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的整理和总结可以使我们更加了解自己的成长历程和经验积累。如果你正在写心得体会,不妨参考一下以下的范文,或许能够获得一些新的思路和灵感。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一
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安全,路政部门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而自身作为一名从业人员,我也深刻体会到了这些行政处罚的重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路政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一些体会和总结。
第二段:认真核实并及时处罚。
路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基础是严谨的现场核实和调查工作,我们需要认真核实事实,审查证据,详细记录现场情况。只有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正确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通报处理结果。尤其是在现场工作中,我们需要注重工作细节,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分类、分档、分级处罚。这样,可以有效地扩大处罚的震慑力和威慑力。
第三段:注重沟通和解决。
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依法严格管制,还需要注重沟通和理解。特别是在涉及到当事人就业和生计问题的情况下,我们应采取更宽松的开展处理,并采取更多的宽松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失。同时,我们还应该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积极协调解决问题,通过各种方式达成适合双方的协议,更好地促进经济金融的发展。
第四段:强化法律意识。
路政行政处罚工作的完成需要我们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和素质。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应该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同时,还需要做好工作上的规划和准备工作,以确保在处理案件时能够科学、公正、预防和打击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段:总结和展望。
路政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是维护文明交通秩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工作中,我们需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和能力,依法严格管制,注重沟通和解决,强化法律意识,更好地完成处罚工作。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可以更加严谨和认真地对待道路交通安全问题,进一步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为社会和谐和发展做出更加重要的贡献。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二
应急管理是一项异常重要的工作,它关乎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这个领域,行政处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执行,还可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通过参与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我深刻感受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和对法治的维护,同时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
行政处罚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快速、便捷、专业的特点,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参与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的过程中,我认识到行政处罚制度所处的地位和重要性。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我深刻体会到了惩罚的公正性和威慑力,使我对行政处罚制度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作为一名从事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我始终坚守着法律意识,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着深入的认识。在处理应急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我们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每一起处罚案件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我们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通过这些实践,我更加深入地理解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的重要意义。
第四段:行政处罚的人文关怀。
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中,我们不仅关注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罚,更注重对违法人员的教育和引导。我们深入分析每起违法行为的原因,并通过合理的处罚措施和教育措施,引导违法人员重新认识错误并改正行为。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希望能够让违法人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和尊严,从而改正错误,恢复社会地位。在实践中,我看到了许多曾经违法的人经过行政处罚后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例子,这让我深感行政处罚中的人文关怀很有成效。
在从事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中,我也发现了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首先,我们需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对法律法规的守法意识。其次,我们需要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规范,进一步提高处罚决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最后,我们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行为。通过这些改进措施,我们相信行政处罚工作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为应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好的保障。
总结:
通过参与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我深刻认识到了行政处罚制度的合法性和重要性,以及对违法人员的教育引导和改造的重要性。同时,我也发现了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改进的建议。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处罚工作将会更加科学和合理,为维护社会安定和法治作出更大的贡献。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三
作为一名交通管理人员,我深知路政行政处罚对于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但同时,在具体实践中,我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心得,需要进行总结和探讨。下面,我将结合自己的经验和感受,从不同的角度来谈谈路政行政处罚,希望对于广大交通管理人员有所帮助。
二、处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
路政行政处罚是一项法定职责,在实施时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我们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能随意妄为。同时,我们也需要深刻认识到,处罚不是我们的私事,而是公事,必须公正、公平、公开,绝不能因私心杂念而违背法律法规,损害了正当权益的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持续地学习、加强自身素质和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才能做好路政行政处罚工作。
三、处罚应以教育为主。
在处罚过程中,我们应该主张以教育为主,以惩戒为辅的原则,引导受罚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容纳批评与指导,树立合理文明的交通观念。要想让处罚起到更好的效果,不仅需要依法依规地进行,而且更需要以开导教育为核心,让接受处罚的当事人加强自我反省,自觉地接受自己的错误,并逐渐形成良好的交通行为规范。
四、处罚应与社会工作相结合。
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是路政行政处罚工作的补充和延伸,也是路政行政处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处罚后,我们应当引导受罚当事人主动与社会协调配合,在道路交通、车辆维修、医疗保健、保险索赔等方面给予他们适当的指导和帮助,帮助他们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工作。
五、处罚应加强团队协作。
处罚工作需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只有团队协作才能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注重第一时间的沟通和理解,分享经验和感悟,激发团队的创造性和活力。同时,通过团队协力,可以集思广益,找出问题和缺点,以优质的服务和高效的工作方式,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值得信任的公共服务。
六、结论。
总结起来,路政行政处罚是一个综合性、相对复杂的工作,需要我们深刻认识到工作的重要性和思路的正确性,依法依规工作,以教育为主,与社会工作相结合,并在团队协作中互相支援,加强交流,提高业务水平,让我们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交通管理人员,为建设交通强国、安全中国贡献自己的力量。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四
在现代社会中,道路建设和交通管理已成为城市和国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道路交通运输的不断扩大和进步,路政行政处罚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这种处罚最终的目的是让交通安全、顺畅。因此,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出发,总结自己在路政行政处罚中的体会和经验,以期对交通安全、顺畅贡献一份力量。
第二段:认识到处罚的重要性。
在面对行政处罚时,我们不能抱有侥幸心态和抵触心理。懂得局部利益与整体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要从自身利益和社会责任出发,自觉服从法纪,遵守规章制度,始终保持高度的自我约束。每一个人都应该认识到,做出违反规定的行为,不仅危害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和安全,也会对社会体制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要时刻提醒自己,要对自身行为负责,保持合理合法的行为和交通秩序。
第三段:合理应对处罚。
在面对处罚时,我们首先要保持镇静和冷静,避免做出错误的决策。其次,我们要对自身行为做出深刻的反思,明确自己的错误行为,从而获得更多的收获。最后,我们还要遵守当地政策法规中的行政法律、法规,和约束自己行为的道德标准等相关规定,增强自我监督能力,从而使得处罚能够对自身行为起到更好的约束和规制效果。
第四段:把握处罚机遇。
在很多情况下,正确应对处罚意味着有机会得到更多的机会,改变自己的态度或者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自己的工作实力,从而实现自我价值。因此,我们需要轻松应对一些物质惩罚,并且理解过程中有商家的福利,提高自己的道德观念和职业敏感度。同时,也要理解处罚的制度和目的,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以此实现从行为和思想上的自我转变。
