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

时间:2025-09-05 作者:字海

撰写情况报告前,我们需要先明确目标、范围和读者群体,以便有效传达信息。欢迎大家浏览以下篇章,了解如何编写出优秀的情况报告。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一

我场成立于20-年,位于**县百朋镇南岸村。自20-年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及休药期制度,确保我场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我场现有工作人员5人,其中: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员1人。为规范我场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我场制定了各种防疫制度,建立了养殖档案,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对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选址和布局。

1、选址合理。我场建场时进行严格考察,选址远离居民区,(环境优美,空气清新,具有天然的防疫屏障和隔离条件),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周围500米内无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距离其他养殖场1000米以上。

2、规划布局科学。我场周围建有围墙,出入口设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大门口还有人员消毒通道;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有围墙分开;生产区入口处置有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与污染道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施设备齐全。

1、每栋栏舍安装有通风设备(换风扇)、配有照明设施。圈舍地面和墙壁用水泥混凝土,以便清洗消毒;设有兽医室及配备有相应的防疫设备;我场还配备有冰箱3台,用于保管疫苗。

2、进入场区门口设有消毒池(喷淋消毒设施),场区内设有海尔牌的消毒器械3台、更衣消毒室,每栋栏舍之间设有消毒垫,同时库存消毒药10件。

3、在场区的下风口处设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如:焚烧炉1台(或留有一片空地用于深埋病死畜禽);同时还建有一个100立方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化粪池)。

4、在场区内设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栏舍和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栏舍。

(三)制度健全。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场建立有生产管理制度、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及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2、建立养殖档案。做好日常生产记录,生产养殖过程中,按要求做好检疫申报、饲养、兽药的购进与使用、免疫、检测、消毒、解剖、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等记录。

(四)人员符合要求。

我场的工作人员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现有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5人,有1人有职业兽医或乡村兽医资格证;饲养员3人,并且经过培训后上岗,经体检合格并持有健康证,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上述是我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自查情况,经过自查发现我场仍然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检疫申报、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记录不是很完善,但自我认为基本达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现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申报,望主管部门及时给予现场审核。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二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三

在20-年里,我场在各级政府部门的大力关怀、支持和帮助下,高度重视动物防疫条件的建设与完善,严格执行了各项防疫制度,因此获得了预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年出栏商品猪近3000头,现存栏能繁母猪152头,育成猪1450头,由于重视疫病防控措施落实,一年来,生产平稳,没有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成活率达98%,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我场高度重视生猪疫病防疫工作,严格执行《生猪防疫制度》,在畜牧兽医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制定了符合本场条件的免疫计划及程序,严格依照免疫程序落实生猪免疫工作,并建立了免疫记录。在重大动物疫病方面,我场主要进行了猪瘟、口蹄疫、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的免疫工作:猪瘟应免数3085头,实际免疫数3085头;猪口蹄疫应免数3076头,实际免疫数3076头;猪高致病性蓝耳病应免数3052头,实际免疫数3052头。应免猪免疫率达100%。

20-年春秋两季,分别检测生猪免疫抗体效价检测30头份,猪瘟、口蹄疫、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的免疫效价检测结果均达到上级要求(未开展检测的按实际情况写)。今年本场除发生常见普通病外,没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因此没有做出任何疫情报告,但我场时刻警觉,高度重视。

本场原有设施设备情况:办公室1间,车辆消毒池1个,消毒室1间,高压消毒机1台,车辆消毒机1台,兽医室1间,沼气池50m3,氧化塘2.5亩,化尸池1个(30m3),储粪池1个(40m3),干捡粪手推车1台。

变化情况:今年本场地址、环境和设施设备没有大的变化,只新购进高压消毒机1台,新建化尸池1个(30m3)。

我场法定代表人为×××,场长(负责人)为×××,防疫人员为×××,没有变化。

20-年,本场严格按照《卫生消毒制度》执行消毒措施,进出人员、车辆严格消毒措施,场内栏舍做到专人负责5天消毒一次,并定期更换消毒药品。

我场按照《用药管理制度》和《饲料管理制度》,建立完善了投入品(饲料、兽药、疫苗)使用记录,要求有关人员严格落实投入品采购、使用及出入库登记制度。20-年,我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兽药休药期制度,没有采购、使用违禁兽药。

20-年,我场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正常死亡生猪采取化尸池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全年死亡生猪70头(如有申报无害化补贴的按上报数填写),全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疫部门申报检疫,严格落实《产地检疫申报制度》。

以上是我场20-年的动物防疫条件及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将及时改正。今后,我场将根据《动物防疫法》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深化管理,有效防控生猪疫病,提高生猪养殖效益,合法生产经营,努力为社会提供更多良心猪放心肉。

尊敬的领导:

在20xx年里,本社高度重视动物防疫及制度执行情况,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养殖及防疫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本社严格执行蛋鸡免疫制度,整体效果明显,但是对疫苗的存放和稀释环境重视程度不够,再次强调了对疫苗的废旧及遗留物的集中监管处理及存放和深埋。拟组织一次学们。

本社未发生过严重疫情,但在模拟报告中发现,书面报告主题不清,用词不当及叙事不清,电话报告中语音含混速度过快等问题,因此强调了用词的简洁明了。报告要素的准确无误。

总体可以,但有发现漏记补记情况,因此须加强责任心,严格档案制度。

有发现图省事,埋坑深度不够,生石灰厚度不达标,己作罚款处理。

本制度执行情况良好,但一部分员工对消毒药物知识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时间掌握不足,己在加强学习培训。

总体执行良好,但有部分技术类员工对一些不常见药物的休药期不明了,关键是未掌握药物的代谢过程和时间,需加强学习时间。

各位领导,本社在新的一年里,一定会深化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养殖,为全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尊敬的领导:

在20xx年里,本社高度重视动物防疫及制度执行情况,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养殖及防疫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本社严格执行蛋鸡免疫制度,整体效果明显,但是对疫苗的存放和稀释环境重视程度不够,再次强调了对疫苗的废旧及遗留物的集中监管处理及存放和深埋。拟组织一次学们。

本社未发生过严重疫情,但在模拟报告中发现,书面报告主题不清,用词不当及叙事不清,电话报告中语音含混速度过快等问题,因此强调了用词的简洁明了。报告要素的准确无误。

总体可以,但有发现漏记补记情况,因此须加强责任心,严格档案制度。

有发现图省事,埋坑深度不够,生石灰厚度不达标,己作罚款处理。

本制度执行情况良好,但一部分员工对消毒*物知识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时间掌握不足,己在加强学习培训。

总体执行良好,但有部分技术类员工对一些不常见*物的休*期不明了,关键是未掌握*物的代谢过程和时间,需加强学习时间。

已按要求执行,但本市内调运要作好详细记录,以备有案可查。

各位领导,本社在新的一年里,一定会深化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养殖,为全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浦北县水产畜牧局:

本年度我分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政策和法律、法规。现将一年来的工作基本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本分公司按生猪屠宰场防疫条件的要求,对屠宰场、待宰间、隔离栏、急宰间、焚烧炉进行改造,并严格执行各工作区间质检流程。对工作场所和运输车辆及器具严把卫生消毒质量关,保持场内卫生清洁,做到无污水、血渍、污物积聚、屠宰场出入口设有消毒池、做到工作前和事后的清洁消毒,对生活区和周边环境每季度进行1~2次大扫除和清洁消毒处理,为屠宰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工作提供硬件保证。

一年来本分公司共完成生猪集中屠宰头,屠宰前检疫申报。

100%。屠宰时做到“三不落地、四不带”,并同步在屠宰过程中进行检疫、检验。出场检疫、检验率100%合格后,办好“二章二证”才能出场。发现病猪或不合格的畜产品均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管理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率100%。并登记造册、建立台账保留二年。

一年来在各级政府正确领导和业务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我分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和动物防疫、卫生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为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保证肉品市场供应,动物产品安全卫生,提高消费者的生活质量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我们还将继续努力争取把工作做的更好。

特此汇报,恳忘检查指导。

我场成立于20-年,位于**县百朋镇南岸村。自20-年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及休药期制度,确保我场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我场现有工作人员5人,其中: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员1人。为规范我场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我场制定了各种防疫制度,建立了养殖档案,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对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选址和布局。

1、选址合理。我场建场时进行严格考察,选址远离居民区,(环境优美,空气清新,具有天然的防疫屏障和隔离条件),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周围500米内无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距离其他养殖场1000米以上。

2、规划布局科学。我场周围建有围墙,出入口设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大门口还有人员消毒通道;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有围墙分开;生产区入口处置有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与污染道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施设备齐全。

1、每栋栏舍安装有通风设备(换风扇)、配有照明设施。圈舍地面和墙壁用水泥混凝土,以便清洗消毒;设有兽医室及配备有相应的防疫设备;我场还配备有冰箱3台,用于保管疫苗。

2、进入场区门口设有消毒池(喷淋消毒设施),场区内设有海尔牌的消毒器械3台、更衣消毒室,每栋栏舍之间设有消毒垫,同时库存消毒药10件。

3、在场区的下风口处设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如:焚烧炉1台(或留有一片空地用于深埋病死畜禽);同时还建有一个100立方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化粪池)。

4、在场区内设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栏舍和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栏舍。

(三)制度健全。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场建立有生产管理制度、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及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2、建立养殖档案。做好日常生产记录,生产养殖过程中,按要求做好检疫申报、饲养、兽药的购进与使用、免疫、检测、消毒、解剖、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等记录。

(四)。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四

浦北县水产畜牧局:

本年度我分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政策和法律、法规。现将一年来的工作基本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本分公司按生猪屠宰场防疫条件的要求,对屠宰场、待宰间、隔离栏、急宰间、焚烧炉进行改造,并严格执行各工作区间质检流程。对工作场所和运输车辆及器具严把卫生消毒质量关,保持场内卫生清洁,做到无污水、血渍、污物积聚、屠宰场出入口设有消毒池、做到工作前和事后的清洁消毒,对生活区和周边环境每季度进行1~2次大扫除和清洁消毒处理,为屠宰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工作提供硬件保证。

一年来本分公司共完成生猪集中屠宰头,屠宰前检疫申报。

100%。屠宰时做到“三不落地、四不带”,并同步在屠宰过程中进行检疫、检验。出场检疫、检验率100%合格后,办好“二章二证”才能出场。发现病猪或不合格的畜产品均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管理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率100%。并登记造册、建立台账保留二年。

一年来在各级政府正确领导和业务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我分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和动物防疫、卫生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为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保证肉品市场供应,动物产品安全卫生,提高消费者的生活质量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我们还将继续努力争取把工作做的更好。

特此汇报,恳忘检查指导。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五

尊敬的领导:

在20xx年里,本社高度重视动物防疫及制度执行情况,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养殖及防疫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免疫。

本社严格执行蛋鸡免疫制度,整体效果明显,但是对疫苗的存放和稀释环境重视程度不够,再次强调了对疫苗的废旧及遗留物的集中监管处理及存放和深埋。拟组织一次学们。

二、疫情报告。

本社未发生过严重疫情,但在模拟报告中发现,书面报告主题不清,用词不当及叙事不清,电话报告中语音含混速度过快等问题,因此强调了用词的简洁明了。报告要素的准确无误。

三、养殖档案的执行情况。

总体可以,但有发现漏记补记情况,因此须加强责任心,严格档案制度。

四、无害化处理方面。

有发现图省事,埋坑深度不够,生石灰厚度不达标,己作罚款处理。

五、消毒。

本制度执行情况良好,但一部分员工对消毒药物知识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时间掌握不足,己在加强学习培训。

