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

时间:2025-08-22 作者:紫薇儿

在写心得体会时,要结合实际情况,客观、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思考和感想。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精彩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一

社区矫正是一种针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刑罚执行方式,旨在通过社区监督和服务,使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成为有益于社会的良好公民。在我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社区矫正的重要性,也有了很多心得体会。以下是我对社区矫正的一些个人看法和心得体会。

首先,社区矫正能够实现刑罚的双赢。社区矫正采用的是非监狱刑罚,犯罪分子在社区中接受矫治,不仅避免了监狱环境对犯罪心理的支持和强化,还能够改变犯罪分子的思想和行为。与此同时,社区矫正也减轻了监狱的负担,使其资源能够更好地用于监管和改造危险性更高的罪犯。可以说,社区矫正实现了刑罚执行效果与监狱经济效益的双赢,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其次,社区矫正能够实现更加人性化的惩罚方式。社区矫正强调的是对犯罪分子的积极引导和帮助,通过严格的监督与服务,扭转他们的犯罪思想,培养他们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这与传统监狱的惩罚和惩戒方式有着明显的不同。社区矫正注重的是心理干预和社会支持,给予犯罪分子更多的机会和空间来改正错误。通过与犯罪分子的沟通和交流,他们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重新规划自己的人生道路。

再次,社区矫正对于犯罪分子的社会融入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社区矫正中的相关工作人员会组织一系列的社会活动和职业培训,帮助犯罪分子掌握一项或多项技能,提高他们的就业竞争力。通过社区矫正,我发现很多犯罪分子在积极参与社区活动的过程中,树立了积极向上的形象,赢得了社会的认可和尊重。有些犯罪分子在从刑罚中重新融入到社会后,还能够创业创新,成为了社会的中坚力量。社区矫正在促进犯罪分子的社会融入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最后,社区矫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由于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犯罪分子众多,监督和管理工作量较大,有时会出现疏漏和监管不力的问题。其次,社区矫正涉及的犯罪分子来自不同的背景和环境,个体差异较大,因此如何制定有效的矫正方案,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个性化的矫正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社区矫正工作也需要更多的专业人才和科学的管理模式,以提高社区矫正的效果和质量。

总的来说,社区矫正是一个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和价值。通过社区矫正,犯罪分子能够接受心理矫治和社会支持,改变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实现重返社会的目标。同时,社区矫正也为社会提供了一种更加人性化的刑罚方式,能够减轻监狱负担,提高刑罚执行效果。然而,在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也需要积极面对问题和挑战,加大投入,提高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的制度和机制,以实现更好的刑罚执行效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二

首先,矫正社区对于矫正对象来说是一个重要而又必要的环节。在矫正社区中,我们接受着各种心理、情感、道德和法律等教育,这些都是我们在未来生活中所需要具备的素质。通过不断的自我反思和思考,使我们的心态逐渐稳定,自我且全面发展。

其次,矫正社区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环境。在这里,我们可以近距离的接触他人,同时也可以共同学习,共同进步。这样的环境促使我们逐渐意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感以及自我成长的必要性,让我们明白了什么是义务、责任和担当。

再次,矫正社区是一个相对安全的区域。在这里,管教人员经过严格的培训和监督,时刻保障我们的安全。在矫正社区中,我们得到了充分的照顾和关爱,当我们遇到困难时,身边总会有人给予我们帮助。也正是因为这样的照顾,让我们知道了“感恩之心”和“回报社会”的重要性。

另外,在矫正社区中,我们还有机会去参加各种性质的活动。如:学习各种手工艺、运动等。通过这些活动,我们除了可以锻炼身体外,还可以提升自己的技能和创造力,这些在未来的职场生涯中将会有着重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这些活动的开展让我们感受到了人生的多彩和精彩,更加期待着好的未来。

最后,在矫正社区中,我们也学会了如何处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在相处的过程中,我们学习了一些相处技巧,懂得了如何与他人相处和沟通。这些技巧对我们未来的人际关系以及职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而言之,矫正社区中的生活虽然沉闷而有些单调,但对于矫正对象人生的成长和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这里,我们不仅得到了必要的安全,更重要的是得到了一种新的审视自己和生活的方式,以及一种新的对待未来的心态。这些都将极大地帮助我们在成功矫正之后,更好地投身社会生活,做一个对社会有贡献的人。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三

社区矫正是一种通过行为干预和社会支持来帮助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的方法。我有幸参与了社区矫正项目,并从中获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社区矫正强调个人责任和自我反思。社区矫正并不是简单地将犯罪者扔到监狱中,而是为他们提供一个机会来认识自己的错误和伤害,从而改变自己。通过与专业人士的谈话和参加各种教育课程,我逐渐认识到自己过去的错误,并开始思考如何改变自己以及如何对社会做出积极贡献。社区矫正的过程让我意识到我可以选择不再犯罪,并为我自己和周围的人创造一个更好的未来。

