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

时间:2025-08-11 作者:XY字客

我意识到自己在这段时间里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总结是一个对自己进步的机会。以下是一些写作心得体会的技巧和方法,希望能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启发。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一

第一段:引言(200字)。

盗采矿产资源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其对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不可小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行为时有发生,我在近期亲身经历中亲眼目睹了盗采矿产资源的后果。这次经历让我深刻认识到了盗采矿产资源的危害,并得出了一些心得体会。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第二段:危害与影响(200字)。

盗采矿产资源所带来的危害与影响是多方面的。首先,矿产资源的盗采严重破坏了地质环境与生态平衡,导致生态系统的崩溃。其次,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剥夺了国家的财富积累与资源开发的权益。再者,盗采矿产资源使得矿品市场供应量不稳定,从而引发物价波动和社会经济不稳定。最后,盗采矿产资源也为社会带来了安全隐患,因为非法盗采往往伴随着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三段:原因分析(200字)。

盗采矿产资源的背后存在一系列的原因。首先,短期利益驱使是促使盗采行为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许多人由于眼前的利益,贪图一时的收益而忽视了盗采行为的严重后果。其次,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是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盛行的重要原因。一些人对法律规定缺乏必要的了解或者对法律法规心存侥幸心理,从而滋生了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再者,监管不力也是盗采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在某些地区,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执法效果不明显,从而孕育了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段:防止与打击(300字)。

要防止和打击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首先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改进,提高对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其次,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盗采行为的执法力度,形成有力的震慑。同时,需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并在开采过程中注重生态环境和自然生态平衡的保护。此外,还需要加强社会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盗采矿产资源的合力。

第五段:结语(200字)。

盗采矿产资源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为了防止和打击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改进,加大监管力度,并加强社会宣传与教育。同时,也需要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共同努力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矿产资源的同时实现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的和谐。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二

第一条为了保障《广东省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有效实施,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全国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规划是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综合管理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必须符合和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第二章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和责任。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部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规划实施的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规划中的职责,确保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项目。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制度。严格把关,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及出让、转让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查制度。认真审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和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第七条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1、申请项目涉及的矿种是否为禁止、限制开采的矿种,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项目涉及的区域是否是禁采区或限采区;。

3、矿山开采规模是否与地质储量相适应;。

4、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式是否符合现有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5、环境保护和恢复方案是否合理、措施是否落实;。

6、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安排专人进行逐级认真审查,并填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审查表》(格式见附件)。

第八条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运用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法,合理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保护性、限制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新增矿山数量及开采总量。

要大力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利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各市县必须根据本地区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趋势、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动态变化,在每年年底前分析预测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需求和规划实施计划,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区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合理调控采矿权投放量和矿山开采规模。

第九条各市县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重新划定矿产资源的禁采区、限采区和准采区,并由政府公告执行。同时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禁采区、限采区和开采区的管理,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分区管理制度。

规划禁采区(包括禁采地段)内不得新开办矿山,现有矿山应视各种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措施限期关迁。

规划限采区要逐步压缩矿山数量和开采总量,严格控制新建矿山。原则上不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设置新的矿山;原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确需保留的矿山,应当制定合理科学的开采利用方案,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使资源开发与环保相结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规划开采区要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科学划分开采项目区块,合理设置矿山。严格新办矿山的技术、环保、安全、规模等准入条件,公开出让采矿权;鼓励原有实力的矿山以资产为纽带联合、兼并中小型矿山,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条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和促进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依靠科技发展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产品附加值。

严格控制新办投资规模小,资源利用率低的矿山。珠江三角洲7个市禁止开办年产30万立方以下的采石场,全省范围禁止开办年产10万立方以下的采石场。

第十一条必须严格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和完善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新机制。

对新办的矿山以及正在开采的矿山,必须依照《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由矿山企业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通过科学预算,足额交纳治理保证金,落实治理责任。

延续矿山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时,必须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

对拒不缴纳治理保证金和无力缴纳治理保证金的矿山,应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当地政府应因地制宜,制定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工作方案,综合整治、分步实施。应探索和研究建立多元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投入机制。