六、标识情况。

七、休药期的问题。

总体执行良好,但有部分技术类员工对一些不常见药物的休药期不明了,关键是未掌握药物的代谢过程和时间,需加强学习时间。

八、检疫申报情况。

已按要求执行,但本市内调运要作好详细记录,以备有案可查。

各位领导,本社在新的一年里,一定会深化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养殖,为全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六

在20-年里,我场在各级政府部门的大力关怀、支持和帮助下,高度重视动物防疫条件的建设与完善,严格执行了各项防疫制度,因此获得了预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年出栏商品猪近3000头,现存栏能繁母猪152头,育成猪1450头,由于重视疫病防控措施落实,一年来,生产平稳,没有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成活率达98%,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我场高度重视生猪疫病防疫工作,严格执行《生猪防疫制度》,在畜牧兽医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制定了符合本场条件的免疫计划及程序,严格依照免疫程序落实生猪免疫工作,并建立了免疫记录。在重大动物疫病方面,我场主要进行了猪瘟、口蹄疫、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的免疫工作:猪瘟应免数3085头,实际免疫数3085头;猪口蹄疫应免数3076头,实际免疫数3076头;猪高致病性蓝耳病应免数3052头,实际免疫数3052头。应免猪免疫率达100%。

20-年春秋两季,分别检测生猪免疫抗体效价检测30头份,猪瘟、口蹄疫、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的免疫效价检测结果均达到上级要求(未开展检测的按实际情况写)。今年本场除发生常见普通病外,没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因此没有做出任何疫情报告,但我场时刻警觉,高度重视。

本场原有设施设备情况:办公室1间,车辆消毒池1个,消毒室1间,高压消毒机1台,车辆消毒机1台,兽医室1间,沼气池50m3,氧化塘2.5亩,化尸池1个(30m3),储粪池1个(40m3),干捡粪手推车1台。

变化情况:今年本场地址、环境和设施设备没有大的变化,只新购进高压消毒机1台,新建化尸池1个(30m3)。

我场法定代表人为×××,场长(负责人)为×××,防疫人员为×××,没有变化。

20-年,本场严格按照《卫生消毒制度》执行消毒措施,进出人员、车辆严格消毒措施,场内栏舍做到专人负责5天消毒一次,并定期更换消毒药品。

我场按照《用药管理制度》和《饲料管理制度》,建立完善了投入品(饲料、兽药、疫苗)使用记录,要求有关人员严格落实投入品采购、使用及出入库登记制度。20-年,我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兽药休药期制度,没有采购、使用违禁兽药。

20-年,我场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正常死亡生猪采取化尸池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全年死亡生猪70头(如有申报无害化补贴的按上报数填写),全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疫部门申报检疫,严格落实《产地检疫申报制度》。

以上是我场20-年的动物防疫条件及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将及时改正。今后,我场将根据《动物防疫法》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深化管理,有效防控生猪疫病,提高生猪养殖效益,合法生产经营,努力为社会提供更多良心猪放心肉。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七

xx区20**年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畜牧兽医局等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根据省、市的统一部署,强化措施,精心组织,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等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现将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开展情况。

xx区指挥部办公室于3月8日及时召开了全区春季动物防疫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了省、市防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精神,就春季动物防疫工作作了全面部署,下发了全省春防行动方案和免疫技术方案。区政府、农业局分别与各镇(办)、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签订了20防疫工作责任状。

会后,我区以“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猪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鸡新城疫、羊痘”等六种一类传染病防治为重点,严格执行“集中免疫与季防月补相结合”的制度,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全力以赴抓好春季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注射工作,达到了“两个确保”工作目标,即:确保区域内不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暴发流行,确保不发生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全区春季集中免疫工作于3月初全面启动,4月初完成禽流感、口蹄疫、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羊痘的强制免疫工作,同时对重点户、重点村开展链球菌、羊传胸、鸡法氏囊、仔猪副伤寒等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确保免疫质量和效果。今年春防工作全区共计使用牲畜口蹄疫苗20万ml,禽流感苗145万ml,猪瘟苗20万头份,鸡新城疫150万羽,羊痘1.5万ml,累积免疫注射家禽150多万羽次,生猪20多万头,羊1.1万多只,牛2万多头,猪、牛、羊、禽强制性免疫数量占应免疫数量的比例均达到100%,家畜免疫标识佩带率100%。据统计,春季我区畜禽死亡率分别为猪0.7%、牛0.3%、羊0.6%、鸡1.5%,均控制在正常范围内。

1、防疫工作目标抓“两个全覆盖”。防疫工作目标达到“两个全覆盖”,即“覆盖所有畜禽养殖场散养户,覆盖所有养殖畜禽”。我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从3月初开始到4月初突出抓好“两瘟三病”和猪蓝耳病强制免疫工作,强制免疫密度达到100%,做到了“区不漏镇(办)、镇(办)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针不漏药”,充分发挥区乡村防疫冷链体系的作用,做到“苗不离冰,冰不离苗”,保证了疫苗质量,确保了“两个全覆盖”的防控目标。

2、自身建设抓“六个加强”。一是加强业务培训,促人员技能提高。为提高基层技术人员防控水平,今年3月8日举办了年春季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暨畜产品安全培训会。会上区指挥部技术人员讲解了防疫技术,以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不仅提高了基层防疫员的业务水平,而且有效增强了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意识。二是加强冷链体系建设,确保疫苗质量。三是加强疫情监测和排查,消除重大动物疫病隐患。截止目前我区未发生一起重大动物疫情。四是加强工作纪律。春防期间,要求组织和参与防疫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许请假外出;五是加强防疫物资管理,严禁超范围发放动物免疫标识等,严格注射部位、器械、耳标钳、耳标针的消毒,实行一畜一针头;严格免疫注射规程,保证每头注射剂量,禁止使用过期苗、非真空苗和失效苗,保证免疫质量和预防效果;六是加强应急值守,严格执行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24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做好应对突发疫情的各项准备。