其次,社区矫正注重个人成长和职业发展。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为了纠正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帮助犯罪者重新获得生活的目标和方向。在社区矫正项目中,我接受了职业培训和教育课程,得到专业人士的指导和支持。通过这些努力,我逐渐发现了自己的潜力和兴趣,并为自己设定了积极的生活目标。社区矫正的过程让我认识到,无论过去犯下了多少错误,只要努力奋斗,就有机会重建自己的未来。

第三,社区矫正强调社会融入和积极互动。社区矫正的目标是让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并与社区中的其他人建立积极的联系。在社区矫正项目中,我参加了各种社会活动和志愿者工作,与不同背景的人们互动并分享我的故事。通过这些互动,我感受到了社区中的温暖和包容,并得到了周围人的理解和支持。社区矫正的过程让我明白,无论过去犯了什么错,只要我们敢于正视自己的过去,并努力改变,就有机会被社会接纳和重视。

第四,社区矫正强调心理健康和情绪管理。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我得到了专业人士的心理咨询和支持。通过与心理咨询师的谈话,我学会了如何管理自己的情绪和应对压力。社区矫正的过程让我明白,只有拥有良好的心理健康,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环境和面对困难。因此,我深信在社区矫正后,继续关注自己的心理健康是至关重要的。

最后,社区矫正注重持续的监督和支持。社区矫正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需要犯罪者和社区保持持续的合作和关注。在社区矫正项目结束后,我继续得到专业人士的监督和支持,以确保我在社会中的稳定发展。社区矫正的过程让我认识到自己是一个永远需要进步和改变的人,并且需要不断地反思和调整自己的行为。

总的来说,通过参与社区矫正项目,我对自己的成长和发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社区矫正教会了我责任感、自我反思、个人成长、社会融入、心理健康和持续努力。我相信,只要有机会参与社区矫正,每个人都有机会重建自己的生活,创造一个有意义的未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四

不知不觉,到xx司法所工作已经满一年。很荣幸在20xx年,通过xx省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行政系统,成为一名司法战线的法律工作者。还记得刚到司法所报道时,陈锡鹤所长问我是否知道社区矫正对象都是哪些人群。我回答不上来,那时候对司法所的工作、对社区矫正非常陌生。经过一年的学习和锻炼,在所长的教导和同事们的帮助下,我现在已可以接手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安排每个月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活动,定期走访了解矫正对象的思想和生活情况,完成好各项监管工作。这一年的工作中,有成长也有收获。

“感谢司法所,感谢你们帮助我儿子进行改造,他现在变成熟、懂事多了。”解矫当天,我所社区服刑人员王某的母亲激动地一再向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感谢。王某是我入职以来接收的第一个服刑人员,而且是未成年人。20xx年王某在福州某中专学校就学期间因琐事与同学发生纠纷,后纠集多名同学到校外准备用“武力”解决,所幸被巡逻的民警及时发现,未发生肢体冲突,最终王某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xx年9月份的某一天,同事为王某办理入矫手续,刚入职的我在一旁观看学习。王某的母亲述说着儿子被判刑的事,眼泪止不住的流着。王某虽表现配合,但可以看出其性格内向、情绪消极。办完手续,陈所长对王某进行入矫教育,与其谈话,教导其要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罪行,但也不要对生活和未来失去信心,要积极配合司法所进行改造。陈所长也同王某的母亲进行谈话,要求其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并建议其为王某安排就学或者就业,如有困难可以向司法所报告。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司法所每次走访王某都避开他的上班地点和同事。经过数月的矫正教育,渐渐发现王某变得开朗,每次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活动都是最积极的,周报告和月汇报也很及时,汇报内容详细、诚恳,经过一年的教育改造,王某的的矫正期限已到。9月29日解矫当天,王某特地向陈所长道谢,他表示经过一年的矫正学习,增强了自己的法律意识,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今后遇事不会再鲁莽,学会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高墙之外的社区矫正给了罪犯重塑新生的机会,使其在不脱离社会、不脱离生活的情况下,实现改造并回归社会。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让其能健康成长,珍惜自由。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社区矫正工作是一股无形的力量,将误入歧途的人引回正道。作为司法助理员的我,为自己能帮助到他人,感到骄傲和满满的成就感。

经过一年的学习锻炼,我喜欢司法助理员这个称谓,也很庆幸自己成为司法战线其中的一员。我会严格要求自己,把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干踏实。社区矫正工作不仅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做到细致、严谨,同时面对请托和利诱时,要能做到坚持原则,守得住底线,经得住考验。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不断努力提升、充实自己,才能胜任工作,实现价值。在工作中不断成长,在工作中享受快乐。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五

一、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教育、管理、监督、考察、解除矫正等相关具体工作。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具体奖惩意见和建议。

四、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提高矫正质量。

五、协助司法所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负责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

八、接受上级机关以及地方检察机关的监督,维护矫正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九、完成上级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布置的相关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六