第十二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环境恢复治理的验收标准。

对新办矿山,应严格审查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严把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

对正在开采的矿山,应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治理责任,按治理方案实行分期治理,最后一次性完成治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比矿山开采现状和治理方案,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应及时返还治理保证金。分期治理的,可分期返还保证金。对未完成治理任务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经重新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搜集和更新与规划有关的信息,及时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布局和矿业结构调整、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四章规划的调整和修编。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必须符合上级矿产资源规划。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一般每五年修编一次。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遇下列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提前修编的,原编制机关可以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或者修编:

(一)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规划区调整;。

(三)当地政府重大政策调整;。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布局调整;。

(五)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合法原因。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或者修编后,涉及下一级矿产资源规划必须调整或者修编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知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调整或修编,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调整或者修编矿产资源规划,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调整或者修编的申请;。

(二)调整或者修编的内容说明和方案;。

(三)调整或者修编规划的原因、依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原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原审批机关应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申请的内容、原因和法规政策依据等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在受理调整或者修编的规划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整或者修编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修编规划,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编后的规划,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规划,要按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调整方案进行。调整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规划实施年度目标任务列入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矿产资源规划的行政行为,对违反规划的决定有权予以撤消;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调整规划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三

矿产资源是地球的珍贵财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和不当使用,给环境带来了极大危害和破坏。因此,保护矿产资源已成为当今全球性的重要任务。在此,本人分享几个保护矿产资源的体会:

一、意识深化。保护矿产资源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全民共同努力才能走向成功。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保护矿产资源的意识,从自己做起,不浪费,不乱扔,减少浪费和破坏。同时,还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科学利用。在保护矿产资源这一方面,要注意科学利用资源。我们应当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探索高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法和技术,推广绿色、低碳、环保型的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方式,同时采取节约能源、减少污染、节约资源等措施,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三、合理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合理开发。我们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状况,制定科学的资源开发方案,并实施严格的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污染,同时可以适当限制开采量,保证资源得到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

四、新增利用。保护矿产资源不仅是资源的保护,还包括利用。我们可以研发更多清洁、高效矿产资源利用技术,鼓励创新,融合新兴科技,开拓新的利用领域,缓解资源短缺的压力,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五、法规规范。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制定完善的法规制度,建立资源界定、开采、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监管机制,合理分配资源,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也需要严格惩治违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环境等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合法、合理开发的水平。

综上所述,保护矿产资源是一项长期而必须的任务,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虽然目前的资源状况比较严峻,但只要全民共同努力,从日常生活的点滴做起,积极探索新的资源利用方式,加强法规规范和企业自律,才能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四

近年来,矿产资源的盗采问题愈演愈烈,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作为社会的一员,我对于盗采矿产资源的问题也有着自己的思考和心得体会。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仅违法违规,还损害了自然环境和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首先,盗采矿产资源背后的原因是贪欲和利益驱使。盗采者看中的只有眼前的利益,而对于长远的发展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没有任何考虑。然而,矿产资源作为国家的重要财富,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时也是后代子孙的衣食父母。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树立起审慎、理智和长远的利益观念,从自身做起,拒绝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其次,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矿产资源的开采需要拆除山脉,破坏地表纹理,排放大量工业废料和污染物。这些恶劣的环境影响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还污染了空气、土壤和水源,威胁着人民的生存环境和健康。我们应该强调绿色、可持续发展的观念,采取科学、环保的方式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在保护自然环境的同时确保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盗采矿产资源问题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盗采行为涉及的利益链条极其庞大,其中存在着严重的黑恶势力和权力之争。盗采矿产资源的背后往往隐藏着黑恶势力的勾结和争夺,不仅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和冲突。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依法治国,加大力度打击盗采行为,同时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从源头上杜绝问题的发生。