3、防疫措施抓“五个到位”。一是责任落实到位。区政府与镇(办)、镇(办)与村级防疫员都签订了责任状,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并实行责任追究制,进一步保证了防疫工作的落实。二是防疫专班组织到位。20xx全区配置村级防疫员40名,继续完善“以钱养事”动物防疫工作机制。采取劳动报酬与绩效挂钩的办法,奖惩并举。三是防疫督办到位。春防期间,我区把3月定为春防“突击月”,区指挥部成立了督导专班,实行领导带队、业务干部挂村包片工作制度,对全区防疫工作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四是防疫质量到位。在防疫过程中,要求做到“一畜一针头,一注两消毒,部位准、剂量足”,在疫苗领取、运输、储存、携带等各个环节,做到“苗不离冰,冰不离苗”,确保免疫质量。五是防疫资金到位。区财政预算专项资金保障防疫工作需要,4个镇(办)各拿出资金1万元用于防疫组织工作。

二、动物卫生监管工作情况。

1、配合抓好产地检疫和养殖场监督管理。根据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统一部署,我区积极配合,产地检疫人员和产地检疫报检点均设置到位,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全面有序开展。各镇(办)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免疫注射登记档案、镇(办)免疫档案、镇(办)辖区规模养殖场监管档案以及动物饲养场(小区)养殖档案。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把以上四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纳入动物防疫工作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区政府与各镇(办)签订了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农业局与各镇(办)签订了20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2、着力抓好应急准备。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应急防控工作机制,加强应急预备队建设和应急物资储备,不断增强应急处置能力。自3月份以来,为了切实落实好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我们做了一下应急准备:

(1)、我们积极储备了消毒药物40箱、防护服40套、雨鞋20双,各类疫苗150万毫升等物质。

(2)、区政府紧急拨付专款5万元,用于防控工作。

(3)、及时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紧急排查全区所有养殖场(户)达5000多户次,车辆400多辆。

3、着力抓好饲料兽药监管。积极配合市监督所相关科室加强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管,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饲料的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在饲料或者饮水中违法添加违禁物质的违法行为,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现有的基层防疫员管理制度已不适应当前防控形势的.发展,难以吸引具有畜牧兽医专业知识的年青人加入到基层防控队伍中来;二是畜牧体制不理顺,畜牧工作指导、管理跟不上畜牧业发展的步伐。

四、下一步工作措施。

我区将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在市畜牧兽医局等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继续做好免疫抗体监测和疫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防控动态,提高预警预报能力。

第二,加强补免工作。坚持常年补针工作方针,对已超过保护期的、未达到保护效果的以及新补栏的畜禽进行及时补免,做到不留死角,不留隐患。

第三,继续加强防疫队伍建设。重点加强对村级防疫员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培训方案、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认真配合市所抓好饲养动物投入品使用监管,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八

我场成立于201x年,位于**县百朋镇南岸村。自201x年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及休药期制度,确保我场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我场现有工作人员5人,其中: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员1人。为规范我场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我场制定了各种防疫制度,建立了养殖档案,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对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选址和布局。

1、选址合理。我场建场时进行严格考察,选址远离居民区,(环境优美,空气清新,具有天然的防疫屏障和隔离条件),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周围500米内无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距离其他养殖场1000米以上。

2、规划布局科学。我场周围建有围墙,出入口设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大门口还有人员消毒通道;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有围墙分开;生产区入口处置有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与污染道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施设备齐全。

1、每栋栏舍安装有通风设备(换风扇)、配有照明设施。圈舍地面和墙壁用水泥混凝土,以便清洗消毒;设有兽医室及配备有相应的防疫设备;我场还配备有冰箱3台,用于保管疫苗。

2、进入场区门口设有消毒池(喷淋消毒设施),场区内设有海尔牌的消毒器械3台、更衣消毒室,每栋栏舍之间设有消毒垫,同时库存消毒药10件。

3、在场区的下风口处设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如:焚烧炉1台(或留有一片空地用于深埋病死畜禽);同时还建有一个100立方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化粪池)。

4、在场区内设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栏舍和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栏舍。

(三)制度健全。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场建立有生产管理制度、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及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2、建立养殖档案。做好日常生产记录,生产养殖过程中,按要求做好检疫申报、饲养、兽药的购进与使用、免疫、检测、消毒、解剖、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等记录。

(四)人员符合要求。

培训。

后上岗,经体检合格并持有健康证,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上述是我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自查情况,经过自查发现我场仍然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检疫申报、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记录不是很完善,但自我认为基本达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现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申报,望主管部门及时给予现场审核。

**养殖场(盖章)。

二o一x年4月28日。

1.关于财政局上半年党建工作自查报告参考。

2.自查报告格式。

3.作风自查报告。

6.环保自查报告。

8.个人自查报告。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九

动防督查组各位领导:

2011年以来,根据省、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指统一部署,我区春季动防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市业务部门精心指导下,于3月中旬全面启动,经过一个多月的共同努力,集中强制免疫任务已圆满完成。截至4月20日,全区共免疫注射家禽180万只,生猪6.2万头,羊1.9万只,牛2.2万头,实现了强免注射、耳标佩挂、免疫卡发放、免疫建档等四个100%。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多年来,围绕“力争不发生,确保不流行”这一防控目标,区乡两级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使动防工作得到扎实开展。今年3月28日,我区召开了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动员会,会上全面部署了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印发了《关于做好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集中强制免疫工作的通知》既潘动防(2011)1号文件、区动防指挥长、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同志出席会议并代表区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2011年动物防疫目标责任书》,明确提出乡镇主要领导为乡镇动物防疫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4月12日区动防指挥部又召开了各乡镇分管领导和兽医站负责人参加的调度会,通过调度,进一步促进了春季动物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强化集中免疫。