这一条主要讲的是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的要求。

从长期的监狱工作实践来看,分类管理的核心在于分级处遇。如果只是简单的将矫正对象进行分类,而不对各类别矫正对象予以不同的处遇待遇,那么分类管理工作,依然只会是一种形式。

经过学习,关于分级处遇,在新老《实施办法》中,有着不同的表述和要求:

一是分类管理的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20xx版是由司法所进行分类定级,而20xx版则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分类定级,而这就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非常了解。

二是分类管理的依据发生了变化。20xx版对于分类管理的依据比较简单,就是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而在20xx版中,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只是分类管理的依据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如此一来,矫正对象分类管理等级的变化就要受多种因素影响,就需要时刻根据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是分类处遇有了明确规定。20xx版只规定了分类管理,但是没有说明分类管理的具体方式,具体领域,具体要求,以及不同等级的具体处遇待遇。但是在20xx版中,则明确规定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我个人觉得,20xx版已经有所突破,虽然还停留在管理举措和方法上,没有就分类处遇具体内容进行表述,但是以这个为突破口,以针对性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为出发点,是可以在分级处遇上做点工作的,比如外出请假,外出就医,外出探亲,外出工作等方面的审批,就可以根据分类级别来处理,如此可以更好地激发矫正对象安心矫正,顺利回归社会,让分类管理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七

第一段:引言(大约200字)。

回顾我来到矫正社区的第一天,我的内心感到非常难受,因为我认为我不应该在这里。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我逐渐意识到这是我改变生活的机会。在这个社区中,我不仅学会了自律和自我管理,而且学会了与他人合作、领导和倾听。

第二段:从自我管理谈起(大约200字)。

在这个社区里,我学习了如何自我管理。在这里,我学会了设置目标和计划,以及如何追踪我的进展。这使我非常有组织性和自律,我开始能够掌控我的生活,取得我想要的结果。我认为这种自我管理的能力不仅有益于我的当前情况,而且在未来我也可以运用它。

第三段:与他人合作(大约200字)。

在这个社区里,我不仅要自我管理,还需要与其他人合作应对问题。与他人合作带来的收益非常客观,因为在一个强大的群体中,我们可以集思广益,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除了问题解决,合作还培养了我的领导和沟通能力。我学会了如何倾听、如何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在团队中提供强有力的领导。

第四段:学习倾听与个人的改变(大约200字)。

在这个社区里,我也学会了如何倾听。倾听是沟通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技能不仅在社区中apply还在日常生活中正确行事的重要一环。我原先被自己的思想充斥着,现在学会了聆听他人的意见和想法。总的来说,在这个社区中,我真正体会了个人的改变是如何发生的。

第五段:结论(大约200字)。

总的来说,这个矫正社区给我带来了非常多的机会和挑战,让我接受自己和周围的人。虽然初到这个社区对我来说有点困难,但最终我认为这是我人生中最有意义的经历之一。在这里,我学会了自律和自我管理,学会了与他人合作、领导和倾听。这个社区的体验将伴随我终身,并激励我追求更高的人生目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八

近年来,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逐渐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社区矫正是一种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和教育的方式,在社区中进行监管和辅导,旨在将犯罪分子融入社会,重建他们的人生。通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我深刻体会到了它的积极意义和应该如何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首先,社区矫正可以为犯罪分子提供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在犯罪分子服刑期满后,他们往往面临着重新融入社会的困难。社会对于他们的排斥和歧视使得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而社区矫正提供了一个独特的平台,可以帮助他们学习技能、改变行为,更好地适应社会。例如,我们可以组织职业培训课程,帮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增加就业机会。通过重新选择人生道路,他们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自己的命运,并摆脱犯罪的阴影。

其次,社区矫正能够减轻监狱系统的压力。众所周知,刑罚执行机构的人员和设施往往有限,面对犯罪分子的数量剧增,监狱系统不堪重负。而社区矫正可以将部分犯罪分子转移到社区中执行,有效减轻监狱系统的负担。同时,社区矫正还可以提供个性化的辅导和服务,使每一位矫正对象都能得到关注和帮助。这种个性化的矫正方式不仅能够更好地满足矫正对象的需求,还能够更好地防止再犯罪的发生。

此外,社区矫正注重的是犯罪分子的自我改造和自我教育。与传统的拘禁型刑罚不同,社区矫正更加注重矫正对象的内心改变。在执行社区矫正期间,我们会通过心理辅导、社交技巧培训、道德伦理教育等方式,帮助他们寻找内心的平静和力量。只有从心理上得到根本的改变,犯罪分子才能真正摆脱犯罪倾向,重新走上正轨。因此,社区矫正是一种更加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强调的是人的价值和尊严。

