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

时间:2025-07-21 作者:灵魂曲

合同协议的签署是企业之间合作的必要步骤,它有助于增强合作伙伴之间的互信。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合同协议的范文,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一

合同。

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怎么进行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关论述详见笔者所著“略论缔约过失责任”一文。“法律图书馆”网站中的“论文收藏”栏目)。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另外,根据《民事通则》第60条、《合同法》条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由于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二

撤诉是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取消已向法院提出的诉讼。

一审撤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到自然状态。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审撤诉,是上诉人撤回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审判决和裁定。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准予撤诉的,当事人仍应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和裁定。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三

反担保与担保—概念不同: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而担保(guarantee)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四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4、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6、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五

(一)

根据《合同法》第56、58、59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

3、特殊的后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

产收归国有(追缴财产)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4、《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

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

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

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l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

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

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

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

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

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六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行业也非常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所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何依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审理和代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10月27日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现将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归纳分析如下:

一、五种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无效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方依法应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2、无效情形之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同样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无效情形之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4、无效情形之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无效情形之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1、民事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给予支持。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没有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法律后果之三: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后果之四、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七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司法实务中,违法所得通常表现为转包人因工程转包所实际取得的“差价”、以及被挂靠人因挂靠行为所实际取得的“管理费(或利润)”等,有被收缴的风险。但在无效合同中,承包人依据合同或定额规定计取的利润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存有较大争议,有的主张也应予以收缴或者承包人无权计取相应利润,但实务中这样的案例较为少见。

质量赔偿连带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66条、第67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等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因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仍承担质量赔偿连带责任,这与合同效力无关。

行政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建筑法》第65条、第66条、第67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等规定,承包人存在工程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超越资质等级等违法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可能承担多种行政责任,包括:(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停业整顿;(4)降低资质等级;(5)吊销资质证书等。

由于认定违法情形及合同无效绝大部分是在民事审判和仲裁活动中,而行政处罚需要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另行作出,实务中,除非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施工企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很少见,这也是我国为何建设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

总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简单的“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原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有效合同相比较,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表现多样,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较多的变数。了解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助于合同当事人正确认识和理解由此产生的系列影响,从而有效防范合同风险。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八

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合同的解除都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除合同后有什么法律后果呢,下面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一、处理依据。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履行情况,是指合同解除之后合同的履行状态,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合同性质,是指什么类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合同性质不同,其处理方式不同。

1、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

(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措施。

3、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4)损害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九

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复杂,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种身份,准确定性签名者的身份性质,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签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词,比如保证人、证明人等。可是,如出借人请求签字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形,是否也应当不予支持呢?下面本站小编整理了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供你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

借款合同。

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对指导案件裁判,乃至引导公民日常的经济行为,均具有一定价值,但实务中行为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之行为,问题十分复杂,值得探讨。

一、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诉称,20xx年3月起,被告李某的哥哥各其借款,截止20xx年10月,尚欠10万元未还,李某哥哥为此向其出具一张欠条;此后,李某哥哥按约向其支付利息,直至20xx年4月病逝;在李某哥哥去世后,被告李某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欠条上签名并非为了替哥哥还钱,签字的原因是当时哥哥公司的会计在现场让其在欠条上签名证明李某的哥哥确实欠原告张某这笔钱,其就签名做了证明人。其对原告主张还款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的观点。

1、被告在其哥哥去世后自原承担其债务,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七条“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被告哥哥于20xx年4月左右去世后,被告自愿承担其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行为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民事上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

2、被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是欠款的“证明人”。

本案所涉的欠条证据,从法律性质上而言是债权凭证,且欠条是被告哥哥于20xx年10月出具的,此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立。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时间,是在其哥哥去世后的20xx年4月份左右,此时欠条的债权凭证早已形成,无需被告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在原债务人去世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即灭失,理论上此债权只能在原债务人有遗产的情况下,向其继承人主张,但被告自愿承担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债务人已死亡,被告在原债务人的公司主持工作,原告上门来讨要欠款,不存在也没有必要,要求被告证明欠款的事实。

如果被告认为其签字只是起证明的作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欠条上签字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若其主观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理应在签字时注明“证明人:某某某”,此举才符合生活常理。

3、本案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并利用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案被告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兄弟)关系,而原债务人生前与原告也曾是朋友关系。在被告哥哥的后事处理完毕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该欠款,被告当场表示“不能让哥哥丢人”自愿承担债务并当场签字确认。尽管被告现否认该事实,但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来判断,原告的说辞更符合情理。

另从举证责任分配有角度而言,被告未拿出证据证明其是“证明人”;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也未注明系“证明人”;证人的证言,也只是“我认为他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证言明显是主观的判断,而非客观的描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正是因为有被告的签字承诺,使得原告在可以采取“自助”措施,来实现债权的机会丧失。正如原告所述,如果被告不承诺还款,他完全可以从原债务人的公司拖走部分钢材,来抵冲欠款。正是被告的承诺,使得原告丧失私力自救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省高院的司法意见,本案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依法应认定为一种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在证据上得以印证,在情理上符合生活实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原则出发,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一审的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载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其与实际借款人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的真实存在及被告签字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完成了其提出本案诉讼的初步举证责任。

但通过案件审理,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签字的过程中,既没有向被告提出要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亦没有明示签字后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该事实基础上,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及其妻子俩人月收入不足三千元这一客观情形,原告所述被告为主动承担债务而签名的行为有违日常行为逻辑、客观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被告所作“在证人的劝说下,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抗辩则获得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支撑,其行为的发生符合日常行为逻辑,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形成了被告签名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这一合理怀疑。