此外,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也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矿产资源被盗采意味着国家财产的流失,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阻碍了国家的经济发展。盗采矿产资源的问题实质上是制度和管理的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规范和监管,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保护国家财富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盗采矿产资源的问题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更关系到我们后代子孙的未来。每个人都有责任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自己的贡献。我们应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拒绝贪欲和利益的驱使,珍惜自然环境,弘扬绿色、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加强规范和监管,打击盗采行为,为我们美好的家园贡献一份力量。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五

近年来,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矿产资源的国家,我们深感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为了深入了解并解决这个问题,我特意进行了一番调查研究,并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我发现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不仅是因为盗采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资源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会对国家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矿产资源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盗采资源会直接导致国家经济衰退,危及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盗采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背后往往有一系列黑暗交易。调查中我发现,盗采者会将盗采的矿石私自销售给个别企业或个体,这些企业或个体在不具备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购买矿石,从而获得了非法利益。这些矿石往往被非法运往国外,最终进入国际市场,进一步剥削了我们国家的资源。因此,除了加强国内监管,我们还应该与国际社会合作,打击跨国矿产资源盗窃活动。

同时,我还发现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与监管不力密不可分。调查中我发现,一些采矿企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了环境保护和采矿合规手续,导致了资源的大量浪费和环境的严重破坏。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监管,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政府在解决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中起着重要作用。调查中我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在盗采问题上各自为政,对矿产资源缺乏统一规划和综合管理,导致问题的长期存在和扩大化。政府要加强对采矿企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的资源管理机制,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共同推动矿产资源开发的规范与可持续发展。

最后,我认为要解决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不仅需要政府、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还需要全民的参与和社会的关注。政府要加强舆论引导,提高社会公众对盗采问题的认识和关注度,增强社会监督力量。同时,我们每个人也应该有责任拒绝购买非法盗采的矿石,从源头上减少盗采行为的市场需求。只有全社会合力,才能真正解决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

综上所述,盗采国家矿产资源不仅是一个违法行为,更是对国家财富和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威胁。政府、企业和个人在解决这个问题中都有各自的责任和作用。只有通过加强监管,打击黑暗交易,加强资源管理,提高社会关注和参与度,才能真正解决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问题,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六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经济的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然而,这也催生了一些无良分子通过盗采的方式获取矿产资源,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了解和深思这个问题后,我深感盗采矿产资源是不道德的行为,不仅毁坏了生态环境,也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我将会从个人与社会两个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

首先,盗采矿产资源对个人所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矿产资源的盗采违法行为往往伴随着高风险和巨大的悔罪代价。首先,盗采行为很容易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这是因为非法开采过程中,缺乏专业设备和安全保障,工人们经常面临着高温、有毒气体、塌方等危险。其次,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被发现,相关法律法规会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不仅会导致罚款、刑事处罚等经济和社会惩罚,更严重的是,个人的信用和声誉也会受到损害,对于个人的发展和就业机会造成极大的影响。

其次,盗采矿产资源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盗采行为损害了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了生态破坏。非法开采往往没有采取必要的环保措施,导致土壤侵蚀、水源污染、植被破坏等一系列环境问题的产生。这些环境问题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还影响了周边地区的农业生产和居民的健康。另一方面,盗采矿产资源破坏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秩序,阻碍了经济可持续发展。合法的矿业开发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政策和规范,而盗采行为的存在会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合法矿业企业的正常运行。这不仅导致相关行业的失业和经济损失,还可能导致恶性竞争和不公平的分配现象。

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加以遏制。首先,政府应加强执法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打击盗采矿产资源的效果。政府可以加大对非法开采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高压打击,以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和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其次,社会各界应增强法律意识,加强对盗采行为的抵制和谴责。通过加强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提高全民对盗采行为的敏感性和责任感。最后,公众应增强环保意识,改变资源浪费和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思维方式。只有通过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才能为后代留下更好的生态环境和经济基础。

总而言之,盗采矿产资源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对个人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只有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度,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才能遏制这一现象的发生。我们每个人都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共同努力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七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的《法国商法典》、18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八

本规划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39号)、“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34号)进行编制。

规划对象包括《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录中所列除铀矿以外的广西已发现的矿产。规划范围为广西境内陆地、岛屿。