最后,社区矫正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社区环境。社区矫正的目的是将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而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需要社区的支持和认可。因此,我们需要加强与社区居民的沟通与合作,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社区环境。只有这样,社区矫正工作才能够顺利进行,并取得更好的成效。同时,社区矫正还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和监管机制,确保矫正工作的公正和科学。只有依法执行,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的意义和价值不容忽视。它不仅为犯罪分子提供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减轻了监狱系统的压力,关注了犯罪分子的内心改变,还建立了良好的社区环境。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者,我们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关注犯罪分子的生活和需求,努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和创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创造一个更加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九

矫正社区是一个特殊的社区,它不同于一般的社区,它的存在是为了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我们应该对矫正社区保持关注,参与到矫正社区的活动中去,这既是对社会责任的履行,也是对于自己的心灵的净化和修养,下文将通过我的亲身经历来谈谈我对矫正社区的体会和感悟。

作为志愿者,我第一次进入矫正社区,对于我来说是一种挑战和新鲜体验。进入社区大门,我看到一排排楼房,这些楼房的印象给人的感觉是沉稳、深沉。在矫正社区的楼房里,有着明显的禁闭、罚款、隔离室等特殊的设施。在这里,我们会看到一些罪犯正在接受教育和改造,许多学员都脱掉罪犯的枷锁,渴望重新出发,但是却遇到了各种困境和挫折。

第三段:对罪犯的关爱和教育。

在矫正社区中,我们可以感受到文明、人性和爱,学员们的脸上充满自信和喜悦。志愿者们和学员们是如此的亲近和融洽,我们会说话、开玩笑、分享经历、探讨问题,互相激发出对方的智慧和勇气。我们教给他们读书、谈话、交流,同时也向他们传递了一些基本的社交礼仪和技能,共同为他们的改造努力。

第四段:心态的调整。

在志愿服务矫正社区的过程中,我受益匪浅。从接触罪犯、听他们的故事、了解他们的变化,到最后与他们亲密接触,再到正在采用他们各自上学、工作等制度的过程中,我的心态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是我的心态,出于对罪犯的偏见和恐惧,我曾经把他们当成偏执症患者,但是在志愿服务的过程中,我发现自己的内心慢慢变得平静,尊敬和理解也慢慢深入了自己的灵魂。

第五段:结论。

志愿服务矫正社区是一种回别本动,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社会、理解人性、拓宽社交视野。矫正社区的学员是需要我们关爱和教育的对象,他们也是社会一份子,我们的生活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到了矫正社区的影响。在接触罪犯的时候,我们要注意安全,不能放纵或替罪行可恨的罪犯,但是我们不能偏执和排斥他们,我们更需要的是理解、关爱和宽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让罪犯从自己的错误中重新找到道路,归于社会的平安和和谐。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

作为一名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我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已经一年有余。在这一年的工作实践中,我不断学习、实践、改进,周而复始地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使自己的社区矫正工作业务水平得到了一定提高。借此机会我想浅谈在这一年多工作中的一点感想:

我们作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对的是社会上的一些特殊群体,他们来自大墙内外、来自社会的阴暗处,他们都有着不同的经历和故事,在他们的内心深处有着不尽相同的思想缺陷和被扭曲的心灵,这都是我们在工作中需要发现并予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在谈话沟通方面,针对不同的社区服刑人员,要注意运用不同的方式方法。对于文化程度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我们尽量用委婉的言语,以免伤害他的自尊;而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的社区服刑人员,不能尽说文绉绉的话,否则他会觉得你不真诚,而不愿与你沟通。比如我所有一位60高龄的矫正对象孔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接受矫正。

该对象为文盲,且该次犯罪的情况比较特殊,系用自己的三轮车热心搭载同村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致。该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的时候曾颇多微词,认为自己是好心帮助人,发生这种事只是运气不好而已,怎么就要判刑了?我们也了解到如果单纯的用一套对于他的理解程度上有困难的专业理论教育他,恐怕收效甚微;所以我们以拉家常的方式开始,使孔某与我们先建立起初步的沟通意愿,然后再切入该矫正各案本身,对其乐于助人行为表示充分肯定,但也使其意识到对于所造成的伤害要勇于承担起责任,以平静的心态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对于孔某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我们也尽量予以帮助解决,并为其联系村委落实一定帮扶政策。到最后,孔某不但完全转变了以前觉得不公平的观念,还积极参加矫正的各项活动,每个星期最积极的事竟然成了向司法所长、工作人员打电话“拉家常”。