病的免疫与查治工作。

(三)、强化督促检查。

1、为保证春防工作落到实处,区防指办明确专人,配合区畜牧局三名局长分片把守,带领相关所、站、室工作人员对全区13个乡镇(街道)的防疫工作进行全面督查,及时掌握防疫进度,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区乡负责同志。

2、全区普遍推行以防疫为主的政企技企包保责任制,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实行防疫包保。目前全区共建立政企、技企联系户236户。

3、切实开展免疫抗体检测和疫情监控,每年春秋集中强免结束后,我们都及时开展免疫抗体检测,适时掌握免疫效果和疫情动态,及时发出防疫预警。

4、春防结束,我区将对春防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和评估,表彰先进,鞭鞑后进、限期整改。

(四)、强化动物卫生监管。

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检测卡2000个,规模养殖场及屠宰场抽检率达20%,出栏生猪及上市肉品持证率达100%。

在抓好屠宰场(点)和市场检疫的同时,强力推进产地检疫,我区先后制定了《产地检疫实施方案》,在各乡镇设立了产地检疫报检点,调运畜禽实行报检制度。目前全区产地检疫开展面乡镇为100%、规模场100%。同时我区也不断加大对兽药经营和饲料生产厂家的监管力度,增加检查覆盖面和抽检频率。几年来,通过强化动物卫生监管,有效地遏止了我区动物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五)、强化村级防疫员管理。

我区按省编办《关于加强全省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通知》(*编办[2005]84号)的要求,考试考核录用了87名村级动物防疫员,每年由乡镇政府与村级防疫员签定劳务合同,每人每月300元工作补助(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县区财政各负担100元)。2010年区里重新修定了《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由区畜牧兽医局会同乡镇政府按《考核办法》每半年对防疫员考核一次,考核合格后,补助经费直接打卡发放。对考核优秀的适当给予奖励,对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防疫员资格。07年以来,我区先后调整了村级防疫员近20名,其中被直接辞退的有3名。

三、乡镇站项目建设。

为了保证乡镇站项目顺利实施,尽早发挥项目建设应有的作用,我区多次召开项目建设调度会、协调会,并加大项目督查力度,乡镇畜牧兽医站项目建设总体进展顺利。截至2010年底,我区四个乡镇站共完成总投资144万元,项目用房全部建成,仪器设备全部到位,基本完成了项目批复的建设内容,目前正在整理资料申请验收。

四、存在问题。

今年的春防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全区上下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防疫工作任务。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村级防疫人员待遇偏低,影响工作积极性,(外出打工影响村里防疫、留守村里额外没有经济收入);二是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产地检疫工作开展起来尚有一定难度。

五、下步打算。

春防结束后,我区将及时进行抗体检测,做到“真打真有效”,确保在我区不发生大的动物疫情,不出现大的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总之,确保我区畜牧业健康发展。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十

今年来,我镇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紧紧围绕全年工作目标任务,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农民增收为目的,不断调整养殖业结构,改善养殖生产环境,勤政务实,认真执法,搞好服务,着力抓好今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圆满完成了春季动物防疫任务,现将春季防疫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我镇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畜牧站等相关办(所)以及各驻村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强化了组织保障,推动了畜牧业健康发展。同时,明确责任,各村(社区)主要负责人、驻村干部是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村(社区)的防疫工作负总责,责任人必须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在工作中要亲临现场,协调解决好防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矛盾,镇动物防疫监督分站工作人员分片负责指导督促,要求村(社区)防疫员认真负责,确保防疫质量。

二、突出重点,落实防控措施。

一是强化了免疫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鸡**疫、牛出败、狂犬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把免疫作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最关键、最重要的环节抓好落实,按照“政府保免疫,部门保质量”的工作机制,实做到了“五不漏”、“五统一”;二是规范健全了免疫档案,做到一村一册、一户一页、一畜一格;三是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各村建立了村级疫情监测报告制;四是落实免疫标识,凡免疫动物必须挂耳标;五是各村(社区)成立了专门的灭犬队伍,对要求免疫的犬只进行不免即灭,以灭促免,提高犬只免疫率,农村、街道、学校一律实行拴(圈)养,绳索不得超过3米。

三、措施得力、效果明显。

畜牧业是我镇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支柱产业,我镇过去部分村社发生过疑似口蹄疫病例,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必须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一是各村(社区)必须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抓住有利时间,抓早、抓细,抓好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各村支部书记牵头抓,村主任具体抓,建立防控工作责任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强化目标管理,抓紧、抓好、抓落实;二是在防疫工作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疫苗费用由政府支付),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在防疫工作中,对工作责任心不强、弄虚作假、打无效针的,一经发现,扣除全年工资,并予以辞退,若导致疫情发生扩散和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上级精神,我镇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宣传发动到位、组织培训到位、大户监管到位、免疫密度到位。历经近1个半月的集中强制免疫,圆满完成了我镇春季动物防疫工作。

春季动物防疫集中行动时间从3月28日开始,到5月5日结束。以口蹄疫、猪瘟、高致病猪蓝耳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犬狂犬病等重大动物疫病为防治工作重点,坚持依法防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防治的方针,通过春季集中防疫行动,狠抓强制免疫,全镇春季口蹄疫强制免疫:猪9527头,密度100%,挂标率100%;耕牛114头,密度100%,挂标率100%。猪蓝耳病9527头、猪瘟9527头、致病性禽流感免疫224023羽、密度100%。**疫22万多羽,狂犬病免疫504头,密度达85%以上.及时处理免疫副反应8起,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达到100%。检疫监督到位、应急处置到位。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镇党委、政府充分认识春防工作的严峻性、紧迫性和重要性。于3月27日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合囗镇春季动物防疫工作方案),成立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领导组,对春防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同时对规模养殖场进行了摸底登记工作,建立了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联系制度,对养殖大户由镇副科以上领导干部联系帮扶;镇技术干部定期深入规模养殖场进行强制免疫督查和技术指导。在春防过程中,镇政府牵头组织了专项督查工作并监督通报了督查整改情况。

