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

时间:2025-09-05 作者:笔尘

心得体会是通过对某个具体经历或事件的思考和总结,给出个人对于其中所获得的收获和感悟的一种表达方式。心得体会可以是对于学习、工作、生活中的某个方面,也可以是针对特定的课程、项目或活动等的总结和反思。写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同时也能够不断提升我们自己的思考和表达能力。在这里,小编为大家呈上了一些成功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提速,城市的用水需求日益增长。供水问题成为了城市发展的重要议题之一。作为一个城市规划师,我有幸亲身参与了几个城市的供水规划工作,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在此,我想分享一下我的思考。

首先,以人为本是城市供水规划的核心。城市居民对水的需求是饮用水和生活用水。在规划供水系统时,我们必须要始终以满足居民需求为出发点。要合理布局供水设施,确保供水管网覆盖面广,水源充足,水质优良。同时,应该注重提高供水设施的可靠性和韧性,确保在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下,居民能够得到及时的供水服务。此外,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该考虑到城市的不断扩大和人口的增加,提前进行规划和预测,预留足够的空间和资源,以适应未来的发展。

其次,科技创新是城市供水发展的关键。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供水技术也在不断更新和进步。在城市供水规划中,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并采用先进的供水技术,如节水技术、水净化技术和智能化管理技术等。例如,通过使用节水装置和设备,可以有效减少用水量,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另外,采用水净化技术,可以除去水中的有害物质,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同时,智能化管理技术的运用,可以实现供水系统的自动化控制和运营管理,提高供水效率和服务质量。因此,推动供水技术的创新和应用,对于城市供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合作共赢是城市供水规划的核心理念。城市供水涉及多个方面,包括水源保护、水资源管理、供水设施建设等。在城市供水规划中,各个部门和机构之间应该加强合作与沟通,协同推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政府应该加大对供水事业的投入,加强规划和管理,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同时,应该加强与企业、社区和居民的合作,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和沟通机制。只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对水的需求。

最后,公众参与是城市供水规划的重要环节。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城市供水规划中,应该注重广泛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尊重公众的权益和需求。可以通过开展公众听证会和座谈会等形式,邀请居民和专家共同讨论供水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公众参与,可以增加供水规划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城市居民对供水事业的满意度和认可度。

总之,城市供水规划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以人为本、科技创新、合作共赢和公众参与是城市供水规划的核心原则,也是城市供水发展的重要路径。通过不断总结和借鉴经验,我们可以更好地推动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为城市居民提供更好的供水服务。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二

城市供水是现代城市基础设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作为每个城市居民的基本需求,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对于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至关重要。近期我在对城市供水方面的学习和实践中,体会到了很多经验和感悟,今天将与大家分享。

第二段:对城市供水安全和质量的认识。

城市供水是指向城市各个居民和企业提供生活和生产所需要的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水资源的系统和设施。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城市水源的质量、净化技术、供水管网的质量和管理情况,都是决定城市供水安全和质量的重要因素。

城市供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环节众多,面临着很多挑战。首先,城市供水压力增大,受限于自然洪涝灾害、网管老旧、水资源短缺等限制,需要从多个方面加强改进;其次,城市供水存在安全隐患,水源保护工作要加固,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和参与联动机制,严控执法和监督才能保障供水安全;另外,城市供水还面临着管理和供水标准的问题,如何建立完善可靠的基础管理,进行监督和服务,确保水质符合要求,为市民提供更好的用水服务。

第四段:个人实践和体会。

在实践过程中,我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供水管理水平,规范居民用水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等各个方面体会到了很多。城市供水系统是复杂的,要加强其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供水维修队伍,做好安全管理方案,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可靠;同时,还要提升城市供水的灵活性和境外深海水源开发,关注城市需要和水文环境,保障城市供水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此外,还需要倡导居民尊重水资源、节约用水,加强市民责任感和文明用水习惯。

第五段:结语。

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关系到全民健康和城市发展,这是自治体和每个居民都应当关注并推进的。加强城市供水建设和管理,防止供水中出现质量问题,大力宣传城市用水的好习惯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念,才能够为未来的城市提供健康可靠的水资源。盼望在不久的将来,城市供水是健康、安全、可持续的。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三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的供水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作为一名参与城市规划的从业者,我在这个领域里有着多年的经验,对于城市发展供水问题有着一些心得体会。通过观察和实践,我认为城市发展供水需要从保护水资源、提高供水能力、完善水质监控、加强公众宣传、推动节水意识等多方面入手,以确保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保护水资源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首要任务。水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在城市发展中,我们不能忽视水资源的稀缺性。因此,我们应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严禁乱排乱放、滥用水资源等行为。此外,应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水体的清澈、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只有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才能够满足人们对水的需求。