作为矫正工作者,我们不能只是单纯的进行帮助或教育,应当将两者辩证的统一起来。如果单纯“只教不帮”,案主的许多自己无法解决的实际问题就会成阻碍他改造的“绊脚石”,直接影响工作成效。而“只帮不教”虽然帮助案主解决了许多困难,但忽略了从他的思想根源上对他的教育,忽略对他的法制观念的培养,一旦生活环境有所改善,个别案主就会“故态复萌”,重蹈覆辙。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必须“帮”“教”并重,缺一不可,比如有些社区服刑人员其实素质挺高,因过失犯罪被判刑,对他们主要是给予心灵上的沟通,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负担;而有些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法规他们可能比我们还要熟悉,没有必要给他们讲大道理,而要和他们拉拉家常,帮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就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我镇目前在册的三名犯群体性聚众斗殴罪的矫正对象因一时哥们义气犯罪接受矫正,司法所在对他们的日常矫正中就严格贯彻帮与教结合的矫正措施,一方面加强其法制法规教育,同时针对其在沟通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年轻气盛、做事冲动、不计后果、好逸恶劳等不良心理现象进行矫治。原来三为矫正对象都是动辄在外打闹惹事,对家里事漠不关心,从不帮父母分担家务,接受矫正后,我们针对这些情况一一进行矫治,使其摆正心态的同时树立起责任意识,体谅父母的不易。现在其家人都反映三位矫正对象改变很大,不但能帮家里分担些事情,经常给他们一些家用,而且现在遇到事情也会和他们沟通商量,连村委也反映三位矫正对象现在能够主动帮助人,有一次村委搭台唱戏,一时人手不够,他们冒雨帮忙,前后真的判若两人;另一方面我们积极联系村委对其家庭予以适当的关心,并及时向其提供一些就业信息及就业机会,让他们在改造的同时也能服务社会。

身体力行的加入到劳动中去,让每一名参加劳动的矫正人员都能够感到他们并不是在从事被惩罚的劳动,而是在参加一种奉献爱心的公益活动;我所的公益劳动基地为镇敬老院,每次在敬老院的劳动都让他们真切地感受到他们在为老人们奉献爱心,而老人们的交口称赞也使他们在劳动中获得尊重的同时,重拾了信心。因此培养参加公益劳动的积极性只有将参加公益劳动变成案主们的一种习惯、一种要求,在他们中形成良好的劳动氛围,才能使公益劳动变得真正有意义。

在县司法局领导及司法所的关心下,我将继续努力工作,通过实践,逐步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经验,做一名合格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一

今天主要学习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涉及矫正对象信息检查核查,一个涉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管理。从内容上来看,似乎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什么,但是从细节上来看,区别和变化还是很大的。

一是这两部分内容都涉及到了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开展工作的问题,结合前面提到的委托情况,到目前为止,明确规定委托司法所开展相关的工作已经有四项了。

二是在20xx版中,针对情况调查是这样表述的: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而在20xx版中,这段文字的顺序进行了调整,变成了: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三个关键词的先后顺序的排列肯定是道理的,我个人认为这就意味着,接下来,我们对于矫正对象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将更加侧重于信息化手段,而实地查访将成为万不得已的手段,轻易不用。

所以,在20xx版中将定期到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进行走访的要求去掉了。

还有就是,在20xx版中,调查只是掌握活动情况,而在20xx版中,增加了行为表现。这个要求的增加,可以说要求我们不仅要了解人去了哪里,还要求掌握去干了什么。这四个字背后的工作量是巨大的。

三是在20xx版中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要求,就是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要求对矫正对象进行办公场所点验。简单来说,就是临时检查矫正对象是否能够在规定时间到达规定地点。但是,这一条要求,在20xx版中没有进行说明。

四是20xx版中,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的一个项目是社区服务,而在20xx版中,则改成了公益活动。

根据百科解释,社区服务是指政府、社区居委会以及数字社区等其他各方面力量直接为社区成员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其他物质、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服务。而公益活动的内容则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公共福利,帮助他人,社会援助,社会治安,紧急援助,青年服务,慈善,社团活动,专业服务,文化艺术活动,国际合作等等。可以说公益活动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也就是说,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的组织将可以不限时间,不限地域,不限场所,可以完全纳入到社会公益活动体系中,通过线上打卡,积分考核等各种方式进行,极大改变了过去社区服务过于窄小的概念对大家思路上的束缚。

五是在20xx版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与保外就医的概念使用有点混乱,往往用保外就医来指代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导致执行工作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而在20xx版中,对于这个概念有了准确的区分和运用。这就意味着,对于生病的、怀孕或哺乳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三类人员来说,每个月都必须要报告本人身体情况,而不再只是针对保外就医人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二

第一百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矫正人员。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一节日常考核。

第一百零二条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矫正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等协助。

第一百零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行政奖惩。

第一百零七条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零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个管理类别中三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司法奖惩。

第一百一十三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奖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的协调、指导、决定等。

对下列重大奖惩事项,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对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

(七)其他重大奖惩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奖惩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一百二十条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表扬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原裁判法院是县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原裁判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批准、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一)《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司法所提出的奖惩建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不同意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退回司法所。

第一百二十九条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

(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本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按照本省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商定的定点收监罪犯的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外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裁定或者决定收监执行,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捕,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或者减刑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或者减刑裁定书、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解除矫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

第一百三十七条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矫正档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委托、指定及意见材料;。

(六)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表;。

(七)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建议书、决定书;。

(八)减刑建议书、裁定书;。

(九)记功决定书;。

(十)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

(十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四)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形成的材料及评估意见;。