针对该合理怀疑,原告依法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系自愿承担债务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因原告息诉,未进行二审,判决已生效。作为一则确有争议、值得深究之案例,笔者颇有遗憾。

四、对《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的评析。

故笔者的意见是,《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应当明确在签名盖章人身份性质不明、且通过其他案件事实法院也无法推定得出明确结论时,对出借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作如下调整,是否妥当,各位可以探讨:“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身份性质或承担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身份性质,出借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应运用证明责任,即法官应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由此得出可以简单处理此类案件的结论。由是而论,笔者在本文中所引述的案例判决,仍不失有再检讨的余地。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

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那么离职证明造假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一起和本站小编看看吧。

离职证明造建议不要造假,虽然离职证明格式是一样的,但是原单位的公章必须是真的,如果造假就有可能涉及私刻公章,是违法的。

离职证明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避免招用与其他单位的员工,造成纠纷。因此并不是必需的材料,可以和单位协商签署一个。

承诺书。

承诺与其他单位不存在或者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会对受雇该公司任何的障碍。否则造成的损失后果由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证明日期不符。

2、一般用人单位招聘比较重要的岗位都会进行背景调查,一个电话就会知道真相了。

3、工人单位也会对你的诚信产生怀疑。

在原公司离职前,可向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因为在下一份工作中或许会用到。

1、新公司会在试用期时让你提供原公司的离职证明,这也是在法律上保护其本身的权益。(有的公司不需要)。

2、如果养老保险手册在原公司离职前被丢,但没有补办,在新公司补办养老保险手册时,需要向有关部分提供原公司的离职证明。

3、其他情况下需要提供离职证明。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一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履行情况,是指合同解除之后合同的履行状态,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合同性质,是指什么类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合同性质不同,其处理方式不同。

1、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

(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措施。

3、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4)损害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二

我国当前刑法并没有规定重大医疗事故罪,仅规定了医疗事故罪,那么,行为人若犯医疗事故罪,将会被给予何种刑事处罚呢?此外,在实践中,我们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下面,小编马上在下文为你详细说明。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将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医疗事故罪如何量刑的法律解答,从上文可知,犯本罪的,将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外,在实践中,人们经常把医疗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相混淆,如果你对此也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建议你及时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三

员工离职时,企业要检查员工在财务上是否有所拖欠,其中包括所借款项、出差报销等。如果有拖欠的,应当场清还,没有拖欠的,由财务部在离职手续表上签字确认,企业最好也保留一份作为凭据。生活中不乏员工离职后拖欠企业款项,后来寻找无果的情形。为了企业的利益,对此要多加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在这里特别要提醒读者的是,当你合同中有服务期限或保护商业秘密约定,因而有违约金的约定的话,虽然你提前30天仍可以辞职,但是必须按合同违约金的规定给予赔偿。

经验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解决具体问题(尤其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详细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四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通知形式实现的,并且合同被解除的时间也是以通知到达的时间为标准的,但是在工程实践中,由于很多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匮乏。通常都没有意识发此通知。

当事人可否在未发解除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对此有二种不同认识。

一种认为,申请人未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行使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可不审查是否已具备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直接裁定驳回请求。

也就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用裁决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是自己行使解除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请求具备合同解除的实质条件的,就应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有二:

第三、一方诉请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认为申请人的解除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提出抗辩。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自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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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五

甲方: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

乙方: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

xxxx年x月xx日(农历x月xx)事件起因······事后,乙方及其家属诚心向甲方赔礼道歉,并自愿、积极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甲方鉴于乙方的.诚意和悔过表现,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在自愿、合法合理、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第一条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万元(大写:),该赔偿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第二条除上述损失外,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精神抚慰金万元(大写:),该赔偿于甲方向公安机关撤销控告后或法院判决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第三条日后,如甲方由于乙方本案的伤害所引发的病变或后遗症等,经鉴定确为该伤害所至的,该病变或后遗症等所引发的费用或后果,继续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鉴于乙方事后能够及时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属于有悔过表现,甲方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并向有关机关出具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撤案申请书和书面谅解书。

第五条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给甲方后,甲方亦不再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等责任,双方就此事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一份交相关机关留存备案,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代理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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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六

根据《。

合同。

法》的规定,供电设施检修、限电等原因出现时,不一定引起中断供电,应当是需要中断供电的,才可中断供电;如果需要中断供电,供电人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电人。如何通知用电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通过一定形式通知。

供电人如果没有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现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是法律所规定的供电人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势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电。

通知书。

xxxx用户:

你用户自xx年xx月至xx年xx月,电费未交。合计欠费xxxx元(其中滞纳金xxx元)。我司多次催缴,并于xx年xx月xx日送达书面警告。现根据《xxxxxxx规定》,限定于x日内交清上述费用,否则我司将予以停电处理,并通过法律手段追缴欠款。

xxxx公司(公章)。

xxxx年xx月xx日。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七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其承建的非主体、非基础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建,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第三人建设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三、基本案情。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48.0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至此,原告除已留取的工程款311628元和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外,尚有746205.76元工程款未得。另查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尚未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账户8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1058637.6元,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发包人即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应支付水电费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09年10月30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欠款746205.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蒙泰热电公司应否连带清偿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工程验收情况材料以及领款收据看,能够相互印证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蒙泰热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范文(18篇)篇十八

收养法相关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据此,当事人要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收养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1999年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据此,当事人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也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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