其次,提高供水能力也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环节。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供水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因此,我们应加大对供水设施的建设力度,提高供水能力,确保城市居民饮水无忧。同时,我们还应加强供水管网的维修和改造工作,减少水资源的损失和浪费。只有不断提高供水能力,才能满足城市持续发展的需求。

第三,完善水质监控是城市发展供水不可忽视的问题。水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产生活的质量。因此,我们应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控和检测,确保供水的安全和卫生。同时,加强对管网等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消毒工作,减少水质污染的发生。只有确保供水水质的优良,才能为城市居民提供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四,加强公众宣传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环节。水是我们共同的资源,保护水资源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我们应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通过宣传活动和教育培训,让每个人都知道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养成节水的好习惯。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最后,推动节水意识也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内容。节约用水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应倡导节水的理念,通过合理用水、科学种植等方式降低用水量。同时,我们应加强节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如安装节水龙头、使用智能水表等,更好地控制和管理用水量。只有不断推动节水意识,才能实现可持续的水资源利用和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城市发展供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和措施。保护水资源、提高供水能力、完善水质监控、加强公众宣传、推动节水意识等都是确保城市供水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只有我们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为城市居民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四

安徽省供水条例于2016年2月1日正式施行,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管,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维护安徽省的供水秩序,保障供水安全。

安徽省供水条例的实行,为广大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首先,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水质标准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了供水水质的稳定和安全;其次,条例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再生利用做出了具体规定,促进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再次,条例规定了供水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对供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保障了供水质量与服务质量。

在我看来,安徽省供水条例不仅是一部规范性文件,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无论是供水企业还是个人用户都应该积极地遵守条例,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同时,居民也应该主动参与到供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中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四、还需加强的地方。

虽然安徽省供水条例已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首先,需要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避免浪费和污染;其次,需要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管和惩处力度,防止企业违法行为的发生;最后,需要提升居民的意识和素质,积极参与到供水管理和监督中来。

五、展望未来。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供水问题也愈加突出,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未来,安徽省供水条例还需不断完善,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探索新的供水模式和技术手段,以提供更优质的供水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同时,需要加强对居民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意识和素质,让每个人都成为水资源的保护者和利用者。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五

安徽省供水条例是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部法规,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旨在规范安徽省供水的管理和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供水权益,促进供水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出发,分享我对于该条例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加强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品质。

供水设施是供水行业的基础,该条例对于供水设施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规定水厂必须建造在生态环境良好的区域,配备完善的水质检测设备,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该条例通过加强监管,促进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品质,让人们享受到更加安全、稳定的供水服务。作为消费者,我们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并合理利用供水资源,共创优质的用水环境。

第三段:强化供水安全保障,保障民生用水。

供水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供水安全的重要性。为此,该条例全面加强了供水安全保障的措施。例如,采取了严格的应急预案制度,保障供水在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情况下的及时应对能力。同时,该条例也明确禁止违法行为,对于盗窃、损毁、污染供水设施的行为将依法惩处。作为公民,我们应该保护供水安全,合法使用供水,减少浪费,共同建设和谐的社会供水环境。

第四段:加强供水服务,缩小城乡供水差距。

城乡供水差距一直是公众关注的话题,该条例也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为缩小差距,该条例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优化供水设施建设;加强经验交流,全面提升供水服务水平;优化收费制度,降低一些特殊地区的收费标准。在我看来,解决城乡供水差距需要全社会的参与,政府应该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提高城市对农村的支持力度。同时,我们也应该充分利用供水资源,减少浪费。

第五段:总结。

通过学习安徽省供水条例,我认为,规范供水行业的法律法规,不仅能够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水平,也能够保障人民的用水权益和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地参与监督和管理供水资源的合法使用,营造良好的用水环境,让人民群众能够享受到更加优质的供水服务。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六

供水条例是我国供水行业的基本法律,旨在规范供水行业的经营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和权益。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落实这一法规,我向所在的社区水务公司请教了相关业务及遵循的条例,并结合自己的实际体会进行了总结和反思。

第二段:理解和把握供水条例。

供水条例所关注的核心是人民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因此,对供水企业而言,要时刻关注供水水源的水质,建立完善的水质监测和控制体系,以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同时,在供水的管网建设、维修、管理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条例也有关规定,以确保供水企业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作为用户,我们也要时刻关注自己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遵守法规,积极参与和监督供水企业的落实。