(五)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居住社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及相关人员的记录;。

(六)日常监管、考核记录;。

(七)学习教育、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记录;。

(八)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审批申报材料;。

(九)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审批、审核表;。

(十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十三)帮困扶助记录;。

(十六)矫正小组日常工作记录;。

(十七)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记录;。

(十八)其他应该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属于执行档案范围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归档,并留存副本以备查询。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当备份。

第一百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外调人员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凭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政法机关介绍信,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五)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六)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十一)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并反馈情况,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并在十五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工作保障。

第一百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数据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相关信息。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相互通报社区矫正人员有关情况。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三

第一段:“赌博,拜金社会的毒瘤。”社区矫正赌博心得体会的主题直接指出了社会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赌博成瘾。在当今拜金社会中,许多人追逐着金钱的诱惑,不惜以赌博来获取财富。然而,赌博却往往带来迅速堕落和精神困扰。作为经历社区矫正的赌博者,我深刻体会到了赌博心得。下文将从我自身经历、后果认识、矫正方法、支持系统以及展望未来五方面进行探讨。

第二段:“挣脱赌博枷锁,重拾人生。”赌博成瘾的痛苦可想而知。在我的生活中,我曾是个赌博狂热者,不顾一切地追求刺激和快感。结果,我沉迷其中,不仅赔光了家业,还失去了亲人的信任和友谊。然而,通过社区矫正的帮助,我渐渐找回了自己,重新确立了人生目标。社区矫正给了我重新开始的机会,通过参与心理咨询、赞助会和赌博匿名组织,我重新认识到赌博的危害,悔过自新,努力重拾人生。

第三段:“思考后果,及时止损。”对于赌博成瘾者来说,最重要的是认识到赌博行为的后果。社区矫正教导了我切实负责地面对自己曾经造成的伤害,不再逃避。毁掉的信任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恢复的,但我通过行动赢得了家人的原谅和支持。务实的思考后果,让我认识到需要极力避免赌博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并及时止损。通过设立经济管控机制,我保证自己不会再次陷入赌博的泥潭。

第四段:“伸出援手,寻找支持。”在赌博成瘾过程中,一个良好的支持系统至关重要。社区矫正提供了一个积极的环境,让我能与其他赌博者互相支持。在赞助会和赌博匿名组织中,我结识了许多朋友,他们都是走过赌博低谷的强者。通过交流倾诉,我们互相鼓励,分享经验,共同努力战胜赌博成瘾。社区矫正的支持系统帮助我摆脱了孤独,让我不再为自己的问题羞愧,而能够坦然面对。

第五段:“立下誓言,坚守未来。”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个治疗赌博成瘾的机构,更是一个引导者,引领我迈向赌博行为以外的新生活。在社区矫正的培训和指导下,我意识到了自由的意义和重要性。为了能够融入社会,我立下誓言,坚决抵制赌博的诱惑,致力于建立一个稳定健康的生活。我将更加注重自我控制,定期参加心理咨询,学习更多的技能,以便在社会中找到一份体面的工作,为自己和家庭创造一个美好的未来。

通过社区矫正赌博心得体会,我明白了赌博成瘾的严重后果,也更加明确了改变自我的重要性。赌博是一个魔鬼,它以诱惑为诱饵,然而社区矫正的帮助,让我看到了曙光。通过挣脱赌博的枷锁,及时思考后果,寻求到充分的支持和坚守未来的决心,我相信,社区矫正让我找到了改变的途径,重拾了人生。无论走过怎样的低谷,重要的是能够重新站起来,与赌博告别,迈向一个美好的未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六条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连续计算。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自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相应减为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章交付执行。

第一节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司法所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节矫正衔接。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矫正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对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七条罪犯服刑地在外省,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定期回访、及时跟踪、掌握其矫正情况。在社区矫正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7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但仍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矫正小组。

第四十二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四十三条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四十五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四十六条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四十八条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分类管理。

第四十九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条对社区矫正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一条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工作机构,指导管理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执法机构,建立专门工作场所,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设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名册档案。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或由于其他原因确实无法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及时将有关函件退回,并说明理由,不得无故拒绝调查评估。

第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应成立不少于两人的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

第七条调查评估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反馈给委托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的,可延长五个工作日,但要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说明情况。

第八条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调查评估的原始材料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

第九条调查评估结束后,应当综合分析被调查人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并形成明确的评估意见,具体为“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向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进行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对法律文书不全或有误的,应当立即通知送达机关补正。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居住地核实,对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及司法所地址和负责人联系方式,告知司法所该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等基本信息。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通知司法所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该社区矫正人员当场接回。

如发现居住地确实不在本辖区的,要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退回送达机关,并向送达机关提供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同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第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时,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查明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居住地不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七日内组织宣告。宣告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规定内容;。