规划以为基期,为规划期,展望到。

规划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富民兴桂新跨越”的战略决策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我区的要求,以依法治矿和科学办矿为准则,实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水平,实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以西部大开发为契机,以加快铝土矿等优势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为主题,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大、中型矿山企业和加工企业;以矿业结构调整为主线,发展铝材及锰、锡、锌矿产品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益;以改革开放和科技创新为动力,加强科技攻关,采用新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严格执法,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充分发挥我区区位优势,利用周边国家的矿产资源和市场;从国情、区情、矿情出发,坚持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

基本原则。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及管理过程中,必须贯彻中央关于人口、资源、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保护并重,把节约资源放在首位。

----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

----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加大执法力度,实施法制化管理。

----科技兴矿。

规划目标。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及勘查目标:完成1∶25万区调5幅,面积84451km2,1∶5万区调6幅,面积2816km2,1∶20万区域重力调查6幅,面积42200km2。

公益性矿产地质调查评价开展9个调查项目,预期找到10个中型勘查基地,5个大型勘查基地。

开展地下水及生态环境地质调查与勘查项目4个。

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目标:20全区矿石总产量预计达到1.25亿吨,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产值520亿元,其中矿业产值74亿元,加工工业产值446亿元。

矿产资源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目标:到2005年主要金属矿产采选综合回收率达62%以上,煤矿和其它非金属矿产采区回采率达到73%左右。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目标:到2005年综合利用的矿山比率达到30%。“十五”期末综合利用年产值由4亿多元增加到8亿元。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2005年所有矿山采选活动必须全面实现达标排放污染物;全区矿山生态恢复治理率达到20%,21个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矿山的生态恢复治理率达到30%以上,复垦土地公顷以上。

鼓励开展石油、优质锰、钛铁矿、铝土矿、铅锌、锡、锑、铜、金银、铌钽、滑石、优质高岭土和重晶石等矿种的勘查,其中铝土矿勘查和丹池地区、姑婆山地区锡、锑矿的勘查由自治区统筹安排。

鼓励在以下18个区域开展矿产勘查工作:

隆林—田林金锑矿鼓励勘查区、百色—巴马钛、锰、煤矿鼓励勘查区、靖西—德保铝土矿鼓励勘查区、大新—天等锰矿鼓励勘查区、南丹—河池锡多金属矿鼓励勘查区、环江铅锌硫铁矿鼓励勘查区、龙胜滑石矿鼓励勘查区、融安铅锌矿鼓励勘查区、来宾锰矿鼓励勘查区、象州—武宣铅锌重晶石矿鼓励勘查区、贵港金银铅锌矿鼓励勘查区、博白—陆川铅锌矿鼓励勘查区、合浦高岭土、地热鼓励勘查区、恭城—阳朔铅锌铌钽矿鼓励勘查区、岑溪—藤县铅锌、钛铁矿和石材鼓励勘查区、贺州铅锌金银矿鼓励勘查区、南宁盆地地热鼓励勘查区、桥圩盆地和桂林大旅游圈地热鼓励勘查区。

规划限制勘查区有花山稀土矿限制勘查区和六汤稀土矿限制勘查区。

规划禁止勘查区有北海海滨砂矿禁止勘查区和防城港海滨砂矿禁止勘查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文物,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其他生态公益林区勘查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区分为鼓励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

鼓励开采区划定以下27片:马鞍山铅锌矿区、老厂铅锌矿区、水溪庙—金竹源铌钽矿区、二塘—银山锰矿区、隆或金矿区、龙头锰矿区、荔浦锰矿区、高龙金矿区、百色煤田、田东油田、田阳—靖西铝土矿区、足荣—东平锰矿区、游昌铝土矿区、平果铝土矿区、马鞍山—镇圩滑石矿区、两江铜矿区、木圭锰矿区、龙头山—龙山金矿区、凤凰山银矿区、南乡金矿区、新圩金矿区、新华铅锌矿区、龙塘—埂土金矿区、华荣—大塘锰矿区、北凤塘—清水江高岭土矿区、金山—中苏银矿区、凤凰—思荣锰矿区。