在日常使用水的过程中,最常接触到的是供水管道。有时,我们会看到一些路面拓宽施工,部分供水管道被重压,或在市区管网节制段存在卫生死角等。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积极向供水企业反映,推动管道修复和改善供水环境卫生。此外,在使用水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垃圾分类、节约自来水、不随意排放污水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对环境、对他人的尊重和爱护。

第四段:发展与应对。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的竞争,在供水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供水企业也需要不断升级和变革,根据市场需求和用户需要提供更加良好的供水服务。对于供水企业而言,正确理解和有效贯彻供水条例不仅是一项法律要求,也是建立信誉、提高服务水平的需要。同时,我们作为用户也应该积极参与,以提升供水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保障。

第五段:总结。

供水条例是一项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卫生的重要法规,不仅关系到个人的身体健康,也关系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要认真理解、贯彻实施并不断提高自身的水平和水文化素养,积极参与建设宜居的生活环境,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七

水是生命之源,保障水资源的供应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为了保障供水水质安全、提高供水效率,全国各地纷纷制定了《供水条例》。作为一名普通的市民,我对供水条例的执行情况有着深刻的感受和体会。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分析我的个人心得体会。

一、条例实施推动供水服务水平提高。

《供水条例》规范了供水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等方面。近年来,在政府有力的推动下,各省市的供水单位积极贯彻执行《供水条例》,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加强供水设备建设和资源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安全,同时也不断完善用户服务体系,增加投入的同时还针对用户的需求不断改进服务,从而在全国范围内推动了供水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

条例明确规定,供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运行方案和工作程序提供供水服务,防止浪费和滥用水资源。通过规范供水服务,条例保护了民众用水权益,并根据不同居民群体需求不断推陈出新,灵活提供分户水表等供水方案。

《供水条例》针对用水浪费作出了严格规定,对于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这同时也起到提醒民众自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重要作用。为了更好的宣传节水理念和提高公众的节水意识,供水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节水理念与技巧,鼓励民众参与节水活动,实践节约用水。

四、供水条例为保障用水安全保障了法制保障。

供水单位严格依照条例的要求开展维修及施工等工作,保证供水设施始终在良好状态下运行,也建立了供水设施运行中的防灾、应急措施。此外,条例规定了供水过程中需要进行的各种监测措施,如常规监测、突发水质事件的应急预案等,增加了水源水质监测的严密性,保障了饮用水水质安全。

五、供水条例实现了用水管理的信息化。

供水条例对信息技术应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大供水单位积极开展应用信息化技术来管理供水,从信息管理、控制与监测等方面提高供水效率。例实现了用水管理工作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形成了一个高效、安全、可靠的数据采集、传输、操作、管理平台。

综上所述,供水条例的实施不仅有积极的意义和深刻的意义,也为保障民众的用水权益,提高供水服务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该条例的重要性,并努力提高人们的用水水平和想法,使饮水更加安全、高效和便捷。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八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市容成为了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规范城市市容秩序,保持城市形象的整洁和美观,各地纷纷制定了相关的城市市容条例。我有幸亲身体验了我所居住的城市市容条例的执行情况,并从中获得了不少感悟和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提升了城市整体形象。在过去,我所居住的城市常常出现乱扔垃圾、乱摆摊贩等不文明行为,给城市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然而,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以及相应的执法措施的推行,明显改善了这一状况。现在,我所见到的城市整洁程度有了很大的提升,城市街头巷尾的垃圾几乎没有了,乱摆摊贩也大大减少了。整洁的街道、干净的公共设施给人一种舒适和宜居的感觉,为城市的形象增色不少。

其次,城市市容条例的执行促进了居民的文明素养。城市市容不仅仅只关乎城市形象,更是关乎每个居民的文明素养。通过城市市容条例的宣传和执法,居民们对文明行为的认识得到了提升。在过去,我常见到有人在公共场所乱吐痰、乱丢垃圾,这种现象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然而,随着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这样的不文明行为已经大大减少。如今,我所居住的城市的居民更有自觉地排队等候、不乱丢垃圾、行人守交规等,这种正能量的传播和养成将会使城市更加文明、和谐。