(三)社区矫正人员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司法所与矫正小组、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公安派出所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向其宣告的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第十八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相关协助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矫正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严格按照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未经批准的网络连接。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的监管等级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如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二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非法组织人员及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会见的其他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禁止出国(境),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含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一次不得超过一个月,半年内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天。入矫后三个月内一般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办理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审批手续,但总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成年人或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的,须由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采用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市、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明确回复同意接收前,不得作出同意变更居住地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集中教育学习、个别教育与自我教育学习相结合的方式,有针对性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教育,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教育资源,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安全、操作性强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因地制宜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依托和整合社会公共资源,加强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资鼓励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心理咨询师培训和等级考试,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社区矫正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推进心理矫正基地建设,扎实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必要时建议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按照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考核办法对其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必要时,对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或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形,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事拘留等措施后,应当及时通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同步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无异议的,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期满前十五日内,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期满书面鉴定意见、安置帮教建议等相关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批,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宣布参加宣告的人员;。

(三)矫正小组成员介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日常帮教等情况;。

(四)司法所工作人员宣读宣告内容;。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社区)、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公安派出所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监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即为其刑满释放证明。

社区矫正人员期满宣告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决定机关,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宣告事项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其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按照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并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安机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十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五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意见)书》:

(一)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七)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九)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十二)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意见)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届满,司法行政机关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纪律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举报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核实处理的结果。

第五十八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发生违规违纪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进行教育训诫、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互相协调、互相配合,落实职责分工、加强工作衔接、依法充分履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十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支持,落实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行政运行、办公业务、业务装备、业务培训、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聘用等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并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全省各级各部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六

第六十一条【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六十二条【对变更居住地的意见不一致的】对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因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引起的管辖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六十三条【重点时段的监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日常监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六十五条【脱管报告】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组织追查。

第六十六条【司法所上报制度】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应当及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涉嫌再犯罪的,应当及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六章教育帮扶。

第六十七条【教育学习内容、时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制度规范、身份意识、心理健康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六十八条【教育学习形式】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六十九条【集中教育】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分别组织实施。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其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社区矫正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小组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

第七十一条【教育学习记录】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的情况记录。社区矫正小组做好社区服刑人员个别教育学习的情况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七十二条【教育学习请假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七十三条【社区服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七十四条【社区服务内容】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社会、公众服务工作。

第七十五条【社区服务设置】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七十六条【社区服务例外】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服刑期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身体情况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经司法所同意的。

第七十七条【心理辅导】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司法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七十八条【适应性帮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九条【考核机制】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综合考察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八十条【考核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八十一条【管理类别的调整】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八十二条【调查取证】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或者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听取矫正小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三条【调查取证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八十四条【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明材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事实材料,有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理、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等。

第八十五条【警告】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七条【缓刑、假释收监条件】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八条【撤销缓刑、假释的提请】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九条【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原判法院为县级人民法院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原判法院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核合格的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后,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补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条【提请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后,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补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裁定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随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下落不明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九十三条【保证人义务与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家属、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第九十四条【病情鉴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时,应当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检查、鉴别意见。属于保外就医的,应当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病情鉴定意见。

第九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提请】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六条【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有关证据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提请收监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决定机关送达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或者不应当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所补齐有关材料或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下落不明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八条【收监卷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九十九条【收监执行文书送达】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向提请收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下列材料,并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回执。

第一百条【收监的执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收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收监。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四)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第一百零一条【收监押送的场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罪犯送看守所服刑当日起,如果罪犯剩余的执行刑期超过三个月的,则由看守所按照交付监狱执行的程序转送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零二条【在逃】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一百零三条【在逃人员的追捕】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第一百零四条【死亡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一百零五条【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的处理】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达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再犯罪收监】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判处新的刑罚,需要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通知负责社区矫正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收到提请减刑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司法行政机关的减刑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程序】提请减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证据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充分,应当提请减刑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减刑建议书,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管辖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有关材料;认为证据不充分不应当提请减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材料】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五)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八章矫正解除与终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矫正期满前的准备】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十五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矫正小组的意见、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解除矫正宣告】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解除矫正宣告程序】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上述程序不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刑满释放手续】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即将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原服刑监狱或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特殊情形】社区服刑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社区矫正终止】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土葬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矫正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保障机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一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行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四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解释。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七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狱化的刑罚执行措施,旨在让犯罪分子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重建其犯罪之前的生活。对于参与社区矫正的人来说,这个过程充满挑战,同时也是一次难得的改变与成长的机会。在经历了几个月的社区矫正过程后,我深深体会到社区矫正所带来的种种变化和启示。

第一段:面对自我反思的机会。

社区矫正过程,首先给予了我一个深入反思自身行为的机会。在社区矫正的生活中,我和其他矫正对象进行犯罪行为讨论和反思,时不时地接受矫正人员的询问和观察。这种面对自我反思的机会让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之处,意识到犯罪所带来的恶果。通过反思和讨论,我逐渐明白了自己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伤害,从而更加坚定了改过自新的决心。