(二)明确目标,集中免疫。

通过召开村级防疫员会议,各村集中防疫力量进行防疫。按照“五个100%”和五同步的目标要求及镇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的要求开展集中免疫。

(三)规范操作,确保质量。

一是镇动物防疫站专人负责疫苗、耳标的发放、管理工作。二是以下兵团作战方式动物防疫人员在防疫时规范操作,特别做到了一户一针头,注射深度到位,注射剂量充足,没有打“飞针”现象,保证了免疫质量。三是规范化处理免疫反应。在集中免疫期限期内,因个体差异,因免疫注射而造成的畜禽反应,都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站和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办公室,并组织了防疫员积极抢治。

三、下步工作打算。

继续按照上级要求,确实增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社会性、科学性、强制性、统一性、长期性的认识,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常年补防机制。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引导力度。

坚持正面宣传、科学宣传和依法宣传的原则,发放科技明白纸,举办养殖户培训班,实施农业科技入户工程等形式,广泛宣传科学预防知识,提高群众科学防治意识。

(二)进一步加大防疫员的培训力度。

基层防疫员存在业务素质、责任意识不强现象,要多形式、多渠道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落实责任制。

继年初全县春耕生产暨动物防疫工作会后,我站迅速回乡向党委、政府做好了汇报,政府于3月13日上午组织召开了由全体乡村干部参加的畜禽春防工作会并对各村畜禽防疫员进行了专题培训。今年我乡春防工作从3月13日起实施,4月20日结束,全乡生猪存栏5023头,免疫5023头,免疫率100%,免疫牛2500头,家禽6.3万只,免疫率均达100%(含补免)。能够取得以上成绩,得益于工作中我们主抓的以下几个着力点。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狠抓宣传。

春季是各农户动物补栏的高峰时节,免疫工作一旦松懈,就会留下隐患,我们充分认识到了动物疫情的严峻形势,不盲目乐观,没有掉以轻心。把防疫工作列为当前的首要任务之一,想尽千方百计的办法狠抓宣传,充分利用有线电视、板报、专栏、标语、各种会议宣传疫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进一步加强了免疫、检疫、疫情监测和市场监管,确保了今春我乡动物清净无疫。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措施落实。

根据全县春防工作会议的要求,我乡突出抓好以下工作:

1.严防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各村突击抓好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疫、鸡**疫,狂犬病等为重点的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绝不允许出现免疫空白和死角。

2.强力实行仔猪阉割免疫。加强仔猪阉割免疫挂牌力度,从根本上提高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

3.切实加强疫情监测处理。各村落实专人对养殖大户和饲养场进行疫情监控,密切跟踪并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切实做好疫情预警预报,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控制。

4.各驻村干部到岗到位快,落实迅速。乡政府除对各村指派工作组外,还成立了一个督查组,巡查各村督查干部到位和抓防疫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严格检疫,强化管理,公正执法。

按照《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切实抓好上市畜禽产品的检疫,严把屠宰检疫关,对所有进场的动物都严格验证查物,逐头(只)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整个春防期间,没有发现收购、屠宰无免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也没有发现无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或来历不明的畜禽。

四、精心组织,落实责任,效果明显。

一是畜牧部门将生物药品,器械等于3月13日分发落实到各村;二是组建防疫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长任组长,分管畜牧工作的副乡长为副组长,办公室、畜牧站负责人和各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成员,领导小组具体指导全乡的畜禽春防。各村由驻村干部挂帅,组织村、社干部抓好防疫药品发放和防疫费的收取,兽防员具体实施免疫工作。三是对拒不接受防疫的养殖户进行了严肃处理,对工作不在状态,不尽责任,仔猪阉割免疫挂牌工作不落实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十一

为切实做好我县动物疫病防控工作,20xx年,我县实施村级动物防疫体制改革,采取“以钱养事、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至今效果显著。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1、动物疫情形势严峻。全球性重大动物疫病发生频繁,禽流感、口蹄疫等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已经危及到全人类的生命健康、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形势十分严峻。

2、动物防疫体系不健全。***年以前,我县动物防疫工作存在诸多弊端:一是没有专门的基层动物防疫员队伍,动物免疫注射依靠广大乡村兽医人员,由于“防”与“治”的矛盾,影响兽医人员收入,兽医人员不愿意参加免疫注射工作;二是部分养殖户的动物防疫意识淡薄,认为防不防无所谓,存在侥幸心理,不能主动地配合防疫工作;三是没有防疫专项经费,动物防疫注射的服务报酬难以兑现。这些弊端严重阻碍了动物防疫工作的正常开展,旧的防疫体制已不能适应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防疫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3、开展了前期调研与试点工作。面对防疫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于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赴***等地考察学习防疫工作的先进做法,并于当年秋季在***、***、***等乡镇开展了“以钱养事”动物防疫改革试点工作,主要是将猪链球菌病的免疫注射服务实行合同发包,效果非常良好,也引起了省市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2、建立了一支防疫员队伍。根据改革方案要求,对全县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及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文凭的社会青年进行了培训、考试、考核,共有215人取得了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

3、成立了动物防疫协会。9月我县成立了“***县动物防疫协会”,全县村级动物防疫员都按照自愿的原则加入了协会。协会宗旨:遵守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守社会职业道德风尚,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搞好行业管理,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全心全意为养殖户及会员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维护会员及养殖户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做出贡献。为规范对动物防疫人员(协会会员)的管理,县动物防疫协会制定了《***县动物防疫协会章程》、《***县动物防疫协会财务管理制度》、《***县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同时为加强协会与各防疫员的联系,以乡镇为单位,协会在各乡镇成立了动物防疫分会。