再次,城市市容条例的推行有效改善了城市环境的质量。城市的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到居民的生活质量。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对城市环境质量的改善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首先,城市市容条例禁止乱摆乱卖,这有效减少了城市噪音和尾气的排放,改善了空气质量。其次,城市市容条例规定建筑物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划和设计标准,这样有利于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使城市更具美观和舒适度。同时,也加强了对环保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了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率。这些举措的实施,使城市的环境质量明显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得到了保障。

最后,城市市容条例的推行还促进了城市居民的参与和建言献策。城市的建设不仅仅只依靠政府的力量,还需要广大居民的参与和建议。通过城市市容条例的宣传和推行,居民们更加了解了相关政策和规定,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城市市容的建设。在我这所居住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居民参与河道护理、绿化建设等公益性活动。这些活动不仅促进了城市市容的改善,还拉近了政府和居民之间的距离,增强了居民们对城市建设的归属感和荣誉感。

综上所述,城市市容条例的推行为城市的发展带来了与日俱增的益处。通过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城市形象得到了提升,居民的文明素养得到了提高,环境质量得到了有效改善,居民的参与度和自主性得到了提升。然而,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比如对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仍然不够,条例的宣传力度仍然需要加大等。我相信,只要城市市容条例得到更好地执行和完善,城市的面貌将会更加宜居、舒适,为居民带来更多的福祉。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一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供水管网漏失率。

管网漏失率是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结构所引起必然损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损耗所造成的水量损失,以及由于管线老化所带来的其它损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称为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系统的两种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统物理漏失,指的是通过系统输配水管网及城市蓄水设备渗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设施建设,加大了运行操作成本,更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供水系统帐面漏失,又称为"纸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错误,收费或财务上的错误,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水等给供水公司带来经济上损失的部分水量。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二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提高城市的居民生活质量,我市颁布了一系列的城市管理条例。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我深深体会到了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下面将从五个方面来谈一下我对城市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管理条例是保障城市秩序的法律基础。城市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人口众多,活动繁多。如果没有一系列的管理条例来规范居民、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行为,城市的秩序将会混乱不堪。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城市管理条例,可以加强对城市的管理和监管,维护城市的正常秩序,保障市民安全和合法权益。

其次,城市管理条例促进了城市发展和改善了居民的生活环境。城市管理条例不仅仅是有关禁止乱扔垃圾、打麻将等琐事的条例,更是关系到城市整体发展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法规。通过规范建筑、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为,可以提高城市的品质,吸引投资和人才,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三,城市管理条例是居民履行社会责任的依据。城市是一个共同生活的集体,每个居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来维护城市的秩序和环境。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呼唤每个居民都自觉地遵守,共同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只有每个人都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才能够共同建设美好的城市。

第四,城市管理条例需要做到科学合理和精细化。城市管理条例应该立足实际,科学合理,不能一刀切,也不能只停留在表面。在制定城市管理条例的过程中,要充分调研,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城市的特点和需求,制订出细化、可操作的具体措施和条例,确保城市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最后,城市管理条例的推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城市管理不是政府单方面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过程。政府应该加强与居民的沟通与协作,鼓励居民自治和社区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管理城市的良好局面。同时,市民也要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条例,不仅仅是遵守规定,更要牢记城市管理的初衷,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至关重要。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规范行为,还在于激发全社会的参与热情,共同推动城市的进步。我们应该深入学习和领会城市管理条例的精神,自觉遵守,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共同营造美好的城市。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四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下文是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

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

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四十二条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xx〕第1号)同时废止。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五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下文是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

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

合同。

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管网漏失率是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结构所引起必然损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损耗所造成的水量损失,以及由于管线老化所带来的其它损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称为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系统的两种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统物理漏失,指的是通过系统输配水管网及城市蓄水设备渗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设施建设,加大了运行操作成本,更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供水系统帐面漏失,又称为“纸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错误,收费或财务上的错误,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水等给供水公司带来经济上损失的部分水量。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六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市容问题日益突出,给人们的生活环境带来了很多不便和污染。为了改善城市市容,提高城市形象,各地相继出台了城市市容条例。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将自己的感受整理成了五个方面的心得体会,以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

首先,城市市容条例让城市更加整洁美观。城市市容条例从多个方面对城市的环境卫生进行了规范,例如禁止乱扔垃圾、堆放废物等行为,规定了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洁要求。这些规定的实施使得城市更加整洁,垃圾数量明显减少,绿化环境得到了有效保护。在以往,行人经过时常常会闻到臭味,而现在的城市已经变成了一幅让人赏心悦目的画卷。