第二段:接受刑罚的意义。

社区矫正过程中,我开始理解刑罚的意义和作用。在社区矫正中,“不服从”的行为会得到制裁和处罚,这让我意识到了自己的不合理行为必然带来的后果。在这个过程中,犯罪行为无处遁形,刑罚起到了警示作用,让我们深刻认识到再次犯罪将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从而引发了对犯罪行为的彻底反思。

第三段:寻找改变的动力。

社区矫正还为我们提供了改变现状、重新塑造人生的机会。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我遇到了许多志同道合的人,这些人在改过自新的道路上给予了我许多的鼓励和支持。和他们的交流沟通中,我不仅获得了理解和帮助,更心生一种推动自己进步的动力。他们所展现的改变和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深深地感染着我,激发我寻求改变的意愿。

第四段:重塑社会角色与责任。

通过社区矫正的过程,我逐渐明确了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社区矫正让我明白了作为一个公民,我应该为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作出贡献,而不是给社会带来伤害。我认识到,只有接受自己的错误,担起应尽的责任,才能在社会中重新找到自己的位置,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

第五段:积极参与社区建设的决心。

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我体悟到了社区的重要性和作用。通过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我了解到社区可以为我们提供许多的资源和支持。作为一个社区的成员,我希望能够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帮助有需要的人,回馈社会。同时,我也明白了社区矫正并不是结束,而是一个新的开始,我将继续努力改正自己的问题,为社区的和谐与稳定做出贡献。

社区矫正流程不仅是一个过程,更是一种心灵的洗礼和蜕变。通过社区矫正的反思和思考,我逐渐明白了自己的错误之处,接受了刑罚的意义,找到了改变自己的动力,重塑了自己的社会角色与责任,并明确了积极参与社区建设的决心。社区矫正的过程使我意识到,每个人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用心去追求,改变与成长就不会遥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八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在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依法决定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理。

第三条 【工作力量】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司法所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措施。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在司法所的指导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教育。

第四条【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家庭和社会关系情况、住所、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被害人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条 【文书送达】

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刑满释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同时通过内部网络送达相关文书。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报到与接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监所之日起七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公安机关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矫正小组】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确定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矫正小组成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居住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相关协助单位的人员等组成。对女性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小组成员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

第八条【宣告】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应当及时组织社 3

区矫正宣告。宣告在专门场所公开进行,并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亲属、保证人等到场。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1)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2)宣布社区矫正期限;(3)宣布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4)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第九条 【矫正方案】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矫正档案】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档案》,一人一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监督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遵守人民法院禁止令;

(三)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各项规定;

4

(四)按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学习、教育、培训等活动;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社区服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第十二条 【权利保障与监督】

司法所应当认真听取社区矫正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及时向有关机关转交申诉、控告材料,及时制止侵害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学习、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社区矫正人员遇有居住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的人员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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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9篇)篇十九

社区矫正民警是一支特殊的警种,与传统的警察具有很大的不同。这类警察常常需要面对一些涉及到社会福利、心理学、法律常识等多个领域的问题,需要有较高的综合素质。作为一位社区矫正民警,我感到任重道远。不断探索和总结是我工作的重要内容,下面就是我在社区矫正民警工作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矫正工作面临的挑战。

社区矫正民警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案件的分类定级以及刑期的确定。目前社区矫正犯罪的危害不断加大,很多犯罪分子表面上看来不那么危险,但实际上却是极具隐患的。处理他们的时候,我们需要熟知法律、心理学知识、社会福利政策等内容,才能做出更准确的评估以及更好的解决方案。

第三段:对待矫正对象的方法。

对待矫正对象的方法是决定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也是社区矫正民警工作的核心。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常需要采用“教育引导、督促检查、关爱帮助”等方法,多方面引导矫正对象,从而让他们能够逐渐解除罪恶之影。此外,也需要了解犯罪分子身上所具有的优点,并多方发掘、引导能量的转移,使其积极向上、逐渐融入社会。

第四段:自我完善。

社区矫正民警们也要自我完善成为一名更优秀的职业人。因为社区矫正民警所面临的案件比较多元化,需要他们对多方面的知识领域都有一定的了解。然而这种要求并不能通过固定的培训课程来完成,而要依赖于我们自己的不断探索和学习。日常的学习最好结合实际工作,把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才能做到真正的提高。

第五段:结论。

社区矫正民警是一类为了司法公正、社会安定而不遗余力、默默奉献的人,他们在承担着守护社区安宁的同时,也在承受着工作带来的心理压力和挑战。只有切实的了解和掌握事物的核心要素,才能够越来越好地诠释和发挥社区矫正民警的作用。作为一名社区矫正民警,我们的目标是为了社会的和平而尽自己的一份力量,驾驭自己的情绪,放低身段,与所有矫正对象建立良好的互动,心路历程是慢慢道来的。相信只要我们不断地付出努力,就一定能够做好自己工作,为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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