4、明确了基层动物防疫工作方式。基层动物防疫工作实行合同制管理,采取“以钱养事、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每年春季防疫前,乡镇政府与各动物防疫分会签订《动物防疫承包合同》,明确防疫范围、质量、数量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然后由防疫分会根据实际情况,将防疫任务落实到各防疫员,并与防疫员签订《动物免疫注射承包合同》。

5、强制免疫的管理。强制免疫期间,由各防疫分会对各防疫员进行督查,要求他们在做好免疫注射的同时,应打挂耳示,向农户发放免疫证明,做好免疫登记,建立完善免疫档案。同时县防疫主管部门、乡镇政府也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督查防疫质量与进度,确保防疫工作顺利实施。

6、强制免疫的考核验收。每年开展两次动物防疫考核验收,春季、秋冬季防疫工作结束后,由县防疫主管部门、县财政局组成考核验收组对各乡镇防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聘请中介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考核验收。检查采取听汇报,查看相关文件、会议记录、防疫合同签订、免疫档案建立等资料,每乡镇实地检查一个规模养殖场、两个村,每村查一个村民组,每个村民组抽查农户不少于15户。抽查的免疫密度作为乡镇免疫密度的依据,也是作为兑现防疫员服务报酬的依据。

分会依据《动物免疫注射承包合同》分配至各防疫员,并上报县动物防疫协会。县财政局根据全县防疫工作情况分春秋两期将防疫经费直接拨付到县动物防疫协会,由县动物防疫协会直接打卡发放到人。

8、奖惩措施。每年初,县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的考核验收结果,对防疫工作开展扎实有效的乡镇政府给予表彰,较差的乡镇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县动物防疫协会对表现较好的防疫协分会、防疫员实行奖励,对不称职的防疫员取消协会会员资格,下一年度不再安排从事防疫工作;对因防疫工作开展不力而造成疫病流行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实施某种动物疫病免疫后,在保护期内发生该病或因免疫注射引起畜禽死亡的,经县业务主管部门鉴定后,属防疫员责任的,防疫员应适当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所在地乡、村、防疫分会或县防疫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三、取得的成效与今年工作计划。

通过改革,我县动物防疫工作有了人员、经费保障,解决了多年来防疫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机制不健全问题,极大地促进了动物防疫工作的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数量、质量明显好转,20xx年至今,我县尚未有一期重大动物疫情发生,保障了全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今年我县计划从提高防疫员服务报酬、加强协会自身建设、规范规模养殖场防疫等方面入手,对我县防疫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十二

xx市石门县所街乡召开了20xx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会议,全乡xx个村的村干部、防疫员和养殖大户代表参加了会议。春季是动物疫病易发季节,乡党委、政府立足实际采取“三加强”措施,扎实推进全乡畜牧业安全生产,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从源头保障食品安全。

一是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会上要求各村利用广播、宣传横幅、召开群众会议等形式,大力宣传《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等防疫法律法规和深入掌握动物免疫技术,增强群众的防疫意识,为防疫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是加强培训,提高防疫水平。会上对村干部、防疫员和养殖大户进行免疫技术培训,发放疫苗、药械等物资,针对猪蓝耳病、禽流感、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把免疫任务具体落实到村到组到人并严格按要求逐项落实完成。

四是加强检疫,确保防控到位。由乡畜牧站、村组干部、防疫员,按照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畜(禽)、畜(禽)不漏针的“四不漏”要求,逐村、逐户对畜禽登记造册,对动物交易市场派专人负责检疫,对运载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严格实行查证验物、登记放行制度,对病死动物一律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全面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是加强督查,确保落实到位。乡党委、政府成立督查小组,组织畜牧专业人员采取不定期的督查方式对各村防疫质量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在动物防疫工作检查中问题较多或在防疫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动物疾病传播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把督查情况纳入年终考评责任制中,确保春季动物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十三

今年我镇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在县农牧局的精心指导下和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与“春季集中防疫”方针,早着手、早部署,圆满的完成了我镇春季动物防疫工作。

我镇2014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按照“组织上有保障、经费上有投入”的原则,坚持依法防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防治的方针,通过“镇、村联动,防疫站具体落实”防疫行动,经过一个多月的突击,截止3月25日,全镇口蹄疫免疫共计羊只,防疫率为100%,牛免疫头、防疫率为100%。鸡禽流感免疫只,防疫率为100%。羊小反刍兽疫免疫只,防疫率为100%。检疫监督到位、应急处置到位。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县委、县政府把基层动物防疫工作摆上突出位置来抓,镇领导和业务部门也给予我镇高度的重视。同时镇党委、政府也在思想上高度重视。镇政府和干部充分地认识到,抓好动物防疫工作,实现养殖业健康发展,是实践“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需要,是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广大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更是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镇里成立了动物防疫领导小组,由镇长周宪珑任组长,亲自抓,分管农业的副镇长马东具体抓,明确各村村主任为各村第一责任人。

(二)行动迅速,措施得力。

县春防会议以后,我镇召开党政领导和驻村干部会议,专门研究部署此项工作,统一了“增强工作的自觉地和主动性,下大气力来开展基层动物防疫工作,镇村联动,层层抓落实,形成强大的行政推动力,把动物防疫工作落到实处”的思想。在镇党政领导会上,传达了会议精神,采取了各驻村干部限期负责制。在工作中,各驻村干部与防疫员共同下村落实。干部同志们加大了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力度,深入到户对每个畜禽养殖户进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讲;还对免疫工作进行现场协助。

(三)规范操作,确保质量。

一是镇兽医站专人负责疫苗、耳标的发放、管理工作。二是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在防疫时规范操作,特别做到了一户一针头,注射深度到位,注射剂量充足,保证了免疫质量。三是规范化处理免疫反应。在集中免疫期限期内,因个体差异,因免疫注射而造成的畜禽反应,都及时报告兽医站和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办公室,并组织了防疫员积极抢治。

