强制法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体系需要不断完善,保障行政强制法的公正性和效力。最后,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也需要更加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操作的规范性。对于我们学习行政强制法的人来说,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也是我们未来从事行政工作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总之,学习行政强制法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有着重要的意义,也对我们作为公民和未来从事行政工作的人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通过学习行政强制法,我们能够更好地了解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深入理解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学习中我们也应该关注行政强制法的实践运用和存在的问题,总结自身的启示与反思,为未来行政强制法的发展与挑战做好准备。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
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
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十五
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国初期就已产生。1950年11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设立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的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是建国后规定的最初的行政复议制度。从60年代至70年代中后期,行政复议制度遭到破坏。这是由于当时特殊历史情况决定的,80年代以后,行政复议制度逐渐得以恢复与发展,截止目前我国已有100多部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内容。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特别是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将我国的依法行政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复议机关受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解决了许多行政争议,在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行政复议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和阻碍了行政复议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复议制度不健全、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行政复议活动中,复议机关通过运用司法程序中的一系列制度,如回避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听证制度、告知权利等制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全面地审查,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以保证复议活动的合法、准确、公正的进行。但是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看,上述制度中有的尚未作出规定,有的规定的不全面,不具体,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行政复议法》第23条虽然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明确由被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是一项法定的举证义务,同时《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调取,证据的保全等方面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证据的效力问题也一直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做法也不统一,给复议机关调取证据,认定证据的效力等方面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了复议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复议效率的提高。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回避制度正是这一规则的具体化,无论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中都取得了具体的体现,《行政复议法》应当说是关于行政复议活动的程序法,但它对回避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只字未提,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案件立案、受理程序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在制度上仍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申请仍然不按法定的程序予以立案,怕复议案件受理多了,会影响下级行政机关工作的积极性,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怕立案后按法定程序改变的案件,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己会成为被告,因而做大量的案外的协调工作,以争取复议的“主动性”,使得复议机关在许多复议案件的立案尚采取消极的态度,能不立案尽量不立案,能推则推,能拖则拖;要么找种种理由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要么在受理后,也尽量作维持的决定,避免当被告。
2、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统一性和独立性。
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很难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职责,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机关内设的专门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在复议活动中复议机构有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组织审理复议案件,拟定复议决定,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的权利,即复议活动中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是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地完成的,但是由于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内部设置机构,其职责仅仅是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复议案件作出调查,审理之后,只享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地行使复议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经过调查,审理后,只提出复议意见,最后仍要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决定。因此从组织体制上看,复议机构的行为只是从属于行政复议机关,依附于行政复议机关。这种组织体制,不利于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活动中积极地主动地发挥作用。
3、行政复议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这是复议管辖“条块结合”最典型的形式,虽然体现了民主、便民的原则,但复议机构设置过于宠大,不符合“精简、效率、统一”的机构设置原则,上下级行政机关虽然存在着领导监督关系,但往往碍于情面,监督不能到位,行政相对人认为上下级行政属一家,缺乏信任感。
针对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需要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这一重要的行政司法制度。
1、建立并完善行政复议的程序保障制度。
建立并完善程序保障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正进行,从而更加有效地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在对复议程序的规定上过于简单化,没有将回避制度、听证制度、证据制度、告知权利制度等程序保障制度列入复议程序当中,而往往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从而忽视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及时查明案情,使复议流于形式,最终不能真正达到其应有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法》设立上述保障制度,可以充分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以增强行政复议活动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有效地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力度,实现行政机关的公平和公正。
2、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问题。
既然复议制度的建立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那么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上也应当本着这一立法的目的,以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向后发生普遍性法律效力并可反复适用的特点。因而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广泛而特定的重要影响。例如部分规范性文件,它的违法或不公正,往往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并在现行体制下将置相对人于有冤无处申辩的境地。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其合法和公正,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又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前提条件。然而,抽象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却又往往远离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参与机会,尽管行政主体是公众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者,所作的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能够体现公众意志和利益,但毕竟未经公众的表态和同意。因此,为了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使抽象行政行为为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它进行监督。
3、改革行政复议管辖模式的问题。
(1)取消由原行政机关自行管辖的形式。《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部门管辖。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这种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复议管辖权产生的弊端很多,例如不符合公正的原则,与“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行政法则相违背,更重要的是这种管辖方式缺少领导权的基础,使行政复议的管辖模式上也应当对原行政机关自行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作必要的改革。具体的作法是,取消由原行政机关管辖的形式,明确国务院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改革行政复议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与上级行政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管辖的方式。《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管辖。这种管辖方式,虽然方便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但最终没能从根本上消除由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管辖复议案件所存在的固有的缺陷。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专门监督和日常性监督,同时又带有很强的隶属性、局限性,有“自己当自己的法官”和“官官相护”之嫌,缺乏公正性、权威性和老百姓的信任度。因此,《行政复议法》不加区别地规定共同管辖,缺乏理论上的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是不科学的,有必要作以下调整: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使管辖权;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管辖权。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十六
第一段:引言(200字)。
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法中的重要分支,在行政治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学习过程中,我对行政强制法的原理、方式和实践运用有了更深入的理解。通过学习,我认识到行政强制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制约行政权力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在此,我将结合个人经历和学习心得,谈谈我的体会和思考。
第二段:行政强制法的原理与方式(200字)。
行政强制法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一种手段,以行政机关依法排除或实施强制手段来约束行政对象的行为。其核心原理是依法行政和公平正义,在行使行政强制权时必须依法、公正、合理和有限制。行政强制法在具体应用中有多种方式,如行政拘留、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罚款等。这些方式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权救济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三段:行政强制法的实践运用(200字)。
在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各个领域都有广泛应用。例如,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罚款、行政拘留等强制手段来惩罚环境违法者,保护环境质量;在经济管理方面,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依法处理企业逃避法定责任的行为。这些实践案例充分展示了行政强制法的功能和效果。同时,也提醒我们,行政强制法的实践运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滥用权力,保障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段:行政强制法的挑战与改进(200字)。
尽管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效果,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强,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强制权力时遵守诸多程序要求。其次,行政强制法的执行效力和效果也需要进一步提高,确保对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的能力和决心。此外,行政强制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也需要加强,提高对公众和行政对象的信息公开率。通过这些改进,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将更加规范和有效。
第五段:结语(200字)。
行政强制法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内容,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通过学习和实践,我深刻认识到行政强制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约束行政权力等方面的重要性。同时,我也明白行政强制法的错误应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挑战。因此,未来我将继续学习深化对行政强制法的理解,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结: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法中的重要分支,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约束行政权力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通过学习和实践,我们能深刻认识到行政强制法的原理与方式、实践运用、挑战与改进等方面的问题和体会。在未来,我们需要继续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优质17篇)篇十七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