第五段:结论。
通过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到在路政行政处罚中,只有正确认识和积极应对,我们才能实现对自己和社会的有益贡献。我们应该不断增强自我管理能力和法律意识,做到安全文明行车和建设和谐社会,也让路政行政处罚变成一种有效的提升交通文明,保护人身安全的手段。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五
现代城市治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如何有效地维护城市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宁是城市管理工作的核心责任。而行政处罚则是城市管理中非常重要的手段之一,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管理城市,加强社会意识,保障城市安宁。在行政处罚中不仅要考虑到法律规定,还要注重实际情况,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差别化处理,这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心态和态度。本文将从五个方面介绍我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心得体会。
一、遵循法律规定。
在行政处罚中,最基本的是要遵循法律规定。法律不容忽视,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中央和上级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我们必须全面认识和了解顶层设计的政策,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管理。
同时,我们还要加强对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和了解。这种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共秩序的基本观念应该贯穿于我们所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不仅要确保严格执行法律,还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采取差别化处理,高效地实现城市管理。
二、始终坚持依法行政。
作为行政管理人员,我们要时刻坚持依法行政原则。这是行政处罚中非常重要的观念和态度。在行政处罚中,我们不能凭个人喜好或直觉进行处理,而是必须具有科学的思想方式和严谨的操作流程。我们必须听取当事人的诉求,充分了解事实情况和证据,明确处理的程序和方式,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偏离法律的规定,损害执法体制和社会公正。
三、加强沟通与协调。
在行政处罚中,我们应该注重与各方的沟通与协调。当事人和公众都有权利获得信息和解释,同时,行政机关与其他执法机构之间也应该协调这一点。我们应该多与当事人和公众进行沟通和表达,使他们了解我们对违法行为的态度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因,促进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同时,对于需要协调的执法部门也应积极联系,以便更好地协调各个单位的行动和工作。
四、加强数据分析。
我们可以通过数据分析来更好地完成行政处罚的工作。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各种数据,以便更好地了解社会问题和行业情况。这不仅有利于我们日后的决策和制定政策,还有助于我们优化工作流程和提高效率。数据分析的好处在于,它可以引导我们的思维方式和方法,帮助我们理解各个城市问题的本质,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
五、文明从我做起。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我们更应该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树立高尚的公德心和职业道德。我们的行为和言论,无论在线下还是在线上,都应该保持良好态度,遵守规范行为,切勿侮辱他人、污名化社会形象及引发社会不满怨气。我们应该以身作则,创造深层次的社会造福效应,宣传法治文化,培养文明修养,建立高质量的文明城市管理形象,把道德的准则树立越来越高。
在城市管理的同时,行政处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我们不仅要遵循法律规定,还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理,加强与各方的沟通与协调,利用数据分析优化工作,同时也要保持高尚的公德心和职业道德,宣扬文明修养。让我们从自己做起,为城市管理事业做出自己的积极贡献。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六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频率也日渐增加。作为一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我曾经历过多次行政处罚的实践,并从中不断总结和体会。在本文中,将分享我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
第二段:规范操作,注重细节。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每一项处罚行为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在实践中,我们要始终牢记自身职责,注重规范操作,严禁滥用职权、超出执法权限、违法滥用权力等现象。同时,注重细节,对于资料收集和罚款计算等工作都必须认真负责,确保处罚结果准确无误。
第三段:加强沟通,强化交流。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核心在于解决城市管理问题和维护市民安全,因此,加强与市民的沟通和交流十分重要。在实践中,我们要尽可能保障市民合法权利和合理诉求,特别是在处罚过程中,要尽量用易懂的语言说明原因和处罚内容,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同时,我们也要积极收集市民反馈意见,不断完善处罚工作和改善工作方式。
第四段:强化责任心,勇于担当。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需要工作人员具备强烈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只有在其内心深处真正认识到维护城市治理秩序对社会和公民来说意义重大,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和担当。在行政处罚实践中,我们要勇于承担责任并不断提升自身素质,遇到困难和挑战时不退缩,始终保持一种积极向上的工作态度。
第五段:落实服务,用心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在维护市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将服务落到实处。在处罚过程中,能够尽可能地提供便捷的服务和详细的解释,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环境氛围,以实际行动体现服务理念和改善工作质量。
总结:
以上是我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的总结,从规范操作、强化沟通、强化责任心和落实服务等方面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提出自己的见解。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和体会,并学以致用,始终把握发展未来的机遇和挑战。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按照属地原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商业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组织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查处或者将有关案件移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三)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五)进行抽样取证或者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拆。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八
第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中心城区的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要求定期整修、刷新。对不能按要求和时限进行整修、刷新的,由城管部门统一整修和刷新,其费用由业主负担。
第八条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不得突出墙体影响市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未经市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违者,由规划部门或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门面标牌、灯饰、必须整齐划一、规范有序。擅自制作的标牌、灯饰或门头,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拆,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严禁在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者,由城管部门对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市区通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违者,处以每车30元或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违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设置车辆清洗站(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遗弃垃圾、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市区内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墙、护栏或遮挡;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场地。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严禁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堆放物料。违者,限期纠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内设置商亭、电话亭,不得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者,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不准在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设置早、夜市。早、夜市的设置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区域或地段,并限定开、闭时间。违者,按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早、夜市的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保证早、夜市摊点划行归市、规范有序。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九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来源于地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行政执法改革措施。下文是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的遮阳篷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堆放、吊挂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有关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晒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的占地作业占用期满未立即拆除清理的,临街建设工程施工未设置围档的,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倒泄到道路上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每件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放置容器数量不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八)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并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建设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倚树盖房、搭棚;。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或者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或者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或者损坏绿地;。