(四)明确任务,签订目标责任书。

镇政府与19个村委会签订2014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书,镇畜牧兽医站与13个村级动物防疫员签订目标责任书,强化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确保动物防疫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三、下步工作打算。

继续按照上级要求,切实增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社会性、科学性、强制性、统一性的认识,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引导力度。

坚持正面宣传、科学宣传和依法宣传的原则,通过发放科技明白纸,举办养殖户培训班等形式,广泛宣传科学预防知识,提高群众科学防治意识。

(二)进一步加大防疫员的培训力度。

基层防疫员存在业务素质、责任意识不强现象,要多形式、多渠道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落实责任制。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十四

为深入贯彻《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今年我所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紧紧围绕着《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全面展开,始终坚持“提高素质、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务实求进”这一工作理念,通过全体同志的共同努力,较好的完成了预期工作任务,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稽查工作。

(一)领导重视,为稽查工作提供人员和物质保证。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监督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在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强化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等方面,卫生监督稽查工作逐渐凸现出其重要作用。所领导班子对稽查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将稽查工作作为卫生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并始终为稽查工作提供两个保证:一是提供人员保证。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卫生监督承担的工作越来越多,任务越来越重,在我所监督人员数量非常有限的情况下,稽查科挂靠在办公室基本能够保持3人。二是提供物质保证,为稽查科专门配置了照相机、录音笔等取证工具,为促进各项稽查工作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建立稽查制度和相关稽查标准,是完善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们采取了以制度抓管理的思路和稽查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制定出台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卫生监督员着装风纪管理规定和风纪风貌定期检查制度》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同时在各项稽查工作中制定稽查标准,实行分值稽查。稽查结束后下发稽查工作通报,及时与基层科室进行沟通。上述做法保证了各项制度落实到位,防止走过场、流于形式。

二、卫生监督网络培训工作。

根据延安市卫生监督所关于举办《县级卫生监督员网络培训管理员培训会议的通知》的安排和《推广卫生监督员网络培训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我所领导高度重视卫生监督员网络培训工作,积极履行职责,迅速安排部署,即派三名监督员去市监督所培训,随后成立了卫生监督网络培训领导小组,并制定了网络培训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确定了网络培训管理员。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培训推广工作的部署和督导检查,积极落实推广卫生监督员网络培训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网络培训管理员,负责对本所卫生监督员的注册工作,开展网络培训平台登录方法、学习指南及注意事项等平台使用的培训指导,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在编在岗卫生监督员7人登录卫生监督员网络培训平台参加培训并将培训人员名单和实施方案及时上报到市监督所,要求参训人员按时完成卫生部选修课程,在线培训班课程的`学习和录入离线培训情况。

三、卫生监督信息网报工作。

(一)完善制度,加强领导。按照卫生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以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我所制定了《**县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成立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领导小组,进一步加强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做到了依法统计、规范管理,严格审查核对数据,确保了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规范管理,确保报告工作质量。为配合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式运行,按照省、市卫生监督所有关要求,所领导专门召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会,并在会议上强调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及时限性,并着重提出以下几点要求:一是鉴于信息报告工作的延续性,各科室延用往年数据统计报告人员,确保该项工作的准确性;二是为保障信息报告工作准确及时完成,要求各数据报告人员及时与系统管理员及时联系,及时了解数据工作的新要求、新信息;三是做好信息分析利用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数据参考。与此同时,要求各科室指定专人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实行统计报告负责制“谁填报,谁负责”,保证了信息报告规范、准确,彻底杜绝了虚报、漏报。

截止到目前,我单位共填报被监督单位377家,其中公共场所218家、生活饮用水4家、学校卫生41家、医疗机构114家;建库率达100%;经常性卫生监督257次,其中公共场所207次、生活饮用水4次、放射卫生2次、学校卫生31次、医疗机构12次;监督覆盖率达67.72%。

**县卫生监督所。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十五

各位领导:

我代表xx镇把我镇动物防疫工作向各位领导汇报,不正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我站按上级有关部门和镇政府统一部署,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保障我镇辖区内无重大疫病发生,确保农民增收。现将我镇动物防疫工作汇报如下:

一、领导的重视。

动物防疫工作已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召开全镇动物防疫工作专题会议,成立镇动物防疫工作领导小组,层层签订动物防疫工作责任书,把责任落实到包村包组干部,并落实奖惩措施,做到政府保密度。

二、措施有力。

为提高我镇党委防疫密度,降低动物死亡率,我站根据实际,制定全年动物防疫工作计划,组织全体防疫员进村入户,对牲畜进行免疫,确保镇不留村、村不留组、组不留户、户不留畜,做到真打针真有效,确保全年无重大疫病发生。

三、存在的困难。

1、部分畜主对防疫认识淡薄,不愿接受动物防疫。

2、防疫死亡补偿低。

3、防疫种类多,部分大牲畜打针后变性,难以役用,不愿意接受。

xx镇畜牧站。

20xx年2月17日。

动物防疫情况年度报告(热门16篇)篇十六

**市自20开始实施动物防疫标识溯源系统项目以来,实现了与农业部及省、广安市网络化传输报送动物疫情及订购防疫标识的.信息化管理,为**市兽医卫生监督、动物重大疫情监控、基层防疫人员管理和动物及其产品安全检查等提供了科学依据。现将我市动物防疫标识(二维码耳标)情况简介如下:

一、项目概况。

**市属全国无公害畜。

二、畜牧业发展基本情况。

三、项目实施情况。

1、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情况。

2、项目工作开展情况。

四、项目取得的成效。

五、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印机、电脑等),而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太局限,建议能继续加大投入,并适当扩大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增加人员编制,加强技术培训,以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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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生成述职报告不仅可以反省我们的工作情况,而且可以为上级了解我们的工作情况提供参考。小编为大家准备了一些详细的述职报告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尊敬的领导、亲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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