限制开采区划定以下35片:双滑江萤石矿区、牛塘界钨矿区、红山—茂兰煤矿区、九毛—六秀锡矿区、板必重晶石矿区、鸡爪—古坪滑石矿区、北山—都川铅锌矿区、一洞—五地锡矿区、泗顶—古丹铅锌矿区、里旺重晶石矿区、马雄—坡岩锑矿区、大厂—五圩锡锑多金属矿区、金牙-明山金矿区、花山离子型稀土矿区、珊瑚长营岭钨锡矿区、平桂锡矿区、龙水—张公岭金银矿区、马蒿锑矿区、潘村—普和重晶石矿区、合山煤田、大明山钨矿区、水台金矿区、凤凰岭锡矿区、塘村—佛子冲钛铁铅锌矿区、下雷—湖润锰矿区、南宁煤田、北市萤石矿、六汤离子型稀土矿、扶绥煤田、油麻坡钨矿、七门煤矿、四方岭萤石矿、官井钛铁矿、九曲湾地热、华善—贡川铝土矿区。

禁止开采区划定以下91片、处:矿山3片为七星石煤矿区、大马山毒砂矿区、白虎头—电白寮石英砂矿区。国家级及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地带41片,国家及自治区风景名胜区33片,国家重点保护文物9处,地质遗迹保护区5处。禁止在主要城镇、军事禁区、重大工程设施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高等级公路、旅游线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耕地上开采粘土。

规划的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矿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若需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审批、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及矿业权转让、招标、拍卖等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九

中国国土资源部首份《中国矿产资源报告(2011)》显示,目前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铁、石油、天然气等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许多矿种勘探尚处于早期阶段。

显示,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其中铁、铝土矿查明率分别为27%和19%,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新一轮全国油气资源评价表明,中国石油地质探明率为26%,勘探处于中期阶段;天然气探明率为15%,勘探处于早期阶段。

国土资源部总工程师张洪涛3日在此间说,“十一五”期间,全国地质勘察投入3708亿元,新发现矿产地2839处,多数重要矿产查明资源储量有新的增长。石油、天然气、煤、铁、铜、铝、铅、锌和金等重要矿产勘查取得重大进展。

目前中国已成为矿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钢、十种有色金属、水泥等产量和消费量均居世界第一。自2006年到2010年,中国煤炭产量从25.3亿吨增至32.4亿吨,增长28%;原油从1.85亿吨增至2.03亿吨,增长10%;天然气从586亿立方米增至968亿立方米,增长65%;铁矿石从5.9亿吨增至10.7亿吨,增长82%,以最终实现利民利得财富的开发。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总的回采率仅为30%,低于世界平均水平20个百分点。对共、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的仅有1/3,其采、选综合回收率及综合利用率也分别只有30%,而西方矿业发达国家从有色金属的选冶过程中回收利用的有价元素已达70多种,副产品价值占总产品价值的30%以上,其选冶综合回收利用率已达80%以上。

(1)我国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现状。目前有色金属行业70%以上共、伴生有价元素都能得到不同程度的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的共、伴生元素近40种,特别是包头稀土矿、攀枝花钒钛磁铁矿、金川镍矿等3个大型共生矿床,最近几年在选冶技术与产品利用方面都获得了多项技术成果,创造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国已有一部分冶金企业综合利用率达到或超过70%。很多采选联合企业已初步形成了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回收体系。综合回收的黄金产量现在已占总产量的1/4~1/3,银、铂族金属和稀散元素几乎100%都是综合回收的,近3/4的硫酸原料是从有色金属生产过程中综合回收的。黑色金属的综合利用率为30%~40%,但其它如化工、石化、建材、煤炭、核工业等行业其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不足30%。

(2)我国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程度低。我国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回收利用率为69%,钢铁高炉渣回收率为85%,选矿尾矿为2%。煤矸石为17%,在日本,粉煤灰已基本上被利用。而我国目前的利用率仅为21%左右。废旧金属资源的二次利用率也很低,在每年新增总量中不到5%,而法国已超过30%,美国为25%~30%。