其次,城市市容条例对城市的交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车辆数量的急剧增长,交通问题日益严重。而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让交通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管理和规范。例如,对违反交通信号灯、乱停乱放、占用行人通道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这使得交通秩序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提高了通行效率,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良好的交通秩序也让市民在出行过程中感到更加安全和舒适。

第三,城市市容条例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遗产,而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城市的宝贵财富。城市市容条例规定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缮要求,禁止对历史建筑进行破坏和毁坏,强调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这不仅使得历史文化遗产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也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人文资源。每当我看到这些历史建筑物傲立于城市之中,我感到无比自豪和自豪。

第四,城市市容条例对市民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市市容的改善不仅仅依靠政府的管理,更需要市民自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条例明确了市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规范,例如禁止随意吐痰、乱涂乱画、乱丢烟蒂等。这些规定的出台提醒了每个市民都应当保持文明礼貌,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这些规定,城市市容得到了更好的维护,市民的素质也得到了提高。

最后,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离不开市政部门的强力推动。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需要市政部门的积极配合和推动,只有政府和市民团结一心,才能够真正提高城市的美观度和品质。市政部门在实施城市市容条例的过程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市容违规行为进行了有力的整治。这为市容秩序的维护奠定了基础,使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总之,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对提高城市形象和市民的生活质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作为城市的居民,应当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城市的市容形象,为创造更美好的城市环境做出自己的贡献。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让城市更加宜居、更加美丽。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8篇)篇十八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城市市容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为了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质,各地纷纷出台了城市市容条例。我对于城市市容条例的心得体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是一种社会进步的体现。城市市容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城市的问题,它关系到每个市民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随着人们对于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于城市环境的好坏评价也愈发重要。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就是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建设,提高城市环境的整体品质,让人们生活在一个更加美丽宜居的城市当中。

其次,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需要市民的积极参与。只有市民自觉遵守城市市容条例,才能真正改善城市环境。市容条例的执行并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需要市民的配合。市民可以从自己开始,从小事做起,如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等。这些看似微不足道的行为,却对于城市市容的整体影响至关重要。只有市民共同努力,才能营造出一个整洁、有序、文明的城市环境。

再次,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需要政府的有力支持和监督。政府在城市市容建设中具有重要的领导和推动作用,必须发挥好自己的职能。首先,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城市市容问题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文明素质。此外,政府还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加大对违反城市市容条例者的处罚力度,让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只有政府执法严明,才能形成有效的威慑力,协助市民共同维护城市的整体形象。

最后,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需要时刻关注市民的需求和反馈。城市市容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工程,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政府应该加强与市民的沟通和协商,听取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调整相应的措施。同时,政府还应该加强对于城市市容建设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城市市容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是一个全社会的共同工作,需要政府和市民共同努力。只有大家齐心协力,形成合力,才能构建美丽的城市。作为市民,我们要积极参与到城市市容建设中来,自觉遵守市容条例,爱护城市环境。政府应该加大对城市市容建设的推动力度,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城市的市容将不断改善,人们生活的幸福感也会不断提升。让我们携手共建美丽城市的梦想,推动城市市容建设不断向前发展。(12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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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总结经验和感悟,我们可以不断地完善自己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从而取得更好的发展。下面是一些工作心得体会的例子,希望可以对大家在工作中的总结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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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反思和思考自己的学习或工作方法是否科学有效。如果你正在为写心得体会而纠结,不妨先来阅读一些优秀的范文,或许可以给你一些灵感。
工作计划书是一种重要的管理工具,可以帮助我们跟踪和监控工作进展,及时调整工作步骤和策略,以实现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这些工作计划书范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成功的案例
无论是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还是与供应商、客户之间的交易关系,合同协议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以下是从法律角度出发为大家提供的合同协议模板,希望对大家起到一定的帮助
代理在法律领域中也有一定的应用,比如代理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出庭辩护。小编整理了一些代理行业的案例和经验分享,大家一起来学习吧。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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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是对所学知识和经验的整理和提炼,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吸取教训和改进。在这段时间里,我不断尝试和探索,通过失败和反思,不断调整和改进自己的方法和策略,最终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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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总结是在一年的时间里对个人或组织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表现进行概括和总结的一种重要形式。以下是一些年终总结的实例和样本,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写作的灵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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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是人们在某个经历或活动后,对所见、所闻、所思进行总结和反思的过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作为一个即将踏入教育行业的学生,我
护理工作可以提高患者的自理能力,促进康复过程,同时也能给予他们情感上的支持和安慰。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护理总结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给各位护理工作者提供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