(六)损坏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或者捕猎。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八)擅自修剪市区内树枝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迁移市内树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赔偿损失。
(十)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7倍的罚款。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在市政道路设计、施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十六条擅自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三)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的;。
(五)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六)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的;。
(七)非法占用、偷盗和故意损坏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九)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梁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梁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的;。
(七)擅自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六)擅自拆卸、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防洪设施的;。
(七)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第五节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
合同。
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四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四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五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六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
邀请书。
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
通知书。
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六十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五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七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七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七十一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七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八条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八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八十三条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九十一条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九十三条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六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七条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八条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十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行政执法改革措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旨在解决行政管理领域中比较混乱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源于行政机构精简和行政处罚执法法治化的要求。下文是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区、县城管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十三)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
第六条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机关管辖。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有权管辖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城管执法机关进行管辖。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管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负有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主动协调责任,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调责任。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调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依据和。
工作方案。
具体措施等。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日常联系,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城市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根据政府决定、协调意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拒不改正的,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属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十一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来源于地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下文是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市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受市执法局委托,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职责。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九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以向执法局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市、区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执法局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五)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予以罚款的,执法局应当适用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三条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十五条除前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局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报执法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
通知书。
(三)暂扣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执法局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执法局可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配合与协调。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局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执法局处理;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二条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第二十三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与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
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报市执法局备案。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区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轮岗交流制度,坚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31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的执行原则。
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则;。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3.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或扣押的财物、划拨冻结的存款、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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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礼貌,遵守法定程序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贿赂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不得无理阻碍、干涉、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碍、干涉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热门13篇)篇十三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市区主要道路和中心城区的地上管线,要结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改移到地下。影响市容或道路施工的跨街管线和中心区域的管线,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进行改移;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规划部门组织强拆,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违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违者,由城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损坏环卫、市政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