(3)尾矿的综合利用。尾矿是矿石经磨矿后进行选别,在当时条件下将有用矿物选出后,不宜再分选回收利用的矿山固体废料。它具有量大、集中、颗粒小的特点。由于我国伴生矿多,有的矿床中共(伴)生的有用组分价值大大超过了主矿产的价值,再加之我国选矿回收率低,这些共(伴)生矿物和有价元素的很大部分进入了尾矿之中,开发利用尾矿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我国对尾矿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荒地筑坝堆存,并采取一系列可靠的措施来进行维护管理。我国每年要花费10多亿元用于堆放尾矿,现有的尾矿已占地3000km2,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十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十一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十二

中国国土资源部首份《中国矿产资源报告》显示,目前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铁、石油、天然气等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许多矿种勘探尚处于早期阶段。

显示,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其中铁、铝土矿查明率分别为27%和19%,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新一轮全国油气资源评价表明,中国石油地质探明率为26%,勘探处于中期阶段;天然气探明率为15%,勘探处于早期阶段。国土资源部总工程师张洪涛3日在此间说,“十一五”期间,全国地质勘察投入3708亿元,新发现矿产地2839处,多数重要矿产查明资源储量有新的增长。石油、天然气、煤、铁、铜、铝、铅、锌和金等重要矿产勘查取得重大进展。目前中国已成为矿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钢、十种有色金属、水泥等产量和消费量均居世界第一。自到,中国煤炭产量从25.3亿吨增至32.4亿吨,增长28%;原油从1.85亿吨增至2.03亿吨,增长10%;天然气从586亿立方米增至968亿立方米,增长65%;铁矿石从5.9亿吨增至10.7亿吨,增长82%,以最终实现利民利得财富的开发。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总的回采率仅为30%,低于世界平均水平20个百分点。对共、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的仅有1/3,其采、选综合回收率及综合利用率也分别只有30%,而西方矿业发达国家从有色金属的选冶过程中回收利用的有价元素已达70多种,副产品价值占总产品价值的30%以上,其选冶综合回收利用率已达80%以上。

(1)我国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现状。目前有色金属行业70%以上共、伴生有价元素都能得到不同程度的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的共、伴生元素近40种,特别是包头稀土矿、攀枝花钒钛磁铁矿、金川镍矿等3个大型共生矿床,最近几年在选冶技术与产品利用方面都获得了多项技术成果,创造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国已有一部分冶金企业综合利用率达到或超过70%。很多采选联合企业已初步形成了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回收体系。综合回收的黄金产量现在已占总产量的1/4~1/3,银、铂族金属和稀散元素几乎100%都是综合回收的,近3/4的硫酸原料是从有色金属生产过程中综合回收的。黑色金属的综合利用率为30%~40%,但其它如化工、石化、建材、煤炭、核工业等行业其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不足30%。

(2)我国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程度低。我国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回收利用率为69%,钢铁高炉渣回收率为85%,选矿尾矿为2%。煤矸石为17%,在日本,粉煤灰已基本上被利用。而我国目前的利用率仅为21%左右。废旧金属资源的二次利用率也很低,在每年新增总量中不到5%,而法国已超过30%,美国为25%~30%。

(3)尾矿的综合利用。尾矿是矿石经磨矿后进行选别,在当时条件下将有用矿物选出后,不宜再分选回收利用的矿山固体废料。它具有量大、集中、颗粒小的特点。由于我国伴生矿多,有的矿床中共(伴)生的有用组分价值大大超过了主矿产的价值,再加之我国选矿回收率低,这些共(伴)生矿物和有价元素的很大部分进入了尾矿之中,开发利用尾矿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我国对尾矿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荒地筑坝堆存,并采取一系列可靠的措施来进行维护管理。我国每年要花费10多亿元用于堆放尾矿,现有的尾矿已占地3000km2,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精选13篇)篇十三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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